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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 債 權 人 黃柏峻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鴻淵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如被繼承人黃文彬尚有其他繼 承人,請由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須於狀末簽名或蓋章) ,或釋明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7

TCDV-114-司促-7698-20250327-3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帝佑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黃月虹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月虹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帝佑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帝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將訴外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所有○○市○○ 區○○段000至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於民國 109年5月7日作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4、5、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 陳帝佑以其就系爭建物有承攬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對 安筌公司聲請執行,惟系爭建物早於106年3月10日即經執行 法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辦理查封 登記,系爭建物於同年8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分配表表2次 序6、7、18、1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黃月虹以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74號、第38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債 權,於合夥清算前,尚不得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之上 訴人債權,均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 債權,及次序6、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帝佑辯以: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高聖公司)為擔保其對安筌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而為登記, 於承攬報酬債權額範圍內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不因系 爭查封登記而受影響。伊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自得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縱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僅係無優先受償權,伊對安筌公司 之普通債權仍存在。黃月虹則以: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 、7、18、19債權,被上訴人不因此增加受分配額,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安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一信交付予伊,用以擔保 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並承諾於安筌公司財產遭強制 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建物為安筌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10日囑託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 為查封登記,高聖公司於同年8月8日就系爭建物申請預為抵 押權登記,經大甲地政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帝佑輾 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以臺中地院107年度 司拍字第3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312號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107年9月28日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主張 該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自己不生效力。高聖公司於系爭建 物遭執行法院查封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已聲請 查封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剔除系爭 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債權,自屬有據。又陳帝佑係以原 法院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對系爭建物聲請執行並受分配,其 不得再以系爭建物之承攬債權亦屬普通債權為由,聲明參與 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剔除後,黃月虹 與被上訴人同屬普通債權人,應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被上 訴人主張剔除黃月虹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7、18、19之債 權額後可增加其分配額,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合夥須 於清算時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餘額,各合夥人始得請求返還 出資,並於返還出資後尚有賸餘時,請求分配盈餘。查劉一 信邀集黃月虹參與興建系爭建物出售之合夥,劉一信與安筌 公司為擔保黃月虹之出資,依序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40萬元之本票予黃月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黃月 虹於本件及另案(臺中地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事件)均陳 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合夥可取回出資額、增資額及日後合夥分 配等語。黃月虹未舉證證明上開合夥之合夥財產經清償合夥 債務後仍有剩餘,其有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與分配盈餘之債 權存在,自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黃月虹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債權,及次序6、 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黃月虹上訴)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按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張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 存有抗辯事由,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者,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該第三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又發 起合夥事業之人為吸引投資,對出資者為一定之擔保或給付 之承諾者,係該發起合夥人個人與出資者間於合夥契約外所 成立另一契約關係,其法律效果悉依當事人間約定,與民法 債編合夥契約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  ㈡查票面金額500萬元、14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安筌公司簽發 予黃月虹,屆期經黃月虹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黃月虹有不得對安筌公 司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合夥清算前,黃月虹不得請求返還出 資及分配盈餘,亦不得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等情,為黃月虹所 否認,並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劉一信代表安筌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予伊,係擔保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且安筌公司 遭強制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等語(見一審卷 一第377頁、卷二第247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第327 至330頁、卷二第92至95頁)。其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似係安筌公司為擔保劉一信對黃月虹之出資額返還等承諾而 簽發,並以安筌公司遭強制執行為履行期限,與被上訴人主 張者顯有扞格,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前開票據權利 行使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見未及此,謂黃月虹應先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並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 因關係,認定黃月虹尚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爰為不利黃 月虹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陳帝佑上訴部分: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 應辦理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未辦理 此項登記者,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 之效力;其辦理抵押權登記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執行債權人主張其 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為之,前開承攬報酬抵押權 人不能對執行債權人主張抵押權之效力者,就其主張之承攬 報酬債權,自應另行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始得聲明參與 分配。查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6年3月10日囑託 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於同 年8月8日完成,陳帝佑係以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就系爭建物 聲請執行,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與陳帝佑所不 爭,依上說明,陳帝佑自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 受償之效力,亦不生一般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原審就 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陳帝佑 之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陳帝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月虹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帝佑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24-202503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3號 原 告 莫克威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立群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律師 施財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3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2.3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向訴外人彭兆霆洽談購買系 爭房屋時,1樓已有增建加強磚造面積27.77平方公尺及鋼鐵 造面積17.54平方公尺存在,被告於原有之增建範圍內進行 翻修及裝潢工程,已投入工程及裝潢費用共新臺幣(下同)00 00000元。系爭房屋鐵皮增建部分係作為被告機台放置處、 倉庫、出貨包裝使用,屋簷上方之水塔在購買系爭房屋時已 搭建,若拆除須將整個鋼鐵構造增建部分包含水塔均拆除, 且尚須將裸露出的磚造增建部分外牆,重新做防水處理並安 裝門窗,並將水塔、冷氣室外機位置、水管線均遷移並重新 配管,保守估計約需花費633675元。又原告在82年9月3日即 因買賣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在上開增建部分興建之初, 即可確認是否有越界建築系爭土地之情形,卻未積極提出異 議,直至被告開始投入金錢裝潢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原 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僅22.38平方公尺,面積 甚小且非方正,無從單獨供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且未影響系 爭土地供通行及防火巷使用,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亦無能 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兩者利益嚴重失衡,原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應准予免為拆除該占用地上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占   用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3年9月16日勘驗   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房   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38平方公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中 山地所二字第1130013447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自承於112年3月 向訴外人彭兆霆洽談購買系爭房屋時,1樓已有增建加強磚 造面積27.77平方公尺及鋼鐵造面積17.54平方公尺存在,是 被告係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符合「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之要件,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請求 並不合法等語,與法不合。  ㈡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 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 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 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 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 ,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 用。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地上物返 還占有土地,係原告為維護其土地共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 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 。又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係供防火巷使用,業經證人劉富昇於 114年2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將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有利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 以逃生避難之公共利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8條及796之1 條規定,應准予免為拆除該占用地上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2-中簡-4243-20250326-1

