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武士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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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戴榮慶 李宗達 吳俊億 鄭智傑 馬志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程建勳 楊文建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益翔、戴榮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建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宗達、鄭智傑、馬志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億、楊文建、曾啓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益翔與戴榮慶間有糾紛,李益翔遂邀集吳俊億、鄭智傑、 馬志慶準備與戴榮慶鬥毆。李益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鄭智傑、馬志慶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吳俊億( 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則與鄭智傑、馬志慶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由李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吳俊億,鄭智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馬志慶, 李益翔並將武士刀1把,及藏放具殺傷力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搭配之子彈等物,下稱本案槍彈,李益 翔所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由本院另行判決)之黑色包包, 交由馬志慶持有,後續馬志慶再將上開物品轉交由鄭智傑持 有。鄭智傑、馬志慶接過上開物品後,已預見黑色包包內藏 放有本案槍彈,雖然同意持有、保管本案槍彈,但因本案槍 彈是違禁品,始終無意將本案槍彈取出並用於犯妨害秩序罪 (鄭智傑、馬志慶並非基於犯妨害秩序罪之目的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兩者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至於李益翔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鄭智傑、 馬志慶則有供行使之用意圖,再將武士刀1把攜帶前往鬥毆 現場,之後,其等一同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尋釁鬥毆。  ㈡戴榮慶獲知前開情事後,旋邀集程建勳、李宗達、楊文建、 曾啓銘一同與李益翔鬥毆。戴榮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暨毀損 之犯意,程建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毀損之犯意,楊文建、曾啓銘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李宗達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部分,與楊文建、曾啓銘有犯意聯絡),由戴榮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程建勳,李宗 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楊文 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曾啓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戴榮 慶、程建勳、李宗達等人攜帶棍棒、鎮暴槍枝、辣椒水、鎮 暴槍等物(經鑑驗均無殺傷力)外出尋找李益翔鬥毆。迨於 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人車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相遇,戴榮慶與李 宗達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李益翔駕駛之甲車前後 ,停車後,戴榮慶等人旋即下車,由戴榮慶持前開鎮暴槍射 擊李益翔駕駛之甲車,造成甲車右後車門凹陷毀損,李益翔 見狀旋即倒車欲逃離,詎倒車時不慎撞擊戴榮慶駕駛之丙車 後,跌落於一旁之溝渠,戴榮慶與程建勳見狀分別持棍棒砸 擊李益翔跌落之甲車,造成甲車車窗破裂、鈑金凹陷,足生 損害於李益翔,而遭砸擊破裂飛濺之玻璃亦造成李益翔及吳 俊億受有擦傷之傷害(吳俊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戴 榮慶與李益翔即相互以辣椒水噴灑攻擊,其餘人等(李宗達 、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楊文建、曾啓銘)則在一旁圍 觀助勢。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檢察官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 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 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 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 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 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 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 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 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 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 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 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 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 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 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 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 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 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 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檢察官未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 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 】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 第18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 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 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 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 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 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 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至第297頁) 【量刑資料】:  ㈠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223頁 、第224頁)  ㈡郵政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225頁) 【被告之庭訊自白】   依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所述,其等接過本案槍彈後,雖同意 保管持有,但無意用於犯妨害秩序罪(本院原簡字卷第193- 201頁),足見持有本案槍彈罪與妨害秩序罪屬另行起意之 數行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李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戴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核被告程建 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戴榮慶、程建勳各以一行 為觸犯妨害秩序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  ⒊核被告李宗達、鄭智傑、馬志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⒋核被告吳俊億、楊文建、曾啓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及被告李宗達、楊文建、曾 啓銘就各自參與在場助勢犯行(限於有犯意聯絡部分,就攜 帶兇器加重條件,有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本認為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李宗達係 犯下手實施強暴罪,但公訴檢察官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其等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有記載在場助勢之行為 而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堪認已變更原起訴法條記載,故本院 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和 解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告 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附表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 李益翔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否 雖為違禁物,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已另於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否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已另於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⒋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5-02-14

