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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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崎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82、113年度偵 字第2038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蘇 詠崎、邱子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皆言明係就原判決 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㈡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就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63099號案件函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因與前揭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與原判決之被 害人、被害事實及金額均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犯 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 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 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就 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蘇詠崎、邱子桓上訴理由略以:其等已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為本案犯行 ,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 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均否認犯行(見偵50382卷第152至153頁 、第166至16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 審卷第146、148頁,本院卷第112頁),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並無自白,雖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2人於 偵查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尚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萬豪詐欺 集團」,從事工作分配兼收水、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萬豪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 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渠2人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皆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各自之洗錢犯 行,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萬豪詐欺集團」內所擔 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10萬元,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蘇詠崎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故自 毋庸對被告蘇詠崎宣告沒收;被告邱子桓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於另案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第7號)諭知沒收等情,業經原審核閱該案卷宗屬實,為免 過苛及重複宣告沒收,故就被告邱子桓本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310萬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 該贓款,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對被告2 人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2人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原審判 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刑 度,難謂過重,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 2人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原審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有 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亦不影響判決 結果,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87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毀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患有失智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有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張錦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標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 御林門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由吳珍微管理,置於上開門市店門口之KIRKLAND衛 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429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珍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各1 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衛生紙1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 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11

PCDM-114-簡-495-20250311-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 633號、第15847號、第16323號、第20400號、第23480號、第301 87號、第20622號、第30263號、第32607號、第51189號、第7351 7號、第77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第2011號、113年度 偵字32571號、第3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品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 害人眾多,原審未經開庭,逕以簡易判決,不利被害人權益 ,又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被 害人尚未取得被告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顯 有過輕之嫌,難認該判決妥適,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原審前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行準備程序已有傳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 見,然均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報到單在卷 可參。另本院於審理程序亦有傳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 表示意見,告訴人李品葳到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約 定於114年9月履行賠償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審判筆 錄附卷可憑,是本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開庭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未能保障被害人權益、或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足 認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筵銘、黃佳彥 、王宗雄、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金簡上-76-202503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至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呂至為」之記載補充為「呂至為未領 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呂至 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郭建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 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呂至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3 頁、第4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之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 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仍駕車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 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 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 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以及告訴人業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7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學府路1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林碧霞,林碧霞因而受有 頭暈、下唇擦傷及挫傷、頭部鈍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光碟檔案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因接聽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15-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永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 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依L INE暱稱「專員 冠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後,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對方使用。嗣「專員 冠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葉怡君等5人施以詐術,致 葉怡君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為使 用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永樺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為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依「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對方使用之情,經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0、114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又「專 員 冠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葉怡君等5人施以詐術,致葉怡君等5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為使用網 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葉怡君(偵卷第47頁 )、陳好(偵卷第29、30頁)、林國華(偵卷第62至64頁) 、楊慧姍(偵卷第74至76-1頁)、李孟儒(偵卷第94、95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8、19頁),告訴人葉怡君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 卷第49至60頁),告訴人陳好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 33至40頁),告訴人林國華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68 至70頁),告訴人楊慧姍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卷第79至 88頁),告訴人李孟儒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卷第98至10 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 合網銀帳密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 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 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 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 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與「專員 冠德」 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初始固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與「專 員 冠德」聯繫,然被告與其聯繫後,對方向被告表示:「 幫你送美國貸,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每個客戶可申 請1-10萬美金,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 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偵卷第20頁),並表示被告可申貸 2萬美金,即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62萬元,至於 須被告配合之手續為:「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1.