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陳易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吳嘉友 鄧嚴忠 杜月英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陳心怡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3元為相對人吳嘉友供擔保後,相對人 吳嘉友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之草木、植物 及地上物移除供聲請人通行,並容許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 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嘉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518-1、518-2、518-3、518-4 、51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 1、518-22、518-2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社區土地)未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而屬一準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 相對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 地即民生路141巷77弄社區道路(下稱77弄道路)予社區住戶 使用,並以77弄道路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相對人陳心怡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通行至民 生路141巷之道路(下稱141巷道)、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 對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 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 3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B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障礙物,阻礙社區住戶 通行,因系爭土地B柏油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 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 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 ,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 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 (二)另相對人吳嘉友所有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雖與達官院社區 土地相鄰,但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 成員,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 現況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牆, 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已改變518- 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吳嘉友同意,聲請人不敢貿然行動。 又原告社區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 (下稱57弄巷道),但57弄巷道土地(即龍吟段1028地號)所有 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聲請人是否 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有 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準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 通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B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所有系爭土地A,以至141巷道,係維持現況,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一甲方案),爰先位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 定前,將系爭土地A、B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 舖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一甲方案),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亦請法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 通行相對人吳嘉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 所有之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 地號土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 爰備位聲請附圖一所示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陳心怡略以:  1、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社區範圍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社區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原告社區土地緊鄰57弄巷道,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 巷道通行,57弄巷道與原告社區土地根本沒有70至170公分 之落差而不適宜通行。且57弄巷道為龍潭區公所養護且供 公眾通行使用,達官院社區住戶自得通行使用。  2、又原告社區土地與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 地號土地,如原告社區土地縱屬準袋地也應通行518-8地號 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巷道相鄰,其間毫無阻隔 ,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巷道。另518-8地 號土地本已容任達官院社區作為水電管線及電信之通行使 用,平常維修維護議會供人車通行,故通行518-8地號土地 不會影響土地之利用。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除圍牆 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不 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或準袋地,達官院社 區住戶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B之必要。  4、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置在面對系爭土地A、B 位置,後來劉守禮未經陳心怡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土地。 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然只 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情形,本件並不存在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 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其他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請求之原因部分:  1、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38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6條、第3 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另案民事判決、達官院社區住戶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桃園市○○○○○○○○○○○○○○○○○ 區○○○○○○○○○○○○00號卷第6至67頁;壢全80號院卷第8至9、 39頁;壢全更一1卷第8至12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在卷可參。次查,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月21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壢全更一1 卷第64至82頁、壢簡1499卷317至335頁)可知,達官院社區 所在建國段518-3、518-4、518-5、518-6、518-7地號土地 與57弄巷道相鄰,並有磚牆相隔,建國段518-3、518-4、5 18-5、518-6、518-7地號土地靠57弄巷道範圍為空地,而5 18-7、518-6、518-4地號土地與民生路141巷57弄高度落差 約為50公分、121公分、116公分,高度落差非低,而該高 度落差現無證據可認是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故該5 18-7地號土地是否可供車輛正常通行尚屬有疑,仍需於本 案訴訟中為調查。又達官院社區幅員廣大,有13棟獨立建 物,而57弄巷道劃設白線最大寬度約為311公分,無定著物 之最大寬度約480公分,該巷弄之寬度及518-7地號土地之 高地落差,於達官院社區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時,是 否可供消防車及救護車進入達官院社區救援,亦有待調查 確認,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社區土地確實可能有與公 路無適宜連絡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 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為準袋地,並對相對 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原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經查,原告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雖有相鄰,但可能有不適 宜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 如達官院社區之人車要經由518-7地號土地到達57弄巷道, 部分社區住戶需先行走77弄道路至社區盡頭後,再陸續通 行518、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 8-7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目前均有草皮及植物,如欲以 此方式通行,尚需費時一定時日整地,且518-7地號土地如 通行至57弄巷道亦需拆除圍牆及整建坡道,非短時間能夠 完成,是依目前之狀況達官院社區如不通行周圍相對人之 土地,確實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而與相對人無法 使用土地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 後,應可認為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 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 保全之必要性。  2、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行方案: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壢 全80卷第49頁、簡抗46卷第41頁),原告社區土地及518- 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 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緊鄰 ,已如前述,則518-8地號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社區土地所有人亦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18-8地號土地。次查,518 -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相鄰處現以鐵皮圍牆相隔,518-8土 地上面目前有草木、植物、一個貨櫃屋、工程工具及雜物 ;518-8地號土地與57弄巷道相鄰處,前半部為鐵皮圍牆 ,鐵皮外靠民生路141巷轉角處有電線桿及凸透鏡,後半 部為磚牆;518-8地號與57弄巷道相鄰處高低落差前半部 約為30公分、中間約50公分,有本院於114年3月21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518- 8地號土地前半部與57弄巷道高度落差僅30公分,且移除 雜草、鐵皮圍牆、磚牆及雜物後,達官院社區住○○○○○00 弄道路○○○○00000地號土地後到達57弄巷道,且518-8地號 位於141巷道與77弄巷道匯集處,有足夠使車輛轉彎進入5 18-8地號土地之空間。   ⑶復參,陳心怡提出之小貨車通行518-8地號土地至達官院社 區影片及照片(通行路線接近聲請人之乙方案,見簡抗46 卷第55、103至137頁),顯示518-8地號土地如移除地面上 植物及鐵皮後,小貨車確實可自518-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 、57弄巷道交界處進入518-8地號土地後,銜接達官院社 區大門或77弄道路進入原告社區土地,而57弄巷道現為龍 潭區公所養護且供通眾通行使用,亦有龍潭區公所函文在 卷可參(見簡抗46卷第13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社區 土地縱使為準袋地,應僅得通行518-8地號土地,故本件 暫時通行方式,應以聲請人之乙方案較適當。   ⑷又聲請人聲請時未就乙方案通行518-8地號土地範圍特定並 標示於地籍圖上,而114年3月21日現場勘驗時,雖有同時 囑託地政事務所依照聲請人之指示,於518-8地號土地上 測量後繪製通行方案,為當日地政機關人員為現場測量, 是地政機關人員擇日測量後再繪製成果圖,尚需一定時日 ,且陳心怡已不願達官院社區住戶在通行系爭土地B,如 待地政機關繪製通行方案後再定聲請人暫時通行方案,恐 緩不濟急,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乙方案之方式、對518-8地 號土地較小侵害之方式及77弄道路之位置形狀,定本件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518-8地號土地上如 斜線部分所示。從而,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 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吳嘉友 就518-8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前即受有一定阻 礙,故為使吳嘉友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障,本院認聲請人 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 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通行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區域,造 成吳嘉友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 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茲審酌518地號土地面積為881.67平方公尺,11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壢全80卷第49頁),而本院准許聲請人通行如附 圖二之通行方案,使用518-8地號土地面積約3分之1。復以 地租之上限年息8%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 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吳嘉友因 聲請人通行518-8地號土地可能受損之金額為30萬3元【計算 式:881.67×1/3×2,320×8%×5.5=30萬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30萬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吳嘉友所 有518-8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3-26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26-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追加 原告 楊貴芳 湯旭平 上訴人兼上 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湯楷驊 被上訴人兼 追加 被告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湯楷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楊貴芳、湯旭平為原告,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湯楷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國祥應給付湯楷驊、楊貴芳、湯旭平新臺 幣18萬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湯楷驊其餘上訴及楊貴芳、湯旭平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吳國祥負擔百分之33,餘由湯楷驊、楊貴芳、湯旭平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湯楷驊 、楊貴芳、湯旭平(下稱湯楷驊等3人)於民國108年6月21 日與吳國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 系爭房屋)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湯楷驊於原審以吳 國祥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吳國祥負損害賠償責仼,核其主 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湯楷驊等3人公同共有,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湯楷驊於原審僅以其為原告,未將楊貴 芳、湯旭平列為原告一併起訴,爰於本院追加楊貴芳、湯旭 平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 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湯楷驊於原審請求吳國祥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 ,原審為湯楷驊全部敗訴之判決,湯楷驊之上訴聲明為吳國 祥應給付58萬9,39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則減縮 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55萬8,398元本息聲明 不服(見本院卷第68頁),於法尚無不合,該被減縮部分即 生確定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湯楷驊等3人主張:     吳國祥向湯楷驊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臺中市私立波卡音 樂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 日至113年3月31日,吳國祥於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補習班 之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立案),吳國祥於租 期屆滿後雖遷出系爭房屋,惟未將系爭立案註銷,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應自期滿起至註銷 日止按日以租金額2倍計算違約金並賠償損害。吳國祥應給 付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違約金37萬2,000元(計 算式:15,500×12×2=372,000)、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 2個月租金損失18萬6,0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0 )、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差額398元,合計為55萬8,398元( 計算式:372,000+186,000+398=558,398),爰依系爭租約 請求吳國祥給付湯楷驊等3人55萬8,398元。原審駁回湯楷驊 之請求,湯楷驊上訴及楊貴芳、湯旭平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湯楷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國祥應給付湯 楷驊等3人55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湯楷驊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吳國祥抗辯:   吳國祥於113年3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已依系爭租約約定交 還租賃物,湯楷驊等3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吳國祥係因與湯楷驊另有租約糾紛而未將系爭立 案註銷,湯楷驊自承自113年4月之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他人使 用且收取對價,縱認湯楷驊等3人得請求違約金,因湯楷驊 等3人並無損害而應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至71、173至174頁):  ㈠吳國祥向湯楷驊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補習班,租期自 10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租金為一個月1萬5,500元( 下稱系爭租約)。  ㈡系爭補習班之立案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立案文號中市教終 字第1080108018號),立案地址為系爭房屋,吳國祥於114 年2月26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註銷,於114年3月3日 完成公告。  ㈢吳國祥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系爭房屋。  ㈣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指吳國祥 ,下同)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 讓交屋完畢之日止,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 方(指湯楷驊等3人,下同),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本院卷第29頁)。  ㈤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標的物內設立 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戶籍登記,須於租賃期滿或終止 租約時遷出或註銷,如未履行,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本 院卷第29頁)。  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乙方 應即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 ,不得藉故拖延」(本院卷第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吳國祥未將系爭立案註銷是否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 約情形?  ㈡倘若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情形,湯楷驊等3人請求 吳國祥給付55萬8,3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吳國祥未將系爭立案註銷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情 形: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仍未交還 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讓交屋完畢之日止 ,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方,並賠償甲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第7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標的物 內設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戶籍登記,須於租賃期滿 或終止租約時遷出或註銷,如未履行,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 」;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乙方應即 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不 得藉故拖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吳國祥於租約期滿後負有 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另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10條第 1項約定,吳國祥於租約期滿後除交還系爭房屋外,尚須將 系爭立案註銷,不得藉故拖延,足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約定吳國祥於租約期滿時除應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 力外,尚有將系爭立案註銷之附隨義務。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所定之「交還租賃標的物」,自應包括註銷系爭立案,始 屬將租約所定義務內容辦理完竣,否則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 、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形同具文,而無約定實益。  ⒉至於吳國祥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其未將系爭立案 註銷,湯楷驊等3人僅不用退還保證金,而不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為零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就吳國祥未履行註銷立案附隨義務之 處罰形同未約定。參諸系爭租約條文體系,兩造先於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違約處罰」,後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就「 返還租賃物」細節詳加約定,則違約處罰之要件即應參考系 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內容以定。衡諸一般社會租賃常情,承 租人有義務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以交還出租人,營業登記 註銷部分既於系爭租約特別約定,自應認包含於返還租賃物 之廣義範圍內。吳國祥自認系爭租約期滿後遲至114年2月26 日始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註銷系爭立案,於114年3月3日完成 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吳國祥自已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第 2項之違約情形,吳國祥抗辯湯楷驊等3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所生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㈡湯楷驊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6,398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 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 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仍未交 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讓交屋完畢之日 止,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方」(見不爭執 事項㈣)。亦即吳國祥如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即須給付 湯楷驊等3人違約金,並無提及任何係為確保債權效力及債 務履行而給予懲罰之意,上開約定未指明違約金之性質,無 從認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⒋經查,湯楷驊等3人就其所受損害主張為自113年4月至114年3 月之12個月違約金37萬2,000元(計算式:15,500×12×2=372 ,000)、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租金損失18萬6,00 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0)、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 差額398元(合計55萬8,398元),並提出107年度與112年度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其等與訴外人〇〇〇於113年4月3日訂立之 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89至99頁)。