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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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昌(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 後,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於111年6月10日入監服刑至 今已2年6月餘,積極參與教化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隨狀附 上結訓證明供參;另母親於113年12月底因急性腎衰竭住院 ,至114年1月9日止尚在住院中,且還有7歲女兒須扶養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6日114中分慧刑乾114聲8字第121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受刑人檢附之附件各乙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7、79、81頁),已保障受刑人 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5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有前揭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 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 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 揭陳述之意見,及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賴文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6日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4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5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5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5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72號) 編號1至3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0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1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號

2025-01-24

TCHM-114-聲-8-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翊書(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7、75、76、95、96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認罪,於原審時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已依調解條件悉數履行,被告從事臨時工,為家中經 濟支柱,需扶養父親,每月收入除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尚 須償還因前開調解款項而向友人之借款,倘被告入監服刑, 除失去穩定工作外,父親無人扶養,且無法償還友人借款, 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審理 結果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復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足 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 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 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 ㈡、被告自民國97年間起至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足以矯正被告行為,詎仍不知悔悟, 再為本案犯行,倘仍使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 告心存僥倖,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審在法 定刑度内,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至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之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時陳明,而經原審審酌之,倘依被告前述之個人經濟及家   庭因素羈絆,被告理應心生警惕作用,加強自我約束控管, 然其有如前述個人及對家庭生計應負扶養責任之情況下,猶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審酌本案諸情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尚 不足作為其犯行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647-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方仁勇 被 告 許長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被 告 何○恩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文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附民-13-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致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3、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致成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致成(下 稱被告)具狀表示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訴範 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而 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認罪,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被告之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19頁)。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 被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 等罪,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 認犯一般洗錢等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乃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 開說明,僅於量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㈣、被告與萬雯萱、少年月○宏、周柏賢、陳威銘,及其他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少年月○宏於本案行為時雖未滿18歲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尚未 滿2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雖民法 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故本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 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己○○ 、編號4之被害人乙○○等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 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成立,知 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 認罪之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 決為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把風、監督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 人己○○、編號4之被害人乙○○等人和解成立,然尚未能與原 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丁○○、編號2之被害人丙○○、編號5 之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酌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且已與被害人己○○、乙○○等人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附表 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機會,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 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 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 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為詐欺、洗錢行為,且 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 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本案審理期日(113年1 2月10日、同年月31日)均由辯護人向本院稱,被告因身體 不適無法到庭,經本院諭知請辯護人向被告轉知提供相關看 診資料,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99頁 ),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看診資料,是被告經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乙○○)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甲○○)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788-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承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15至19、77、9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方仁勇受 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 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本案幸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100萬元現金,業已扣案並等於實際發 還告訴人(尚未造成金錢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 述明確,然告訴人承受上開嚴重被詐欺經歷,未於本案訴追 過程感受寬解、安慰,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曾提出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任何行為,被告尚有『前已有各種(幫助) 詐欺、洗錢之案件偵查中,甚至於另案從事類似「照水」工 作而於民國112年8月1日,為警當場查獲(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並遭法院羈押,於同年1 