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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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淑芬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7,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 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時 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領 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 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如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 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⒋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 補發。 請說明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及577-HEM機車之現 值為何?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母李香秋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並證明其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李香秋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 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 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 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迄今所有證 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 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 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 、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 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 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5-02-04

ULDV-113-消債更-193-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金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請提出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  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核 算總金額約為266,219元,而支出總金額為300,000元,收入低 於支出,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如何支付超出部分支出金額,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 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 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 事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母顏蘇嘴娥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並證明其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顏蘇嘴娥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 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母顏蘇嘴娥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 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母顏蘇嘴娥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 、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 之資料。 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母顏蘇嘴娥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 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迄今所有 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 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 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母顏蘇嘴娥除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外 ,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 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 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 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需附含自111 年10月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5-02-04

ULDV-113-消債清-42-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盈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8,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父黃信嘉、母游美月各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 並證明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黃信嘉、游美月之全 戶戶籍謄本手抄簿(記事欄均勿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原配偶江雯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江 雯婷、黃瀝鋒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黃信嘉、母游美月、長男黃瀝鋒 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 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黃信嘉、母游美月、長男黃瀝鋒 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 、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 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 1年9月23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黃信嘉、母游美月、長男黃瀝 鋒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 ,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父黃信嘉、母游美月、長男黃瀝 鋒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 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 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 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自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怎有餘裕可供清償債務?請聲請人提出將 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 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5-02-04

ULDV-113-消債更-191-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秉諺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6,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 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清償」,聲請人應據實以下 說明:  ⒈聲請人前既曾參與前置協商,且結案原因為「清償」,何以 有聲請本件更生之必要?協商當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 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債 權人當時提出之協商方案為何?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如協商不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請陳報: ⒈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⒉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曾 於正傑一有限公司擔任股東,現是否仍為該公司之股東? ⒊聲請人擔任正傑一有限公司股東此期間該公司每月平均實際營 業額為多少?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一日回溯五年內之歷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 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若已停業或解散,亦請提出 已申請停業或解散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另請提出該公司 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 (含支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完整影本。 ⒋又聲請人若仍為正傑一有限公司之股東,何以未將該出資額列 入財產目錄?若否,請說明出資額係何時轉讓予何人?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請提出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及西元2022年出廠機 車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父巫正廣、母巫簡月娥各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 ,並證明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巫正廣、巫簡月娥 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巫正廣、母巫簡月娥使用之各金 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 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巫正廣、母巫簡月娥於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11日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巫正廣、母巫簡月娥是否有投 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 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巫正廣、母巫簡月娥是否有領取 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 、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 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5-02-04

