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婷鈞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豐補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94號 原 告 王紘恩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饒木強 饒愛雪 梁為毅 梁雅評 梁祺安 王智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總價額為準。又原告係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與被告王智恒以新臺幣(下同)818,888元、1 48,000元、122,000元分別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各4分之1,而原告與被告王智恒之買受比例分別為1%、99% ,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系爭不動產之拍 定價金合計為1,088,888元(計算式:818,888元+148,000元 +122,000元=1,088,8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 ,889元(計算式:1,088,888元×1%=10,8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土地 臺中市 東勢區 中山段 421 61.34 全部 備考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建物 13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門牌整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一層:31 二層:64 三層:31 四層:13.89 合計:106.89 全部 備考 2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一層:23.19 二層:23.19 三層:23.19 四層:19.24 合計:88.81 備考 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編列為臨時建號552號。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5

FYEV-113-豐補-894-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芮綺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雅筑 張傑雄 盧文明 李明忠 廖坤發 林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芮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8,217,95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當庭 聲請轉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額約8,252,733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自應 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服務證 明書、110年12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1-205頁)。另聲請人陳報於111年間曾從事艾多美直銷 ,收入分別為111年2月3日1,688元、111年11月29日1,502元 ,目前已不再從事等語,並提出艾多美網站查詢業績截圖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8、207頁)。經本院核算聲請人提出最 近六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即113年3月至8月份),並加計112年 年終獎金65,600元、激勵獎金之平均,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 薪,平均每月約為48,389元(計算式:〈年終65,600÷12〉+【 〈23,384+6,345+60〉+〈25,554+7,175+60〉+〈65,533+32,790+6 0-65,600〉+〈25,554+2,887+60〉+〈25,554+3,473+60〉+〈77,00 5+38,532+60-87,637〉】÷6+〈激勵獎金87,637÷12〉+〈激勵獎 金65,600÷12〉)。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 元,尚須支付其母扶養費10,000元云云,惟就支出其母扶養 費部分,則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調查時,陳稱許久未與母親 聯絡,不清楚其母是否有工作,其母今年50歲,其所欠債務 多為擔任其母連帶保證人所致云云。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 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 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 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之母 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 ,故聲請人主張尚負擔其母之扶養費云云,即非有據,無從 信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3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後,尚餘約31,313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約8,252,733元,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 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 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在 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為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 併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5

SCDV-113-消債更-158-202411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魏鏗安 魏富昌 魏宏哲 黃武乾 廖本權 林阿菊 楊兆揚 楊兆偉 楊惠丞 黃淑娥 洪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1、559、559-1地號土地)及臺中 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 計算。又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 0元、54萬4,888元、1萬6,000元、14萬4,000元、4萬8,000元分 別拍定取得系爭551、559、559-1地號土地暨其上1建號建物之應 有部分各10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有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拍 定價金合計為76萬8,888元(計算式:1萬6,000元+54萬4,888元+ 1萬6,000元+14萬4,000元+4萬8,000元=76萬8,888元),本院審 酌拍賣時間距起訴日甚近,該價金可供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參 據,而為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 萬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04

TCDV-113-補-1881-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葛若潔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七、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八、請提出113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8,000元、每月支出包含扶養費43,738 元,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生活開銷及更生之清償?請提 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十一、聲請人主張受扶養人○○之扶養費比照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請提出受扶養人○○於桃園就學租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若無,請說明現是否來回新竹通勤上學。 十二、請說明與債權銀行協商毀諾原因及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並   陳報前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之還款方案為何?並提出相關協商   文件(例如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1

SCDV-113-消債更-176-2024110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83號 原 告 王志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林素貴 林宗霆 張仁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貴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01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3 00分之1,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99 ,999元【計算式:759,999元+160,000元+480,000元=1,399, 999元】。 二、本件原告與張仁馨為共同拍定人,拍定持分分別1/300及99/ 300,本件雖由原告聲請分割共有物,惟本院調查出原告與 張仁馨為夫妻,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1紙附卷可查,衡 諸兩人以上開方式共同拍定,旋即向本院聲請分割共有物, 已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然又故意由較少持分之原告提起訴 訟,顯然是為規避裁判費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既與 張仁馨為夫妻,其分割之所享之經濟利益,應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6,667元【計算式:1,399,999 1/3=4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 759,99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 160,000元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拍定金額 (新臺幣)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17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3層樓房 一層:52.09 二層:50.60 三層:50.60 合計:153.29 陽台10.47 48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備註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坐落基地中之中和段234地號土地不在本次拍賣範圍

