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雅華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春元 上列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件113年11月29 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2月,然前開裁定中被判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僅 有一案(編號2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3年6月) ,其餘均非重罪,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㈡抗告 人之所以會犯下如此多案係因民國105年間抗告人心態不健 康,如今深感後悔,抗告人亦有與被害人和解,和解金均已 賠償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敬106執沒1515字 第1139044912號函(屏東地院106年訴字第116號)可證。㈢ 抗告人於前開裁定中僅有編號21槍砲案為重罪,依數罪併罰 高度吸收低度之法理,前開裁定卻定應執行刑13年2月,使 抗告人成為重刑犯,抗告人年少不懂事犯案,現已中年,抗 告人家屬又一一逝去,抗告人悔不當初,請求就屏東地院10 8年聲字第420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 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 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 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 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春元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2月,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 143號裁定抗告駁回,已於108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本件抗告意旨 ,係指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就抗告 人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有違競合犯之法令,請求重新定其 應執行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駁回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5

KSHM-113-抗-50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鄭昱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鄭昱韋(下稱抗告人)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 號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害人陳頌安、盧怡如、陳 靖芸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陳頌安新台幣(下同)5萬元、盧 怡如3萬2千元、陳靖芸14萬,並於113年2月26日即已給付陳 頌安1萬1千元、盧怡如1萬1千元、陳靖芸4萬元,合計6萬2 千元,業經承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訛。嗣屏東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631號判決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判決理由 亦載明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即前開之6萬2千元)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需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已有違誤。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而提起上訴,嗣經二審法 官曉諭撤回,並稱沒收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抗 告人因而於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案件始告確定,然抗告 人入監執行後,仍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 辦理沒收,扣除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抗告人委 由律師致電詢問地檢署,其回覆係依法院判決主文沒收,抗 告人無奈僅得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並非判決後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而係於判決 前即已賠償被害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仍於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6萬元,已有未當,檢察官又疏未審酌抗告人實際賠償 情形,逕為沒收追徵,難謂其依據判決主文所為之執行指揮 即屬合法有據。況抗告人之共犯遭沒收金額均有扣除已賠償 之數額,何以僅有抗告人須遭重複沒收?對抗告人顯屬不公 。  ㈣抗告人曾再次詢問地檢署承辦人可否檢附匯款紀錄證明已賠 償被害人,由地檢署從沒收金額中扣除,經承辦人表示原確 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沒收,既未扣除已 賠償金額,代表是否沒收與有無賠償被害人無涉,顯與前開 見解有違。抗告人既無從檢具匯款紀錄請求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扣除,本案自有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指揮之必要,以維抗 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並宣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項,嗣抗告人上訴本院後復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本案之執行後 ,因見抗告人旋入法務部○○○○○○○○○○○○○○)執行本案徒刑, 乃於113年7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沒1907字第11390312140 號函,命令屏東監獄於抗告人未扣案6萬元沒收範圍內,將 其每月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並同時副知抗告人, 此有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9至31頁)、臺灣屏東地檢署函 可按(原審卷第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執行沒收追徵函」實乃 恪遵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顯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但細繹該聲明異議之內容, 乃對於業已確定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 執,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之際,本無權推翻該確定判 決關於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則抗告人所述,自 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函既遵行原審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沒收、追徵而為執行,即無違誤可言。抗告 人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認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本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3

KSHM-113-抗-475-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何啟聖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何啟聖(下稱異議人)雖係 因不知情形下被矇騙犯下本件詐欺案,今仍僅就量刑部分聲 明異議。請考量聲明異議人智識程度不高、不諳法規,且領 有精神障礙手冊,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年邁多病之雙親, 認兩案刑度(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似有過苛,請考量上情重新定應執行刑,給予聲明異議 人重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勵自新云云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㈡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 訴字第1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9 月22日以111年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緝字第559號發監執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按。惟觀諸聲請 人對113年執緝字第559號之聲明異議內容,係對上開判決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不服,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 方法不當聲明不服,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自不得作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既非指摘檢察官 執刑之指揮有何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0

