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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劉宗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50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3、14898 、14973、15822、16085、19021、22386、22816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42號、111年度偵字第299、250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3104、8869、16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劉宗瑋因犯加重詐欺共15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 號2至4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2部分想像競合犯 一般洗錢罪;附表五編號3部分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11-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9號 聲 明 人 包馨媚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 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包馨媚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 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上訴),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聲-5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張咸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3、19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有準用;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 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 決。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咸慶共同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三審上訴。嗣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罪刑(不包括沒收)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另諭知此部分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55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劉又齊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7、7765、854 4號,112年度偵字第297、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又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犯幫助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不當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其中從輕量 刑審酌之事由,已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並在 原審與到場之被害人鍾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 仙棟、李鳳嬌、姜嘉謀等7人成立調解,及自行與被害人廖 詩芸成立和解,均已賠償完畢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尤無專以「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 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 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 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以上為本院經由徵 詢程序後達成之統一見解。   本件因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而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尚無不合,並以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要件,而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自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猶執:除未到場之被害人外,其已與其餘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並願意宥恕及給予上訴人緩刑之 機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致量刑過重,又就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未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 於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8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李方傑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李方傑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除就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予以管制外, 對於可供組成槍砲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亦在管制之列,是該條例第13條即明定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衡酌其立法 目的,乃在於杜絕不法人士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得以 順利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 故立法將前開法益保護前置化。是以,倘經鑑定為可供組成 槍砲之零件,且屬內政部前開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時,即不得無故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之,並非以 該零件有無「殺傷力」為認定要件,況不同零件之組裝方式 均有可能相互影響組裝完成槍枝之殺傷力,自無從割裂認定 各式零件殺傷力有無。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鑑定證人蔡依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佐以卷附個案委託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主管機關內政部鑑定,認送驗空 氣槍零件2個,其1個研判係美國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 0型制式空氣槍之洩氣裝置(含扳機及上膛拉桿)及另1個研 判係美國AirForce廠Texan.45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下稱本 案扣案之空氣洩氣裝置及槍身)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有相關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運輸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何並非以該零件有「殺傷 力」為認定之標準,而是以「經鑑定機關鑑定為可供組成槍 砲之零件,且屬內政部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 ,即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組成槍砲零件對於該槍砲本身究具有如何之功能,並 非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要件,及刑事警察局如何認定本案扣案之空氣洩氣裝置及 槍身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依據,且與殺傷力無涉,上 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旨。復載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運輸本案扣案之空氣洩氣裝置及 槍身,由美國運送進口至我國境內,依其學經歷及生活背景 ,主觀上如何具備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將之私運進口之 故意,並無違法性認識有誤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 稱:伊誤認零件可以進口云云,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 不足採信,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 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 驗、論理、證據排除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本案扣案 之空氣洩氣裝置及槍身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要 組成零件仍有所疑義,對於屬於法律禁止管制物品主觀上是 否有認識,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 伊有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 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生 效施行,將原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礮、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之規定,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亦即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項「彈 藥」之文字用語,改為「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觀 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略以: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 管制物品。爰第1項配合修正條文第13條之1增訂子彈之主要 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 判時即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適用裁判時法,惟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218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許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智惟因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第一 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 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 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 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下 ,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 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等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 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科刑時詳為審酌等旨,乃未依該規 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尚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審酌其已悔 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輕微,而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刑之量定過重,違法等 語。經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70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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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賴贊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贊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 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強盜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 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犯竊盜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強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告訴人)楊秋雪、(報案人)林健翔之證言,第一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扣案上訴人作案時所戴之 安全帽,佐以卷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 訴人憑藉體型優勢,持非屬兇器之無刀片美工刀殼阻止告訴 人離開,並要求告訴人打開收銀櫃抽屜後,自行拿取其內現 金,其脅迫行為,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認告訴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為該當於強盜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併對上訴人所稱其僅將該無刀片之美 工刀殼放腰間,並未揮舞,係告訴人自行打開收銀機後離去 ,告訴人當時未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旨辯詞,委無 足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未以施暴或脅迫手段壓制告訴人,且 告訴人自行打開抽屜後,可自由離去,可見上訴人所為係觸 犯恐嚇取財罪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9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呂瑋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呂瑋綸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 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上 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 部分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2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鄭瑞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鄭瑞呈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3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黃家俊因加重詐欺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犯加重詐欺罪(尚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 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 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 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0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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