ULDV-113-消債更-180-2025020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忠平 王永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816元,然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947,769元【計算式:(4,080.69㎡4,60 0元)+(965元183日)=18,947,76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8,760元,原告僅繳納113,816元,尚不足64,9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03

ULDV-113-重訴-34-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周圓真 被 告 李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之人(下稱「CC」 )告知,被告可從事監控「車手」收取、轉交現金等工作( 下稱「監控者」)來獲取報酬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參與由「CC」及其他不詳人士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者」之 工作。嗣被告與「CC」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不詳人 士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真實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暱稱「恆 豐官方客服」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儲值操作某應用程 式以投資股票獲利;須在一週內返還申請之信用金等語,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某女」)於113年7月5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斗六 民生店內,向原告出示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某公 司之外務專員而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下稱甲工作證) 後,當面向誤信前揭詐術行使之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並交付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恆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董事長:楊文慶)已向付款人 收取現金而具私文書性質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甲收據 ,其上顯示有「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 王家芯」之偽造印文)予原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恆豐公司 、楊文慶及王家芯,嗣「某女」即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 去,且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不詳人士, 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被告則在旁監控上開「某女」 向原告收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全部過程,並因此實際獲得以前 揭詐欺所得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嗣原告發覺 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經「CC」告知,被告可 從事監控「車手」收取、轉交現金之監控者工作來獲取報酬 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監控者」之工作。嗣被告與「CC」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利用不詳人士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真實年籍不詳在通訊軟 體暱稱「恆豐官方客服」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儲值操 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須在一週內返還申請之信用 金等語,由「某女」於113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斗六民生店內,向原告出示甲工 作證後,當面向誤信前揭詐術行使之原告收取現金120萬元 ,並交付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恆豐公司已向付款人收 取現金之甲收據予原告收執,嗣「某女」即攜帶前揭詐欺所 得現金離去,且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不 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被告則在旁監控上開 「某女」向原告收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全部過程,並因此獲得 以前揭詐欺所得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等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刑 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者」 之工作,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詐欺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監控者」之工作,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致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1-21

ULDV-113-訴-776-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鎮楹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顏伶如 訴訟代理人 顏敏樺 被 告 陳秋春即裕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起提供點工予被 告,在台塑企業於麥寮六輕廠區內之碼槽區東9進行鋼構之 除鏽油漆工作,原告自113年6月起提供點工至113年7月15日   被告轉包自訴外人宜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台塑企業於麥寮 六輕廠區內協助施作工程,付款方式由被告以匯款付之,每 月15日匯款,原告依約自113年6月4日起提供被告點工至113 年7月15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匯款給付點工報酬,雖經原告 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3年6月、7月之點工報酬294,550元、215,400 元,合計509,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書、點工麥 寮廠113年6、7月份出勤表、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點工至 六輕廠區工作之刷卡紀錄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9,95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1-21

ULDV-113-訴-732-202501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廖素珠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52,000元。二、被告應將名下擁有之汽車 、機車移轉過戶給原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當庭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57-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000元。三、被告 應將名下擁有之汽車、機車移轉過戶給原告。」嗣後於113 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 54,968元。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57-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 予原告。」再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准原告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1月2日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 定「立約人曾正賓(下稱甲方)及廖素珠(下稱乙方),雙 方就贈與一事同意如下:一、甲方將下列財產,贈與乙方, 乙方同意接受: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全部及土地全部(即台 北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3/5000及其上門牌號 碼:台北縣○○鄉○○街00巷0○0號建物全部,下稱台北貢寮房 地)。⒉乙方依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 之汽車、機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 瑞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 帳號內之全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二、 本約於雙方簽字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 時間,由乙方決定。三、乙方身故時,本約之贈與物所有權 尚未移予乙方之部分,視為撤銷贈與。