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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銡 呂曜廷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鉦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呂曜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門號〇○○○○○○○○○、〇九〇九六二二二六〇IPHONE品牌之行動 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莊鉦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211」)、呂曜廷(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賴清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薇薇安」 、「飛奔」、「金福氣」、LINE通訊軟體暱稱「Jorden」、 「大浪淘沙」之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用。嗣其等2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銀行帳戶 合作、驗卡拿錢之廣告(無證據證明莊鉦銡、呂曜廷知悉或 有參與刊登廣告收取帳戶之行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呂 國正發現上開廣告,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後,由LINE通訊軟 體暱稱「大浪淘沙」詐欺集團成員對呂國正佯稱:收取提款 卡換現金,將提款卡置於特定地點後,會另給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之現金等語,呂國正察覺有異因而報警,並配合警 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中午,將其 名下申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嘉義市○ ○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2號置物櫃中,並拍攝置物櫃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旋莊鉦銡、呂曜廷即依詐騙集團成員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安」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家樂福北門店, 由呂曜廷入內領取呂國正置放之上開提款卡,莊鉦銡則留在 車上監控呂曜廷之行動。嗣為在家樂福北門店埋伏之警方, 於同日下午3時10分當場逮捕呂曜廷,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 許,逮捕在車上等候之莊鉦銡,並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 (已發還)及莊鉦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呂曜廷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 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莊鉦銡、呂曜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呂國正警詢之證述,在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係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附表編號1、2),復有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證據 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帳戶未遂罪(起訴書第2頁 第1行犯罪事實業已記載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語, 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未予以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當係漏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洗 錢部分犯行均係既遂,然被害人並未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而受騙,僅係為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而將其帳戶提款卡置於 上開地點,嗣被告2人並被埋伏之警方逮捕,故被告2人上 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均僅止於未遂,然因與上開公 訴意旨所認既遂犯行,僅行為態樣有分,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有參與以網際網路刊登廣 告收取帳戶之行為,自難就超過被告2人認識部分,亦令 其等負擔犯罪之責。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 雖有各種不同收集帳戶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一非法收集 帳戶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審理結果 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非法收 集帳戶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縮之 情形,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雖未參與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 呂國正,然其等認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所 收取之物為提款卡,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 前有所協議,然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 作、互為利用之方式,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 ,被告2人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著手於非 法收集帳戶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收集帳戶等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莊鉦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獨居住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 。(2)被告呂曜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 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家人同住家庭生活狀況。(3)被 告2人為圖己利接受詐騙集團指示,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 式,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之動機、手段。(4 )被告2人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 在場監控或出面收取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角色。(5)被 害人之人數、詐騙之物品及被害人之損害。(6)被告呂 曜廷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7)被告2 人年輕識淺,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 態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從事義務勞務,以彌補渠等過錯,堪 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命被告莊鉦銡、呂曜廷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詳如主文所示),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莊鉦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被告呂曜廷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供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提款卡2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呂曜廷自白 (1)113年11月13日、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7 (2)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4-17 (3)113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4 2 被告莊鉦銡自白 (1)113年11月13日、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4-23 (2)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4-17 (3)113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48、49、54、55 3 被害人呂國正 113年11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30-32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警卷38、44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警卷39-43 警卷45-48 6 勘察採證手機電磁紀錄同意書 警卷50、51 7 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53-54 8 被害人呂國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大浪淘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 警卷55-61 9 被告莊鉦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清德」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62-66 10 被告莊鉦銡與Telegram群組「LV包包」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相片 警卷67-74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11-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魏子涵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魏子涵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7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站供 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話術,向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丁○○ 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7頁、 偵卷第42-50頁、本院卷第89-90頁)。  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30、31-33 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書(本院 卷第95-103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只是要貸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貸款關係,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等語。 然此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與其接洽貸款事務之人相關對話紀錄 等證據資料,參以被告所述倘如屬實,則其受騙後,衡情應 報警處理,以證明自身清白,縱使未報警處理,亦應留下相 關紀錄,以備日後查證,豈有不予聞問,任由相關對話紀錄 予以佚散之理?況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並得知受騙後,又豈 有不予聞問,而任由本案帳戶遭他人繼續使用之理?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然有疑。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接近40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 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 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郵局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 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於102年間即有因提 供帳戶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確定之紀錄。準此,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當應特別謹慎,且以其上 開生活智識、經驗,豈有輕信於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理?