KSHM-113-聲-1084-20241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鐘羿智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052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鐘羿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未曾參與另案被告李青宸等人之詐騙集團,非詐騙集 團之車手,聲請人與官圓丞等人均同為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 被害人,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由高雄地 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有高雄地檢傳票可稽 ,本案乃另案被告李青宸創立DF網站,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 ,招攬證人官圓丞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以利用DF網站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證人官圓丞誤信後邀集聲請人及同事等 人(即另案被告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高雄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一起集資投資虛擬貨幣,卻使眾人淪為 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洗錢之工具,並受有投資款損失,此有 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於另案之證述可稽。  ⑴尚有證人官圓丞於民國109年11月開始接觸另案被告李青宸, 並向其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青宸提供 錢包地址予證人官圓丞,讓證人官圓丞練習交易,雙方合作 由證人官圓丞等人向另案被告李青宸買幣,再由證人官圓丞 等人轉賣他人,雙方從中皆可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 ⑵綜合前開證詞及對話紀錄,顯係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為由誆騙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 集資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證人官圓丞及 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 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 (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此有聲請人於110年2月2 日、2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至另 案被告李青宸帳戶,並有證人官圓丞於臺南地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1號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資 料可稽。聲請人及證人官圓丞等人均係受另案被告李青宸所 詐騙,而淪為另案被告李青宸洗錢之工具。  ⑶聲請人等人據以向高雄地檢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出告訴,雖 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惟證人官圓丞不服聲請再議,全案業經發回續偵,現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倘另案被告李 青宸等人有詐欺聲請人等人之犯嫌,得以證明聲請人未有參 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非李青宸等詐騙 集團之車手,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均未提出其2人所稱於11 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並分別完成 轉賣等交易紀錄…」,認聲請人主張其2人所匯入之價金轉匯 被告係支付其2人向聲請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不僅別無 佐證,復與被害人指述之匯款原因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 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已稱其於網站上買 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南投地檢,原審未行調卷斟酌 ,逕認證人林彥賢未提出交易紀錄,顯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  ⑴依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之證稱,林彥賢證 稱其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係為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並 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並將其賣幣與買幣之交易紀錄全數提 交予南投地檢等語,原審既認定聲請人所領取之款項乃被害 人石素貞、鍾芝瑜受詐欺之贓款,惟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 之受詐欺贓款既非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且本案也無證據 證明顯現證人林彥賢、魏嘉佑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認識或為詐 騙集團之成員之一,聲請人與證人林彥賢、魏嘉佑素不相識 ,甚至無法操控證人林彥賢帳戶,倘非雙方間有真實之交易 關係,證人林彥賢豈會主動匯款予聲請人,足認證人林彥賢 及聲請人所言非虛,雙方確實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聲請人 並非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集團之車手。  ⑵原審已知悉證人林彥賢交易紀錄業提出於南投地檢,且該交 易紀錄得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顯係本案之重要證據,惟原審卻未行調卷調查,逕為不利 聲請人之認定,應准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 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 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 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其犯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本院曾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以: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 ,現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以此作 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本件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均因 詐欺集團以LINE詐稱「需先匯款始能取回博弈彩金」之詐術 方法,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魏嘉佑之A 帳戶、林彥賢之C帳戶;魏嘉佑及林彥賢於各該款項匯入後 ,均隨即轉匯至被告B1帳戶;被告亦於魏嘉佑及林彥賢匯款 後,旋即自其B1帳戶內直接領出或先轉匯至被告之B2帳戶、 B3帳戶後再領出,各該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分別經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石素貞、鍾芝瑜於警詢指 訴,及證人魏嘉佑、林彥賢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簡稱本院 前判決)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魏嘉佑A帳戶、林彥賢C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B1帳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證及臨櫃提 領畫面、被告B2帳戶及B3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扣案各該存摺 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前判決理由第2至4頁),而對被告之 辯解亦已於本院前判決理由詳予敘明不採之理由〈見本院前 判決理由第4至9頁⒉⑴⑵⑶〉,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誆騙 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集資向另案被告李 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官圓丞及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 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李青 宸及其指定之幣商(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云云。