四、本約應經公證, 公證後不得撤銷。」上開贈與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可資佐證。  ㈡詎被告竟於兩造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公證後,在105年6月14 日將台北貢寮房地出售,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無法履行贈與契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2,654,968元。   ㈢另原告依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337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建物全部(下 稱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968元。㈡被告應將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3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請准 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女婿與岳母關係,兩人感情和睦,因被告與 前妻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吟經常吵架,為安撫陳佳吟,被 告除公證同意給予陳佳吟每月10萬元外,亦依陳佳吟要求, 於98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並公證。  ㈡被告與陳佳吟曾為夫妻,兩人婚後感情不睦,時有爭執,被 告為維繫家庭和諧,屢次妥協,陳佳吟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 系爭贈與契約,陳佳吟明知被告負有履約義務,竟將台北貢 寮房地委託仲介何明燦居間買賣,台北貢寮房地因而於105 年6月14日出賣予訴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給 付不能,無法履行贈與契約。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給付不能 ,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且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 條約定,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何時會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 財產變動原因多端,或因財務規劃,或因家庭經濟考量,被 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無財產可移轉予原告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  ㈢倘鈞院認被告應負贈與契約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惟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佳吟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為被告之配偶,為 被告管理財產,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明知被告 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竟將台北貢寮房地出售予他人, 致被告現在給付不能,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吟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是本件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請審酌兩造間過失 輕重,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兩造於98年1月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原告長期不行使權 利,使被告就原告不行使權利產生正當期待,原告遲至消滅 時效期限屆至前始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嫌。  ㈤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時,被告名下所有 財產需全部贈與原告,贈與內容係不確定標的,此項約定違 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將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無正當理由。  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名下所擁有 之汽車、機車移轉過戶給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8月27日始為訴之變更,追加 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予原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 效。   ㈦被告與原告之女陳佳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吵架,為安 撫陳佳吟,被告只得應陳佳吟之要求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 約並公證,然被告與陳佳吟已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原告 與被告已不具任何親戚關係,是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後,已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為此,請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酌 減調降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8年1月2日簽訂贈與契約,約定:「立約人 曾正賓(下稱甲方)及廖素珠(下稱乙方),雙方就贈與一 事同意如下:一、甲方將下列財產,贈與乙方,乙方同意接 受: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全部及土地全部(即台北貢寮房地 )。⒉乙方依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 汽車、機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 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 號內之全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二、本 約於雙方簽字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 間,由乙方決定。三、乙方身故時,本約之贈與物所有權尚 未移予乙方之部分,視為撤銷贈與。四、本約應經公證,公 證後不得撤銷。」等語,有贈與契約1份在卷可佐。上開贈 與契約於98年1月2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幼麟公證,有9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048號公證書在卷可 考。  ㈡原告於113年4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佳吟為監護人。  ㈢台北貢寮房地於105年間已經被告出售,由第三人取得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  ㈣系爭麥寮房地為被告所有。  ㈤台北貢寮房地經鑑定於112年12月19日之價值為2,654,968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贈與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54,968元,有無理由?㈡原 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贈與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654,968元,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給 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贈與 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4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應將台北貢寮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而台北貢寮房地已於105年6月 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所有,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就其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負應移轉台北貢寮房地予原告之債務 ,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贈與物之 價額,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台北貢寮房地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仲介居 間買賣而出售,原告就被告因給付不能之損害發生原因與有 過失等語,惟查,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即知其負有移 轉移轉台北貢寮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仍於105年間將 台北貢寮房地出售予他人致給付不能,是給付不能之原因, 顯係因被告疏未考量其已將台北貢寮房地與原告簽訂系爭贈 與契約,仍於其前妻委託仲介居間買賣時,同意出售台北貢 寮房地所致,則被告縱非故意,仍有重大過失以致給付不能 ,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吟縱 有委託仲介居間買賣台北貢寮房地,然原告本人就被告給付 不能之損害原因既無過失可言,則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採。  ⒋又台北貢寮房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結果,於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2月19日之價值為2,654,968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估價報告係法院委請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鑑定係本於無偏頗之立場、專業 知識所為客觀評估,自有相當可信性。又該估價報告係針對 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後,土地以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 法兩種方法評估,始評估出台北貢寮房地之價值,估價報告 書所採用之估價方式,並無顯不合理之情事,該估價報告書 之估價結果,應堪採信。