足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話術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提告) 112年1月間某日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17日21時許 將來帳戶 4萬9963元 ①113.1.27警詢筆錄(警卷第8-9頁) ②羅大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誘騙網站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9-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7、26頁) 2 乙○○ (提告) 113年1月21日16時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8時22分許 王道帳戶 4萬9988元 ①113.1.27警詢筆錄(警卷第10-1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4-48頁) 3 丙○○ (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8時23分許 王道帳戶 2萬9960元 ①113.1.22警詢筆錄(警卷第12-1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65頁) ②113年1月22日18時24分許 王道帳戶 2萬9960元 4 丁○○ (提告) 113年1月22日18時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8時32分許 王道帳戶 3萬8123元 ①113.1.22警詢筆錄(警卷第14-17頁) ②告訴人曹禾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8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6-80頁)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41-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部分罪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 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之。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限制,定其刑期,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 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 」一語,及其自陳:深感後悔,當時係因偷錢以施打毒品, 有修剪花草之專長,希望從新作人之自新機會等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①刑法第321條笫1項第3款之竊盜罪 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笫3款之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5罪) ②有期徒刑8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ll月26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07日 ②112年12月08日、112年12月09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0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5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5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2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0日 113年05月20日 113年0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06月26日 113年07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第25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5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21號 編號1-6經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09月26日 ②112年08月26日 ①112年11月30日 ②113年01月22日 113年0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2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8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6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3日 113年06月28日 113年0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8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6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8月05日 113年09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18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843號 編號1-6經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罪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3月(2罪) ③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7月(7罪) ②有期徒刑8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04月09日 ②113年04月19日、113年06月04日 ③113年04月19日 ①113年04月11日 ②113年04月12日 ③113年04月13日 ④113年04月13日 ①113年05月21日、113年05月29日、113年05月31日、113年06月11日、113年06月02日、113年06月07日、113年06月08日 ②113年05月23日、113年0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06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09日 113年09月30日 113年10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06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42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3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57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0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3號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3號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7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78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5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7月(4罪) ②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08日 ①113年05月27日、113年05月31日、113年06月10日、113年06月10日 ②113年0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1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1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09日 113年12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3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33號

2025-01-22

CYDM-114-聲-41-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368、419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13年 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各 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從中賺取價差 而藉此營利。 二、李宗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儷都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的鑑定許可書採集李 宗祐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 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  ㈡針對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起訴書固認 定被告所販賣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說明如下:  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 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 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登載於該條例附表二第12項及8 9項。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甲 基苯乙胺化合物,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胺基上多一個 甲基,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及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 rugs and Poisons一書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 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 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 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⒉經查:  ⑴雖被告及證人卓文豐於偵查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 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 」,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⑵又證人卓文豐有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尿 送驗後,檢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卓文豐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本 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9至61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 卷第189頁)在卷可按。比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及本案卷 存證人卓文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2363、採尿時 間:112年6月20日;偵二卷第121至123頁),可知二者代碼 、驗尿時間相同,而證人卓文豐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 毒品來源係李宗祐等人,我於112年6月15日晚間5時許出資 請李宗祐等人去買安非他命等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取得後 ,我就在李宗祐等人旁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即偵二卷第79頁),足見卓 文豐上開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乃因其有吸食本案向被告所購入的毒品甚明。而依前開函釋 可知,如單純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應不會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證證人卓文豐、被告所述,及本案被告 販售予證人卓文豐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 他命」,故起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且公訴檢察官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 併此更正及敘明。  ㈢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凱騰、卓文豐,雖依 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歷次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 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柯凱騰、卓文豐間並無任何極其特殊 、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 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柯凱騰、 卓文豐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每次利潤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左右 ;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利潤約200元左右等語(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 卷第201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時,於客觀上均有獲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有從各次行為當中 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68號卷即偵三卷第25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爰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在卷,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 1375855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3、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52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7、81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罪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⑵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 雄檢信黃113偵25751字第11390806940號函(院一卷第65頁 )主張被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辯護人亦 為被告利益如此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 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 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 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 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 源為「蘇芳儀」(另有綽號為「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1 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 一卷第34、112至116、158至159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 該案院一卷第118頁),員警並依循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所提 供其與蘇芳儀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查獲蘇芳儀 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半台予被告之案件,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 訴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33至3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3年10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372549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 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559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5、79、81至87 頁)存卷為憑。  ②然蘇芳儀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顯然在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後,是被告前揭犯行,即 與蘇芳儀所為上述案件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此外 ,被告雖有於警詢時提及蘇芳儀有於112年8、9月販賣毒品 予其自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 偵一卷第112至113頁),但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可供本院認定被告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蘇芳儀等語 非虛,被告自不能因有配合偵查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述案件 ,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案刑期。  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 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本案被告 所販賣毒品數量均非少量,歷次收取的毒品價金亦難謂低微 ;又被告並非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不思戒除毒癮, 屢屢再犯,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2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後,刑度亦非重,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或施用毒品 戕害自身身心,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期,核無可採。  ⒍本案被告所為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 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 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506、4543、5126、5219、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 案被告歷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刑期已大幅降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非重罪,故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均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 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實應予非難;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有所不該。另徵諸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且有配合員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 髮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入監前自己在外租屋,家內尚 有父母,另有成年胞弟及胞妹生活狀況(本院訴字第479號 卷即該案院一卷第203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被告尚有諸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三編號5(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 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8包,經送鑑定單位鑑驗後 ,由鑑定單位抽樣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 徵,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未經實際檢測的白色晶體俱為 甲基安非他命不爭執(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 92至193頁),佐以該等白色晶體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300號卷即警二卷第107 頁)外觀均相似等節,應認上述物品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3 時14分許,向蘇芳儀所購入,並表示係其要用來施用之物等 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 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0至11頁);惟其於偵訊時改稱係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157至158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此等毒品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 用毒品所剩餘,還是後來才向蘇芳儀所購入等語(本院訴字 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頁),究該等毒品是否為本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抑或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既 遂後,另行起意向蘇芳儀購入而持有,非無疑義。由於因現 行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毒品悉為被告另行持有,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即認該等毒品為被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遺,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事 先買入,並供作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273152200號卷即警三卷第10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 院一卷第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吸食器4組,則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所以1次使用4組 ,乃因該4組吸食器可組裝成1組使用等情,也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 18至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以為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柯凱騰使用 之物乙情,亦為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坦 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 第186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18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悉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毒所得(新臺幣) 1 柯凱騰 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1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 1萬3,000元 2 柯凱騰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半 1萬3,000元 3 柯凱騰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 6,000元 4 卓文豐 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479號案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警一卷第59至65頁) 備註 1 白色晶體18包(均有以外包裝袋包覆) 1至18(均經員警標註為「安非他命」) ⑴經抽樣其中1包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853公克,檢驗前淨重3.586公克,檢驗後淨重3.574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105頁】) 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褐色包裝透明液體1瓶 19(經員警標註為「G水」)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3 粉紅色包裝液體14瓶 20至33(經員警標註為「卡西酮液體」)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4 分裝袋1批 34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5 磅秤2台 35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6 吸食器4組 36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7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8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9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10 蘋果廠牌之iPad(無SIM卡,IMEI:F7RM1GY2F196號)1台 40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證據出處及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李宗祐【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⑴證人卓文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9至81、105至111、118至120頁;偵一卷第12至17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⑵證人即在場人林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45至49頁) ⑶卓文豐提供其與林瑋丞(原名:林子民)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5頁) ⑷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5至29、55至63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31頁) ⑹卓文豐112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偵二卷第95至101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77頁)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一卷第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二卷第161頁)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警三卷第83頁) 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警三卷第105頁)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訴-50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368、419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13年 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各 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從中賺取價差 而藉此營利。 