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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許國遠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邦 林知己 林博文 林柳池 林國明 林建杰 許秋煌(兼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尾蝶(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蜂(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嬌珠(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月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林迎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長南(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瑋(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富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菁蘭(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林月紅(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易(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利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憲昌(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綵禛(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高玄(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施林淳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珠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麗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鍾林碧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條(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宜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杏(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黃秋菊(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榕(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秀(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陳怡傑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許秋煌、許尾蝶、許蜂 、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 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 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 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許森本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3,19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國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許國   遠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視同上訴人林建助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已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秋菊、長女林怡秀、次女林怡   玲及長男林燦榕承受訴訟,有林建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365頁)   ,並經本院為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原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伊   雖未提起上訴,然經思量後,主張仍應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 示方法(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若該分割方案   於法不合,再請求維持原判決所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國遠略以:系爭土地西南側坐落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及 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鄉○○○街00巷000號   ),該二建物皆為其所有;上開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 間,東側有石棉瓦頂棚架2間,則為其與視同上訴人許秋煌 所有。系爭土地應可原物分割,原判決卻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致其可利用之上開建物將來面臨會被拆除之情形,   於法未合。爰提起上訴,並主張應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本院卷第229頁,下稱上訴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二所示。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依上訴人方案為分割等語(有關原審判命許森本之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森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未據許國遠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㈡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據其於原審稱: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條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   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   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案,未就上開規定提出說明,適法性存疑;且系爭   土地雖無建物建號之登載,然確有二棟建物存在,該二棟建   物是否曾經申請建築執照涉及系爭土地是否有套繪管制之存   在,進而影響是否得以分割,並主張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下稱原審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 附件三所示。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面積13,194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   69年8月11日完成土地重劃。  ㈡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受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                       ㈢依臺西地政11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 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審   調字卷第453-455頁)。  ㈣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3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說明   ,上訴人方案及被上訴人方案均破壞已完成規劃農水路系統   ,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  ㈤兩造就原審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本院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5-   220頁)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無人提出相反之陳述,足   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3   -67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為共有物之分割,是被上訴人以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依據現有資料尚無農舍辦理套繪管制情事,有臺西地政11   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林縣○○鄉○○0 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調字卷第45 3-455頁),故本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   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土地東側為○○○街○○巷、北側為私設道路,其餘方位不   臨路。系爭土地東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街○○ 巷000號),現非共有人居住。上開建物西側有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1角占用系爭土地及位於系 爭土地上訴外人所有之一層樓鐵皮倉庫1間。系爭土地南側 有非共有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西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1間及磚造瓦頂一 層樓建物1間,皆為許國遠所有(門牌:○○鄉○○○街00巷000 號),該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間,東側有石棉瓦頂 棚架2間,為許國遠及許秋煌所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雜 木林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10年9月30日至現場勘   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並有臺西地政111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又本院另於113年1月22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街00   巷(不均寬,約2-4米),現有建物數棟,其一為加強磚造 二層建物(無門牌、據稱為○○000號、即附圖編號B) ,另   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毀損)、磚造瓦頂一層 建物(前有鐵皮棚架、編號A) 、一層木造建物兩座(均為 廢棄雞舍、編號D) ,上訴人稱前開建物均為許家人所有。⒉ 系爭土地東南側(由○○巷進入)現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門 牌為○○000號 、編號L) ,其西北方有鐵皮造(編號G)及磚 木造(編號H)一層建物各一,西側有白鐵水塔(編號   I)及磚造廁所(編號J)建物各一,據稱均為訴外人所有。⒊   系爭土地西北側為大面積雜木林,東北側有方型空地(未鋪   設水泥或柏油、停有車輛)。北方可通行○○○街,南方不   臨路,且有訴外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編號E、F、K)   ,小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20頁),是上開部分均可認定。  ㈣再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   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辦竣農地重 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   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4點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曾於69年8月11 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而   上開規定之意旨為農地重劃區內已規劃有給水設施、排水設   施或道路系統等條件時,其耕地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亦應符   合原農水路規劃條件。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同段000地號土地 為水利設施用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亦   需與該水利設施用地相臨。惟本件不論依照上訴人方案、被 上訴人方案,以及林文邦等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丙案,於分割   後均有部分土地未與上開水利設施用地相接之情形,均有違   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   統之規定,而不符合重劃土地分割之情形,此據臺西地政分   以112年8月14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2536號函及113年3月13   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覆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   115-116頁、本院卷第227頁),足認上開三分割方案均非為   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無從採取。此外,兩造復未能提   出符合法令限制,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是以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應可認定。  ㈤第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已如前述   ;而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   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兩造亦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包   括是否在土地上建有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   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   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者   ,亦可避免建物將來有遭請求拆除之結果。本院參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   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   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   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土地   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附件二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許森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惟許森本之繼承人中林建助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並於   本院審理中由其繼承人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承   受訴訟,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係許國遠提起上 訴後,同造之其他人因許國遠之上訴而視同為上訴人,爰酌   量其等對原判決並無不服,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許國遠負   擔,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應受分配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怡傑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2 林文邦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3 許秋煌 12分之2 12分之2 4 林知己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5 林博文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6 林柳池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7 林國明 100分之3 100分之3 8 林建杰 100分之3 100分之3 9 許國遠 12分之1 12分之1 10 許森本(歿)之繼 承人 ①許秋煌 ②許尾蝶 ③許蜂 ④許嬌珠 ⑤許月玲 ⑥許林迎女 ⑦許長南 ⑧許晉嘉 ⑨許晉瑋 ⑩許富郎 ⑪許菁蘭 ⑫許林月紅 ⑬許子易 ⑭許子卉 ⑮許利郎 ⑯許憲昌 ⑰許綵禛 ⑱林建助之承受  訴訟人黃秋菊  、林燦榕、林  怡玲及林怡秀 ⑲林高玄 ⑳施林淳美 ㉑林珠美 ㉒林麗美 ㉓鍾林碧美 ㉔蔡清條 ㉕蔡清石 ㉖蔡宜芳    ㉗許杏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附件一(被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3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二(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9頁 )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5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文  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林國明、林建杰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應有部分5147分之1451、5147分之968、5147分之968、 5147分之968、5147分之396、5147分之396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6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秋 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  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  、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  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  、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訴人  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  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  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  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  、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6596分  之3298(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6596分之2199、上訴人  應有部分6596分之1099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三(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於原審之 分割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5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2024-12-12

