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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何秀蘭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黃月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3人共5人自民國82年間起至 92年間止,共同投資購買多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縣沙鹿 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816-1、816-2、817-1、817-2、818-1 、820-2、847、847-5、847-8、847-6地號),原告之投資 比例為5%,因購買當時土地屬農業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 之自然人オ能登記,因此共同出資人委由被告代為尋找辦理 具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以林茂盛為借名登記名 義人,共同出資人5人並於93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是以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 名義人林茂盛已於104年間死亡,上開土地已過戶返還給被 告,原告因而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出面辦理土地登記 事宜,惟嗣經考量,原告不主張上開816-2、817-2,僅主張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816-1、847、817-1、818-1、820-2、8 20-5、847-5、847-8、8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 戶登記給原告,自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上 開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借名登記契 約既因終止而歸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百分之5所有權予原告。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百分之5所有權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依據前開 協議書之約定,原各即便得予請求移轉合資比例之所有權, 惟仍負有不得分割之義務,且不得要求被告負擔任何費用, 又原告請求移轉合資比例所有權,嗣後仍可預期將發生土地 「分割」之結果,導致「整體共同開發」之目的不達,是原 告行使權利結果,勢將影響兩造契約成立時所預定「整體開 發」目的,衡量原告取得「各土地所有權5%」之利益,與「 整體土地共同開發」之利益後,應認原告本件請求,實有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虞,自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3人共5人自82年間起至92年間止, 共同投資購買多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縣沙鹿鎮南勢坑 段埔子小段816-1、816-2、817-1、817-2、818-1、820-2 、847、847-5、847-8、847-6地號),上開土地經重測後 為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合資比例為5%,被告之合資比例為 34%,因購買當時土地屬農業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 自然人始能登記,共同出資人乃於93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 書,委由被告找尋合適之第三人林茂盛擔任上開土地登記 名義人;又借名登記名義人林茂盛於104年間死亡,上開 土地已於109年2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 有(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被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為2 276/3276)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且有協議書可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 卷院第11頁至第21頁、第73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陳稱: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但稅費不能由被告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是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上開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 有據。本院既已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 此敘明。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勢將影響兩造契約成立 時所預定「整體開發」目的,自屬權利濫用等情。然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 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 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 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 ,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 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查,借 名登記名義人林茂盛於10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歷經訴訟程序,始因判決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其後,復因訴外人元營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及被告配偶損害債權為由,提起告訴 ,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法院駁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爭訟程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始告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刑事裁 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8頁),是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幾經波折,原告乃係為維護其自身權利,而提起 本件訴訟,主觀上並無任何損害他人的意思可言。又被告 一再抗辯協議書內容是要保持土地完整性,達到整體開發 目的等語,然考量原告合資比例僅為5%,整體佔比極小, 影響土地開發有限;況被告亦未考慮以購買方式買回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以 避免日後影響整體開發(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行 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持有土地日後開發之利益, 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至被告抗辯 稅費負擔及能否請求分割乙事,核與本案無涉,亦不影響 本院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 登記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同投資人5人之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08 252.4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5 1001.53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3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6 3121.98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7 4294.39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8 3358.36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9 3715.9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0 2484.82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1 3452.1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2 3310.79 2276/3276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24-11-11

TCDV-112-重訴-726-20241111-2

選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強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劉政文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魏周森 廖春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黃德生 張詩偉 陳瑞春 林正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 廖學能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永田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張哲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楊清安 林日祥 何樹波 登金鼎 柯志憲 林慶珍 丁月姿 林慶隆 廖學隆 江培熙 張有城 黃招治 陳新田 林永斌 林進生 林富奕 林裕展 陳以民 楊雅湖 劉煥章 林世乾 謝丁來 楊元宏 林忠爵 上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 字第5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 林清輝、張永田、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金鼎、柯志憲、 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 陳新田、林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 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楊元宏、林忠爵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漢強為原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區農會)會務 部代理主任(任職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12 日止),並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遴選總幹事唯一候聘人;被 告魏周森係烏日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並為烏日區農會 第19屆監事兼常務監事候選人;被告廖春田為烏日區農會第 19屆會員代表,並為本屆理事兼理事長候選人;被告黃德生 自71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3年間升任烏日區 農會秘書迄今;被告張詩偉自8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 ,嗣於107年間升任推廣部主任迄今;被告陳瑞春自76年間 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擔任信用部專員(嗣於110年3月19日 選後升任為成功分部主任);被告林正奇自80年間起,任職 於烏日區農會擔任信用部溪壩辦事處專員(嗣於110年3月18 日選後升任為保險部主任)。緣農會事務之實際決定權在農 會總幹事,而總幹事人選之產生係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 監事,復由理事推選理事長後,再由理事會決議聘任總幹事 。緣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監事改選牽動後續理事長、常務 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結果,因地方政治派系檯面下之競爭 暗潮洶湧,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及廖春田等人為思贏得農會 理、監事之選舉,藉以鞏固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進而得 以遴選所屬政治派系中之總幹事人選,早在109年間第18屆 總幹事楊義榮即將屆齡退休前,即預先規劃由被告張漢強接 班總幹事乙職,原本係屬意推派被告廖學隆搭配被告魏周森 來參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然因楊義榮另有意推派其配偶王 淑芬角逐理事長乙職,致雙方陣營因而決裂,嗣後被告張漢 強、魏周森等人為避免被告廖學隆擔任理事之基本資格遭受 楊義榮陣營質疑而生變,遂轉而尋求與被告廖春田合作,旋 經被告廖春田允諾,謀議既定後,渠等遂推由被告張漢強負 責規劃理、監事配票名單作業及安排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旅 遊食宿招待事宜,被告魏周森負責邀集會員代表出席及找來 知情之友人被告林清輝(綽號「輝哥」)支應本次招待新任 會員代表旅遊食宿之費用,被告廖春田則負責邀集會員代表 出席並請託渠等支持依照配票名單進行投票,並由被告張漢 強動員前開烏日區農會舊班底員工即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組成本次農會選舉競選團隊,共同參 與本次旅遊食宿招待之事前聯繫、交通安排、現場接待及選 舉配票資訊傳達等相關業務。  二、嗣於110年2月21日烏日區農會辦理之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 被告廖春田、廖泓錩、謝政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 登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 隆、江培熙、林炳輝、張有城、林木祥、黃招治、陳新田、 林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 章、楊文慶、林世乾、謝丁來及楊元宏、廖明宗、林志柏及 王淑芬等33人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後(其中廖明宗、林志柏 及王淑芬等3人未接受招待。另廖泓錩、謝政權、林木祥、 林炳輝及楊文慶等5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其中謝政權、被告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 、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廖春田及王淑芬等9人復為理 事候選人,另被告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人復為監事候選人( 僅林忠爵不具會員代表身分),前開理、監事候選人均業已 於110年1月22日前完成登記,並於同年2月23日經烏日區農 會公告在案。詎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生、張 詩偉、陳瑞春、林正奇及林清輝等8人(下稱張漢強等8人) 為期同年3月3日改選理、監事時,前開農會會員代表及理、 監事候選人,均能依照渠等預先規劃之理事及監事配票名單 投票,進而於同年3月12日召開之第1次理、監事會議時,得 以分別使被告廖春田、魏周森順利當選理事長、常務監事, 最終使被告張漢強得以順利獲得理事會決議聘任為總幹事, 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及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之犯意聯 絡,假借被告魏周森擔任烏日區農會理事長即將卸任,故欲 酬謝會員代表之名義,舉辦本次鯉魚潭風景區免費旅遊食宿 招待,藉以凝聚共識固票,除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 田、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協力通知烏日 區農會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出席外,並由 被告張漢強透過其父被告張永田於同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 代為聯繫南投縣埔里鎮天水蓮大飯店(下稱天水蓮大飯店) 協理劉美雲,並自稱其係該飯店負責人林憲雄(綽號「大甲 林」)之友人,欲向天水蓮大飯店預訂烏日地區團體將於同 年3月2日前往鯉魚潭風景區旅遊及住宿,且晚間將在該飯店 辦理餐宴,請其預先登記26間房間及準備5桌晚宴,復告知 劉美雲後續訂房入住及飲宴事宜,將由其子即被告張漢強負 責聯繫,後於同年2月22日15時40分許,劉美雲再度接到被 告張漢強致電將原本之訂房需求更改為「雙人床房型18間、 1大床房型2間、餐席4桌」,劉美雲同時以口頭方式向被告 張漢強報價,不論房型每間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 該價格包含免費搭乘鯉魚潭風景區環湖小火車在內(原價為 每人次100元),另當日晚宴則為每桌6,000元(不含飲料) ,經劉美雲要求被告張漢強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於當天與其 聯繫安排旅客接待及入住時間等細節,然被告張漢強為避免 留下聯絡人資料,遂婉拒提供聯絡方式,劉美雲便指示該飯 店櫃檯人員於同年2月23日10時20分,將原本訂房紀錄更正 為「1.T2*18間、S1*2間、自行開車。2.B棟晚餐+卡拉OK、6 000*4桌。3.OK團當日不方便聯絡,小火車16:30。」迄於1 10年3月2日14時許,被告張漢強等8人即依前揭謀議,分別 由被告魏周森、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以 渠等私人車輛分赴烏日區農會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楊文慶、 被告廖春田、何樹波、劉煥章、丁月姿、張有城、江培熙、 林裕展、林富奕、黃招治及林進生等11人指定之處所,接駁 渠等前往位於鯉魚潭風景區內址設南投縣○里鎮○○0巷00號之 天水蓮大飯店參加旅遊及住宿;其餘被告楊清安、林炳輝、 林日祥、登金鼎、張永田、林慶珍、柯志憲、廖學隆、林永 斌、林慶珍、林慶隆、陳新田、陳以民、楊雅湖、林世乾、 楊文慶、謝丁來、楊元宏、謝政權等19位會員代表及監事候 選人林忠爵,則以自行駕車或共乘方式前往(詳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搭車旅遊名單一覽表;至王淑芬、林志柏及廖明 宗等3位新任會員代表則因故未參加),並於同日下午先後 入住天水蓮大飯店,以此招待旅遊食宿之方式,約其等為選 舉權一定之行使,而前開被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 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 、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陳新田、林永斌、林進生、林 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 及楊元宏等24名會員代表(含兼理事候選人林日祥、丁月姿 、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等6人,及兼監事候選 人被告林世乾、楊元宏等2人)及監事候選人林忠爵等人, 均明知渠等分別對於本屆理監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 為具有選舉權之人,復明知被告張漢強陣營此次刻意選在理 、監事改選前一日舉辦本件旅遊食宿招待,顯係為了鞏固本 次農會改選之目的而來,竟均仍基於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允以出席參與旅遊活動。 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張漢強、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 林正奇等人先行抵達天水蓮大飯店後,旋於現場負責接待及 安排上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之入住事宜(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住宿房客一覽表),並發給入住者房間鑰匙 及早餐券;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邀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 、監事候選人共同搭乘環湖小火車,沿途遊覽當地鯉魚潭風 景區名勝。嗣於晚間18時許,被告張漢強陣營人士即在該飯 店B棟會議室席開4桌,宴請前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 ,除當場逐一介紹翌(3)日將參選理、監事之候選人上臺 以外,並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及廖春田等人聯袂逐桌拜票 ,請求渠等於翌(3)日上午之烏日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改 選理、監事時,務必依照渠等之配票名單來投票支持共同規 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包括被告廖春田、林日祥、丁月姿、 廖學隆、林永斌、謝政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田等9名 理事候選人及被告魏周森、林世乾及林忠爵等3名監事候選 人,進而支持被告廖春田、魏周森得以分別當選理事長、常 務監事,及使被告張漢強得以順利獲聘為總幹事,現場同時 傳閱張漢強等人事先製作之本屆11名理事候選人及5名監事 候選人規劃名單(其上各有註記2名打叉者即理事候選人楊 雅湖、登金鼎及監事候選人楊元宏、楊義榮,即為非規劃投 票名單)。另於當日17時31分許,被告魏周森之友人被告林 清輝接獲魏被告周森以LINE傳送天水蓮大飯店之名片翻拍照 片後,隨即於同日19時許,按照先前約定駕車趕赴前開飯店 ,席間並當場上臺致詞表示為感謝大家支持理事長被告魏周 森轉任常務監事,故本次吃住全數由其負責招待,並於當日 20時17分許,在會員代表兼理事候選人被告廖學隆之陪同下 ,向飯店櫃臺以現金支付全體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住 宿暨飲宴費用總計6萬6,640元〔含前開住宿費用4萬2,240元 及餐飲費用2萬4,400元(另包含飲料費400元)〕,並當場在 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上之團體負責人欄上,簽署自己之 姓名,以此方式迴避對外留下被告魏周森付款行賄之紀錄。 三、翌(3)日8時26分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再度於早餐 用餐結束後,召集前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齊 聚在天水蓮大飯店中庭,農會職員被告黃德生、張詩偉、陳 瑞春、林正奇等人亦在旁陪同,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2人 先後起身向在場之會員代表等人公開喊話,請求渠等務必依 照原先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被告張漢強並 當場將預先製作之規劃理、監事候選人配票名單(渠等業已 事先依擬定配票之票數,將各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之號 次書寫於名片大小卡片紙上,並註記哪幾位候選人為非規劃 名單,故每人實際收到之配票名單略有不同),親自或委由 被告張詩偉等農會職員協助發放予現場之30名會員代表,並 補充說明各該配票名單記載之意義為何,要求渠等依照紙卡 上之號次圈選本屆理、監事候選人,以求平均分配理、監事 當選人之得票數(原先規劃理事候選人王淑芬28票,其餘理 事候選人則均為32票),藉以避免渠等規劃之理、監事候選 人落選或淪為候補理、監事;隨後於當日8時40分許,渠等 即陸續辦理退房並各自搭乘原車返回烏日區農會,全數出席 當日10時30分召開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並採取一般無記名 投票法改選理、監事(亦即每名會員代表分別可投9名理事 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嗣於當日上午理、監事選舉結 束,果然完全依照被告張漢強陣營規劃之配票名單選出,亦 即由被告廖春田、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謝政 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田等9名預先規劃之理事候選人 當選理事(除第9名之王淑芬得票數為最低票25票外,其餘 平均得票數均在31票至32票間),而被告魏周森、林忠爵、 林世乾等3名預先規劃之監事候選人亦順利當選監事(得票 數分別為32票、28票、27票,至楊義榮則僅獲得2票);至 其餘另2名理事候選人被告楊雅湖、登金鼎(得票數分別為1 2票、4票)及1名監事候選人被告楊元宏(得票數為10票) ,則因未列入渠等規劃之當選名單,致均未當選而分別補列 於候補理、監事,王淑芬陣營至此眼見大勢已去,遂不得不 黯然退出本屆烏日區農會理事長之角逐。嗣於同年3月12日 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理事會議,新任理事被告林 日祥、丁月姿、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等具有選 舉權之人(不含廖春田本人及未收賄之王淑芬)即進而依照 被告張漢強陣營之前開規劃,互選支持被告廖春田高票當選 理事長,並於當日理事會中全數通過決議聘任被告張漢強為 總幹事;另於同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監事會議 ,新任監事被告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名具有選舉權之人(不 含魏周森本人)亦進而依照被告張漢強陣營之前開規劃,推 選被告魏周森當選常務監事,至此本屆烏日區農會改選被告 張漢強陣營可謂大獲全勝。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依法對被告張漢強等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向天水蓮大飯店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 准,旋於110年3月22日對被告張漢強等人依法執行搜索,分 別在被告張漢強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居所扣得烏日 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5張、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5張、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12張、被告張漢強遴選總幹事 資料1本及iPhone8手機1支,及在其烏日區農會總幹事辦公 室扣得胞弟張漢閔之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在被告魏周森位 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Samsung手機1支;在被 告黃德生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iPhone手機 1支;在被告張詩偉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H UAWEI手機1支;在被告陳瑞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地址詳卷) 之居所扣得iPhone手機1支;在被告張永田位於臺中市烏日 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扣得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1份及iPhone 手機1支;暨在被告林清輝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地址詳卷)之 住處扣得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1張及iPhone11手機1支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 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及林清輝等8人所為,均係犯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同法第47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 任等罪嫌;被告楊清安、何樹波、登金鼎、張永田、柯志憲 、林慶珍、林慶隆、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林進生、林 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楊元宏 及林忠爵等19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有選舉權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嫌;被告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林富奕及 陳新田等6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 選舉權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及 同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理事候選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聘任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漢強等3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 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等為憑。     