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竣凱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聖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20

KSDM-113-訴-60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沁翰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沁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沁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Mephedrone)為政府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六百」(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之暱 稱為「妓院有處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沁翰依「六百」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5月2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鳳山文衡殿」前,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Mephedrone之咖啡包6 包予周穎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案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周沁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穎育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妓院有處 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9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 我的報酬是一天3000元加上該次販賣毒品價金之一成等語。 故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 「六百」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蘇靖評,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依 本案卷內事證,被告之毒品來源係「六百」而非蘇靖評,且 亦查無蘇靖評有與被告共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又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此部分函覆略以:蘇靖評係因警於被告 周沁翰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上採集之指紋而查獲,非因周沁翰 之供述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 英112軍偵306字第1139099798號函在卷可憑。準此,警方雖 有另行查獲蘇靖評之毒品案件,然既無事證認為蘇靖評與本 案有關,且其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 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被告竟率然依共犯 「六百」之指示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助長毒品外流 ,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犯後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 本案販賣毒品之報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加上本案販毒所得之 一成,以此計算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 3,200元【計算式:3000+(2000X10%)=3200】,為其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之物沒收:經查,被告與綽號「六百」聯繫使用之手 機,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在卷可佐,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DM-113-訴-441-202501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耀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 00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耀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 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 ),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 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耀廷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張于宸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完畢,請重新審酌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 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 對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實 有不該,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案發當時為待業之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 ,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有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渠等調解成立之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距案發之113年1月8日已時隔甚久,耗費 相當偵審資源,是此部分事由,尚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 酌結果。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 ,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 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 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在案可稽 ,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 又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刑事陳述狀 可佐,堪信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簡上-392-20250115-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事 實 陳柏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 台南市某河堤邊,拾獲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 槍彈)而持有之。嗣陳柏志因另案通緝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 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贓車而為警盤查,經警詢問陳柏志車上有 無違禁物,陳柏志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述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車輛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支(內有子彈9顆)。經警員當場逮捕陳柏志並將陳 柏志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並實施附帶搜索,又在該自 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扣得其餘子彈,陳柏志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因此隨之中斷。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6頁、院二 卷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警卷第24至2 9頁、第30至35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槍枝及擊發測 試結果照片共27張,警卷第36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2號鑑定書(含槍 彈照片共19張,偵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112年12月14日 內授警字第1120879211號函(偵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槍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偵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彈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71頁)及查獲現場 照片1張(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槍枝及子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係於99年間某日,在台 南市某河堤邊拾獲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 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3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年間某日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應論以單一持有 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四)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1、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睿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巡邏到自強路,發現被告停在路邊的 自用小客貨車是侵占案件的贓車,遂在該處等被告出現,待 被告出來後上前詢問該車是否為被告駕駛,並查詢被告之身 分,結果發現被告還有通緝案件。接著我們就詢問被告車上 有無違禁品,被告說有,我接著問該違禁品是什麼,他說跟 我褲腳那一支一樣,我說槍喔,被告說對,我一聽到是槍就 對被告上銬,並叫被告自己打開駕駛座中間的扶手,就發現 一支槍與彈匣。在此之前並沒有任何情資或線索認為被告持 有槍彈等語。依證人黃睿塍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駕駛贓車 遭警盤查,又被告雖有因另案通緝,然其另案係涉犯侵占罪 ,故依現場客觀情況觀之,於警員依通緝犯之規定逮捕被告 時,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 其中9顆子彈之犯行(詳如警卷第2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告知警員該等槍彈之位置,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案係被告自首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其中9顆子彈,經警逮 捕後實施附帶搜索始查獲其餘子彈,故被告雖僅就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其中9顆子彈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間,構成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且其所犯構成自首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應從此罪處斷, 故本案被告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3、再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 明文,固以被告逃亡或藏匿作為通緝之要件,然被告是否逃 亡或藏匿,在被告尚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通常僅能憑 藉卷內現存之客觀證據判斷,換言之,倘依卷內之送達證書 ,顯示被告已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 無著後,即推定被告有逃匿的情形而予以通緝。惟考量現代 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抑或因工作、結婚、就學或其他 原因而搬遷居所地的情形,均所在多有,縱原住居地仍有家 人居住,若家人漏未轉知被告,亦可能使其無法遵期到庭。 因此,被告經傳拘無著遭通緝者,未必主觀上即有刻意逃匿 不欲接受裁判之意,是法院仍應審究其他情狀綜合判斷,以 認定被告有無接受裁判之意。被告雖於審理時經本院傳拘無 著而發布通緝,然查,被告於緝獲後供稱:我因為不想讓家 人擔心所以沒有住在戶籍地,目前居無定所,我沒有住家裡 所以沒收到起訴書。我父親之前收到傳票有跟我說,但因為 我都已讀不回,後來他也沒有跟我說了等語。而本院於通緝 被告前之傳票確係由被告之父親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案可憑,是被告前揭供稱並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等語, 應屬可採。又被告經緝獲後,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有遵期到庭,應認被告主觀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不能 僅以其未收受傳票而經通緝,即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自首之 規定。 4、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報繳「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應係指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有關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查 獲地點僅向警員陳稱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 內有子彈9顆),而本案其餘扣案子彈則係警員將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實施 附帶搜索而查獲。故被告於本案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 ,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 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非少且時 間甚長,其查獲當時,該槍彈置於行車在外之汽車內,與單 純將槍彈藏於住處相較,對社會治安顯較具有高度之潛在危 險,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之情事,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是前揭扣案槍彈除編號2 其中10顆及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外,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其中10顆及 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 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件無涉,俱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4顆 原扣案及送鑑子彈共36顆,鑑定結果如下: 1、2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在起訴範圍內)。 2、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15

