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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洋葱(工作配合语音确认) 」、「小龙」、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聯票券領取中心」、 「高瀚昇」(LINE ID:3410)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 在臉書上刊登免費贈送全聯禮券之虛假廣告,紀中御於113 年10月19日瀏覽後,依上開廣告所留之資訊與LINE暱稱「全 聯票券領取中心」、「高瀚昇」聯繫,「高瀚昇」佯稱可參 加數位行銷創利專案,投入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則利潤為 660萬,保證獲利,並稱需要下載「imToken」APP註冊電子 錢包,再前往指定門市購買USDT存入上開錢包中,或可派專 員前往收款云云,紀中御驚覺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旋報 警處理,配合員警偵辦,與「高瀚昇」約定碰面交付款項。 陳建忠(無證據證明陳建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洋葱(工作配合语音确 认)」、「小龙」、「全聯票券領取中心」、「高瀚昇」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依「小龙」之指示,於1 13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162號,應予更正),陳建忠向紀中御收取6 0萬元(未扣案)之際,隨即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經附帶 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建忠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許, 加入某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月17日前往高雄市向另案告訴 人陳幼花收取遭詐欺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 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本案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本院。然被告供稱其 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集團,且 其並未加入前案之詐欺集團,其並非前案之車手等語(金訴 卷第44頁),參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有相當之時間差距, 堪認被告所述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相同,應屬可採,從 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開 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本案更升級為正犯,足 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 隔數月餘即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又其稱本案尚未成功領取酬勞等語(偵卷第32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利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 之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危害無辜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再被告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告訴人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46頁 、第59頁、第60頁);暨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從事 餐廳工作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本案並未領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 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等語,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稱係供其個人使 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紀中御   113.11.27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833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2.紀中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頁至第92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至第11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7200號函(偵卷第155頁) 3 《扣案物》 一、陳建忠  ①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建忠   113.11.27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113.11.28偵訊(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113.11.28本院訊問(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2025-02-04

TCDM-114-金訴-271-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6 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克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克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劉乃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95號   被   告 張克勤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克勤於民國113年4月1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從中興路往 內新橋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0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起駛(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 意變換車道(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當時天候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張克勤之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往路邊偏 駛,適劉乃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 路段相同方向行駛於相同車道上,行經上開房屋前,張克勤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身即與劉乃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劉乃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骨折之 傷害。張克勤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乃嘉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劉乃嘉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克勤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劉乃嘉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其當時係為停車購買檳榔故往右偏駛,然該處為紅線路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乃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尾椎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停等路外擬駛入車道之車輛後,起步往右邊偏向行駛語右側並行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及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10 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承認其係於碰撞才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12 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案發地點為紅線路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2-03

TCDM-114-交簡-4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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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隆 黃朝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113 年7月日」更正為「113年7月7日」、第3行原記載「魚兒音 樂廚房餐廳」更正為「漁兒音樂廚房餐廳」;證據部分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 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 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2 8條論以共同正犯,併指明之。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衡 酌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聚賭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兼衡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甲○○、乙○○之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渠等之素行(參見被 告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 同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查未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2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贏比較多,欠我大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6 1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另亦於偵訊時供稱:輸的人要 喝一杯酒,而且還要出100元,最後結算時由這筆錢來支付 酒錢,輸到最後乙○○沒有錢可以付,就說要用欠的(見偵卷 第259至260頁)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約輸 1,000元(見偵卷第93頁)相符。足認被告甲○○因本案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日23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魚兒音樂廚房餐廳內,使用撲克牌賭玩妞妞,玩法為J、Q 、K算10點,其餘皆依照牌本身的點數計算,甲○○、乙○○各 拿5張牌,要自行分為「組牌」3張,「點數牌」2張,「組 牌」湊成10的倍數成為第1個「妞」,「點數牌」相加的個 位數拿來比大小,「有妞」者可以計算「點數牌」的點數, 超過10點,則取零頭,最多不能超過10點,每注新臺幣(下 同)100元,並由甲○○最後共贏得1,000元賭金。嗣甲○○、乙 ○○於同年月8日0時55分許,在上開餐廳內因賭博糾紛而發生 肢體衝突,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依現行犯規定依法 逮捕甲○○、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黃○翔、少年黃○鑫、少年邱○洲、少 年許○華及林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本人通知書、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甲○○手機 內相簿翻拍照片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乙○○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甲○○、乙○○用以賭博之撲 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甲○○所贏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5-02-03