準此,原告參酌該估價報告書,依 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54,968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乙方依 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汽車、機車、 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芳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號內之全部存 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本約於雙方簽字 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由乙方決 定。」等語,有贈與契約在卷可參。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必須當事 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 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 與契約始克成立。次按,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 本無可確定,則其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固屬無效 。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 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7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乙 方依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汽車、機 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芳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號內之全 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本約於雙方簽字 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由乙方決 定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所有汽車 、機車、存款、股票及其他一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贈 與原告,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請 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時,被告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存款、 股票等財產雖非於兩造於簽訂贈與契約時確定之標的,然仍 屬可得確定,尚難認贈與之標的有不明確之情形。  ⒊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麥寮 房地係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於110年12 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而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 與原告,嗣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追加請求被告 將系爭麥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起訴狀及訴之追 加狀在卷可參,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移轉財產權予 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贈與契約簽訂時即98年1月2日起算,至11 3年1月2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主張依贈與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其 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準 此,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辯稱:兩造於98年1月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1 12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原告 長期不行使權利,使被告就原告不行使權利產生正當期待, 原告遲至消滅時效期限屆至前始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嫌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贈 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為權利濫用,難認有據 。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時, 被告名下所有財產需全部贈與原告,此項約定違反公序良俗 應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 ,原告與被告為岳母及女婿之關係,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簽訂贈與契約之意義及其所負擔之義務,被告 因同意贈與契約之內容,而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並公證,應 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利益得失等,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及私 法自治原則,被告既同意簽訂贈與契約,自不得於簽約後任 意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㈤被告又辯稱:被告與原告之女陳佳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 常吵架,為安撫陳佳吟,被告只得應陳佳吟之要求與原告簽 訂系爭贈與契約並公證,然被告與陳佳吟已於105年11月25 日離婚,原告與被告已不具任何親戚關係,是系爭贈與契約 簽訂後,已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為此,請鈞院依情 事變更原則酌減調降給付金額等語。經查,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 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 2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上須契約成立時作為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情況 ,於客觀上發生異動,為當事人未預料且不能預料之性質, 即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其要件。若係客觀 上可得預料,因該當事人有過失或錯誤而未預料者,其應自 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 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兩造 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即已知悉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履行贈 與契約之標的為何,並無不可預料之情事,被告仍同意與原 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此部分自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654,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1-21

ULDV-113-訴-37-20250121-3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廖志誠 訴訟代理人 江銘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冠雄 被 上訴人 廖淑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政德 被 上訴人 鍾雅雯 鍾雅玲 鍾雅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廖冠雄(下稱廖冠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詎廖冠雄竟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前,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 雲145乙線道路行駛至與雲145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廖冠雄竟違規逆向行駛於雲145乙線道路約450公尺後,至 雲145乙線與雲145甲線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即學 府路與清雲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 適被上訴人廖淑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雲 路由虎尾往吳厝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燈光號誌轉為 綠燈而起駛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廖冠雄所駕駛之系爭小客 貨車於交岔路口撞及被上訴人廖淑卿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 訴人廖淑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8、9、1 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意識朦 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 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新臺幣(下同)220,065元、醫療用品費用94,684元、看 護費213,200元、自111年9月8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37 0,590元。而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 仍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且不能遵照任何簡單指示或不能了 解指令,目前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 所受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月外籍看護工費用約3 萬元及每月照護費用約1萬元計算,至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餘 命為止,總計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993,911元。另被上訴人 廖淑卿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26,000元,自車禍發生時起至 65歲屆齡退休時止,受有薪資損失3,756,879元。