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桑子樑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紀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紀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附表編號1 、4、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 表編號2至7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 行裁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於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言,明顯過苛,有違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 ,而有裁定不當之事實與理由。受刑人之犯行,經由所轄檢 察署先後分割起訴、再經各法院分別審判,致其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高,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此觀原裁定 僅縮減有期徒刑1年3月即明,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 原則,使責罰未能相當,甚至儼然重於殺人罪責,而有裁定 不當之疏失與違誤,亦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相悖,顯然 不利益於受刑人之刑法法律權益。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所犯 非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無販賣圖利、擁槍自重或 持槍傷人之犯罪動機及意圖,所為定刑明顯過度評價受刑人 之罪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原則 ,另為適法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並使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與家庭。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2年3 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19年1月 )。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 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名 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足徵受刑人故意違反法律 誡命,無意遵從一般社會生活秩序規範,法治觀念淡薄, 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就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其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顯已考量①附表編號1、4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手段為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駕車上路,犯罪時間之間 隔較短,係於6日內所犯,皆造成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② 編號2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編號3、6均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③編號5、7分別為傷害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人 身自由之觀念,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 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 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 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上述7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0月 至111年9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8 年6月至19年1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已獲有減 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7罪於本件定執行刑 時再予酌減1年3月,僅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對受刑人而 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 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等因素, 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日 111年8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第1197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76號 臺灣高檢112年度執字第1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2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傷害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6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第20111號、第205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1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3月14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08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第3997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97號

2025-02-19

TPHM-114-抗-381-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可逢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如當 事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該件刑事訴訟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固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被告黃昱銨詐欺 等案件(下稱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原審判決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所載,原告 並非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黃昱銨未提領或經手原 告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 號1③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附民-49-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昱銨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昱銨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86、250、351、431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 黃昱銨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黃昱銨所認定 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 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 其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 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368頁), 就其本案7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0月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1161 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9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 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特 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③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對附表編號2、7告訴人履行賠償(各1萬5千元、1萬 元)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 萬元,被告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萬元),且其 在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賠償情節,亦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 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 昱銨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 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卷第368頁),於原審審理中 分別與附表編號2、7告訴人以1萬5千元、1萬元達成調解且 均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在另案以5 萬元和解並賠償2萬元,附表編號7告訴人表明宥恕之意【有 原審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053號和 解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233-235、239- 240、267頁)】,以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264、363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在工 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原審卷第一3 96頁,本院卷一第262、363、4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7罪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可獲1天5千元報酬(偵13977 卷一第45頁),是以其報酬為每日5千元計算,本件被告提 領期間為110年8月25日、26日,應認其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 元,並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而被告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 、3、7告訴人各1萬5千元、2萬元、1萬元,業如前述,足見 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此說明。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為數罪併 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 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即許竣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和(調)解情形 (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楊小慧 (提告) 110年8月25日 12時41分09秒/74萬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洪佳嬿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5時27分30秒/3萬元 以1萬5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莊培真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5時56分32秒/5萬元 以5萬元和解並賠償2萬元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羅玉芬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6時36分41秒/1萬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林愷威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7時20分09秒/2萬9,000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施清貴 (提告) 110年8月26日 ①18時00分39秒/5萬元 ②18時01分46秒/5萬元 ③18時04分04秒/5萬元 ④18時07分20秒/5萬元 ⑤18時08分35秒/5萬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柯博翔 (提告) 110年8月26日 ①18時01分19秒/1萬元 ②18時02分26秒/1萬元 以1萬元調解並全數賠償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8

