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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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87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楊智凱 相 對 人 楊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474933

2024-12-12

TNDV-113-司票-4787-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智凱(綽號小宇)與林暉恩及曾惟惠(上二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均知悉氟硝西泮 (下稱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推由楊智凱以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 操作通訊軟體聯繫買家,林暉恩、曾惟惠負責收款、送貨。 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楊智凱在WeChat(下稱微 信)「北中南Suppp....」聊天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 暱稱「星昶國際娛樂主控(白色愛心圖示)阿胖」刊登「額外 手頭上有FM2剩下80幾顆需要的歡迎詢問價格一次拿的話80 顆一口價2萬4可面交」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攬客。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余文志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便加好友後喬裝買家而約定以新臺幣4500元價格購 買50顆FM2,且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下稱本案 釣魚)。曾惟惠隨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5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4巷 與林暉恩碰面,將楊智凱所提供因看診從醫師合法處方取得 之50顆FM2交給林暉恩,並等候收款。林暉恩復按楊智凱指 示,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依約與警員喬裝之買家碰面。 林暉恩交付前述毒品之際,與曾惟惠一起遭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50顆FM2(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等物。且循線於11 2年9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拘提 楊智凱;並於112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5樓搜索起出40顆FM2(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及本案 手機一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楊智凱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暉恩(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1至39頁、第307至313頁參照 ,下逕稱其名)、曾惟惠(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 45至53頁、第307至313頁參照,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本案釣魚警員余文志(下逕稱其名)之112年9月 11日職務報告(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95頁參照) 、本案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 卷第123至135頁參照)、林暉恩及曾惟惠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137、147頁、第 139至145頁、第159至165頁參照)在卷可稽。並有本案手機 、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經將附表編號㈡、㈢ 所示之物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北榮)抽樣鑑定,均含FM2成分。此有北榮112年9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加註市 售包裝推估純質淨重(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04 頁參照)、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21頁參照)可證 。北榮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 認附表編號㈡、㈢所示扣案物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客觀 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 予論處。 二、按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查,「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 般區分為二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 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 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警察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 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 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 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警察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 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 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警察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此時,該行為人仍應成立未遂犯。 而本案是被告先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在網上張貼本案 訊息,而遭本案釣魚偵辦,是並非陷害教唆。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前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故無持有 刑責。被告與林暉恩、曾惟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余文志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僅構成未遂,爰按刑 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欲一次販賣50顆FM2給余文 志,且在住處藏有預備販賣之40顆FM2,但被告罹有身心疾 患,經核發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頁參照 ),該等FM2也是因自身疾患看診而向醫師合法取得。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具備刑法第19條第1、2項責任能力減輕事由, 但本院認其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情狀 ,經依刑法第25條未遂減輕後(最少判3年6月),仍有法重 情輕狀況,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被告刑有前開未遂 、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 辯護人與檢察官雖皆認為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均自白的減輕規定。然被告在偵查中明確否認犯 罪,表示乃遭曾惟惠利用,自己只是「配合演戲」。難認偵 查中業已自白。再者,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具備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平有旭」,因而查獲的 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據覆未有此事,此觀該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34310783號函自明(本院卷第103頁參照)。 況,被告於偵查中強調附表編號㈡、㈢所示FM2都是醫師開給 他的(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23、204、205頁參照 ),於審理中對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不再爭執( 本院卷第100頁參照)。自難認被告本案符合供出來源因而 查獲。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用以販賣、預備販 賣的毒品數量、分擔之犯行、未遂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 、犯後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自白不諱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列之本案手機,為供被告聯繫兜售毒品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按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且係被告為販賣、預備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 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㈡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錠(原50顆總淨重9.9650公克, 驗餘49顆總淨重9.7657公克)。   ㈢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錠(原40顆總淨重8.0710公克, 驗餘39顆總淨重7.8691公克)。

2024-12-05

TPDM-113-訴-99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子玄」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 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楊智凱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子玄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後,未得陳子玄之同 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佶利珠寶銀 樓,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下同)1萬900元之金戒指 1只,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子玄」署名2枚,以表彰係陳子玄同 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再將該簽帳單交付金佶利珠 寶銀樓人員而行使之,致金佶利珠寶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楊 智凱係有權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之人,因此交付金戒指1只與楊 智凱,楊智凱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財物得逞,足生損害於陳子玄 、金佶利珠寶銀樓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4624 卷第61-62頁)、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人簡韋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 14624卷第45-51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胡文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4624卷第151-154頁、第169-171頁) 相符,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 年2月2日金安字第1120000042號函檢附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辦單、信用卡簽帳 單影本、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上 開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146 24卷第75-85頁之1,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14624卷附光碟片 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子玄」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詐取金戒指之目的,以行使偽造簽帳單之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持未經告 訴人授權使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 人之署名,藉以詐取高額金飾,同時破壞告訴人之信用、正 當交易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亦使金佶利珠寶銀樓受有上萬 元之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微。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然因聯繫告訴人未果、金佶 利珠寶銀樓人員無調解意願,被告至今尚未彌補告訴人與金 佶利珠寶銀樓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3-100 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 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在簽帳單上所偽簽「陳子玄」之署名2枚,屬於偽造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金佶利珠寶銀樓人 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所詐得之金戒指1只,係被告實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係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以詐取金戒指1只,惟該信用卡 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一經信用卡申辦人申請註銷、 補發新卡,舊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相較於將來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 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訴-986-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610號卷第7頁之 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52,56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聲明請求自如附表 所示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 金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7,309元(壹佰 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玖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033元(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總 額 1 利息 284,551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4日 (23/365) 8.99% 1611.96元 2 利息 1,303,590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4日 (23/365) 15.99% 13134.83元 小計 14,746.79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 1,667,309元

