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訴-6177-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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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葆正覬覦介紹人頭可獲取之報酬,與蔡宇志、邱永鎮(均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8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秦葆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於民國111年6月某時,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林珍妮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與「阿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商銀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珍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珍妮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秦葆正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104至10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邱永鎮說想找工作,我剛好知道蔡宇志在徵人,才介紹邱永鎮給蔡宇志認識,是介紹正當工作,之後蔡宇志、邱永鎮自行聯繫,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他們要從事詐騙,我沒有跟他們約定報酬,也未取得任何酬勞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 珍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邱永鎮經被告介紹認識蔡宇志,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1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由「阿龍」轉交予蔡宇志,再由蔡宇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集團上層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蔡宇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3至16、115至127頁)、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7至20、109、110頁)之陳述相符,並有邱永鎮提領款項之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97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53至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係從事正當工作, 其不知嗣後蔡宇志、邱永鎮從事詐騙云云,否認與蔡宇志、邱永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一名叫「洪崇耀」的人認識蔡宇 志,蔡宇志要我幫忙介紹人作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把邱永鎮介紹給蔡宇志,蔡宇志當初說要給我抽3%報酬。「洪崇耀」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給蔡宇志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他說需要錢的進出、需要金流,故需要帳戶,我知道這個資訊,剛好邱永鎮也想找工作,就介紹邱永鎮、蔡宇志二人認識。蔡宇志當初有說要給3%的報酬,不過我要分給邱永鎮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96、97頁);於原審時則供稱:我透過「洪崇耀」及一名叫「范鼎蔭」的人認識蔡宇志,蔡宇志說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他人帳戶,除了邱永鎮外,我另外有介紹4個人給蔡宇志。本案是邱永鎮說需要工作,我才把邱永鎮介紹給蔡宇志認識,我不知道工作內容,但有想過蔡宇志會叫邱永鎮提供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介紹邱永鎮是做正當工作,蔡宇志之前有做過工程,虛擬貨幣買賣是有談,並是並沒有要做,我在警詢中講過多少抽成,是指3月那件案件,但本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歷次供述,其先稱蔡宇志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人頭帳戶,因邱永鎮要找工作,遂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蔡宇志同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但要分給邱永鎮等語,其後翻異前詞,否認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同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等情,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亦與證人蔡宇志、邱永鎮之證述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2.佐以證人蔡宇志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找了類似邱永鎮的人 提供帳戶給我使用,邱永鎮的介紹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16頁),及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被告知道我缺錢,跟我說若帳戶借他使用,可以獲得報酬,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後來也有配合領款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8至20、109、110頁),可知被告供承因蔡宇志有人頭帳戶需求,其介紹包含邱永鎮在內至少5人予蔡宇志認識等情,核與證人蔡宇志所指其有帳戶需求,經由被告介紹,取得邱永鎮名下之本案帳戶使用等節,及證人邱永鎮所稱其係經由被告之遊說才提供本案帳戶乙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為蔡宇志尋覓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告則從中取得酬勞,並尋得邱永鎮願意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配合提款等事實。  3.被告知悉詐騙猖獗,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知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7頁);又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共同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第7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49至151、97至101、31至8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有想過蔡宇志取得帳戶是要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提供高報酬利誘,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乙節,知之甚明。參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蔡宇志卻以提供交易款項3%之報酬利誘被告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尤其包含邱永鎮在內,已至少有5人同意提供人頭帳戶,可見蔡宇志對於人頭帳戶之需求極大,惟有蔡宇志係要以人頭帳戶從事諸如收取詐欺贓款、掩飾身分及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一般正常交易往來殊無可能,況蔡宇志尚與被告約定人頭帳戶提供者可與被告分配所獲得款項3%之報酬,足認被告明知蔡宇志係要以其尋得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無誤。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蔡宇志取得人頭帳戶,係要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仍持續為蔡宇志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本案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繼由邱永鎮、「阿龍」、蔡宇志完成後續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及層轉詐欺贓款等行為,若非被告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人頭帳戶,原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以及掩飾身分、隱匿贓款去向之目的難以達成,故被告所為在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仍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蔡宇志、邱永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既有被告、蔡宇志、邱永鎮、「阿龍」參與其中,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自己之外,其主觀上亦知悉蔡宇志、邱永鎮之存在,則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蔡宇志、邱永鎮、「阿龍」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尋得邱永鎮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夥同共犯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應予非難;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5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及參與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工程裝修)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說明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夥同共犯以本案帳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前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被告夥同共犯提領、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150萬元,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即不曾持有前開款項,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15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3.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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