ULDM-114-原簡-1-202502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寅○○、丑○○、乙○○等人仍不 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 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 「寅○○、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 ○○、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 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 。卯○○、丑○○、癸○○、庚○○、丁○○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 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原訴卷三第213至232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 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 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然依本院勘驗案發密錄器影片之結果,可認被告與其餘在場 之人與員警發生衝突時,其頭部及身體雖與密錄器鏡頭相距 極近,並有舉手的行為,惟無法確認是自行舉手或手部被人 拉起,亦無從認定與員警間有何肢體衝突,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載,應屬誤繕,而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卯○○、甲○○、戊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在場助勢 他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卯○○、癸○○、庚○○ 、丁○○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 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 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自承所持用之兇器為其所攜帶,並 於追打被害人之過程中手持鐵棍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97至2 98頁),然依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卯 ○○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輛,車上 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鐵棍追砍 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等語(見 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等人雖持前揭兇器追打被害人 ,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實施強暴過程 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人,案發地點為快 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公眾 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各情,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先由 同案被告卯○○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復又召集包含被告 在內之人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 被告夥同同案被告寅○○、乙○○於公共場所滋事,並對在場之 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隨後更對其餘同案被告以人數 優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在場助勢,侵 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 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 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三第2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 分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卯○○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寅○○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壬○○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卯○○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 己○○側目,卯○○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己○○發生推擠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 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卯○○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丑○○、 甲○○到場助陣,丑○○又再召集戊○○一同前往,丑○○並事先準 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丑○○、甲○○、戊○○3人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卯○○與丑○○、甲○○、戊 ○○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 ,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卯○○至丑○○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戊○○拿木劍,丑○○ 持鐵棍,甲○○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己○○,己○○不敵逃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丑○○ 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 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戊○○ 、甲○○於追打完己○○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卯○○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 內找己○○再毆打他一次,卯○○、丑○○、癸○○、庚○○、寅○○、 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 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 ,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 ,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 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卯○○、丑○○ 、寅○○、丙○○、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 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 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己○○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 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寅○○、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丁○○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車、卯○○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庚○○駕駛BMD- 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 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 上擋住大部分道路,卯○○、丑○○、庚○○、乙○○、寅○○、癸○○ 、丁○○、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 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 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己○○,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辰○○、子○○為避免 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寅○○、丑○○、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 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 朝丑○○、乙○○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卯○○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卯○○與證人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丑○○、甲○○到場助陣,被告丑○○有說有再找被告戊○○一同前來,被告卯○○有拿木棍與丑○○追打己○○,打完之後甲○○到場助陣、戊○○即先離開。 2.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卯○○,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寅○○、丁○○、丑○○、乙○○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丑○○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丑○○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卯○○有至被告丑○○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戊○○持木劍、被告丑○○持鐵棍、被告甲○○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己○○,打完後被告戊○○即載送甲○○先行離去 2.被告卯○○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己○○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己○○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卯○○、丑○○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卯○○、丑○○、丙○○、乙○○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丑○○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丑○○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卯○○助威 2.被告庚○○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壬○○、丙○○、乙○○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被告卯○○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丙○○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卯○○會合 2.被告癸○○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乙○○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通知被告癸○○,被告卯○○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寅○○並駕車搭載被告癸○○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癸○○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庚○○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丙○○、乙○○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寅○○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卯○○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寅○○到場幫忙,被告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寅○○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寅○○、丑○○、乙○○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丁○○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乙○○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戊○○「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戊○○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丑○○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子○○、辰○○、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丑○○、戊○○、甲○○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己○○,惟現場惟人來人往 