2024-12-03

PCDV-113-補-213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德 楊智凱 賴俊鴻 徐芳琴 李子育 楊忠興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4、3006、3008、3015、3 029、3030、3144、3173、317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德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 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賴俊鴻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芳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忠興、郭君龍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錦德(綽號「阿松」及「小馬」、LINE暱稱「青松」)係 址設臺北市○○區○○○0段0巷0號「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負 責人,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內 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楊智凱共謀,由邱錦德化名「劉先生」或 「劉店長」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負責對外招 攬民眾申辦門號,並提供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 聯絡使用,楊智凱則負責後續電信申辦送審業務。其等均明 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 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 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 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 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上開手機補貼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人申辦 門號: (一)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許朝信(由 本院另行審結)、許清風、陳春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 政、名震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10年3月30日解散,下稱名震 公司)負責人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前開9人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二所示唐聖鈞、黃火烟、吳 壯輝、劉文福、吳家瑋、陳証中、蘇再興、呂政峰(前開8 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孫益綜(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6號判決論罪科刑)、賴宗瑋(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439號判決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三所示李明樂、張以 杭(原名張樞亞)、吳榮賓(前開3人均已歿,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109年8月26 日至110年4月24日間,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 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 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 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 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各自與邱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楊 智凱為本案共犯),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嗣 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另有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 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遂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 示之物品,嗣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邱錦德、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263頁,同上卷二 第81、95、189、206、25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許朝信、許清風、陳春 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政、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 林春蘭、楊忠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卷一 第23至29、57至60、63至66、73至77、85至88、91至94、11 3至116、129至133、137至139、143至146、149至152、155 至158、185至186頁,同上偵卷三第13至19、31至37、45至4 8、55至61、107至108頁),並有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 、附表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禮券類商品訂購單、搭配之專 案手機或商品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錦德分別 與李子育、林郁政、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劉文福、吳 家瑋、蘇再興、呂政峰、賴宗瑋等人在門市外持亞太電信員 工識別證合照之照片、楊智凱之員工識別證影本、開放通行 簽核表、亞太電信案情說明文件、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 細表、欠費明細表、110年5月3日自由時報廣告、許清風提 供之111年4月5日自由時報廣告、林股合提供之111年4月6日 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邱錦德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單純向上 開門號申登者收購手機,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邱錦 德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02年開始從事辦理「辦門號換現金 」,從106年開始經營帝標通訊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4 頁),並有「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頁面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三第283至284頁)。則以被告 邱錦德經營通訊行之專業與經驗,對於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 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 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 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 上開手機補貼款等情,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邱錦 德於報紙刊登之廣告標題為「辦門號送現金」,且通篇並無 手機收購等用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3頁,同上偵卷三第21、 49頁)。被告邱錦德復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找我申辦門號 的人應該是缺錢需要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5頁,同上 偵卷三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供稱:客人 說因為缺錢,所以透過被告邱錦德辦門號換現金,資費及終 端商品(手機或禮物卡等)都是被告邱錦德指定的,終端商 品大部分是交給被告邱錦德,少部分我會直接拿給客人等語 (見同上偵卷一第36至39頁)。顯見被告邱錦德係以「辦門 號送現金」為誘因,招攬經濟能力不佳之民眾出面申辦門號 ,遂行其向亞太電信詐取搭配之專案手機或商品之目的,同 時對於門號申登人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一事已有預見,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 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被告邱錦德上開所辯核與卷存事證 不符,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核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凱並未將其與邱 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況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主觀上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僅可認上開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2.就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登人楊忠興、郭君龍,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事實(詳後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申登人王進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就 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 (2)又楊忠興、郭君龍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費,據告訴代理人 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 52號卷第377頁),核與卷存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細表 、欠費明細表相符(見同上偵卷三第247、249頁,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雖以前揭詐術取得手機及商品,惟 亞太電信已藉由楊忠興、郭君龍之後續如期繳款而回收其價 值,堪認亞太電信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3)是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三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邱錦德、楊智凱利用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就上述起訴法條異動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 庭告知各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二第188、2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相互間,及其等分別與 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申登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0(申登人林郁政)、11(申登人蔣廣程 )、12(申登人陳俊男)、13(申登人廖國裕)、附表二之 二編號6(申登人吳家瑋)、附表二之三編號3(申登人張以 杭)部分,被告等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 亞太電信施用詐術申辦門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為。  2.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申登人李子育)、7(申登人陳春明) 、14(申登人林春蘭)、附表二之二編號7(申登人陳証中 )、8(申登人蘇再興)、9(申登人呂政峰)、11(申登人 賴宗瑋)、附表二之三編號4(申登人吳榮賓)、附表三編 號1(申登人楊忠興)部分,其等分別於同日申辦2支門號,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分次為之,應認為其犯罪行為僅為單一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稍有未洽。  3.另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3(申登人均為徐芳琴)、附表二之 二編號4、5(申登人均為劉文福)、附表二之三編號1、2( 申登人均為李明樂)部分,時間已相隔達數月之久,自難認 為有何接續之關係,而係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及行為。  4.