TNHV-112-上易-290-20241212-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被 上 訴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11

TNHV-113-上國-3-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器 陳龍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錦梅 何玉如 蔡泓欣 王金木 吳玉閣 何振榮 何振雄 何金珠 龔奇葉 胡榮顯 蔡宗佑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何明信 龔英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玉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龔異葉 龔新生 龔妙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倢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崇憲 黃殊非 黃殊凡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部分,雖   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陳龍雄、蔡國器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依   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何錦梅等人,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又陳龍雄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準   備程序當庭表示要撤回本件上訴(本院卷二第22頁),然該   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該撤回上訴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故陳龍雄仍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所影響   者獲得有利判決,即無為維持其審級利益發回更審之必要。   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   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 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審就視同上訴人龔異葉、龔英顯所為之國外公示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原審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就龔異葉、龔英   顯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   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   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 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 第150條及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就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異葉部分,業於109年2月28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0 9年3月10日紐約字第10950703510號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 局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421-425頁),固可認定;惟原審 就龔異葉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公示送   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異葉該   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難認發   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異葉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庭期回證   卷第243頁駐紐約辦事處110年11月22日紐約字第1105071474   0號函稱龔異葉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異葉110年   9月29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 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0年8月9日(原 審庭期回證卷第83頁),迄至該次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 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異葉之國外公示   送達,包括111年11月11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1年   9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   達發布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   12年4月7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 日期為112年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   至各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均不生送達之效力。準此,堪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龔異葉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  ⒊原審就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英顯部分,業於110年9月1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10   年11月16日紐約字第11050714130號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 局回執可稽(原審庭期回證卷第239-242頁),固可認定; 惟原審就龔英顯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   英顯該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 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   難認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英顯111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325頁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1月23日紐約字第11 150715430號函稱龔英顯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 英顯111年11月11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 送達方式為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1年9   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迄至該次111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 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 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英顯之國 外公示送達,包括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 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12年4月7日 (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庭期回證卷 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 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至各次言詞 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 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均不生送 達之效力。準此,堪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對龔英顯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原審未察,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龔   異葉、龔英顯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五第27   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 判決,應屬違背法令甚明。  ㈡原審就未依合法程序成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之黃崇   憲、黃殊非、黃殊凡、黃俊誠等4人(下稱黃崇憲等4人),   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是認對於訴之追加或撤回,應屬原告之權利,對造或法   院應無為本案訴之追加或撤回之權利。  ⒉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起訴時,列視同上訴人即   被告何振雄為對造,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然何振 雄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系爭15筆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74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1/96,先於109年9月28   日由訴外人黃義嘉、黃義芳、莊黃玉治、黃玉惠、黃淑偵、   賴黃玉燕、翁謄崧、黃寶週、黃寶村、黃秋美、黃聰益、黃   品翰、黃允恭(下稱黃義嘉等13人)因拍賣取得(原審卷三   第99-235頁),後分別於111年3月3日、111年6月10日輾轉 以買賣或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黃崇憲等4人( 原審卷三第409-472頁),惟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人均 未據聲請承當訴訟,應認何振雄尚未脫離訴訟,為本案   之當事人,仍係本案之被告,而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 人,因未合法承當訴訟,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自非本案之被   告,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即原告並未對他造為訴之追加   或撤回之訴訟行為,於原審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 述:何振雄起訴時是共有人之一,基於當事人恆定故仍列為 被告等語。惟同日原審法院卻諭知應追加黃崇憲等4人為被 告,並撤回何振雄部分,並在報到單批示追加變更被告黃崇 憲等4人,而何振雄部分撤回;復於審理單記載起訴狀送達 黃崇憲等4人等情(原審卷四第245-261頁)。依前揭規定, 黃崇憲等4人既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原審卻將黃 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亦可認定。至上訴人即原告嗣後固表示「捨棄   原判決有重大瑕疵之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惟訴   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乃係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縱使上訴人即原   告捨棄此部分主張,本院仍應依職權審認之,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原審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顯於11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准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其二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審未經合法程序將黃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 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原判決訴訟程序自有上述二部分   重大瑕疵,是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甚明。上   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器、陳龍雄、視同上訴人龔 奇葉、蔡宗佑、吳法頤、龔英顯、龔玉葉等人雖於113年9月 26日到庭表示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本院卷二 第2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發函通知其餘未於113 年9月26日到庭之視同上訴人何錦梅等人,請其等於文到10 日內具狀表示本件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該函均已合法 通知何錦梅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71 頁)。惟何錦梅等人迄未具狀表明同意,應視為不同意。茲   為維持本件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未查明黃崇憲等4人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即 逕列黃崇憲等4人為共同被告,且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 顯,遽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又該瑕疵攸關系爭1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及結果,若不發回原   審,則當事人無從在原審完備其聲明,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   虞,復無從經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即有   發回原法院以回復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又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由視同上訴人胡榮顯持有之應 有部分12分之1業經法院拍賣,由何錦梅拍定取得,此據上 訴人即原告具狀陳明到院,並提出何錦梅之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因本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應由原審更 為審理時予以注意,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TNHV-113-重上-50-20241211-1