然查,吳國祥 於113年3月31日已全部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吳國祥實已完成返還租賃物之主要義務, 並非全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另依湯楷驊於原審自陳: 「系爭房屋我有提供給我的鋼琴學生作為練琴及教學鋼琴上 課使用,使用部分我有收取對價,每次使用收,但遠遠不到 房屋的損失,若吳國祥不撤銷立案,無法讓下一個承租人以 他的名稱立案,他就不願意承租,吳國祥確實造成我無法立 案補習班」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由上可知,湯楷驊等 3人因吳國祥遲未註銷系爭立案所受損害,僅為無法提供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補習班使用,而非無法以系爭房屋出 租予個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營利使用。參諸前揭說明,爰由 本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金額,本院認湯楷驊等3人 所得請求違約金,應以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租金損 失18萬6,000元及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差額398元為適當,合 計為18萬6,398元(計算式:186,000+398=186,398)。從而 ,湯楷驊等3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吳國祥給付 違約金18萬6,3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湯楷驊等3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吳國祥給付18 萬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原審 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湯楷驊敗訴 之判決,即有未洽。湯楷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湯楷驊之請求,並無不合, 湯楷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貴芳、湯旭平追加之訴於18萬6,39 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上易-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1號 原 告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追加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女人徵信 有限公司(下稱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5,000 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 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2頁至 第373頁),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及嗣後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因原告於相近期間內接續委任徵信業者 調查前女友行蹤所生紛爭,且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締約之職 員均為張珽惟,證據資料共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一統公司請求部分,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挽回與前女友感情,於113年2月23日與追 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報酬12萬元,由 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其前女友之行蹤及交往對象。原告又 於113年3月5日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 委任報酬38萬元,委託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原告前女友行 蹤,並接觸原告前女友以瞭解其感情觀、協助挽回感情。嗣 原告又於113年3月18日與被告一統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 定委任報酬35萬元。上述委任報酬原告皆已付清。然被告除 偶爾傳送原告前女友與他人接觸或乘車騎車之短暫影像外, 並未成功調查前女友休假出門行蹤、亦未曾直接接觸前女友 、了解前女友感情觀、提供原告感情復合指導,原告遂於11 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職員張珽惟終止兩造間所有委 任契約。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僅完成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 5日委任契約之部分事務,被告一統公司則全未履行113年3 月18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卻均受領原告所預付之委任報酬,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 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辯以: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 事務,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並於113年3月12日簽署結案 切結書,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約定 原告不得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請求返還委任報酬,原告並放 棄其餘民事權利等語。  ㈡被告一統公司辯以: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簽署之委任契約書 第9條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 託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可歸責 委任人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 費用及報酬予乙方」,原告因私人事由終止委任契約,依約 不能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且被告一統公司每日均有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判決論述需求略行文字修正):  ㈠張珽惟於113年2月23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 任契約書,委任報酬12萬元,委託內容為「一般行蹤調查與 報告」,原告並於同日由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 同年月26日轉帳9萬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付清1 2萬元之委託費用。  ㈡張珽惟於113年3月5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委任報酬38萬元,將113年2月23日委任契約併案更 新為「行蹤專案」,委託內容除「一般行蹤調查與報告」外 ,增加「成功直接接觸前女友、了解前女友感情觀、幫原告 成功挽回與前女友感情」。原告並於113年2月28日匯款10萬 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剩餘28萬元則於113年3月 5日以現金交付,付清38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與張珽惟所代理之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  ㈣張珽惟於113年3月18日代理被告一統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契 約書,委任報酬35萬元。包含原告於同年月13日已轉帳之3 萬元、後續於同年月20日轉帳兩筆5萬元,共10萬元、同年 月26日交付現金22萬元,總計付清35萬元。  ㈤原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惟表示終止兩造間所有 委任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 卷第93頁)是否有效成立?  ㈡承上,若否,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是否為 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㈢承㈠、㈡,若被證3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未有效成立, 且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屬顯 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而無效,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 成委任事務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㈣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 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㈤承㈣,若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民法第247條之 1而無效,則被告一統公司就原證1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務, 完成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部分:   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有效 成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報酬:  ⒈觀諸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之結案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93頁),記載「一、……本人(甲方,按:原告)委任女人 徵信(乙方,按: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辦理之委任事項業經 乙方全部辦理完畢,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報甲方報告 顛末完畢,甲方並已逐項確認案件已辦理完畢,雙方委任契 約均已告終結」、「三、乙方已完成甲方上述委辦事項,甲 方就已支付予乙方之委任報酬,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主張 返還,並放棄本件對乙方其餘之民事權利及刑事上訴究」, 經原告親自簽名,堪認原告已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 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 ,更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其餘請求, 自無從再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為請求。原告就此雖主張:原 告並無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委任事務或拋棄其餘權 利之真意,是張珽惟稱可將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 任契約之事務併入將來與被告一統公司113年3月18日委任契 約一併處理云云,然其意思既未記載明文於結案切結書上, 原告復未具體舉證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確有如此合意,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準此,原告既已親自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113年2月2 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更 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請求,則原告請 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 契約之報酬,即無可准許。  ㈡被告一統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為定 型化契約,其第9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細觀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1頁),經與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於113 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相比對(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1頁),除文件抬頭及內文記載申訴電話不同外,其餘 內容皆一致,參以被告負責人均為趙貞玲,張珽惟復同時服 務於被告2間公司,且提出內容幾近一致之3委任契約書供原 告簽署,可見上開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當屬被告一統 公司及其相關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無誤。   ⑶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9條 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託事 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私 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 酬予乙方,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要求乙方返還 」,依其約定意旨,於受任人尚未為任何委任事務處理抑或 處理比例甚微之時,委任人猶無從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 ,是核其內容除免除或減輕被告一統公司就委任事務之履行 責任外,又使委任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揆諸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還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報酬之 全部: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張珽惟(暱稱:正能量)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問主動傳訊向張珽惟稱:「她(按 :原告前女友)出去玩」、「我們沒抓到」,告知張珽惟被 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309頁),其後原告又於113年3月28日傳訊予張珽惟稱 :「他(按:原告前女友)有出門了欸」、「做指甲」、「 所以早上早就出門了」,再次告知被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 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0頁),可知被 告一統公司連原告前女友外出一事皆未能掌握,是否真有處 理原告委任事務,即非無疑。