肆、被告張漢強等33人固不爭執: 一、被告張漢強為原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會務部代理主任,並為烏 日區農會第19屆遴選總幹事唯一候聘人;被告魏周森係烏日 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並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監事兼常 務監事候選人;被告廖春田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 並為本屆理事兼理事長候選人;被告黃德生自71年間起,任 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3年間升任烏日區農會秘書迄今; 被告張詩偉自8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7年間 升任推廣部主任迄今;被告陳瑞春自7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 區農會擔任信用部專員(嗣於110年3月19日選後升任為成功 分部主任);被告林正奇自80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擔 任信用部溪壩辦事處專員(嗣於110年3月18日選後升任為保 險部主任)。 二、於110年2月21日烏日區農會辦理之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被 告廖春田、廖泓錩、謝政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 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 、江培熙、林炳輝、張有城、林木祥、黃招治、陳新田、林 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 、楊文慶、林世乾、謝丁來及楊元宏、廖明宗、林志柏及王 淑芬等33人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後,其中謝政權、林日祥、 丁月姿、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廖春田及王淑 芬等9人復為理事候選人,另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人復為監事 候選人,前開理、監事候選人均業已於110年1月22日前完成 登記,並於同年2月23日經烏日區農會公告在案。 三、於110年3月2日14時許,分別由被告魏周森、黃德生、張詩 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以渠等私人車輛分赴烏日區農會 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楊文慶、被告廖春田、何樹波、劉煥章 、丁月姿、張有城、江培熙、林裕展、林富奕、黃招治及林 進生等11人指定之處所,接駁渠等前往位於鯉魚潭風景區內 址設南投縣○里鎮○○0巷00號之天水蓮大飯店參加旅遊及住宿 ;其餘被告楊清安、林炳輝、林日祥、登金鼎、張永田、林 慶珍、柯志憲、廖學隆、林永斌、林慶珍、林慶隆、陳新田 、陳以民、楊雅湖、林世乾、楊文慶、謝丁來、楊元宏、謝 政權等19位會員代表及監事候選人林忠爵,則以自行駕車或 共乘方式前往(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搭車旅遊名單一覽 表;至王淑芬、林志柏及廖明宗等3位新任會員代表則因故 未參加),並於同日下午先後入住天水蓮大飯店(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住宿房客一覽表)。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共 同搭乘環湖小火車,沿途遊覽當地鯉魚潭風景區名勝。嗣於 晚間18時許,在該飯店B棟會議室席開4桌。  四、於110年3月2日17時31分許,被告魏周森之友人被告林清輝 接獲被告魏周森以LINE傳送天水蓮大飯店之名片翻拍照片後 ,隨即於同日19時許,按照先前約定駕車趕赴前開飯店,並 於當日20時17分許,在會員代表兼理事候選人被告廖學隆之 陪同下,向飯店櫃臺以現金支付全體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 選人住宿暨飲宴費用總計6萬6,640元〔含前開住宿費用4萬2, 240元及餐飲費用2萬4,400元(另包含飲料費400元)〕,並 當場在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上之團體負責人欄上,簽署 自己之姓名。 五、於110年3月3日8時26分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再度於 早餐用餐結束後,召集前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 人齊聚在天水蓮大飯店中庭,農會職員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林正奇等人亦在旁陪同,被告張漢強並當場將預 先製作之規劃理、監事候選人之規劃名單(渠等業已事先依 擬定配票之票數,將各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之號次書寫 於名片大小卡片紙上,並註記哪幾位候選人為非規劃名單, 故每人實際收到之名單內容略有不同),親自或委由被告張 詩偉等農會職員協助發放予現場之30名會員代表。   六、於110年3月2日8時40分許,渠等即陸續辦理退房並各自搭乘 原車返回烏日區農會,全數出席當日10時30分召開之農會會 員代表大會,並採取一般無記名投票法改選理、監事(亦即 每名會員代表分別可投9名理事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 嗣於當日上午理、監事選舉結束,由被告廖春田、林日祥、 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謝政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 田當選理事,而被告魏周森、林忠爵、林世乾當選監事;至 被告楊雅湖、登金鼎及被告楊元宏,則分別補列於候補理、 監事。 七、於同年3月12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理事會議,由 被告廖春田當選理事長,並於當日理事會中全數通過決議聘 任被告張漢強為總幹事;另於同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 第1次監事會議,由被告魏周森當選常務監事等節。    八、被告張漢強等33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漢強等33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稱: ㈠、農會在第17屆開始,現任理事長會宴請新任會員代表,大家 去溝通、聯誼、做一些認識,這些代表因為住在不是同一個 地方,且有的年紀大,有的學歷不高,所以在投票的過程, 需要注意的細節,他們不見得完全能夠認知,故才會有這種 聯誼聚餐、提示單。又客觀上,請代表聯誼、參加餐會,非 賄選之對價關係,因為所有相關的會員代表都想說他們去聚 餐只是聯絡感情,也不會按照他們推選的名單照表操作,有 的人甚至跑票,所以認為本案之聚餐並無對價關係。況且, 依照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會員代表所能獲得之利益在1,70 0元至2,800元之間,衡量現今生活水準,會員代表是否因為 接受被告林清輝的招待即改變投票的意向?如果不會影響他 們投票意向,又或者這個配票單僅是提示單,還是由他們自 主決定投票對象的話,顯然本案無對價關係。   ㈡、總幹事的提名要先登記參選,而且早在會員代表選舉之前就 要去登記,登記後要經過審核、面試,合格以後才能成為總 幹事之候選人。再者,農會選舉事實上跟一般公職選舉並不 太相同,有強烈地方性的人和色彩,也很強調地方派系集結 運作,這種封閉式選舉,透過事先整合協調,形成單一陣營 的模式,耗費之成本遠小於賄選之成本跟風險。被告張漢強 早在109年就由楊義榮跟王淑芬陪他去登記成為總幹事之候 選人,所以本案僅有一組參選人選,故根本沒有行賄的動機 跟必要。另外,根據王淑芬之證詞,被告張漢強也有邀請她 去本案餐敘,但因為她要照顧婆婆,所以沒有參加,且她也 順利當選理事,如果說是敵對陣營的話,被告張漢強怎麼可 能邀請她。此外,楊義榮表示他要回去公職體系,因為有請 領月退俸以及年資累計的問題,所以楊義榮雖然有登記參選 監事,但後來也沒有向任何人拜票,故本次選舉僅有一個陣 營。 ㈢、本次餐敘、住宿費用,被告林清輝係為了感念被告魏周森在 他入監期間,對家人之照顧,所以被告林清輝願意去出資來 招待,且他也不知道此與選舉有關。而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林正奇等人係烏日區農會工作人員,受被告張漢 強之請託,協助載送會員代表前往會場,並且在活動過程中 互相支援,乃多年之慣例。 ㈣、針對其餘被訴收賄之被告而言,公訴意旨似未審酌實際得票 之票數有落差,僅概括認為每一位代表只要參加本案餐會活 動,就等於收賄,未細緻區分或是特定到底哪一位代表被請 託,以及他們實際上有何許諾之投票內容,亦欠缺相對應之 舉證。又本案第19屆的選舉,既然僅有一組團隊參選,也無 其他競爭對手,理監事跟總幹事的人選早已確定,選前舉辦 這種聯誼餐會是地方上慣例,對於代表之被告而言,投票意 向已定,主觀上無收賄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收賄之必要,參 加餐會的目的單純為了聯誼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肆、一至七之事實,為被告張漢強等33人所不爭執,並 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等為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相對於一般公職人員選舉權人僅設有年齡、住所等限制, 農會理事、監事之選舉,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身分者而經農會 會員代表選舉產生,而農會會員代表則又係以入會滿6個月 之具有農會會員身分者經農會會員選舉後產生(參見農會法 第12、15、20條之1條等規定),均設有一定資格之限定, 且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多與農會組織關係久遠而密切,人 數不多,造成農會派系之集結運作特性甚為明顯,而為團結 派系組織成員、彼此聯絡感情,以餐敘方式常不可免。 三、關於舉辦本案餐敘、住宿之目的: ㈠、被告張詩偉於警詢時陳稱:烏日區農會每年均會固定針對理 監事、小組長及會員代表分別舉辦農業參訪,參訪時都會在 外地住宿,通常2天1夜或3天2夜。另外我印象中,在新任會 員代表當選後,理監事產生之前,也曾有類似本次集體出遊 的活動等語(選偵5號卷一第153頁);被告林慶珍於警詢時 陳述:過往幾次我當選農會代表後,都會有這樣的活動,雖 然我們的選舉沒有競爭,但考量大家未來的和諧,基於聯誼 的目的,魏周森都會邀請當選的代表聚餐等語(選偵5號卷 二第228頁)。 ㈡、被告柯志憲於警詢時供述:這次聚會的目的是魏周森要卸任 理事長,感謝大家在他任內的支持及幫忙。第18屆農會選舉 前也有舉辦類似的活動,那次是楊義榮招待的,參加的人都 是農會代表及農會職員,我認為這跟農會要改選才招待農會 會員代表前往旅遊無關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48、250頁); 被告江培熙於警詢時陳稱:農會有不成文慣例,每次改選前 都會找代表去旅遊等語(選偵5號卷二第288頁)。   ㈢、另酌以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烏日區農會 曾擔任第18屆的會員代表。第17、18屆的烏日區農會的理監 事改選前都有辦一個餐會,其目的跟宗旨是讓新、舊任代表 大家來聯誼。第18屆餐會的地點一樣是在天水蓮飯店。第18 、19屆辦這兩次餐會,它的性質都一樣。本案這次張漢強有 邀請我,但我沒有參加,因為我要照顧婆婆,我有用LINE跟 張漢強說等節(本院卷四第215-217、224-225頁);證人楊義 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我擔任過第16、17、18屆總幹事。第 17-18屆農會選舉,在此兩屆農會選舉前,我有參加或舉辦 此種餐會活動。餐會目的是要聯絡感情,再講解相關會議程 序等節(本院卷五第63、67、69頁)。   ㈣、證人楊瑞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烏日區農會的第17、18 屆會員代表。17、18屆的會員代表卸任、理監事改選前都會 舉辦感謝餐會,有邀請我,但因為我手殘廢無法拿碗筷,所 以我都沒有去。這些聚會都是例行性。本案這次我也有受到 邀請,但我因為身體因素而未參加等語(本院卷四第226-227 頁);證人曾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農會17、18屆的 代表,代表卸任改選之前,都會有一個餐會,大家會一起聚 會吃飯。第17、18屆我都有參加。第19屆這次魏周森有邀請 我,但我沒有參加,因為我身體不好等語(本院卷四第230-2 31頁)。     ㈤、又佐以被告張漢強於警詢時表示:第17、18屆都是這樣辦理 ,且魏周森每當年節都會舉辦餐敘,所以我這次才會受魏周 森之託,去邀請烏日區農會新科會員代表一同旅遊及住宿等 語(選偵5號卷一第108頁);被告陳新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擔任過4屆代表即16-19屆,這幾屆的理監事改選前都會舉 辦餐會。我在17、18屆就有去,楊義榮帶我們去的,都在天 水蓮。餐會之目的就是大家一起聯誼跟聚餐而已等情(本院 卷四第290-291頁);被告楊雅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在第17屆是理事,第18屆是監事及常務監事,現在是會員代 表及候補理事。第17屆與第18屆在選舉前辦理餐會的目的是 因為剛選舉出來的會員代表,有的不認識,所以做一些聯誼 、認識的活動而已。本案110年3月2日在南投埔里天水蓮飯 店的餐敘、住宿的目的,也就是一個聯誼的活動,大家互相 認識。第17、18屆都是之前的總幹事楊義榮召集的,費用應 該是楊義榮跟當初理事長魏周森他們出的等情(本院卷四第4 16-417頁)。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過1 6至19屆的農會會員代表。17、18屆理監事改選前都會辦那 些餐會。我都有參加。目的是農會要重新再改選,要給農會 這些好朋友聚個餐,屬於聯誼性,本案這次的目的跟前幾屆 一樣。第17、18屆餐會也都是在南投埔里天水蓮飯店等節( 本院卷四第270-272頁)。  ㈥、再者,審酌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110年3月2日天水 蓮大飯店餐敘活動是我邀請的,我有請張漢強幫我聯絡。我 舉辦此餐會活動原因、目的是要感謝代表之前的支持,與新 代表、卸任代表大家聯誼吃飯,感謝大家配合工作、支持工 作。第17、18屆都是去相同地點吃飯、聯誼,所以第19屆才 會邀請去同樣地點吃飯、聯誼,大家一起認識。第17、18屆 辦的餐會,是由當時之總幹事楊義榮主辦,目的是讓新代表 大家聯誼認識溝通,舉辦時間點大概都是理監事選舉的前一 天等節(本院卷五第33-34、36-37頁)。   ㈦、從而,諸之前述證人、被告之陳述,可知本次餐敘、住宿之 目的在於聯誼性質,且前於第17、18屆,於新任會員代表當 選後,理監事投票前,亦有舉辦相類似之餐會,目的在於讓 代表間相互認識。另者,本案被告張漢強亦有邀請證人王淑 芬參加,然其因需照顧婆婆,故無法參與,業經證人王淑芬 上開陳述在案,並有被告張漢強與證人王淑芬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09-313頁)。   ㈧、又細繹於本案選舉時,部分農會代表已年滿80歲之高齡(例如 被告何樹波、林進生等人),且工作多為務農;學歷部分, 部分被告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五第414-417頁)。 輔以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張漢強有拿紙 條給一些年長、新進的代表。因為他們頭腦記不住,新來的 又不會投等節(本院卷四第274頁);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 時結述:農會投票之方式比較複雜。都是要提醒、教一下比 較老的代表、新任的代表,我也是要教,不然我也不知道。 本案中,其中之林裕展、張有城、楊清安、何樹波都是第一 次擔任代表,也有其他被告80幾歲,沒有給他們提示單,他 們不知道怎麼投票等情(本院卷五第48-49頁);被告張漢強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些會員代表知曉如何投票,但是真的 比較年長者、80幾歲的,還是說第一次當會員代表的,他們 不會知道要如何投票,因為農會是屬於間接選舉,在會員代 表大會召開要投三種選票,而且農會選舉有分成限制連記法 跟無限制連記法,如果我沒有做個提示單或做個說明,他們 根本不知道理事可以投九票,監事最多可投三票,他們也會 誤以為說是不是只能投一票,像我們一般的選舉,所以我必 須製作提示單來提醒他們等節(本院卷四第182-183頁)。  ㈨、是以,即使支持對象均屬同一派系之理、監事,是否能正確 投下所屬意之人選,似仍有說明、告知之必要。又被告張漢 強亦自陳:晚上晚宴開始,我兼任晚會的主持人,我在台上 歡迎大家、講個客套話,我有公開介紹說,我們規劃的第19 屆的理事名單有誰、候補事有誰,還有監事名單是誰、候補 的監事是誰,包括要票選兩期上級農會代表是誰、還有上上 級要擔任中華民國農會代表我們推選的是誰,我有逐一的介 紹。3月3號我記得早上吃完早餐,大家在飯店中庭聚集,我 有先跟各位選任人員再次講解投票的方式,還有待會回到農 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會議的流程。因為4年才選舉一次 ,比較複雜,要選理事、要選監事、要選上級農會代表,並 要說明選舉理事監事都是無記名、無限制的連記法,相關的 規定在向選任人員說明後,我跟所有的選任人員說,如果記 不起來、不知道要怎麼選舉、不知道說理事可以投幾票、監 事可以投幾票、上級農會代表可以投幾票的話,我這邊有提 示單,我有製作提示單提供給大家等情(本院卷四第177頁) ,是被告張漢強藉由上開餐敘,應認係說明、告知投票之方 式並提供提示單,使年長、新任或是較不熟悉投票方式之人 得以知曉,另同時凝聚向心力,應認被告等人間,主觀上應 尚無以此餐敘、住宿費用作為渠等行使農會理監事、總幹事 選舉權意願之對價之行賄或受賄犯意。     四、又查: ㈠、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理事長選舉,我是 支持廖春田。第19屆的理監事選舉,就我們這一個團隊而已 ,沒有第二組人選在選等語(本院卷四第220頁)、被告陳新 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屆沒有兩組人馬在競選,跟上次一 樣等語(本院卷四第292頁);證人楊義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 :我後來沒有另組一組人馬競選,起訴書記載我們兩派人馬 因而分裂係不正確等語(本院卷五第70頁)。 ㈡、被告柯志憲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張漢強,他是我哥哥的同 學,也是農會的職員。我與他很熟識,以前常來我家泡茶聊 天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52頁)、被告江培熙於警詢、偵訊時 陳述:魏周森平常就很照顧農會代表,也常常宴請我們,所 以這一次他的結拜兄弟招待我們餐敘,期間提供理監事的配 票名單,與我們的想法差不多。我認識廖春田、張漢強、魏 周森。其中魏周森是連任2屆的理事長,張漢強是農會裡面 某科室的主任,廖春田當了20幾年的農會代表和理事等語( 選偵5號卷二第290、298頁)、被告廖學隆於警詢時自陳:我 認識魏周森,他是烏日區農會前任理事長,我們共事很久, 也常聚餐吃飯,算是好朋友等節(選偵5號卷三第105頁);被 告謝丁來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魏周森,他以前是溪北里里 長,我已經認識他很久。我也認識廖春田,他也是之前我作 村長的時候,有同事過等語(選偵5號卷三第131、143頁)、 被告林富奕於偵訊時證陳:我認識魏周森,他是前任理事長 ,現任常務監事。我也認識張漢強、廖春田,張漢強是以前 的會務股長,現任總幹事。廖春田以前是會員代表,現任理 事長等語(選偵5號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丁月姿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7、18屆烏日區農會代表。 我認識魏周森,他是烏日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也是第 19屆常務監事,我與他相識多年等情(選偵5號卷三第188-18 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述:第17、18、19這幾屆的理監 事選舉,沒有兩組人馬在競選。王淑芬跟我是同一組候選人 。第17、18屆的時候,張漢強本來就是楊義榮的會務股的主 任,一切都是他跟我們比較親密一點。第19屆的部分,他跟 我們聯繫,還有做我們溝通的橋樑等節(本院卷四第283、28 7-288頁)、被告林日祥於警詢時陳稱:我曾擔任5屆的農會 代表,2屆的理事。因為理、監事是農會運作的核心,所以 在擔任4屆的代表後,我就決定出來參選理事。魏周森是烏 日區農會的前理事長,他擔任兩任理事長,本屆改選常務監 事,我擔任理事期間他就是理事長,所以我跟他私交不錯等 節(選偵5號卷二第120-121頁)。 ㈣、另者,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我有當過第17屆跟18 屆的理事長等語(本院卷五第32頁)、被告張漢強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陳:我跟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這些同 事,都是在農會認識超過20年、共事20年以上的同事。因為 長期在農會服務,彼此的交情不管是公務上或私底下互動都 非常密切等節(本院卷四第174-175頁);被告廖春田於警詢 時陳稱:我已經擔任會員代表超過30年,從第11屆就擔任烏 日區農會代表迄今。我認識魏周森,他是農會第17、18屆理 事長,我和魏周森相熟等情(選偵12號卷二第44-45頁)。  ㈤、基此,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與其餘被告間多為農會同事 關係,有些為多年好友、工作夥伴,且被告魏周森於第17屆 、18屆,已擔任理事長之要職;被告張漢強亦已任職於農會 多年;被告廖春田則擔任多年之農會代表。另針對第19屆當 選之理事們,亦有多人經歷票選而成功擔任多屆理事,是被 告等人彼此熟識,且多數人亦前因票選而能順利當選相關職 稱,故在農會之組織派系運作中,堪信屬於同一派系下之成 員,因而均支持渠等同一派系下之成員出任農會理監事、總 幹事,而被告張漢強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總幹事人選;被告 廖春田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理事及理事長人選;被告魏周森 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監事、常務監事人選;被告林日祥、丁 月姿、廖學隆、林永斌、林富奕及陳新田為該派系推出之農 會理事人選;被告林忠爵、林世乾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監事 人選,渠等本即均支持聘任上開被告分別擔任烏日區農會該 等要職,尚難認其等因為具有聯誼性之一次餐敘與住宿費用 ,進而影響、動搖其等原本之選舉意向等情。     五、又進一步針對投票意願之部分,觀諸以下證人之陳述: ㈠、被告江培熙於警詢時陳稱:他們規劃的名單並沒有違背我本 人原先的投票意願,因為我們幾個代表私底下就有先討論過 理監事人選,所以我們有共識認為楊元宏、登金鼎兩位平常 就愛喝酒,觀感比較不好,尤其楊元宏酒品又差。另外楊義 榮是從公所借調農會擔任總幹事,現已屆退休年齡要回公所 待退,而且他太太王淑芬本來也有規劃她擔任理事,所以就 不再選楊義榮擔任監事。至於楊雅湖我比較不熟,是其他代 表認為他平常忙於私事,所以也沒有打算投他擔任理事。又 如果被告張漢強他們規劃的人選是我們認為不妥當的人選, 我們也是會跑票。我不會因為吃了這頓飯就去投我認為不適 任的人去擔任理事或監事。之前在第15屆農會改選理監事的 時候,我因為是會員代表中的關鍵選票,曾經有人提出要以 1,000萬元向我買票,但都遭我拒絕了,現在不可能用一頓 飯或旅遊就能動搖我的投票意願等語(選偵5號卷二第289-2 91頁)。 ㈡、被告林慶珍於警詢時陳述:我並不是因為接受招待飲宴才投 票給那些理、監事,這些理監事原本就是規劃中的名單,規 劃後補的登金鼎、楊雅湖、楊元宏等人也有告訴我不用投給 他們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34頁)。 ㈢、被告林裕展於警詢時陳稱:當初張漢強邀約我參加餐會,是 想說跟其他代表認識一下,我不認為我有被收買等節(選偵 5號卷三第235頁);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1 9屆的烏日區農會改選理監事,最後的結果與規劃的名單是 一致的。有沒有吃飯,結果都一樣等情(本院卷四第274頁) 。   ㈣、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其等表示並不會 因接受餐敘、住宿之費用招待,即動搖、影響其等選舉意願 、意向。復本院審酌烏日區農會之農會會員代表人數共33人 (詳見烏日區農會110年2月23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2號函 暨附件烏日區農會第19屆農會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 冊,選偵12號卷三第207-209頁),由會員代表為理監事之 選舉,每位會員代表得選舉9席理事候選人、3位監事候選人 ,理事當選人數為9人、監事當選人數為3人,是以每位農會 代表之投票意願對於理監事之當選與否影響甚大,亦即每位 農會代表之選舉權其客觀價值應頗高,相較於上開餐敘及住 宿之價值約1,260-1,700元(僅其中女性被告丁月姿、黃招治 因分別入住單人房,故餐敘及住宿之價值約為2,800元),客 觀上衡量是否有可能影響渠等會員代表之理監事選舉意願, 實有疑義。據上,本院認被告張漢強等33人,主觀上應尚無 以此次餐敘、住宿作為渠等行使農會理監事、總幹事選舉權 意願之對價之行賄或受賄犯意,客觀上亦尚難認該次餐敘、 住宿確有影響渠等選舉意願之可能。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張漢強等3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周至恒、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被告 (一)被告張漢強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07-119頁、選偵    12號卷二第13-2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123-134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10.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11.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被告魏周森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71-82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7-3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89-96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11.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被告廖春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12號卷二第43-5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305-311    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四)被告黃德生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一第231-241頁、    選偵12號卷二第55-6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247-251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五)被告張詩偉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45-154頁、    選偵12號卷二第69-7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159-166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六)被告陳瑞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205-212頁、    選偵12卷二第81-8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215-220)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七)被告林正奇   1.