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育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練育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碧潭門市」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中興路1段路口,因不勝酒力
不慎追撞前方李政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李政鴻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3)日凌晨0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被告練育維所為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速偵字
第1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
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1151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
18日至113年12月17日為止(履約期間則為112年12月18日至
113年3月17日);而被告雖於113年2月23日履行上開緩起訴
所附條件完畢,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6日另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
處分書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同年月16日送達於被告住、
居所,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據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全卷(暨卷內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
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應予敘明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練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政鴻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件。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
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
近年來社會上酒後肇事導致死傷之憾事頻傳,政府公部門不
僅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騎車」之觀念,立法者更屢次
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以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
度共識,詎被告仍無視於此,罔顧行車交通安全,率然於酒
後騎車上路,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為其初犯酒駕之犯行,雖發生追撞之車禍,但幸未
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大學在學中)、酒測值高低(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4-交簡-26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