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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欣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下 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檳榔攤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 間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28

PCDM-114-原交簡-2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明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王峰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芯婕 陳苓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分租農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許,在系爭土地 焚燒雜草,本應注意燃燒完畢後應將火勢熄滅以免發生火災 ,竟因未滅火完成,導致零星火花飄落毗鄰訴外人林宜洲承 租的農地,引燃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 ,燒毁林宜洲之菜園、檳榔樹,火勢並延燒至訴外人通得印 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通得公司)向訴外人楊錦重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用以作為訴 外人通得公司營業場所之用,上開火勢燒燬系爭建物北側、 西侧牆面之內部受燒、變色、碳化,棧板等物品受傷碳化, 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系爭火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失火罪,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報告亦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在被告管理使用之菜園靠東南 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並致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害。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分別於110年3月 29日及112年1月3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2,11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受讓於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又原告自承火災之後立即向楊錦重商討向被告追討損害賠償 事宜,顯示楊錦重於110年3月2日即知悉因火災所生損害賠 償事宜,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原告係以其管理系爭建物之身分提出,非以債權受讓人 之身分請求,且原告所稱其為系爭火災發生時訴外人通得公 司之管理人,堪認通得公司於110年3月2日已知悉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內設備、備料、成品毀損及所失利益等受有損害, 然不論楊錦重或通得公司均未於112年3月2日前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而其等均未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至 113年6月21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始知悉上情,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時 效消滅為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對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損失仍得為請求,惟系爭火災僅延燒至 系爭建物外側牆面,原告所稱之財產損害並不合理,且賠償 項目疑義甚多,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明,欠缺相關單據,復 未計算折舊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為楊錦重所有,出租通得公司作為辦公營業使用, 原告為通得公司廠長。  ⒉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土地上焚燒雜草,本應 注意焚燒雜草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 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過失未確認無殘餘火苗未確認無 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隨即離開,致其燃燒未完 全熄滅之火星因風吹拂,飄落至系爭土地東北側由林宜洲使 用耕種之菜園,經蓄熱引燃工具間棧板、肥料、殺蟲劑、帆 布、雜草等可燃物,並延燒至林宜洲、被告菜園交界處之檳 榔樹,檳榔樹因而燻黑、燒損,復延燒及被告菜園及由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建物,使原告所管理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 燻黑;堆貨區靠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 層倉庫鐵架物品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 牆面嚴重受燒變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 道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 溝內物品碳化、燒失。  ⒊楊錦重已將因系爭火災對系爭建物毀損部分,被告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0年3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  ⒋通得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所受如附表所列損失,對被告所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3日債權讓與原告。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並於113年6月21日通知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為通得公司向建物所有權人楊錦重所承租,作為 辦公營業使用,其內之設備、成品、備料自屬於通得公司所 有,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燻黑;堆貨區靠 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層倉庫鐵架物品 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牆面嚴重受燒變 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道物品靠北側碳 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溝內物品碳化、 燒失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 火災現場照片及關於燃燒後狀況之記載可參(見偵查卷內第 81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 ),足認楊錦重、通得公司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楊錦重、通得公司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日讓與給原告節 ,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 第3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 日取得楊錦重、通得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目的之一,係在督促權 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是僅有請求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 起訴,及債務人向請求權人所為之承認,始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無請求權之人縱對債務人為請求或起訴,仍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條立法意旨明示:債權之讓與,在當 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 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 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 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在債務人 未受通知前,因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對該債務人而言, 其債權人仍為讓與人,而非受讓人。