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 三所示共32罪,被告徐芳琴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錦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04、6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邱錦德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被告楊智凱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同上卷二第81、189、206頁)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楊智凱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邱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見同 上偵卷一第23至29頁,同上偵卷三第81至85頁),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錦德就此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智凱就此部分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等人 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上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各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和解或賠償情形(被告楊智凱、徐芳琴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邱錦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但未履行完畢,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李子育僅結 清部分欠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3,361元未結清,見本院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374、379頁,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412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卷二第81、207至208、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智凱 (附表一之二部分)、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得易科及 不得易科部分分別為之)、徐芳琴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 楊智凱(得易科部分)、徐芳琴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楊智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楊智凱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 酌被告楊智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楊智凱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足認被告楊智凱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含前述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對被告楊智凱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邱錦德部分:  1.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3「詐得財物」欄 所示之手機或商品,均係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三編號1、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或商品,雖亦 屬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然因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邱錦德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業 績壓力而與邱錦德配合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同上偵 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20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凱有自邱錦德處朋分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賴俊鴻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千元等語; 被告徐芳琴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第一次給我現金6千元 ,並幫我繳清違約金3,313元,第二次給我現金6千元,我一 共獲利15,313元等語;被告李子育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 給我現金3千餘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4至55、125、151 頁)。惟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徐芳琴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李子育已結清部分欠費,已如前述 。況就告訴人交付之手機或商品,本院已對被告邱錦德諭知 沒收,若再對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子育尚未結清之欠費,應循民事程 序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 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 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 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 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與邱錦德、楊智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邱錦德、楊智凱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替 其等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所示之物品轉交邱錦德變 賣,因認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 忠興、郭君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固坦承申辦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申 辦後都有正常繳費,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分別為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同 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申辦,且其等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 費,已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初楊忠興、郭君龍的申請案件是由楊智凱經手,所以才會列 在嫌疑人名單,一併移給新北市刑大調查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於申辦門號時並無持續按期繳費之意 願或能力,自難認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二)至被告楊忠興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189、206頁)。惟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證明被告楊忠興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楊忠興之單一自 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楊忠興、郭君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忠興、 郭君龍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忠興、郭君龍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楊忠興、郭君龍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 (申登人:賴俊鴻)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俊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4 (申登人:李子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子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5 (申登人:許朝信)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6 (申登人:許清風)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7 (申登人:陳春明)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8 (申登人:林股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9 (申登人:黃瑞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0 (申登人:林郁政)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1 (申登人:蔣廣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 (申登人:陳俊男)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 (申登人:廖國裕)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4 (申登人:林春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 (申登人:唐聖鈞)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 (申登人:黃火烟)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3 (申登人:吳壯輝)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4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5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6 (申登人:吳家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7 (申登人:陳証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8 (申登人:蘇再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9 (申登人:呂政峰)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0 (申登人:孫益綜)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1 (申登人:賴宗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2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3 (申登人:張以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4 (申登人:吳榮賓)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之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申登人:楊忠興)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申登人:郭君龍)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申登人:王進順)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賴俊鴻 0000000000 109/9/3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徐芳琴 0000000000 109/12/23 OPPOA72手機1支 3 徐芳琴 0000000000 110/2/10 AppleiPhone12ProMax(5G)256G手機1支 4 李子育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5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6 許清風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7 陳春明 0000000000 109/10/1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0000000000 109/10/11 全聯禮券5,000元 8 林股合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9 黃瑞雲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10 林郁政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31 OPPOA735G手機1支 11 蔣廣程 0000000000 110/2/4 OPPOA735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8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9 OPPOA735G手機1支 12 陳俊男 0000000000 110/2/6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2/7 OPPOA735G手機1支 13 廖國裕 0000000000 110/3/6 AppleiPhone12Pro(5G)256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7 OPPOA735G手機1支 14 林春蘭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唐聖鈞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黃火烟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3 吳壯輝 0000000000 109/8/30 SOGO百貨商品券8,500元 4 劉文福 0000000000 109/10/6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5 劉文福 0000000000 110/5/8 AppleiPhone12Pro(5G)128G 6 吳家瑋 0000000000 109/10/19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23 家樂福禮物卡5,000元 7 陳証中 0000000000 109/11/14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1/14 OPPOA72手機1支 8 蘇再興 0000000000 110/3/1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5 OPPOA735G手機1支 9 呂政峰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10 孫益綜 0000000000 109/8/29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11 賴宗瑋 0000000000 110/3/27 realme7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7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李明樂 0000000000 109/10/5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2 李明樂 0000000000 110/4/17 OPPOA735G手機1支 3 張以杭 (原名張樞亞) 0000000000 110/1/2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27 OPPOA735G手機1支 4 吳榮賓 0000000000 110/3/12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2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楊忠興 0000000000 109/10/13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13 全聯禮券5,000元 2 郭君龍 0000000000 109/10/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3 王進順 0000000000 109/9/20 realmeX505G手機1支