2024-10-28

TNEV-113-南簡補-48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宋郁明 被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訴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參與投標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代辦金門、連江 、澎湖等三縣政府委託之「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 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先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復 於107年7月18日簽訂【執行衛生福利部「金門、連江、澎湖 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案」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再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補充 協議書,嗣於108年9月12日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碩仁事務所以108年度北院 民公碩字第0087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1條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於 投標前共同約定合約最低承包及分配金額及比率為由原告分 配比例70.968%、被告分配比例29.032%,第3條關於合約履 約款項收取則約定「㈠依據甲、乙雙方於合約投標前簽署並 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各成員分別 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 及金額為:甲方為70%,乙方為30%。㈡甲、乙雙方同意於每 月收到各機關款項後,乙方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前項30%與本 協議書第一條乙方應分配比率29.032%之差額匯還甲方。」 等情,故被告應於每月將其溢領之款項轉回原告所指定之帳 號帳戶,以符合雙方共同投標時之約定,詎被告竟自110年3 月份起至111年7月份止即未按時匯回雙方約定之款項,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462萬6,239元(計算公式詳如附件原證2 明細表、計算總表所示,即中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雖曾於 前案一審即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請求返還溢付款 等事件審理時,先主張其享有比例為33.3%,原告則為66.7% 云云,惟未獲採納,嗣又指稱兩造係30%及70%之分配比例, 至0.982%之比例則為臺灣地勤服務費用云云,均屬不實,蓋 參照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台灣機場( 航站、軍方、航警、地勤作業):由甲、乙雙方依需求與機 場單位洽談,或另請對方協助相關作業」等語,可知兩造係 約定「或另請他方協助相關作業」,唯兩造並未達成互相協 助作業之協議,且兩造亦無就台灣機場互相協助地勤業務為 書面約定,從而被告遽以原告未提供台灣機場地勤服務,不 得為主張請求系爭款項云云,顯有誤會。  ㈡再者,本件兩造爭點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蓋原證1系爭補充 協議書係屬兩造共同投標分配比例之約定,並非以原告代為 被告執行台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為前提,被告遽指稱此為「 前提」云云即屬無據,至原證7統一發票品項記載為「三離 島航空器駐地備勤服務費」係因本件共同投標之採購案名即 為「三離島地區救援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另 因兩造付出之人力與成本不同,故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書,就雙方之分配比例亦有再次詳細說明、計算及確 認,均無所謂原告應提出辦理航空站地勤作業服務之項目及 義務云云,有關發票品項係基於系爭採購案之名稱而開立「 服務費」之發票,誠非屬品項為「地勤費用」之發票,易言 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屬兩造合作投標履約之依據、共同投 標分配比例之標準,此有原告委託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 110年5月14日佑權華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79至81頁)。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固主張前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73號請求返還溢付款項事件所列爭點及認定之事實發生 爭點效,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然前案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間為112年4月26日,被告嗣於112年6月間收受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35號詐欺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46頁)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於112年5月10日所為,由書記 官於112年5月26日製作書類正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 而言確實係屬新證據,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採購案分 配比例等節,記載被告李正文辯稱略以:「伊是凌天公司實 際負責人,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衛福部來詢問就金門地區主 要是由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去執行緊急醫療後送作業 ,因為凌天公司在該區分配70%,告訴人30%,伊等害怕金門 縣政府發現告訴人30%就可以做,因此隨便找一個理由回衛 福部等語」等語,可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時為親自與 被告洽談共同投標、後續簽約之核心人員李正文業已證實原 告、被告之分配比例分別為70%、30%,應無疑義,而此一事 實、證據均未經前案歷審判決審理時作為判斷之基礎,故本 