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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蔡健星 施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而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 、施廷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引用原審判決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及同案 被告林子恩等人屬於同一人馬,且據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知悉衝突已起,卻仍折返回案發 現場,被告施廷樺並有出手攔阻欲靠近衝突中心之人,此舉 實為使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得以順利傷害告訴人羅博丞,是 縱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並非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犯行之人, 仍應與實際下手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施廷樺於同案被 告林子恩等人毆打告訴人之際,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而 使參與相關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遂行傷害之情形,當然亦應 與實際下手之人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⒈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及被告施廷樺(勘驗筆 錄代號為乙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 離開【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⒉⒊、附件一圖3、圖11】,嗣於第 二波衝突前再一同步行返回現場,然於衝突過程中被告黃大 益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到柱子後,再於見一 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被告施廷樺一同將該女性帶 離現場,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⒎、一、㈠⒏⑸ 、一、㈠⒐⑷、附件二圖6至36】(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9頁 )。  ⒉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 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 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 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 【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嗣被告蔡健星 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 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 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 驗筆錄㈠⒎、㈠⒏⑺、㈠⒐⑸、附件二圖6至36】(見原判決第4 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 生時並不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於前後兩次衝 突過程中亦均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 攻擊行為甚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唱歌完要離開, 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台車是我叫的車 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門,我的後腦勺 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 9970號卷第173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 男生走過來說:「看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 氣不過就推他,他沒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 拳。我與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 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15 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 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酒後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 ,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衝突應為偶發事件, 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且本案事發突然,稽 之被告黃大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 二次衝突過程中除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亦未 參與衝突;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 過程中均未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 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主觀上有欲傷害告訴人之意 思,或與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施廷樺、黃大益 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然經原審勘驗監 視器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87頁), 足認於衝突全程中並無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再者,證人 陳其聰於同次偵訊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施廷樺、黃大益 等人外,並未參與毆打乙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 205頁至第207頁),然此情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證人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綜上 ,證人陳其聰之證述,顯與客觀卷證不符,並有避重就輕、 脫免自身責任之情,是其所為證述,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黃 大益、施廷樺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黃大益、 蔡健星、施廷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積極證據不足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諭 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原請求傳喚證人陳其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當庭 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3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蔡健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益、蔡健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施廷樺(本 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均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林子 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 即與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致 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 大益、蔡健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 、吳柏敬、鄭育竑、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畫面、妨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 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 告訴人,也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其 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案被 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 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被告 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 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同 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告陳 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同 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行離 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楊伯 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竑 (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47至 51、205至207頁)、施廷樺(見偵卷第21至24、244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黃 大益、蔡健星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先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均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①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 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⒊、附件一圖11 ;本院卷第332、345頁),嗣於第二波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 場,然於衝突過程中其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 到柱子後,再於見一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同案被 告施廷樺(勘驗筆錄代號為乙男)一同將該女性帶離現場, 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②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 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 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 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 (見勘驗筆錄一、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本院卷第333、35 5至362頁)。