然 觀諸聲請人於本院雖供稱:當時是疫情的期間,我和朋友是 合資的關係去購買虛擬貨幣,但是我們是賺取虛擬貨幣幣值 的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核與聲請人於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簡稱台中高分院)案 件已坦承與官圓丞獲取之利潤是提領金額0.01%至0.2%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已不相符。聲請人復供承官圓丞是聲請 人認識10餘年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官圓丞於另 案台中高分院審理中已證稱: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是我創立的,李青宸需要小幫手做文件編輯及文書處理,協 助我們高雄有做DF平台的人,核對當日帳戶,例如當天我們 收到新台幣(下同)261萬元,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來的帳 款應該是265萬元,兩邊有落差就要對帳,從109年12月開始 ,李青宸有我們的DF帳號,就不是我們自己操作DF平台,都 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其指示叫下面車手去領錢,獲 利是以提領金額0.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 復於本院雖辯稱:不認識李青宸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 官圓丞則於另案則證稱:我平常不會拉網銀,帳對不起來才 會拉網銀,於110年5月開始有人收到警方通知書,我們發現 有些人在平台上沒有110年1月至3月之交易紀錄,所以李青 宸要我們把網銀拉給她,我和鐘羿智都認識李青宸,我、鐘 羿智、許棣程、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再由我或鐘羿智向 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地點 ,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且因 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 帳戶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案證人陳靖樺於 警詢時亦稱:我負責協助官圓丞製作南部之資料,官圓丞會 給我很多人的平台帳號密碼,我印象中有整理過翁聖皓、鐘 羿智、官圓丞、許呈盡(許棣程)還有我自己的資料,我是 在110年4月底、5月初接手彙整帳務的工作,我看到最早的 紀錄是109年11月、12月,所以懷疑他們當時就已經在操作 這一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況聲請人於台中高 分院案件中亦坦承:因有獲利,洗錢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再參以李青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旗下有三 個車手團,分為北中南三團,高雄這團自帶第二團,官圓丞 是高雄的頭,他所掌握的車手會是第二層帳戶,再轉到他們 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這部分由官圓丞決定,錢領出 來後,會集中給官圓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自承之事項,足見聲請人參與李青宸所 屬之犯罪集團擔任詐欺洗錢車手之事證,已甚顯明。故本件 聲請人涉案之情節,客觀上已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所舉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續行偵查之事項,已難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人雖另聲請調閱⒈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證 以查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⒉南投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證以查閱證人林彥賢涉詐欺案 件中,證人林彥賢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惟本件聲請 人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業如前述,故認已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故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 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0

KSHM-113-聲再-135-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石敏雄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時係高雄市岡山區農會理事長 ,並非精神病患,伊自動走到告訴人林O質的農地上,對告 訴人公然辱罵:「幹你娘」穢語,當然有侮辱告訴人人格尊 嚴之犯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O質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因而當場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觀諸原審附表勘驗 內容所示: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      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      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我      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       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      我馬上把它弄壞,…。  被 告:幹你娘。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 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      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水你的?「不要臉」,      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錶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      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 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由上開雙方對話顯見肇因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未再經告訴人同意 而仍繼續使用在告訴人土地上所裝置之水錶(見告訴人警卷第 20頁)所衍生之口角糾紛,而其過程中,除見被告以三字經辱 罵告訴人外,告訴人亦以將會毀損被告之水錶及罵被告「不要 臉」等語作為回應,足見本件僅因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等情甚明。故依前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以被告上開情境所為之辱罵行為不符公 然侮辱罪之要件,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敏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敏雄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因土地使用糾紛 與告訴人林O質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以「幹你娘」(台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 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及現場 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 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是因為告訴人說要弄壞我田地的水管,我生氣才 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審易字第5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 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4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21、71-73頁), 並有場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內容如表所示)在 卷可佐(審易卷第107-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為整地用水問題,我說水表水 源是從我家持分的土地牽過去的,我覺得我不要讓被告用, 就跟被告說要把水表打壞等語(警卷第20頁),核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時地確實因整地 用水問題有所爭執。  ㈢本案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於辱罵上開穢語 前,告訴人所述略以:「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 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 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 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 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 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等語,且告訴人上開陳述 過程語調激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審易卷第107- 108頁),可見被告當時所面臨之爭執情境,係言語激動聲 稱要破壞其水表之告訴人,自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可能在告訴 人所述爭執內容牽涉自我權益且語調較為激動之情形下,因 激憤而口出上開穢語。復觀諸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被告全程亦僅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告 訴人之情形,被告所為應僅係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犯意。又該言語縱對告訴人造成不快感,然本案整體表 意脈絡予以綜合觀察評價,被告冒犯告訴人及影響程度,亦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 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勘驗標的 錄音光碟 勘驗時間:全長2分23秒 勘驗內容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聽不清楚),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 被告:幹你娘(00:50)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聽不清楚),水你的?不要臉,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表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被告:你打吼你沒命 告訴人:沒命、沒命,我沒在怕沒命啦,不是你活的久就囂張啦,說難聽一點,流氓吃人夠夠,你投資土地,你可以玩的私人地,你……(聽不清楚),還用電線桿在……(人名)那裡。你愛出名,你不夠出名啦,你不夠出名啦 (另一名男性說話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2024-12-17

KSHM-113-上易-48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 實 一、雷國華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O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000巷00號建物暨所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竟於民國109年9月7日某時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 地政事務所)內,盜用雷O清前為雷O雄代刻之印章,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偽造「雷O雄」署押,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私文書,表示全體繼承人即雷國華、雷O雄及渠等之母 雷陳OO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託雷國華為代理 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 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於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雷 O雄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雷O雄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雷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雷國華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雷O清 前為告訴人雷O雄代刻之印章(下稱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 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辦理本案 房地的繼承登記,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 並沒有要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本意僅在辦理繼承登記,但因出具全體繼承人印 章而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房地才 遭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僅需持其個人印章即可辦理繼承登記 ,本案持全體繼承人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又雷O清於109年4月4日死亡 後,至被告於同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時,告訴人 雷O雄已逾拋棄繼承時效,故告訴人既係雷O清之繼承人之一 ,被告此舉自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者,本案被告是迫於需 在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始為之云云。 ㈠ 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7日某時,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O清之本案房 地之繼承登記,在屏東地政事務所內,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表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 訴人及渠等之母雷陳OO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 託被告為代理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等節,為被告所坦 認(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影本(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本案房地之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卷第19至3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1頁)、雷O清之己身一等親資料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2頁)、雷O清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 第12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126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27至128 頁)可憑,是上開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告訴人是我弟弟,父親雷O清的遺產 是由我、告訴人及母親雷陳OO共同繼承,當時我和母親要處 理繼承的事情,母親有聯繫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遲遲未出面 ,也沒有委託我處理,所以我才拿告訴人印章來辦理本案房 地之繼承登記,告訴人並沒有同意或授權我使用他的印章或 代替他簽名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70頁),核 與證人雷O雄於原審證述:我原本與被告、父親雷O清一起居 住在本案房地,後來我自己搬離該處,家中有沒有我的印章 我不清楚,但在我搬離之後,父親仍會為我代收寄送到該址 的保險單;被告去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的事情,我從頭到 尾都不知情,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使用我的印章或簽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相符,足見被告知悉告訴 人並未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逕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 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 ,復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表示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意, 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 明。  ⒊被告雖又以其係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無 意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置辯,然證人即時任屏東 地政事務所職員林O瑩於原審已證稱:一般來說申請人到地 政事務所來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會先由地政事務所的服 務台人員整理案件,並且向申請人確認是否全體繼承人都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若非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是由提出申請 的繼承人來辦理為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頁),是被告所辯其依地政機關人員指示蓋用告訴人印章 並自行簽署告訴人姓名云云,已與證人林O瑩所證辦理繼承 登記之實務慣行不符,自難作為其免責之依據。況縱令被告 主觀上欲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 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復未同意或授權其蓋用告訴人印章 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猶以前揭方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自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自難認與其申請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本案房地有何關 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按刑法第210條或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⑴本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明定。準此,告訴人與被告、雷陳OO同 為雷O清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本有與被告、雷陳OO公同 共有屬雷O清遺產之本案房地並請求分割之權利,被告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逕以告訴人名義填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文書,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已剝奪告訴人依前揭規定 ,與被告、雷陳OO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之權 利,是縱認告訴人仍能取得本案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應 繼分,其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仍因而受有損害,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前揭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至被告提出申請時已逾拋棄繼承時效,被告前揭所為並未損 害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⑵證人林O瑩於原審復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 繼承登記時,是由我做本案申請資料的初步審查。一般而言 ,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填具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 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選項包含「繼承」與 「分割繼承」,若勾選「分割繼承」,意即全體繼承人有協 議哪些遺產要分配給哪些繼承人,需要檢附繼承人的印鑑證 明才可以辦理;反之,若勾選「繼承」,可由部分繼承人出 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由全體繼承人一起申請,按 照法定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不需要檢附繼承人的 印鑑證明。本案自被告提出附表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觀之, 是全體繼承人都出面蓋章,並且委託代理人即被告將本案房 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而非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175至176頁)。再佐以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台內地字 第1061308210號解釋令(見調偵卷第23頁)揭示:「繼承人 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 全體同意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且 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後續處分或權利行使複雜化,茲 為簡政便民,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足見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 登記之方式有三,其一乃繼承人依分割協議為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其二則係由部分繼承人以自己名義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末為全體繼承人一同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 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本案被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係由被告、告訴人、雷陳OO等 全體繼承人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登記, 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查而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三分之一之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應足以影響土地登記之 正確性。辯護人雖又辯稱:繼承登記僅需被告單獨辦理即可 ,故本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無損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 登記正確性云云,然依前述,本案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 請就本案房地為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即為全體繼承人按法定 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如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就本案房地為 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足見申請 人究否為全體繼承人,其法律效果顯有不同,是被告前揭所 為確有影響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辯護人此之所 辯,亦非可採。 ⒌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在論 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違法性認識 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有為適法行為的 期待可能性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法行為時,在當 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圍的環境情況或 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時, 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阻卻事由。行為 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採行為人標準說 ,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際,行為人本身 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 倘以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能力等情 ,在合理可期待之範圍內,亦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自不 得容任其恣意以其個人主觀意見、不確定之猜測或盲目誤信 ,擅斷主張自身行為屬合法而阻卻刑事責任。經查,被告為 具有五專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 能理解應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蓋用他人印章並簽署他人姓 名,否則將有違法之虞等情。