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49-5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119-128頁)   2.110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63-74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八)被告林清輝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77-182頁、    選偵12卷三第95-10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91-195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九)被告張永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一第263-270頁、    選偵12卷二第155-16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一第273-277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被告楊清安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5-1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11-11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17-21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一)被告林日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119-127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21-12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131-136    頁)   3.110年4月9 日偵訊筆錄(選偵5卷號四第141-143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二)被告何樹波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179-188頁、    選偵12卷二第131-14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卷二第191-192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33-134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三)被告登金鼎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51-6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41-15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67-73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25-12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四)被告柯志憲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45-25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63-17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257-259    頁)   3.110年4月9 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45-147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五)被告林慶珍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225-235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73-18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239-242    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六)被告丁月姿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87-197頁、選    偵12號卷二第185-19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01-20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05-10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七)被告林慶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97-206頁、    選偵12卷二第197-20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09-211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91-93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八)被告廖學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卷三第103-112頁、選偵12    卷二第207-21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卷三第115-125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99-102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九)被告江培熙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83-292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17-22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97-303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95-97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十)被告張有城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43-350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37-24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53-358    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一)被告黃招治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81-89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57-26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93-99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49-151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二)被告陳新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85-294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67-27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97-300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37-13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三)被告林永斌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卷三第5-19頁、選偵12卷    二第277-29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3-30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四)被告林進生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69-74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93-29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78-80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57-158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五)被告林富奕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45-15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99-31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161-16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53-155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六)被告林裕展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29-23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313-32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41-24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13-116頁)   4.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七)被告陳以民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77-85頁、選偵12    號卷二第323-331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89-93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八)被告楊雅湖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55-16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333-34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71-176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九)被告劉煥章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97-10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3-1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10-116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十)被告林世乾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49-256頁、選偵    12號卷三第25-3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59-262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一)被告謝丁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29-13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33-4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41-144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二)被告楊元宏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09-217頁、選偵    12號卷三第43-5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21-22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19-122頁)   4.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三)被告林忠爵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69-17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53-6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181-185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供述證據-證人 (一)證人謝政權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5-36頁、選偵12    卷二第99-11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9-45頁) (二)證人廖明宗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39-144頁、選偵    12卷三第79-8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49-152    頁) (三)證人陳泓諭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15-21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21-222    頁) (四)證人林木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61-271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45-255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75-279    頁) (五)證人林炳輝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05-314頁、選    偵12號卷二第227-23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17-322    頁) (六)證人林志柏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27-333頁、選偵    12號卷三第87-9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37-339    頁) (七)證人楊義榮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33-39頁、選偵    12號卷三第63-6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43-48頁)   3.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八)證人王淑芬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51-57頁、選偵    12卷三第71-7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61-66頁)   3.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4.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九)證人楊文慶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63-271頁、選    偵12號卷三第15-2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75-280    頁) (十)證人劉美雲   1.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選偵12號卷二第3-7頁) (十一)證人廖泓錩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3-11頁、選偵12    號卷二第89-97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5-20頁)   3.110年3月26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23-27頁、選偵12    卷三第107-111頁)   4.110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35-41頁) (十二)證人陳冬春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十三)證人曾勇雄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十四)證人楊瑞桐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三、書證 (一)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選偵5號卷一) ⒈被告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選偵5號卷一第8 4-86頁、選偵12卷二第39-42頁) ⒉字條上11格代表理事之內容1紙(選偵5號卷一第155頁、選偵1 2卷二第79頁) ⒊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選偵5號卷一第183-184頁、選偵12 卷三第101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選偵5號卷一第185頁、選偵12卷三第103頁)- 林清輝iphone11手機1支 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5號卷一第187 頁、選偵12卷三第105 頁)-林清揮109年9月29日與魏周森通話紀錄 ⒍被告黃德生110年3月13日8點45分手機監聽譯文(選偵5號卷一 第243-244頁、選偵12卷二第67-68頁) ⒎【被搜索人:林清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295-301之1頁 )-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1張及iPhonel1手機1支 ⒏【被搜索人:陳瑞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07-311頁)- iPhone手機 ⒐【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17-323頁)  -烏日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5張(第323頁)  -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5張、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12張、  -張漢強遴選總幹事資料1本及iPhone8手機1支 ⒑【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27-335頁)- 張漢閔之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第355頁) ⒒【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41-345頁) ⒓【被搜索人:廖春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49-355頁) ⒔【被搜索人:張詩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59-365頁) ⒕【被搜索人:黃德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69-375頁) ⒖【被搜索人:魏周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79-385頁) ⒗【被搜索人:張詩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91-399 頁) -HUAWEI手機1支 ⒘【被搜索人:廖春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405-411頁) ⒙【被搜索人:魏周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17-415頁)- iPhone手機1支及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 ⒚【被搜索人:張永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31-437頁)- 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1份及iPhone手機1支 ⒛【被搜索人:黃德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43-451頁)- iPhone手機1支 【被搜索人:陳瑞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455-461頁) (二)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選偵5號卷二)  ⒈【張漢強、魏周森、廖明宗】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   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二第145頁、選偵12卷三第85頁) (三)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四(選偵5號卷四) ⒈法務部調查處臺中市調處勘驗紀錄(選偵5號卷四第29-34頁、 選偵12卷三第113-118頁)-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餐廳錄 影畫面 ⒉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中庭現場照片(選偵5號卷四第59-6 1頁、選偵12卷三第129-132頁) ⒊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中庭監視器擷取照片(選偵5號卷四 第159-179 頁、選偵12卷三第243-258頁) ⒋黃德生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 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3-185頁、選偵12卷三第267-269頁 ) ⒌魏周森與張漢森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日0000000000號手   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7頁、選偵12卷三第263頁   ) ⒍張永田與吳忠義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0000000000號手 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9頁、第271頁) ⒎廖春田110年3月14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   號卷四第191-192頁、選偵12卷三第265-266頁) ⒏張漢強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4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 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93-196頁、選偵12卷三第259-262頁 ) ⒐陳瑞春110年3月11日、110年2月25日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 5號卷四第241-243頁、選偵12卷三第273-275頁) ⒑張漢強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21日手機畫面截圖(選偵5號   卷四第244-245頁、選偵12卷三第276-277頁) ⒒林清輝110年3月2日手機畫面截圖(選偵5號卷四第246頁、選   偵12卷三第278頁) (四)110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二(選偵12號卷二)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卷二第9-11頁) (五)110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三(選偵12號卷三) ⒈110年3月2日天水蓮大飯店住宿名單(選偵12號卷三第133頁) ⒉110年3月2日車次表(選偵12號卷三第134頁) 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4月9日中市農輔字第1100015428號函   暨附件烏日區農會辦理第19屆選任人員相關資料: ⑴烏日區農會總幹事候選人登記報名表(選偵12號卷三第200-20 1頁) ⑵烏日區農會員工服務證明書(選偵12號卷三第202頁)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2月18日農輔字第1100022352號函暨附 件烏日區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選偵12號卷 三第203-204頁) ⑷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15日農會字第1100200055號函暨附件烏日 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聘任總幹事表決紀錄表(選偵12號卷三 第205-206頁) ⑸烏日區農會110年2月23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2號函暨附件烏 日區農會第19屆農會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 2號卷三第207-209頁) ⑹烏日區農會110年1月15日公告(選偵12號卷三第210-211頁) ⑺烏日區農會公告理事候選人名冊(選偵12號卷三第213-215頁   ) ⑻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4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8號函暨附件烏   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第216-218   頁) ⑼烏日區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情形紀錄表(選偵12 號卷三第219頁) ⑽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16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58號函暨附件   -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第2 21頁)   -烏日區農會第19屆常務監事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 第222頁)   -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常務監事當選情形紀錄表(選 偵12號卷三第223頁) ⒋天水蓮大飯店預定抵達旅客明細表(選偵12號卷三第225-229   頁) ⒌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選偵12號卷三第231頁) ⒍天水蓮大飯店團體帳單(選偵12號卷三第232頁) ⒎天水蓮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卷三第233-236   頁) ⒏110年3月3日上午7 時17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   卷三第237-241頁) ⒐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選偵12號卷三 第279-286頁) ⒑另案農會總幹事同額競選賄選之自由時報報導2份(選偵12號   卷三第289-292頁) ⒒烏日區農會110年1月15日公告(選偵12號卷三第303頁) -公告第19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資料 ⒓本院通訊監察書(選偵12號卷三第305-314頁) -110年聲監字第167、169、171、172、173號 ⒔110年3月2日天水蓮飯店入住及飲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   