嗣被告蔡健星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 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 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 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⑺、一、㈠ ⒐⑸、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第334、335、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於前後兩次衝突過程中亦均未上 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 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 尚非無據。  ㈢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黃大益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施廷樺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並未參與衝突、 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過程中亦未 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黃大 益、蔡健星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際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對其等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黃大益及同案被 告施廷樺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黃大益、同案被告施廷樺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黃大益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黃大益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就本案傷害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大益、蔡健 星就傷害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廷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宜蘭三星○○000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廷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 育竑(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黃大益、蔡健星(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林子 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施廷樺即與同案 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黃大益、蔡健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致 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施 廷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廷樺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施廷樺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黃大益 、蔡健星、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妨 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廷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不諱,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也沒 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幫忙勸架及攔住要靠近告訴人 的女生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其 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案被 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 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被告 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 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同 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告陳 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同 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行離 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楊伯 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竑 (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47至 51、205至207頁)、黃大益(見偵卷第25至29、244至245頁 )、蔡健星(見偵卷第41至45、245至246頁)、證人即告訴 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施廷樺所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施廷樺並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施廷樺(勘驗 筆錄代號為乙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 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⒉、附件一圖3;本院卷第331、34 0頁),嗣於第二次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場,嗣於第二次衝 突前再與同案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步行返回 現場,然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僅於見一名女性靠近衝突現 場時,與同案被告黃大益一同上前將該女性帶離現場,最後 再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亦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 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被告施廷樺辯稱其並未參 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施廷樺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黃大益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亦未參與衝突, 實難認被告施廷樺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 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難對其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施廷樺及同案被 告黃大益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要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施廷樺、同案被告黃大益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施廷樺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施廷樺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施廷樺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施廷樺就傷害犯行有罪 之心證,則被告施廷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施 廷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1726-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陳泳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彥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彥熙(下稱被告)前為記 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記號公司)員工,為受記號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文化部於民國108年間,辦理「2019 臺北時裝週SS20」採購案(下稱文化部標案),並由台灣赫斯 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斯特公司)得標,被告得知後 ,向其主管賴怡芳報告,並對賴怡芳稱可以記號公司名義參 加前開前開時裝週於同年10月7日至9日間舉行之服裝展示項 目「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記號公司因此於同年8月間某日 ,授權被告與赫斯特公司洽商承作「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 事宜。