0月24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於同年11月7日,從事本案 「照水」工作…』之前科經歷,是本案被告於上述112年8月1 日為警查獲之後,仍執意再犯本案犯行,復於偵查中仍否認 犯行,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不足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其中與檢察官對刑上訴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 1、本案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 ,依原判決認定詐欺取財未遂,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之 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 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與刑有關部 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未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75 、86、87頁),於本院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爭執 ,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經原判決載認明確, 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43至46、129 至131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未合,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合 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定義,故此部 分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為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雖無犯罪所得,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上揭綜合比較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有關檢察官對刑上訴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何○○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 所為應成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 ,詎被告前已有各種(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偵查中,甚 至於另案從事類似「照水」工作而於112年8月1日為警當場 查獲(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 並遭法院羈押,於同年10月24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於 同年11月7日,從事本案「照水」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部分屬於詐欺集團中堅幹部,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 團式犯罪,是其行為雖僅止於未遂,並得依法減輕其刑,惟 顯然不宜因此量處低於既遂犯之最低度刑;並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之特 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 經核原判決之科刑,已依法參酌各該情狀,並未有違法或裁 量恣意之未當,且本院併予權衡被告個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爰認原審未依其共同所犯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然按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有關檢察官前開上訴據以請求再對被告 從重量刑之內容,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 上訴理由僅偏重於對被告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兼予考 量前揭原判決所載及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其餘量刑事由,尚無 可採。基上所述,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48-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林威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 宋國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呂宗燁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 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 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 、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 7、878、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 第8423、9204、9205號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齊國公司)、林威廷、宋國維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齊國公司暫置之汙泥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審查會」會議 紀錄(聲證1)中,有多位學者專家如臺中市環保局局長陳 宏益、劉委員敏信等,認為現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汙泥 (下稱系爭汙泥)係屬CLSM之可利用資源,無汙染環境之虞 ,自非廢棄物,且有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就系爭汙泥進行 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相互佐證 ,又系爭汙泥經同開公司(已改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仍以行為時名稱簡稱同開公司)及冠昇環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資源化處理後已成為CLSM之 原料,與未經處理之汙泥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完全不同,臺中 市環保局因此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准由該二公司 將系爭汙泥直接清理並作為CLSM之原料或摻配料使用,而毋 需再經資源化處理始得送往各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水泥製造 業者收受,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 棄物甚明;前開會議記錄及臺中市環保局同意同開公司、冠 昇公司清理作業之函文 (補聲再證一至十五)等,為112年 2月22日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方出現之未及審酌之證據,檢驗 報告則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可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無論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高度可能性而影響判決結果。 2、況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尚有廢棄物處理業 ,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並無經拋棄、主 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 用等情狀,綜上所陳,堪信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同 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物, 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即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㈡、退萬步言,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聲請人 宋國維、林威廷仍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承前所述,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 認定符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 國公司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 司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貳聲請人等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因有上揭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等,認遭查獲 的該等堆置在案發地點之物不該當該法所規定的廢棄物,無 論採取單獨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高度可能性,爰請求准予再審之請求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 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 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嗣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 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及聲請人 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 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 審查會」會議紀錄(聲證1)、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聲 證3)及臺中市環保局與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就清理計畫之 往來函文(補聲再證一至十五)之新證據,得證明系爭汙泥 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犯行部分: 1、聲請意旨雖稱,依據聲證1之會議記錄內容及補聲再證一至十 五之各函文,有多位審查委員認系爭汙泥屬可再生利用資源 ,且臺中市環保局亦同意同開公司與冠昇公司採CLSM方式處 理,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等語。然處理系爭汙泥時倘未 嚴格遵守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如 未依許可證所載之程序製作、或縱依許可證所載程序製作, 卻未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及使用於許可範圍,即仍屬廢 棄物,而該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為廢棄物,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從同開公司之處理許可證推 算,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處理汙泥投入之水泥、飛 灰、螯合劑、用水,尚無進貨不足之處,惟爐石粉進貨不足 ,而減少爐石粉進貨而節省之費用為372萬1656.36元(附件 二之一至十)。