偵12號卷三第315-322頁)   (六)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一(本院卷一) ⒈110年度院保字第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33-235頁   ) ⒉110年度保管第204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   第236-3至236-17頁) (七)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卷三(本院卷三) ⒈111年度監保第7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211頁) -監聽光碟87片 ⒉111年度院監保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215頁) -監聽光碟87片 (八)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卷四(本院卷四) ⒈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王淑芬之對話截圖3 張(本院卷四第309-313頁) ⒉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廖學隆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5頁) ⒊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丁月姿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7頁) ⒋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陳新田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9頁) ⒌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登金鼎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21頁) 四、物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 1張 林清輝 選偵5號卷一第301之1頁 2 iPhonel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01之1頁 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瑞春 選偵5號卷一第311頁 4 烏日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 5張 張漢強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5 108年9月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 4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6 108年11月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 1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7 張漢強iPhone8手機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8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 12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9 張漢強遴選總幹事資料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10 張漢閔烏日區農會存摺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35頁 11 HUAWE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 1支 張詩偉 選偵5號卷一第399頁 12 魏周森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魏周森 選偵5號卷一第425頁 13 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425頁 14 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 1份 張永田 選偵5號卷一第437頁 1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437頁 16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德生 選偵5號卷一第451頁

2024-11-01

TCDM-110-選易-1-20241101-4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上 訴 人 柯竣傑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5、30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 柯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3 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白鎮魁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原審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載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 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同案被告白鎮魁、 卓東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復載明上訴人依卓東村之指示 向白鎮魁收取包裹,上訴人知悉交付之包裹內為向他人收取 之現金,且工作為臨時受通知而領取內有現金之包裹,全然 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卻可以每次領取 新臺幣1千元之報酬,且刻意選擇在廁所以背於常理之方式 交付包裹,益徵上訴人收取之包裹來源應屬不法而涉財產犯 罪一節,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說明白鎮魁於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且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一問一 答之方式訊問,陳述亦十分連貫,故白鎮魁於事後僅以偵查 中害怕被卓東村報復為由翻異前詞,其袒護上訴人之證述部 分,如何不可採信等情,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 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 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泛謂:伊是幫朋友卓東 村代收包裹,具有可信任之基礎,與現在詐欺手法不同,伊 自無可能對詐欺有不確定故意,原審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 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公廁巡檢表, 欲證明其帶同白鎮魁前往如廁巡視環境並無違反常情等情, 尤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未取得犯罪所得,但無自 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無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惟上訴人上開犯行, 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 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07-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欽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前某時起,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 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為被告甲○○ 辯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偵訊前均爭執槍彈非其所有、持 有,則被告偵訊時所為「承認」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或完整之語句,尚非無探究餘地;偵訊時檢察官是先告知被 告在家中有搜到槍枝、子彈,接續再問因此涉嫌持有槍枝跟 子彈是否承認,所以被告稱他對於有槍枝、子彈在家中被搜 查到這件事情是承認,但對於法律上的適用是否有承認的情 形,我們認為解釋上還是有疑慮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11 2年9月13日經警以現行犯解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檢察 官偵訊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偵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進行,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過程平順,並沒有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恐嚇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214頁),且比對勘驗內容 及該次偵訊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之意思相符,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 偵訊時究有何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情事始為自白之證據,被告、辯護 人空言為上開辯詞,殊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可採,足認被 告此部分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 執檢舉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偵訊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故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經警於其住處扣得前開具殺傷 力之手槍1枝、子彈4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這是我過世的女朋友洪如琪帶 回來的,我在我家看到這把槍時,有叮嚀她不要放在家裡, 我跟她住在一起,我第一次看到槍是看到她拿,警察來搜索 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道這把槍是放在哪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槍彈是洪如琪所有,被告對於 房間內有槍枝並不知情,被告也沒有持有槍枝的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294頁),惟查:  ㈠員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實 施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 彈4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 檢視照片、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 30918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6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11 30014620號函暨函附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3、9-15、18-30頁、偵卷第77-82、109、113-115頁、本院 卷第37-41、171-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依下述證據認定本案槍彈為被告 非法持有: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程(見本院卷第215-221 、225-242頁),可知被告房間內擺設之傢俱、電器,由房 門進入後右手邊依序可見為沙發(約為3人座)、抽屜桌、 電視,且於員警甫進入被告前開住處之房間內時,曾向被告 詢問何以房間內有那麼多槍,是否有真槍等語,經被告否認 ,員警持續搜索,被告仍向員警表示沒有東西,惟指引員警 搜索電視後方,然經員警搜索電視後方後,並未發現有槍枝 ,後被告全身平躺於房間內之沙發上,並與員警交談,嗣被 告躺在沙發期間,有員警走至沙發前,撥開沙發上方之窗簾 ,接著俯身在沙發中段看向沙發後與牆壁間之縫隙,並請被 告起來,向被告表示要搜索被告所躺之沙發後方,另一員警 則撥開被告放置於沙發之雙腳,被告乃快速從沙發上起身, 跪趴在沙發左側處,並往該處沙發後之隙縫查看,且語氣著 急地詢問:什麼搜你後面,哪裡、哪裡等語,員警於沙發中 段位置將沙發椅拉開,持手電筒照射沙發後縫隙位置,期間 被告持續跪趴在沙發左側,並朝沙發後縫隙看去,嗣員警稱 :後面有一枝槍等語,被告乃朝沙發後縫隙處伸手,經員警 制止,後由員警自沙發左側後方縫隙處拿出本案槍彈等情, 顯見被告於員警入門搜索時,曾試圖誤導員警至電視後方搜 索,復躺臥在沙發上,令員警難以仔細巡視該處,且於員警 即將搜索沙發後方時,始慌亂起身,足認被告應早已知悉本 案槍彈藏放在沙發後方,係為免遭警方查獲,始先誤導警方 搜索沙發以外他處,再故作輕鬆躺臥沙發,後於員警即將發 覺本案槍彈之際,因擔心事跡敗露,始迅速起身並試圖拿取 本案槍彈,是被告知悉本案槍彈經藏匿之位置,且對於本案 槍彈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乙節,實堪認定。  ⒉再有關本案槍彈來源,被告固然於警詢時供稱:是洪如琪的 ,我跟她交往1年左右,我之前跟她同居,她就放在家中, 我大概4月或5月就發現了,因為她是我的女友,所以我就沒 有像警方舉發,洪如琪過世後,我就忘記這支槍等語(見警 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洪如琪放在沙發 這邊,她往生,我也忘記有這把槍的存在,當時我跟洪如琪 住在一起,洪如琪有給我看過這把槍,我沒用過等語(見偵 卷第14頁)。然查,根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 程(見本院卷第217-220、235-237、240、241頁),可見員 警於沙發後查獲本案槍彈時,已當場詢問被告:這台誰的? 這支是真的啦齁?等語,經被告回以:我知道,我知道、嗯 等語(見本院卷218、235頁),又待員警將本案槍彈放在沙 發上後,向被告詢問還有沒有其他槍彈,並向其表示一次搜 索完成就好之意,經被告回稱:你再來搜索一個禮拜也沒用 啦等語,之後更要求員警拿毛巾給自己(見本院卷第218-21 9、236頁),隨後,於員警告知被告本件發動搜索是因為檢 舉人檢舉被告持槍後,被告向員警稱:那都她在講的好不好 、我回來我也要報她另外一條等語(見本院卷219-220、237 頁),且後續於員警向被告詢問:每一支都假的,哪一支是 真的等語時,被告回復稱:很不小心、朋友來,不小心丟在 這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41頁)等情。是綜觀被告經 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過程,被告並未在員警搜查出本案槍彈 的第一時間向員警澄清槍彈來源,而是回答我知道,且後續 得知檢舉來源時,也未向員警澄清,反而在得知檢舉來源後 ,向員警表示自己也要檢舉檢舉人,直到最後才稱:朋友來 ,不小心丟在這裡的等語,被告從未提及洪如琪或本案槍彈 是洪如琪藏匿在搜索地點即其住處等語,實與一般遭友人藏 放槍枝,被蒙在鼓裡,事後被員警搜出當下之反應不同,且 對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極力澄清自己不知情、不是本案槍彈 所有人之態度,被告未於現場遭搜出本案槍彈時就極力澄清 ,更顯可疑,再對照被告於員警搜出本案槍彈前刻意隱匿、 掩飾之舉止,益證被告有刻意隱瞞本案槍彈之事實,凡此種 種,本院實難認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來源係洪如琪等語可採 。  ⒊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 制物品,以被告與洪如琪當時之親密情侶關係,且前開搜索 地點是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住處,則倘係洪如琪將本案槍彈 藏匿於被告住處,殊難想像其會不告知被告藏放本案槍彈之 位置,否則無異將本案槍彈置於一個自己也無法信任掌控的 狀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家裡我的房間看到 這把槍的時候,有叮嚀洪如琪,叫她不要放在家裡,隔天還 有再叮嚀她一次,警察搜索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 道槍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要難採信,且依 被告此部分所辯,代表其很在意住處內有違法之槍彈,則更 難想像洪如琪會在無法肯定信任得以將本案槍彈藏匿在被告 住處之情況下,仍執意將本案槍彈藏匿於被告住處。再者, 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於 000年0月間,有曾因持玩具槍恐嚇他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見聲搜卷第87-101頁),且觀聲請搜索案件歷 次紀錄表(見聲搜卷第111-115頁),被告本案經警搜索之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有多次經警搜索之 情形,甚至110年、111年接連均有遭搜索之紀錄,是倘本案 槍彈係洪如琪所有而藏匿於被告前開住處,則被告既亦自陳 知悉洪如琪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其住處,以其前開自身經驗, 應知道寄藏本案槍彈在前開住處之風險性及有高度被員警搜 索住處查獲惹禍上身之可能,而理應思盡速要求洪如琪不得 將本案槍彈留置其住處,且即便是洪如琪死後,亦應積極處 理洪如琪留下之高風險違法槍彈,實無任本案槍彈留置於自 己前開住處,待員警搜索而惹禍上身之理。故被告辯稱本案 槍彈來源為洪如琪,非其所有,亦不知洪如琪藏放在哪裡等 語,均無從採信。  ⒋從而,本院根據上述搜索查獲經過之間接證據、被告不利己 之供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本案槍彈前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至為警查獲 時止之事實,實堪認定。又本件槍彈外觀良好,經鑑定後均 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曾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為警搜索,且對比於本案查獲現場尚有其他玩具槍 經放置於員警進入被告前開住處房間時即可立即發現之位置 ,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經小心藏匿於被告前開住處房間之 沙發後,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可 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以檢舉人所述屬臆測之詞等語為答辯,而經本院 審酌檢舉人於本院之證述,其並未目睹或確認本案槍彈,無 從據為有利不利被告認定,故本院並未以其所述作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又辯護人固請求將本案 槍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以確認被告 有無接觸本案槍彈,然本案槍彈上是否留有指紋,原因甚多 ,諸如其使用時戴有手套,或事後經其擦拭等節,均有可能 ,且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 行,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 性。另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張培元」(音譯),惟其待證 事實係欲證明檢舉人多次故意造成其麻煩,顯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同 時取得前開手槍、子彈後(無證據足證前開槍彈係被告先後 取得而持有),至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均僅論以 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同時持有前開子彈4顆,僅單純成立 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手槍、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累犯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 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 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7 罪)、7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1罪,繼經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執行 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 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是本院裁量 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 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 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 高齡的父親、無法正常走路的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77頁),是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 告沒收外,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3顆,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NTDM-112-訴-37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徐稚熙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5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被告丁○○、戊○○、AB000-H112077A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AB00 0-H112077A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2 份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168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B000-H112077A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 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房屋退租及租 金問題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被告AB000-H112077A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頸 部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左 側大腳趾擦傷及右手第2 及第5 指擦傷之傷害,並罹患創傷 後壓力等症狀,因認被告AB000-H112077A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被告AB000-H112077A 傷害告訴人丁○○之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等語。惟查,本 案起訴被告AB000-H112077A傷害告訴人丁○○部分因告訴人丁 ○○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3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 在臺中巿烏日區健行北路76號前,丁○○與戊○○因所承租房屋 退租及租金問題與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發生口角糾紛,過程中因甲男之配偶AB000-H112077(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表示遭丁○○抓捏胸部(丁○○涉嫌性 騷擾犯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男因此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丁○○,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滅火器 揮向甲男,雙方因此發生拉扯,之後甲男將丁○○壓制在地, 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男上半身,甲男因 此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擦傷、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手肘 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及右手第二 及第五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甲男互毆之事實。 2、指訴遭被告甲男毆打之事實。 2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丁○○互毆之事實。 2、指訴遭被告丁○○及戊○○毆打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勸架才推了甲男的肩膀等語。 4 證人陳志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男與丁○○互毆之事實。 5 證人羅○○(即甲男之姊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男與丁○○互毆及被告戊○○毆打被告甲男之事實。 6 告訴人丁○○及甲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丁○○及甲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2-易-2428-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本件準備 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3

