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欣蓓即吳儀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68萬9,61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7,44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6,007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6,230元、廿一世
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9,100元、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4,385元、創鉅
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9,032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郭鷹豪
即大有當舖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其等之債權總額分別為
30萬元、4,845元、6萬5,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3萬2,03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有一部機車(已遭拖走)。
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為13萬8,334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2年5月至1
13年7月於功夫茶工作收入約42萬元(共計15個月,收入每月
約2萬8,000元),故112年5月至113年6月收入約39萬2,000元
;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托育津貼收入總計12萬6,000元,11
2年10月至113年6月育兒津貼收入總計6萬3,000元。故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總計約
為58萬1,000元【計算式:392,000元+126,000元+63,000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調解時陳報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調解卷第137頁),故本
院暫以每月收入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低於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應
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每名扶養費每月各3,00
0元、3,000元、2,000元,共計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情,並
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
解卷第67-85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3歲、12歲
、3歲,審酌財產及所得現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
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
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8,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
,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8,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17,00
0元+8,000元=25,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3,000
元(計算式:28,000元-25,000元=3,000元),聲請人目前3
2歲(82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20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4-消債更-5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