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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09號 原 告 李哲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 第58-AFV022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定 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 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2月23日依 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2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 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 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 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AFV022125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 睹並示意攔停,然原告未為配合稽查即將系爭機車駛離,舉 發機關遂於112年5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2212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8日前,並於11 2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 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2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到原處分深感不解及疑惑,因為住外縣市 又年屆七旬,實無印象在羅斯福路3段騎車違規而逃逸,顯 係員警看錯車牌。又系爭機車於112年失竊,112年夏天有報 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19:52:10秒 許起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於19:52:26秒許員警即 走至車道上欲攔停系爭機車,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 駕車離去。依當時系爭機車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 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 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 人行道。……」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準此,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或經稽查取 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均構成上開違規。 又所謂「逃逸」行為,即主觀上有認知遭值勤員警制止、攔 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 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業斟酌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 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 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85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664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19:52:10至12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之外側車道,見一身穿藍色外衣深色褲子之騎士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在○○○路O段OOO號前之人行道上;19:52:19秒許,員警持續直行至○○○路O段OOO號華南銀行前方之路邊停放警用機車;19:52:20秒許,員警下車轉身朝○○○路O段OOO號方向;19:52:26至29秒許,員警對自○○○路O段OOO號前人行道駛出之A機車大喊「停車!」「停車!」並向前追趕幾步,惟A機車並未停下反而駛離;19:53:28秒許員警拍照記錄;19:53:45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離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45-167頁);又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洪蔚綺亦到庭證稱:當日19時49至53分間我騎乘警用機車沿羅斯福路往南巡邏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時,見一名男子騎乘A機車在騎樓行駛,我即靠邊停車欲將其攔下,沒想到該男子直接駛離,我有清楚看見A機車之車牌號碼,所以當場用行動掌電查詢A機車的車牌資料,另為了確認地點,事後方便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也拍下地址紀錄,回到分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車牌與目擊號碼相符、特徵相符,遂製單舉發不服取締。另當下我有大聲喊叫,手做出舉起的動作示意攔停,A機車騎士不是直直地往前騎,而是閃避我再往南快速駛離,所以我自己也有做一個閃避的動作,以免衝撞,A機車騎士知道我在攔停他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而員警洪蔚綺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再者,證人洪蔚綺事後亦調取○○○路O段OOO號大樓之監視錄影檔案,見A機車騎士著藍色外衣、深色長褲、白鞋、頭載黑色安全帽,另機車腳踏墊上有大袋之物品(本院卷第169-177頁),核與同日20時29分許於基隆路3段、20時35分許於敦化南路2段、20時46分許於安和路與敦化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騎士之特徵完全相同(本院卷第65-67頁),是證人洪蔚綺上開證述情節未見有何瑕疵,其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堪認洪蔚綺所見違規行駛於○○○路O段OOO號至OOO號前人行道之機車確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訛。則系爭機車自○○○路O段OOO號前方人行道駛出時,員警洪蔚綺既已在旁,復無任何足以遮蔽系爭機車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存在,又駕駛人方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經員警洪蔚綺向其大喊:「停車!」「停車!」並為追趕時,自可明確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惟未停車配合攔查反而閃避駛離,客觀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有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其112年5月9日並未在羅斯福路3段處騎車,又系爭機車於112年間即為失竊,已於112年夏天報案乙節,惟系爭機車並無失竊申報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199頁),又證人洪蔚綺證稱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應是中老年人,因為有駝背的樣子,看起來在找路,好像看不清楚,騎機車的樣子有點搖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即與原告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逾67歲之年紀相符,是原告稱系爭機車失竊,其未騎乘系爭機車,即難採信。再者,縱原告當日非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為統一之裁判見解在案。而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185頁),並於112年5月18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9月16日桃郵字第113950235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5-197頁),惟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亦未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據暨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視為實施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系爭機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非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五、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違反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則被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0