需要 開通網路銀行。2.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戶。3.全部辦理完 成發送給我由經理進行操作認證。4.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 進行撥款(5分鐘到帳)」(偵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所 為實際上乃係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後,即可獲得不必返還之31萬元,此舉與出售帳戶顯 然無異。加以「專員 冠德」指導被告如何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時表示:「因為銀行是有這個業務要給客戶辦理,但是不 能跟行員說是貸款需要使用到,因為貸款不是銀行辦理,銀 行是會排斥外面貸款業務,如果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就 說有跟朋友合夥做電商,經常要付貸款不夠用」、「行員有 多問你就說自己有做一些生意需要用到」(偵卷第22頁), 並在提供設定約定轉帳之對象帳戶時,提醒被告不可將LINE 紀錄給行員,並在被告詢問:「如果是說自己要做生意要用 的會不會就是要公司電話」時,回覆稱:「那就說家裡裝潢 需要匯裝潢款都可以」(偵卷第22頁反面),倘「專員 冠 德」指示被告所為為合法之貸款流程,顯無須使用各種說詞 欺騙行員之必要。此外,被告前往銀行後,又詢問「專員 冠德」稱:「我已經很配合你們的要求,我希望真的可以拿 到那30萬」、「剛剛我的銀行叫我拿證明跟收據出來,我才 能領錢,我這樣要怎麼做會不會去動到法律問題」(偵卷第 23頁反面),可見被告亦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法,然因強烈 希望取得30萬元,仍依「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既在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 法,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情況下 ,為達成自己取得30萬元之目的,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 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葉怡君等5人先後為5次詐欺取財及5次洗錢等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與 朋友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各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案幫助 犯罪使用,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銀 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 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 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 「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 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 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葉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以LINE向葉怡君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35分/60萬元 0 陳好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E向陳好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30萬元 0 林國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起,以LINE向林國華謊稱可於順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52分/15萬5000元 0 楊慧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向楊慧姍謊稱可於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7分/33萬1000元 0 李孟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向李孟儒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29分/41萬7000元

2025-03-10

PCDM-113-金訴-2523-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稱台新帳戶)」以下補充「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第8、9行「附表」以下均補充「編號1」 、末2行「犯罪所得」以下補充「之去向及所在。另如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劉定緯未及轉出,上開台新帳戶即遭 警示,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偵查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編號3證據名稱「附表一」更正為「附表」。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55分」更正為「56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劉俐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與「成齊」共同犯本案,業使告訴人陳衣凡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台新帳戶,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而就洗 錢部分,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不遂,自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劉定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而因同一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尚不涉及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  ㈢被告與暱稱「成齊」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達到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本即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 ,於量刑時亦無衡酌上開事由予以評價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2人及所受 損失尚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 俐玲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存卷可按,至被害人陳衣凡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半工 半讀,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及告訴人劉俐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 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 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俐玲成立 調解且賠償完畢,獲其諒解,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 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 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 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經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衣凡遭 詐騙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乃前 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因本案台新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 出或提領,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衣凡,有本案台新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頁),被告既為前 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款項仍留存於本案台新 帳戶內,當無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詐得之款項500元,則業經被告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據 被告供陳明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定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定緯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79號   被   告 劉定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齊」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定緯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受詐騙者轉 帳匯款之用,復由「成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內,劉定緯再依「成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成齊」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成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俐玲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求職 112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5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26日13時51分許 500元 2 陳衣凡(未提告) 112年11月4日 假求職 112年11月4日 19時55分許 500元 台新帳戶 尚未轉匯 -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004-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含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第6行至第7行「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之記載刪除。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2行「取得詐騙款」補充為「取 得詐騙款項,惟洪啓銓僅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示鄭廷駿匯入本案個人帳戶之款項9萬7千元,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洪啓銓個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張曉嵐匯入本案個人帳戶之款項2萬5千元,則因洪啓銓 未及提領或轉出,該帳戶即遭警示,而洗錢未遂」。  ㈢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洪啓銓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鄭廷俊」更正為「鄭廷駿」。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有關「本案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 企業社帳戶」。  ㈥附件二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9月12日某日」更正為「9月14 日前某日」。  ㈦附件二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0月13日某時許」更正為「9 月1日前某日」。  ㈧附件二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月4日」更正為「10月24日 」、同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70萬元」更正為「700 萬元」。    ㈨附件二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0月27日13時07分」更正為「 10月26日14時」、同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87萬元」 更正為「350萬元」。