至於讓與之通知,為通 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時,係主張「被 告因疏失致失火,造成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設 備、成品、燙金區、備料庫毀損且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並基 於此事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通得公司負責人為林吟蓉 、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一節,有 被告提出通得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為 佐,被告遂質疑系爭建物所有人並非原告且系爭建物作為通 得公司之工廠,原告有無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告得否以個人 名義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始將原告與楊錦重、 通得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寄送給被告,被告並於113年6月21 日收受一節,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 院卷二第137頁)1紙附卷可參,惟縱楊錦重及通得公司於起 訴前即將其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然原告就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 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主張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開說 明,原告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在被告於113 年6月21日受通知前,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起訴 狀之記載已足使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 知之效力云云,然原告係於起訴狀中自任為債權人而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建物及通得公司財產之損害,並未敘明其為何得 就他人財產之損失對被告為請求,亦未有任何足使被告知悉 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敘述,自難認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力。從而,對被告而言,原告係自113年6月21日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始取得附表所示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此之前,被告之債權人仍為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雖於112年1月11日即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楊錦重、通得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然當時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此種非債權 人所為之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需至被告受債權讓與 之通知後,始能認原告已就受讓而來之債權對被告起訴。而 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楊錦重所有之系爭建物、通 得公司所有設備、成品、備料等物遭到燒燬,楊錦重於110 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因被告焚燒雜草不慎引起系爭火災受 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消防局亦於110年4月16日出 具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西側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處附近,且被告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4天內,請原告給伊損失清單,原告亦 已於110年7月25日對被告提出失火罪之刑事告訴(見刑案11 0年度偵字第37773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告110年7月25日 18時27分許於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可認至遲於斯時 起,楊錦重、通得公司及原告均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且得向被告為請求,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取得 債權人地位並就上開受讓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以訴訟對被告 為請求,斯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另行提出期間有何其他得中斷時效 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自楊錦重、通得公司受讓而來之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㈡從而,縱令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15,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設備損毀項目 損失金額 1 系爭建物設備毀損費用 HP 雷射印表機 45,500元 EPSON C1100 A4彩色雷射印表機 12,900元 EPSON L1800 A3噴墨印表機 20,139元 EPSON V600 PHOTO掃描器 8,900元 EPSON V370 照片掃描器 3,999元 CANON 傳真複合機 2,600元 螢幕+專業電腦×2台 140,000元 商業電腦 20,000元 冷氣機1台 45,000元 2 系爭建物毀損修復費用 水電及辦公室輕鋼架更換 55,860元 廠房整修 170,700元 廢物處理 72,000元 3 成品損毀重製費用 大學證書套2種:500本每本單價95元 47,500元 大學證書套2種:300本每本單價110元 33,000元 出口整製品 印刷品 泡水重印3000個 18,000元 紙箱 泡水重製150個 4,500元 清潔出口製品 4人×6天 28,800元 4 燙金區損毀 燙金機控制箱內電子損毀整修5台 150,000元 燙金金箔 泡水全毀 80,000元 5 備料庫 備料 655,750元 6 營業損失 500,000元               合 計 2,115,148元

2025-03-28

PCDV-112-訴-1626-202503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馮泱羽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9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前某日 ,先依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嘉」、「阿樂」之人 使用。嗣「阿嘉」、「阿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彙整其他被害人 款項後一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又再陸續分多筆遭轉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得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而與暱稱「阿嘉」、「阿 樂」之人取得聯繫後,依「阿樂」指示提供存摺、提款卡、 印章、信用卡供其拍照,並提供自然人憑證、勞保紀錄,且 因「阿樂」表示要幫被告做金流,要包裝被告的帳戶及信用 而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阿樂」於 112年4月3日向被告表示銀行對保有通過,但銀行會計需先 收取15,000元手續費,並於112年4月4日告知4月6日會歸還 被告提款卡、存摺、證件及撥款,被告有於112年4月5日以 現金15,000元存入「阿樂」提供之帳戶,惟嗣後銀行並未撥 款,「阿樂」表示係因被告之存摺在他那邊,故銀行不會撥 款,「阿樂」再稱112年4月7日會將被告存摺、提款卡、證 件寄回給被告,然「阿樂」卻於112年4月7日晚間10時30分 離開與被告之對話,被告聯繫「阿嘉」亦無回應,被告驚覺 遭到詐騙,隨即將名下之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被告確係 因需要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被告亦為遭詐騙之 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自己提供個人本案帳戶予「阿嘉」、「 阿樂」可能會使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利用帳戶之預見,被告主 觀上顯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或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故意 存在。  ㈡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騙陷於錯 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需 要資金又無法順利向銀行取得信用貸款之情況下,遭詐欺集 團以一連串之話術說服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證件、印 章等資料,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過 去在夜市工作、擔任店員,於110年起開始在檳榔攤從事包 檳榔之工作,依被告之學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尚非豐富 ,被告於案發時因為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較為有限,對於風 險的預見能力較差,加上處於經濟窘迫情況時,即比一般已 有相當豐實社會閱歷、經濟狀況較為寬裕者,更容易誤信他 人所編造話術而受騙,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提供個人本案帳戶 予「阿嘉」、「阿樂」之行為存在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由被告與「阿樂」之對話,可證被告將銀行存摺、提款卡、 證件交付「阿樂」後,除持續追問貸款進度外,亦不斷地詢 問「阿樂」何時可歸還提款卡、證件,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僅是要供「阿樂」製作金流、包裝帳戶 及信用而已,等待貸款完成後「阿樂」便會歸還銀行存摺、 提款卡、證件,是被告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本案帳戶將會遭 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使用,而不具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 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及設定轉帳帳戶 等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遭詐騙而將50萬 元匯入吳淑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內詐得金額 轉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本案帳戶於 從事上開轉帳行為時已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1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為相同之認定,並 認被告有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 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 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衡 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 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倘依個案情況認定 ,行為人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屬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且 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對象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而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認其行為係幫助 他人更易遂行詐欺、洗錢侵權行為,自屬前開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甚明。  ㈢本件被告固以上開前詞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帳戶 資料,惟被告上開辯詞均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不可採(詳細理 由詳刑事判決書),又縱被告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然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提供系 爭帳戶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畢業,曾從事過夜市麻將賓果遊戲攤位人員、金玉堂書 局之店員、超商店員、工廠作業員、網咖店員、檳榔攤店員 ,已進入職場約10年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236頁 ),且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372號函1份、被告郵局存摺影 本1份(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163頁、第189頁)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至少曾申辦上開3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係 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 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收受、層轉來源不明款項給不詳之人, 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復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 之前有向當鋪借款過,也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被告誤稱 為中租公司)辦理過汽機車貸款,過程中都有提供機車和汽 車為擔保品等語(見刑案偵三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13 金訴914號卷第55頁、第138頁),復於刑案審理時進一步供 稱,伊原本在合迪公司辦理車貸時有保證人,後來因為伊有 薪轉,就改到和潤公司辦理沒有保證人的方案,當時也有給 付動產擔保設定費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138頁至 第139頁),上情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 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之財力資料等1份(見本院113金訴 914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與被告之債權債務等資料1份(見本 院113金訴914號卷第183頁至第20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亦知悉申辦貸款時銀行所審查者,係貸 款人之還款能力,貸款公司並會要求申辦貸款人尋找保證人 、以汽機車等高價物品設定動產擔保等,以擔保未來貸款得 獲清償,而僅是單純金流進出,且款項均係甫匯入即遭全數 轉匯,實際上無從增加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再被告於刑案偵 訊及審理時均自承,伊不知道「阿嘉」、「阿樂」的真實姓 名年籍,也不知道「阿嘉」、「阿樂」所屬之公司、單位、 公司地址,且沒有取得「阿嘉」、「阿樂」的名片等語(見 刑案偵三卷第47頁、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55頁),可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時,並不知悉「阿嘉」、「阿樂 」之姓名年籍或所謂貸款公司等資料,被告甚且於本院刑案 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代辦公司的名字,不過好像沒有政府立 案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55頁),實難認被告與「 阿嘉」、「阿樂」或不知名之貸款代辦公司有何信賴基礎可 言;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帳戶資料交出去時,也擔 心帳戶被騙走等語(見刑案偵三卷第48頁),又於刑案審理 時,供稱伊當時有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但當時是想說對方 可以幫忙辦貸款下來,伊當時有問對方說會不會把伊的東西 拿出去亂騙,對方說不會,伊後來跟對方見面時也有詢問, 對方也說不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240頁至第241 頁),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過程中,已心生 懷疑而反覆詢問所交付之帳戶是否會遭作為詐欺之用,益徵 被告實際上並不信賴「阿嘉」、「阿樂」,實係妄圖透過詐 欺集團人員之協助,以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抱持對方縱係從 事財產犯罪,因其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入出款 項亦非自己所有之款項,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心 態,而將己身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 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 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使有人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綜上各節,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 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 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稽)翌日 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 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李孟娟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 李蜀芳」、「陳筱婷」等人向其佯稱:以富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復遭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層轉至右列不詳之人第三層帳戶。 吳淑芳之一銀帳戶號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40分許/50萬元 本案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57分許/75萬元 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58分許/38萬元/ 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59分許/37萬元/

2025-03-28