詎被告與赫斯特公司洽談「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後 ,得知赫斯特公司將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參與前開 秀展之公司或設計師,其為能順利取得該筆款項及增加其個 人之知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記號公司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隱瞞赫斯特公司就「異材質X搖滾動 態秀」項目支付36萬元給協力參展之廠商及得讓協力參展之 記號公司或其所屬設計師冠名為前開「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 」之設計師,以增加記號公司及全體設計師之知名度之機會 等情,而記號公司雖不知「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可取得36 萬元報酬,然因評估該次公開展示之「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 」可增加自有品牌曝光度,而增加記號公司各項商品銷售利 益後,仍決定參與「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之秀展,並授權 被告籌備該秀展所需各項工作及服裝,被告並以記號公司「 計畫代表人」名義與「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簽立 契約(下稱合約甲),約定由記號公司設計30套秀服並支付40 萬元予「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再由「sKY Assoi vative設計工作室」負責與服裝結合之圖樣、3D列印模型構 件設計,並提供3D列印技術與數位製造相關建議、與3D列印 之代印公司協調列印構件製作進程等內容,記號公司並於10 8年8月14日匯款支付部分服裝製作價款28萬2,700元予「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被告則於同年月12日,以自己 名義與赫斯特公司簽立「2019臺北時裝週SS20」契約書(下 稱合約乙),而取得「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之冠名設計師之 權利,赫斯特公司並依前開契約,於108年8月15日、9月5日 分別支付之25萬元、11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扣 除代扣繳稅額、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實際支付22萬225元、9萬 6,899元),致記號公司受有64萬2,700元之損害(已支付28 萬2,700元+赫斯特公司支付補助費用36萬元);而被告則取 得不法所得36萬元。嗣賴怡芳察覺「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 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與赫斯特公司簽約及赫斯特公司對於「異 材質X搖滾動態秀」已與被告約定36萬元之報酬等情,被告 亦藉故推託不讓記號公司或其所屬設計師冠名為「異材質X 搖滾動態秀」之設計師,記號公司始知被告無意讓記號公司 或其所屬設計師冠名為「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設計師,迫 於無奈而將「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製作完成之服 裝售予被告,被告因此參加「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並冠名 為該秀展服裝之設計師,足以生損害於記號公司之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背信或詐欺犯行,並以:本件一開始是赫 斯特公司找我合作,是我提議告訴人公司加入參展,告訴人 公司原本答應,但後來告訴人公司不想做這件事情,所以才 改成我個人名義參展,故並無背信亦無詐欺犯行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108年7月初受證人即赫斯特 員工盧淑芬之邀參與本件設計工作,被告於108年8月9日代 表告訴人簽署合約甲,告訴人亦因此在同年月14日匯款282, 700元至證人即「sKY Assoivatitive 設計工作室」代表人 陳長忻之帳戶內,其後被告再於108年8月12日以自己名義與 赫斯特公司簽署合約乙,且領取合約乙所約定360,000元( 經扣除代扣繳稅額與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實際分2次取得2 20,225元與96,899元)之契約價金款項。而上開「異材質X 搖滾動態秀」於108年10月8日展演時,僅被告冠名為該次展 演之設計師,告訴人之公司名稱、所屬品牌或告訴人所屬之 其他設計師均未列名顯示在該次展演或相關宣傳文件上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與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 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109年度他字 第11867號卷三第53頁至第56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 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04頁) ,且核與證人黃柏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118 67號卷三第9頁至第13頁)、證人盧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61頁至第164頁)、證人吳 菊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2頁 )、證人陳長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111年度易字 第622號卷二第333頁至第360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合 約甲之書面(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永豐銀行108年8月14日匯款單(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 三第145頁)、2019臺北時裝週SS20採購案契約及其附件(1 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131頁至第269頁)、合約乙之 書面(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108 年8月份付款申請單2張(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29 頁、第133頁)、108年8月5日匯款委託書1份(109年度他字 第11867號卷三第131頁)、赫斯特公司匯款明細1份(109年 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35頁)與告訴人公司內部核銷上開 282,700元之單據憑證影本1份(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 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而就赫斯特公司與被告合作「2019臺北時裝週SS20」之經過 ,證人亦即「2019臺北時裝週SS20」之策展人盧淑芬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於承辦本件時裝週主題秀時,希望可以將一些 科技面的時裝創作、實驗性展演的可能性加入本次展演,所 以才邀請被告來談,一開始找的就是被告本人,因為當時3D 列印這個技術跟被告任職的公司沒有直接關係,3D列印最主 要的技術經驗是在被告身上,主要關鍵是在被告,後來被告 告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希望能夠提到團隊之類的這種訊息 ,我的態度是只要文化部那邊沒有反對,我都盡可能協助他 ,所以究竟是被告名義或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我都可以 等語明確(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4 頁及第270頁)。是由證人盧淑芬上開證述可知,「2019臺 北時裝週SS20」初始即係欲與被告個人合作,而與告訴人公 司無涉,係被告主動提出欲邀請告訴人公司一起參與乙節, 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何以詢問告訴人公司有無參與意願乙節,證人亦即告 訴人公司員工賴怡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被告希望我 可以跟他一起參與,是由我負責去跟公司提報這件事情,老 闆表示如果以公司名義的話,就讓我們2個設計師去做參與 ,並由被告擔任對外窗口,而所謂以公司名義,並非以公司 名義簽約,而是要有告訴人公司的品牌或設計師名字露出, 也就是發表的時候,會打LOGO在T臺上面等語明確(見原審1 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63頁、第376頁、第382頁)。而 盧淑芬邀約被告參與本件時裝週活動後,被告向盧淑芬表示 欲邀請告訴人公司成員一同參與討論,經盧淑芬應允後,賴 怡芳即有參與討論,且展現正向態度,且告訴人公司參與時 裝週的目的就是要露出設計師名字乙節,亦據盧淑芬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64頁 、第277頁至第278頁)。綜合上情以觀,本件主辦方未曾要 求被告需以公司名義參與,而係被告主動邀約告訴人公司加 入,而於得告訴人公司應允後,被告亦大方偕同告訴人公司 另名設計師賴怡芳至赫斯特公司開會商討,要無刻意隱瞞或 遮掩任何細節甚明。而告訴人公司加入此活動之目的,僅係 欲借此機會增加告訴人公司所屬品牌及設計師曝光機會,告 訴人公司並未立於主導地位,對外連絡亦均係由被告處理, 是究係由被告抑或告訴人公司與赫斯特公司簽約,顯非告訴 人公司著重之點。故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以其個人名義與與 赫斯特公司簽立合約乙部分,自難認有何損及告訴人公司利 益之情。  ㈣被告於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赫斯特公司簽立合約後,證人盧淑 芬於108年8月27日催促被告提出設計師團隊名單,被告提出 參與名稱為「Rock異世界」之文案,其上記載服裝設計師為 被告及賴怡芳等情,有賴怡芳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內足憑(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41 3頁)。證人賴怡芳亦證稱:上述「Rock異世異」文案是被 告要提報到臺北時裝週的,文案裡面有告訴人公司設計師的 名字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83頁)。