二、李宗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的鑑定許可書採集李宗祐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 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  ㈡針對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起訴書固認 定被告所販賣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說明如下:  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 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 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登載於該條例附表二第12項及8 9項。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甲 基苯乙胺化合物,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胺基上多一個 甲基,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及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 rugs and Poisons一書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 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 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 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⒉經查:  ⑴雖被告及證人卓文豐於偵查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 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 」,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⑵又證人卓文豐有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尿 送驗後,檢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卓文豐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本 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9至61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 卷第189頁)在卷可按。比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及本案卷 存證人卓文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2363、採尿時 間:112年6月20日;偵二卷第121至123頁),可知二者代碼 、驗尿時間相同,而證人卓文豐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 毒品來源係李宗祐等人,我於112年6月15日晚間5時許出資 請李宗祐等人去買安非他命等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取得後 ,我就在李宗祐等人旁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即偵二卷第79頁),足見卓 文豐上開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乃因其有吸食本案向被告所購入的毒品甚明。而依前開函釋 可知,如單純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應不會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證證人卓文豐、被告所述,及本案被告 販售予證人卓文豐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 他命」,故起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且公訴檢察官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 併此更正及敘明。  ㈢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凱騰、卓文豐,雖依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歷次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柯凱騰、卓文豐間並無任何極其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柯凱騰、卓文豐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每次利潤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左右;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利潤約200元左右等語(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201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於客觀上均有獲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有從各次行為當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68號卷即偵三卷第25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爰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在卷,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 1375855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3、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52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7、81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罪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⑵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雄檢信黃113偵25751字第11390806940號函(院一卷第65頁)主張被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如此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蘇芳儀」(另有綽號為「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34、112至116、158至159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頁),員警並依循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其與蘇芳儀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查獲蘇芳儀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被告之案件,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3年10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549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55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5、79、81至87頁)存卷為憑。  ②然蘇芳儀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顯然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後,是被告前揭犯行,即與蘇芳儀所為上述案件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此外,被告雖有於警詢時提及蘇芳儀有於112年8、9月販賣毒品予其自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112至113頁),但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本院認定被告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蘇芳儀等語非虛,被告自不能因有配合偵查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述案件,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案刑期。  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 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本案被告 所販賣毒品數量均非少量,歷次收取的毒品價金亦難謂低微 ;又被告並非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不思戒除毒癮, 屢屢再犯,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2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後,刑度亦非重,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或施用毒品 戕害自身身心,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期,核無可採。  ⒍本案被告所為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 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 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506、4543、5126、5219、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 案被告歷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刑期已大幅降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非重罪,故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均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 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實應予非難;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有所不該。另徵諸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且有配合員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 髮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入監前自己在外租屋,家內尚 有父母,另有成年胞弟及胞妹生活狀況(本院訴字第479號 卷即該案院一卷第203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被告尚有諸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三編號5(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 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8包,經送鑑定單位鑑驗後 ,由鑑定單位抽樣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 徵,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未經實際檢測的白色晶體俱為 甲基安非他命不爭執(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 92至193頁),佐以該等白色晶體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300號卷即警二卷第107 頁)外觀均相似等節,應認上述物品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3 時14分許,向蘇芳儀所購入,並表示係其要用來施用之物等 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 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0至11頁);惟其於偵訊時改稱係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157至158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此等毒品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 用毒品所剩餘,還是後來才向蘇芳儀所購入等語(本院訴字 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頁),究該等毒品是否為本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抑或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既 遂後,另行起意向蘇芳儀購入而持有,非無疑義。