SYEV-114-營簡-5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洪金正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金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金正僅憑聽聞陳文祥打麻將有出老千詐賭之行徑,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內 ,見陳文祥於該處與他人打麻將之際,當場對陳文祥語出質 疑,進而與陳文祥發生爭執,詎洪金正與同行友人張家豪竟 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陳文祥亦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三 人徒手互毆,洪、張二人合力出手毆打陳文祥,陳文祥則出 手反擊二人外,並毆打前來勸架之鄭銳敏,並對洪、鄭二人 口出「要打死你們」等傷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二人,致二人 心生畏懼,陳文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及上唇擦傷、右前臂 挫傷及左前臂挫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洪金正因此受有 左前下胸壁挫傷,張家豪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左臉 頰挫傷腫脹、左手臂挫傷腫脹、右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鄭銳敏受有臉擦挫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均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發生糾紛,告訴人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 告陳文祥辯稱,之前在洪金正檳榔攤與人賭博麻將,贏了好 幾次,洪金正質疑我出老千,共有六人前來打我,我並未傷 害及恐嚇云云;被告洪金正辯稱,是鄭銳敏邀我去烤肉,看 到陳文祥,我說你好像出老千,陳文祥不高興就打我,自己 沒有毆打陳文祥云云;被告張家豪辯稱,當時陳文祥喝醉了 ,見陳文祥毆打洪金正、鄭銳敏,自己去勸架遭陳文祥毆打 ,並未出手毆打陳文祥云云。 二、經查,被告洪金正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當場質疑被告陳文 祥日前在麻將賭局中詐賭,二人發生爭執衝突,在場之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在衝突過後,前往醫院接受醫 師檢查診治,方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 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文祥)、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洪金 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家豪、鄭銳敏)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證稱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證稱,因為之前打牌贏錢,洪金正帶6個 人(包括張家豪及鄭銳敏)前來,認為伊出老千詐賭,伊否 認,結果遭洪金正等人毆打等語;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打 麻將,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曾崇智前來,問我詐賭如 何處理,然後說要處理事情,叫其他人離開,與另外三人一 起打我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正證稱,朋友找我前去烤肉,當場提及陳 文祥詐賭,陳文祥不高興,出手毆打我與張家豪,並出口說 要打死我們,然後我就出手自我防衛等語;偵查中稱,朋友 找我去烤肉,看到陳文祥,因為陳文祥以前在我檳榔攤都贏 錢,我問他是不是詐賭,陳文祥就不高興,打了我胸口一下 ,我用手撥開,陳文祥推倒桌子後,還一直喊要打死你 , 有打到張家豪,沒有看到鄭銳敏有出手打陳文祥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證稱,我與鄭銳敏一同前往,陳文祥在 講之前的事,突然發脾氣,翻桌嗆聲,揮拳打我的右臉及右 腳,我有對陳文祥揮拳反擊,我的右腳、左臉及左手臂受傷 等語;偵查中證稱,朋友烤肉找我過去,當時陳文祥已在打 麻將,不知為何突然掀麻將桌,我上前勸架,結果陳文祥出 手打我,我與他拉扯,陳文祥打我左臉左手臂用腳踢我的腳 ,我有看到陳文祥打洪金正及鄭銳敏,未看到洪金正或鄭銳 敏毆打陳文祥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銳敏證稱,他們打麻將提及過往之事,開始 吵架,三人(指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開始互毆, 我前往勸架,被陳文祥打到臉,他又對我出言『恁爸要打死 你』 …我並未動手等語;偵查中證稱,當天朋友叫我過去烤 肉,我先到場,陳文祥已經在該處打麻將,洪金正跟我通完 電話後也過來,之後張家豪經過也留下來,洪金正不知為何 與陳文祥吵起來,陳文祥翻桌,我問陳文祥為何翻桌,陳文 祥就出手打我,他們三人(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就互 相拉扯,推來推去,陳文祥對我出拳後,還說要打死我,我 並未出手打他等語。  ㈤綜合上開各證人歷次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本件是因被告 洪金正出言指稱被告陳文祥詐賭而發生爭執,被告陳文祥進 而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互毆外,出手毆打告訴人鄭銳敏, 並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聯手毆打陳文祥等過程, 均核與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足認被告陳文祥 確有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傷害犯行, 均要無疑義。 四、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固均辯稱並未出手毆打、亦未 恐嚇云云,惟查,被告陳文祥出言恐嚇、出手毆打洪金正、 張家豪及鄭銳敏,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出手 毆打陳文祥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空言未出手 ,自不足採。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本案是被告洪金正故意在眾人面前質問被告陳文祥詐賭,進 而發生互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金正行為核與正當 防衞要件不符。益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金正、張家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洪金正、張家豪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文祥傷害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並出言恐嚇洪金 正及鄭銳敏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文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金正毫無憑據即故意 指責被告陳文祥詐賭,激怒被告陳文祥,進而夥同共同被告 張家豪合力與陳文祥互毆,被告陳文祥受激之餘,出手反擊 外,亦出手毆打鄭銳敏外,並出言恐嚇及各告訴人因此所受 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等人自述學 歷、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222-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傳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傳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 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5號   被   告 邱傳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傳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3日 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 晨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南山路1段126 巷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稽查,並於 同日凌晨2時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傳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99-202503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昭明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因過失雖有與告訴人劉志 源發生擦撞,但未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且被告事發當日 車速不超過時速20公里,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頸部損傷;況告 訴人前曾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之舊疾 ,可認告訴人頸部損傷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  ㈡縱認告訴人頸部損傷是本件車禍造成,但告訴人未妥善治療 舊疾,致任何碰撞均有可能造成受傷,應對受傷結果的發生 ,負擔相當之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是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月,量刑顯有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供述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發生擦撞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 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 病歷資料、陽明醫院函覆資料,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告訴人前有舊疾,不可能 因本案事故受傷一節,綜合告訴人之供述,嘉義基督教醫院 、陽明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認:告訴人雖證述其於本案發生 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 恢復,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 任何症狀等情,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有「中頸椎之其 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形,但告訴人於112年9 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無法轉動,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 診;佐以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 「…長骨刺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彈性的X光上特徵, 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定會造成症狀」、「 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 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部活動度正常。若椎 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肢痠麻痛,活動度 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醫師判斷病情後, 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部疼痛及上肢麻 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等做後續治療」 、「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椎間盤有突出同 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本院復健科初診 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或脖子無法轉動 ,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和影像,也無相 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活動度變差和 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導致頸椎受外 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進而壓迫 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椎間盤彈性 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等語,足認 告訴人原先雖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 車禍受力,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 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是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突 感頸部無法轉動,與本件車禍撞擊有關聯性。已依卷內證據 詳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告訴 人頸部損傷之傷害,非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顯係就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 事爭執,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被 告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另以告訴人 應對其受傷結果的發生,負擔相當之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 被告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詳述認定之理由(見 附件即原判決第4頁㈢所述),並於量刑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 失態樣、過失程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於64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有因 駕駛業務傷害經不起訴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仰賴配偶的勞保年金,已婚、小孩均已成年 ,目前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 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昭明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 嘉義市○○路、○○路交岔路口圓環處嘉義市○區○○路000號「圓 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轉至 文化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啟, 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自該處慢車道起駛並旋即右轉,適劉 志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中 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該圓環外側 快車道上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羅昭明、劉志源所駕駛車輛於該處圓環欲 右轉至文化路之際因而發生擦撞,劉志源因此受有頸部損傷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昭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志源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昭明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且其就上開擦撞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情,雖不 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劉志源在本 案發生之前就已經有發生過車禍還有戴頸圈,本案伊剛起步 ,劉志源的車就在後方一直逼近,伊緊張就發生碰撞,伊沒 有撞到劉志源車輛駕駛座,而且劉志源檳榔吃很兇,吃檳榔 的人本來就會脖子痛、頭暈,劉志源當時所駕駛的車輛也比 較大台,劉志源不可能因為本案事故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等情,除被告不予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源之證 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 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69 至79、95至98、107至至112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堪 認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無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 (見本院卷第34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可認告 訴人確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3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 禍而頸部不適就醫並戴上頸圈。