TPTA-112-交-2409-20241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87號 被   告 張一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道0段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4時1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2巷機車停車 場,趁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呂蕙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嗣 經呂蕙君於同日7時39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呂蕙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蕙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140-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明訓(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告訴人機車牽到住處門前即前往就 寢,直到警察通知都不知原因。我沒有將告訴人機車據為己 有,機車一直停在馬路邊,我是牽錯機車,但承辦員警要我 照寫筆錄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如君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員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並依據卷 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另就被告否認犯罪稱因頭暈、 精神恍惚而誤牽他人機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 欄二、㈠⑵⑶⑷詳加指駁。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工作 ,仰賴舊有積蓄及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維持生活之生活狀 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斟酌被告不思循正 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 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 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㈡),所為量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9、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將蔡如君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牽移至其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竊取系爭機車 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明訓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牽走被害人蔡如君所持有之 系爭機車至其上述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因健忘記憶不清、服藥精神恍惚而牽錯車,沒有偷系爭機車 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被告上述坦承之事實(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卷【下稱偵卷】第28-29、6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 害人蔡如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偵卷第35-37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45、51- 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證人即被害人蔡如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9日7時3 6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員林市○○街00號對面。復於113年 1月9日17時20分許,在前述地點,欲使用系爭機車時就發覺 不見,後請警方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系爭機車遭不明人士 牽走。另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是92年9月等語(警卷第35-37 頁),可知本案起於被害人發現其使用之系爭機車失竊,初 未特定何人所為,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認為被 告牽走,承辦員警係經被害人報案始開啟調查程序;系爭機 車自出廠起至本案案發時,已出廠逾20年,且未報廢仍由被 害人使用中。  ⑵又被告辯稱其誤認系爭機車為其向同事購買、已報廢之車輛 而誤牽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的車牌我沒 有記等語(偵卷第70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現 在使用之機車無車牌,我不想花錢換車牌,故要用自己已報 廢之車輛上的車牌換過去,系爭機車看起來像我報廢且放在 火車站的機車,但我不確定系爭機車能不能騎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則系爭機車如為被告所有,何以被告不記得車牌 號碼,也不確定系爭機車能否使用;再者,機車倘經報廢,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始能完成報廢程序,但 被告卻又供承:並未繳回車牌等語(本院卷第33頁),也與 前述車輛報廢之法定程序不符,是被告前述辯稱,已有可疑 。  ⑶被告另辯稱其當下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恍惚等語,惟查,據 被告所提出之卓醫院113年6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47頁),僅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因頭暈及目眩至該院 門診就醫等語,由其就診時間及診斷病因,堪認均與被告前 述所辯健忘、精神恍惚等情無涉,前述診斷證明書自無足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查,本院就被告前述辯詞,函詢被告於 案發前就診之愛心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經該診所檢附病 歷表並覆以:「患者自述常有膝關節痛、肩膀關節痛、筋骨 痠痛、下背痛、肌肉痛、頸椎痛,工作期間常有全身痠痛、 筋骨發炎痠痛,時有精神不濟和頸椎痛、肌肉痛。本院113 年1月1日所開立的①消炎解熱鎮痛劑、②肌肉、神經痙攣的解 除、放鬆、③治關節炎、消腫、過敏等藥物,患者說有改善 。若這些藥物引起精神恍惚的現象,應是會隨病人的體質和 敏感現象而產生」等語(本院卷第55-71頁),則就被告自 述之病因,除顯然與其前述辯解無關外,縱有因該診所所開 藥物而致精神恍惚狀況,亦未見被告有於回診時向醫師陳述 該狀況。況被告先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理時為前述之辯稱 ,卻又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辯稱:因已半年多未服藥,頭因 缺氧會暈就牽錯車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就導致其 牽錯車之原因,前後辯解迥然不同,足認其前述辯解,均屬 可疑。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其自稱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 恍惚,認錯車而誤牽他人機車之情事,尚難直接採信。 ⑷被告雖以其案發時係因精神恍惚牽錯車,並無竊盜之意置辯 ,惟並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恍惚致喪失 辨識力之疾患,且系爭機車並非報廢機車,而係具有車牌且 被害人仍使用中,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於案發時應可判認系 爭機車並非其報廢之機車,可見被告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 ,而被告卻基於將系爭機車之車牌更換至其使用車輛上之動 機、目的而牽走,顯對系爭機車具不法所有意圖。  ⑸承上,被告既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卻仍將之牽走並據為 己有,足徵其所為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⑹末被告辯稱未將系爭機車隱藏令他人無從找尋,未破壞系爭 機車鑰匙鎖,警察是有計畫地要構陷於我等語,然由被告自 承自案後3小時內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0頁),僅係 被告尚未將系爭機車隱藏即遭警查獲;復竊取他人機車不必 然就會將機車之鑰匙鎖破壞;暨本案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 始啟動調查,其後經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是被告牽走系爭機 車,員警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前述所辯,亦均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 工作,仰賴舊有積蓄及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維持生活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頁),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0頁)。暨斟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 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系爭機車,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易-756-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高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更正為「鄭高明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 見莊文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拾起掉落於地上之本案機車鑰匙,再將鑰 匙轉動本案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證據部分新增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鄭高明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莊文華停放本案機車之地點正在鋪設柏油,我就幫他騎走, 且監視器影像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車及鑰匙於113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遭人竊取,而本案遭竊機車及鑰匙後於同年月13日11時23分在被告之住處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100巷6弄42之1號為警所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該竊取本案機車之人係 一身材壯碩、髮型為平頭之男子,核與查獲照片中之被告身 形、髮型相似;且本案機車遭竊後不到1日內,即在被告之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機車失竊時起至經警 查獲被告占有使用時點之期間甚屬緊密,足認被告為竊取本 案機車之人,殆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停放本案機 車之地點正在鋪柏油,所以幫忙告訴人騎走等語,然衡諸常 情,若路面施工而需移置停放於路上之機車,僅需移動至未 施工之區域即可,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直接將本案機車騎 回住處,使告訴人無法輕易尋獲,且事後亦未通知告訴人, 益徵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騎走本案機車,其主觀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合理,尚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僅為貪圖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其犯 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鄭高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高明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 00號撿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該鑰匙之方式,竊 取莊文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上揭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 逃離現場。嗣莊文華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高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莊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莊文華調查筆錄1紙。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05