院應不受前案爭點及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參照原告以前揭系爭兩造比率差價函覆衛福部表示略以:「 說明:…二、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飛特立航空主辦項 目為金門地區駐地備勤及運送業務,由於飛特立航空僅具普 通航空業資格,無法辦理航空站地勤作業,僅能委託具有民 用航空運輸業資格之本公司辦理,主旨中所提之比率差額僅 為目前本公司未來向飛特立航空應收取地勤費用部分款項之 預估數,實際比率差價尚待實際代理作業項目及其他代辦費 用釐清後再行文呈報」等語,可知斯時兩造約定分配比率即 為「共同投標契約」所載之30%:70%,其後調整之請款比例 即係基於代辦地勤作業而為之變動,另佐以證人凃吉榮、李 正文於前案之證詞,堪認原告就雙方契約金額實際分配比率 會有差價之原因完全沒有與被告討論,即可肯定回覆衛福部 ,足徵兩造間就該分配比率問題早有定見,顯毋需討論應如 何回應主管機關,況兩造於事後確實有發函衛福部要求變更 分配比率;是認,兩造於106年8月11日前已有代理地勤業務 之約定,其後調整比例即係因實際代理作業費用調整分配比 率;實則系爭兩造比率差價函應屬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書內容之一,亦曾經兩造追認該內容,足徵係基於明知且認 同該函文內容之情況下為後續協商。  ㈢再者,除前揭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外,復 參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有關採購案服務經費之請領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另定補充協議書,協議相關作業細項 」等語,益證雙方已約定原告應代被告執行臺灣機場部分航 站地勤業務,豈料原告竟未依約履行,且當時被告公司負責 人楊宿智於108年間因發生墜機意外不幸身亡,經營權更迭 ,人事大異動,被告公司百廢待興,迄至110年間整頓內部 始發現原告從未代執行臺灣地勤作業卻受領代執行費用,被 告遂於110年3月間停止付款,並委託中銀律師事務所以110 年4月29日中銀律函字第1100429-001號函請原告於函到後14 日內重新調整請款比例,並請求返還溢價款等情,另原告則 委託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110年5月14日佑權華律字第00 00000-0號函覆被告表示除從未代被告執行地勤業務以外, 更表明此採購案投標時原告與被告之內部分配比例為70%:3 0%等語,是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投標前即約定內部分配比例 為70.968%:29.032%云云,洵屬不實。況查,系爭採購案分 為「運送服務」、「駐地備勤」兩部分,被告開立發票品名 為「三離島航空器駐地備勤服務費」,即係就兩造間代理駐 地備勤部分之營業行為費用,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確實 係屬給付代地勤費用之約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0.9 68%比例之差額,當無由恣意擴張解釋成整體採購案之差額 云云。末按,兩造既已簽訂共同投標契約,約定請款比例為 70%:30%,何以於一年後調整請款比例?原告顯未盡舉證之 責,更無法證明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原由,應認原告與被 告之內部分配比例自始即為70%:30%,至系爭補充協議書記 載被告分配比例29.032%與共同投標協議書分配比率30%之差 額0.968%,實係被告給付原告代執行臺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 報酬,則原告既自始未履行代執行臺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 其遽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恣意請求被告給付462 萬6,239元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㈠原告與被告為參加與衛生福利部代辦金門、連江、澎湖三縣 政府委託之「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 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有於106 年6 月15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  ㈡原告與被告又於107 年7 月18日簽署【執行衛生福利部「金 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 計畫」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7 至102 頁)。  ㈢原告與被告另於107 年7 月間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見中院 卷第17、18頁)。  ㈣原告與被告後於108 年9 月12日間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並經公證人以108 北院民公碩字第0087號公證書予以 公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 36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民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6至145頁,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 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 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 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本案兩造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同一,且就「㈠飛特 立公司(即被告,下同)主張就系爭採購案中約定飛特立 公司所負責之金門及本島地區航空站之系爭地勤作業,由 凌天公司(即原告,下同)協助辦理地勤作業,有無理由 ?㈡凌天公司抗辯兩造請款分配比率係依據雙方航空器成 本價格比例約定,凌天公司協助辦理地勤作業與請款分配 比率間,不具有關連及對價性,有無理由?㈢兩造就系爭 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為何?⑴飛特立公司主張依106年6 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分配比率為飛特立公司30%、凌 天公司70%。⑵凌天公司抗辯兩造於107年7月簽訂補充協議 書,真意為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司70.968%。