之快遞倉區域,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毆打被 害人己○○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 ,被告丑○○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 ,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 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己○○,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卯○○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 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癸○○、寅○○ 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 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 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 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卯○○、丑○○、癸○○、庚○○、 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卯○○、丑○○、 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卯○○、丑○○、癸○○ 、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卯○○、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YDM-111-原訴-153-202502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均諺 陳建誠 蔣濠禧 湯添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 6號、第16069號、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均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均諺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無罪。 二、陳建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壹張沒收。   陳建誠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無罪。 三、蔣濠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湯添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均諺因黃昌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並認為 黃昌彥已同意連本帶利還款50萬元,卻遲不清償並避不見面 。蔡均諺遂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0時許,夥同陳建誠、戊○○ (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蔣濠禧、湯添誠、身分不詳綽 號「阿正」之成年人(下稱「阿正」)及身分不詳綽號「鳥俊 」之成年人(下稱「鳥俊」)等7人,共同前往黃昌彥與渠祖 父辛○○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 案大溪路住處)討債,因未發現黃昌彥,竟要求辛○○必須代 為清償債務,經辛○○家人當場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蔡均諺 等7人始離去。俟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蔡均諺、陳建誠 、戊○○、蔣濠禧、湯添誠、「阿正」、「鳥俊」又返回本案 大溪路住處,因仍未見黃昌彥出面處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由蔣濠禧踹破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鋁門,再由其中數 人持棒球棍(未扣案)未經辛○○同意,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 處內搜尋黃昌彥,蔣濠禧並以棒球棍毀損屋內物品(無故侵 入住宅、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理由欄貳部分)。經蔡均諺、陳建誠、戊○○、蔣 濠禧、湯添誠、「阿正」及「鳥俊」搜尋黃昌彥未果,竟向 辛○○恫嚇稱:渠必須幫黃昌彥清償債務,否則渠如果有辦法 安心住就安心住,其等會照三餐來亂,有空就車開著就過來 等語,並要求辛○○寫下字據同意代黃昌彥清償債務。辛○○見 蔡均諺等7人人多勢眾,三更半夜手持棒球棍強行破門闖入 本案大溪路住處及毀損屋內財物等惡狀,且以言語恫嚇,乃 被迫簽立「本人辛○○願意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 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元正」等內容 之借據交與蔡均諺,蔡均諺、陳建誠、戊○○、蔣濠禧、湯添 誠、「阿正」及「鳥俊」即以上開方式迫使辛○○行無義務之 事。 二、陳建誠為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助 教~林美婷」、「原展」(以下分別稱為「助教~林美婷」、 「原展」)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陳建誠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第3014號、第3015號、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甲○○(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 、「助教~林美婷」、「原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Youtube App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庚○○於112年4月初某日 ,在渠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內以手機上網瀏覽Youtube時,發 現該不實投資廣告,而將使用暱稱「助教~林美婷」之本案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加為LINE軟體好友,「助教~林美婷 」即以LINE軟體與庚○○聯繫並佯稱:如欲投資,需先下載「 鑫鴻財富App」,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以新臺幣兌換虛擬 貨幣之方式賺取高額獲利,但是必須先繳交兌換虛擬貨幣之 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10日13時6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85度C彰化大埔店先面交50萬元 ,然庚○○因故無法親自前往,乃委由渠先生壬○○代為前往面 交款項。「助教~林美婷」見庚○○已受騙,即由「原展」指 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陳建誠、擔任控車手工作之甲○○ 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85度C彰化大埔店,以由陳建誠負責 面交取款、甲○○在一旁控車即監督兼把風之方式,由陳建誠 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製作用以實施虛擬貨幣詐騙 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交付與壬○○以取信之,並 向壬○○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庚○○於112年5月17日上網操作「鑫鴻財富App」 ,發現均無獲利,且連本金亦無法領回,屢經聯繫「助教~ 林美婷」皆未獲回應,始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庚○○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 濠禧、湯添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均諺、蔣濠禧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368頁);被告陳建誠、湯添誠則皆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被告陳建誠辯稱:當天我們去本案大溪路住處2 次,第1次剛去的時候,警察沒有在場,但是對方報警,後 來警察就到場,我們有先離開,因為黃昌彥打電話來說不要 在他家,叫我們去他家附近的麥當勞。我們過去麥當勞,結 果黃昌彥沒有在那裡,所以我們又回到本案大溪路住處。第 2次我們去本案大溪路住處時,被告蔣濠禧有進去該住處毀 損,告訴人辛○○是我們第2次去的時候有簽借據,當時警察 也在場,警察看著告訴人辛○○寫的。我沒有對告訴人辛○○做 什麼過激的事情云云。被告湯添誠辯稱:當天我跟被告陳建 誠在吃宵夜,後來被告陳建誠接到電話說要去彰化,我就跟 著去,我到現場才知道是債務問題。我一開始待在車上沒有 下車,警察到場時,我才下車進去屋內,事情如果有那麼嚴 重,警察應該把我們直接逮捕。我當下才大概暸解雙方有欠 錢的情況,且雙方情緒上來的時候,我有拉開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 : (1)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1年11月22日0時許,我在本案大溪 路住處1樓睡覺時,聽到有人在踹門還有叫囂,我被吵醒出 來查看,看到外面有2、3部車,外面有多人,他們說要找黃 昌彥,我告知他們黃昌彥不在家,他們說要逐屋搜查才會相 信。我當時不同意他們進入家裡,他們說黃昌彥欠他們錢, 要我負責償還,我兒子便報警,有1個警察開巡邏車過來, 但警察沒有下車,對方上前跟警察解釋並說沒有事,就離開 了,之後警察也離開。對方第1次來的時候只有踹門口,但 是沒有進屋。第1次時我沒有聯絡黃昌彥,因為聯絡他,他 也不接電話。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對方又來第2次,他 們在外面叫囂並把門踹破,手伸進來開門後,未經我同意就 直接進來,總共進來5至6個人,有拿1支球棒進家裡。他們 每1間房間都搜,想要找黃昌彥,找不到人就要我償還借款 ,還把我的瓷器打破。第2次我報警後,有1個警察騎機車到 場,但是警察說這只是債務糾紛,他只能保護我的安全。當 時他們一群人持棍棒圍著我,強迫我替黃昌彥還債,且脅迫 我簽下欠50萬元之紙條並蓋手印,否則他們不離開。對方強 迫我說黃昌彥欠的錢要由我來還,且我為了我自身安全,不 得已依對方的要求,簽下借條給對方,我最後寫便條紙借條 給他們,他們才離開。當時警察也在場,但是警察說只是保 護我的安全,債務問題要我自己處理,我想請問我當時被迫 簽借據,警察為何不處理,對方還嗆聲說這個借據是我自己 簽的,警察也在場作見證。第2次他們進屋時,應該是有帶1 把武士刀,但是對方有人說不要拿進來,那個人就馬上拿出 去,他們有帶棒球棍之類的東西進屋,當時他們講話口氣很 兇。當時我不知道黃昌彥欠下多少錢,對方說黃昌彥欠他們 50萬元,我便依照對方要求,簽下50萬元之借條。他們的行 為使我非常恐懼,內心感到害怕。我可以指認同案被告戊○○ 當時有進入我屋內,被告蔡均諺是主要跟我對話的人,也是 叫我簽借條的人,我猜他應該是老闆,其他人就是在旁邊叫 囂,當時他叫我寫50萬元的借條,他有直接用手機打電話給 我,確認我留給他的電話號碼真假與否。【提示112年度他 字第251號卷第1宗(下稱第251號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第25 1號卷2)第43頁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最兇的就是 照片上編號1的男子(按為被告蔣濠禧)。因為對方到我家的 時候,做那些行為讓我很害怕,而且我才1個人,其他家人 都不敢下來。他們說找不到黃昌彥,阿公要代為還錢,我其 實可以不用還這筆錢,但是他們人多勢眾,會讓我有安全問 題,想說幫忙還,才會簽借據給他們,對方踹門、叫囂及脅 迫我還錢,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160 46號卷(下稱第16046號卷)第176、177、186、202、203頁, 第251號卷1第203至206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於詰問證人前,先行勘驗員警密 錄器錄影內容)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時,被告等人去 我家找我的孫子討債,進去後就將我的1個瓷器,還有進門 的鋁門打破。第251號卷2第87至89頁的照片是對方進去後才 打破的,其中第88頁編號3照片的瓷器是放在我房間的角落 ,是被告蔣濠禧用球棒打破的。第251號卷1第211頁的借據 是我寫的,當時他們來一直叫要還錢,我沒辦法還,進去屋 裡面講,我沒有辦法,只好寫個借條給他們。