TCDM-113-中簡-2749-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男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HO THANH TU」署押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 (中文姓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於民國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三環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詎阮文俊因其為失聯移工,為規避罰責,竟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警詢、偵訊過程中 ,接續在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HO THANH TU」之署名,且接續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HO THANH TU」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由HO THANH TU收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知文書、不用通知其親友之意思,並 將該等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HO THANH T U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及偵查機關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方通知HO THANH TU之雇主旭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經上開公司員工告知HO THANH TU並未 離開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HO THANH TU、證人神輝春、陳氏金竹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12年1月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077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所附犯罪嫌疑人照片、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 報告、112年1月6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 照版本、越文版本之執行逮捕、拘禁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指 紋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訊筆錄、112年1月7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被告照片、被害人照片、證人神輝春照片等事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①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 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 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 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 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③警方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踐行告知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 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 、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該「通知」記載之 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 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 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 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 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而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5至7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HO THANH TU」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犯行,是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刑罰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及規避刑責,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 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 正確性外,亦使HO THANH TU本人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書,因被告 已交付警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上開文書上之偽造「HO THANH TU」署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3、5至7所示文書上之偽 造「HO THANH TU」署名,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籍 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10年9月5日,卻於111年9 月16日未至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出境手續,行方不明為逃 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 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卷證所在位置   備 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27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27頁 3 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版本 「被告知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3頁 4 越文版本之執行逮捕、拘禁及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蓋章」(Ký tên, đóng dấu)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5頁 被告表示「不用通知」親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2枚(聲請書誤載1枚,應予更正),偵8293卷第21、23頁 6 警方指紋卡片 卡片下方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39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HO THANH TU」署名1枚,偵8293卷第4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3-中簡-312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碧珠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2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碧珠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碧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二)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隱匿刑 事證據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雖另案被告劉尚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處分確定仍與裁判確定不同,另案被告劉尚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有裁判確定之情形,仍應認其自白 係於他人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本案方式隱匿刑事證 據,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 目的造成危害,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清潔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婚有兩名成年 子女,女兒已過世,跟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兒子為低收 入戶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 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7至242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7至242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已鑑定試射) 3顆 4 彈殼 1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24

TCDM-114-簡-58-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HMAT MIFTAHUL(印尼籍,中文姓名:米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4、564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ROHMAT MIF TAHUL(中文姓名:米達,下稱被告)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所示包裹之寄送單,其上寄件人為「UNDERNAME(未知)」 ,收件人除有被告之名外,尚有「Zninal Arifin」即他人 之名,則貨物是否真係寄交予被告,已非無疑;又上開包裹 之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與被告在 臺工作之地址或居留地不同,則在收件人、地址均為不同之 情形下,如何可僅憑被告曾有在APP「EZ WAY易利委」(下稱 EZ WAY)上點選確認,即認定被告確實知情包裹內容物且為 被告所進口?且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僅列被告為收 件人,漏載「Zninal Arifin」,地址亦非被告所在地,內 容根本錯誤,如何可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又上開包裹係在 111年10月10日從印尼雅加達(縮寫JKT)寄出,距離被告之家 鄉地車程約4小時半,如何可能僅為寄送烤雞腸等小吃而舟 車勞頓驅車4個多小時再為寄送?顯不合理。