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詠鈞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41-5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翌(14)日0時許」;證據新增「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民國103年間有2次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本案已非被告 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許彥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彥義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2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4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 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翌(14)日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 愛路三段2巷與和平路三段口前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彥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2-06

CTDM-113-交簡-2358-2024120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手機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立偉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金鐘國」、 「GOGO」、「拓海」及暱稱「弟弟」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由陳立偉擔任取簿手,負責拿取被害人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 0元為報酬。陳立偉與「金鐘國」、「GOGO」、「拓海」、 「弟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12日16時29分許,透過電話向鐘○○佯稱:因購物 網站設定錯誤,導致被重複扣款,且提款卡功能異常,需提 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交 付提款卡云云,致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2日16時29 分後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下稱家樂福楠梓店)2 樓49置物櫃內(下稱本案置物櫃),復由陳立偉依「金鐘國」 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前往本案置物櫃欲拿取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惟因詐欺集團成員給予的置物櫃密 碼錯誤,致使陳立偉無法打開本案置物櫃取得上開提款卡而 未遂,嗣陳立偉於家樂福楠梓店之機車棚內,向詐欺集團成 員回報上情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手機及其內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扣案手機及其內之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手機部分為非法扣押,不能作為證 據,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也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7 頁)。是被告既已抗辯本案警員係在無令狀且被告非自願之 情形下,違法取得本案扣案手機及其內所存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自應就員警取得本案手機即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之過程 之合法性予以審查,以資認定上開手機及其內留存之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 (二)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臨 檢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三、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 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乃警察對人 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 ,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 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是此臨檢勤務,以 「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 原則,亦即警察機關雖有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 ,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 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人員倘 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 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 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 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 ,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扣押之實,而對 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取證過程之認定,係法院據以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相關事 實,而屬程序上事項,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是其判斷所 憑之基礎事實,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 之拘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人坐在家樂福外 計程車等候亭前方,有兩名員警就直接過來取走我的手機, 並將我拘束後帶回警局,再於警局要求我提供開機密碼以解 鎖手機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其係於家樂福楠梓店外,遭員警以 強制力取走其手機。 (四)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泓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自願 將其手機交予員警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惟其對本 案查獲過程證稱:當時我們等被告拿完置物櫃的物品後,才 過去盤問被告,我們現場請被告將拿到的東西打開,才發現 裡面是金融卡,我非常確定被告有拿到卡片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307頁),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家樂福楠梓店之監視影像 ,該影像卻顯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成功開啟本案置物 櫃而取得提款卡(見本院卷第69、75-83頁),是員警李泓德 所陳之查獲經過,顯與卷內事證有明顯出入,且經本院詢以 上情,員警李泓德亦陳稱:這部分可能我的記憶跟事實有點 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員警李泓德於上開證述時 ,是否可清晰回憶事發經過,即有高度可疑,而無從以其證 述作為認定本案扣押過程之事證基礎。又本院雖另傳訊本案 另一名承辦員警王彥翔到庭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惟員警王彥 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並非係我主責之案件,且本案並 非案情特殊之案件,我作證時距離案發時也過了很久,我已 經不記得查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5頁),是員警 王彥翔前開所述,亦不足資為認定本案查獲過程之事證基礎 。 (五)另自扣案手機之扣押筆錄觀之,員警雖於扣押之執行處所記 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之所在地)」並於扣押筆錄勾選「依刑事 訴訟法第143條後段,就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 物予以扣押」,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由 卷附警詢筆錄影像,亦可見員警於楠梓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前 ,業已扣得被告之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8、173頁)。是上開扣押筆錄之記載亦與警詢 筆錄影像所呈現之情節有所出入,則上開扣押筆錄之記載是 否屬實,亦有可疑,而難執為認定本案扣押過程之事證基礎 。又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雖均記載其陳稱其係自行交付手 機於員警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爭執上開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情節不符,而經本院 勘驗警詢、偵訊之錄影內容,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明確 言及該手機係其主動交付於警方,另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 則因雜訊過大而無法聽聞其陳述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163 、441頁),且由上開警詢影像,可見被告於警詢中,詢問員 警「我手機被扣,可不可以將SIM卡取回?」等語,惟遭員 警明確拒絕(詳如本院卷第158-159頁勘驗筆錄第三點所示) ,顯見被告於遭員警扣押其手機、SIM卡之後,仍試圖向員 警取回上開手機之SIM卡,則上開筆錄記載被告係自願交付 其手機、SIM卡供員警扣案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 疑。另本院雖向家樂福楠梓店函調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又 向楠梓分局函調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惟上開影像於 本院函詢時均業已無存(見本院卷第359、361頁),綜合上情 觀之,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卷內別無其他同等可 信之事證可資佐證本案手機之扣押情形究竟為何,自應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認定本案手機係員警於家樂福 楠梓店外,未經被告同意而即予扣押為當。 (六)員警李泓德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之規定對被告進行盤查,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 要求被告交出其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惟員警盤查 之目的,應僅限於查驗被告之身分,而不得涉及對刑事案件 之相關強制處分,苟員警查驗被告身分之作為業已完成,且 依當時情境,並無明顯事實可認被告有攜帶刀械或武器等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或違禁物時,自無 適用上述檢查被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程序規定之餘地。惟 由卷內監視影像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並無攜帶刀械 或武器等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或可疑 為違禁物之物品,且員警所扣得之被告手機,客觀上亦非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更非違禁物,是 員警命被告交付、扣得被告手機之舉措,自與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7條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援引上開規範為其依據。而 由員警李泓德所陳,可見其於案發當時取走被告手機之目的 ,係在調查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311頁),是 員警上開舉止,顯已屬刑事案件之偵辦作為,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檢視其作為是否於法有據。 (七)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非附隨於搜索之 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 第1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 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 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顯係以所 扣押者為「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之情形,係屬扣押令狀原則之例外,亦即扣押物如符合上開 情形之一,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毋庸經法 官裁定,即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於無令狀扣押之情形,如扣押物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免予令狀之情形,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規定,檢視其是否符合逕行扣押 之法定無令狀扣押之要件,以論定該等扣押是否適法。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家樂福楠梓店外用手機連 絡詐欺集團成員,員警就直接過來將我手上的手機取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頁),是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時係遭員 警逕行取走其正在使用之手機,而未經員警搜索其身體或其 他物件,是本案員警所為,應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處分。 另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遭員警扣押其手機前,固有於家 樂福楠梓店內試圖開啟本案置物櫃之舉止,惟其未能開啟本 案置物櫃即離開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員警於扣押被 告手機時,應尚未能確知該置物櫃內所放置之物品具體為何 ,且員警李泓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我們看到被告準 備離開現場時,就趕緊在現場盤查被告,提款卡應該是家樂 福的員工協助我們拿出來的,但當時我們還沒有辦法確定被 告是否是那張提款卡的所有人,也不確定那張提款卡是否係 被害人受騙而交付,因此我們認為被告當時還不是犯罪嫌疑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顯見員警於案發當時,亦 未認被告已有明確涉及刑事犯罪之嫌,則上開手機於遭員警 扣押時,該物品與刑事案件之關聯性應尚未顯現,自難認屬 「得為證據之物」,另由本件扣押經過,亦難認員警確已得 被告同意而扣押上開手機,已如前述,是員警取走上開手機 之舉,亦不符合「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情形,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免予令狀扣押之要 件不符。而由現場情形以觀,既難認定員警於現場有何情況 急迫而須立即扣押被告手機之情狀存在,且員警於扣押上開 手機後,亦未於實施後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 院予以審核,是員警所為之上開扣押被告手機之舉,均與法 定扣押要件未合,應屬違法。又手機與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於法律上雖屬不同之客體,惟於現行科技下,手機係電磁 紀錄之載體,須先行扣押手機,方可查閱、扣押存儲於其內 之電磁紀錄,是手機與電磁紀錄間,應具高度依存關係,苟 手機之取得程序具違法之瑕疵,應認電磁紀錄之取得,亦同 受上開違法取證之效力所及,是員警取得、扣押被告手機內 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亦受其違法取得手機之效力所及,而亦 屬違法之取證作為。 (九)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明確 。又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宜允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考 量手機已為現代人通訊之重要載體,是手機內儲存之訊息, 均屬個人資訊隱私之核心領域,本案員警違法扣押被告手機 以查看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之舉,已對被告之資訊隱私權 之核心造成高度之侵害,其對被告權利領域之侵害情節非輕 ,且員警於未判斷被告已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下,貿然於未經 被告同意或主動提出之情形下,取得其手機並予以扣押,則 員警此部分違法取證之態樣,已非單純之程序上疏漏,而已 達於扣押之實體要件欠備之程度,違反法定取證規範之情節 亦非輕微,且由員警李泓德所陳,亦可認員警於執行本件扣 押時,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無明顯犯罪嫌疑, 仍違背法定程序而為本件扣押行為,則其對於自身所為已違 背法定程序,應具相當之主觀上認知,而本案係屬未遂犯, 被害人並無實際受有損害,是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尚 屬輕微,衡酌本案員警之違法取證程度非輕,其證據價值及 犯罪訴追之公益則非甚鉅,為促使員警不致再為違法取證之 侵害權益之舉,應排除此部分違法取得之證據為宜,是本案 員警所扣得之被告手機及其內留存之對話紀錄,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員警在路邊就直接將我的手 機扣走,並強押我上車後,將我帶至楠梓分局應訊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頁),然由被告之歷次陳述以觀,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我坐在家樂福楠梓店外的機車上面,警察來 盤查我,我自行配合調查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嗣於本院1 12年12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當時我在家樂福楠梓 店等待詐欺集團的回覆時,警察到我身邊請我上警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直至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方改稱: 當時有兩名警察朝我走過來,拿走我的手機,把我押至車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於偵、審之歷次陳述,對 其本案經警方帶返分局之相關過程所為陳述,明顯有前後不 一之情,而難憑採。且員警李泓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們係以盤查之程序進行,因為尚未確認被告是否有犯罪 嫌疑,就未於現場逮捕被告,僅係在現場盤問他之後帶回派 出所暸解,過程也沒有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員警李泓德之上開陳述並未為任 何質疑之詢問,反僅堅稱員警未對其踐行權利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是被告所稱其於現場遭員警當場以強制力 壓制帶返警局之情,既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矛盾,更與員警陳 述情節顯然不符,自難逕以被告前後有疑之片面陳述,即遽 認員警確有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而將其帶返警局之舉措。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 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 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 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 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 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 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 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 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得 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上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 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 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警察得施用強制力將人民帶返 勤務處所之目的,應僅限於查驗該人之身分,且須以警察無 從以詢問身分資料、命出示身分證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查驗 人民之身分時,方得為之,且警察非遇人民抗拒,亦不得使 用強制力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是於本案情形,員警將被告帶 返派出所之目的,既已涉及詢問被告具體之涉及犯罪情形, 而非僅止於查驗其身分,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有何無 從於案發現場當場查驗被告身分之情形,是員警自不得援引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帶返警局詢問。 (四)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未經逮捕程序,且員警亦無從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帶返警局詢問,是其將被告帶 返分局應訊,確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明確陳稱:我在警詢時,員警沒有任何脅 迫我的意思,警詢陳述的任意性我不爭執,我都是基於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439頁),而經本院 勘驗被告之警詢過程,均可見員警於警詢過程中,全程語氣 、語調均屬和緩,亦未有迫使或誘導被告進行任何回應、陳 述之舉止,顯見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並未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對被告進行訊問,堪認被告於警詢陳述 之自由意志,未因上開程序瑕疵而受影響,其於該段期間本 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可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開部分被告有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 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偉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知悉「金鐘國」等人係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其於本案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拿取他人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等事實,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 不願繼續參與詐騙集團,我純粹是為了賺取詐欺集團提供的 報酬,但我沒有要為詐欺集團拿取他人帳戶資料的意思,我 只是做個樣子,向詐欺集團騙取取簿手之報酬,我並無參與 其等犯行之意思云云。 (二)被害人鐘○○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2年3 月12日16時29分後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本案置物櫃內,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金鐘國」指示,於 112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前往本案置物櫃欲拿取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惟其後被告未取出上開提款卡即離開本案置 物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暱 稱「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資料頁面擷圖( 見警卷第23頁)、被害人鐘○○與暱稱「客服」之人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21-23頁)、被告試圖開啟本案置物櫃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本院113 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69、75-83頁 )、本案置物櫃周邊環境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照片(見警卷 第23-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臉書上的社 團「偏門工作」上找到詐騙集團徵求「快遞員」,就是到指 定地點拿取包裹後,將之送到指定地點的工作。我參加的詐 騙集團有4個成員,我曾經有見過另一位綽號「弟弟」的車 手,另外還有暱稱「金鐘國」、「GOGO」、「拓海」之人, 「金鐘國」和「GOGO」兩人會告知領包裹地點跟送達地點, 我負責領取內裝有提款卡的包裹,「金鐘國」會用無卡存款 發薪水給我,取到一個包裹就是1500元,我先前總共為詐欺 集團領了3次包裹,案發當日我依照「金鐘國」指示,到現 場要拿取包裹時,他事先有告知我包裹內是提款卡,我被抓 之後,「金鐘國」就將帳號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 而於偵查中,被告原供稱: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先後去臺 北、臺中、彰化等地為詐欺集團領包裹,我在詐欺集團擔任 「快遞員」,就是到指定地點領包裹並送往指定地點的工作 ,我在案發當天有去家樂福楠梓店拿取提款卡,但因為密碼 錯誤,所以我沒有將提款卡取出等語(見偵卷第47-49頁), 惟於嗣後即改稱:我當時雖然有去現場按密碼,但其實我已 經沒有要做了,我只是要讓詐欺集團看到我有去做,然後把 我的報酬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其後復於本院審理中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未能順利拿取本案提款卡之緣由所為 陳述已有顯然前後矛盾之情,且如被告確係單純欲向詐欺集 團訛取報酬而假裝無法提領本案提款卡,則其於遭查獲後, 理應當即向員警、檢察官言及上情,惟被告於遭警查獲後, 於警詢至偵查之初,均未言及此節,甚而明確陳稱其僅係因 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取出提款卡,遲至偵查後段及本院審理 中,方改口稱其係「故意」未取出提款卡,則上開情節顯可 疑為被告為圖卸責,而臨訟編撰之詞,其信憑性已有高度可 疑。  2.又自被告拿取本案提款卡之經過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先後3次以手旋轉置物櫃之密碼鎖,於未能順利開啟該 置物櫃後,再以手機拍攝該密碼鎖並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方步行離開現場,此有卷附監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5-83頁),由上開經過以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僅僅到場假意開啟置物櫃,反而 有先後多次試圖開啟置物櫃未果之情事,且依被告所陳,其 於每次開啟置物櫃失敗後,均立刻以手機向詐欺集團成員匯 報(見本院卷第70-7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全然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行動,假如被告確無為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提款卡之意,其當可於案發現場作勢開啟本案置物櫃 即離去,然被告非但先後3度嘗試開啟本案置物櫃,更鉅細 靡遺地向詐欺集團匯報其開啟置物櫃之過程,顯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主觀上當有為詐欺集團拿取上開提款卡之真意, 至為灼然。  3.依卷附被告相關前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24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參與詐欺集團長約1月,更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多次金融帳戶資料,此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47-49頁),足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詐欺犯 行,而已參與詐欺集團達於相當之期間,更有多次與集團成 員相互合作遂行犯罪之紀錄,又被告所擔任之「快遞員」( 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轉交予上層成員之角色,俗稱「 取簿手」,以下均以取簿手稱之),係可直接接觸詐騙集團 之人頭帳戶資料之成員,雖係為依上層成員指示而行動之基 層成員,然渠等所為仍與詐欺集團是否可確實取得人頭帳戶 資料具重要關聯,是取簿手與上層成員間仍須具備一定程度 之信賴關係,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係因身 障而致經濟困難,方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甚而向集團 成員商討借款事宜(見偵卷第49頁、審金易卷第47頁),足見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可透過正當經濟活動營生之能力,而須 仰賴詐欺集團之非法金流以謀生,而依被告所陳,其為詐欺 集團拿取本案提款卡之報酬僅為1500元(見偵卷第49頁),於 我國當前之經濟現況,該等款項應僅足供通常人數日之生活 所需,難以想見被告僅為1500元之報酬,即冒可能完全破壞 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信賴關係之風險而向詐欺集團訛取上 開款項,益徵被告上開所陳,顯與通常事理相悖,全然無足 採信。  4.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之前有一次我幫詐騙集團領的包裹出了 問題,因此我沒有拿到薪水,我因為要還高利貸錢,有在飛 機群組內向詐欺集團索要我的薪水等語(見警卷第6頁),由 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因未能順利拿取包裹,而 經詐欺集團拒絕給付其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所稱縱其未能順 利拿取包裹,仍可獲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之情節,顯與 其與詐欺集團間之互動情節相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詐欺集團成員有我家的資料,他們也知道我家住哪裡,我 怕他們來找我麻煩,才配合它們指示繼續做等語(見審金易 卷第48頁),是依被告所陳,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如未依循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行動,即極有可能遭集團成員報復、 滋擾一事有所認知,則被告既稱其係害怕上開風險而依集團 成員指示行動,亦稱集團成員對其生活狀況均有掌握,其理 應不致貿然採取對詐欺集團不利益之舉措,而使自身暴露於 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非法報復之風險之下,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其此部分所陳情節相互矛盾,而顯為其臨訟杜撰以圖 卸責之詞,至為明確。  5.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在員警拘捕我之前,我是 坐在家樂福門口側邊的機車停車棚內停放的機車上面,我正 在跟詐騙集團周旋說我不想繼續做這些事情,如果我當下確 實是要為詐騙集團收取帳戶,我應該會立刻離開現場,不可 能還留在現場讓員警來抓我,這件事情可以推論我並無為詐 欺集團拿取提款卡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14頁)。然 縱令確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人,在行為人不知悉其犯行業已遭 檢、警當場掌握之情形下,仍可能因等候共犯指示,或暫於 原處待命等考量而滯留於犯罪現場,自無由僅憑其於犯行後 留置於現場之相關舉止,即推論其主觀上並無參與犯行之意 ,而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日留置於現場之緣由,係為向 詐欺集團成員回報、討論後續處理事宜,且其留置於現場之 時間僅約5分鐘左右(見本院卷第71、314頁),另其於遭員警 查獲時,業已準備離開家樂福楠梓店(見本院卷第164頁)。 