2024-11-29

TPDM-112-訴-697-20241129-6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智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經核聲請狀附表,其中編號006至008之本票3紙,到期日誤 載為民國113年7月15日、112年8月15日及113年9月15日(應 為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25日及113年9月25日),請具狀 更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德 楊智凱 賴俊鴻 徐芳琴 李子育 楊忠興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4、3006、3008、3015、3 029、3030、3144、3173、317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德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 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賴俊鴻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芳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忠興、郭君龍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錦德(綽號「阿松」及「小馬」、LINE暱稱「青松」)係 址設臺北市○○區○○○0段0巷0號「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負 責人,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內 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楊智凱共謀,由邱錦德化名「劉先生」或 「劉店長」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負責對外招 攬民眾申辦門號,並提供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 聯絡使用,楊智凱則負責後續電信申辦送審業務。其等均明 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 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 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 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 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上開手機補貼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人申辦 門號: (一)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許朝信(由 本院另行審結)、許清風、陳春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 政、名震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10年3月30日解散,下稱名震 公司)負責人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前開9人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二所示唐聖鈞、黃火烟、吳 壯輝、劉文福、吳家瑋、陳証中、蘇再興、呂政峰(前開8 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孫益綜(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6號判決論罪科刑)、賴宗瑋(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439號判決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三所示李明樂、張以 杭(原名張樞亞)、吳榮賓(前開3人均已歿,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109年8月26 日至110年4月24日間,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 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 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 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 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各自與邱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楊 智凱為本案共犯),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嗣 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另有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 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遂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 示之物品,嗣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邱錦德、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263頁,同上卷二 第81、95、189、206、25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許朝信、許清風、陳春 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政、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 林春蘭、楊忠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卷一 第23至29、57至60、63至66、73至77、85至88、91至94、11 3至116、129至133、137至139、143至146、149至152、155 至158、185至186頁,同上偵卷三第13至19、31至37、45至4 8、55至61、107至108頁),並有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 、附表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禮券類商品訂購單、搭配之專 案手機或商品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錦德分別 與李子育、林郁政、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劉文福、吳 家瑋、蘇再興、呂政峰、賴宗瑋等人在門市外持亞太電信員 工識別證合照之照片、楊智凱之員工識別證影本、開放通行 簽核表、亞太電信案情說明文件、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 細表、欠費明細表、110年5月3日自由時報廣告、許清風提 供之111年4月5日自由時報廣告、林股合提供之111年4月6日 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邱錦德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單純向上 開門號申登者收購手機,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邱錦 德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02年開始從事辦理「辦門號換現金 」,從106年開始經營帝標通訊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4 頁),並有「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頁面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三第283至284頁)。則以被告 邱錦德經營通訊行之專業與經驗,對於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 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 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 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 上開手機補貼款等情,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邱錦 德於報紙刊登之廣告標題為「辦門號送現金」,且通篇並無 手機收購等用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3頁,同上偵卷三第21、 49頁)。被告邱錦德復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找我申辦門號 的人應該是缺錢需要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5頁,同上 偵卷三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供稱:客人 說因為缺錢,所以透過被告邱錦德辦門號換現金,資費及終 端商品(手機或禮物卡等)都是被告邱錦德指定的,終端商 品大部分是交給被告邱錦德,少部分我會直接拿給客人等語 (見同上偵卷一第36至39頁)。顯見被告邱錦德係以「辦門 號送現金」為誘因,招攬經濟能力不佳之民眾出面申辦門號 ,遂行其向亞太電信詐取搭配之專案手機或商品之目的,同 時對於門號申登人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一事已有預見,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 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被告邱錦德上開所辯核與卷存事證 不符,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核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凱並未將其與邱 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況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主觀上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僅可認上開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2.就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登人楊忠興、郭君龍,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事實(詳後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申登人王進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就 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 (2)又楊忠興、郭君龍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費,據告訴代理人 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 52號卷第377頁),核與卷存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細表 、欠費明細表相符(見同上偵卷三第247、249頁,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雖以前揭詐術取得手機及商品,惟 亞太電信已藉由楊忠興、郭君龍之後續如期繳款而回收其價 值,堪認亞太電信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3)是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三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邱錦德、楊智凱利用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就上述起訴法條異動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 庭告知各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二第188、2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相互間,及其等分別與 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申登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0(申登人林郁政)、11(申登人蔣廣程 )、12(申登人陳俊男)、13(申登人廖國裕)、附表二之 二編號6(申登人吳家瑋)、附表二之三編號3(申登人張以 杭)部分,被告等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 亞太電信施用詐術申辦門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為。  2.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申登人李子育)、7(申登人陳春明) 、14(申登人林春蘭)、附表二之二編號7(申登人陳証中 )、8(申登人蘇再興)、9(申登人呂政峰)、11(申登人 賴宗瑋)、附表二之三編號4(申登人吳榮賓)、附表三編 號1(申登人楊忠興)部分,其等分別於同日申辦2支門號,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分次為之,應認為其犯罪行為僅為單一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稍有未洽。  3.另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3(申登人均為徐芳琴)、附表二之 二編號4、5(申登人均為劉文福)、附表二之三編號1、2( 申登人均為李明樂)部分,時間已相隔達數月之久,自難認 為有何接續之關係,而係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及行為。  4.