借據上面的字 是我自己書寫的,被告等人沒有教我要如何寫,我寫完後交 給他們其中1人。當時因為他們來很多人,我自己也會害怕 ,所以才簽這個借據。方才勘驗的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對方 有說:「這樣沒關係,我錢也不要了,你若能安心就安心住 ,要照三餐來亂,不要說照三餐,我若有空就開車過來」, 我在場有聽到這些話,所以我有簽借據。對方每天來會造成 我的壓力,而且他們來了那麼多人,我會害怕。黃昌彥後來 跟我說他欠了約19萬元。球棒是他們進去房子內就帶進去的 ,並未走出去拿。案發當天他們去2次,方才播放的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中顯示的被告及其他男子,在第1次到我家時 均有出現,這些男子在第2次警察到場、進去我家毀損瓷器 時,也有幾位進去我家,但我沒有記住真正有幾位。我在警 詢或偵訊時所述均是實在的,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因為那 時候才發生沒有多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1至348、350頁 )。  2.證人乙○○(原名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院於詰問 證人前,先行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案發當時我是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因為我接獲110的報案 ,是值勤人員直接打警用到我們的內線,稱那邊有個糾紛案 ,所以我過去現場。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我進去 問屋主,屋主才跟我說被告等人在哪裡。(提示第251號卷2 第87至89頁現場照片)我在現場有看到這些瓷器、門或玻璃 被毀損之狀況,我問告訴人辛○○這些是如何造成的,他說是 被告等人用的,我要離開時詢問告訴人辛○○是否提告,他說 沒有。被告等人還沒有離開時,警方就有接到報案,第1次 不是我到現場,第2次是我到現場,我一到場就開啟密錄器 。方才勘驗的密錄器畫面是當時我身上所佩帶的密錄器,是 進去5至10分鐘錄到的,被告他們又開回來,開回來後就有 方才勘驗的情形發生。當時我有先進去告訴人辛○○家裡看, 我問告訴人辛○○是什麼情形、有什麼事,他說他孫子欠錢, 有人來找他孫子,其餘的內容我沒有印象,我到場之後僅在 維持秩序。我到場後經過5至10分鐘,被告等人才又返回, 接下來的過程就如方才勘驗的密錄器中顯示的畫面。我有印 象最後告訴人辛○○有與被告等人簽立借據,簽完之後,被告 等人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  3.參以被告蔣濠禧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有弄壞告訴 人辛○○住處的東西,第251號卷2第89頁照片編號5所示的東 西係其弄壞的等情(見第251號卷2第108頁)。被告蔡均諺於 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等有帶棍棒過去,其等是如告 訴人辛○○所述,第2次來的時候,直接把門踹破,並且把手 伸進去開門,就進入屋內。當時應該是被告蔣濠禧跟同案被 告戊○○帶棍棒進去告訴人辛○○住處,因為告訴人辛○○給其等 的感覺就是皮皮的,不想處理,被告蔣濠禧就動手毀損花盆 等物等節(見第251號卷2第142至144頁)。同案被告戊○○於偵 查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蔣濠禧在警察還沒到 場前,進入屋內把現場的東西砸毀,砸毀的東西是如第251 號卷2第87至89頁照片編號1至5所示,被告蔣濠禧是用腳踹 門等情(見第251號卷2第102、103頁)。  4.經本院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 內容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113年7月24日溪警分偵字 第1130019048號函)檢附之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相符 。二、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同案被告戊○○、被告蔣濠禧、 湯添誠均有在屋外對告訴人辛○○提起討債的言語。三、最後 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同案被告戊○○、被告蔣濠禧都有進入 告訴人辛○○住處屋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1頁)。又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3年7月24日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9048號函檢送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所示內容,可知被告蔡均諺、陳建誠 、同案被告戊○○、被告蔣濠禧、湯添誠、共犯「阿正」、「 鳥俊」一行人(下稱被告蔡均諺等7人)先向告訴人辛○○表示 黃昌彥積欠債務,卻躲起來,要求告訴人辛○○叫黃昌彥出來 還錢,不要掩護黃昌彥。告訴人辛○○表示無法聯絡到黃昌彥 ,渠真的沒有辦法聯絡到黃昌彥,沒辦法找到黃昌彥。被告 蔡均諺等7人遂要求由告訴人辛○○來處理黃昌彥積欠的債務 ,告訴人辛○○則稱渠沒有能力。被告蔡均諺等7人表示如果 告訴人辛○○沒有能力,可以將房子設定擔保,或是拿房子去 貸款,貸款出來還黃昌彥的債務。告訴人辛○○回應渠最大極 限,是1個月還被告蔡均諺等人1萬元,渠能力就是這樣而已 。然被告蔡均諺等7人聽聞後不滿意告訴人辛○○提出之還款 方案並稱:「那這樣沒關係啦,不然錢我也不要了,阿你如 果有辦法安心住你就安心住」(見本院卷第92頁),且一再要 求告訴人辛○○提出其等可以接受之方案,更稱:「我可以接 受的範圍內,你先拿30出來,剩餘的你要怎麼分期你家的事 ,不然我們大家也不要再說了,就不要講了,因為他沒辦法 」、「(不講的意思是)照三餐來亂,不要說照三餐,我如果 有空我就車開著我就過來」。之後被告蔡均諺等7人要求告 訴人辛○○以房子向銀行貸款,貸到的錢先清償黃昌彥的債務 ,告訴人辛○○再分期還款給銀行。告訴人辛○○一再推辭表示 渠如果要去貸款的話,不曉得要幾天,不知道到底會不會下 來。被告蔡均諺等7人不顧告訴人辛○○之推辭,不願離去, 並稱其等可以給告訴人辛○○時間去貸款,但要告訴人辛○○白 紙黑字寫清楚,告訴人辛○○不得已始稱:「我寫給你啊」等 情。  5.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告訴人辛○○就其係遭被告蔡均諺等7 人脅迫渠代黃昌彥償還債務,被逼迫簽立借據交與被告蔡均 諺等情,業已指證歷歷。佐以被告蔣濠禧、蔡均諺、同案被 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及證人乙○○證稱其 到現場處理時,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門、瓷器已遭毀損等情。 並有警方偵查報告書(內含被告蔡均諺等7人所駕駛車輛之車 行紀錄,見第251號卷1第7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第251號卷1第73、7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第251號卷1第15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2 51號卷1第153、155頁)、警方蒐證照片(係本案大溪路住處 大門、屋內物品遭損壞之照片,見第251號卷2第87至8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所為指認,見第16046 號卷第191至193頁)、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提出渠所書寫「 本人辛○○願意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係書寫『代』 ,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元正」等內容之借據(見第 251號卷1第211頁)、前述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 (見本院卷第341頁)及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 96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辛○○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 採信。而觀諸告訴人辛○○簽立前述借據交與被告蔡均諺之過 程,被告蔡均諺等7人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返回本案大 溪路住處,未見黃昌彥出面處理債務,即由被告蔣濠禧踹破 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鋁門,再由被告蔡均諺等7人其中數人持 棒球棍未經告訴人辛○○同意,即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搜 尋黃昌彥,被告蔣濠禧並以棒球棍毀損本案大溪路住處內之 物品。被告蔡均諺等7人搜尋黃昌彥未果,告訴人辛○○表示 渠無法聯絡、找到黃昌彥後。被告蔡均諺等7人不離開,卻 要求告訴人辛○○幫黃昌彥清償債務,且無視於告訴人辛○○推 辭,反而以告訴人辛○○如果有辦法安心住就安心住,其等會 照三餐來亂,有空就車開著就過來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辛○○, 要求辛○○同意代黃昌彥清償債務及簽立字據。被告蔡均諺等 7人顯係以人多勢眾,並持棒球棍強行破門闖入本案大溪路 住處、毀損屋內財物,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辛○○等行為 ,強勢要求告訴人辛○○代償黃昌彥債務,並簽立字據。被告 蔡均諺等7人所為已足以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妨礙渠意 思決定自由,而脅迫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6.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均諺等7人有持「武士刀」,擅自闖入 本案大溪路住處搜尋黃昌彥一節。惟被告蔡均諺、陳建誠、 蔣濠禧、湯添誠及同案被告戊○○均否認其等與「阿正」、「 鳥俊」有持「武士刀」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之情形。且證人 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蔡均諺等7人 僅持棒球棍進屋(見第16046號卷第176、202頁,本院卷第34 5、346頁)。渠於偵查時亦證稱:對方第2次進屋時,應該是 有帶1把武士刀,但是其他人說不要拿進來,那個人就馬上 拿出去等語(見第251號卷1第205頁)。堪認被告蔡均諺等7人 應未持「武士刀」,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搜尋黃昌彥, 附此敘明。  7.證人辛○○簽立上述借據與被告蔡均諺時,證人即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乙○○雖有據報到場,但當時渠因 認係屬於財務糾紛,乃告知雙方警方不介入私人財務糾紛, 僅在旁警戒防止衝突發生,此有證人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 到場後僅在維持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可見證人乙○ ○據報到場處理,因一時間未窺得本案全貌,以為被告蔡均 諺等7人與證人辛○○間之糾紛僅為私人債務糾紛,始僅在場 維持秩序,而未進一步對被告蔡均諺等7人為其他作為,自 難據此即認被告蔡均諺等7人所為係屬合法。  8.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均諺及蔣濠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建誠與湯添誠所辯,洵屬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暨湯添誠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36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0721號卷(下稱 第20721號卷)第45至49、51至53、106至108頁】,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第20721號卷第 41、42、108、10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 壬○○指認被告陳建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陳 建誠、同案被告甲○○遭查獲時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比對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鑫鴻財富App」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陳建 誠使用)附卷可稽(見第20721號卷第55至69頁、第71至75頁)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被告陳建誠此部分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核與被告陳建誠所犯罪名及刑罰 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此乃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5)被告陳建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 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陳建誠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 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有利於被 告陳建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陳建誠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此罪所保護者, 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31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惟 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 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均諺於警詢及偵 查時陳稱:黃昌彥向我借貸,我要找黃昌彥要他還債,因為 找不到黃昌彥,告訴人辛○○出面,我們當下有告知告訴人辛 ○○,看是告訴人辛○○要黃昌彥出來面對,還是告訴人辛○○要 負責處理這債務。