又被告所涉之EZ WAY係於111年4月14日註冊,由註冊IP查詢可見地點是在臺 南,但當天係正常工作日,被告並無前往臺南,亦非在臺南 工作,如何可能在臺南註冊使用EZ WAY,顯見被告所稱其資 料係遭他人冒用一事確實非無可能,且EZ WAY是我國專用於 報關之程式,對於非我國人民之被告而言,並非常用,其內 所用文字亦非專以印尼語顯示,因被告確實有從家鄉購買一 些物品,擔心所訂購之貨物沒有辦法入境,才會一直點按確 認,被告並無犯罪故意,頂多是不小心或過失的狀況,以此 責難被告使其擔負刑責,實屬過度,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東方航空貨運公司之法務人 員蔡賢霖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 稱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112年6月27日函、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11年11月10日函、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與臺 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緝獲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及貨物外觀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關於EZ WAY簡介與操作說明、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4日函及檢附簡易申報單線上確認資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0月24日農授防字第1111483036 號公告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並說明:本案依關貿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附表所示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線上確 認資訊,確為被告委任報關業者進行報關進口貨物,而包含 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註冊時間、認證方式及居留證證 件等資料亦經被告確認為其使用無訛,被告亦供稱其申辦註 冊「EZ WAY易利委」帳號後迄今均係供其自己使用,足認附 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確實係被告親自委任申報輸入進口 ;又委任報關業者進行進口貨物報關,均具有一定之時效性 ,被告以外之人若未經被告同意,要以被告名義於特定時間 、進口特定貨物,並有把握被告必定於指定之特定時限內檢 視該報關資料無誤並點選確認申報輸入進口上開貨物,幾無 可能,是被告所辯委難採憑等旨,因而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可憑,並無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亦無違經驗、論 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㈡我國於案發時已實施海外包裹實名認證制度,包裹上填載之 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需與EZ WAY實名認證之資料相符,並 由收貨人在EZ WAY進行確認而完成委任始能報關進口,有財 政部關務署之簡介與操作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 至134頁),酌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申報貨物名稱為「B AG」(見偵52824卷第25頁)、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申報貨物名 稱為「湯匙」(見他卷第15頁),均與炸雞腸、含雞肉炸豆乾 等實際內容物不符,且事涉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刑責,堪 認附表編號1、2所示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上所載之收貨人姓 名及聯絡電話,當係預先妥為規畫、安排,俾得以一如預期 順利送達,自無可能隨意記載不相干者,而徒增包裹運抵臺 灣後,因無法聯繫收貨人,或收貨人不願配合完成委任報關 程序,導致包裹無法入境遞送甚至遭檢舉查獲之風險。本案 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資料與聯絡電話,既為被告之姓名、居留 證號碼及其自承為其持用中之電話(見他卷第34至35頁;偵5 2824卷第84頁;原審卷第52頁),且被告就本案包裹確有操 作其手機之EZ WAY點按申報相符回復報關委任,為其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50至52、107頁),並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被告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 回復歷史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80頁),衡諸該 EZ WAY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 3日函所檢送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進口報關資料(見 原審卷第65至70頁),可知被告自111年4月15日起迄案發時 止,已有逾百筆之申報進口報關紀錄,足徵被告就海外包裹 進口流程及如何使用EZ WAY辦理線上實名委任報關以收取跨 境包裹,應有相當經驗及認識,倘被告就本案包裹之進口渾 然不知,豈會輕率於EZ WAY系統點按申報相符回復確認,綜 合上開事證,本案包裹所載之收貨人資料係被告同意提供並 由其配合操作其手機之EZ WAY辦理委任進口報關,堪以認定 。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包裹另有其他收貨人姓名、收貨地 址與被告居住地不同等情為辯,惟姑且不論收貨人本非必係 最終實際領取包裹之人,縱使本案包裹上之收貨人另有記載 他人姓名,且所載送貨地址非被告居住地址,均無礙於本案 包裹上填載之收貨人即被告透過EZ WAY完成進口報關及供快 遞公司得以包裹所載電話聯繫安排送貨事宜,且此或係出於 規避檢警查緝之理由所為亦不無可能,遑論觀諸上開財政部 關務署113年4月3日函所檢送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 進口報關資料,可知案發前被告所委任辦理進口報關之包裹 中,已有多筆收貨地址填載高雄、臺南、臺北、桃園等不同 地點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又被告已自承EZ WAY為其註冊且始終為其使用(見原 審卷第50、107頁),辯護人徒執EZ WAY註冊時之IP位置主張 被告遭人冒用云云,委無可採;再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內之 炸雞腸13包之寄出來源及過程為何,與本案罪責有無之判斷 無關,辯護意旨稱不可能從被告家鄉舟車勞頓驅車4個多小 時到雅加達寄送云云,實屬無稽;另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逾百 筆透過EZ WAY回復申報相符委任進口報關紀錄,業如前述, 且其非無詢問他人或上網翻譯之機會或能力,故辯護意旨稱 EZ WAY非以印尼語顯示,因被告擔心所訂購之貨物沒有辦法 入境,才會一直點按確認,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 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訴-1257-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豪轉讓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秉豪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依 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3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FR ANK Taichung」酒吧,轉讓大麻種子3顆予張甯詒、徐冷, 嗣因張甯詒、徐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獲後,而 循線查獲上情(張甯詒、徐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 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19、119頁),核與證人張甯詒、徐冷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張甯詒部分,見偵卷第21~24、1 17~119頁;徐冷部分,見偵卷第31~34、117~119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 35~39、73~91頁),是認被告自白轉讓大麻種子1次之犯行 確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張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 轉讓大麻種子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 、轉讓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 大麻種子予他人以利栽種,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轉讓大麻種子數量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CDM-113-中簡-3047-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桂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6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0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卻彎腰撿拾掉在駕駛座地面之手機,因而分心 駕駛而向右偏駛入慢車道,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預見告訴人可能因 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 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 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萬5,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 0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45至146頁、本院交簡卷第11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賣茶葉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 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參酌 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 院交訴卷第30、34頁、本院交簡卷第11頁),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54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快車道從向陽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前,本應 專心駕駛隨時注意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 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彎腰撿拾掉在駕駛座地面之 手機,因而分心駕駛而向右偏駛入慢車道,適丙○○騎乘車號 碼NMQ-69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慢車道行駛於相同 方向,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丙○○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 、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及前臂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現場人 車倒地之情況,丙○○很有可能會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直接駕駛前 開車輛逃逸,毫無停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於案發當時有感覺到車輛有碰撞到東西,然被告仍直接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開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⑴案發當時天候陰、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呼吸中無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豐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於案發後逃逸現場之事實。