㈣飛 特立公司主張依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比率為飛 特立公司30%、凌天公司70%,擇一請求凌天公司返還107 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止,請款比率0.968%之差額共862 萬2292元,有無理由?」等部分,業於前案審理中列為重 要爭點。   ⒊兩造已就上揭重要爭點於前案進行妥適之訴訟上辯論,又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新任何訴訟資料用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斷;至被告指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檢 察官於112年5月10日所為,由書記官於112年5月26日製作 書類正本,顯係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 始發現之新證據,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李正文 抗辯內容,可認被告李正文業已證實原告、被告之分配比 例分別為70%、30%,此部分未經前案歷審判決審理時作為 判斷之基礎,故本院應不受前案爭點及認定事實之拘束云 云;然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被 告以告訴人身份對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行使偵 查權、訊問證人並調閱相關證據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行,認 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罪嫌不足,要與本件原告與被告 間關於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有無約定被告 所負責之金門及本島地區航空站之系爭地勤作業,應由原 告協助辦理地勤作業等民事爭議,並無直接關聯性,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有記載李正文以被告身份於該案所為之抗 辯內容,然該部分之記載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一部 ,尚不足以認定該部分係獨立之證據,況李正文已於前案 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兩造於前案審 理過程中就李正文證詞之證明力為妥適之訴訟上辯論,前 案確定判決就李正文證詞之證據價值亦佐以全案相關事證 進行認定,綜上,被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而言 係屬新證據云云,顯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復未表明前案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以此認定前案 確定判決有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綜上,前案確定判 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兩造就與前案確定判決 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 至111年7月間尚未給付0.968%之分配款總計462萬6,239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⒈前案確定判決認:「…參諸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立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 1成員(即凌天公司):連江、澎湖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 備勤及運送服務。第2成員(即飛特立公司):金門地區 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約定金門地區救護 航空器之地勤備勤部分係由飛特立公司負責甚明。又觀諸 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第3 點分別約定:『⒉各備勤作業機場:由承作之航空公司為主 【連江地區及澎湖地區由甲方(即凌天公司)、金門地區 由乙方(即飛特立公司)。】⒊臺灣機場(航站、軍方、 航警、地勤作業):由甲、乙雙方依需求與機場單位洽談 ,或另請對方協助相關作業。』等語,已記載金門地區之 地勤作業原則上由飛特立公司自行與機場單位洽談,或另 請對方協助,並非約定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由凌天公司負 責,亦無凌天公司應自行辦理地勤業務之約定。再者,依 兩造所不爭執107年7月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投標 前共同約定系爭採購案最低承包價為15億5000萬元,分配 金額及比率為凌天公司分配金額為11億元、分配比率為70 .968%,飛特立公司分配金額為4億5000萬元、分配比率為 29.032%;第2條則約定因系爭採購案實際承包金額減為15 億元,兩造按第1條約定分配比率減價後凌天公司分配金 額為10億6451萬6000元、分配比率仍為70.968%,飛特立 公司減價後分配金額為4億3548萬4000元、分配比率仍為2 9.032%,並於第3條約定兩造得按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 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率即凌天公司70%、飛特立公司30%分 別向業主請領,飛特立公司則於請領後,將實際可分配之 比率29.032%與向業主請領之比率30%之差額即0.968%部分 匯還凌天公司等語,並無就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另行約定 由凌天公司負責,且足認該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 司70%之比率,係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 書時即已約定。再查,證人即飛特立公司航務協理柯丁福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就已經講好, 金門由飛特立公司負責,澎湖跟馬祖就由凌天公司負責, 投標前兩造公司的人員有無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凌天航 空自辦地勤其不清楚,當初大家共識是資源共享,至於如 何進行詳細備勤的業務,當時的意思就是後續再繼續討論 ,107年1月16日會議當天兩造對於地勤之處理並無達成共 識,當時民航局雖然不支持新設立地勤業,但是並不反對 由凌天航空取得地勤業務許可來自辦地勤業務。當天大家 討論的方向就是由凌天航空取得自辦地勤的許可,然後協 助飛特立航空執行地勤業務。