而員警李泓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被告準備離 開現場時,就趕緊尾隨其後前往盤查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10頁),堪認被告僅係為向詐騙集團回報本案狀況,而 短暫留置於現場,方遭跟隨於其後之員警當場查獲。且依卷 內事證以觀,被告於遭員警拘捕前,對其犯行已遭員警掌握 一事並無認知,足認被告並非係為向員警投案或自承為犯罪 人,方刻意留置於現場,自無由僅憑被告偶然留置於現場之 舉措,即推認被告確無與詐欺集團共犯之真意,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承其係依「金鐘國」之指示,拿取本案被害人所 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是被告已親身參與為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之犯行過程,而分擔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拿取提款卡之 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收取之包裹件數計算,而如收取帳戶資 料失敗,其報酬亦可能因而受到影響(見警卷第5-6頁),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是否成遂,與 被告可受取之報酬數額及是否可確實獲取報酬一事均息息相 關,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 同正犯論擬。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騙集團有4個成員,我先前曾經 配合交付包裹予同集團之車手綽號「弟弟」,另有綽號「金 鐘國」、「GOGO」以及「拓海」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見過同集團的另一名車手 ,我認為該人與綽號「金鐘國」之人係不同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達於3人以上,且被 告對上情亦有所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並使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 本案置物櫃內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未能將上開 提款卡自置物櫃內取出,而使詐欺集團尚無法建立對上開提 款卡之實質管領權限,而未達於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鐘國」、「 GOGO」、「拓海」、「弟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尚未生犯罪 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成 員擔任收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角色,其雖未直接參與詐欺 組織之運作,亦未向被害人遂行詐術,而於分工上屬較為外 緣之角色,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之物品雖僅為不具通常交易 價值之提款卡,然其動機應係為使詐欺集團藉此遂行其餘犯 罪所用,情節仍屬非輕,惟其犯行未能成遂即遭發覺,所生 損害尚屬輕微,綜合上開情節考量,本院認對其行為責任之 評價應以低度刑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而其於本案行為前,又多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2頁),其多 次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以謀取報酬等手段獲取 不法利益,品行惡劣,且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及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441頁),綜合以上行 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案拿取提款卡之報酬為1,500元,且 其業已拿取上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堪認此部分 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查無 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以扣案之手機(型號:OPPO RENO 10XZOOM,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置物櫃密碼鎖拍照 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物,應堪認定,核屬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著手時點 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開始遂行犯罪行為之意念, 客觀上已達於實現構成要件之前置階段,而使保護法益處於 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情狀時,方足當之,就洗錢行為之著手 ,以「人頭帳戶」之案型而言,須待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方屬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方可認其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然由本案情節 以觀,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即遭 查獲,是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應尚未建立對本案郵局 帳戶之實質支配權能,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已 有任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無由以洗 錢罪嫌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亦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未遂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TDM-112-金易-46-20241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琪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 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前 案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復考量本件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被告本案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 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 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林琪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 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樓下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2-05

CTDM-113-交簡-2558-20241205-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庸勝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6847、8897、1043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庸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庸勝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5 月8 日 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六龜區臺27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9 公里處,正右轉進入某處工地時,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徐庸勝之注意義務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訴卷第56、274 、413 、427 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潘○○(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以時速至少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創 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8時20分許,仍因上開 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庸 勝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之父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徐庸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交訴卷第274 至275 、414 、438 、444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相字卷第9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橋頭地 檢署111 相甲字第34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Z0000000000 號疑非病死病歷 摘要報告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 現場照片4 張、刑案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41 、55頁;警二卷第79至111 頁;相字卷第97至107 頁;交訴 卷第58至60、65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右轉行駛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參交通部74年 10月4 日交路字第20560 號函釋)。