上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王明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王月鳳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聲 請 人 王月娥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王月玲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王龍輝  住○○市○○區○○里○○0號 代 理 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63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 8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民國113年7月5日判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張家瑛 書 記 官 楊宗倫 調解委員 邱美月委員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明文 上二人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聲請人 王月娥 相對人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王郭弄於新化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存款由王月鳳單獨取得,並由王月鳳自行至新化區 農會領取。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王明文新台幣 肆拾伍萬元。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 王明文 王月鳳 上二人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聲請人 王月娥 王月玲 相對人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楊宗倫 受命法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2024-12-11

TNHV-113-上移調-26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聲請人應釋明上述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   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   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   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   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人文與科學   學院(下稱人科院)材料科技研究所副教授,前於民國109 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詎因相對人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 惰情形,致伊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   正義被延誤,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等情事,經伊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該院以111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因相對人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是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瀆職、過失,包庇相對人之人科院對伊   為不實公文書與連續霸凌濫權欺壓,拖延伊教授升等及造成   身心莫大壓力影響健康,為釐清事證,故有保全如附件所示   證物之必要。又如附件所示證物恐因文件保存期限屆滿被銷   毀或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如附件所示之 證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情 形,致伊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正義   被延誤,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情事,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等語;惟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即可向本院聲請調查,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相對   人為國立大學,其文件資料保存仍應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   銷毀辦法等相關規定為之,而該規定有一定之保存年限,自   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如附件所示之證物,有為保全證   據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如附件所示之證物將因   文件保存期限屆滿,而有銷毀或滅失之危險,難認有保全之   必要,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件:  ㈠原證1A:110年7月6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   00426號決議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覆110年3   月10日雲科大人科院院教評會決議,原證1-16)。  ㈡原證1B:110年4月29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 00241號決議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覆110年1 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教評會決議,原證1-15)。  ㈢原證1C-1:109年12月31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   000000000號決議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覆10   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教評會決議,原證1C-2)。  ㈣原證1J:110年10月7日雲科大申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3 4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訴110年7月 6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決議,原 證1A)。  ㈤原證1-1:110年7月15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35號評議書之 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訴110年4月29日雲科大 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241號決議,原證1B)。  ㈥原證1F:110年2月24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091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09年12月31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0000 00000號決議,原證1C-1)。  ㈦原證1D:雲科大109年12月11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 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   紀錄(針對申訴109年5月20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㈧原證1E:110年1月22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0052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0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㈨原證1G:110年4月28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243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10年1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㈩原證1H:110年6月21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386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10年3月10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110年3月10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110年1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10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109年5月20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2024-11-29