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 三所示共32罪,被告徐芳琴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錦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04、6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邱錦德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被告楊智凱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同上卷二第81、189、206頁)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楊智凱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邱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見同 上偵卷一第23至29頁,同上偵卷三第81至85頁),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錦德就此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智凱就此部分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等人 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上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各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和解或賠償情形(被告楊智凱、徐芳琴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邱錦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但未履行完畢,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李子育僅結 清部分欠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3,361元未結清,見本院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374、379頁,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412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卷二第81、207至208、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智凱 (附表一之二部分)、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得易科及 不得易科部分分別為之)、徐芳琴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 楊智凱(得易科部分)、徐芳琴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楊智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楊智凱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 酌被告楊智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楊智凱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足認被告楊智凱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含前述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對被告楊智凱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邱錦德部分:  1.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3「詐得財物」欄 所示之手機或商品,均係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三編號1、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或商品,雖亦 屬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然因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邱錦德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業 績壓力而與邱錦德配合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同上偵 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20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凱有自邱錦德處朋分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賴俊鴻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千元等語; 被告徐芳琴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第一次給我現金6千元 ,並幫我繳清違約金3,313元,第二次給我現金6千元,我一 共獲利15,313元等語;被告李子育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 給我現金3千餘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4至55、125、151 頁)。惟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徐芳琴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李子育已結清部分欠費,已如前述 。況就告訴人交付之手機或商品,本院已對被告邱錦德諭知 沒收,若再對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子育尚未結清之欠費,應循民事程 序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 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 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 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 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與邱錦德、楊智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邱錦德、楊智凱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替 其等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所示之物品轉交邱錦德變 賣,因認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 忠興、郭君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固坦承申辦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申 辦後都有正常繳費,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分別為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同 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申辦,且其等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 費,已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初楊忠興、郭君龍的申請案件是由楊智凱經手,所以才會列 在嫌疑人名單,一併移給新北市刑大調查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於申辦門號時並無持續按期繳費之意 願或能力,自難認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二)至被告楊忠興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189、206頁)。惟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證明被告楊忠興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楊忠興之單一自 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楊忠興、郭君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忠興、 郭君龍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忠興、郭君龍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楊忠興、郭君龍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 (申登人:賴俊鴻)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俊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4 (申登人:李子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子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5 (申登人:許朝信)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6 (申登人:許清風)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7 (申登人:陳春明)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8 (申登人:林股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9 (申登人:黃瑞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0 (申登人:林郁政)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1 (申登人:蔣廣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 (申登人:陳俊男)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 (申登人:廖國裕)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4 (申登人:林春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 (申登人:唐聖鈞)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 (申登人:黃火烟)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3 (申登人:吳壯輝)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4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5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6 (申登人:吳家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7 (申登人:陳証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8 (申登人:蘇再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9 (申登人:呂政峰)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0 (申登人:孫益綜)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1 (申登人:賴宗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2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3 (申登人:張以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4 (申登人:吳榮賓)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之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申登人:楊忠興)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申登人:郭君龍)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申登人:王進順)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賴俊鴻 0000000000 109/9/3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徐芳琴 0000000000 109/12/23 OPPOA72手機1支 3 徐芳琴 0000000000 110/2/10 AppleiPhone12ProMax(5G)256G手機1支 4 李子育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5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6 許清風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7 陳春明 0000000000 109/10/1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0000000000 109/10/11 全聯禮券5,000元 8 林股合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9 黃瑞雲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10 林郁政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31 OPPOA735G手機1支 11 蔣廣程 0000000000 110/2/4 OPPOA735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8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9 OPPOA735G手機1支 12 陳俊男 0000000000 110/2/6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2/7 OPPOA735G手機1支 13 廖國裕 0000000000 110/3/6 AppleiPhone12Pro(5G)256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7 OPPOA735G手機1支 14 林春蘭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唐聖鈞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黃火烟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3 吳壯輝 0000000000 109/8/30 SOGO百貨商品券8,500元 4 劉文福 0000000000 109/10/6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5 劉文福 0000000000 110/5/8 AppleiPhone12Pro(5G)128G 6 吳家瑋 0000000000 109/10/19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23 家樂福禮物卡5,000元 7 陳証中 0000000000 109/11/14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1/14 OPPOA72手機1支 8 蘇再興 0000000000 110/3/1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5 OPPOA735G手機1支 9 呂政峰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10 孫益綜 0000000000 109/8/29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11 賴宗瑋 0000000000 110/3/27 realme7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7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李明樂 0000000000 109/10/5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2 李明樂 0000000000 110/4/17 OPPOA735G手機1支 3 張以杭 (原名張樞亞) 0000000000 110/1/2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27 OPPOA735G手機1支 4 吳榮賓 0000000000 110/3/12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2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楊忠興 0000000000 109/10/13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13 全聯禮券5,000元 2 郭君龍 0000000000 109/10/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3 王進順 0000000000 109/9/20 realmeX505G手機1支