黃昌彥跟我借19萬6000元,但是黃昌彥說 他要拿去放高利貸,若有賺錢要還我連同本金加起來是50萬 元,50萬元是黃昌彥講的,所以借據上我叫告訴人辛○○寫這 個金額。寫完我跟告訴人辛○○說是不是這個金額,可以跟黃 昌彥確認。但是告訴人辛○○當下沒有確認,寫完借條後,我 們就離開等語(見第16046號卷第79頁,第251號卷1第144頁) 。證人黃昌彥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我於110年10月間總 共向被告蔡均諺借款3次,第1次借15萬元,第2次借4萬元, 第3次借6000元,總共19萬6000元。我都沒有還錢,被告蔡 均諺有跟我聯絡,也有來我家。當時我身上沒有錢,要跟他 延期,沒多久他就來家裡,好像來了2、3次,都沒有找到我 ,那陣子我就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第251號卷1第39、202頁 )。堪認證人黃昌彥確實向被告蔡均諺借款,且無法清償並 避不見面。又依上述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1頁) 所示內容,可知被告蔡均諺等7人一開始確係要求告訴人辛○ ○叫黃昌彥出來還錢,不要掩護黃昌彥。參以告訴人辛○○簽 立之借據,其內容略為「本人辛○○願意貸(辛○○所簽立之借 據,其上文字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 元正。12月20前還清,如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 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未核准我附証明」(見第251號卷1 第211頁),僅表示告訴人辛○○願意貸款還債務。足見被告蔡 均諺等7人係基於使告訴人辛○○行代黃昌彥清償債務之無義 務之事之目的,而脅迫告訴人辛○○簽立借據,其等主觀上並 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蔡均諺、陳建誠、 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不構刑法第346條 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 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均諺 、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上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367頁),已保障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 湯添誠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誠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 形。然被告陳建誠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庚○○而對渠詐騙之過程 ,實難認被告陳建誠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庚○○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 告陳建誠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誠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加重詐欺行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所定加重條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 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與同案被告戊○○、「 阿正」及「鳥俊」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基於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建誠與同案被告甲○○、「助教~林美婷」、「原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陳建誠所犯上開強制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蔡均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陳建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湯添誠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均未爭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  2.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處已經記載被告蔡均諺、湯添誠構成 累犯之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被告蔡均諺、湯添誠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被 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建誠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 張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與湯添誠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 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構成 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蔡均 諺、陳建誠及湯添誠各自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均仍未能 謹慎守法,被告蔡均諺、湯添誠於5年內再犯本案強制罪; 被告陳建誠於5年內再犯本案強制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2罪,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所犯上開 之罪,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陳建誠因未於偵查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本案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均諺因其與黃昌彥間 之債務問題,夥同被告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同案被告 戊○○、共犯「阿正」及「鳥俊」至本案大溪路住處找黃昌彥 索討債務,發現黃昌彥不在本案大溪路住處後,不思以循正 當法律途徑,要求黃昌彥出面處理,竟以前述不法之方式, 強制告訴人辛○○代黃昌彥償還債務並簽立借據,迫使告訴人 辛○○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 所為,均殊不足取。又被告陳建誠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途徑謀生,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面取款車手工作, 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成 告訴人庚○○受騙並委由被害人壬○○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陳建誠所為應予非難。併斟 酌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陳建誠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蔡均諺、蔣濠禧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建誠犯罪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蔡均諺 與黃昌彥間之債務糾紛,於案發後,已由被告陳建誠出面與 黃昌彥委任之代理人即告訴人辛○○在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 會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辛○○提出之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見第251號卷1第213頁)。被告陳建誠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庚○○及被害人壬○○達成和解,取得渠等諒解 。兼考量被告蔡均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自媒體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 元,其與母親一起照顧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其需扶養母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建誠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負責照顧小孩,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另案入監執行前沒有工作;被告蔣濠禧自述教 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刷油漆工作,每 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湯添誠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快4 萬元,需給父母孝親費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部分  1.告訴人辛○○被迫簽立之借據,因黃昌彥已與被告陳建誠達成 調解而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之棒球棍,固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棒球 棍並未扣案,且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就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 (1)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係供被告陳建誠與 同案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使用,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2)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即被 害人壬○○交付之5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庚○○、被 害人壬○○。