至於與凌天公司洽談『金門 地區緊急醫療服務案契約內容問題』報告單第4點後續做法 之記載,為飛特立公司內部自行討論呈報給主管的內容, 並不是107年1月16日當天會議討論的內容,107年1月16日 及23日的會議主要是大家要協調在107年7月份完成飛航的 備勤以避免違約罰款,至於地勤業務的問題並沒有在這二 次會議中進行詳細的討論,至於飛特立公司主管收到這兩 份報告單之後,有無去找凌天公司公司討論費用比率的問 題其不清楚,會議的報告單是飛特立公司內部陳報給負責 人的,沒有副本給凌天航空公司等語明確;另證人即飛特 立公司專案經理王正安於原審亦結證稱:107年7月7日之 補充協議書為飛特立公司財務主管李輔祥製作的,因其主 要是負責和主管機關之間備勤飛航相關事宜的準備,兩家 公司之間拆帳的問題非其負責,其亦無參與相關事宜,合 作協議書(即107年7月18日)的第2頁第2點就表示離島的 機場各自負責,包含金門的部分由飛特立公司自己處理, 至於臺灣端的部分就看飛航的機場狀況而定,107年1月16 日的報告單為其所製作回報給飛特立公司的主管,該報告 單第2頁二.4所記載的契約内明確提出即係106年8月11日 衛福部的函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契約約定,並報告單 所記載民航局不支持增加地勤業,飛特立公司應該另行規 劃一節,其並沒有向飛特立公司報告應如何規劃,107年1 月23日報告單第3頁第3點凌天航空已經表示沒有繼續辦理 自辦地勤的規劃,雖然其有提出金額比率分配的調整問題 ,但是凌天航空並沒有回應,所以其只能陳報給飛特立公 司要另行與凌天公司協調比率的問題,後續到107年7月間 仍然有多次的討論,107年1月23日會議報告單上面所寫的 自辦地勤業務產生的問題,雙方並沒有在107年7月18日之 協議書達成由凌天公司負責的約定等語明確。堪認兩造於 106年6月15日投標前已就分配比率約定為飛特立公司29.0 32%、凌天公司70.968%,且並未就金門地區約定由凌天公 司負責甚明。飛特立公司主張兩造原約定飛特立公司分配 比率為30%、凌天公司為70%,嗣後兩造合意由飛特立公司 將可受分配比率其中0.968%讓與凌天公司,作為凌天公司 負責金門地區之地勤業務云云,並無可採。」等語明確, 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前揭 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之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已 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是應認 定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為「被告公司29.032 %、原告公司70.968%」,且兩造並未約定金門地區地勤業 務由原告公司負責,是以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 項之「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同 意於每月收到各機關款項後,乙方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前項 30%與本協議書第1條乙方應分配比率29.032%之差額匯還 甲方」約定(見中院卷第17頁),請求被告將110年3月至 111年7月間分配比例差額0.968%(即30%-29.032%=0.968% )款項之總額462萬6,239元【上揭金額之客觀計算真正, 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對原證 1至4(原證2第8頁除外)不爭執其上所載金額之客觀真正 ,見本院卷第151頁,詳細計算公式如附件之原證2明細表 、計算總表】匯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又查,前案確定判決業經認定,兩造106年6月15日簽立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107年7月18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協 議書第2條第3項第2、3款,及107年7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1至3條,並無關於「金門及本島地區之航空站地勤作業」 (下稱系爭地勤作業)由原告負責之約定,且系爭補充協 議書約明請款金額分配比率為被告29.032%、原告70.968% ,被告按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率30%請款後 ,應將差額0.968%款項匯還原告等情,及依證人即被告公 司航務協理柯丁福、專案經理王正安之證述,可知兩造並 未就被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地勤作業達成協議,107年1 月16日及23日會議報告單關於原告協助被告執行地勤業務 ,被告另行與原告協調經費百分比之記載,係被告公司內 部所製作,並非兩造於該會議達成之結論,且參兩造於執 行系爭採購案已逾1年,而於108年9月11日、12日簽立之 承諾書及協議書,除再次確認107年7月所簽補充協議書議 定之分配比率,並無原告應負責金門地區地勤作業之約定 ,更以該期間被告亦未就原告未為其辦理地勤作業乙事, 請求重新分配金額或拒絕給付差額,有悖於常情。又證人 即被告公司飛行機師及訓練部經理朱國明並未參與比率調 整部分,且所證稱關於臺灣端之地勤作業由原告負責,係 單方聽聞被告公司原負責人轉述,不足據為認定雙方有地 勤業務交由原告處理之合意,原告106年8月11日天財字第 10610015號函係其單獨回復衛福部之內容,不生兩造意思 表示合致效力,衛福部將之列入系爭採購案契約文書內, 乃為日後該部得依所載30%、70%比率辦理兩造請款,以避 免金門地區決標價格占決標總價比約33%之適用疑慮,況 該函文之說明亦與實際分配比率不同,而證人即原告公司 財務部副總凃吉榮、總經理李正文亦證稱該函係為回復衛 福部詢問所作的說明,而非雙方之協議,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被告給付0.968%差額之款項,原告 為其負責地勤業務之合意,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依 前揭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之爭點之判斷於兩造 間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應 認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被告分配比例29.032%與共同投標 協議書分配比率30%之差額0.968%,並係被告給付原告代 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報酬,兩造並未就由原告代執行系爭地 勤作業一事達成合意,是以,被告抗辯上揭差額0.968%, 係被告給付原告代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報酬,原告自始未履 行代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即不得請求該差額云云,亦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62萬6,239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2024-10-24