又被上訴 人廖淑卿原本身體健康,因車禍驟然成癱,無法自理生活, 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再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分別為 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配偶、女兒,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受有 重大傷害,無法言語、行動,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 雅玲、鍾雅婷與被上訴人廖淑卿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為此,被上 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另被上訴人廖淑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35,650元。而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受僱上訴人,且上訴人明知廖冠雄無駕照,仍將車輛借 予廖冠雄使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與廖冠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廖志誠於車禍發生時與廖冠雄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因車子係由廖冠雄保管使用,倘上訴人廖志誠確 已將廖冠雄解僱,理應收回車輛,由此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 ,上訴人廖志誠與廖冠雄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廖冠雄受僱 上訴人廖志誠之工作內容係以車輛載貨、送貨、載送工人為 業,上訴人廖志誠交付車輛予廖冠雄時,本應注意廖冠雄是 否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但上訴人廖志誠並未注意廖冠雄有無 合法之駕駛執照,上訴人廖志誠自有選任監督之疏失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 ,但當時已是下班時間,且廖冠雄自承車禍發生當日並未經 上訴人指派工作,上訴人對其開車並不知情,顯然廖冠雄在 未告知上訴人且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駕駛系爭小客貨 車前往彰化找女友,廖冠雄之駕車行為與工作無關,自難認 上訴人為雇主。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淑卿醫療費用支出220,065元及醫療用品 支出94,684元部分不爭執;就被上訴人廖淑卿已支出111年7 月8日至111年9月8日之看護費用174,000元不爭執,其餘看 護費用爭執。另對被上訴人廖淑卿請求薪資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等均有爭執。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 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駕駛上訴人所 有系爭小客貨車,但廖冠雄當時已下班,並非受雇上訴人執 行職務。事實上,廖冠雄係臨時工,日薪計酬,有通知才會 來上班,無工作時上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而本件車禍發 生當日廖冠雄沒有幫上訴人工作,而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 形下,未告知上訴人並取得同意,即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去處理個人事務,廖冠雄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上訴人 所有之車輛前往他處,上訴人既未同意借車予廖冠雄使用, 亦未允許廖冠雄借用系爭小客貨車,並無提供機會與廖冠雄 之情事,自難認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有受上訴 人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遑論提供機會之情形。  ⑵按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 自己利益而為,仍需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車禍 地點為雲林縣雲145乙線道路(斗六聯絡道)即雲林縣虎尾 鎮學府路與清雲路交叉路口。廖冠雄工作內容為平常開車去 田裡噴藥、下肥料、收成、載運東西到附近賣,工作區域在 彰化縣二林鎮,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相距甚遠,足見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及地點,與廖冠雄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無密 切關係,廖冠雄車禍當天之駕車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 關,要難認廖冠雄有趁其為上訴人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之機 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廖淑卿之情事,廖冠雄於車禍發生時 之駕車行為並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判決認定廖冠雄駕車行為係職務上 給予機會之行為,與法不合,顯有違誤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冠雄於原審稱其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請依法判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係上訴人交予廖冠雄使用,係給 廖冠雄載農藥及工具使用,車子一直都放在廖冠雄處,廖冠 雄並沒有每天去上訴人那邊開車,也沒有當天交還車輛。廖 冠雄住在彰化縣竹塘鄉,上訴人僱用廖冠雄在彰化竹塘鄉的 土地噴農藥,所以才將車輛交給廖冠雄使用,工資以每日1, 500元計算,有做有錢,沒做沒錢。上訴人將車輛交予廖冠 雄使用時間不超過一年,應該有半年。廖冠雄也替上訴人去 田裡載甜豆去交貨,剛開始還有幫上訴人載送工人在竹塘鄉 上下班,後來就沒有了;除了噴農藥、載農產品、載工人, 廖冠雄就沒有替上訴人做其它工作了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廖冠雄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卿10,159,126元、鍾政德40萬元、鍾 雅雯40萬元、鍾雅玲40萬元、鍾雅婷40萬元,及上訴人自11 3年3月19日起、廖冠雄自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 告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冠雄於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貨車, 沿雲145乙線斗六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雲145甲線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逆向駛入雲145乙線道路連接清雲路 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及闖越紅燈,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上 訴人廖淑卿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 、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 致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 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鍾政德為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配偶,被上訴人鍾雅雯 、鍾雅玲、鍾雅婷為被上訴人廖淑卿長女、次女、三女。  ㈢被上訴人廖淑卿已於111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16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  ㈣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 ,835,650元。  ㈤系爭小客貨車為上訴人所有。  ㈥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4,684元。  ㈦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藥費用220,065元。  ㈧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 月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74,000元。  ㈨本件車禍應由廖冠雄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㈩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因此喪失勞動能力100%。  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6,000元。  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9月8日起開始聘用 外勞看護其生活起居。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廖冠雄 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與廖冠雄間有無僱 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廖冠雄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 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 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 之記載。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廖冠雄係臨時工,以日薪計酬,有通知才會來 上班,無工作時上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本件車禍發生當 日,廖冠雄沒有幫上訴人工作,廖冠雄未告知上訴人,並取 得同意,即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處理個人事務,難認廖冠 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有受上訴人使用而為之服務勞 務並受其監督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及地點,與廖冠 雄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無密切關係,廖冠雄車禍當天之 駕車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亦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 之行為,原判決認定廖冠雄駕車行為係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 為,顯有違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上訴人負責至田裡噴藥 、載運農產品販售及載運工人等,工資按日計算,每日1,50 0元,系爭小客貨車係上訴人交予廖冠雄使用,使用至車禍 發生時止至少半年之久,已據廖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上訴人確為廖冠雄之僱用 人。