是 於告訴人公司應允加入「2019臺北時裝週SS20」後,被告確 有依照其與告訴人公司約定,於相關文案中顯示告訴人公司 之設計師姓名等情明確,自難認被告有何未依照其與告訴人 公司約定而損及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情。  ㈤證人賴怡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公司既然要參與的 話,所有的衣服一定是公司出資然後製作,就是整個開發團 對一起加入這件事,我們有個開發部門,會有打版、樣本, 等於都要力投入這件事情,還有連同一些布料、輔料、打版 師等,到整件衣服完成製作,這些錢都是公司要付的等語( 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62頁至第364頁)。是本 件告訴人公司既業與被告議定將以前述方式參與臺北時裝週 ,為求得以順利曝光告訴人公司及其設計師,告訴人公司自 需付出相當代價以俾順利完成作品展示。為此,被告乃以告 訴人公司名義與「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簽訂合約 甲,並由告訴人公司支付「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 款項,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縱事後告訴人公司不再參 與「2019臺北時裝週SS20」之展演,亦難以此推認被告自始 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舉。  ㈥告訴人公司嗣表達不願再參與「2019臺北時裝週SS20」部分 ,此業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衍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證人盧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覺這案子在過程似乎有 產生一些變化,就是到後面的時候,告訴人公司就不是正向 支持,但細節不清楚(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8 4頁至第319頁)。然就何以告訴人公司不願再參與乙節:  ⒈證人賴怡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問過被告,參與本 件時裝週是沒有贊助費用,然其與被告一同前往赫司特公司 開會時,才發現是有贊助費用,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希 望可以支持把這場秀做完,不要告訴公司有收取這個費用, 但伊還是有跟公司說,公司即未再參與這檔秀等語(見原審 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67頁至第373頁)。  ⒉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衍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公 司一開始是不願意參加時裝週的,我知道不是以公司品牌的 名義做,是被告個人名義做,被告後來就開始運作,欺瞞我 們對方是可以讓我們用公司的名義去做,所以公司才同意支 付這筆款項,後來發現不能用公司名義,所以折衷用公司設 計師的名字,被告說可以,後來才知道都是被告編造的,所 以即不再參與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87 頁至第289頁)。  ⒊互核證人林衍愷、賴怡芳之證述,證人賴怡芳指述因被告收 受赫斯特公司之贊助款,經告知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 始不再參與「2019臺北時裝週SS20」;證人林衍愷則稱:係 因被告欺騙參與時裝週得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爭議乙事,告訴 人公司始不再參與。上開證人所述,全然不同,是其等所述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賴怡芳、林衍愷雖均指述 本件係因被告一開始表示可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時裝週, 嗣又改稱:僅能以個人名義參與乙節。然本件被告有主動邀 約證人賴怡芳前往赫斯特公司開會,確認時裝週展演情狀, 倘被告確有欲掩飾不欲告訴人公司知悉之情事,自無可能主 動邀約賴怡芳一同前往赫斯特公司開會之理。再者,證人賴 怡芳有至赫斯特公司與證人盧淑芬一同開會,此業證據人賴 怡芳證述在卷(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92頁) ,然證人賴怡芳坦言未曾向盧淑芬確認上情,亦未質以何以 告訴人公司已投入相當時間、金錢,卻無法以告訴人公司名 義參與時裝週展出,況依證人盧淑芬上開所述,無論係以告 訴人公司名義抑或以被告名義參與,其均可配合,然告訴人 公司卻在未進一步詢問或爭取之狀況下,即逕自退出時裝週 之展演,此亦有悖於常情。是證人賴怡芳、林衍愷指稱:因 被告未誠實告知細節,告訴人公司始退出參與本件時裝週展 演乙節,二人所述退出原因乙節除有上開明顯矛盾,且有悖 於常理,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而本件合約乙既係被告與赫斯特公司所簽立,赫斯特公司據 以核發補助款予被告,自屬有據,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如何 拆分補助款,乃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民事關係。況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除已給付告訴人公司有關合約甲部分之 28萬2,700元外,另給付告訴人公司製作衣服費用20萬元, 另其本人尚有支付Sky Associative尾款12萬元,是扣除赫 斯特公司給付之補助款外,整體而言仍屬虧本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是實難認被告獲有財產上利益。換言之,以 被告而言,縱邀約告訴人公司參與展覽,而由告訴人公司支 付相關人員、服飾設計製作等成本,其本人可得獲取之贊助 款實際僅31萬7,124元,扣除被告應支付之費用,其並無獲 利可言,益證被告邀約告訴人公司參與展覽之目的確如被告 所辯係在提供告訴人公司及公司所屬設計師知名度,而非意 在損害公司利益或為自己詐取財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 ,依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逕 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領取赫斯特公司交付之36萬元係屬詐欺所得,及告訴人公司 與被告原已和解,然服裝界因本案有不利告訴人公司之耳語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134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鉉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鉉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已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黃鉉翔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滙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而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於11 1年6月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律師身分,向莊 秀菊佯稱已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惟須先依指示繳納爭議金 至指定帳戶,方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莊秀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至黃鉉翔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嗣黃鉉翔即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 扣除其所獲取之8,000元報酬後,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 分許匯款84萬7,000元至葉金海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葉金海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層轉而出(葉金海所涉詐 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而以此方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黃鉉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鉉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183頁;原審卷第37至39、43至 4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莊秀菊於警詢中證述之 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3、44頁),並有莊秀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表、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月結單、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一第31至41、45至15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7 479 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第19至2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6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244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至852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 犯罪,參之被告行為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為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採購(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 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 並由該他人提領、轉交,具有高度不法性。