然本院考量被告陳建誠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面 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上開款項已由被告陳 建誠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若再對被告 陳建誠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何,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陳建誠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同 案被告戊○○、共犯「阿正」、「鳥俊」於111年11月22日2時 許,返回本案大溪路住處,仍未見黃昌彥出面與被告蔡均諺 處理債務,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將 本案大溪路住處鋁門踹破,並未經告訴人辛○○同意,擅自闖 入本案大溪路住處內搜尋黃昌彥,並以棒球棍搗毀屋內瓷器 。因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均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所涉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上開2罪均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 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有關侵入住宅、毀 損等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 湯添誠所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 因其等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均諺與陳建誠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蔡均諺指使被告陳建誠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 年1月間,接續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恐 嚇告訴人辛○○要求還錢,致告訴人辛○○心生畏懼,乃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蔡均諺與陳建誠均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訊據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稱 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蔡均諺辯稱:我叫話被告陳建誠打電 話給告訴人辛○○叫他還錢,因為時間到了,告訴人辛○○沒有 還錢,所以我才叫被告陳建誠打電話等語。被告陳建誠辯稱 :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辛○○要求他還錢,我們是借據上的還 錢時間到了,才打電話給告訴人辛○○,沒有一直打等語。經 查: (一)被告蔡均諺指使被告陳建誠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間 ,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辛 ○○要求還錢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綦詳(第16046號卷第196、203頁,第251號卷1 第205、206頁,本院卷第343、344、347頁),並經被告蔡均 諺及陳建誠坦認在卷。復有告訴人辛○○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被告陳 建誠)附卷足憑(見第16046號卷第197、199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二)然證人即告訴人辛○○就被告陳建誠以行動電話與渠聯絡時, 如何要求渠還錢一節,於112年1月7日警詢時僅證稱:對方 自稱陳先生(即被告陳建誠)從111年12月25日開始至今,基 本上每天都會撥打電話給我,有時候1天1通電話,有時候1 天3通,也有遇過隔1天撥打的情形,他都只有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打給我等語(見第16046號卷第196頁)。證人即告訴人 辛○○於112年5月3日偵查時亦僅證述:對方就一直打我手機 電話要我還錢等情(見第251號卷1第205、206頁)。證人即告 訴人辛○○於112年3月2日於警詢時雖證稱:對方以門號00000 00000號打來後就一直要我還錢,否則我的安全會有問題等 語(見第16046號卷第20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對 方在電話中除了要求我還錢,沒有說什麼,他們叫我還錢。 我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說「我的安全會有問題」,是我會 怕,因為當時他們一次來好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足見被告陳建誠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間,多次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辛○○時,談論內容僅要 求告訴人辛○○還錢,要難認其已有何恐嚇之言行,則就被告 蔡均諺及陳建誠此部分所為自無從逕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另涉有 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蔡均諺及陳建 誠有何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就此 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訴-383-20250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又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皇家酒店附 近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武 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潭 美街口之南湖大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發現車 內多處有白色粉末散落、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並見其 手上持有大麻、愷他命,而為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1至1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05頁、本院卷第104、148 頁),並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25至3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及回函等在卷 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前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 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O171)、尿液檢體送驗清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9、41、209至211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0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觀之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愷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6至17、103頁、本院卷 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辯稱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 販賣等語,尚非無據。   ㈣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 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 、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 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 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 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供稱因平時跑白牌車,工時很長,為提神主要都是施用安 非他命,一天約施用2克,並會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是下班 要放鬆時吃的,因愷他命吃了會暈,經賣家介紹海洛因,但 吃了幾次不喜歡就沒有吃了,大麻則是其問賣家有沒有可以 舒服的,賣家就給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 頁)。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其為維 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 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 ,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愷他命7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至多僅能供被告施用2個月餘( 以每日施用單一種類毒品2公克計算),則其一次購入上開 毒品供己施用,尚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僅有3包、編號3所示大麻僅有2包,數量與 克數均不多,亦核於被告所稱因不喜歡吃海洛因而有所剩餘 、大麻則是賣家推薦所給情節相符。      ㈤末查,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如附表編號8、11、12所示 之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包裝空袋等證物,然參諸被告 供稱: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是我要將毒品分裝施用、包 裝空袋是過年在夜市擺攤賣盲盒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佐以被告上開所稱平時跑白牌車,均會在車上施用毒品 ,則其於車內備以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分裝少量毒品, 便於分次施用,並未悖於事理;另扣案之包裝空袋共3060張 ,每包100張分30包裝、散裝60張,分別有兔子、熊、貓、 紅包圖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 第105頁),雖與被告所提盲抽紅包袋外型不盡相同(見本 院卷第121頁),仍無法排除係被告作為其他用途使用,難 以僅憑扣得包裝空袋3060張,而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聯絡 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計畫、伺機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遽 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本件未查 有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 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 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嫌相繩。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 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警方執行 路檢攔查被告,經目視可見車內多處白色粉末散落、散發出 濃厚愷他命燃燒之氣味,經警方攔停欲盤查後,見被告手上 持有大麻、愷他命,隨即附帶搜索,並於被告隨身包包、車 內副駕駛座、後車廂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保安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 頁),顯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警發覺後,進而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武士刀,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云云,委無足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無視法令禁止,購入列管 之武士刀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潛在危害 ,殊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跑白牌車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89公克(驗餘淨重24.87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度49.37%,純質淨重1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21:白色透明結晶塊21袋。