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啓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康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及刑事陳報狀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企業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 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 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 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 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 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或轉交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 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 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經查,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告訴人張曉嵐遭詐騙後已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洪啓銓本案個人帳戶內,該等款項已在被告可 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未及 提領或轉出即遭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 告洪啓銓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㈣核被告洪啓銓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固有 未恰,惟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洪啓銓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LINE 暱稱「饅頭We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廷峻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個提供本案企業社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 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8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㈨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前述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 犯行,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詐得款項未遭提領、轉 匯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 程度、被害人數10人及遭詐騙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 固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康智淵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 方式賠償損失,然嗣後自陳無力賠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康智淵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至告訴人鄭 廷峻、張曉嵐、王瑞洙、黃有成、陳素清、黃淑芳、翁木原 、柯淑惠、朱陵生,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噴漆工作、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康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 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 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7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企業社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3451號卷第119頁、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 因仍留存於本案個人帳戶內,當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經查: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 曉嵐遭騙匯入本案個人帳戶內之2萬5千元,因本案個人帳戶 遭警示未及轉出或提領,上開款項自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曉嵐,被告既為本案個人帳戶 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因仍留存於本案個人帳戶 內,即無諭知追徵之必要。⑵告訴人康智淵、王瑞洙、黃有 成、陳素清、黃淑芳、翁木原、柯淑惠、朱陵生等人遭詐騙 所匯入本案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故無從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⑶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廷駿匯入 本案個人帳戶內之9萬7千元,業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入其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然卷內除本案個人 帳戶交易明細之電子轉出資料(見偵字第33451號卷第28頁 )及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結餘金額(見同上卷第30頁)外 ,並無被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或其他相關事證,足以 確認上開款項之流向,以及是否仍在被告管領中,該等款項 既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7 洪啓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啓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啓銓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1號   被   告 洪啓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銓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 價,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頂豐企業社」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企業社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椒」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企業社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以「假投資」 手法詐騙康智淵,致康智淵陷於錯誤,陸續多次匯款,其中 於112年10月23日14時29分許,匯款140萬至本案企業社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康智淵事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啓銓(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阿銓」)另於112年12 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饅頭We i」之人,洪啓銓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 可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且持有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並無支付報 酬而委請他人各處代收款項之必要,若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 利益委由他人收取款項,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購入方 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僅單純依指示代為 收取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即可每次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5%至10 %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為貪 圖「饅頭Wei」承諾每次收款代購泰達幣之報酬,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與「饅頭Wei」及其他所屬之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先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個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嗣「饅頭Wei」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掌控本案個人帳戶後, 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個人帳戶,「饅頭Wei」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得知款項存入後,旋由「饅頭」指示洪啓銓留存收取款項之 1,500元為酬金,並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存至洪啓銓自己 之Max交易所帳戶,再轉至「饅頭Wei」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康智淵、鄭廷俊、張曉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啓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以6萬元之代價,應允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頂豐企業社」所申設之本案企業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椒」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胡椒」應該係將該帳戶用於「洗錢」;又被告對於「胡椒」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為條件,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饅頭Wei」之人匯入來源不詳之款項,留取部分款項為報酬,剩餘款項則用以購買泰達幣存至自己之Max交易所帳戶,再轉至「饅頭Wei」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另被告對於「饅頭Wei」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等事實。 2 告訴人康智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胡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康智淵施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康智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企業社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廷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饅頭Wei」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廷峻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鄭廷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個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曉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饅頭Wei」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曉嵐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曉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個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饅頭Wei」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以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為條件,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饅頭Wei」之人匯入來源不詳之款項,留取部分款項為報酬,剩餘款項則用以購買泰達幣存至自己之Max交易所帳戶,再轉至「饅頭Wei」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先前收取報酬而將本案企業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偏門工作」、「洗錢」;更顯示被告知悉收取一定報酬而將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交與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猶為獲取報酬將本案個人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不詳款項,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出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康智淵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企業社帳戶之事實。 