由於因現 行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毒品悉為被告另行持有,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即認該等毒品為被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遺,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事 先買入,並供作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273152200號卷即警三卷第10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 院一卷第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吸食器4組,則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所以1次使用4組 ,乃因該4組吸食器可組裝成1組使用等情,也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 18至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以為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柯凱騰使用 之物乙情,亦為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坦 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 第186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18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悉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毒所得(新臺幣) 1 柯凱騰 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1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 1萬3,000元 2 柯凱騰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半 1萬3,000元 3 柯凱騰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 6,000元 4 卓文豐 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479號案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警一卷第59至65頁) 備註 1 白色晶體18包(均有以外包裝袋包覆) 1至18(均經員警標註為「安非他命」) ⑴經抽樣其中1包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853公克,檢驗前淨重3.586公克,檢驗後淨重3.574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105頁】) 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褐色包裝透明液體1瓶 19(經員警標註為「G水」)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3 粉紅色包裝液體14瓶 20至33(經員警標註為「卡西酮液體」)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4 分裝袋1批 34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5 磅秤2台 35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6 吸食器4組 36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7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8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9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10 蘋果廠牌之iPad(無SIM卡,IMEI:F7RM1GY2F196號)1台 40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證據出處及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李宗祐【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⑴證人卓文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9至81、105至111、118至120頁;偵一卷第12至17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⑵證人即在場人林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45至49頁) ⑶卓文豐提供其與林瑋丞(原名:林子民)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5頁) ⑷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5至29、55至63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31頁) ⑹卓文豐112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偵二卷第95至101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77頁)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一卷第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二卷第161頁)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警三卷第83頁) 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警三卷第105頁)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訴-479-202501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易哲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美玉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1-20

CYDM-114-交易-3-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自甲○○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徒手竊取甲○○所 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配戴該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邱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被告為 警查獲時之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檢察官並未舉證及主張 ,故本院無從論以累犯及加重。然於被告之素行併予審酌)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CYDM-114-嘉簡-55-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梵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梵韡所犯如第一組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第一組附表所載之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所犯如第二組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第二組附表所載之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梵韡因如第一組附表、第二組附表 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如第一組、第二組附表所示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第二組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第二組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檢察官聲 請就第二組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就第二組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就第一組附表所示案 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亦屬正當。爰審酌 第一組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時間亦 屬有別。第二組附表編號1(毒品)、2、3(同屬竊盜)之 犯罪類型,犯行時間概略接近,並分別考量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 考量受刑人自陳:對於車禍事件被害人甚感抱歉,出獄後將 照顧母親及5歲女兒,曾有水電工之專長等情,經上開整體 評價後,就第一組、第二組附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第一組附表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第一組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7日5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 107年0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08年06月25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23日 113年11月05日 備註 第二組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間某日 108年09月01日 108年08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30日 113年09月30日 108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108年11月07日 備註

2025-01-20

CYDM-113-聲-1142-2025012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佑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佑欣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佑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9月3日23時46分許,在位於嘉義 縣○○市○○里○○路000○0號「○○○○電腦彩券行」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咖 啡色椅子1張,得手後,將椅子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 後離去。㈡又於113年9月10日21時32分許,在上址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1,000元之咖啡色椅子1 張,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洪佑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及椅子照片4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12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113年12月19日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 ,惟檢察官並未舉證及主張,故本院無從論以累犯及加重。 然於被告之素行併予審酌)。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CYDM-114-朴簡-12-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66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訴 字第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未扣 案偽造支票1紙(票據號碼FC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清祥於民國92年10月3日擔任中茂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秀卿(涉犯偽造文 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擔任中茂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而中茂公司於95年3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發,於95年10 月12日變更名稱為名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亨公司),再於 99年6月10日變更名稱為忠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謀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現由李永靖擔任負責人。林 清祥明知中茂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忠謀公司,且其亦非中茂公 司或是忠謀公司之負責人,也未獲忠謀公司授權,竟意圖行 使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 在雲林縣某處,冒用中茂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1張(下 稱本案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450,000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中茂公司」及「林秀卿」大小章 。復林清祥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給 不詳之人而行使之,使該不詳之人持本案支票於112年9月19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兌現本案 支票並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然忠 謀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金融帳戶早已結清,本 案支票因無法兌換而遭退票,致忠謀公司在票據交換所受有 「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之註記,足生損害於忠 謀公司。 二、本件證據:被告林清祥於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供述、證人林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忠謀公司提出之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查覆單、告訴人提出之桃園 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503036831號公告、經濟 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749號函附支票號碼FC 0000000號之影本、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另案審理中書立之 切結書、告訴代理人於另案審理中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YDM-114-嘉簡-4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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