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被告及告訴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主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3-交簡-101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 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 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陳永豐」、「陳維禎」、「良益投資」 印文各1枚、偽造「陳永豐」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H2O」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並獲有報酬,且尚未與告訴 人廖敬宜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 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1月20日)1張,為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 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22,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6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0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起,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之人加入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H2O」、LINE上暱稱「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陳炫智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同年9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等帳號,聯繫廖敬宜,佯稱:依指示使用「良益-LY」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敬宜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繳費購買股票。陳炫智即與「H2O」、「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炫智依「H2O」之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0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忠孝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會計」欄位有偽造之「陳維禎」印文圖形1枚、「收款機構」欄位有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圖形1枚、「經辦人」欄位有偽造之「陳永豐」印文圖形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列印成紙本,並由陳炫智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永豐」之署名1枚,即依「H2O」指示於同日10時24分許,前往上開忠孝國小大門口前,向廖敬宜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收據予廖敬宜,表示「良益投資公司」之「陳永豐」確有收受廖敬宜11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廖敬宜、「良益投資公司」及「陳永豐」,陳炫智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H2O」之指示,將款項放在忠孝國小附近某公園男廁馬桶後面,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陳炫智並因此從上開詐欺贓款中,直接抽取總額2%即2萬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廖敬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敬宜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內容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 永豐」、「陳維禎」、「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偽造「陳永 豐」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H2O」、「林嘉琪」、「良益官方 客服-月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以 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上「會計」欄位之「陳維禎」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位之 「良益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之「陳永豐」印文及 署名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取 之2萬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金訴-2316-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性交行為 ,」後補充「在4樓查獲等待客人上門進行性交易之王亦珊 、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世卉、陳世芳於 警詢時證述其等有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證 人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僅 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 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容留猥褻之 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 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陳世卉、陳世芳、王亦珊、彭筱嵐、鍾凱 依、余良蕙等6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自不同之時間起分別容留陳世卉、陳世芳 、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等6名成年女子從事 性交易以營利,因其容留之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 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判決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 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名相同,其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妨害風化罪,顯見 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除累犯部 分之科刑紀錄外,被告另有2次妨害風化罪前科,見卷附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關判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無訛。考量該等物品顯與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係本案性交易收費,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32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234頁),應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該犯罪所得當以 32萬元計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女子陳世卉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女子陳世芳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女子王亦珊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女子彭筱嵐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女子鍾凱依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女子余良蕙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2 派班單2張 3 內門遙控器1個 4 監視器主機1臺 5 螢幕1臺 6 監視器鏡頭13支 7 未拆封保險套60個 8 潤滑劑2條 9 已拆封保險套53個 10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某時許,擔任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水漾織星養生館(下稱本案會館)負責人,容留成 年女子陳世卉、陳世芳、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 ,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或 與男客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全套性交易服務,即提 供男客以插入生殖器至陰道完成射精行為之服務),其收費 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套 性交易為3,000元等費用,由甲○○收取費用後,若為半套性 交易則朋分1,000元至1,300元,若為全套性交易則朋分2,00 0元予上開成年女子,而以此方式牟利。男客許春輝即於113 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進入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 介並容留陳世卉與男客許春輝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包廂內為 性交行為,男客許春輝並先繳付3,000元價金予甲○○。男客 吳文豪則於同日21時許,進入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 介並容留陳世芳與男客吳文豪進入本案會館3樓6號包廂內為 性交行為,男客吳文豪並先繳付3,000元價金予甲○○。嗣警 方於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在本案會館搜索,查獲陳世 卉、男客許春輝甫完成性交行為,陳世芳與男客吳文豪則正 在進行性交行為,並扣得不法所得現金6,000元、智慧型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派班單2張、內門遙控 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3支、未拆 封保險套60個、潤滑劑2條、已拆封保險套8個、已拆封保險 套45個,警方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依逮捕現行犯規定依法 逮捕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卉、許春輝、陳世芳、吳文豪、王亦珊、彭筱 嵐、鍾凱依、余良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派班單、本案會館名片、商業登記抄本、搜索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扣案智慧型手機LINE上使用者頁面以及聊天頁面 翻拍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因行 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而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 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此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等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名完全 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派班單2張、內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 監視器鏡頭13支、未拆封保險套60個、潤滑劑2條、已拆封 保險套8個、已拆封保險套45個為被告所有,用以順遂經營 本案會館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現金6,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除此6,000元外,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於偵 查中所供承在卷,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0

TCDM-113-中簡-76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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