TCDV-113-簡上-37-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郭清寅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鴻銘 葉志民 葉仲菁 葉清瓶 葉晉丞即葉梅堂 葉璨鳴 曾建祥 曾木林 黃明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朗原 被 上訴 人 黃明輝 黃明仁 黃勤堯即黃聰智 楊林秀蕊 許惠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基 被 上訴 人 鄭曾月卿 張曾秋桂 曾秋麗 曾國寶 曾群湧(兼曾振發、曾振年、曾振明、曾振忠承當 訴訟人) 曾大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怡君 被 上訴 人 曾麗霞 陳曾玉蘭 曾阿英 曾碧雲 曾碧合 曾美惠 曾美富 曾美恩 曾美紅 吳乾助 吳文慧 吳志鴻 吳雪玉 吳志強 曾美華 曾美玉 曾美芳 曾美滿 曾素梅 曾蘇秀麗 曾秋美 曾楚涵 曾秋雅 曾薏珊 曾薏庭 曾秋紅 曾淑芬 曾俊智 葉耀中律師(即曾文牽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承諺 被 上訴 人 林曾寶珠 蔡曾寶治 曾錫東 曾錫雄 曾威凱 杜阿妹 杜國清 曾戀鳳 杜彩鳳 杜國風 曾晉寶 曾瑞明 追 加被 告 李秀鶴 陳秀娥 陳秀珠 陳秀玉 陳鄭苜莉(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文(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筱雯(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嬪(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崢彣(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追加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〇〇(起訴前已歿) 之繼承人李秀鶴、陳秀娥、陳俊卿、陳秀珠、陳秀玉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〇 〇〇、〇〇〇皆非〇〇之繼承人,則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其等之起 訴(見本院卷二第9、491頁),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亦予 敘明。 二、陳俊卿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陳鄭 苜莉、陳富文、陳筱雯、陳淑嬪、陳崢彣(下合稱陳鄭苜莉 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7頁)。茲由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渠等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上訴人葉璨鳴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30日,將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全部移轉予訴外人〇〇〇,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413頁) 。然〇〇〇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且按諸前揭說明,於訴訟亦無 影響,則本件仍應列葉璨鳴為當事人,併予敘明。 四、除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明輝、黃明仁、楊錫基、楊林秀蕊、 許惠玲(楊錫基以次3人下稱楊錫基等3人)、曾群湧、曾大 筆、葉耀中律師(即曾文牽遺產管理人)、曾錫東、陳鄭苜 莉等5人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求為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依如本院卷 一第27頁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為金錢補償(下稱甲案)之判決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一所示方法分割, 及依附表三之二為金錢補償〈下稱乙案〉,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1項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葉鴻銘、葉志民、陳曾玉蘭、曾美惠、曾美富、曾 美恩、曾美紅、曾美華、曾美玉、曾錫雄、陳秀娥、陳秀珠 、陳秀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明輝、黃明仁、曾群湧、曾大筆、曾錫東、陳鄭苜莉等5人 :本件應按乙案分割(按:附圖二所列分割後分配方法固記 載分割後丙1部分土地由曾群湧、曾大筆分得,惟由黃明輝 、黃明仁、曾群湧、曾大筆、曾錫東、陳鄭苜莉等5人皆陳 明應依本院卷三第259頁所示乙案分割差補配賦表即附表三 之二為金錢補償,堪認渠等真意為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分割後 ,應依原判決所命附表三之一所示方法為共有物分配)等語 。  ㈡楊錫基等3人、葉耀中律師:同意按甲案分割等語。  ㈢下列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原審或本院準 備程序到場或具狀陳稱:  ⒈葉仲菁、葉清瓶、葉晉丞即葉梅堂(下均稱葉晉丞)、黃明 德、鄭曾月卿、張曾秋桂、曾秋麗、曾國寶、曾麗霞、曾阿 英、吳乾助、吳文慧、吳志鴻、吳雪玉、吳志強、曾俊智、 杜阿妹、杜國清、曾戀鳳、杜彩鳳、杜國風、曾瑞明、李秀 鶴於本院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判決之乙案分割等語。  ⒉葉璨鳴、曾建祥、曾木林、黃勤堯即黃聰智(下均稱黃勤堯 )、曾碧雲、曾碧合、曾美芳、曾美滿、曾素梅、曾蘇秀麗 、曾秋美、曾楚涵、曾秋雅、曾薏珊、曾薏庭、曾秋紅、曾 淑芬、林曾寶珠、蔡曾寶治、曾威凱、曾晉寶於原審到場或 具狀陳稱:同意依附圖二即乙案分割圖分割,惟分割後丙1 部分土地由曾群湧與曾大筆取得,其餘部分之分割方法同附 表三之一所示,並對除曾大筆外其餘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為 金錢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51至187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未有建物保存登記或經申請 為建築基地,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所) 110年11月26日和地二字第1100006202號函、彰化縣○○鎮○○○ ○○00○○鎮○○○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41 頁),且為上訴人、曾大筆、楊錫基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95頁),堪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 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南臨和美鎮大佃路,西臨經裁判 分割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〇〇〇共有之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北臨0000地號土地及葉鴻 銘、葉志民、曾建祥、曾木林、黃明德、黃明輝、黃明仁、 黃勤堯、葉清瓶、葉晉丞、葉仲菁、葉璨鳴(下合稱葉鴻銘 等12人)、上訴人、曾群湧、〇〇之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況東側坐 落曾群湧所有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呈ㄈ字型、 門牌號碼〇〇〇00〇0〇、00號之磚石造1層建物(下各稱00〇0〇、 00號建物,合稱00〇0〇等2建物);北側與0000地號土地臨接 處坐落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 號碼〇〇〇00〇、00號之混凝土造2層建物(下各稱00、00號建 物,合稱00號等2建物)之一部,惟00號等2建物主要部分坐 落0000地號土地,00號建物前方即系爭土地中段則坐落上訴 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〇〇〇00〇 之磚造1層平房(下稱00號建物);西側與0000地號土地臨 接處坐落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水泥牆面及鐵皮屋 頂車庫,00號建物與00〇0〇等2建物間留有巷道(下稱A巷道 )通往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楊錫基、曾群湧、 曾大筆各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211、221頁,原審 卷二第425頁,原審卷三第67頁,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 二第363頁),並經原審會同和美地政所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簡圖(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 和美地政所111年4月13日和地二字第1110002180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三,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可憑,且有系 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7、197至2 01頁)、現場照片及拍攝位置對應圖(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 69、263至28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2月14日彰稅 房字第1126039402號函所附00〇0〇等2建物稅籍證明書及房屋 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 91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0頁)可佐。  ⒉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面積雖屬非微,惟因共有人眾多,倘逕按共有人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部分 共有人分得面積亦屬過小,反不利分割後土地之使用與經濟 效益;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本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若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深度或寬度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所定標準,亦將成為畸零地而難以單獨建築使 用,恐致分割後土地價值貶損,足見各共有人均單獨受原物 之分配應顯有困難。  ⑵如依乙案所示,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割為附圖二所示甲、 乙、丙1、丙2部分(面積依序為126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 、230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 得,乙部分土地分歸楊錫基等3人取得維持共有,丙1部分土 地分歸曾群湧及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取得維持共有,丙2部 分土地分歸葉鴻銘等12人取得維持共有,並按各共有人原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之 一所示(〇〇繼承人間係維持公同共有):  ①分割後乙、丙1、丙2部分土地形狀均甚方正、地界完整,甲 部分土地主要範圍形狀亦大致方正,且上列共有人皆可單獨 或共同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分割後甲、乙、丙1、丙2部分 土地面積亦與分得部分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面 積大致相當,並俱可直接與南側大佃路連通,臨路面寬依序 為6.9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 ,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而上訴人受分配位置即 為00號等2建物、前述水泥牆面及鐵皮屋頂車庫基地所在範 圍,曾群湧受分配位置亦與00〇0〇等2建物之主要部分(即ㄈ 字型中縱向長條範圍)相同,得最大限度保持上訴人、曾群 湧所有建物主要部分之完整,使渠等得按現況使用方法繼續 利用分得部分之土地,可資維持現在占用狀況之社會經濟效 益。又甲部分土地雖在北側餘有一凸出三角形地帶,惟因甲 部分土地西、北側(含上開三角形地帶)全數與上訴人及其 子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接壤,00號等2建物主要部分亦坐落0 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分割後本將合併使用該2筆土地,整 體觀察甲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亦屬筆直工整。而 丙1、丙2部分土地北側全數與0000地號土地接壤,0000地號 土地西側地籍線往南延伸即約莫與丙1部分土地之西側地界 相當,整體觀察丙1、丙2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呈一地界 方正之長方形,則由曾群湧、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葉鴻銘 等12人各分得丙1、丙2部分土地,將來亦有機會與渠等共有 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由此益徵採乙案分割,足使 分割後甲、丙1、丙2部分土地得發揮與相鄰土地整合利用之 綜效,且上訴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或該部分土地價值當不受 前述甲部分土地北側形狀之影響。  ②再者,楊錫基等3人依乙案受分配之乙部分土地,現固坐落上 訴人所有之00號建物。惟經比對甲案與現況建物坐落位置, 可知即令依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分割,00號建物絕大部分亦係 坐落他人分得土地而須拆除,剩餘一隅顯已不具房屋型態, 無從予以保存;酌以上訴人陳稱:如採甲案,同意其他人拆 除00號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顯見上訴人實甚明 瞭系爭土地分割後將難以繼續保存00號建物,縱拆除該建物 亦不違反其意願。上訴人主張採甲案得使00號建物做最大保 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容非可採。準此,並考之0 0號建物建造迄今約60年,係作為廚房使用,為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56頁),而楊錫基等3人固表明同 意甲案,然亦曾陳稱:甲、乙案伊都可以,伊亦同意分得乙 案之乙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堪認依 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將乙部分土地分歸楊錫基等3人取得, 對上訴人與楊錫基等3人尚無重大不利。又乙案之乙部分土 地北側與甲部分土地間,雖係沿00號建物外緣為界,並向西 延伸至00號建物外緣約3分之1處地界始向南轉折。惟細繹現 場照片所示00號等2建物與00號建物之外觀與相對位置(見 原審卷一第273、275頁),顯示00號等2建物之1樓均設有騎 樓,00號建物因騎樓前方緊鄰00號建物,現況本即須經騎樓 走至00號建物騎樓後始能向外通行,難以直接出入;上訴人 復坦言:00號建物現況須走到00號建物之走廊(即騎樓), 由00號建物前方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而00號 建物之騎樓面寬開闊,此觀上開照片即明,縱乙部分土地北 側地界延伸至00號建物外緣(即騎樓前方)之一部,該建物 騎樓其餘部分應仍足供對外通行。由此益徵依乙案分割,並 不影響上訴人按現況使用方法出入00號等2建物,亦難遽謂 將使該等建物難以對外通行。上訴人主張:若採乙案將致00 號建物欠缺獨立出入通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9頁,本院 卷三第211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另除上訴人、楊錫基等3人、葉耀中律師及未表示意見之共有 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按乙案分割圖即附圖二分割系爭土 地,且縱不計入屬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人數與應 有部分比例,其餘贊成乙案分割圖之共有人人數與應有部分 合計亦皆多於贊成甲案之共有人人數與應有部分,可見依乙 案分割圖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④至葉璨鳴、曾建祥、曾木林、黃勤堯、曾碧雲、曾碧合、曾 美芳、曾美滿、曾素梅、曾蘇秀麗、曾秋美、曾楚涵、曾秋 雅、曾薏珊、曾薏庭、曾秋紅、曾淑芬、林曾寶珠、蔡曾寶 治、曾威凱、曾晉寶於原審固陳稱:同意乙案之丙1部分土 地僅由曾群湧與曾大筆維持共有,除曾大筆外其餘附表一所 示〇〇繼承人無須分配原物,得逕予金錢補償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405至406頁,原審卷三第62、109至113、115至116、15 4頁);葉耀中律師雖亦陳以:如採乙案,〇〇繼承人分得部 分應直接以價金補償,不應再繼續共有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81頁)。惟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3,於公同關係消滅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前,無從僅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該原屬公同共 有之應有部分。次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中既有部分共有人陳 明同意依乙案分割(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三第250、 263至307頁)而願受分配原物,顯見並非全體公同共有人皆 同意只須受金錢補償。衡諸近年各地土地價值飛升、未來看 漲,於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全體達成共識前,仍使渠等保有 土地原物,俾將來有參與土地開發或分享漲價利益之機會, 應較允妥,尚不能僅考酌部分公同共有人之意願而遽令附表 一所示〇〇繼承人全體均受金錢補償,致生形同未經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即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效果(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參照)。又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 係公同共有分割後丙1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得單獨對於 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外,應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或為其他權利行使,並非單獨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 權利。且渠等就丙1部分土地雖與曾群湧維持共有,然此與 曾群湧有無單獨占有使用共有土地全部之正當權源,乃屬二 事,亦不等同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未來不得對曾群湧為合法 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若採乙案,因〇〇繼承人多達57人 ,每人僅可取得約4.035平方公尺之權利,徒增土地利用困 難,亦將使曾群湧、曾大筆圖得無須金錢補償即容由曾群湧 單獨占用丙1部分土地之利益,有害〇〇繼承人之權益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要屬誤會,亦不可採。  ⑶反觀倘依甲案所示,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割為附圖一所示 甲、乙、丙、丁部分(面積依序為173平方公尺、241平方公 尺、183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依序分歸上訴人、葉鴻 銘等12人、曾群湧、楊錫基等3人取得:  ①分割後丙、丁部分土地地界雖尚屬方正,惟臨路面寬僅各7.4 公尺、6公尺,明顯少於乙案之丙1、丙2部分土地。而甲部 分土地近似梯形,乙部分土地則呈扇形,地界均屬曲折;即 令甲部分土地得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合併後之整體地 界仍為不規則多邊形,並在與乙部分土地相鄰處形成一尖角 。且甲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僅有5.3公尺,乙部分土地臨路面 寬雖達16.3公尺,然亦隨土地形狀向內縮減。據此,顯難謂 此種地貌有利於分割後甲、乙部分土地之利用開發。上訴人 主張採甲案可使甲部分土地完全補足0000地號土地之缺口, 增加日後供合併使用上之便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頁) ,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甲案之乙部分土地日後可預 見有部分區域將作為道路使用,提前將臨路寬度加大可方便 車輛轉向進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查系爭土地現 固有A巷道通過,且坐落於甲案之乙部分土地內,惟0000地 號土地北側與〇〇〇00〇相連,得逕由該處出入,此經原審至現 場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簡圖(見原審卷一第26 0至26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可稽; 楊錫基等3人亦陳以:0000地號土地面臨建築線,不用從系 爭土地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至425頁),且未據上訴 人爭執,可見並無保留A巷道供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 遑論僅為便於車輛進出轉向即犧牲分割後土地地界之完整暨 整體開發使用利益。上訴人所陳前詞,誠無足取。是審酌甲 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臨路面寬等整體外在地形條件, 甲案顯然劣於乙案。  ②再者,苟依甲案分割,曾群湧所有00〇0〇等2建物之主要部分 約有4分之3將坐落在葉鴻銘等12人分得之丙部分土地,形同 00〇0〇等2建物之主要部分未來須全數拆除,與系爭土地現況 利用情形差異甚大,亦全然無視曾群湧對於00〇0〇等2建物之 所有利益,要非允當。上訴人就此固主張:00〇0〇等2建物起 造迄今應已逾30年,部分矮房亦無屋頂而無法遮風避雨,依 現實保存狀況應屬危老建築,予以拆除方能確保公共安全, 且該建物為磚造1層建物,房屋現值至多僅10萬元,無保存 價值與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19頁)。查00〇0〇等2 建物為1層磚土造建物,固如前述;該建物興建迄今已有至 少5、60餘年,雖亦經曾大筆、楊錫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95至396頁),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2月14日 彰稅房字第1126039402號函所附00〇0〇等2建物稅籍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然細繹現場照片及拍攝位 置對應圖(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279至281頁),並參酌 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59頁),顯示00〇0〇等 2建物之主要部分除南側有部分僅餘牆壁而無屋頂外,其餘 部分之結構仍屬完整且足資遮風避雨,難謂已達事實上不堪 住居或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00〇0〇等2建物確屬 危老建築而應予拆除,則其主張該建物現況無法居住使用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暨楊錫基等3人抗辯00〇0〇等2建物 現已荒廢而無法居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皆難採 取。又00〇0〇等2建物之現值為何,不足推謂曾群湧即無保有 該建物主要部分加以使用之利益。至上訴人、楊錫基等3人 陳稱00〇0〇等2建物現無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本院卷二第7頁),惟為曾大筆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96頁) ,況此與00〇0〇等2建物客觀上是否尚有使用利益,仍屬二事 。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00〇0〇等2建物無保存價值與必要云云 ,並不可採。  ③又甲案將系爭土地位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範圍分割為乙、丙 、丁部分,其中丁部分土地由不具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楊錫基等3人分得,乙、丙部分土地則夾在0000土地南側之 中段與西段,縱曾群湧、葉鴻銘等12人有意合併利用乙、丙 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亦將因整體地界曲折而增加合併 使用之困難,且不易為最有效益之開發運用,恐將降低分割 後乙、丙部分之未來經濟效益與利用價值,益顯經綜酌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甲案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④上訴人雖復主張:採甲案可使00號等2建物均具獨立出入之通 路,保全通行需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然00 號建物現況本即須經騎樓走至00號建物騎樓後始能向外通行 ,依乙案分割並不影響上訴人按現況使用方法出入00號等2 建物,悉經認定如前,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單方面希冀增加出 入之便利性,罔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所陳上情,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 值及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據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 使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及進行綜合 評估,認如附表三之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實際分得 價值超逾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上訴人則未能按 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各共有人各應受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三之二所示,有華聲事務所112年6月28日華估字第8316 3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同年7月18 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所附乙案應受價金補償表(見原審 卷三第161至167頁)可稽。上訴人、楊錫基等3人、葉耀中 律師、葉清瓶、黃明德、黃明輝、黃明仁、曾大筆、曾錫東 復陳以對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399頁) 。是如附表三之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該表所示 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  ㈣基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 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節,認 採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允且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 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 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並由如附表三之二 「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按該表所示金額分別對上訴人為 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所定 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原共有人〇〇之繼承人 曾建祥、曾木林、鄭曾月卿、張曾秋桂、曾秋麗、 曾國寶、曾大筆、曾麗霞、陳曾玉蘭、曾阿英、 曾碧雲、曾碧合、曾美惠、曾美富、曾美恩、 曾美紅、吳乾助、吳文慧、吳志鴻、吳雪玉、 吳志強、曾美華、曾美玉、曾美芳、曾美滿、 曾素梅、曾蘇秀麗、曾秋美、曾楚涵、曾秋雅、 曾薏珊、曾薏庭、曾秋紅、曾淑芬、曾俊智、 葉耀中律師(曾文牽遺產管理人)、 林曾寶珠、蔡曾寶治、曾錫東、曾錫雄、曾威凱、 杜阿妹、杜國清、曾戀鳳、杜彩鳳、杜國風、 曾晉寶、曾瑞明、李秀鶴、陳秀娥、陳秀珠、陳秀玉、 陳鄭苜莉(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富文(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筱雯(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淑嬪(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崢彣(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單位:㎡) 備註 1 郭清寅 1/6 125.67 2 葉鴻銘 2/48 31.42 3 葉志民 2/48 31.42 4 曾建祥 1/72 10.47 5 曾木林 1/72 10.47 6 黃明德 2/48 31.42 7 黃明輝 2/48 31.42 8 黃明仁 2/48 31.42 9 黃勤堯即黃聰智 2/48 31.42 10 葉仲菁 1/96 7.85 11 葉清瓶 1/96 7.85 12 葉晉丞即葉梅堂 1/96 7.85 13 楊林秀蕊 7/72 73.31 14 許惠玲 1/24 31.42 15 曾群湧 35/144 183.26 16 楊錫基 5/72 52.36 17 葉璨鳴 1/96 7.85 於訴訟繫屬中贈與應有部分予〇〇〇 18 鄭曾月卿等57人(即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 公同共有3/48 47.12 已於113年7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 合計 1 754 附表三之一:乙案共有人之分配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 面積(單位:㎡) 郭清寅 甲 全部 126 楊錫基 乙 5/15 157 楊林秀蕊 7/15 許惠玲 3/15 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 丙1 公同共有9/44 230 曾群湧 35/44 黃明輝 丙2 12/92 241 黃明仁 12/92 黃勤堯即黃聰智 12/92 葉仲菁 3/92 葉清瓶 3/92 葉晉丞即葉梅堂 3/92 葉鴻銘 12/92 曾建祥 4/92 葉志民 12/92 黃明德 12/92 葉璨鳴 3/92 曾木林 4/92 附表三之二:乙案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郭清寅 楊林秀蕊 7,234 許惠玲 3,101 楊錫基 5,167 曾群湧 10,643 附表一所示〇〇之繼承人 2,737 葉鴻銘 4,322 葉志民 4,322 葉仲菁 1,080 葉清瓶 1,080 葉晉丞即葉梅堂 1,080 葉璨鳴 1,080 曾建祥 1,440 曾木林 1,440 黃明德 4,322 黃明輝 4,322 黃明仁 4,322 黃勤堯即黃聰智 4,322 合 計 62,014