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廷峻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鄭廷峻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個人帳戶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曉嵐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曉嵐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個人帳戶之事實。 9 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本案企業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為頂豐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告訴人康智淵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企業社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個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鄭廷峻、張曉嵐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個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企業社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 詐騙告訴人康智淵,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處斷。被告與暱稱「饅頭Wei」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不同 告訴人鄭廷峻、張曉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洗錢與所犯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一般洗錢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 態度良好,深知悔悟,請科予適當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廷俊(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22時26秒 以網路轉帳方式 5萬元 本案個人帳戶 113年1月8日22時59秒 4萬7,000元 2 張曉嵐(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4時12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 2萬5,000元 本案個人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洪啓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2887號(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銓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 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頂豐企業社」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及不詳門號2支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户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啓銓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其辦的,後面辦過戶給跟其買的人,其不認識對方。大概是112年8、9月,給了銀行資料,提款卡、存摺、大小章、網銀帳密。其當面交給對方,但其不認識那個人,地點其忘了,因為缺錢,對方說12萬要買其帳戶,其就賣給對方了,但其沒有拿到錢等語。 2 告訴人等7人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等7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影本資料 4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洪啓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33451號案件 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887號審 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 一交付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瑞洙(提告) 112年9月12日某日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7日13時07 分 87萬元 2 黃有成(提告) 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7日9時52 分 90萬元 3 陳素清(提告) 112年9月某日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3日13時57 分 115萬元 4 黃淑芳(提告) 112年9月某日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7日11時47 分 83萬8,044 元 5 翁木原(提告) 112年9月25日10時許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6日11時16分 120萬元 6 柯淑惠(提告) 112年7月16日15時47分許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12時39 分 70萬元 7 朱陵生(提告) 112年6月9日9時34分許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7日13時07 分 87萬元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2887-202503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iPhone11手機壹具 、保溫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名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保養工作、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iPhone11手機1具、保溫瓶2個,為 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業將上開手機變賣云云,然卷內尚 乏事證資以證明確否變賣或變賣價款為何,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0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             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二 運動場,徒手竊取蔡金美放置在上址司令台旁之後背包1個 【內含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3 ,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蔡金美所有之後背包1個,復將後背包內之iPhone11手機1支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仍在告訴人管領內之後背包1個(內含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且現場有許多人正在運動,上開後背包顯非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後背包1個、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07

PCDM-113-審易-4103-20250307-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原名吳瑩華)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34、34991、38082、38841、389 38、40940、45419、47094、47476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767、644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上訴後第 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99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宜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微風」之 成年人,供「微風」使用本案帳戶。「微風」與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受害 人」欄所示之張智宏等14人(下稱張智宏等14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 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4734卷第40至42頁,金 訴卷第123頁,金簡上卷第262、36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綁定門號資料(金訴卷第64至10 1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1卷第9至37頁), 以及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暫不計算幫助 犯減輕部分,下同)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 ,但因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 高度刑上限為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現行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 告訴人張智宏等14人先後為14次詐欺行為及14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4個 幫助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0、12部分以112年度 偵字第42767、64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 以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3部 分以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 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9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各 與起訴書所示附表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13所示檢察官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上訴後被告與附表編號7所 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科刑資料,仍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 未審酌本案尚有其他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等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佳莉成立調解,犯後 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嚴重 椎間盤突出併脊神經壓迫及病變疾患,屬低收入戶(審金訴 卷129、131、133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 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 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 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 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受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2 、3、5至12、14所示之人外,另有附表編號1、4、13所示之 人,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論及,為保障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楊景舜偵查後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告訴人 張智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與張智宏取得聯繫,謊稱:可在網拍儲值出貨獲利云云,致張智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0時18分/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9966卷7至10)。 ⒉告訴人張智宏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29966卷第24、27至39頁) 2 告訴人 林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與林美華取得聯繫,謊稱:可認購房產後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林美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0時25分/70萬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938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美華提出之匯款單、社群網站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8938號卷第27至29頁)。 