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 )」,並將匯款到本案帳戶內的錢逐筆轉出,每轉1筆會給 平均1%的報酬,轉出前會先扣報酬,再將款項轉出等語(見 偵卷一第181頁),被告理當察覺並懷疑匯入之金錢的合法 性,及匯出之帳號非其所認識之人所有,而係暱稱「Kudo」 或「小公主(靜靜)」所提供,又可輕易獲取報酬,顯與一 般正常金融匯款相違,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給人使用,均可 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應有相當認識,然其仍 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且依指示匯出款項, 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或參與該詐 欺集團實際詐騙莊秀菊的犯行,惟被告對前述詐騙莊秀菊與 洗錢犯罪,具有能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共同普通詐欺、修 正前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Kudo」、「小公主(靜靜)」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 院均供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Kudo」、「小公主(靜靜 )」聯繫,並依照「小公主(靜靜)」之指示轉匯款項,不 知是不是同一人等語,依被告之供述,其與「Kudo」、「小 公主(靜靜)」素未謀面、亦不相識,其不知「Kudo」、「 小公主(靜靜)」是否為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且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 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 足認定被告係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共犯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 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共犯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量刑太輕且未沒收本案帳戶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過輕之不當,然查:⑴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Kudo」、「小公主(靜靜)」為不同之人;⑵檢察 官並未提出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⑶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 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 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轉匯之 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8,000元,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6萬元,並 願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見審金 訴卷第35頁)之態度、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 採購、每月實領6萬多元、已婚、小孩就讀國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 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且賠償金 額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告訴人受騙至本案帳戶之84萬7,000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然被告既已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號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1頁),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3.另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 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HM-114-上訴-15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葆正覬覦介紹人頭可獲取之報酬,與蔡宇志、邱永鎮(均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1年8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秦葆正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於民國11 1年6月某時,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林珍妮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台,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妮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 ,與「阿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中信商銀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 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珍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珍妮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秦葆正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104至107頁),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邱永鎮說想找工 作,我剛好知道蔡宇志在徵人,才介紹邱永鎮給蔡宇志認識 ,是介紹正當工作,之後蔡宇志、邱永鎮自行聯繫,我不知 道他們要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他們要從事詐騙,我沒有跟 他們約定報酬,也未取得任何酬勞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 珍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邱永鎮經被告介紹認識蔡宇志,邱永鎮依蔡宇 志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現金1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由「阿龍」轉交予蔡宇志 ,再由蔡宇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集團上層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蔡宇志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3至16、115至1 27頁)、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17至20、109、110頁)之陳述相符,並有邱永鎮提領款 項之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3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497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17194號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53至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係從事正當工作, 其不知嗣後蔡宇志、邱永鎮從事詐騙云云,否認與蔡宇志、 邱永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 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一名叫「洪崇耀」的人認識蔡宇 志,蔡宇志要我幫忙介紹人作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把邱永鎮 介紹給蔡宇志,蔡宇志當初說要給我抽3%報酬。「洪崇耀」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給蔡宇志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 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他說需要錢的進出、需要金流,故需要帳戶,我知道這個 資訊,剛好邱永鎮也想找工作,就介紹邱永鎮、蔡宇志二人 認識。蔡宇志當初有說要給3%的報酬,不過我要分給邱永鎮 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96、97頁);於原審時則供稱 :我透過「洪崇耀」及一名叫「范鼎蔭」的人認識蔡宇志, 蔡宇志說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他人帳戶,除了邱永鎮外 ,我另外有介紹4個人給蔡宇志。本案是邱永鎮說需要工作 ,我才把邱永鎮介紹給蔡宇志認識,我不知道工作內容,但 有想過蔡宇志會叫邱永鎮提供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 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介紹邱永鎮是做正當工 作,蔡宇志之前有做過工程,虛擬貨幣買賣是有談,並是並 沒有要做,我在警詢中講過多少抽成,是指3月那件案件, 但本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歷 次供述,其先稱蔡宇志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人頭帳戶, 因邱永鎮要找工作,遂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蔡宇志同 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但要分給邱永鎮等語,其後翻異前詞 ,否認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同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等 情,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亦與證人蔡宇志、邱永鎮之證述 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2.