2024-11-29

TPDM-112-訴-596-202411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德 楊智凱 賴俊鴻 徐芳琴 李子育 楊忠興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4、3006、3008、3015、3 029、3030、3144、3173、317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德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 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賴俊鴻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芳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忠興、郭君龍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錦德(綽號「阿松」及「小馬」、LINE暱稱「青松」)係 址設臺北市○○區○○○0段0巷0號「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負 責人,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內 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楊智凱共謀,由邱錦德化名「劉先生」或 「劉店長」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負責對外招 攬民眾申辦門號,並提供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 聯絡使用,楊智凱則負責後續電信申辦送審業務。其等均明 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 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 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 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 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上開手機補貼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人申辦 門號: (一)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許朝信(由 本院另行審結)、許清風、陳春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 政、名震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10年3月30日解散,下稱名震 公司)負責人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前開9人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二所示唐聖鈞、黃火烟、吳 壯輝、劉文福、吳家瑋、陳証中、蘇再興、呂政峰(前開8 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孫益綜(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6號判決論罪科刑)、賴宗瑋(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439號判決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三所示李明樂、張以 杭(原名張樞亞)、吳榮賓(前開3人均已歿,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109年8月26 日至110年4月24日間,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 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 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 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 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各自與邱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楊 智凱為本案共犯),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嗣 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另有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 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遂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 示之物品,嗣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邱錦德、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263頁,同上卷二 第81、95、189、206、25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許朝信、許清風、陳春 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政、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 林春蘭、楊忠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卷一 第23至29、57至60、63至66、73至77、85至88、91至94、11 3至116、129至133、137至139、143至146、149至152、155 至158、185至186頁,同上偵卷三第13至19、31至37、45至4 8、55至61、107至108頁),並有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 、附表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禮券類商品訂購單、搭配之專 案手機或商品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錦德分別 與李子育、林郁政、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劉文福、吳 家瑋、蘇再興、呂政峰、賴宗瑋等人在門市外持亞太電信員 工識別證合照之照片、楊智凱之員工識別證影本、開放通行 簽核表、亞太電信案情說明文件、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 細表、欠費明細表、110年5月3日自由時報廣告、許清風提 供之111年4月5日自由時報廣告、林股合提供之111年4月6日 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邱錦德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單純向上 開門號申登者收購手機,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邱錦 德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02年開始從事辦理「辦門號換現金 」,從106年開始經營帝標通訊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4 頁),並有「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頁面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三第283至284頁)。則以被告 邱錦德經營通訊行之專業與經驗,對於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 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 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 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 上開手機補貼款等情,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邱錦 德於報紙刊登之廣告標題為「辦門號送現金」,且通篇並無 手機收購等用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3頁,同上偵卷三第21、 49頁)。被告邱錦德復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找我申辦門號 的人應該是缺錢需要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5頁,同上 偵卷三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供稱:客人 說因為缺錢,所以透過被告邱錦德辦門號換現金,資費及終 端商品(手機或禮物卡等)都是被告邱錦德指定的,終端商 品大部分是交給被告邱錦德,少部分我會直接拿給客人等語 (見同上偵卷一第36至39頁)。顯見被告邱錦德係以「辦門 號送現金」為誘因,招攬經濟能力不佳之民眾出面申辦門號 ,遂行其向亞太電信詐取搭配之專案手機或商品之目的,同 時對於門號申登人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一事已有預見,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 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被告邱錦德上開所辯核與卷存事證 不符,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核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凱並未將其與邱 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況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主觀上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僅可認上開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2.就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登人楊忠興、郭君龍,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事實(詳後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申登人王進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就 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 (2)又楊忠興、郭君龍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費,據告訴代理人 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 52號卷第377頁),核與卷存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細表 、欠費明細表相符(見同上偵卷三第247、249頁,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雖以前揭詐術取得手機及商品,惟 亞太電信已藉由楊忠興、郭君龍之後續如期繳款而回收其價 值,堪認亞太電信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3)是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三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邱錦德、楊智凱利用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就上述起訴法條異動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 庭告知各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二第188、2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相互間,及其等分別與 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申登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0(申登人林郁政)、11(申登人蔣廣程 )、12(申登人陳俊男)、13(申登人廖國裕)、附表二之 二編號6(申登人吳家瑋)、附表二之三編號3(申登人張以 杭)部分,被告等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 亞太電信施用詐術申辦門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為。  2.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申登人李子育)、7(申登人陳春明) 、14(申登人林春蘭)、附表二之二編號7(申登人陳証中 )、8(申登人蘇再興)、9(申登人呂政峰)、11(申登人 賴宗瑋)、附表二之三編號4(申登人吳榮賓)、附表三編 號1(申登人楊忠興)部分,其等分別於同日申辦2支門號,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分次為之,應認為其犯罪行為僅為單一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稍有未洽。  3.另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3(申登人均為徐芳琴)、附表二之 二編號4、5(申登人均為劉文福)、附表二之三編號1、2( 申登人均為李明樂)部分,時間已相隔達數月之久,自難認 為有何接續之關係,而係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及行為。  4.