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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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彭雁鈴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振熙 訴訟代理人 巫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5,015元,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情侶,民國111年3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下稱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548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內第31至 51頁之對話內容(下稱偵卷對話內容)確為兩造間之對話。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稱「你不用這樣威脅我,你很不要臉, 交往期間本來就是你情我願的事情」、「我搬家時,找不到 你當初給我的包包」、「我從來就沒有說會跟你借過錢,都 是你自說自話,你所為的這些錢,本來就是男女交往的正常 往來。」;被上訴人則回稱「你更不要臉,從頭到尾都是在 騙我」、「要我進公司找你,還是你要出來處理。」、「關 我什麼事,東西又不在我這。」等語,及上訴人於系爭偵查 案件雖曾稱「我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是當 時男女朋友關係之合理金錢往來,我想說好聚好散,之前曾 協議每月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但後來覺得不合理」等 語,而兩造於交往期間彼此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情形 下互有金錢往來,實屬常情。被上訴人分手後因不甘過往對 上訴人之付出,不斷向上訴人索討過去無償贈與之金錢,更 於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如果不還錢會去上訴人公 司鬧,且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上訴人係基於情誼及心生畏懼 才會每月匯款給被上訴人,並非返還借款,亦非承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 與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並未提及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復未就兩造間有無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予以斟酌,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曾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僅認定無證據證明上 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倘上訴人自始係「陸續」向 被上訴人借款(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何以未與上訴人約定各 期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遲至兩造分手後,始要求上訴人返 還款項,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非有理。 ㈢、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假設語 氣), 上訴人已為部分清償,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11日給付被上訴 人3,000元,故兩造間之債務也僅餘105,015元,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 陳述則略以: ㈠、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均交付現金予上 訴人。 ㈡、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坦承借款情事,現竟空言否認, 悖離論理法則。至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曾稱「之前曾 協議每月還新臺幣幾千元」,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陳 稱「錢我從下個月時候會還給你,請你給我郵局的帳戶... 只要是錢解決的事情,就都不是事情」、「他叫我不用還你 三千了」、「我支持不想在還你,所謂你說我欠你的錢了」 、「只是不想再還你這些無謂的金錢了」等語,亦可證上訴 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同意每月分期還款予被上訴 人,然上訴人竟又將系爭款項扭曲為無償贈與,實屬無稽。 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情侶,現已分手,又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及偵卷 對話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等情,此有前開通訊對話內 容擷圖(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1至51頁 )在卷可稽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 存在?若有,目前上訴人仍有多少借款未清償?分述如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 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判例、80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裁判要旨)。 2、經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之事 情,業據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擷圖為證,而依 前開對話內容擷圖略述如下:「   上訴人:錢我從下個月時侯會還給你。請你給我你郵局帳戶 。謝謝。   被上訴人:14萬1,000元。請你每個月準時不管任何問題5,0 00請匯入戶口。我先聲明一次沒給我我就照規矩走...我不 想再拖也不想再給你任何機會了。   上訴人:只要是錢解決的事情。就都不是事情。   被上訴人:希望你說的出做得到。因為你很會拖也很會找理 由。」,   是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存在,且當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41,000元之欠款未清 償,否則上訴人豈會主動表示願分期清償,進而向被上訴人 索討還款所需之帳號,且事後亦清償部分款項(另詳後述) ;參以,上訴人於事後固一再否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係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依上訴 人前開辯詞反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無 誤,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堪認屬實,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應舉反證推翻被上訴人前開舉證,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至上訴人另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威脅才願還錢乙節,仍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有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截至111年3月22日止,上訴 人仍積欠被上訴人141,000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4、上訴人復抗辯已清償部分欠款乙情,並提出兩造間之偵卷對 話內容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依系爭偵查 卷中所附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已分別於111 年4月12日匯款4,985元、111年5月12日匯款5,000元、111年 7月12日匯款2,000元、111年8月13日匯款3,000元、111年9 月14日匯款3,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6,000元、111年12 月13日匯款6,00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3,000元,共計匯款 32,985元予被上訴人(見系爭偵查卷第21至26頁),嗣上訴 人再於112年2月11日匯款3,000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前開清償之主張及舉證並未爭執或舉反證推翻, 更分別於上訴人每次匯款後計算剩餘欠款金額後回復上訴人 ,則本院認上訴人前開主張非虛,是扣除被上訴人前開清償 之金額後,上訴人應僅剩105,015元(計算式:141,000元-3 2,985元-3,000元=105,015元)之欠款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 及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14