至張珽惟雖於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8日回覆「對啊 我剛剛在看 摩托車沒動」、「 是哦 我是派人在他家 目前還沒狀況」及「那可能一大早 就有人接送他了」等訊息,解釋其未能掌握原告前女友外出 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30頁),然倘若張珽惟當下 確有派員盯梢觀察,衡情應會即刻傳送相關影像證明,以免 原告誤認被告一統公司有所疏失,惟綜觀113年3月27日、11 3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張珽惟亦未曾傳送如此之證明,故 張珽惟上開解釋是否實為安撫、敷衍原告之語,並非無疑。 此外,被告一統公司始終未具體主張、舉證其究竟如何為具 體之委任事務處理,其空泛辯稱已依約履行,自無可取。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一統公司未處理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之 事務,核屬可採。原告復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 惟表明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一統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 告預付之報酬3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35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一統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 還3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4171-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蔡文鳳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方寶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全於民國75年5月29日登記結 婚。被告與林明全自112年間開始交往,兩人曾於113年1月1 8日、3月19日相約至臺中之汽車旅館住宿,並為性交行為; 於113年3月30日至31日,兩人再次相約於臺南市○○區○○○○○○ ○飯店,為性交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知悉上開情 事後,以電話向被告詢問(下稱系爭通話),豈料被告竟多 飾詞狡辯,起先拒不承認,經原告以林明全之言詞對質,被 告方才坦承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事實。其後,被告除 多次傳送大量垃圾訊息及情緒勒索訊息外,更以死要脅之方 式單方面要求原告原諒。被告明知林明全與原告仍有婚姻關 係,育有子女,仍與林明全有逾越一般異性間社會正常分際 之互動關係,當屬足以破壞原告對婚姻生活信賴之行為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心 均受重創,陷於憂鬱狀態及睡眠障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因高中同學聚會與林明全互 動漸多,雖於113年1月至3月間與林明全見面3次,惟並未投 宿旅館,遑論發生性關係,不能僅憑系爭通話內容即認被告 與林明全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又被告於系爭通話中數度與 原告表示未與林明泉發生性關係,原告仍以「你說你們到底 去開房幾次?」、「我會去你的娘家,也會去你家,也會去 你的郵局,也會去你兒子的學校,我都會讓你嚐到被背叛被 唾棄的結果,我看你誠意啦,我看你要承認不承認啦,我再 決定,我接下來要做什麼啦」、「我跟你講啦,你敢偷情, 就要敢承認,敢作,要敢當。你跟我承認,你跟我說實話, 我可能還會網開一面。你繼續否認,我就把網片,把影片放 上去,去給你家人看,去給你兒子看,去給你老公看,去給 你同學看,讓大家評理,覺得你是開玩笑?還是你們兩個有 問題?你看看,你自己選擇」等語不斷逼迫被告,要被告承 認其與林明全發生過性關係,威脅要去騷擾被告之工作及家 人,被告係擔心若不順從原告,原告將會散播不實謠言,方 承認與林明全發生性交行為。且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 及其兒女於系爭通話中不斷羞辱被告人格、威脅要毀了被告 之工作,其子女甚至恐嚇被告讓被告兒女和原告兒子發生性 關係來相抵,讓被告心生恐懼,原告之行徑已逾正常權利行 使範圍。另參原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並未詳細提及原告係 因何種原因致憂鬱狀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 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 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明全為親密交往,甚至發生性交行 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曾與林明全見 面3次,經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通話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 ,被告承認與林明全曾於臺中約會3次,並以Line訊息多次 向原告表示歉意,希望取得原告諒解,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知 悉林明全已婚,仍與林明全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等情為真。被告所為行為已破壞原告與 林明全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  ㈢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 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查被告與林明全親密交往 ,業已破壞原告與林明全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 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 有股票、現金;被告為空中商專畢業、每月收入約68,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現金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 ,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3-訴-2160-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俊旭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章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04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   ),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945-15地號土地(下稱3945-15 土地)及其上同段110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毗鄰,上開建物為建設公司於 民國76年間所興建之連棟透天厝,建成時均為2層樓之建物 ,2樓南側為露台,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南側露台之共 同壁僅有女兒牆。詎料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蕭進發於民國 78至80年左右,利用被上訴人在外縣市工作、家中無人之機 會,在系爭建物之2樓南側露台女兒牆上方增建牆壁,將系 爭建物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同時往上搭建3、4樓供己 所用,致系爭建物之2、3、4樓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越界侵入系爭土地 ,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於85年間購入3945-15土 地及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多次口頭要求其改善罔效,雙方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調解2次,上訴人雖不否認 增建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卻仍拒絕拆除或進行任何改 善,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持續遭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牆面並未超越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共同 柱,應屬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自無侵越系爭土地可言。 又即便系爭牆面有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3495-1 5土地及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買迄今,上訴人 並無作任何增建,系爭牆面為蕭進發所為增建之一部分,其 增建應非一朝一夕所能達成,從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 人於100年10月9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蕭進發於30餘年前 增建時,被上訴人為已知且默許,僅因蕭進發在增建時未預 留鋼筋供被上訴人日後增建時使用,使被上訴人如欲增建尚 須鑽洞,被上訴人乃有不滿,然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發間 已達成共識使用,迄今30餘年,被上訴人突爭執系爭牆面越 界,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牆面,顯無理由。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2、3、 4樓之樑柱,如予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造成建物整體 危險,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牆面為共同 壁含共同樑柱,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為框架式構成   ,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減半),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況系爭牆面越界面積非鉅,拆除對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建物整體危險卻損害甚鉅,顯 然不符比例原則,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牆面拆除,並依職權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38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3945- 15土地及系爭建物毗鄰。  ㈡系爭建物2、3、4樓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牆面)。  ㈢系爭建物2、3、4樓為蕭進發(已歿)於78至80年間所建,上 訴人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入3945-15土地及系爭建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系爭牆面是否為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㈡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且同意?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拒絕拆除越界之系爭牆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是否為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或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牆面非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面 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上訴人固 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不能認 為係無權占用之越界建築云云;然按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 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 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即相鄰房屋合意共同利用他人 土地所建築二屋中間之牆壁,以供雙方共同支撐房屋,並使 鄰屋不需再修築一面牆,使相鄰房屋增加室內較大之使用空 間。而依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謄本資料所載,上開建物均 為建成於76年9月19日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76年12月21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保存登記範圍為1層、2層、屋頂突 出物、騎樓,另含附屬建物陽台,此有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27至2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38號房屋與 系爭建物為建設公司於76年間所興建之2層樓連棟透天厝相 符。再觀諸上開建物現況,38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其2樓南 側為露台,系爭建物則為4層樓建物,該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 南側之共用壁僅有女兒牆,系爭建物係在女兒牆之上方增建 牆壁,將其原本之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並往上搭建3、 4樓,系爭建物2、3、4樓增建之系爭牆面因此占用系爭土地 乙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與地政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存卷供核(原審卷第75至83、87頁),足 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所單獨增建使用之牆面,並非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所共 用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誠與事 實不符,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提 出相應之佐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洵屬有 據。