又證人林O瑩於原審已證稱: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繼 承」選項,可以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是依照法定應繼 分登記為分別共有,視申請人是否為全體繼承人為斷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故縱令被告於109年9月7日為避免 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需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猶可以其 個人名義或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自難認有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從阻卻其行為違法,故辯護人 辯稱被告為免逾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辦理繼承登記,始為前揭 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及在附表編號 2所示文書上偽造「雷O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尚有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申請人處 之「雷O雄」署押,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 究。 ㈣累犯不加重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視 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 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變,量刑因子,亦 應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審酌被告未曾顧及告訴人權利而為本案犯行後,復始終未能 正視所犯,量刑本不宜從輕,然念及被告為辦理本案房地繼 承登記始犯本案刑責,動機尚非極惡;復考量被告曾於偵查 中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經告訴人陳明其不願接受被告賠償 (見調偵卷第28頁),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併考量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 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其他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沒收:   ①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然經被告交付屏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 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雷O雄」署押1枚,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之 「雷O雄」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左欄文書上編號(16)簽章處盜蓋之「雷O雄」印文壹枚 2 繼承系統表 (見原審卷第119頁) 左欄文書上申請人處偽造之「雷O雄」署押壹枚、盜蓋之「雷O雄」印文壹枚。 3 登記清冊 (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 左欄文書首頁上左側空白處、申請人簽章處盜蓋之「雷O雄」印文各壹枚。

2024-12-17

KSHM-113-上訴-788-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林英質 被 告 石敏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等情。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17

KSHM-113-附民-692-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鍾鶴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鍾鶴鳴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依原裁定(即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對聲請人造 成刑度過長,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 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已確定在案,嗣經由檢察官聲請已由本院於111年7月29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在 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並 未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以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之事由,故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 罪再向本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說明,本件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受刑人鍾鶴鳴法院判決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8/10/01 108/7/28 108/3/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710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 第2695號 109年度簡上字 第13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66號 判決日期 109/02/12 109/03/27 109/04/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 第2695號 109年度簡上字 第13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3/27 109/03/27 109/04/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05號 (已執畢) 橋頭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2818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5365號 (編號1〜3定應執行刑1年2月) 受刑人鍾鶴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11/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0/10/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11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4/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4-12-13

KSHM-113-聲-1038-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鍾淳先 上列聲明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 信峨執聲他2598字第1139095378號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理由(如附件),並請求撤銷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峨執聲他2598字第1139095378號)檢察 官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 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 )。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聲明人上訴本院審理中,尚 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未對原確定裁判(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緝字第14號、111年度簡字第3639號、112年度簡上字 第329號判決)之主刑、從刑予以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主 刑、從刑,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至明。從而,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謂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編號 最後 事實審 案由 犯罪日期 裁判日期 宣告刑 備註 1 台中地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詐欺 105 年 5月至同年7月23日 109年1月21日 6月 2 高雄地院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詐欺 106年2月 111年4月21日 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3罪) 3 高雄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3639號 詐欺 109年1月13日 112年1月16日 3月 4 高雄地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詐欺 109年1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3月 5 高雄地院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詐欺 108年12月14日 113年9月11日 10月 尚未確定

2024-12-13