佐以證人蔡宇志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找了類似邱永鎮的人 提供帳戶給我使用,邱永鎮的介紹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7194號卷第116頁),及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 :被告知道我缺錢,跟我說若帳戶借他使用,可以獲得報酬 ,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後來也有配合領款等語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8至20、109、110頁),可知被告 供承因蔡宇志有人頭帳戶需求,其介紹包含邱永鎮在內至少 5人予蔡宇志認識等情,核與證人蔡宇志所指其有帳戶需求 ,經由被告介紹,取得邱永鎮名下之本案帳戶使用等節,及 證人邱永鎮所稱其係經由被告之遊說才提供本案帳戶乙節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為蔡宇志尋覓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 告則從中取得酬勞,並尋得邱永鎮願意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 車手配合提款等事實。  3.被告知悉詐騙猖獗,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知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為被 告於原審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7頁);又被告於97年至1 11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共同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第7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刑 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49至151、97至101、31至89頁)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有想過 蔡宇志取得帳戶是要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 7、168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提供高報酬利誘,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乙節,知之甚明。 參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蔡宇志卻以 提供交易款項3%之報酬利誘被告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尤其 包含邱永鎮在內,已至少有5人同意提供人頭帳戶,可見蔡 宇志對於人頭帳戶之需求極大,惟有蔡宇志係要以人頭帳戶 從事諸如收取詐欺贓款、掩飾身分及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 一般正常交易往來殊無可能,況蔡宇志尚與被告約定人頭帳 戶提供者可與被告分配所獲得款項3%之報酬,足認被告明知 蔡宇志係要以其尋得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無誤。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 ,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 蔡宇志取得人頭帳戶,係要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仍持續為 蔡宇志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本案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 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繼由邱永鎮、「阿龍」、蔡宇志完成後續收取告訴人 受騙款項及層轉詐欺贓款等行為,若非被告尋得邱永鎮同意 提供人頭帳戶,原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以及掩飾身分、隱 匿贓款去向之目的難以達成,故被告所為在本案整體犯罪計 畫中,仍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蔡宇志、邱永 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既有被告、蔡宇志、邱 永鎮、「阿龍」參與其中,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自己之外,其主觀上亦知悉蔡宇 志、邱永鎮之存在,則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蔡宇志、邱永鎮、「阿龍」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尋得邱永鎮提 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夥同共犯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應予非難;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50萬元,所生損害 甚鉅,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及參與情形,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高中 畢業)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工程裝修)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說明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而認被告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夥同共犯 以本案帳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惟前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被告夥同共犯提領、層轉告訴人受騙 款項150萬元,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即不 曾持有前開款項,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若仍宣告沒收前開15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3.卷內並無被告已實 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 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 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17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展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展誠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 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 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 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 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 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 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 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 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及強盜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受刑人前曾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114年2月5日繫屬於本 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  ㈡惟受刑人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撤銷前開向檢察 官聲請就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有撤回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受 刑人於本院作成裁定前,已變更其意向,並撤回其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請,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是檢察官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聲-29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温彥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温彥鈞(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 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 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屬微罪或詐欺等案 件,與其他定刑案件相比,原審量處刑度實屬過重,請鈞院 審酌被告已知犯錯,家中尚有年近60歲之雙親及一名8歲未 成年幼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較輕之刑度。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 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抗告人請求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官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而附表編號1至4前曾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年2年7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5所處宣告刑之 總和為15年2月(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2年7月,故為2 年7月+1年2月(共7次)+1年1月(共2次)+1年+1年3月=15 年2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 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 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 15年2月,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又 再減去10年9月之恤刑,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 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而給予相當之恤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 