TNHV-113-全-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女(AC000-A112002)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AC000-A112002A) 被 告 陳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萬元、乙男新臺幣參拾萬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 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因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足以 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以保障 被害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之父即乙男(警詢代號AC000-A112002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多年球友,進而結識甲○(警詢   代號AC000-A112002,民國97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並於110年10月27日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   10年12月間,明知甲○就讀國中二年級,已預見甲○為未滿   14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0樓「北海賓館」某包廂內,未違反甲○意願,接續以性 器進入甲○性器、口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一次。被告   嗣後復於111年12月間,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行為之犯意,分   別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31日下午6時許,在 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某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內,各以將手伸   入甲○衣褲撫摸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各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   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罪刑確定,其前揭行為顯   然不法侵害甲○性自主權,及乙男基於父親身分對甲○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甲○及 乙男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證據均   不爭執。伊之前薪水不固定,家中還有長輩要扶養,現亦在   監執行中,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間,明知甲○就讀國中二年級,已預見甲○為 未滿14歲之少女,仍於110年12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0樓「北海賓館」某包廂內,未違反甲○意願   ,接續以性器進入甲○性器、口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一   次。  ㈡嗣於111年12月間,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31日下午6時 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某處、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內,各以將手伸入甲○衣褲撫摸胸部及陰部之方   式,各對甲○為猥褻行為。  ㈢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有   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   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   權」或「監護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對甲○有為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以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2次)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上開行為發生時,甲○為未滿 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乙男為行使甲○親 權之人,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乙男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甲○、乙男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本件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明知甲○之年齡極輕,在 甲○未滿14歲時即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在   甲○滿14歲未滿16歲時再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2次)之行為等情,足認對甲○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且侵害乙男之親權,致原告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精神上痛苦;再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   所示兩造於111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地位   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   萬元,乙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70萬、乙男3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 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兩造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28

TNHV-113-訴-8-20241128-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8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林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規定。又原告之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審理,原告在該 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嗣經嘉義 地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該院 民事庭審理,並改分為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案), 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起訴狀 暨言詞   辯論筆錄及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原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審理中,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以本件訴訟審理。經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相核,二者均係   基於系爭刑案之同一犯罪事實所為之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且本件訴訟標的亦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28

TNHV-113-金簡易-98-20241128-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5號 原 告 李瓊瑤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 告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夏邦祐 鍾承 羅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鍾承、羅振國現分別於法務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11月4日分別具 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67、167頁),自 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其二人提解到院以便其出 庭。是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訴外人連俊瑋(按: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原告未拋棄對本件其餘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請求權)   與被告張宥寧、夏邦祐、鍾承、羅振國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為請求連俊瑋 與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後並因與連俊瑋成立訴訟上和 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間遭連俊瑋及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莉蓁」與原告聯繫,向原 告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96,000元 至連俊瑋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訴外人周嘉玲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有 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連俊瑋及被 告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 7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經連俊瑋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在警詢之陳述、證人周嘉玲、陳   琬頤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原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存   摺內頁、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而連俊   瑋及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刑事法庭判決   有罪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㈢連俊瑋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既遂,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將96,000元匯至前開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連俊瑋   及被告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與連俊瑋成立訴訟上   和解,連俊瑋同意給付原告19,200元,惟原告並未拋棄對本   件其餘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請求權,因此,原告扣除上開和   解金額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800元(計算式:96,000元   -19,200元=76,8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8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羅振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76,8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28

TNHV-113-金簡易-95-20241128-2

上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貽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陳玟君  住同上 相 對 人 孫興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       孫靜誼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44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2 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 ,民國112年8月31日判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張家瑛 書 記 官 楊宗倫 調解委員 孫玉文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莊貽雯 相對人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83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相對人孫靜誼所受分配之次序5併案執行費新台幣(下同)7 6,000元、次序18票款1,155,401元、次序19票款1,272,428 元,共計2,503,829元(業已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 、案號:111年度存字第1177號),均予以剔除,上開提存金 額改分配由聲請人取得。 二、兩造同意前項分配表中,相對人孫興權所分配之3,006,875 元(業已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111年度存 字第1176號),就次序20所受分配之金額1,499,350元,其中 256,171元改分配予聲請人(與前項金額2,503,829元合計後 ,聲請人取得金額為2,760,000元);至於次序20剩餘之1,24 3,179元,與次序7併案執行費88,000元、次序21票款1,419, 525元,合計共2,750,704元,則分配予相對人孫興權取得。 三、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代理人 莊貽雯 相對人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楊宗倫 受命法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2024-11-27

TNHV-113-上移調-244-20241127-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 國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 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國抗字 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1,000元,亦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   再抗告(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 送達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7頁)。雖其另遞「未命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違   法裁定聲明異議狀」,表明未為抗告及本院違法裁定云云,   惟就補正裁定部分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其所提上開書狀係對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   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20

TNHV-113-國抗-8-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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