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 三所示共32罪,被告徐芳琴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錦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04、6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邱錦德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被告楊智凱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同上卷二第81、189、206頁)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楊智凱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邱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見同 上偵卷一第23至29頁,同上偵卷三第81至85頁),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錦德就此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智凱就此部分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等人 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上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各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和解或賠償情形(被告楊智凱、徐芳琴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邱錦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但未履行完畢,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李子育僅結 清部分欠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3,361元未結清,見本院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374、379頁,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412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卷二第81、207至208、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智凱 (附表一之二部分)、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得易科及 不得易科部分分別為之)、徐芳琴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 楊智凱(得易科部分)、徐芳琴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楊智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楊智凱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 酌被告楊智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楊智凱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足認被告楊智凱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含前述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對被告楊智凱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邱錦德部分:  1.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3「詐得財物」欄 所示之手機或商品,均係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三編號1、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或商品,雖亦 屬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然因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邱錦德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業 績壓力而與邱錦德配合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同上偵 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20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凱有自邱錦德處朋分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賴俊鴻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千元等語; 被告徐芳琴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第一次給我現金6千元 ,並幫我繳清違約金3,313元,第二次給我現金6千元,我一 共獲利15,313元等語;被告李子育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 給我現金3千餘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4至55、125、151 頁)。惟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徐芳琴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李子育已結清部分欠費,已如前述 。況就告訴人交付之手機或商品,本院已對被告邱錦德諭知 沒收,若再對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子育尚未結清之欠費,應循民事程 序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 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 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 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 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與邱錦德、楊智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邱錦德、楊智凱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替 其等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所示之物品轉交邱錦德變 賣,因認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 忠興、郭君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固坦承申辦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申 辦後都有正常繳費,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分別為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同 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申辦,且其等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 費,已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初楊忠興、郭君龍的申請案件是由楊智凱經手,所以才會列 在嫌疑人名單,一併移給新北市刑大調查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於申辦門號時並無持續按期繳費之意 願或能力,自難認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二)至被告楊忠興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189、206頁)。惟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證明被告楊忠興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楊忠興之單一自 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楊忠興、郭君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忠興、 郭君龍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忠興、郭君龍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楊忠興、郭君龍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 (申登人:賴俊鴻)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俊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4 (申登人:李子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子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5 (申登人:許朝信)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6 (申登人:許清風)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7 (申登人:陳春明)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8 (申登人:林股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9 (申登人:黃瑞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0 (申登人:林郁政)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1 (申登人:蔣廣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 (申登人:陳俊男)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 (申登人:廖國裕)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4 (申登人:林春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 (申登人:唐聖鈞)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 (申登人:黃火烟)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3 (申登人:吳壯輝)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4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5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6 (申登人:吳家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7 (申登人:陳証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8 (申登人:蘇再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9 (申登人:呂政峰)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0 (申登人:孫益綜)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1 (申登人:賴宗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2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3 (申登人:張以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4 (申登人:吳榮賓)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之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申登人:楊忠興)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申登人:郭君龍)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申登人:王進順)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賴俊鴻 0000000000 109/9/3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徐芳琴 0000000000 109/12/23 OPPOA72手機1支 3 徐芳琴 0000000000 110/2/10 AppleiPhone12ProMax(5G)256G手機1支 4 李子育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5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6 許清風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7 陳春明 0000000000 109/10/1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0000000000 109/10/11 全聯禮券5,000元 8 林股合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9 黃瑞雲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10 林郁政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31 OPPOA735G手機1支 11 蔣廣程 0000000000 110/2/4 OPPOA735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8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9 OPPOA735G手機1支 12 陳俊男 0000000000 110/2/6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2/7 OPPOA735G手機1支 13 廖國裕 0000000000 110/3/6 AppleiPhone12Pro(5G)256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7 OPPOA735G手機1支 14 林春蘭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唐聖鈞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黃火烟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3 吳壯輝 0000000000 109/8/30 SOGO百貨商品券8,500元 4 劉文福 0000000000 109/10/6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5 劉文福 0000000000 110/5/8 AppleiPhone12Pro(5G)128G 6 吳家瑋 0000000000 109/10/19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23 家樂福禮物卡5,000元 7 陳証中 0000000000 109/11/14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1/14 OPPOA72手機1支 8 蘇再興 0000000000 110/3/1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5 OPPOA735G手機1支 9 呂政峰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10 孫益綜 0000000000 109/8/29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11 賴宗瑋 0000000000 110/3/27 realme7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7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李明樂 0000000000 109/10/5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2 李明樂 0000000000 110/4/17 OPPOA735G手機1支 3 張以杭 (原名張樞亞) 0000000000 110/1/2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27 OPPOA735G手機1支 4 吳榮賓 0000000000 110/3/12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2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楊忠興 0000000000 109/10/13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13 全聯禮券5,000元 2 郭君龍 0000000000 109/10/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3 王進順 0000000000 109/9/20 realmeX505G手機1支

