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昱銨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昱銨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86、250、351、431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
黃昱銨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黃昱銨所認定
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
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
其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
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368頁),
就其本案7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0月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1161
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9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
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特
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③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對附表編號2、7告訴人履行賠償(各1萬5千元、1萬
元)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
萬元,被告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萬元),且其
在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賠償情節,亦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
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
昱銨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
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卷第368頁),於原審審理中
分別與附表編號2、7告訴人以1萬5千元、1萬元達成調解且
均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在另案以5
萬元和解並賠償2萬元,附表編號7告訴人表明宥恕之意【有
原審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053號和
解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233-235、239-
240、267頁)】,以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264、363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在工
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原審卷第一3
96頁,本院卷一第262、363、4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7罪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可獲1天5千元報酬(偵13977
卷一第45頁),是以其報酬為每日5千元計算,本件被告提
領期間為110年8月25日、26日,應認其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
元,並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而被告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
、3、7告訴人各1萬5千元、2萬元、1萬元,業如前述,足見
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此說明。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為數罪併
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
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即許竣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和(調)解情形 (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楊小慧 (提告) 110年8月25日 12時41分09秒/74萬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洪佳嬿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5時27分30秒/3萬元 以1萬5千元調解並全數賠償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莊培真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5時56分32秒/5萬元 以5萬元和解並賠償2萬元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羅玉芬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6時36分41秒/1萬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林愷威 (提告) 110年8月26日 17時20分09秒/2萬9,000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施清貴 (提告) 110年8月26日 ①18時00分39秒/5萬元 ②18時01分46秒/5萬元 ③18時04分04秒/5萬元 ④18時07分20秒/5萬元 ⑤18時08分35秒/5萬元 未和解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柯博翔 (提告) 110年8月26日 ①18時01分19秒/1萬元 ②18時02分26秒/1萬元 以1萬元調解並全數賠償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柒月。
TPHM-113-上訴-4797-20250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