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執所謂他人之定刑情形,指摘 原裁定不當,失之不同個案而為比附援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温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上旬起至109年4月18日止 109年7月7日前某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 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731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82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第4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第4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26日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0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2號 編號1至4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刑期自111年7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罪日期 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 109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13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76號 編號1至4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刑期自111年7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 判決未定應執行刑,先予執行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3月(刑期自114年2月15日至115年5月14日)。

2025-03-12

TPHM-114-抗-44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皓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皓宇因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毀棄損壞及搶奪 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 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月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9月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 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9頁)等一切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聲-36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鄭柔晨(業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鄭郁穎(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起訴)之妹,鄭柔晨於民 國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某飯局中結識被告傅振育,鄭 郁穎、鄭柔晨皆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掩飾不法行為 ,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遂行犯罪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傅振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柔晨替被告向鄭郁穎取得鄭 郁穎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帳號告知被告,鄭郁穎亦同意依不相識之被告指示提 領台新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嗣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6月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和平佯 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原油、投資獲利要出金 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0年7月1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至台新帳戶,再由鄭郁穎於同日14時19分許,持提款卡自台 新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後依鄭柔晨指示轉交與被告,被告再 以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鄭 郁穎、鄭柔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述方式共同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鄭柔晨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就 鄭柔晨部分判處上開罪刑,被告無罪;檢察官僅對被告部分 上訴;被告、鄭柔晨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至鄭柔晨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 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 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 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 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 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鄭柔晨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郁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等資料、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鄭柔晨、鄭郁穎,她們做的事我不知情,本案 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柔晨固於偵查時證稱:因鄭郁穎先前貸款不成功,被 告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讓鄭郁穎有薪資證明,但需要鄭郁穎銀 行帳戶,我因此告訴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後來被告叫我去跟 鄭郁穎說把錢領出來還給被告,錢領出來後我放在警衛室, 被告再派人來拿等語(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149、150頁) ,然嗣於原審時證稱:本案帳戶我是交給李昱賢,我不認識 被告,我與被告並未有何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聯繫,我先 前警詢、偵訊之筆錄,是李昱賢叫我這樣說的,李昱賢說這 樣才會沒事,李昱賢說被告會出來扛,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 ,我一開始什麼都不懂,就按李昱賢說的講,後面是換了律 師,律師才說這樣不行,要講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7、18 1、182頁);可見證人鄭柔晨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參與本件 之共犯乙節,已有可疑。𩓙  ㈡參之證人鄭郁穎於警詢、偵訊時僅證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鄭柔晨,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其提領的款項是依鄭柔 晨指示放在○○路住處的警衛室等語(見偵字第41451號卷第1 43至151、157至159、101至103、209、210頁),均未提及 鄭柔晨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其依鄭柔晨之指示,並 非依被告之指示提領並放置提領之款項,故證人鄭郁穎之證 言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0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316號函暨所附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25至2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57至79頁)等證據,僅足證明其遭本 件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  ㈣被告雖於偵查時曾自白其有向鄭柔晨收集前開帳戶資料,並 要求鄭柔晨將提領款項放置在○○路住處警衛室,其派人前往 拿取後,將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41454號卷 第175頁),然其於原審供稱:偵查中其因另案遭羈押,檢 察官問我鄭柔晨、鄭郁穎的事時,設備不太好,我跟檢察官 說我聽不到,檢察官給我的感覺就是一直在刁我,我就想趕 快結案,就順他的意,全部都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改為否認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其自白顯有瑕疵,亦有疑 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本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此 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 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鄭柔晨於偵查中證稱:鄭郁穎有想要貸款,我朋 友傅振育說他可以幫忙,我就將鄭郁穎台新銀行的帳號給傅 振育,之後傅振育叫我去跟鄭郁穎講,去把裡面的錢領出來 交給我,我就放在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來拿等語,核與鄭 郁穎證述交付帳號及提領款項放置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坦承上情,另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衡以鄭柔 晨、鄭郁穎均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糾紛,當不致無端誣陷被告 ,又上開2證人與被告分別訊問,但所陳一致,足見上開證 人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904號判決紀載,被告亦於該案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向鄭柔晨收取帳戶並指示鄭柔晨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情節如出一轍,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既無證據 顯示有何不可信或受到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與證人之證述及 書證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應可認定。