既然爐石粉添加不足,則上游事業產出之D- 0902無機性污泥,經同開公司處理後所產出之物料,當不能 稱係已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冠昇公 司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 、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 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夠比例之 砂石及水泥,顯然偷工減料,即便以最低要求標準推算,也 是如此(附件三之貳、一至七)。因此,其產出物自仍屬事 業廢棄物,並非粒料,無法作為添加材使用。」、「齊國公司 收到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齊國 公司亦未依照許可證限定用途使用。並未①當成『人工粒料』 ,使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②當成『冷結型 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使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 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 填料,或當成『穩定化物』,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 料(即CLSM),③當成『人工粒料』,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 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 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上述①②③分別是長信公司、同開公司 、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既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原料( 如砂、水泥、藥劑、爐石粉等),產出物料就不是資源化產 品,而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齊國公司達觀廠內堆置 、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 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合許可 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 20至26行、第27頁第23至29行、第39頁第18至28行、第50頁 第9至12行、第51頁第1至3行),由上可知,同開公司及冠 昇公司於處理時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為之,而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前開 2家上游公司之廢棄物後亦未依上游公司許可證所載之方式 使用,則現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確實屬於廢棄物應屬 明確,原確定判決關於是否屬廢棄物之論述並無有何違反論 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先予說明。 2、本案中司法機關所關注之焦點主要在判斷聲請人等是否有「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聲證1之會議紀錄目的則係 著眼於如何將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依法清理並回復原狀。由聲 證1會議紀錄全文觀之,該次會議主旨係如何在現有狀況下 依法清運聲請人齊國公司、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之非法棄置 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從該次會議主席即臺中市環保局局長之 發言「這個案子的廢棄物擺在4個縣市,苗栗、彰化、南投 及臺中,其他縣市已清理完,剩下臺中還沒清完…在我的立 場希望能夠趕快依法解決…」、「…刑事跟行政是獨立的,所 以才有個別審視的意見,看起訴書有一些跟我們行政處理邏 輯不一樣,檢察官有辦案的程序,大家行政跟司法互相尊重 。」、「我先聲明各位學者專家今天不是要各位看是什麼性 質,那是我們行政權,在技術上或實務上,依你們學術專業 來指導我們,因為這是非法棄置案…」等語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33頁),顯見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 並非該次會議的重點,且關於本案如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職 權行使,司法與行政二者各自獨立並互相尊重。況與會之審 查委員亦並未否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同開公司 及冠昇公司收受之物為廢棄物之認定,或是直接肯認系爭汙 泥非屬廢棄物,此觀諸張祖恩委員發言「隆銘、冠昇等接受 D-0902經固化、穩定化後進行後續資源化利用,惟送至齊國 砂石並未有效進行利用,形成堆積,造成負面環境問題。建 議確認堆置在齊國砂石之穩定化物合乎原核定性質。若規劃 該等穩定化物進行後續作為CLSM配料,應進行量能查核,流 向追蹤管控,避免誤用。」、張益國委員發言「應確認目前 在齊國砂石之廢棄物,最終要以D-0902、穩定化物產品、R- 0503進行處置或再利用,適法確認身分、性質後,後面的CL SM處理技術不是問題。」、詹穎雯委員發言「作為CLSM用途 之粒料有一定之粒徑要求,含泥量限制等,目前已存在於齊 國堆置場之材料『已無法區分』,故是否仍符合相關用途應先 予以確認。目前業者補救作法仍採CLSM為去化途徑,雖技術 上可行…」、陳豪吉委員發言「冠昇:產出產品有環保磚及 人工粒料,其參考規範及檢驗項目規範值錯誤引用,如CNS8 905規範為空心磚用,不適用本案。顆粒抗壓強度要>20kgf/ cm2,來源CNS1240規範未規定。隆銘:D類無機汙泥是否經 固化穩定後即可送樺勝作為CLSM材料,避開再利用之審查程 序,應考慮之。再利用廠樺勝已經收受多項廢棄物,其能胃 納本案汙泥量有限,再利用時需注意流向申報。」、李易書 委員發言:「針對處理機構的產品認定,包括是否依照製程 、是否符合產品規格、用途是否正確,只要有任一內容不符 合,即屬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等語至明。 綜合上情,該次會議中各審查委員僅就如何在遵循法令之前 提下,儘速善後系爭汙泥為意見之發表,而未變更原審對於 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認定,認得以CLSM方式處理只不過係尋 求亡羊補牢之管道,非得因此反推系爭汙泥即非廢棄物,聲 請人等執此會議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縱符合判決確 定後始成立或存在之新規性,然仍欠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確實性,難認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 3、再臺中市環保局雖以該局112年7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74 5191號函(補聲再證二)、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 083167號函(補聲再證十一)、112年11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 1120114982號函(補聲再證八)及112年12月13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146647號函(補聲再證十四)同意同開公司及冠昇 公司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然如前所述,系爭汙泥為廢棄物 ,而同意CLSM處理方法僅係採現階段可行之處理方式,豈能 倒果為因認非屬廢棄物。甚且臺中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均係依 憑聲證1之會議內容為辦理,而補聲再證二及補聲再證十一 之函文於說明中亦言明,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同案之清理模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CLSM生產過程 必須依彰化地院意見,將該院如112年4月13日彰院平刑丑10 9矚重訴1字第1100008286號函等意見納入審酌依據。該函文 意旨為彰化地院同意清理同開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汙泥廢棄物 計畫案,並發現同開公司先前於處理汙泥過程中未添加足夠 爐石粉,請苗栗縣環保局督導等(見第一審卷十第103頁) ,復參以臺中市環保局發函予聲請人齊國公司之112年12月1 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49147號函(補聲再證十五)載有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 決」辦理等說明,益徵臺中市環保局雖原則同意採CLSM方式 處理,惟究其原因無非係找尋能盡快合法善後之管道,並非 因認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而同意,且前開函文既以聲證1之 會議紀錄、第一審法院意見及原確定判決為辦理依據,顯見 並未質疑或否認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論斷。是上開函文雖係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無法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並 動搖其認定之事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自有未合。 4、至主張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準公司就系爭 汙泥進行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 部分:承前所述,系爭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為廢棄物 已無疑義,原確定判決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 向上游事業收受的污泥,如未依照許可證完整處理就出廠、 或是處理後未按照許可證正確使用而大量堆置、回填,再如 何微量的有害成分,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仍有污染環境 之虞。這和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出廠物料有無合 格並無必然關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 物料,處理過程都有偷工減料的情況,經研析如前。三公司 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處理,產出物料當然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即 變成衍生性廢棄物),不待檢驗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各款,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當然不能再將此等事 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第17 至21行、第39頁第11至17行),業已闡明只要未符合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即屬廢棄物,與系爭汙泥客觀 上自然狀態下呈現的性質、是否經檢驗合格無涉。細繹之, 雖聲證3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見108年度偵字第8648 號卷一第49至51頁),然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其判斷為廢棄 物之所憑及理由,自不得率認原審就聲證3未及調查斟酌而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聲請人等提出此證據無非係就卷內既存 資料對法院酌採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聲請意旨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不符,此部分亦無 足採認。 ㈢、就聲請再審意旨㈠2稱,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 )有廢棄物處理業,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並無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 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情狀,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 物,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 國維、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部分: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之營業項目固記載「 回收物料批發業、資源回收業」,然上訴人欲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仍須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證,此單純工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所謂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汙泥為廢棄物已詳述如 前,揆諸上揭說明,登記營業項目與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可等同視之,二者無法互相替代,更遑論以登記營業 項目有廢棄物處理業,即推定對系爭汙泥主觀上無拋棄之意 思,聲請人等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 擅自處理廢棄物,則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2、況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是否確有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之意,亦非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明:「被告陳世 允、陳璽元及後來延續既有往來模式的被告宋國維、林威廷 ,或是久任在職的被告張清榮,自知悉冠昇等處理廠出產的 『物料』,都要『正確使用』於許可證限定的用途範圍,而且所 謂正確使用的方式,不包含大量堆置、直接回填。換言之, 即使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或未能 確知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處理污泥時,長期以來 偷工減料等枝節詳情,但憑其等悖於契約所載明之使用方式 ,錯置、錯用『物料』之行為,可謂明確,更非一時疏忽,不 能推諉不知而卸免其責。」、「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 公司直接或間接支付金錢給齊國公司收下的『物料』既未用在 許可證所載用途上,即為錯置錯用。而且將地底砂石挖出, 再以污泥大量回填或在廠區堆置乙事,整彙上揭廠內諸多員 工及共同被告間之相通證述,是出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 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之指示。」、「齊國公司達觀廠內 堆置、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 料』,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 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齊國公司『利 用』方式,不外乎是未經加工就堆置、回填,即使極少數做 成立方塊為供驗樣板,亦未外售…」(見原確定判決第40頁 第29至35行、第41頁第1至3行、第45頁第26至31行、第50頁 第12行、第51頁第1至3、9至10行),由此觀之,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欠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自同開 公司等出廠之「物料」後,亦未依同開公司等之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使用,而是不予處理並一味回填、堆置於廠區內,該 行為與棄置無異,縱有將系爭汙泥製成極少數立方塊,也從 未售出過,即便是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自108年4月3日起 接手之新團隊,至被查獲之108年8月13日止,也有4個多月 的期間得為再利用程序之進行,卻從未有何積極作為,而是 延續前經營團隊將未經處理的汙泥直接回填、堆置之作法, 實難認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有再利用之意。綜上所 陳,原審依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況,其認事用法尚無有何悖於論理 或經驗法則之謬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㈣、末就聲請意旨謂,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 然因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認定符 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國公司 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及林威廷 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司 亦屬無據部分: 1、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 利用之規定(該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而授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 理辦法(同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種種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可知,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 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 行為之限制,非可任意為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仍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理由欄三㈡2所述,聲證1之會議紀錄中尚有多位審查委員認 應先確認系爭汙泥之性質為何,再予以規劃後續CLSM補救方 式之進行,此與聲請人等主張該會議認為系爭汙泥符合CLSM 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的廢棄物,二者涵義存有出入,非得 逕自畫上等號;再稽之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聲 請人齊國公司不僅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前提 為具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之機構,聲請人等僅空言泛稱其等 係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卻未提出行為時領有再 利用許可之證明,且原確定判決亦明述聲請人齊國公司並無 合法去化之管道,要難認聲請人等屬同法第39條規定範疇而 可跳脫同法第41條之限制,是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 再利用之名,掩飾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實。就認定聲請 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原審已詳敘其得心證之所據及理由,則聲請人齊國公司因 此受同法第47條相繩自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 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 事用法再事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 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等徒執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聲再-86-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雯 許瑞純 林佳臻 林佳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 (原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許 瑞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 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等因傷害致死等罪嫌 ,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及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所犯之罪中有法定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權衡被告各該權利、涉案犯罪情 節及公共利益相較,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其後為3次延長羈押,迄113年7月1日原審審理 時合議庭裁定准予被告詹詠雯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各取具保證金10萬元;於113年7 月3日裁定准予被告許瑞純取具保證金12萬元後,准予停止 羈押,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予以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363至367、403至406頁),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 於具保後,均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許瑞純於具保後,自1 13年7月3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 35、139、143、417頁),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 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114年2月5日、被告許瑞純於同 年3月2日即將屆滿。 ㈡、被告4人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雖經原審判處無 罪,然經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 ,案件尚未確定。  ㈢、茲前開期間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114年2月5日、被 告許瑞純於同年3月3日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 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訊 問筆錄附卷足參。