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第1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騎樓,見劉秀媛所有、由黃于紋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逕自騎乘該普通重型機
車之方式徒手竊取(已為員警尋獲,並由劉秀媛領回),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趁林麗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棉所有之工作服灰
色T-Shirt(即附表編號1),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月2日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關,即徒手竊取
吳主安所有、放置在該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背包1個(下稱
失竊背包,內含身分證件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
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即
附表編號2),得手後旋即騎乘微笑單車(車號:0000000)離去
。
二、案經黃于紋、吳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錫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7頁、偵字第1159
7號卷第4-5、26頁、本院易字卷第30、69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黃于紋、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棉、證人劉榆君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6-8、26頁、偵字第14323
號卷第13-14、17-18頁、本院易字卷第51-66頁),復有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17日微法字第1130117001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證
人吳主安之手繪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9-11頁
、偵字第14323號卷第21、22-32、36頁、本院易字卷第49-5
0、1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背包內之現金有約60
萬元等語,然此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失竊背包內現金僅數
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在失竊背包內竊得
之現金僅數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7頁、偵字第
11597號卷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42、9
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違犯本案後,將贓款拿去
友人家,跟友人「猩猩」之女友「A夢」以1萬7,000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並將剩餘之贓款約4萬元寄
放在「A夢」處,要再向她購買毒品時,再扣寄放在她處之
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在失竊背包內僅竊得約5萬7,000元現金,否認
竊得60萬元現金。
㈡證人吳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為下列證述:⒈於警
詢時證稱:伊放置在失竊背包內之財物有身分證2張、護照1
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及現金50至60
萬元不等,背包內現金是最近1至2月去各店家收食品款項陸
續放置在包內,未拿出來才累積到50至60萬元,沒有人知道
伊背包內放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17-1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陸陸續續從伊太太之郵局帳號內
領出5、60萬元放在身上,伊會帶在身上的錢都是客戶付給
伊的,只有一部份進銀行等語(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26頁
反面)。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放在失竊背包裡面的東西
,包括所有的證件、現金跟一些借據,還有1疊7-11商品卡
,約有10至20張,用橡皮筋捆在一起,約5,00至1,000元,
裡面的現金大約有50至60萬元,有用紅包袋裝,也有放在皮
夾內,也有裸裝;背包前面有2個小袋子,後面袋子有4個拉
鍊,各有1個夾層(第2個夾層內還有1個夾層);第3個夾層
皮夾內現金大約8至10萬元(後又稱10萬餘元),第2個夾層
內有紅包袋裝的現金6萬元,該夾層內之夾層又有裸裝貨款
現金大約是20至30萬元,第1個夾層內有數個紅包和裸裝現
金1至2萬元、零錢,紅包裡面最低是1,000到2,000元,最高
是8,000元,零錢沒辦法確認金額,第4個夾層內有現金,但
不清楚多少,也是萬起跳;背包內現金有些是陸陸續續距離
被偷前之2至3個月所收到客人給的貨款,也有是自己收到的
紅包,有些是去銀行領款的,新鈔是太太到銀行領出來,要
發紅包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66頁)。然觀諸證人
關於失竊背包內之物品,於警詢時稱有證件、提款卡、鑰匙
及現金,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借據與7-11商品卡;又關於現
金部分,固均稱為50至60萬元,惟關於款項來源,警詢時稱
係失竊前1至2月所收之貨款,於偵訊時稱係陸續自太太帳戶
提領之現金,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失竊前3至4月所收之貨款
、紅包及提領款項,是證人吳主安關於失竊背包內容物及來
源之證述,前後內容有所歧異。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監視器12),勘驗結果為:被告竊得失竊背包
後,於行走過程不斷翻動該背包,後將失竊背包置於某機車
座墊上(最外側夾層已被打開),自已被打開之夾層取出2
袋厚薄度差不多之紅包袋觀看後,對折放回該夾層後離去,
又依該等紅包袋對折程度係可完全對折,無呈因厚度太厚難
以對折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而依證人吳主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勘驗結果所見被告開啟之失竊背包夾
層即為證人吳主安所稱失竊背包之第1個夾層、打開即可見
該夾層內所裝所有物品(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依勘驗
結果及截圖,被告僅自上開夾層內取出2個紅包袋,且被告
取出該夾層內之紅包袋後,未見尚有10餘個紅包或現金置於
該夾層(見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與證人吳主安前證述
該夾層內有10餘個紅包袋,尚有現金1至2萬等情不相符合。
又依證人吳主安於偵訊時所提其太太之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
細(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26日),於被告為本案犯行
(即113年1月2日)前,並無大額提款之紀錄(見偵字第143
23號卷第57-60頁),是依證人吳主安所提之存簿交易明細
,亦無從佐證其在失竊背包內置有陸續自其太太帳戶內提出
款項等證述。復依證人吳主安於偵查中所提估價單及銷貨紀
錄,雖可認其所為食品業務,多以現金交易等情,然無從證
明失竊背包內置有其所收受之高額貨款。綜上等情,依卷內
事證,被告失竊背包內是否有證人吳主安所稱之現金60萬元
,仍有疑義,則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失
竊背包內竊得之現金為其在警詢時所供稱之5萬7,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
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素行非佳(前多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告訴人和解之情況(僅被害人林麗棉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
院易字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
其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害人林麗棉雖與被告達成
和解,然被害人林麗棉係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並未付出相當賠償,仍享有犯罪所得,則就此
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對被告並無過苛
之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至被告為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為警尋獲並發還予所有人劉秀媛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
597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尚竊有現金54萬3,000元
云云,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失竊背包內是否除被告竊得之現
金5萬7,000元外,尚有現金54萬3,000元,仍有疑義,依有
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其就本案失竊背包內竊得之現金為
5萬7,000元,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尚竊得現金54萬3,000元部分,尚乏所據,惟此部分與前揭
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1 工作服灰色T-Shirt 犯罪事實一㈡ 2 背包1個(價值約7,000元)、身分證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價值3,000元)、現金5萬7,000元。 犯罪事實一㈢
PCDM-113-易-134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