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59頁),被告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 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參,當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右 轉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此外,本案經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論認:被 告右轉彎前,車身偏向道路中心分向線行駛,此時可檢視右 後方來車,被告未充分注意與檢視右後方來車,同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事故責任比例約占40%至45%等語,此有 該會112 年12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交訴卷第156 至217 頁), 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 右其他車輛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 所述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潘○○受有上開傷害 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三、至告訴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被告因飲酒造成反應時間延 長或視覺圓錐角降低而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前段酒駕致人於死罪等語。然查: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 犯,倘行為人所為並未成立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無復論 以同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結果犯,復不能以 行為人有駕車前飲酒之事實,逕認其已成立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既以「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為要件,是要構成上開罪行,須證明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具有該款所定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1 年5 月8 日10時至10 時10分許,曾飲用約1 罐罐裝啤酒等語(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8 頁),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3時29分 許經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頁),是被告於駕車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約2 至3 小時有飲酒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㈢惟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成大 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說明,被告於右轉彎前駕車沿臺27 線省道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其行車位置均靠該車道左側近 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且於轉彎前至少20公尺即開啟右轉方向 燈(被告於鑑定報告書附圖24-6開始右轉,此時甲車車頭約 位於監視器畫面右側數來第三段黃實線處,而甲車進入監視 器畫面閃爍右轉方向燈時甲車車頭約位於監視器畫面右側數 來第一段黃實線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每段黃 實線長4 公尺,兩段黃實線間間隔6 公尺,則依此計算被告 開始右轉距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其開啟右轉方向燈時約20公 尺),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及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蛇行、逆向等異 常駕駛行為,且右轉彎前至少20公尺即開啟右轉方向燈;再 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完成後,另於荖濃派出所經警測試 製作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僅記載查 獲原因係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而命被告進行同心圓測試時, 被告能以筆在2 同心圓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内畫另1 個圓, 並未畫出該環狀帶外,又「駕駛時之狀態」或「查獲後之狀 態」等欄位上亦未勾選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並 於「其他補充說明」欄位記載無上述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且 命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 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 (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尚無從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  ㈣綜上各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異常駕駛行 為,於事故發生後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不清、注 意力不集中、行動遲鈍、失衡、顫抖等足認其駕駛行為已受 酒精影響之情事。而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因 飲酒影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一種原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已如前述 ,被告縱有此過失肇事情節,亦不能遽論是因喝酒導致反應 力下降進而發生事故,尚難僅因事後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3毫克,即逕予認定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從而,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遽採。 四、另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果固認:被告右轉彎前未依規定於30 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於轉彎前10公尺才開啟),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見交訴卷第214 至217 頁)。然查,被告於進 入監視器畫面中時即距離案發地點至少20公尺前即已開啟右 轉方向燈,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說明如前,鑑定結果記載甲 車從鑑定報告書附圖22-1至22-11 均尚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乙 節,與本院勘驗所得不符,且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未於轉彎前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是尚難遽認 被告另有右轉彎前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之過 失,附此敘明。 五、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 訂有明文。經查,案發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參。而被害人 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佐,惟其於案發當時已滿17歲, 且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一卷第76頁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 然查,經本院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過程,結果 認:乙車於案發前由鑑定報告書附圖25-1至26-6行駛超過20 公尺,以20公尺計算,時間1.17秒(【30-1】/30+6/30=1.1 7),計算車速為17.14公尺/秒=61.71公里/小時,故乙車車 速會較每小時61.71 公里還要高一些,可確定乙車車速明顯 超越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乙情,有上揭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 可查(見交訴卷第204 、216 至217 頁),則被害人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應已逾每小時50公里乙情應堪認定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其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又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13:01:21」已可見甲車右轉方向燈開啟並持續閃爍 ,而被害人卻遲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3:01:26」始開始向 右閃避,此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1 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非 突然右轉,在兩車碰撞發生前,甲車已在被害人前方視線範 圍內,且已閃爍右轉方向燈至少5 秒,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害人卻遲至將與甲 車發生碰撞前才開始向右閃避,足見被害人當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是被害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至少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 行,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 失,復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認: 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車速較每小時61.71 公里還要高 一些,未注意與警覺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事故責任比 例約55%至60%等語,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益 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非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 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 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 予敘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 ,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被害人,共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惟被害人於本案肇事責任比例較重於被告之過失 