被告等雖均表示,其等於原審時均有遵期 到庭,已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本院認被告 等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其等所涉犯傷害 致死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 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面臨 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 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且限制 出境、出海對被告等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 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等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上訴-7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以色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BEN YOSEF LIOR YOSEF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被告)前因強盜 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先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自111年 6月15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17日經原審 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上訴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自112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 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6月14日裁定自113年6月15日起 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此有前述裁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427至428頁、卷三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301至303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條之3第5項等規定,於期間屆滿 前於114年1月14日當庭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 案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所涉強盜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足徵其犯罪嫌疑及惡性均屬重大;良以遭 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又係外籍人士而可透過親友協助 避居海外,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當其面 臨重罪審理程序並慮及日後可能承受長期刑罰執行之際,恐 將因而萌生匿居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曾主張 ,被告並無逃亡意圖,縱使暫時出境,也會準時回到臺灣應 訊,被告願意提供擔保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被告 之祖國以色列現因國際局勢變化,與鄰近區域面臨戰爭衝突 ,若任由被告出境返國,無異使其身處險境,恐將難以保全 被告日後接受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經本院前向內 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原先取得之在臺工作許可,業經 勞動部於111年12月1日廢止,被告現為逾期居留,有內政部 移民署113年3月19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30803號函、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0月2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38314487號函各 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卷三第53至64頁), 則被告既已無法在臺工作、居留,與我國之聯繫因素已趨淡 薄,則被告恐有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認為本案尚有很多證據需要調查,且本案目前因 被告解除原所委任之辯護人,而改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本案尚未能審結。 四、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限制被告 之出境、出海,除確保審判程序外,亦同維護保全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倘被告出境、出 海後未再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 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2-上訴-1162-2025011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4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其附表二編號1、4部分林宜賢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賢(以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的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端正,於 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深感悔悟,其業與告訴人潘佳葳、邱 重嘉和解成立,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其先前未 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深切 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人士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一般洗 錢罪(想像競合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然其 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原審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Liya Wen」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更有參與後續轉 出贓款之犯行;並考量本案此部分被害人數2人,其等受騙 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又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 能自白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 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 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定執行刑及沒 收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潘佳葳以95萬 元成立和解(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邱重嘉以 40萬元和解(自114年1月5日起,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 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和 解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97頁),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113年度贓證保字第61號收據等件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 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 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共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犯 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 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 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 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 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為詐欺 、洗錢行為,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 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該2 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9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懷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單懷春(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57、79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認罪,原審判刑太重了,請考量 我不是主事者,家裡需要我工作賺錢養家,希望能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傷害等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部分僅因為教訓告訴人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目的,與同案被告林佳慶(原審另行審結)共同以徒手 毆打之方式,一同傷害告訴人乙男,侵害告訴人乙男之身體 健康法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僅因疑心告訴人乙男偷 竊財物之目的,由同案被告林佳慶開車,被告強拉告訴人乙 男上車,復由同案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審另 行審結)以使用棒球棍與被告以徒手及持電擊棒之方式,共 同侵害告訴人乙男之自由、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前述行 為要不可取。兼衡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服刑前從事 房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同住之母親、阿姨 等親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有詐欺、妨害自由前 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15、63、100頁),及 考量被告所為分別致告訴人乙男受有顴骨腫脹之傷害,及前 胸鈍傷併多處瘀血、雙臂及左手肘挫傷併瘀血及右腿挫傷併 瘀血等傷害,暨被告前述所為助長遇事不以理性溝通解決, 反以暴力相向之社會歪風等犯罪後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事 實一之㈠部分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強拉告 訴人乙男上車及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乙男,而與同案被告林 佳慶、甲女共同妨害告訴人乙男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健康之 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獲取 告訴人乙男及丙男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部分相似、侵害之法 益及所致之損害部分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同一等 犯罪情節,暨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 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就傷害各罪之量刑或本案定執行刑有何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81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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