2024-11-29

TPDM-112-原訴-27-20241129-4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77號 原 告 莊子萱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93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29

SDEV-113-沙小-477-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又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又慶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楊智凱(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楊智凱轉 交「順風順水」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廖又慶與楊智凱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一「告訴 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入帳戶」欄所載)。楊智凱旋即指示廖又慶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提領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詳如附表一「提領時 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與 楊智凱轉交「順風順水」指派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慧婷、陳柔安、陳玟樺、黃吉松、周建宏、毛秀慧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又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9-452頁,本院卷第131-133頁),核 與共犯楊智凱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1-9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慧婷、陳柔安、陳玟樺、黃吉松、周建 宏及毛秀慧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甚為綦詳(見偵 卷第131-133、135-137、139-145、147-155、159-161、163 -167頁),且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 (見偵卷第45-47頁)、頭家派出所112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49-51頁)、被告112年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1-79頁)、共犯楊智凱112年2月16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95-103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⑴潭子頭家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共33張(見偵卷第169-175、183頁)、⑵潭子區農會甘 蔗分部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卷卷第177頁 )、⑶全家超商-潭子甘蔗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8 張(見偵卷第179頁)、⑷全家超商-潭子榮興店之自動櫃員 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見偵卷第181頁)】、GOOG LE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1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111年12月27日16時28分24秒-12月28日05 時56分44秒,見偵卷第187-189頁)、徐坤煌之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23頁)、林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號111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25頁)、林姿妤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 11年12月27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7頁)、江素真之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2月29 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9頁)、告訴人馮慧婷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通聯記錄截圖2 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31-233、235、237、 239、241、247、249、251、253頁)】、告訴人陳柔安遭詐 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通聯記錄截圖1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25 5-257、259、263、265、267、269頁)】、告訴人陳玟樺遭 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通聯記錄截圖3張、電子郵件訊息之截圖3張(見偵卷第271- 273、275-277、279、281、291-295、297、299-301、301-3 03、305、307頁)】、告訴人黃吉松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通聯記錄截圖1張 (見偵卷第309-311、313-315、317、319、323、325、327 、329頁)】、告訴人周建宏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通聯記錄截圖2張(見偵 卷第331-333、335-337、339、341-343、351-353、355、35 7頁)】、告訴人毛秀慧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通知截圖1張(見 偵卷第359-361、363、365、369、373、375、381、38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7577 號函檢送林姿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29-4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69、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即洗錢所得財物 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接續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行為,係其基於領取不 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行為 ,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楊智凱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楊智凱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 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每日 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已自動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78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 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 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 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24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馮慧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668號調解筆錄份(見本院卷第71-7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㈧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管一天領多少錢,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本案提款日 期111年12月27日及29日,都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查 扣在案(詳如前述),且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犯罪所得係 以日計算,尚無從區分究係自何次犯行所取得,而被告於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中,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分別於111年12月3日、同年月7至10日、同年月2 7日、112年1月1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經認定被告於該案之 犯罪所得為13,000元,並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614、6 1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 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基此, 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本案即無重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故本案僅就被告111年12月29日之犯罪所得2,000 元,依法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 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馮慧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馮慧婷,佯稱:係安德烈慈善機構及郵局、銀行人員,因單筆捐款誤植成長期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7時33分許 9萬9,967元 徐坤煌(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7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1年12月27日17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2 陳柔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柔安,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關閉個資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提領2萬9,000元 3 陳玟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玟樺,佯稱:係宜得利家具及信用卡公司人員,因客戶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付款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8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林姿妤(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1年12月27日18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9,000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35分許 9,998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35分許 9,998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36分許 9,998元 111年12月27日21時40分許,提領900元 臺中市○○區○○街路00巷0號(全家-潭子榮興店) 111年12月27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4 黃吉松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吉松,佯稱:係伊甸基金會會計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誤扣信用卡定期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2月27日 20時21分許 9萬9,987元 林姿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 111年12月27日20時32分許,提領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甘蔗店) 111年12月27日 20時30分許 8,039元 111年12月27日20時34分許,提領9,000元 5 周建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建宏,佯稱:係伊甸基金會及郵局、銀行人員,因轉帳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9日 17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江素真(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龜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1年12月29日 17時2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29日17時27分許,提領4萬元 6 毛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毛秀慧,佯稱:係伊甸基金會及元大銀行客服,因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9日 18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29日18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5

TCDM-113-金訴-236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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