情節;兼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生危害程度甚大 ,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 且願提出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 金額,然因告訴人及案外人即被害人之母伍○○(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於調解時請求合計500 萬元(含強制險)之 賠償金額,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而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原諒,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見交訴卷第240 、 382 頁之本院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參以告訴人對 於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板模工,月薪40,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 況正常之健康狀況(見交訴卷第443 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見交訴卷第406 至40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1705860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170439400 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相字第345 號卷,稱相字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稱偵卷。 5.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卷,稱交訴卷。

2024-12-05

CTDM-111-交訴-147-202412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32號、第14990號、第157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 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夫妻,2人 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一同前往案發區域後分頭覓 尋下手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3時5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王正利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茶洋行」攤位,由葉婉婷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攤位帆布,並破壞攤位之 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元、筆筒1個及筆15支(價值合計300元)得手 。  ㈡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吳嫦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無賴咖啡店」攤位,由葉婉婷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攤位帆布及攤位抽屜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iPhone 7 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黃沛翎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由尤弘昱持 上開剪刀,破壞安裝於鋁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進入店內竊取電風扇1台(價值1,800元)得手。  ㈣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黃俊傑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 欲入內行竊,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葉婉婷持拔釘 器撬開安裝於大門上之水平把手鎖,致令上開門鎖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然因無法進入店內,而未能著手行 竊即離去。  ㈤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葉婉婷、尤弘昱駕駛 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SOSO檳榔攤」 ,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拔釘器,破壞安裝 於大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店員鄭 雅云所有之黑色化妝包1個(內有化妝品若干,價值合計2,0 00元)得手。  ㈥於113年7月7日1時2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毀越門扇竊盜,以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葉婉婷、尤弘昱駕駛甲車前往林佑眞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路○區○○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先由尤弘昱持上開 拔釘器,破壞四周監視器鏡頭及電源線,撬開檳榔攤旁之貨 櫃儲藏室大門入內搜尋財物,惟其內僅有飲料、礦泉水等物 ,葉婉婷及尤弘昱慮及來往車輛多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4 時24分許,2人承前犯意,再次返回泓來檳榔攤,接續由尤 弘昱持上開拔釘器,撬開檳榔攤鋁窗、敲破玻璃窗後,翻越 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000元)得手 ,並致令上開儲藏室大門、監視器7支及檳榔攤鋁窗、玻璃 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佑眞。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及黃俊傑、林佑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婉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二 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01至107頁、偵二卷第97至101頁、 審易卷第113、124、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利、 吳嫦玲、黃沛翎、黃俊傑、林佑眞、被害人鄭雅云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27至30、33至39、45至17頁、警二卷第11至13、 17至19頁、警三卷第13至16頁),復有紅茶洋行、越南河粉 、無賴咖啡、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SOSO檳榔攤及泓來檳 榔攤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 61至89頁、警二卷第25至37頁、警三卷第29至53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一、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一、㈢、㈤、㈥部分, 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 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經本院告知被告此款加重條件情形,被告並予以認 罪,而無礙其防禦權。  ⒉被告與尤弘昱就上開各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一、㈥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實行毀損及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毀損 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⒋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於起訴書主張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 且經本院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133至1 70頁)予以調查,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前案與本 案均為財產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簿弱,且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刑度將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6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渠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並慮 及被告與共犯尤弘昱之分工情節、造成損害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毀損及竊取財物之次 數、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 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 、3、5、6),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尤弘昱所竊得之事實一、㈠ 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事實一、㈡1,000元、iPhone 7 手機1支;事實一、㈢電風扇1台;事實一、㈤黑色化妝包1個 及其內化妝品;事實一、㈥筆記型電腦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iPhone 7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吳嫦玲領回,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09頁 ),而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餘竊得財物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 確區別被告與尤弘昱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與尤弘昱就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及尤弘昱共同負沒收之責任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與共犯尤弘昱所有,共同持以犯事 實一、㈣、㈤、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事實一、㈠ 、㈡、㈢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本院審酌 該等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風扇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葉婉婷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5 事實一、㈤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03