TPDV-113-訴-2036-20241024-3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原 告 郭涵菲(原名:郭心妮)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秉祐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0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訴外人王郁翔取得 訴外人馮謙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交 予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馮謙潤名義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比特 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09年12月18日15時35分、47分許,分別匯款291,555元、52 7元共計292,08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被告上開 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92,082元,又本件詐騙使原 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簽立票據向地下錢莊借款、遲付信用卡 帳款而陷於負債累累,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2,911元,以上合計1,794,993元。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4,99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認為被 告於詐騙過程中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原告亦係貪圖投資利 潤方始依言匯款,而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因工作忙碌疏忽才 受騙,可見其出於貪心且未經查證,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 任。另原告係受財產上損害,其對被告主張慰撫金,於法無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 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92,082 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 騙得原告292,082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 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92,082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此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受精神 上痛苦,然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所侵害者為原告之 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502,911元,尚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貪圖小利而未小心查證,實乃「與有過失 」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且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 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 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 抵之適用。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 誤方誤為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 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 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 ,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一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 082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92-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3號 原 告 柯智祥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昆達 陳昆成 鍾陳麗卿 林陳燕妙 廖信安 陳豊盟 劉羿妤 鄭劉秀英 劉秀桂 劉秀真 劉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 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交易價格業經群益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為新臺幣(下同)3,49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附表: 編號 系爭不動產坐落標示 原告應有部分 鑑定之交易價格 (新臺幣) 1 土地: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170-5、217、217-2、217-3、219-1、219-2、350-8地號。 5分之1 2,570,000元 2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分之1 89,000元 3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5分之1 838,000元 合計 3,497,000元

2024-10-17

PCDV-113-補-1643-202410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劉德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阿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被告周阿成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致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周阿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聲明其繼 承人應承受本件訴訟,以利續行訴訟。 二、原告應追加聲明請求周阿成之繼承人就本件土地、建物,辦 理繼承登記。 三、提出周阿成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法院查詢資料。 四、若有追加被告,應修正起訴狀,並按所有被告(含追加被告 )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15

TLEV-113-六簡-330-2024101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洪誌宏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14

TPEV-113-北司補-4100-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