2024-10-23

TCHV-112-上易-45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潔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20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詩恩告訴被告徐安潔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徐安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安潔為私立中山醫學大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中山醫學大學)之學生,林詩恩則為該校心理輔導老 師,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在中山醫學大學誠 愛樓第13樓個別晤談室內,徐安潔因不滿林詩恩對其輔導方 式及晤談內容,意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單手掐住林詩恩脖子 ,致林詩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詩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安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林詩恩委任李志龍律師具狀就本案另行追加被告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詢據被告徐安潔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略以:伊之前已表達對諮商狀況非常不滿意,伊跟告訴人說 伊快崩潰了,告訴人就問伊崩潰的感覺是什麼,接著問伊是 生氣、沮喪、空虛、難過等負面形容詞,伊有自閉症,無法 用言語表達心裡的感受,伊就問告訴人想要體驗伊崩潰的感 受嗎?然後伊就失控了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 承:被告擋在門與緊急求救鈴前面,不讓伊按求救鈴僅有30 秒,且被告掐住伊脖子至放手約1分鐘,被告放手後,伊無 法動彈,伊同事在外敲門,伊請被告去開門,被告才去開門 等語,足見被告之行為雖令告訴人感覺不自由,然時間亦屬 相當短暫,顯與刑法妨礙行動自由罪之「拘禁」、「剝奪」 ,性質上其行為必須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有別,此部分與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礙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又觀 以告訴人提出被告於翌(15)日與中山醫學大學生物醫學系 秘書蔡錦珠對話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內容,欲佐證被告有殺 人之犯意云云,惟依其內容顯示,被告曾提及「我甚至用一 隻手,…我就讓她這樣子,一開始我只是壓迫我,我就只是 讓她感覺到那種被壓迫,好像快窒息的感覺,我還讓她可以 呼吸…」、「(你不怕真的把她壓死啊)我會算秒數。」、 「(我想說萬一你真的把她壓死)我會算秒數,她後來因為 自己驚嚇,換氣過度,吸不到空氣才昏倒。」等語,再依證 人李家蓉到庭證稱略以:伊於事發後有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告 訴人,被告說只掐一分鐘不會造成生理傷害或死掉,告訴人 倒下去時被告有護著告訴人的頭部,被告說只是想要讓告訴 人體驗被告的痛苦等語;據此,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晤 談內容,欲以此方式讓告訴人親身體驗自己的感覺,並無殺 人之犯意,另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殺人之意圖;綜上,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剝奪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 足。惟此等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犯行 具前後犯行之吸收關係)、裁判上一罪(殺人未遂與傷害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7

TCDM-113-易-3832-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乙○○ 住彰化縣○○鄉○○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戊○○與被告丁○○離婚。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之金額」項目所示之金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家事事件法第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待調 查證據後再予擴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第1項聲明確定之日 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24 ,1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3 1日、113年4月16日二次擴張第二項聲明後,其第二項聲明 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7,6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開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尉公司),由原告擔任財務業務,被告擔任運輸 司機等方式經營,兩造相處融洽;孰料被告自106年間起 即與第三人丙○○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雖就此提出 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78號判決認定 尚不屬於情節重大而判決原告敗訴,但仍認定被告有侵害 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嗣後被告即惱羞成怒,以原告有未經 其同意離家、盜領大尉公司存款等行為提出離婚訴訟,經 本院107年婚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家上字第15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惟被告並不死心,又以 原告未經同意盜領大尉公司存款為由,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 不起訴在案,被告嗣再提出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嗣被告竟再對原告之 母鄧秀麗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至此原告已難以 忍受,原告原想兩造間婚姻尚有修復可能,但經被告提出 之多項訴訟所為言論,原告業已確認兩造婚姻已無再為修 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⒉被告前提起離婚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 觀被告於前開訴訟所提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曾有淘空兩造所 開立公司之公款及有相關民事訴訟等情,但此應僅限於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限,亦即縱使本案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之適 用,所不得援引之事實也應限於109年4月22日之前所得提 出者為基準,在109年4月23日所產生之事實,當無該法條 之適用;在109年4月23日之後,被告不僅續以原告有淘空 盜用大尉公司公款而請求原告賠償900多萬元,雖遭本院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仍舊以莫須有 之說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多次要求舉證 未果,始於110年6月3日撤回上訴,甚且在此期間,被告 又多次以原告故意禁止進入住宅為由提告強制罪,藉此擾 亂原告,孰料被告見原告(原告誤繕為「被告」)似乎不 為所動下,竟將原告之母鄧秀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 屋謊稱為其所有,雖該案原告之母鄧秀麗敗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可至此原 告心中已全然無再為修復兩造婚姻之必要,被告從頭到尾 不僅未曾勸說原告返家,也無任何善意,原告實認兩造婚 姻已經再無可能。   ⒊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前案離婚訴訟中,因認兩 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復之可能,遂無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 權等造成雙方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離婚事由,然原告於前 案之主張實符合我國社會傳統之觀念,亦即大多夫妻就婚 姻關係於產生破綻時,會優先選擇修復彼此關係,而非一 有破綻即決定離婚,故原告於前案中未主張離婚之事由, 顯然係有不可歸責自身之事由,應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第 2款但書之適用;若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於法未合,然參 酌兩造於前案訴訟後,兩造自104年起分居已多年,被告 從頭到尾不僅未曾勸說原告返家,也無任何善意,足徵兩 造已形同陌路,雙方之婚姻更係名存實亡,幾無聯繫、互 動,夫妻情感基礎已嚴重動搖,致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 ,顯見二人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而符合離婚之事由。   ⒋有關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判決,認為對於兩造應有既 判力及爭點效,但應限於被告拒絕離婚係屬無理由部分。  ㈡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並未對夫妻財產制另為約定,爰依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   ⒉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係111年2月17日,自不應將被 告於112年3月1日基準時點後所生之事實即150萬元作為附 表二編號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65號建號 建物(門牌: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6樓之12)之價值, 亦不影響其婚後財產之計算。   ⒊其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原告主張」欄所示。  ㈢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原告本係與被告共同經營大尉公司,並從中支付家用及己身 生活所用,但大尉公司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辦理停業,被告 於上開歷次訴訟中亦自陳原告所需及家庭開銷均仰賴被告供 給,現原告恐因此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參酌內政部主 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依民 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依此給付贍養費。  ㈣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7,6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第1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24,1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雖育有3名子女,惟 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疑因在外結識男友即無故離家,兩造 因此分居迄今。原告離家之後,即無再返家居住,僅於離 家後兩周內回來說要分一半財產及清明節前返家一次談及 離婚之事宜,此有證人朱傳欣、詹雯惠、蕭林春澤於本院 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稽(參本院 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是原告顯有「 惡意遺棄」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與第三人丙○○係於105年12月26日於正當社交場合認識 ,被告與第三人丙○○並非男女朋友關係。   ⒊大尉公司以運輸為主營業務,被告擔任大尉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負責管理大尉公司之財務。000年0月間,被告以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清理大尉公司之帳目,發現原告有下列 掏空大尉公司資產之事實,經被告多次聯繫與詢問,原告 均未交代與說明,且迄今亦未有任何返還下列款項予大尉 公司之表示,實有侵占行為之合理懷疑: ⑴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2月為止,原告逕將大尉公司於台 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資金共計12,993,029元,轉入 原告之個人帳戶; ⑵103年12月29日,原告逕自以大尉公司為借款人,向台灣 銀行南投分行貸得1,100,000元後,並以領取現金之方 式取得,供個人消費之用; ⑶104年2月17日,原告逕將大尉公司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 帳戶內之代收工程款1,100,000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取得,供個人消費之用。   ⒋雖原、被告之間存有種種誤會,然被告對原告及家庭始終 仍有依戀,不願意離婚,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程度 。縱認兩造婚姻生有破綻,純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及 盜用大尉公司款項供原告個人消費使用所致;且自109年7 月19日起,原告已多次對被告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蕭林春 澤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物品之行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被證一 )。原告可歸責之程度顯大於被告,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原告顯不得以此執而請求離婚,從而,本 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⒌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事件中,經本院闡明 ,應已放棄以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對被告反訴離婚, 此有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前對原告提 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訴,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原告 戊○○於該案離婚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援引 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4月22日以前發 生之事實,請求離婚云云,即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足認原告 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本院應駁回此部分 之請求。   ⒍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其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 00日,根據家事事件法第57條,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 效」所及,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主張。   ⒎原告之母鄧秀麗前以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里00鄰○○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秀麗,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 在案。惟該案法律關係完全無涉於原告,且被告係被迫應 訴,且獲勝訴判決,是鄧秀麗於該案之主張無理由,顯不 能以該案作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倘認為兩造婚姻無維持之可能者,因兩造於結婚時並未特 別針對夫妻財產制另有約定,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本案計 算之方式及標準。   ⒉就附表二丁○○之財產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7至9:該不動產原係丁○○之父母及胞兄弟共 同出資承購,其中丁○○僅出資140萬元,其餘款項均係 由父母贈與並代為出資,有「處理AB兩造購地案財務說 明」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 佐(見被證1號;其中丁○○部分,由兩造之女蕭婉禛於1 06年9月22日匯款120萬、20萬,合計共140萬),則此 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自應以「丁○○實際出資之140萬 元」認定,而非以「鑑價金額」為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6房地:該不動產已於111年11月18日由丁○○ 以1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童詩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佐,自應以180萬元作為丁○○之婚後財產,而非以估 價金額「2,130,580元」計算;又依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顯示(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被證10號),於112年 3月1日曾由中國信託匯入「1,690,172元」,此為被告 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 5建號建物(門牌: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6樓之12) 出售後所得之價款。惟該價款尚須扣除「房屋維護成本 (清潔費用、拆除費用、裝修費用)」等,故僅實際得 款「1,500,000元」,應以該數額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之計算。 ⑶附表二編號25至28:該4份定存單價值分別為20萬、50萬 、50萬、10萬,合計共100萬,惟均係自93年間即辦理 ,並於屆期後陸續展延,起初並係由丁○○之母提供資金 購買,亦應屬贈與而不得列入計算。 ⑷附表二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現登記名 義人:莊宇綺),前由第三人丙○○(被告誤繕為「廖巧 汝」)以現金10萬元向丁○○購買,丙○○先於109年12月2 1日存款200萬元至莊正穎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並於110年1月8日自莊正穎上開帳戶內 提領10萬元交付丁○○而完成買賣,丁○○並依丙○○(被告 誤繕為「廖巧汝」)之指示登記予第三人莊宇綺,故此 部分應僅有10萬元得作為丁○○之婚後財產。 ⑸附表二編號29: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現登記 名義人:莊宇綺),係由第三人丙○○實際出資並借用丁 ○○之名義登記,丙○○並於110年1月19日自莊正穎上開帳 戶內提領110萬元交付車商,迄至110年7月30日,丙○○ 為明確權利義務關係,故指示丁○○將上開車輛指定登記 予第三人莊宇綺。故該車輛並非丁○○之財產,無從列入 分配。 ⑹附表二編號31: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登記名義人 :大尉工程行,現負責人:賴林秀琴;見被證7號), 雖登記為大尉工程行所有,惟事實上該車輛係由丙○○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20萬元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於109年9月26日逕行匯入220萬,丙○○再於109年9月2 8日匯款180萬,合計共出資400萬元而承購(見被證8號 ),並用以支付車價及添設車頭、大樑、車斗等設備之 費用(見被證9號),並經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 大尉工程行帳戶後,由大尉工程行轉匯,故非屬丁○○之 婚後財產。 ⑺附表二編號3:翔裕機械出資額,被告雖曾持股「36萬股 」,惟業已以200萬元分別出售予第三人蕭華盛、蕭任 翔,共400萬元,該款項已存入被告帳戶而供日常生活 及公司短期週轉使用,自不應列入。 ⑻附表二編號30:起重機(即吊車)雖登記為大尉工程行 資產,惟實際上該起重機係由丙○○出資匯入大尉工程行 帳戶後,由大尉工程行匯款予第三人「大元吊車油壓企 業社葉佳銘」、「酉晟股份有限公司」(見被證10號) ,並加裝於附表二編號31之「KEG-1159號大貨車」上, 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就附表三丁○○之「債務」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2:     ①丁○○前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故向胞兄即第三人甲○○於1 07年11月7日借貸150萬元,經甲○○於翌日匯款至丁○○ 指定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有借據、大尉實業有 限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可佐(見被證5號),自應列入丁○○之 婚後債務。     ②另丁○○另於109年9月30日因有資金週轉需求,再次向 胞兄即第三人甲○○借貸200萬元,經甲○○於同日匯款 至丁○○指定之大尉工程行丁○○帳戶,有借據、大尉工 程行丁○○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可佐(見被證6號),亦應列入丁○○ 之婚後債務。 ⒋若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者 ,因原告非但未能分擔家庭事務,甚至屢生事端使家中不 得安寧,對於兩造家庭及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是被 告丁○○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可得 之分配額;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書第3、5、 6頁亦認定:「被告(戊○○)自104年2月26日離家,兩造 因此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因多件民、刑事訴訟而 對簿公堂」、「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僅見互相指責他方 ,未見有理性溝通之意願」,由此可知,原告既不否認於 104年間即已離家且與被告長期分居,且在此之前,雙方 財產均各自打理,甚且被告日前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將被告113年1月29日(收狀日)家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財產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即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1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0巷0號,被告附表一備註欄記載為夫妻贈與不列 入,該等不動產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兩造 間就上開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確定),可見原 告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程度,應難與被告相擬,從 而,倘認為原告得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應 調整以至多1/4為其得行使差額請求權之比例,始符公平 。 ⒌原告於104年2月26日離家後,雙方即無同財共居之情形, 故依原告之主張,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中之1、3、7 、8、9、10、12、29、30、31、32、33,合計共「12項」 之財產,縱屬存在(僅假設語氣,被告仍為前段之抗辯) ,原告(被告誤繕為「被告」)根本亦無提供任何協力, 自無請求平均分配之權利。 ⒍原告以「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表臚列被告財產為「3 3項」,扣除項次編號13至22不存在之10項財產,尚餘「2 3項」,其中即有「12項」財產係發生於原告離家之後; 至剩餘之「11項」亦包含項次編號6為「母親贈與」、項 次編號11為「已領回」、項次編號25至28為「母親贈與」 ,可見於兩造同居期間,且與婚姻協力具較密切關聯者, 僅有項次編號2、4、5、23、24共5筆財產,可見諸多財產 均係在原告離家後所發生,被告均未有任何貢獻,故應認 為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比例, 方屬公平。 ⒎如認為保險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原告南山人壽-財 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 險-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 日期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1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 年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 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單 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光人 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亦應比照辦理 。 ⒏其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被告主張」欄所示。  ㈢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兩造間婚姻及情感關係時至今日仍無法恢復,尚非能全數歸 咎於丁○○,而應認戊○○亦有過失甚明,自不符請求贍養費之 要件。