實稱毛重100.864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93.8000公克,取樣0.0481公克,餘重93.751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4.5%,純質淨重69.88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5、207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混有綠色乾燥植株碎片之棕色乾燥菸草1袋。實稱毛重0.74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700公克,取樣0.0140公克,餘重0.3560公克,檢出Nicotine及Marijuana成分。 編號2:綠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0.63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3358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99至200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7:白色結晶7袋。實稱毛重37.9330公克(含7袋7標籤),淨重35.1330公克,取樣0.1040公克,餘重35.0290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8%,純質淨重26.27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1、203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及3)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6 武士刀 1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 刀炳長約28.5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全長約96.5公分,刀刃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8號函、113年5月3日刀械鑑驗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1130160883號函(見偵卷第221、22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7 IPhone12紫 色手機 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扣押物品清單 8 電子磅秤 2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2號扣押物品清單 9 毒品研磨盤 1個 10 玻璃吸食器 1個 11 透明空夾鍊袋 119個 12 即溶包外包裝空袋 3060張

2025-02-11

SLDM-113-訴-565-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冠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該案查扣之手指虎2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11月29日桃警保字第1120144847號函1紙在卷可佐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 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583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扣案之手指虎2個,經鑑驗後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管制刀械等情,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桃警保字第1120144847號函及檢附 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手指虎2 個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 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2-10

TYDM-114-單禁沒-25-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崴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崴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該案查扣之手指虎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8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98641號函1紙在卷可佐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 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504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後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管制刀械等情,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98641號函及檢附之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個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 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2-10

TYDM-113-單禁沒-1156-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開鋒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竟持武士刀」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未開鋒武士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第4行 之「使林煒傑、楊恒心生畏懼」前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林志國同時恐嚇告訴人林 煒傑、楊恒,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91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音 量糾紛,竟亮刀恐嚇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情緒管理 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 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 等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等均無意願,見本院114年度 苗簡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31至33頁),暨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土木包工、日薪新臺幣2,100元之生活 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91頁; 本院簡卷第31至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未開鋒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MLDM-114-苗簡-36-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宇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2、11204、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彥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內,受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友人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 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其住處衣櫃內。嗣於1 13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內,因被告與楊佩婷 間先前存有消費糾紛,被告欲使楊佩婷聯繫友人出面協商, 遂要求楊佩婷撥打電話與其友人,雙方談妥協商之時、地後 ,被告將本案槍彈收至其隨身包內,並攜帶該隨身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宜蓁 及楊佩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楊佩婷之友人 湯皓倫,湯皓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偉榮、羅方妤前往前開地點,雙方於同月9日凌晨1時14分 許先後抵達該處,湯皓倫進入被告駕駛之汽車內與其協商, 因協商許久未果,蘇偉榮前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窗 邊查看,惟雙方談判破裂,被告伸手欲拿取放置在駕駛座旁 隨身包內之本案槍彈,湯皓倫見其掏槍動作旋即上前壓制並 呼喊蘇偉榮協助,蘇偉榮見狀立即返回湯皓倫所駕駛之汽車 內拿取未開鋒之武士刀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窗邊,以 武士刀架在被告脖子上,並奪過被告之隨身包將之往後座丟 棄,同時要求同車乘客李宜蓁下車並將被告之隨身包攜出車 外。嗣裝有本案槍彈之隨身包丟置於車外後,湯皓倫、蘇偉 榮竟在不法侵害已結束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湯 皓倫以徒手毆打及蘇偉榮手持武士刀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 右側臉部約6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約4公分撕裂傷、左側小 指及手掌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多處擦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SLDM-113-訴-928-20250205-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閎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閎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 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並完成法治教 育三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少閎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民國103年 間之某日、時許,為作家中擺設,向其友人借得如附表編 號6至8所示之武士刀3把後,即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 犯意,自斯時起至113年7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未經許可,以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將前揭武士刀3把藏 放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劉少閎明知彈匣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某日、時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福安街住處附近拾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彈匣1個,竟未報警處理,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前開為警查 獲時止,未經許可,以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將前揭彈匣藏 放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少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4、94至96頁),並有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外觀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 609520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花警保安字 第1130040375D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暨所附 修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等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某日、時許至員警於113年7月15 日17時40分許查獲本案時止,非法持有彈匣之事實,業據 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被告非法持有彈匣之時間應至113 年7月15日17時40分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 ,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 。