CTDM-113-審易-1290-20241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黃碧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黃碧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55分前某時」;證據方面 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廖黃碧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廖黃碧賢(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黃碧賢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岡山區聖森路與阿公店路一段口時,因身體不適自摔而倒於 前開路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黃碧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與阿公店路一段 口113年10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高雄市岡山區 聖森路與阿公店路一段口113年10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1-28

CTDM-113-交簡-2359-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侵占之 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AirPods耳機1對非 己所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王雅琴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 ;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是 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AirPods耳機1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   被   告 陳奇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勝於民國113年6月18日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拾獲王雅琴所遺失 之裝有1對AirPods耳機包裹1個(下稱本案包裹),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包裹內AirPod s耳機1對侵占入己後,而將包裹丟棄。嗣因王雅琴發現本案 包裹遺失而警處理,經警調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奇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雅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各1份、「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AirPods耳機1對,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1-28

CTDM-113-簡-2299-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1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進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添進」署名共壹拾 伍枚、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進忠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2時50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為偵辦曾祈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 農舍主人陳志尚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查獲農舍客廳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而遭逮捕,並於111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 ,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邱進忠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邱進忠 於前揭員警查獲時,因恐其通緝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鹽埕分局偵查佐詢問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其兄「 陳添進」之年籍資料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偽 簽「陳添進」署名及捺按指印,並用以表示「陳添進」有收 受附表編號8、9所示文件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8、9所示私 文書,復將該等私文書交回鹽埕分局、橋頭地檢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添進、警察機關偵辦毒品案件及司法機關對於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進忠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邱進忠偽造 如附表文件文稱欄所示文件上署押、被告與被害人陳添進個 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 126055661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4號刑事 裁定、鹽埕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 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參照)。相對於此,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 稱之「文書」,係指自形式上觀之,該等文字、符號之記載 已可表示一定之法律上用意,且足以表彰該用意係由特定名 義人所為之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以,文件上之簽名、用印等表記是否僅為署押 ,或應為另一獨立之文書,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就該文件 之文義脈絡、該等表記是否於形式上可認定為獨立之意思表 示、或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等情,以為論斷。  2.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 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 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 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另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筆錄上偽簽「陳添進」簽名、捺 印,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機關、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 告簽名、捺印確認,是被告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添進」 署押,僅表示其案件之當事人、受詢問人為「陳添進」,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或其他法律上用意而 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單純屬偽造署押範疇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 簽「陳添進」署名及指印、於附表編號6所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上偽簽「 陳添進」署名、於附表編號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簽 「陳添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亦僅處於受通知者地位,該 等文件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尚不能表示被告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意思表示,非被告所製作 之私文書,亦僅屬成立偽造署押範疇。  3.另警察機關製作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同意人」欄,其意 係表明受採驗人自願同意警察機關採集其尿液之意,此一同 意於刑事訴訟法上,即會對警方所採驗之尿液之證據能力產 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是被告於附表編號8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上,偽簽「陳添進」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依其內容形式 觀察,已足表彰陳添進本人表明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特定意 思表示,是上開署名自應具獨立之法律上意思表示,並具一 定之法律上效力,而屬私文書無疑。  4.另證人具結結文,係用以表示同意作證而為真實陳述,且證 人本人已完成法定具結程序,有具結效力之意等意思,自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證人具結結 文「證人(簽名)欄」上偽簽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  5.