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知悉 且同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拒絕拆除越界 之系爭牆面,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相鄰關係而受 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 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 越界房屋,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 權源,且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 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償金請求 權與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價購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即已知悉 且同意其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移去系爭牆面,並提出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人於10 0年10月9日之錄音檔與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惟查,上開錄音中許正章向上訴人陳述前屋主蕭進發增建之 經過,係稱蕭進發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將板模搭起來,許正 章要求蕭進發增建時要留2、3樓的樑,以利將來被上訴人增 建時使用,但蕭進發未經與被上訴人達成最後協議並按協議 施作,就自行「整個弄上去」,沒有留樑,許正章已向蕭進 發提出異議,依其所述情節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蕭進發增建 牆壁,並同意將牆壁做為共同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越界為知悉且同意,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牆面,自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並非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之權利濫用,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牆面越界面積僅1平方公尺,拆除對被上 訴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整體損害甚鉅,不 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牆面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牆面,以回復其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乃屬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主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縱其權利之行使將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 爭牆面之利益,要屬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人依法 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至拆除系爭牆面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 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 鑑定報告雖認:系爭牆面依分析建築執照申請時所附之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為建物興建時,雙方申請人同意共同使用之 牆壁,應為共同壁含共用樑柱;依分析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 構造、為框架式構成,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 減半),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有建築師公會11 3年3月8日113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57號函文(本院卷第295頁   )暨外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然系爭牆面為蕭進發自行 增建之部分,非屬兩造間共同壁,已如上述,則建築師公會 以系爭牆面為兩造建物共同壁之錯誤事實作為基礎,作出拆 除系爭牆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鑑定意見,其論據即 可能有所失真,經本院就上述疑問函詢建築師公會,並請其 補充鑑定下列事項:「可否於拆除系爭牆面時,施以何種補 強工程,使拆除系爭牆面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如 可,該補強工程所需費用為何?」建築師公會於113年11月2 0日函覆稱:「補充鑑定說明如下:⒈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⒉系爭牆面為依原有共 同壁向上增建2、3、4樓部分已歷時33年。⒊欲拆除系爭牆面 確有結構安全之問題。若擬補強方式施作,確因法令之修改 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困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 2層建物變更)。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⒌若循依上第4目方式處 理,需再行現勘及繳納鑑定費」,因兩造對該函文所稱之「 因法令之修改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係指何法令 ,及另稱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如何 適用於本案,仍有疑問,經本院再次函詢建築師公會,該公 會於114年1月3日補充說明稱:「㈠現況建物如擬拆除超出地 界部分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因建物76年建造,建築技術規則 及建築物耐震設計逐續修正補照申請需符合現行規定,確有 困難。㈡共同壁分擔原則為同時興建時工料分擔各半,一般 若有前後施工時序問題以雙方協議為主」,以上有本院113 年10月22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3年11月20日113南市建師永 鑑字第336號函文、本院113年12月13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 4年1月3日114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67至368、377至379、427、431頁)。依建築師公會鑑 定、補充鑑定與說明之內容,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系爭牆 面為蕭進發依原有共同壁向上增建2、3、4樓之部分,自非 共同壁;又因拆除系爭牆面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即不至影響 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僅因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耐震設計 逐續修正,故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2層建物變更需符合 現行規定,該補照申請程序會有困難。亦即,拆除系爭牆面 時,如對系爭建物之柱樑牆構造進行補強,即不會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故上訴人辯稱拆除系爭牆面將損及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云云,難認可採。縱使拆除系爭牆面應先申請 補照,該補照程序應符合現行法規始得為之,此部分應屬日 後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以合乎行政管制規定之問題,與上訴 人應否拆除系爭牆面無涉。準此,上訴人以拆除系爭牆面將 損及系爭建物結構,且補照困難等作為其拒絕拆除系爭牆面 之論據,並不可採。  ⒉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 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 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 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 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 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 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蕭進發越界建築系爭牆面而不即 提出異議,致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 發間已達成共識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牆面建成後30餘年突 然爭執越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為「明知蕭進發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節並未舉證   ,且從前揭100年10月9日錄音檔與譯文顯示,許正章向上訴 人陳稱:「我上班回來……他(蕭進發)就整個弄上去,我就 問他,你怎麼弄成這樣,他說他的師傅告訴他這樣難看,我 說,你那樣難看,你有考慮到我嗎?我另日呢?你蓋這樣   ,你的樑怎麼辦?因為你已蓋好了,你現在告訴他,他就咿 咿哼哼。……我知道我告他就好了啊!甚至我檢舉,讓它拆掉 ,但是厝邊嘛!大家為什麼要弄這樣難看。他這樣,我也很 無奈,已經用下去,再講你也不做,所以我就忍」等語(原 審卷第117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蕭進發越界建築, 僅係礙於鄰居之誼,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並無其他足致上訴 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 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則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長時 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牆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與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系爭牆面係地政機關以「最大投影面積」方式 所測繪之系爭建物2、3、4樓南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 兩造建物之2樓南側原有之女兒牆共用壁因係以兩造土地之 地界中心線所構築,故亦會包含在上開地政測繪之2樓占用 範圍內,惟該共同壁部分應不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範圍, 經本院與被上訴人確認,其陳稱:本件請求拆除者僅增建越 界部分,不含原有之2樓女兒牆共用壁等語(本院卷第352頁   ),故併予敘明於此,以免未來執行時產生爭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6

TNDV-112-簡上-2-202503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祺 訴訟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訴 外人林亞夫為上訴人30餘年之專利客戶,委任上訴人辦理專 利權相關之行政、民事案件,被上訴人為得耀法律事務所律 師,因受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諾維克之推薦,曾由上訴人委 任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事件之複代理人, 嗣上訴人擬再委任被上訴人為其他相關專利事件之複代理人 ,乃於民國110年6月3日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 論案件進度,系爭群組成員包含兩造、林亞夫、諾維克及得 耀法律事務所律師廖聲倫。被上訴人嗣擬妥委任契約書寄給 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正準備會計師國家考試,遂請被上訴 人先行作業,待上訴人國家考試結束再行匯款給付律師費, 然被上訴人堅持需收到簽回之報價單及匯款後才開始辨理, 待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 萬元,並於系爭群組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曾 在系爭群組表示「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等語為由, 拒絕接受委任為複代理人,並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 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至原判決所載「…您放心,我只針對犯 罪者追訴,完全不影響您在我心中的評價!」部分言論,業 經上訴人上訴後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髒錢」及上訴人為變造文書之犯罪者 等語,侮辱、詆毀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私人原因延宕簽署林亞夫囑託其處 理委任律師報價等文件,遭林亞夫知悉後,竟惱羞成怒以「 見錢辦事」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之律師人格,被上訴人立刻在 系爭群組表示無法接受委任,並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不得無故 收受不義金錢之基本律師倫理與法律要求,而為如附表編號 1之言論,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19分明確拒絕接受委任,卻擅自於 委任契約書第12項其他約定事項片面增列原委任契約書所無 之內容,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21分將之回傳被上訴人,已 明顯觸法,被上訴人方在系爭群組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 ,此係根據事實所為之合法評論性發言,非任意指摘或謾罵 ,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 言論,系爭群組成員包含上訴人(暱稱Alice Peng)、被上 訴人(暱稱Evan)、林亞夫(暱稱Pete)、廖聲倫(暱稱Bu ck)及諾維克(暱稱Martin)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文字檔與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 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1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茲 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指稱上訴人交 付之款項為髒錢,而所謂髒錢係指由貪污、舞弊、揩油等方 法得來的錢,會讓人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之行為云云 。然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係表示「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 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見原審 卷第26頁、第174頁),並無任何「髒錢」之文字用語,上 訴人將之逕自解讀為係指稱其交付之款項源自貪污、舞弊、 揩油等不正方法所得,即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之原意未 合,難認可採。