況依照附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戊○○現存資產總額 合計共為4,057,103元,當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則其請 求給付贍養費,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 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 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 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 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 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 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可參。又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生死 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 為標準定之。   ⒉再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 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 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 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 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4年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又「兩造自104年2月26日起分居迄今已逾5年,分居期間 均無任何良善之互動與溝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戊 ○○)雖曾嘗試返家,但均無結果已如上述。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丁○○)雖另指被上訴人離家前掌管大尉公司財 務,有侵占及惡意淘空資產行為,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 事侵占告訴;另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原本同住 之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房地為上訴人所借名登記 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認兩造婚姻已 無繼續維持之實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則認 其離家後,上訴人阻擾其返家並與丙○○有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友誼之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權,亦對上訴人及丙 ○○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上訴人有家暴 情事而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兩造分居期間因多 件民、刑事訴訟而對簿公堂,糾紛甚至牽連至兩造之女 蕭婉禛,有兩造及蕭婉禛間之相關訴訟之民事簡易判決 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 271至275、335至338、437至444、463至474頁)。又兩 造於訴訟審理期間,僅見互相指責他方,未見有理性溝 通之意願,上訴人對離婚之態度堅決,被上訴人雖一再 抗辯其對家庭仍有依戀,但亦未見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 之舉措,足見被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然兩造間之婚姻 顯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執後負 氣離家,且於離家前,雖未與上訴人商量即執其名下之 保單辦理質押借款,於離家後,復未就其所管理之大尉 公司財務情形向上訴人說明,致上訴人對於大尉公司及 其個人資產是否遭侵占而產生懷疑,被上訴人對兩造婚 姻破綻之產生,固有可歸責之處。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離家後不思積極溝通謀和,以促成被上訴人回歸,反係 迴避、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刻意疏遠被上訴人,甚至在 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逕將兩造住處之門鎖更換,單 方禁絕雙方婚姻衝突之調整,斷絕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 可能。又上訴人於尚未與被上訴人理性協商解決雙方婚 姻問題前,即與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友誼之交往, 更違背婚姻所應負有之忠誠義務。甚者上訴人於未與被 上訴人溝通釐清大尉公司財務情形前,不思夫妻情份即 遽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之侵占告訴,並訴請被上訴人 移轉名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使兩造因此對簿公堂,終 至感情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本院認上訴人對婚姻關係 破綻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較重之歸責,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4月 29日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 院自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⑶又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及擴大, 應負較重之歸責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而兩造自109 年4月29日上開前案判決之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並未提出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為努力之證據 資料,就現今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發生、持續,兩造均係 可歸責,僅被告應負較重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 無再為修復之可能,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又前案一、二審(即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審理中,審理 法院均未闡明本件原告得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依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受該條 本文之拘束,對於上開前案之事實亦得主張;再者,依 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兩造間 對於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較重之一方,於三年之相當期 間經過後,亦得以請求裁判離婚,何況依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之可歸責性較被告為輕,自得 請求裁判離婚。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 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 準據。  ⒉原告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 本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又原告與被告丁○○均不爭執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 111年2月1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亦均不爭執,自應 以該日為分配基準日。   ⒊兩造就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如下:    ⑴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至12、編號15、編號18 至20、編號23至27所示之財產,總價值為4,622,642元 ;編號7、8、13、14、16、17、21、22均不計入原告婚 後財產價值內(附表一編號5、6、19、20、23、24、25 所示保險均已解約、終止以及編號28之股利,應否計入 婚後財產則有爭執)。    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 12、23、24所示之婚後財產(至於附表二編號1、3、6 、7、8、9應否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則有爭議)。    ⑶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係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 非被告財產。   ⒋兩造就婚後財產爭執部分如下: ⑴兩造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至111年之股利所得應否計入兩造及被告之婚後財產(見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6、7、8、9所示之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為何? ⑶關於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 照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 -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 日期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 險(1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 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 險(保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 壽-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 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以及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 19、20、23、24、25所示保險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 13至22所示保險(除編號13、20醫療保險尚未解約外, 其餘均於基準日前已解約或停效期滿)是否應計入其婚 後財產? 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是否係被 告之母所為贈與,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 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9、30、31所示之車輛、起重機、大 貨車是否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否計入其婚後財 產? ⑹被告是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對於債權人甲○○之婚後 債務? ⑺被告主張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比例,方屬公平,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   ⒌關於兩造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4年至109年之股利所得應否計入兩造 及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原告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於105至108年之股利所得分 別為122,860元、123,120元、85,694元、39,517元,共 計371,191元;被告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於105至108 年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84,290元、184,682元、128,542 元、59,276元,共計556,790元;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至109年之股利所得1,478,238 元、1,636,308元、940,000元、589,697元、711,649元 ,共計5,355,89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固堪認定。    ⑵惟鑑於社會生活經驗中,實務上公司年度股利之發放, 多以匯款或禁止背書轉讓之該公司支票給付予股東,而 支票多須委託金融機構為提示及代收,最終轉入委託者 之金融帳戶內、以保存資金流向及傳票,俾以依法規製 作相關會計憑證及報表為其常態,準此,兩造上開公司 股利所得應均已匯入或轉入兩造金融帳戶內,兩造既未 舉證上開股利並未發放,亦未主張將尚未發放之股利債 權作為婚後財產,則兩造既已將兩造金融帳戶於基準日 之餘額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則無再重覆計入上開股利所 得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2、33之股利 金額5,355,892元、556,790元以及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大 尉實業有限公司之股利(未主張金額)均應分別計入兩 造婚後財產部分,均無可採。    ⒍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6、7、8、9所示之財產之應 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部分:    ⑴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79至 182頁),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 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2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1頁) ;嗣雖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以100,000元價金出售、 移轉予第三人丙○○,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而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基準日之價 值21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⑵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依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97年11月21日至111年5月2日,被告擔任監察人之持 有股份為360,000股,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為3,600,000 元,而111年7月12日則被告持有股份則變更為0股,被 告固主張其已出售第三人蕭華盛、蕭任翔,實際餘1,00 0,000元等語,惟被告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而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原持有股數3 60,000股,每股10元,即3,60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    ⑶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0之土地及同段1865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 房屋),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2,130,580元(見卷後該所報告 書,下稱華聲不動產鑑定書),嗣雖經被告出售予第三 人,並主張扣除相關費用後僅餘1,500,000元,惟被告 係於基準日後處分該等不動產,仍應以基準日之價值2, 130,58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⑷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地號、同段819地號、同段新豐小段5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分別為1, 480,533元、1,702,573元、1,468,843元,共為4,651,9 49元,被告雖主張其三筆土地應僅計入1,400,000元, 其餘部分為其父母所贈與等語,並以證人甲○○、乙○○之 證詞為據;惟證人甲○○、乙○○均為被告之胞兄,其等下 開證詞是否有所偏頗,不免無疑:     ①證人甲○○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713至715頁,問 :有沒有看過這張文書,製作這張文書的原因為何? )有看過,這個我知道,我們兄弟跟父母在處理這個 事情,大家都有出錢,所以都知道,這個文件應該是 我大哥乙○○製作的,父母的一些家產還有資料都是我 大哥在保管的。製作時間我不記得,超過五年以上, 我媽媽在的時候就有了。(問:這張文件後來有買成 功自辦市地重劃區的土地嗎?)有買一小塊,地號我 忘了,好像是我們幾個一起買的,媽媽也有出錢,好 像是登記在我們四個兄弟名下,我也不太清楚,我也 有出錢,我拿錢給大哥一起處理,忘記如何拿錢給我 大哥。(問:這張文件後來有買李福來、蕭福全、李 蕊、李允四人的土地嗎?)有,我沒有記地號,登記 在我們四兄弟名下。(問:依照這張文件,下方有記 載老二160萬、老三160萬、老四140萬,所指老二、 老三、老四為何人?金額的意思為何?)老二是我甲 ○○、老三是蕭鴻堅、老四是丁○○。金額是每個人出錢 的金額。...(問:媽媽有無用丁○○名義買定存?金 額?)有,金額我不知道。我大哥那邊有紀錄,有總 金額,我媽在的時候會拿給我看,我抄一抄拿給我大 哥做紀錄。(提示並問:剛剛看證物1這個部分,裡 面有擬由爸媽協助總金額600萬,是什麼意思?)是 買土地要1000多萬,媽媽出一部分,我們四兄弟出一 部分,我媽媽出600萬元。(問:你媽媽出資600萬, 為何土地沒有登記在她名下?)我媽媽那時候已經80 幾歲了,都是我大哥在處理,當時我媽媽沒有說要借 ,應該是要給我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8至259頁、第261頁)。     ②證人乙○○證稱:「(提示113年1月26日家事爭點整理 狀證物1,問:是否看過這張財務說明、這張文書製 作原因?)這是我製作的,因為我是家裡老大,爸媽 年紀大了,所有的家產買賣、財物的規劃都是我處理 的,我這邊也有原稿可以給法官看(庭呈,影印後附 卷)。這些文件是當時處理南投市○○段○○○段00地號 、南投市○○段000地號、819地號的資料。(問:依照 這張財務說明,下面有寫到老二160萬、老三160萬、 老四140萬,然後要匯入老大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意思為何?)我是老大,甲○○是老二、蕭鴻堅是老 三、丁○○是老四,因為除了爸爸媽媽協助支付的金額 600萬外,其餘部分是要我們兄弟四人要分擔,因為 老四當時有先墊款20萬元,所以這部分墊款費用要扣 掉,每人要負擔的費用不到160萬,因為還有一些雜 項、代書費用,所以我算一個整數,代書費用多少錢 我忘記了,沒有紀錄,要回去查。我爸爸媽媽協助分 擔的600萬,因為當時他們當時都高齡八、九十歲了 ,所以媽媽請我做整理的規劃,不是借款,應該是要 給我們兄弟的。(提示證人乙○○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問:106年9月20日到106年9月26日都有收到 購地案財務說明的款項?)有收到,蕭鴻堅匯款160 萬,蕭婉禎是丁○○女兒匯款140萬,蕭竹荃匯款160萬 。(問:你父母有無用你們兄弟名義購買定存?)有 。(提示同一書狀證物3,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 無用丁○○名義購買多少錢的定存?)我不知道,我是 收到簿子時才知道有6個定存,4個保險,是我從資料 中看到的,但是我媽媽在做這些事情時我不知道,我 大概是民國100年之後才從我媽媽及蕭竹荃手上收到 簿子後才知道的,到我手裡後我才把它整理成EXCEL 檔(庭呈計算表2頁影印附卷)。(問:依照資料丁○ ○的定存是多少錢?)我看到是150萬元左右,這個錢 是媽媽出的。這個錢是幫我們開了戶,不同時間不同 的錢就存到不同兒子帳戶內,最後會交給我們每個人 。這個帳戶是我媽媽過世後,簿子才分給個人保管。 (提示卷二第714頁,問:擬由爸媽付600萬A至E小標 是什麼意思?)爸媽的錢放到不同銀行,因為我是財 務管理人,從哪邊提出的錢我需要註記。(問:小a 的HYM是指誰?)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 縮寫。(問:剛剛證物1有寫待支付總金額是1229萬6 746元,是指什麼?)因為我們當時有處理A、B二個 購案財務說明,A是市地重劃區土地案,這個總金額 是278萬4000元,我們前面有付款部分,所以有尾款 待給付,B是有購買818、819地號,A部分100萬已平 均分擔給付,這個部分不是我父母協助的,而是我們 四兄弟分擔的。(問:剛剛證人說100年後有從媽媽 那邊收到簿子,媽媽已經幫丁○○購買定存了嗎?)是 的,從簿子上面就可以看到。」等語。     而上開證人二人固證稱被告之母幫其等兄弟辦理郵局定 期存款,被告父母又將其金錢交由證人乙○○做財務管理 ,且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不動產,除 支出每人要負擔的費用不到160萬元之外,其餘總價款 中之600萬元係由其等父母支付等語,惟證人乙○○所提 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只(見本院卷三 第295至299頁),其上日期均為107年12月28日,而交 易內容完全空白,無從認定與上開三筆不動產之取得有 任何關係,而其提出之列印Excel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 79至293頁),亦僅為其計算資料,是否有該等交易內 容之金流,向何人買受?是否自其父母之帳戶內支付價 款?何一帳戶支付予何人之金額?均無從認定,僅憑證 人蕭竹荃、乙○○之上開證詞,本院無從認定上開三筆土 地之價金由其等父母付款多少金額。故被告既不能舉證 證明上開三筆土地價值應扣除多少其父母贈與之金錢, 即應按上開三筆土地鑑定價格總額4,651,949元計算其 婚後財產。   ⒎關於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照 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 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日期滿 )、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5年 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 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活力平 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單號碼應為 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光人壽得意理 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以及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19、20、23、24、25所示 保險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13至22所示保險(除編號13 、20醫療保險尚未解約外,其餘均於基準日前已解約或停 效期滿)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醫療保險固均尚未解約(見本 院卷二第81頁編號1、11),惟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額 ,縱使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其價值亦為0元;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5之醫療保險業於108年6月2日停效,並已逾 二年而失效,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見本院卷二第81頁編號3)。    ⑵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 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 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日期 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 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 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 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 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 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既均 已解約(見本院卷二第453、383、384、655頁),以及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23、24、25所示保險(見本院卷 二第655頁、第453頁、第467頁)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1、14、16至19、21、22所示人壽保險,均已於基準日 前解約(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81頁編號2、5至8 、12、20、卷三第91頁),參照上開關於公司股利之說 明,上開解約金既已轉帳或支票方式給付,則兩造既已 將兩造金融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則 無再重覆計入上開解約金之必要。    ⑶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19、20所示保險,係於基準日後 始解約或終止,該等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 值,並未匯入或轉入基準日之原告之金融帳戶餘額內, 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⒏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是否係 被告之母所為贈與,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係其 母所提供之資金購買,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固 據其以證人乙○○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乙○○固證稱: 「(問:剛剛證人說100年後有從媽媽那邊收到簿子, 媽媽已經幫丁○○購買定存了嗎?)是的,從簿子上面就 可以看到。」等語,並提出其計算之Excel列印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1頁),惟證人乙○○為被告胞兄, 其證詞是否偏袒被告,不免無疑,而觀之證人乙○○所提 出之資料,其等兄弟姊妹所收受定存或存款或收受之金 額並不相同亦不接近,高者有達4,804,254元、7,208,1 70元,少者有2,755,979元、2,116,470元、2,707,702 元,以社會生活經驗以觀,父母對於子女贈與金錢,應 儘量會公平對待,則其上之記載內容顯予社會生活經驗 不符,能否採信,更為有疑;而被告之母以何帳戶之資 金贈與被告,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故被告之主張上開 存款均係其母贈與資金所存乙節,並無可採,上開存款 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⒐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9、30、31所示之車輛、起重機、 大貨車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基準日之 行情價格為5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3頁),自應以 510,000元認定其價值: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將之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莊宇綺,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 而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基準日之價 值51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⑵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起重機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之價 格為950,000元,而於110年12月31日之殘值為778,473 元,有大尉工程行財產目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而兩造並未就該起重機聲請鑑定價格,既無其他資 料可參照,應以其110年期末殘值778,473元認定其價值 。    ⑶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之價格為4,000,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 鑑定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3,500,000元(見本院卷二 第511頁),故自應以3,500,000元認定其價值。    ⑷又大尉工程行為被告獨資於108年8月5日設立,被告固於 109年12月25日將大尉工程行轉讓予第三人賴林秀琴( 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91頁),惟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 起重機、編號31所示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係於被告轉讓前購入,自均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該起重機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 大貨車都是跟「酉晟小莊」購買的,本院卷二第747頁 匯款單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頭的錢, 本院卷二第749頁匯款單是購買吊桿的錢,這些錢都是 由伊支付的,本院卷三第131頁匯款單是伊去匯款的, 被告於109年8月8日中風前,伊就跟被告頂大尉工程行 ,賴林秀琴是伊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1頁) ;惟觀之本院卷二第747、749頁、卷三第131頁之匯款 單,均係記載「匯款人:大尉工程行」「代理人:丁○○ 」,並無證人丙○○為匯款人或代理人之記載,而本院卷 二第747頁匯款單匯款金4,252,500元係由臺灣銀行戶名 大尉工程行丁○○之帳戶內於109年10月5日匯出(見本院 卷二第745頁),該帳戶內於第三人甲○○於109年9月30 日匯入2,000,000元後,始足以支付該筆價金;而本院 卷三第131頁之匯款單2只之金額分別為135,950元、892 ,500元,合計1,028,450元,亦與同日即109年11月10日 上開臺灣銀行戶名大尉工程行丁○○之帳戶內匯出之金額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745頁),顯見證人證稱購買上開 起重機與大貨車的價金均由其支付乙節,並無可採。   ⒑關於被告是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對於債權人甲○○之婚 後債務部分: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對於其胞兄即債權人甲○○之債 務1,500,000元部分,被告主張其前因有資金週轉需求 ,故向甲○○於107年11月7日借貸150萬元,經甲○○於翌 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乙節,固有 其提出之借據、大尉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 第二第735、737頁),固堪認定;惟此借貸     係匯入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尚難認係被告個人所借 貸;縱使係被告個人向甲○○所借貸,而非以大尉實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借貸,則應屬被告個人債務, 而同時被告對於受領借款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亦應取得 相同金額之債權或對該公司為贈與或消滅相同金額之債 務,而被告並未主張其對於該公司有何婚後債務存在, 而若發生同額債權者,應計入婚後財產,與此筆債務均 計入婚後財產相扣除後,餘額為零,若為贈與者,其處 分借貸所得金錢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亦應計入婚後財產。    ⑵關於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對於債權人甲○○於10 9年9月30日之借款債務2,00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 出借據、大尉工程行丁○○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39、741 頁),該筆借款於匯入後,旋與帳戶內其他金額於109 年10月5日匯出以支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大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價金乙節,既已認定如 前述,此筆借款用以增加被告其他婚後財產,自應認定 此筆借款為婚後債務。   ⒒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26日離家後,雙方即無同財共 居之情形,於兩造同居期間,且與婚姻協力具較密切關聯 者,僅有附表二編號2、4、5、23、24共5筆財產,可見諸 多財產均係在原告離家後所發生,原告(被告誤繕為「被 告」)均未有任何貢獻,故應認為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 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比例,方屬公平等語;惟查,兩 造於104年2月26日分居迄今而無同財共居之情形,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分居時被告之婚後財產與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有何差異?被告於分居後取得之婚後財產是否均非基於 分居前之婚後財產而來?均未見被告有何主張與舉證,本 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高於分居前之婚後 財產,尚難僅以兩造有分居之事實,遽認原告對於被告於 分居後取得之財產並無任何貢獻,亦無從認定以1/2分配 財產差額對於被告有何不公平可言。   ⒓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6、9、10、11、12、15、18、19、20、26、27所示之計入婚後財產之總額為4,061,164元(計算式:2,000,000元+180,000元+223,279元+3,343元+3,341元+60,411元+386,680元+109,426元+537,123元+79,871元+47,200元+207,133元+720元+60,718元+161,919元=4,061,164元),無婚後債務,其婚後剩餘財產為4,061,164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12、23、24、25、26、27、28、29、30、31所示之財產,總計為20,654,588元(計算式:210,000元+3,000,000元+3,600,000元+93元+387,934元+2,130,580元+1,480,533元+1,702,573元+1,468,843元+200,000元+172,552元+20,520元+192,487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510,000元+778,473元+3,500,000元=20,654,588元),而被告之婚後債務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0元,扣除婚後債務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8,654,588元;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4,593,42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2差額為7,296,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於本件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7,296,7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贍養費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及擴大, 應負較重之歸責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雖負較輕 之歸責,惟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 告給付贍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7,296,7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給付 贍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原告戊○○積極財產   項次 財產項目名稱 財產價額(元) 本院認定計入婚後財產價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證據出處 頁碼 1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2,000,000 2,000,000 1.婚後財產 2.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來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186頁 2 AMA-8655車輛 180,000 180,000 1.婚後財產 2.汽車車籍查詢 3.依據南投縣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額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355頁 卷二第421頁 卷二第505頁 3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223,279 223,279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383頁 4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3,343 3,343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5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於104年1月23日終止 3,696 0 1.婚後財產 2.應為104年1月23日終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655頁 6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於111年10月21日終止 3,341 3,341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655頁 7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8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9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 60,411 60,411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386,680 386,680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09,426 109,426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2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537,123 537,123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3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 0 0 契約已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14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 0 0 契約已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15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Z000000000) 79,871 79,871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6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已解約,不算入 卷二第425頁 17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已解約,不算入 卷二第425頁 18 岱宇股票 (證券代號1598) 47,200 47,200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433頁 19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207,133 207,133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453頁 20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720 72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53頁 21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0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53頁 22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ADDB503760) 已失效 0 0 契約已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53頁 23 國泰人壽龍鳳育英壽險 (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9日期滿終止 42,926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67頁 24 國泰人壽龍鳳育英壽險 (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9日期滿終止 56,875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67頁 25 國泰人壽金好鑽養老保險 (0000000000) 於101年3月6日解約 457,981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67頁 26 中華郵政存款 (00000000000000) 60,718 60,718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587頁 28 合作金庫伸港分行 (0000000000000) 161,919 161,919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03頁 29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股利 未主張金額 0 未主張 未主張金額,如認股利存在,則原告比照辦理 限制閱覽卷 總金額 4,622,642 4,061,164 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 項次 財產項目名稱 財產價額(元) 本院認定計入婚後財產價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證據出處 頁碼 1 車輛6133-Q3 210,000 210,000 1.依據南投縣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 2.依據本院卷一第179頁至182頁,系爭車輛係在110年7月30日移轉至第三人莊宇綺名下,但此轉讓顯屬規避夫妻財產請求,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況且被告係於110年1月8日從丙○○處收受10萬,何以在收受金錢半年後才辦理過戶,而莊巧穎之台銀存摺,也無法看出渠等有車輛買賣之情,被告舉證不足。 3.車牌已變更為BHF-1599 已出售丙○○,實際得款100,000元,應以1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501頁 卷一第179頁至182頁 卷二第417頁 2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3,000,000 3,000,000 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來 婚後財產 卷一第186頁 3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3,600,000 3,600,000 1.婚後財產 2.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1年5月2日之股份總數為180萬股,且每股10元,總金額為1800萬元,當時被告持有36萬股,但迄至本案提起後之111年7月12日被告之上開股份業已全數清空,明顯有規避夫妻財產之請求,但應無礙本案於起訴基準時點,被告持有上開股份而具有相當於360萬元之事實 已出售蕭華盛、蕭任翔,實際餘1,000,000元,應以1,0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237頁至247頁、第609頁至646頁 4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分行存款 93 93 依據中華郵政回函資料 婚後財產 卷一第229頁 5 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分行存款 387,934 387,934 依據中華郵政回函資料 婚後財產 卷一第229頁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0)土地及同段1865建號(臺中市○○區○○里○○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 2,130,580 2,130,580 1.本件房地係於80年12月10日登記,故屬婚後財產。 2.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3.被告於111年2月17基準時點後即000年00月00日出售,縱被告係以低於市價出售,亦不影響本案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所認定之價值 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實際得款扣除相關費用餘1,500,000元,應以1,5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217頁、第219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7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80,533 1,480,533 1.本筆土地係於106年9月11日登記,故屬婚後財產。 2.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3.證1單純為被告繕打,無法辨明真正,華南銀行存款明細亦僅能反映第三人與被告於該日期交易往來,無法斷定係買賣,故不論形式真正、實質真正均予以否定 被告僅分擔1,400,000元購入價金,其餘部分為父母贈與,應以1,4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311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8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702,573 1,702,573 同編號7 同編號7 卷一第315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9 南投市○○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68,843 1,468,843 於106年9月1日登記,其餘同編號7 同編號7 卷一第333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10 大尉工程行出資額 200,000 200,000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將出資額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已轉讓予第三人賴林秀琴  卷一第359頁 卷二第371頁 11 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419,466 0 契約係自99年8月27日~102年10月15日約期屆滿領回,應計入婚後財產 1.已解約,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2.已逾5年不得請求 卷二第81頁 12 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172,552 172,552 契約係自102年4月18日開始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434頁 13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 0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434頁 14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2) 5,881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108年6月14日解約  卷二第81頁 15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3) 0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108年6月2日停效  卷二第81頁 16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5) 48,765 0 108年10月15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17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6) 77,801 0 108年6月14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18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7) 97,748 0 108年10月15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19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8) 100,460 0 108年6月14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20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1) 0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81頁 21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2) 101,470 0 108年6月14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22 南山人壽長青萬能養老保險(LU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20) 573,420 0 101年11月24日之滿期金應屬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期滿金已與存款混同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23 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 20,520 20,520 應列入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卷一第451頁 24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192,487 192,487 應列入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卷一第457頁 25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200,000 2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6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7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8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100,000 1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9 車輛BKF-0000 000,000 510,000 1.依據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格 2.被告不僅係在110年7月30日移轉予丙○○之女兒即第三人莊宇綺名下,且被告未提出以何種原因過戶之資料,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不列入,丙○○借名登記,並已於110年7月30日登記予莊宇綺 卷二第7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卷二第503頁 30 起重機(大尉工程行所屬) 950,000 778,473 1.大尉工程行係被告於108年8月5日設立,但於000年00月間讓予丙○○之母親即第三人賴林秀琴,然此轉讓顯屬虛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2.依據大尉工程行報稅之財產目錄表可知價格 不列入,為丙○○出資 卷二第105頁 31 大貨車KEG-1159 3,500,000 3,500,000 1.大尉工程行係被告於108年8月5日設立,但於000年00月間轉讓予丙○○之母賴林秀琴,然此轉讓顯屬虛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2.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格 不列入,為丙○○借名登記 卷二第493頁 卷二第511頁 卷二第233頁 32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5,355,892 0 依據電子稅務閘門 原告並未證明存在,且倘若存在,亦與存款混同 限制閱覽卷第31頁至第61頁 卷一第153頁 33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股利 556,790 0 依據電子稅務閘門 原告並未證明存在,且倘若存在,亦與存款混同 限制閱覽卷第31頁至第61頁 卷一第153頁   總金額 28,163,808 20,654,588       附表三:被告丁○○消極財產 項次 債務項目 債務金額(元) 認定計入婚後債務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證據頁碼 1 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向甲○○借貸 1,500,000 0 否認被證5號形式真正:若係個人借款,何須匯至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況且在甲○○於107年11月8日匯款後,隨即在107年11月9日就還款150萬元,顯見確實係為償還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並非被告個人債務 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借貸 被告證物5 卷二第735頁 卷二第737頁 2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向甲○○借貸 2,000,000 2,000,000 否認被證6形式真正:被告未提出資金週轉之事實及證據,並觀大尉工程行台灣銀行帳戶,在向甲○○ 借款前,該帳戶已有高達400多萬元,究竟有何資金週轉之需求?且在匯入後之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即被陸續轉出而導致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所剩無幾,顯在預防原告提出本案 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借貸 被告證物6 卷二第739頁 卷二第741頁 附表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表 原告婚後財產總額 4,061,164元 被告婚後財產總額 18,654,588元 兩造婚後財產差額 14,593,42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7,296,7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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