TPHM-113-上訴-4797-202502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棠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8、33 492、3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鄭宇棠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7 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 告鄭宇棠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鄭宇棠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5268卷二第53頁,原審卷第365頁, 本院卷第181頁),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之毒品來源為蔡敦祐 (暱稱「阿祐」),警方因而查獲蔡敦祐,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3962、76624號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新 北檢貞和112偵63962字第1139020218號函暨上開起訴書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 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797號函暨 附件資料、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11 3年1月5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110378號函(原審卷第137-1 54、213-220頁)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要件,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故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手 為蔡敦祐,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一及 二)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惟查:   1、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固於警詢中指稱其有於112年4月駕駛他人車輛至高雄 蚵仔寮與蔡敦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3492卷第117 頁),惟經本院向中正一分局、臺北憲兵隊函詢之結果, 中正一分局函覆以「鄭宇棠於偵詢時皆未配合供出上游」 ,臺北憲兵隊覆以「沒有事證可以證明鄭宇棠有於112年4 月在高雄蚵仔寮與蔡敦祐交易毒品,並未移送高雄蚵仔寮 之犯罪事實」,有中正一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5013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卷第85、157頁)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雖有供出蔡敦祐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復依中正 一分局112年11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383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憲兵隊112年11月7日憲隊臺北字第 1120092646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原審卷第215-220、261-2 66、273-275頁)可知,被告與蔡敦祐間之毒品交易係在1 12年6月19、21、30日,均在本案(即112年4月12日、同 年5月5日)發生之後;而蔡敦祐於警詢時亦未供稱有何於 112年4月間販賣毒品與被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45-15 5頁),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難認蔡敦祐遭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有關。 是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 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 非可採。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35、19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事實一至三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 告刑之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罪)、3年6月;原判決事 實四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0月,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 輕,而被告2次販售予廖潘斌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重達50公 克、150公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14萬1,750元 ),出售予廖潘斌愷他命3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40包(總金額5萬8,250元),復以79 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而持有之,以供後續 販售所用,數量、金額均非少,其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 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皆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至三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 刑事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每天後悔不已,希望從 輕量刑,早日出監陪伴小孩。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認罪,其當初借貸從事餐飲生意失敗,因一時經濟窘 迫而誤入歧途,且本案毒品交易對象僅有廖潘斌1人,惡性 尚非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年 邁母親有待照顧,目前在大夜班工作維持生計、努力準備烘 焙職業證照考試以習得一技之長,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分別 就原審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審事實欄四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重量 與數量(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150公克;愷他命30公克及 毒品即溶包40包)、價金(分別獲利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 ),另以79萬5千元之高額款項購入重量高達1公斤之甲基安 非他命伺機出售以營利,各次所為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 年6月、6年6月、4年、1年2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 參以被告在1個月期間(即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7日)販 賣毒品多達3次,可見本案販毒次數非少,被告出售毒品牟 利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 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原判決另就被告所 犯4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刑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 屬優惠,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而原審事實欄一、二部分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以及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量刑既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是認其量處之刑度與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HM-113-上訴-645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庭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謝華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相關 證物、證人均已調查訊問完畢,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 就其所為皆已坦承不諱,並自偵查、一審及二審均為認罪答 辯,業已與被害人等和解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尚須照顧 8歲、5歲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如 命其提出保證金預期能生被告及其家人心理強制之程度,被 告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適當方式 替代羈押,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 住居及每週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生一定之拘束力, 無繼續羈押必要,非僅被告無須承受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 ,亦可保全其日後執行到案,為相同有效且對被告侵害最小 之手段,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不 再因羈押致其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盡早復歸正常生活。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2月13 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分字第 677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4年2月13 日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 述,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上訴-640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庭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謝華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相關 證物、證人均已調查訊問完畢,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 就其所為皆已坦承不諱,並自偵查、一審及二審均為認罪答 辯,業已與被害人等和解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尚須照顧 8歲、5歲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如 命其提出保證金預期能生被告及其家人心理強制之程度,被 告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適當方式 替代羈押,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 住居及每週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生一定之拘束力, 無繼續羈押必要,非僅被告無須承受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 ,亦可保全其日後執行到案,為相同有效且對被告侵害最小 之手段,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不 再因羈押致其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盡早復歸正常生活。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2月13 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分字第 677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4年2月13 日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 述,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315-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基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基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基煌對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508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7日聲請再審,惟 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 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 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聲再-5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訊問及庭審時均已坦承犯罪,並僅就 量刑部分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亦無爭議,顯已 充分認識自己過錯,且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警惕,深感懊悔,深知所為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被告家中尚有3名年幼弟妹,需仰賴其提供經濟支持,被告 曾為機車行半技師,擁有一技之長,若得以停止羈押,即能 重返工作岡位,提供家庭必要之經濟援助,且無再實施詐欺 之想法,長時間之羈押使被告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家裡經濟 負擔越加困難,而無多餘資金得以支持被告,請求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住所(地址詳卷),或同時命限期 至派出所報到,應足以代替羈押處分,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 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 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 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 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 (二)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 2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證 人及告訴人等之指證、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等證據可佐,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罪)、8月(1罪)、7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足認其涉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②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參以本案共有5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自陳為清償高利貸而從事該工作(偵27461卷 第12頁反面),可見被告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 請意旨所稱被告認罪之階段,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 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亦難以其家境困難且有 家屬賴其扶養之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必要,是被告聲 請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限制 住居、命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 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31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維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維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9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10罪 、編號2部分為39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附表編號1、2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9罪,分 別販毒給19名購毒者、販毒種類均為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各次販毒價金在新臺幣600元至4千元不等 );編號1、2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 年);編號1之犯罪時間與編號2之罪相隔約2年餘,且犯罪 型態、情節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49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 界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49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聲-3573-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友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友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宣判,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撤銷原審刑之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然尚未確定,參以本案共有3名被害人,而被 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因家裡需要錢而從事該工 作(偵卷第28頁),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致檢警查緝實際 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被告請求交保以安頓家裡及小孩(本院卷第3 32頁),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 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以前揭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之 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 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51-20250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