再者,系爭群組成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 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乃 於110年6月3日成立系爭群組討論案件進度,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6日即將擬妥之委任契約書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用印 之報價單回條寄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回覆因月底考會 計師,9月初才處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6 日、同年月23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 ,而林亞夫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37分在系爭群組詢問書 狀預備工作進展如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8分 回覆表示「目前等彭專利師(即上訴人)回覆本所報價單回 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目前律師已經先行研究所需主張 的法律關係和文獻!」,上訴人嗣於下午4時6分傳送「5萬 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 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167頁),被上訴人深感 受辱,旋即於下午5時19分表示「完成委任程序是基本常識 ,彭女士(即上訴人)你用『見錢辦事』這樣侮辱性的言詞, 本所無法接受委任,『明天會立即退款』,並限二十四小時內 書面道歉,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23頁至 第24頁、第167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翌日即110年9月23 日凌晨2時35分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見原審卷第26頁、 第174頁);另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上開「依貴所見錢該可 以辦事了吧」之言論,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判決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該案嗣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377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 移調字第477號成立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諾維克向被上訴 人鞠躬致意之調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26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乃係因上訴人先以「見錢該可以辦 事了吧」帶有嘲諷、戲謔意味之語句令被上訴人感到不滿、 受辱,被上訴人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退款回應,其中 雖有使用「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之負面字眼,惟該不當 用語爭端既為上訴人自行所引發,依一般人客觀所處情狀, 被上訴人又為律師,當會有所反擊回應,並為上訴人所預料 中,自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以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林亞夫、 廖聲倫及諾維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上開負面語言,縱會造成上訴人一時不悅,然系 爭群組僅有上開5位成員,扣除兩造、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 律師廖聲倫外,分別為上訴人長期客戶林亞夫,以及上訴人 之子諾維克,其等與上訴人既已熟識多年,對於上訴人之人 品自有相當了解,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上開言論,當無 使其等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行為之可能,僅為抒發對 上訴人先前「見錢辦事」不當用語之不滿情緒而已,應認上 開言論對於上訴人之影響程度實屬輕微,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該言論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指稱上訴人 擅自變造契約內容,觸犯變造文書罪,會讓人認為上訴人為 不法份子及刑事犯罪者云云。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9 月22日下午4時6分表示「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 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後,已於同日下午5時 19分、5時23分、5時43分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委任(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上訴人既明知上情 ,仍將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所提供已於乙方欄位用印之 委任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空白處加註「兩事務所有責 任照顧好客戶林先生,請大家放下前嫌,服務好林先生案件 」等語,並於甲方欄位用印後,於110年9月23日將該修改後 之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訴人,此有該修改後之委任契約書 、110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 32頁、本卷院第225頁、第321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行於委任契約書上 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內任意加添文字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其已明確表示不接受委任,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擅 自於委任契約書上增列文句後,將該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 訴人,造成兩造間已成立如該委任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 乃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對上訴人前揭作為提出質疑與指責, 陳稱上訴人「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 「單方篡改內容」,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而無不實可言; 至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 「不法份子」、「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這個在中華民 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等語,無非係針對上訴人上述 行為,本於其個人判斷所為之法律意見及評論,此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本即有權修改契約內容,且所加註之 內容不會致生損害於任何人,林亞夫亦表示該委任契約書之 內容係經伊看過後同意上訴人送出,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刑 法變造私文書罪嫌等節,僅為上訴人自辯之法律上意見,均 不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再者,系爭群組 之成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 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已拒絕接 受委任,為避免使人誤認其又同意接受委任,及提醒表示被 上訴人之法律上意見認上訴人所為業已觸法之情況下,乃在 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目的核屬正當訴訟 權利行使,手段亦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令用語較為嚴厲或所 表示法律上見解是否成立而使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認有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有過於尖銳、措辭不當而不夠嚴謹之過 失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且被上訴人究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被上訴人所 為自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  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 卷證出處 1 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 原審卷第26頁、第174頁 2 剛剛收到彭女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已經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本律師明天將另外提出刑事自訴嚴懲不法份子!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3 請勸彭女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五年徒刑重罪,我明天必定提出!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4 林先生您好:…她在合約書竟然敢「單方篡改內容」,這個在中華民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 原審卷第28頁、第180頁

2025-03-26

TPHV-113-上易-1130-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周宸誼 楊周次櫻 周麗卿 周陳玉(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福來(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齡(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雲(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周宜憲(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 訴 人 江霽軒 被上訴人 王遠馳 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陳玉、周福來、周宜憲、周美齡、周 美雲、周美惠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上訴人周宸誼、楊周次櫻 、周麗卿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江霽軒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關於編號 1至6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編號 1至6部分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上訴人十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周美惠合法提起第 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江霽軒、周宸誼、楊周次櫻、周 麗卿、周陳玉、周福來、周美齡、周美雲、周宜憲以次九人 ,爰併列江霽軒以次九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 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參照)。是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 有變更(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99至200頁 、第139、176、208、338頁),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江霽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對江霽軒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遠馳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83地號、66之3地號土地),各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 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惟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 能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如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 性與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㈠周陳玉、周福來、周宜憲、周美齡、周美雲、周美惠 (下稱周陳玉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周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上訴人方面:  ㈠周美惠、周宸誼、楊周次櫻、周麗卿、周陳玉、周福來、周 美齡、周美雲(下稱周美惠等八人)辯以:系爭土地僅王遠 馳訴請變價分割,其餘除江霽軒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採原物 分割。倘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無過度細分土地 之不利情事;若採變價分割,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將對 原判決附圖所示D(周宜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增建物)、E、J、K(周福來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段00 巷0弄0號增建物)等地上物請求拆屋還地,更生爭議;況上 開D、E、J、K地上物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經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而為有權占有。是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最為適 當;如認王遠馳受分配面積過小,則周美惠同意將該附圖A 、G部分分配予周美惠,再由周美惠金錢補償予王遠馳之方 式等語。  ㈡周宜憲則辯以:王遠馳向江霽軒取得系爭土地即少數之應有 部分,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牽制其他共有人必須變 賣而無法保有土地所有權,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 。又周宜憲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長期多年 來占有系爭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反對、干涉或主張無權占 有,故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分割方法應採取將原判決附 圖所示D部分原物分配予周宜憲,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方式。而為免周文之繼承人即周陳玉等六人間遺產分配意 見歧異所生爭端,周宜憲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 語。  ㈢江霽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則陳 稱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分割方式;另亦同意 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但江霽軒分得之土地部分, 不能有地上物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駁回王遠馳關於周陳玉等六人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之請求。周美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周美惠及視同上訴之周宸誼、楊周次櫻、周麗卿、周陳玉、 周福來、周美齡、周美雲等八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判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備註中記載「周文」部分,均應變更為周陳玉等六人);或 採上開方案,但將其中項目A、G變更由周美惠取得,王遠馳 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由周美惠金錢補償之。視同上訴 之周宜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 ,將附圖項目D部分原物分割予周宜憲,其餘部分意見與周 美惠等八人相同;如其他共有人無法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除附圖所示A以外部分之土地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視同 上訴之江霽軒聲明:同意原審判決方案。王遠馳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王遠馳提起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王遠馳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原審卷第41至47頁、第571至574頁、第609至615頁、本院卷 第83至8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認定如前,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本院卷第140 頁、第303至305頁);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亦經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1270 6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06061448號及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9525 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1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洵堪認 定。是以,王遠馳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㈡周宜憲雖稱:王遠馳向江霽軒取得系爭土地即少數之應有部 分,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牽制其他共有人必須變賣 而無法保有土地所有權,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云 云(本院卷第142頁)。惟按: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等要件。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 運用之方法。  ⒉查本件僅為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 共利益,因王遠馳無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 與否之選擇自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且此 項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亦不生王遠馳所得利益極少,而 使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縱因分割之結果 而可能影響系爭土地現實使用之狀態,亦為行使權利當然之 結果,無從以此反推王遠馳已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 社會倫理,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自無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則周宜憲辯稱王遠馳訴請分割共 有物乃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不得予以裁判分割云云,尚不 足採。     六、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383地號、66之3地號土地分別位處於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四段66巷、忠順街一段48巷之巷道,有照片、地籍圖謄 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示(原審卷第151頁、第155至 157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稽,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對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另系爭 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且屬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公共 設施用地),亦無建築套繪管制,此情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上開110年10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110 年10月29日函及113年10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0189 號、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9525號函覆明確 (原審卷第11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第315頁),均堪認定。  ㈢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雖表示應先採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原物分割,並以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案云云。然查:  ⒈系爭383地號土地上,固有周宜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 0巷00號增建物及其他增建物,另系爭66之3地號土地上,則 有忠順街一段48巷5弄1號增建物及其他增建物,即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之D、E、J、K地上物,上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綦詳 ,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117002031號函及113年3月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4416 號附之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審卷第165至169頁、第563至567 頁;其中原審卷第565至567頁複丈成果圖即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另有現場照片足資參佐(原審卷第263頁)。惟上開 增建部分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違章建築, 此觀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29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137015541號函所附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忠 順街一段48巷5弄1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273、275 頁),各該建物登記範圍僅有平台、停車場,而無何圍牆等 建築結構;併參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113年10月23 日函附之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竣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231至263頁),顯示各該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與鄰接 之巷道間,留有人行道等空間,其上並未有任何構造物(本 院卷第232、241、244、246、247、252、253、255、263頁 ),而與現況係經搭滿圍牆、出入鐵門等增建之地上物之情 狀(原審卷第263頁)大相逕庭,即可查知。上情亦經周美 惠等八人自陳:原判決附圖所示D、K地上物(即原審卷第16 7、169頁所示A、B部分)係建物完工後增建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292至293頁)。足見,原判決附圖所示D、E、J、K地上 物,已占用屬於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之系爭土地 ,妨害各該土地在供公眾通行之用途,甚為明確,難認該等 地上物具有繼續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倘採取原判決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將致使系爭土地細分、呈現不規則之狀態,已 然妨礙供作道路使用之都市計畫劃定目的,至為灼然。  ⒉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再陳稱:原判決附圖所示D、E、J、K 地上物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而為 有權占有云云(本院卷第177頁),此為王遠馳所爭執(本 院卷第178頁)。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 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 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 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 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即 令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上開地上物之使用系爭土地方式,已 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能因此而拘束法院;本院自仍應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 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故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上開所述, 不足採取。  ⒊況倘採取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之分割方案,均將使系爭土 地遭到過度細分,甚至分割出面積僅有0.93、0.81、2.03、 3.65平方公尺之4塊狹小土地;抑且,分割線凌亂、不規則 ,造成系爭土地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將使土 地利用程度降低,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案 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⒋再觀諸系爭383、66之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此二筆土地面積僅各186、162平方公尺(原審第609至614頁),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即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周陳玉等六人所公同共有之1/2計算後,得受分配之面積亦僅依序為93、81平方公尺;況周美惠等六人尚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經其等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6頁),另有該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55至237頁)。如此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抑且,江霽軒、王遠馳亦選擇先採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卷第303、305頁);周宜憲嗣亦表示:為免周文之繼承人即周陳玉等六人間遺產分配意見歧異所生爭端,周宜憲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⒌綜此,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主張採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原物分割,並以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案,顯與系爭土地作為道 路用地之用途相左,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 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㈣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斟酌上 述系爭土地之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 變價分割,以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王遠馳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准王遠馳變價分割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關於編號 1至6即周陳玉等六人之比例,僅載「1/2」,未予審酌周陳 玉等六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因繼承自周文而登 記為公同共有1/2,且尚未為遺產分割之情狀,而未載明為 「公同共有1/2」,此對照原判決附表二之「備註」欄記載 內容,可知就此部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故原判決附表二關 於此部分,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 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周陳玉 公同共有2分之1 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周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11日死亡,由編號1至6所示之周美惠等六人繼承,並已於113年4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 2 周福來 3 周宜憲 4 周美齡 5 周美雲 6 周美惠 7 楊周次櫻 10分之1 8 周宸誼 10分之1 9 周麗卿 10分之1 10 江霽軒 200分之39 11 王遠馳 200分之1

2025-03-26

TPDV-113-簡上-40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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