另依陽明醫院113年10月22 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雖然亦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前,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 形前往求診,但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 無法轉動而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51頁),此 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者,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雖然曾另因車禍 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恢復,在本案車禍 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任何症狀(見本院 卷第345至346頁),再據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 000-0號函覆略以「…長骨刺則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 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 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 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 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 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 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 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 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 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 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 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 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 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 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 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 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足認,雖然告訴人原先 已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力, 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左 上肢神經根部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9月10日凌晨 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與前一日晚上車禍撞擊亦存有關聯性。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依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 人過程中輔以當庭撥放監視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駕車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 已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有滾動、作動之情形,但告訴 人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欲右轉至文化路,堪認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逕行離去(見他卷第49頁),且 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353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交上易-8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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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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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木川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5、 39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含事故現 場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經過約4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偵卷第2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自行摔倒一事。至於被告就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吹完( 按:應指呼氣酒精測試)之後有測到酒測,我就跟警察說我 有喝酒」(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係因遭警方施測並查 獲酒測值超標後,才經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且未見被告於 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有何自首之情形,故被告以我有喝 酒等語承認本案犯罪,應係在其犯行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最近一次 因相同犯行遭判刑5月有期徒刑在案,符合前述累犯加重其 刑條件,且被告既有前述前科紀錄,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 酒後於下午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興路 與新社路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 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加計此前獲緩 起訴處分之犯行,本案已是第4次酒駕犯行,顯見此前法院 或檢察官所諭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緩起訴之處分,均不足 以令被告引以為戒,實不宜輕縱,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成罪標準2倍甚多,幸未 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無業,依靠老人年金及子女救濟度日,已婚育有成年子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至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   被   告 林木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 國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7月13日11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猶 仍於同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至雲林縣 西螺鎮新安里新興路與新社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木川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3-27

ULDM-114-交易-40-202503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明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1時5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 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等語應有所據,本 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9號   被   告 賴明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 13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之某檳榔攤飲 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3分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前往位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與永坤路之交岔路口之自助 餐店用餐。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因其騎乘機車轉彎時未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在上開自助餐店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 ,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 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 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3-27