KSHM-113-聲-1047-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邱麗連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邱麗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如附件)。   事 實 一、蕭邱麗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花O美容院」 負責人,李O醋於民國111年1月31日9時許(農曆年前除夕) 前往上址燙髮,蕭邱麗連本應注意為消費者燙髮時,應於燙 髮針對高齡消費者之頭皮敏感度進行較為詳細檢查、評估, 蕭邱麗連與李O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鄰居,其明知 李O醋為近90歲老人,其頭皮本較一般人敏感,更應注意合 適之燙髮方式及防護措施,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並避免因溫 度過高以造成燙傷情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為李O醋塗抹「麗思汀娜-植物性冷燙 液」(下稱燙髮藥水)後,旋罩上大烘罩以一般熱度加熱, 然因烘罩蒸氣熱度過高,除導致李O醋右側頭皮已受有化學 性灼傷二至三度(3%)之傷害外,又因使用保護頭髮之魔鬼 氈髮帶(用以束住頭部避免燙髮藥水流至臉部之髮帶)效果 不佳,燙髮藥水因沿李O醋臉部滴落同時亦造成其右臉顏面 眼眶受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O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8頁至 第122頁),爰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蕭邱麗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李O醋做燙 髮服務且於燙髮過程以烘罩加熱時,告訴人是有反應頭皮會 熱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為 告訴人燙髮的過程中,燙髮藥水並無流到她的臉龐,且告訴 人臉及頭皮亦無紅腫的情形,我是按照一般燙髮程序完成燙 髮云云。 三、惟查:   ㈠告訴人李O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農曆年除夕),至 被告所經營之「花O美容院」燙髮後,告訴人家屬於當晚( 除夕夜)即發現告訴人右前額呈現紅腫現象,直至2月2月 (農曆年初2)復發現告訴人右側眼臉及眼眶部位,除紅腫 外,又開始顯示灼傷之跡象,遂立將其送醫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代理人李O慧(告訴人之女兒)供明在卷,復有大東 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17頁),而告 訴人因傷勢日趨於嚴重,其後分別於同月5日、7月先後又 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簡稱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門診治療,並自同年2月 8日住進燒燙傷病房,直至同月19日出院等情,此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而上開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書上 均分別均載明「李O醋: 右側頭皮、右顏面眼眶灼傷2度-3 度3% (大東醫院)」「頭皮及右臉化學性灼傷二度至三度 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併傷口感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復有上開2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3頁、25頁、 27頁)可按。參以被告所用之燙髮藥水「麗思汀娜植物性 冷燙液」,其化學成份中之「thloglycolicacid(硫代乙 醇酸)」對皮膚及眼睛可能造成接觸性皮膚炎、水泡等副 作用等情,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1年12月19日皮膚(111 )字第236號函(偵卷第195頁)。而燙髮流程中,前10分 鐘若以水蒸氣烘罩加熱,倘水蒸氣接觸皮表溫度大於攝氏5 0度C,而接觸時間大約10分鐘,即可能會造成皮膚燙灼傷 之情,復有臺灣燒傷暨傷口照護學會113年4月12日燒傷夫 字第113041201號函(原審易卷第99至100頁)。再參以告 訴人屬近90歲高齡老人,衡情平日未有何可能會有接觸化 學藥品之情形,其於除夕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花O美容院」 燙髮後,而於當晚右前額等處即開始呈現紅腫現象,直至2 月2月(農曆年初2)經醫師對其所受之傷勢即診斷為化學 性灼傷,業如前述,故可推認告訴人右前額等處所受之化 學性灼傷,應係在被告燙髮過程中所造成。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為告訴人燙髮過程中是否有過失之責:   ⒈告訴人(問:你燙頭髮的過程,你有沒有覺得哪裡不舒服?臉還是頭皮還是哪裡?)頭會冒煙。(問:頭會冒煙是什麼意思?是太熱還是怎樣?)燙頭髮之後不是就要帶在頭上,我跟她(即被告)說會冒煙。(問:你說烘罩嗎?)對。 (問:她幫你用烘罩時,你是覺得怎樣不舒服?)我跟她說會燙。(問:那她怎麼處理?)她就掀起來(烘罩),掀起來她又用吹風機吹。(問:她把你的烘罩用起來,用吹風機幫你吹頭髮?)對。(問:吹完之後呢?)吹完之後我就回家了。(問:你在她幫你吹頭髮的過程,你的臉或頭皮有沒有痛?還是有沒有不舒服?)我感覺這裡會熱《告訴人以右手指臉部右方右眉毛旁邊》等語(偵卷第68頁)。又告訴人為近90歲老人,頭皮本較一般人敏感,且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而被告為執業多年之美髮業者,本應較一般顧客更為注意老年人燙髮方式及防護措施及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以避免事故發生,其以燙髮藥水第1次塗抹告訴人頭皮後即以高熱度之烘罩逕行燙髮,終因烘罩過熱造成告訴人頭皮受有藥水化學性灼傷,故被告在本件燙髮之過程中,已有疏失之責。嗣告訴人開始向被告表示頭部太熱後,被告又僅移開烘罩並未拿下髮捲子仔細檢查頭皮狀況,即繼續進行第2次塗抹燙髮藥水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頭皮傷勢仍繼續進行燙髮以致延續告訴人傷勢,自更難解其過失之責。   ⒉再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除右側頭皮外,右顏面眼眶同時 亦受有灼傷之事實,此有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診斷書,業如前述,復觀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他 卷第9至21頁),被告雖辯稱:上完第1次燙髮藥水以烘罩 熱烘前曾以咖啡色髮帶(咖啡色魔鬼氈,見原審卷第87頁 照片)固定告訴人燙髮部位,以避免烘罩過程中燙髮藥水 流至臉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觀諸告訴人 除右側頭皮有明顯灼傷外,其右眼尾部位亦呈現化學性灼 傷後黑色結痂現象(見他卷第19頁),足見被告當時所施 用燙髮藥水以烘罩加熱過程中,燙髮藥水已滲過咖啡色魔 鬼氈髮帶而流到告訴人右眼臉部位甚明,足見被告燙髮之 過程中所使用之髮帶確實無法防止燙髮藥水滲入告訴人右 眼臉之事實,已甚顯明。     ⒊另當時在場之證人吳O雲於原審雖證稱:(問:你當天去燙 頭髮時,有沒有看到照片的人〈即告訴人〉?)有。(問: 她在做什麼?)她已經燙好頭髮站起來很高興的照鏡子, 說燙得很好。(問:那時她有沒有跟老闆娘說不舒服?) 沒有,她笑笑的出去,還跟老闆娘說謝謝。(問:那時是 否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沒有等語。惟證人並未全程 目覩告訴人燙髮之過程,業據證人吳O雲於原審已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147頁)。況觀諸告訴人自111年2月2日初見 其右眉處開始出現灼傷之情形(見偵卷第17頁)及同月2 月9日至19日(他卷第17頁)照片中告訴人右側頭皮、右 臉顏面眼眶係呈現漸近性灼傷之現象,故縱令證人吳O雲 於111年1月31日當日在「花O美容院」未發現告訴人右側 臉部分有紅腫之情,然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之傷害 ,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6 1頁),惟嗣又具狀否認犯行,並請求重新再議(見本院卷 第179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開辯論,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   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執業之美髮店燙髮已長達4、50年,應屬有相當 經驗之從業人員,本次竟未注意告訴人年事已高,頭皮本較 一般人敏感,未採取較高等級之防護措施,為告訴人燙髮之 過程中不但疏未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以避免因溫度過高而燙 傷消費者之頭皮,復未應注意店內咖啡色魔鬼氈(髮帶)是 否經多次使用是否仍有阻絕燙髮藥水溢流之效果,嗣經告訴 人反應頭皮有灼熱感之際,僅暫停亦未詳細檢查告訴人頭部 是否已有受傷,仍繼續完成後續燙髮程序,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之傷害,並因而住院長達10餘日,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 及其犯後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過失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學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3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77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 為確保被告履行之義務,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如 附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HM-113-上易-397-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