鄭柔晨雖於原審翻異前 詞,並陳稱係李昱賢所指派之律師要求其指述被告,迴護李 昱賢等語,然此為李昱賢於審理中否認,且鄭柔晨於偵查中 指認被告之際,並無律師在場,自無稱會受到干擾之情形, 應以鄭柔晨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逕以共犯之供 述無法補強被告自白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鄭柔晨於偵查及原 審時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之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 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296-202503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尤偉騰 被 告 林以得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81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附民-21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淑蓮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羅淑蓮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 定(下稱本案)。惟抗告人竟於110年7月16日另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6月26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 案),經原審核閱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堪認抗告人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之要件。審酌抗告人本案與後案雖均是在同一詐欺 集團下所為,犯行均是在110年7月16日為之,本院以抗告人 係因其夫當日身體不適始偶然為本案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 ,故予緩刑宣告;然抗告人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在該日下午 2時許,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可見已非在其住所附 近提領款項;而後案則係在該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所為,亦見其有變換提領款項地點之 行為,而合乎詐欺集團車手常見之行為態樣,故抗告人本案 犯行具相當之惡性,恐非本院本案確定判決所認係偶然一時 失慮所為;且其於本院審理本案中以不知情而否認犯行,以 圖脫免罪責,益見其並未對其所為已有悔悟甚明,是堪認前 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夫妻互負照顧及扶持之義務,配偶 吳嘉偉健康不佳,開車有危險,故只要時間許可,皆會陪同 吳嘉偉,因吳嘉偉誤信詐欺集團說詞,始犯下本案錯誤。本 案與後案乃同日所犯,並非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後案審理 結果因認情堪憫恕,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接受處罰 而未上訴。抗告人前、後兩案所為,確係一時失慮,犯後迄 今已近4年,抗告人謹慎行事,並未再犯他案,希望能給抗 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 由略謂:「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 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 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 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 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1)110年7月16日犯本案之罪,經本院於112年 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113年1月27日確定;(2)同 日另犯後案之罪,經新北地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2月28日確定, 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抗告人確有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事實。 (二)然稽之抗告人所犯本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本案係與其配偶 吳嘉偉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偶然受其配偶要求,而於110年7月16日14時3、4分許,在 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元;後案係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8時41分至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00號地下一樓ATM,提領2萬5元(3筆)。足見前、 後兩案均係在相同犯罪情狀之下、同日所犯罪質相同之罪。 又抗告人所犯兩案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罰金,兩案經本院及新北地院審理 後,均因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後 案部分則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均有情輕法重之 情,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本案時為圖脫免罪責,而以 不知情否認犯行乙節,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 記載抗告人坦承認罪,顯有齟齬,有裁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合之違誤。 (三)再觀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本 案及後案,係因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先後繫屬於原審法院、新北地院 ,且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12年6月30日,後案繫屬新北地院 時間為112年3月1日,足見本院審理本案時,後案已經檢察 官起訴並繫屬於新北地院。兩案雖因分別偵查、審判,而未 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然兩案之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僅 相去數小時,抗告人行為時復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足 認其主觀惡性較輕,本案審理時後案既已起訴繫屬於新北地 院,顯見本院審理本案時已審酌後案繫屬及後案將來可能受 刑之宣告等情形。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檢察官及抗告 人既均未上訴而確定,堪認本案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認 同本院所為關於緩刑宣告之諭知,並無違誤或不當。參之上 開說明,倘無新發生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自不得任意撤銷本案關於緩刑 之宣告,尤不得僅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與本案同日所犯之 後案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率爾撤銷緩刑,否則即 難謂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修正意旨有違。 (四)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 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 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 ,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 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 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情,認抗告人與本案 同日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 非達致使本案所宣告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 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祇因抗告人有本案、後案確定判決之情, 即指抗告人「非一時失慮而犯之」,難謂無善盡有利、不利 情節完全評價而為裁量之瑕疵。 五、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遽以抗告人形 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尚嫌無據,且與到庭執行本案職 務之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所表明之意見相左。原裁定未詳予審 酌上情,並誤認抗告人於本案本院審理中「以不知情否認犯 行,以圖脫免罪責」,遽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關於本案之緩刑 宣告,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既為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抗告人 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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