從而,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彈匣行為,應逕行適用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劉少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數:  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 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 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如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 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 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 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 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 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3年間,即基於家中擺設之目的而開始非法持有本案 武士刀,於該行為繼續近7年後之110年至111年間,始因無 意間拾得本案彈匣,而另行起意實行藏放本案彈匣之行為, 是其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目的,自始即與日後持有彈匣之行為 無關,兩者顯係分別出於不同之意思活動,故就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之間,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持有本案武士刀 與彈匣之行為,應屬想像競合犯,自不足採。 四、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刀械均屬國家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 物,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之;2.復考量其持有違禁物 之數量非鉅,惟該等物品仍有可能日後持以他用,是對社會 治安仍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3.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4.復參酌其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5.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提供之在職證 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所示之工作、家庭成員情形(見 本院卷第71至74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但為警查獲後尚屬配合員警搜查,且終能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復參酌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現有正常工作,且尚有一歲有餘之幼子需扶養,有 前引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憑,若使其 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3月之刑之宣告部分)併入監服刑 (即有期徒刑7月之刑之宣告部分),除具威嚇及懲罰效 果外,反而可能斷絕其社會連結,併失去工作收入而加重 經濟負擔,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 必有助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上 開宣告之刑雖均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彈 匣及武士刀仍負面影響社會治安,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 (二)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物品,經 鑑定後認分別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刀械,業 據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1、3至5、9所示物品), 均非屬違禁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稱、數量 搜索扣押等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之鑑定書 1 非制式子彈1顆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至33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2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至50頁) 2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 3 其他槍械零件(即清槍油)1個 4 其他槍械零件(即清槍條)5支 5 其他槍械零件(即清槍布)1個 6 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支 編號0000000-00刀柄長約28.5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66公分,全長約97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花警保安字第1130040375D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 7 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支 編號0000000-00刀柄長約28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4公分、刀刃長約64.5公分,全長約96.5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8 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支 編號0000000-00刀柄長約23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3公分、刀刃長約70.5公分,全長約96.5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9 IPHONE i15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HLDM-113-原訴-8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明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91年1月30日既已廢止 ,其刑罰部分亦已失所附麗,至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明雄(下 稱抗告人)行為時所為之犯罪行為,自應以最有利於抗告人 之刑法強盜罪更為判決。縱抗告人之犯行該當刑法強盜罪, 未經合法之重新判決,仍不得處罰之。且該條例之刑度顯重 於刑法強盜罪,其刑罰之判決基礎亦有更動。又所謂「形式 上廢止」,係指其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強盜罪而言,並非不 罰,倘未依刑法強盜罪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刑,難 認抗告人現執行該條例之盜匪罪合法,自屬違反從舊從輕、 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是抗告人現執行該條例之盜 匪罪顯有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第一審法院判決既經第二審 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後,其主文宣告之主刑及從刑均已不 存在,依前揭說明,對判決聲明疑義,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 宣告主刑、從刑之第二審法院為之,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疑 義,其聲明程序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主文為「余明雄連 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 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匕首及土製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匕首及土製武士 刀各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品名、數量及被害人姓名 均詳如附表)應發還被害人」。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原 判決撤銷。余明雄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 處有期徒刑陸年,匕首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 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匕首壹支及武士刀壹把均沒 收。盜匪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1、2、3、5、6、7、8、9所示 應予發還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3、5、6、7、8、9所示 ,如無法發還時應以其變得之財產利益抵償後沒收之」。嗣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9年3月15日以79年 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各 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原審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 事判決所諭知之主文,既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 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法院前述判決主文宣告之主 刑及從刑均已不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抗告人對於判決 聲明疑義,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告主刑、從刑之本院為之 ,如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其聲明程序自屬不合法,而應予 以駁回。原裁定雖以原審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之主文,文義已然明瞭,難認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 疑義之處為由,認聲明疑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駁回之 理由與本院前述認定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抗-55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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