CTDM-113-簡-251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 與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68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與 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217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與 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94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1 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9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小型拖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推車壹臺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志隆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物 品,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 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 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所示各次犯行之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數次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品,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 所示犯行之失竊物品事後業已歸還給告訴人雷鈞元、郭逸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 複評價),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自承為警查扣之手推車1臺為其所有供實施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附隨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經警查扣之機車 鑰匙1把雖係被告用以遂行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物 ,但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把鑰匙為其父親所有 ,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該把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小型拖車1輛,為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日立牌冷氣機外機、大金牌冷氣機外機各1 臺(均係二手商品),業經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928元 、1056元販售予案外人石淑惠,且案外人石淑惠嗣後已將前 揭物品交還給告訴人黃志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石淑惠證述甚明,足認被告就此次犯行仍保有 1,984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 訴人雷鈞元、郭逸民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之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88號   被   告 施志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 、3月(2次)、3月、4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2次)、1年、1年,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3年3月22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 手竊取黃虹毓所有之小型拖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50 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拖曳離去。嗣黃虹毓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 號全國電子鳳山文化門市前,徒手竊取雷鈞元放置該處之冷 氣機1台(價值25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開。嗣雷 鈞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冷氣機1台(已發還)及手推車1台。 (三)於113年5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持 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郭逸民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 乘離去。嗣郭逸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及機車 鑰匙1支。 (四)接續於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許、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志卿所有放置該處之 日立牌冷氣機外機、大金牌冷氣機外機各1台(均係二手品 ,難以估價),得手後均以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克旻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石淑 惠得款花用。嗣警調查前揭機車失竊案件時,調閱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後察覺有異,經通知黃志卿到案說明釐清,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虹毓、雷鈞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郭逸 民、黃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志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黃虹毓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雷鈞元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物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郭逸民、黃志卿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即克旻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物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主觀上應 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手推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8

KSDM-113-簡-4128-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073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 第139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認不得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伍耀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前,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即發動機車 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被害人發覺機車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3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中山路與新興路口巡邏時,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之統一 超商林興門市前,被告則在旁徘徊,經警對被告盤查後,扣 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2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 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 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 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承認,我要主張行為時精神 錯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見本院再字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 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至5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見警卷第61至63、6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 車無訛。 ㈡本案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囑託迦樂醫院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下稱迦樂醫院),對其實施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總 結意旨略以:綜合各專業團隊報告,被告在使用安非他命之 前即開始出現聽到人在講話的聲音,使用安非他命後情況惡 化,亦會感到精神狀態恍惚、行為易受聽幻覺影響。自心理 測驗中可明顯看到其雖無腦部功能損傷,但現實感不佳,傾 向以逃避方式因應複雜環境。在診斷尚可判斷被告同時有思 覺失調症合併安非他命濫用。被告智能正常,在生活功能、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均表現大致正常。被告雖在一般生活功 能上可以應付,但因自青少年時期即開始長期接觸毒品、入 出監獄,大部分成長歷程均缺乏正常人際互動,並以毒品使 用當作情緒紓解及逃避主要方式,導致其在心理、情緒及人 際上均無法得到正常應有的發展,在日後的生活上不易以健 康的心理反應方式去面對壓力及挫折。案發時被告亦因受思 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影響大腦精神功能,會在幻聽指示下做 出違法行為而不自知。總言之,被告犯案當時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個月等語(見本院 再字卷第247至249頁),有迦樂醫院113年8月19日(一一三 )迦字第11333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再字 卷第225至24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及毒 品使用情形,使其精神障礙狀態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該當於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 ,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前揭行為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施以監護(見本院再字卷第273頁), 然本案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 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 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 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因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 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第3項)。」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 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 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 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 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 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 ,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無因此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其 是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又對 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 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因其行為時責任能力欠缺,固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上開迦樂醫院鑑定 報告雖於鑑定總結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月等語(見本院再字 卷第249頁),然遍查該鑑定報告內容,並未指明係憑藉何 等事證、專業知識論理,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有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自不得僅以迦樂醫院建議 予以監護處分6月之結論,即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復查,被 告已因另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諭知執行監 護處分,並進入迦樂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再字卷第74至80頁)。 又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見本院再字卷 第245至247頁),縱使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心理衡鑑認 其現實感不佳、思考固著、抱持負向自我評價、具過度警覺 特質、缺乏足夠資源以因應日常生活壓力、傾向以逃避方式 因應複雜環境,因此容易情緒憂鬱,不易建立、維持深層人 際關係,出現較不尋常甚至不適當行為可能性高(見本院卷 第241至243頁),然此人格特質不足以證明其精神狀況異常 ,或其他識別行為違法或控制自身行為能力下降,而有危害 他人之情事。是本案證據不足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及對社會公 共秩序之危害性,且透過前開監護處分及另案刑罰之執行應 可受到控管,可認其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無 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從而,本案不併予對被 告宣告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24

PTDM-112-再-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63 、250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鴻致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致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男子就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 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害人取回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 ,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在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與「小恩」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不含上揭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鴻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鴻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64號   被   告 林鴻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張 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 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另一輛機車使用。嗣因林鴻致於112年1 2月13日20時38分許,騎乘懸掛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巷 口闖紅燈,分別遭民眾檢舉,張文岳於113年1月14日22時許 ,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方發覺上揭車牌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14日18時許,林鴻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恩」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林鴻致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小恩」,至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附近後, 由「小恩」徒手竊取李承恩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因交通違規遭吊銷車牌)1輛,得手後,徒 手將該機車推至臺中市○○區○村路00巷0號對面空地,並拆除 該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價值新臺幣5000元)。嗣於112 年12月14日18時2分許,李承恩發覺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手把採集之檢體與林鴻致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李承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另一輛普通重型機車。 2.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辯稱:伊只騎乘機車載「小恩」過去,伊知道「小恩」將該車牽到臺中市○○區○村路00巷0號對面空地,是伊載「小恩」去牽的,伊看到那臺機車,伊只有碰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遭竊。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承恩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遭竊。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6452號鑑定書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454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承恩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中引擎及車身已由告訴人李承恩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未扣案之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簡-173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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