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就附表編號8、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8、9所示文件上偽簽「 陳添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8、9所示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又被告先後多次偽簽「陳添進」之署名、捺印於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文件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另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本於同一 意圖而為數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擅自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詢及偵訊,並偽造陳添進之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添進、警察機關偵辦毒品案 件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動機及所為均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 危害,及酌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添進」署名共15枚及指印共22枚 ,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9所示文書,雖屬被告 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造後已交由鹽埕分局、橋頭地檢 ,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指印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陳添進」之指印8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第三次調查筆錄 同意夜間訊問簽名捺印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陳添進」之指印2枚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 簽名捺印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 5 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捺印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嫌疑人簽章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起訴書贅載指印1枚,應予更正)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簽名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指認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指認照片編號五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採尿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證人具結文 證人欄 「陳添進」之署名1枚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2

CTDM-113-簡-1891-20241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顏振育於警詢 時之證述、車牌號碼ALW-895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郭美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郭美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勤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時至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自由路某7-11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5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水管路口時,因與江吉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吉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9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1-20

CTDM-113-交簡-2360-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胤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胤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另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辱罵及吐口水等 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2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舉,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然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 ,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向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2人表達其不滿之處,竟 率爾以言語恫嚇、辱罵及以吐口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 療業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 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 參;另參被告自陳當時是受酒精影響等情;末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打火機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陳胤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49分許,因疾病經救護車送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明知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 師,且正在執行對陳胤仲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陳胤仲因 不滿林睦雅、姜煜庭對其所執行之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 竟基於恐嚇、強暴侮辱、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急診室, 以對林睦雅、姜煜庭恫稱及辱罵:「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 ,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 你們給我等著」、「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並對林睦雅 、姜煜庭吐口水等方式,貶損林睦雅、姜煜庭之名譽,並使 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 義大醫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睦雅、姜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胤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忘記伊做過什麼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睦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姜煜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及影片截圖3張。 證明證人林睦雅、姜煜庭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陳胤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胤仲經診斷有暴力行為、酒精成癮及額頭擦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 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 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刻意朝向告 訴人噴吐口水,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 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 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 吐口水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睦雅及姜煜庭之名譽,並 使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 全。是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 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被告陳胤仲所為本 案犯行,係受同一刺激而起,為表達己身不滿而於緊密之時 間內為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 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胤仲以一行為同時對 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為本案犯行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胤仲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燒燬 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 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有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考。學說上就前述「燒燬 」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 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 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 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 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 號之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訊據被告陳胤仲固 不否認曾取出打火機點火,惟辯稱:因為我手被束帶綁住, 我只是要把手的束帶燒斷,並沒有要燒床單等語。被告陳胤 仲於點燃打火機時,旋即遭護理師發現並加以制止並拍滅火 苗,僅造成燒破床單乙節,就燒毀床單部分,不知道醫院有 沒有要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陳胤仲點 燃打火機之行為,除未造成床單之主要效用喪失外,亦未製 造失控延燒之公共危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本罪並 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令被告陳胤仲承擔本罪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TDM-113-簡-2362-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