PTDM-114-交簡-7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8號、11 3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進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 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 、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後,即自該 時起未經許可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11日 ,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進益位在臺南市○○區○○○0 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即如附表所示)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高進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 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 ,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因 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2至 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下稱扣案槍彈)等情,惟辯稱:扣案槍彈是我 受楊俊凱寄藏而持有,我所犯應為寄藏槍彈罪云云,而辯護 人復執以本件由於被告一再供述扣案槍彈係楊俊凱所寄放, 因此檢警對楊俊凱查緝而對被告聲請羈押。若本件被告自始 坦承係持有扣案槍彈,並未供出槍彈來源,則被告應不至於 遭檢方聲請羈押,且綜合證人田盛邦的證詞可知,扣案槍彈 應是楊俊凱所有,因楊俊凱有拿槍至○○檳榔攤示威,怕警方 至其家中查緝,故要求將扣案槍彈放置於被告家中藏放,實 屬人之常情,而被告因有向楊俊凱借用汽車,且不諳法律而 答應楊俊凱將扣案槍彈寄藏至被告住處內,事後遭警方查獲 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非制式子 彈4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即扣案槍彈),並經 警於112年10月11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 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66頁、第158頁; 本院卷第61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高明鴻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49至55頁),復有原審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1473號搜索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現場照片10張 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9至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 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載)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 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232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6234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6639號函 (其中二、㈡所載有誤,該局實際係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9顆 及制式散彈3顆,並未試射附表編號4所示剩餘之非制式子彈 3顆,此經原審調取試射剩餘之子彈並拍照附卷,參原審卷 第169頁、第171頁)各1份在卷足考(偵卷一第211至217頁 ;原審卷第99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情詞置辯,惟楊俊凱自始否認有被告 所指之犯行(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而查 :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當時是楊俊凱打電話叫我去他 家,楊俊凱說他跟別人吵架。我和田盛邦一起到楊俊凱家後 ,我看到裝有2把槍的黑色袋子放在洗衣機上,之後我和楊 俊凱、田盛邦就一起開車去檳榔攤,我不記得是誰把裝槍的 黑色袋子拿上車。到檳榔攤後,楊俊凱有拿槍下車,結果槍 就被楊俊凱的朋友拿走,我和楊俊凱、田盛邦就先回楊俊凱 家,之後楊俊凱的朋友就把槍還給楊俊凱,然後楊俊凱就直 接把裝槍的袋子放在車上,並叫我把槍拿回去藏。楊俊凱拿 槍彈給我時,田盛邦在場,田盛邦可以證明是楊俊凱拿給我 的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一第109頁、第193至194頁 ),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情節之供述(原審卷第66 頁;本院卷第61頁)。  ⑵證人田盛邦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不曉得楊俊凱跟高進益他們 兩個下車談論何事,但他們下車前有說要把槍載回去高進益 家中放,所以我就沒下車等語(警卷第41頁),惟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當時是高進益跟我說楊俊凱跟別人有衝突,要叫 我們過去支援,高進益先開車去楊俊凱家,我是另外開自己 的車去楊俊凱家。當時是高進益先到楊俊凱家,後來我到楊 俊凱家時,高進益就叫我開楊俊凱女友的車載他和楊俊凱去 ○○檳榔攤。因為楊俊凱把這台車借給高進益,所以這台車基 本上都是高進益在開。我沒有在楊俊凱家看到槍,我是上車 後才看到有一把長槍,我沒有注意當時是誰把槍拿上車的, 我是坐在駕駛座上轉頭時才看到車上有槍。到檳榔攤後,楊 俊凱有拿槍下車,後來他們講一講沒事後就上車,我先載楊 俊凱回他家,但楊俊凱下車時沒有把槍拿下車,之後高進益 就坐到副駕駛座叫我載他回家。到高進益家後,高進益就把 那支長槍拿下車,然後又走到副駕駛座後面拿一個黑色袋子 ,我問高進益那是什麼,高進益說裡面也是槍,高進益把槍 放在他家門口的塑膠籃裡面後,我就叫高進益開車載我回楊 俊凱家附近牽車,然後我就開車回家了,我不知道槍到底是 誰的等語(偵卷一第184至18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 證稱:(你之前與被告有一起去大內區與他人發生糾紛?) 有;(該次是何人找你的?)楊俊凱;(楊俊凱是如何主動 跟你聯絡的?或是他透過別人與你聯絡?)當時我們在熱鬧 ,被告接到電話,就約我們去;(楊俊凱也有主動打給你? )沒有,當時我跟被告在一起,可能是楊俊凱打給被告,再 約我去;(你們是如何過去與他人衝突的地點?)開車,我 開的;(是否記得副駕駛座跟後座分別是何人?)副駕駛座 的人我不清楚,楊俊凱跟被告坐在後座;(車上當時是否有 黑色手提袋?)這個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上車開車 就下去山下;(你有無看到楊俊凱或被告上車時,有沒有提 著手提袋?)那時候好像是另外一個人開車來,然後他叫我 開,我就上車開,他們才上車,就直接出發了;(所以上車 時,你沒有看到有人拿袋子上車?)是;(衝突當下,你是 否有下車到現場?)我一開始把車子停在路中間讓大家下車 ,大家下車後,我把車子開到前面停車後,我有下車;(你 下車的時候就看到你們這邊有人把槍拿出來了嗎?)那時候 下車很混亂、很多人,因為那邊剛好他們也是在熱鬧,就很 多人,後面就聽到他們在互罵的聲音,就一群人都圍在那邊 ,很多人都圍在那邊;(你下車後,你沒有仔細看到有槍? )對,我記得他下車好像有拿東西,可我不確定是拿什麼; (你講的「他」是何人?)好像後座的兩個人都有拿東西下 去;(你是確定後座的人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拿什麼,還是連 後座的人有沒有拿東西都不記得?)楊俊凱跟被告都確定有 拿東西,但我不確定他們拿的是什麼,他們下車時,我有瞄 一眼看到他們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當你意識 到那是槍的時候是在何時?)吵架過沒多久,就是一群人都 圍在那邊,我走過去才看到;(你看到有幾把槍枝?)一把 ;(回程時,你們也是把車子開到楊俊凱家嗎?)是;(下 車時,槍枝有無一起拿下車?)我忘記了;(後來你們有把 車開到被告家嗎?)有;(開到被告家時,你們有沒有拿東 西下車?)有;(拿什麼東西下車?)   一個黑色袋子;(拿一個黑色袋子到被告家?)是;(你們 開車到被告家,要把東西拿下去時,車上有沒有人說話?)   應該是沒有,我真的記不清楚了,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   我只記得大概而已;(有沒有人請被告保管東西?)不記得 ;(112年6月10日晚上你跟被告去楊俊凱家時,你們有沒有 進入楊俊凱的家?)當時楊俊凱趕著要出門,我從○○○○趕到 楊俊凱家,到達後沒多久,我們就馬上出門,我當時沒有進 楊俊凱家,因為我是後來到的,我車子停在他家巷子出去的 廟,我再走進去,我到達的時候,就差不多要出門了;(你 到楊俊凱家時,有沒有看到楊俊凱家一樓的洗衣機上有兩支 槍及子彈?)我沒有看到,我到達的時候就差不多要出發了 ;(你能否確定這些槍枝、子彈是何人所有?)我無法確定 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52頁)。觀諸證人田盛邦前揭證述, 可知證人田盛邦並未親自見聞楊俊凱有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 藏放之舉,核與被告上開所為供述情節,要難認相合,而證 人田盛邦亦不知悉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自無從執以佐證被 告上開供述之憑信性。  ⑶況扣案槍彈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進行指紋鑑定結果,均 未發現指紋一情,有該署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至86頁),且本案亦未 查獲其他足資佐證扣案槍彈原係楊俊凱所持有,而楊俊凱有 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藏放之相關具體事證。是就扣案槍彈是 否為楊俊凱交予被告藏放一節,尚無足逕憑被告上開供述即 予以採認。  ⑷又楊俊凱因涉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本案無從僅憑被告之證述,即認楊俊凱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罪 嫌。至就楊俊凱有持槍至檳榔攤部分,楊俊凱雖不否認其至 檳榔攤後,有持槍下車之舉,惟此部分不論係依被告所述: 楊俊凱有拿槍下車,結果槍就被楊俊凱的朋友拿走等語,抑 或是證人田盛邦所稱:楊俊凱有拿槍下車,後來他們講一講 沒事後就上車。