3 告訴人 焦唯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與焦唯心結識後,佯裝為證券公司經理,謊稱:可藉由其推薦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焦唯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1時6分/13萬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焦唯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7476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焦唯心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交友軟體、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偵47476卷第28、43、44頁)。 4 告訴人 邱哲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起,與邱哲傑結識後,謊稱:可加入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邱哲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2時39分/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0卷第4、5頁)。 ⒉告訴人邱哲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偵1170卷第16、17、19頁) 5 被害人 潘湘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與潘湘琴結識後,謊稱:可加入博奕平台投資云云,致潘湘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9時28分/3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1萬4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潘湘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419卷第6頁)。 6 告訴人 林宥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某時起,與林宥篆取得聯繫後,接續佯裝為命理老師,謊稱:依指示匯款投注即可中獎云云,致林宥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29分/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082卷第7、8頁)。 ⒉告訴人林宥篆提出之社交網站粉絲專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38082號卷第9至21頁)。 7 告訴人 李佳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佯裝為命理老師與李佳莉取得聯繫後,嗣於同年月12日,向李佳莉謊稱:前為李佳莉所購買之彩券中獎,惟因中獎金額大,需付費委任律師處理云云,致李佳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34分/4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4991卷第8頁)。 ⒉告訴人李佳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偵34991卷第55至59頁)。 8 告訴人 吳秀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與吳秀娟取得聯繫,佯裝為律師,謊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秀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9時34分/30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2時28分/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841卷第20頁)。 ⒉告訴人吳秀娟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8841卷第25、26、28頁)。 9 被害人 謝淳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與謝淳安取得聯繫,謊稱:欲共同經營電商平台,並賣出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謝淳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45分/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94卷第56頁)。 ⒉被害人謝淳安提出之電商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帳號交易明細(偵47094卷第56、71背面、77頁)。 10 告訴人 張詠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與張詠翔取得聯繫,佯裝為證券商員工,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0時29分/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4400卷第12、13頁)。 ⒉告訴人張詠翔提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交友軟體帳號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偵64400卷第16至21頁)。 11 被害人 蘇淑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與蘇淑幸取得聯繫,謊稱:可捐款至指定之機構即可改運云云,後又稱:改運後彩券中獎,惟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蘇淑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1時41分/3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0940卷第5、6頁)。 ⒉告訴人蘇淑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40940卷第17至20頁)。 12 告訴人 林真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與林真如取得聯繫,佯裝為跨境電商,謊稱:可共同經營電商以獲利云云,致林真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2時38分/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76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林真如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2767卷第85至99頁)。 13 被害人 林巧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與林巧婉取得聯繫,佯裝為台積電員工,謊稱:其有莫德納公司內線消息,可短期投資保險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巧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13時20分/3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3時21分/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巧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1505卷第45頁)。 ⒉告訴人林巧婉提出之轉帳明細(偵11505卷第60頁) 14 被害人 王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起,接續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簽署金融服務認證云云,致王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4萬9986元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8分/2萬312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34卷第4、5頁)。 ⒉被害人王捷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34734卷第7至9頁)。

2025-03-06

PCDM-113-金簡上-31-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喆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喆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喆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溫玉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冒幣商身分向 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 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7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 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18號   被   告 周喆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喆衍自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溫玉德」、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思敏」、「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等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幣商身分, 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及面交取款之工作(周喆衍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56號提起公訴)。周喆衍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 12日起,接續利用LINE暱稱「陳思敏」、「Pipspool林佑謙 」、「幣來速」與甲○○聯繫,佯稱:可在「Tiger Futures 」網站及「MetaTrader5」交易平台上投資獲利,並可向幣 商「幣來速」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 幣來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相約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與幣商面交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購買9,157顆泰達幣(USDT),嗣 周喆衍即依「溫玉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假冒幣商身分向甲○○ 收取30萬元,復通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9,157顆泰達幣轉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甲○○之錢包地址內(實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控管),營造交易成功之假象,周喆衍再依「溫玉德」 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不詳山區,將上開30萬元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自上開詐欺款項中抽取2,000 元作為自身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因甲○○無法自「Tiger Futures」網站提領獲利,方 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喆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照「溫玉德」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至頂埔捷運站2號出口,以幣商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30萬元,並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不詳山區,將上開3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自上開詐欺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自身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在頂埔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30萬元予被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告訴人已轉入9,157顆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內,然告訴人申請提領獲利,卻屢遭拒絕之事實。 3 證人仝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仝祐嘉借用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係由證人仝祐嘉自113年4月23日23時起租用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在頂埔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30萬元予被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告訴人已轉入9,157顆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402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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