KSDM-113-訴緝-55-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義祥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995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韓義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韓義祥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有與告訴人簽署和 解書,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嗣被告申請強制險之理賠,因 告訴人並無投保強制險,導致特別補償基金向告訴人追償賠 付被告之款項。故本案告訴人雖未撤回告訴,但被告已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請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判決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雙方雖有調解意願,然經原審安排調解,對於調解金額未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之112年11月6日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 告訴人6600元,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該和解書在 卷可佐,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有收到該筆6600元等語, 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均已經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而為 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且原審上開考量事項已依刑法第 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故被告上訴所執前詞 業已經原審判決審酌。又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 告拘役30日,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 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 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1、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 2、經查,被告在案發後已於112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5頁)。嗣告訴人雖 於本案和解後之113年1月30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 並陳稱:我於和解後收到對方保險公司寄來的函文,向我申 請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的賠償(該函文沒有寫金額),後續 可能會向我代位求償等語。然審酌被告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傷害,申請強制險理賠本為被告合法之權利,尚不能僅因 告訴人未投保強制險而受有代位求償之可能,即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並以實際行 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上-241-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鴻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3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蕭智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沈明進、林柏竣」補充為「沈明進、 林柏竣(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智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 。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 。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法定減刑事由部分,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事由,自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沈明進、林柏竣、「七老闆」及系爭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從事詐騙集團收水之工作,因而詐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韓佳峻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擔任收水車手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 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7號   被   告 蕭智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 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鴻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沈明進、林柏竣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七老闆」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約定由沈明進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 林柏竣則擔任司機兼監控車手,負責駕車載運車手至各處提 領款項;蕭智鴻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轉交沈明進提領之款 項。蕭智鴻並與沈明進、林柏竣及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韓佳峻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林柏竣復依照集團成員「七 老闆」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 明進、蕭智鴻至指定地點,由沈明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蕭智鴻,再由蕭智鴻將提款卡、詐欺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韓佳峻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進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佳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蕭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沈明進交的錢再轉交給其他人之事實。 1 另案被告林柏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有搭載沈明進、蕭智鴻,沈明進有拿東西給蕭智鴻等事實。 2 另案被告沈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領款後有交給蕭智鴻轉交,蕭智鴻是收水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韓佳峻於警詢中之指訴、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的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翻拍、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另案被告沈明進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蕭智鴻曾與沈明進一前一後下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 與另案被告沈明進、林柏竣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 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各筆款項 ,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均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經查,本案被告之共犯即另案被告沈明進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案件起訴後,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案件(興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就本案犯行, 核與該案件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韓佳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韓佳峻誆稱:如欲以賣貨便進行網購交易,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 49,985 毛秋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 統一超商身修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20,005

2025-01-15

KSDM-113-金訴-928-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昶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昶祿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昶祿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時間並不相 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3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3年7月30日 2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 113年7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 113年8月14日 3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11月15日 4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11月15日

2025-01-08

KSDM-113-聲-2439-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昶祿 上列受刑人因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李昶祿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惟查該受刑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應 行送達之裁定正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08

KSDM-113-聲-2439-20250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468號李振興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在案,惟查該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應行送達之判決正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07

KSDM-113-易-468-20250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澤 上列受刑人因113年度聲字第2243號李承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惟查該受刑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應 行送達之裁定正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07

KSDM-113-聲-2243-202501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