TCDV-113-簡上-554-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林竹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炎成、林明昆、林樹涼、林石群、林紀一、林 登炎、沈宗義、沈永南、沈永堯、沈永義、沈隆治、林大樹、林 樹枝、林樹雲、林竹山、林茂山、林政池、林政發、林政典、林 方姓、曾龍認、林啟宗、曾煒淋、曾煒庭、林辰佑、林衛賢、林 錦松、林金鈴、劉永洲、劉美巿、林南河、林南村、劉登臨、劉 勝陸、林信宏、林姵如、林姵麗、林昭秀、林芳如、楊玉華等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369元【註:本件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04.49平方公尺,於民國1 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900元/平方公尺。原告林竹國持分權利 範圍為1500分之137,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369元(計 算式:5,004.49㎡×900元×137/1500=41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3

CYDV-114-補-7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盧OO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OO 被 告 陳OO 兼上一人之 李OO 法定代理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7號民事 裁定分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於 同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 原告均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均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13

TCDV-114-訴-57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張光玉 即 被 告 張廷昇即張光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和國 張和忠 林炫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820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 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 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核定上訴人與其等所有土地間 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同時請求已到期之租金,上訴人 就本院准許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係對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二、三編號1-4之「本院 核定每年租金額」之數額不服,又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未定 有期限,亦無從推算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應以10年計,則計算本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數應為 新臺幣(下同)1,394,17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並以前開金額核定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至被上訴人於起訴 時一併請求給付已到期之同額租金而勝訴部分,上訴人雖也 同時表明不服,惟兩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 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8% 6,297/㎡×282.94㎡×305/400×8%=108,682 108,682×2年=217,364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8% 6,297/㎡×282.94㎡×8%= 142,534 142,534×2年=285,068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8% 6,570/㎡×282.94㎡×8%= 148,713 148,713 4 114年1月1日起118年12月31日止 6,570/㎡ 282.94 8% 6,570/㎡×282.94㎡×8%= 148,713 148,713×5年=74 3,565 合計: 1,394,170(計算式:217,364+285,068+148,713+743,565=1,394,170) 備註: 一、本件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亦無從推算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 二、又114年以後之申報地價均暫以113年度計算。

2025-02-12

TCDV-112-訴-2902-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劉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79,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7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10

TCDV-114-補-402-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信文 陳信元 相 對 人 林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79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5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 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為由, 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7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 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46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均 尚未終結,亦未經本院執行處停止執行,而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含於114年2月7日追 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本 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97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前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8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 人聲請執行債權數額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害; 參以,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 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故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 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648,000元(計算式:1,800 ,000元×6%×6=64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便 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10

TCDV-114-聲-4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鉅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敏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予禾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187,78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5,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6

TCDV-114-補-353-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吳政衛 被 告 劉豔秋即吳九如之繼承人 吳愷任即吳九如之繼承人 吳承諺即吳九如之繼承人 吳睿綺即吳九如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 7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6

TCDV-114-補-332-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 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 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 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 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 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然存款僅有3元,而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就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准許在案,且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亦准聲請人之訴訟救助,為免裁判結果分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臺 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 年1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 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 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系爭交通事件裁定 、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 告及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觀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全無所得,又中低收入證 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尚難因此遽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戶 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系爭交通事件裁定、執行命令、本院113年中救字第54民事 裁定等,充其量也僅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 形,均無從作為本件釋明。聲請人除前開文件外,迄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 難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本件 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6

TCDV-114-救-25-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管理部(風險管理處) 被 告 賴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12號民事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於同年12 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 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6

TCDV-114-訴-47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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