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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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建中律師 被 告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 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三)基金「分配方式」欄關於「一、均含孳息。 二、扣還原告支出附表三之必要費用。三、扣還後已無餘額,故 無庸再行分配。」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均含孳息。二、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 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1

SLDV-112-家繼訴-78-20250221-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聲 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0

SLDV-114-家補-78-2025022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 0,898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 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可受分配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46萬9,172元(見本院卷第11頁),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0,898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繳足,逾期不 繳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0

SLDV-113-重家繼訴-63-20250220-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10萬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應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 費用2,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 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13、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依聲請人之聲明,認定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用: (一)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 。  (二)第2項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以上應徵收1,500元,聲請人尚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繳足,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0

SLDV-114-家補-92-2025022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為清償遺產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被 告 A04 關 係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關係人A05為被告A02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A02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卷二第121頁) 。而本件關係人為被告A02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卷二第125、13 7頁)。茲因關係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0

SLDV-112-重家繼訴-60-2025022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聲 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0

SLDV-114-家補-77-2025022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聲 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0

SLDV-114-家補-75-20250220-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被 告 A04 關 係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關係人A05為被告A02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A02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卷二第121頁) 。而本件關係人為被告A02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卷二第125、13 7頁)。茲因關係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0

SLDV-111-家繼訴-85-2025022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陳稱略以:兩造已經搬到嘉義,都沒有再回臺 北的打算,希望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處理本件等語,有電話 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相對人並未實 際居住在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且為便利兩造使用法院 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且 聲請人亦聲請移到嘉義處理,已如前述,故依職權移送於相 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9

SLDV-114-監宣-16-20250219-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0, 414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1萬1,645元(見本院卷 第52頁),依前開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7萬0,4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 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2-重家繼訴-65-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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