我先載楊俊凱回他家,但楊俊凱下車時沒拿 槍下車等語,堪認楊俊凱持有槍枝之時間應屬短暫,是可認 楊俊凱對該槍枝並無持有之意,亦無實質之支配力,此部分 自應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持有」槍彈之構成要 件有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楊俊凱有何報告意旨所指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為由,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並 以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卷二第97至100頁) 。  ⑸稽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佐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表示認罪,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原審卷第66頁、第158頁),而參諸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槍彈,職是,依前揭卷內各項事證,被 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槍彈而持有一 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扣案槍彈,核其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子 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 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 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 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 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 持有扣案槍彈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12年10月11日被查 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 罪。 三、被告同時收受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至被告 同時持有扣案槍彈,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因持有之 客體種類相同,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各僅為單純一罪, 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且供稱本案扣案槍彈來源 為楊俊凱,惟被告此部分所供情節,依卷內相關事證,要無 足據以採認,詳如前述,是以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漠視法令,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各1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 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廚師,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復指 稱:依據楊俊凱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於112年6月10 日晚間20:31分及20:43分有語音通話紀錄,確實係楊俊凱 打LINE給被告請被告前去○○檳榔攤幫忙助陣,當時楊俊凱也 確實有攜帶槍枝至○○檳榔攤,事後回程車上楊俊凱要求被告 將扣案槍彈寄藏在其家中,顯見本案被告犯案動機純係幫楊 俊凱寄藏扣案槍彈而涉犯本案,且被告寄藏扣案槍彈期間( 約4個月),並未把玩扣案槍彈,也未將扣案槍彈帶出門另 犯他案等情狀,應屬情節較為輕微者,且被告自始坦承寄藏 扣案槍彈犯行,並有主動供出槍彈來源為楊俊凱,惟因證據 不足而未查獲楊俊凱,本件無其他減刑事項存在,縱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寄藏扣案槍彈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 作,月薪3 萬元,被告父親因傷無業在家,被告需拿錢補貼 父親等情,從輕量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所執其因受楊俊凱寄藏而取得扣案槍彈等情詞,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則前揭被 告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部分所指情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無足取。  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參以槍枝及子 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散彈4顆等物(即扣案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 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況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 ,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之行為,於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上訴意旨前揭所 據情節,自無足取,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 頁),核無不當。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 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 ,亦難謂得以逕採。  ㈤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其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移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4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散彈4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27

TNHM-114-上訴-16-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圓禛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82-183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原亟欲藉調解之機會,親自向告訴人乙○○ 、甲○○道歉,並補償其等損失,惜因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而 未能達成,足徵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積極。 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目前尚在被告郵局帳戶內,而 未擴大損害。又被告係因求職而被詐欺集團利用,本案未獲 有任何不法所得,現已有正當、穩定工作,除需照顧對其依 賴性高之母親外,也不願使未成年女兒為被告操心。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以事後已坦承 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吸收而擔任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有不 當。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 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致 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騙款項始未遭提領,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 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白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次,被告雖未能與 告訴人乙○○、甲○○達成民事調(和)解,惟經本院排定調解 庭,並合法通知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未調解期日、審判 期日到庭,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告訴人2人之真意;且參 酌因告訴人乙○○、甲○○及時報警,通報讓本案帳戶成為警示 帳戶,詐騙款項均未遭提領,仍留存在帳戶內。又被告就本 件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主觀惡性並非 重大。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 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 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 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 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 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 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讓被告 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32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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