況倘非上訴人確有僱用廖冠雄噴灑農藥、載運農產品販 售,上訴人豈有將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無償交予廖冠 雄使用長達半年之可能?至廖冠雄之薪資縱採日薪制,有提 供勞務始給付工資,然此僅係廖志誠與廖冠雄間就薪資給付 約定之計算方式,就上訴人與廖冠雄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 事實並不生影響,尚難以本件車禍當天廖冠雄並未有為上訴 人服勞務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廖冠雄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廖冠雄於車禍發生當天並未為上訴人工作,上 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既為廖冠雄 之雇主,然上訴人未查明廖冠雄是否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即 貿然將系爭小客貨車交予廖冠雄使用,容任廖冠雄無照駕駛 系爭小客貨車,其選任實難認無疏失。  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廖冠雄因受僱上訴人取得系爭小客貨車,廖冠雄於本件車 禍當天駕駛車輛外出,縱非為執行職務,而係為自己利益所 為,然廖冠雄利用其得隨時使用系爭小客貨車之職務之便, 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 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仍屬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廖冠雄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辯解 ,洵無足取。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 參照)。是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未向廖冠雄查證是否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將系爭小客 貨車交予廖冠雄使用,而廖冠雄因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肇事, 致被上訴人廖淑卿受傷,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貨車交予無駕照 之廖冠雄駕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 85條規定亦應與廖冠雄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又兩造就廖冠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 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原審所認定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未來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精神 慰撫金損害之數額均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20,065元、醫療用品費用94, 684元、看護費用583,790元(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10月 7日止)、自112年10月8日起至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6,358,4 10元、薪資損失2,737,82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 11,994,776元。又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35,65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廖淑卿已 領取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廖淑卿得請求上訴人與廖冠雄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0,159,126元(計算式:11,994,776元-1,8 35,650元=10,159,126元)。另兩造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鍾 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之數額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 、鍾雅婷分別請求上訴人與廖冠雄連帶賠償40萬元,亦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廖淑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與廖冠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卿10,159,126元、被上 訴人鍾政德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雯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 玲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婷40萬元,及廖冠雄部分自112年1 月20日起、上訴人部分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部分,因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准上訴人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無於本院再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1-20

ULDV-113-簡上-93-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云曦即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貳拾伍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云曦即許惠婷於民國111年6月 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自111年6月 29日起分期清償,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債務人自113年1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債務 人尚積欠聲請人611,357元(含本金589,595元及利息21,762 元)及依借據約定之利息。聲請人依債務人所留存之電話聯 繫相對人,及以信函催繳,債務人均未繳納。而債務人名下 之不動產已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執行事件假扣押 查封登記在案,且依債務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 於國泰世華銀行、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星展銀行之借款均已 轉為呆帳或逾期,顯見債務人之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財產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 名義,倘不即時先行實施假扣押,任令債務人處分財產,日 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 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 債票或現金供擔保後,對債務人所有財產在609,0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是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 缺。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形均屬之。 三、經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還款交易明細、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堪 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 請人主張其以電話及函催聯繫相對人均未獲置理,且依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積欠多筆債務, 部分已逾期等情,有催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催收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13年2月2日後即因未依 約按期清償遭聲請人催收,然相對人不僅未依約按期清償積 欠聲請人之債務,更以土地及建物為擔保,於113年9月11日 再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有 增加財產負擔之行為;至相對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惟不 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已非 無疑;又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已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1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足 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本院審酌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 於准許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 扣押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 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為609,000元,相對人財產於此範圍 內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該標的物無 法取得所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並參酌聲 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6月(註:聲請人所提 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並參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 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為聲請人獲准假扣押因 而致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之期間,是相對人 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137,025元【計算式 :609,000元5%4年6月≒137,025元】。準此,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 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5-01-17

ULDV-114-全-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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