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他人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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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4號 原 告 洪鈞翔 被 告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 ○0號悅灣悠悅社區旁時,被告行走於路中間,伊見狀遂停車 禮讓,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雨傘敲打伊車輛副駕駛座右 後照鏡及玻璃,致令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玻璃刮傷而不堪使 用;嗣於112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悅 灣悠悅社區旁時,被告亦行走於路中間,伊乃對其按鳴喇叭 ,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令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車殼凹陷刮傷,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 幣(下同)1萬8,8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毀損行 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8,800元, 此有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廠開立之車輛維修單在卷可稽(板簡 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8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簡-3004-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彥霖為協助處理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友 人與林定學間之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時47分許,在新 北中和區中和路47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撞擊龎棨鴻所管領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龎棨鴻人車倒地,龎棨鴻因而 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並使本案機車之車身左 側、右側下方邊條、右後照鏡握把凹陷及產生刮痕而損壞, 李彥霖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持球棒下車揮 舞恫嚇龎棨鴻後離去,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龎棨 鴻,使龎棨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龎棨鴻安全。嗣經龎棨 鴻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棨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9頁、第43至44頁),核與告訴人龎棨鴻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2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7頁)、 估價單(見偵卷第3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駕車撞擊騎乘在本案機車上之告訴人,並 持球棒下車恫嚇告訴人,各恐嚇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所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客觀上行為著手階段屬同一 ,復具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聯性,應認各該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屬一 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助其綽號「阿豪」之友人處理金錢糾紛,即駕車撞擊、恫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本案機車損壞,復持球棒下車揮 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意思自由及財產權益,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已非 單純之皮肉傷,係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之傷害,及本案機車之 車身左側、右側下方邊條、右後照鏡握把凹陷及產生刮痕而 損壞,暨惡害通知之內容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要脅, 對告訴人意思自由干擾之程度較高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並於偵訊時表示願與告訴 人調解(見偵卷第44頁),惟無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 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 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苛之虞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球棒1支,均未扣案,雖均為供被告為前 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凌晨撞完車後就把球棒丟進蘆洲 的堤防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上開球棒業經被告拋 棄而非其所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等 情,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考,然 上開車輛存在正當用途,原不具何危險性,衡情再次被投入 犯罪用途之可能性較低,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上開 車輛復具相當財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情 節及宣告沒收所受財產權干預程度,如予宣告沒收,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 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4-簡-71-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損害物品之狀況相當輕微、言語恐 嚇之手段、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吉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以腳踹莊 宏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後車門板 金凹陷而影響效用,並對莊宏彬恫稱:「你不要讓我遇到, 不然你就死定了」(臺語)等語,使莊宏彬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宏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宏彬、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板金凹陷照片、前述自用 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其係於密接的時間裡實行毀損與恐嚇行為,請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285-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0號、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刪除「、『幹你娘』、『You fuck』、『Holy shit』、『Fuck you』」,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第4至5行刪除「 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6行最末補充「(公然 侮辱部分業據丙○○撤銷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 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更正為「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行更正 為「刑案現場照片8張」、另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為言語恫嚇之犯 行,當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 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屢以言語恫嚇鄰居,致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砍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於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   ㈠、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除指被告 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 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 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 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 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 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準此,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故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毀損之罪,依照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爰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前揭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丙○○、乙○○為鄰居關係,詎丁○○竟分別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東縣○○鄉○○村○○ 0鄰0號之住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我 有槍」、「我要殺死你們」、「你的頭那麼好,應該砍來吃 」、「幹你娘」、「You fuck」、「Holyshit」、「Fuck y ou」等語,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7月28日19時許,在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居所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恫稱「沒關 係啊,你報警我殺了你,我才會被關起來」等語,使丙○○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三)於113年9月23日12時許,在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住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乙○○同意,侵入乙○○上開居所前廊,並手持石頭砸向 上址玻璃門,致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且侵 害乙○○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王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余浩天、余慶 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21日勘驗 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原易-1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147號、114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1204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 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延長2年。甲○ ○於113年3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裁定內容後,仍該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3年8月11日13時許,因索討金錢無果,且明知乙○○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仍騎乘機車衝撞該處玻璃製大 門,致玻璃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乙○○受有左側足部 挫傷等身體上傷害之不法侵害。後甲○○之女盧羿臻發覺,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29日19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持磚塊朝乙○○舉起作勢要砸傷,以此索討金錢,乙○○逃離 該處,甲○○便持磚塊投擲住處玻璃門致玻璃破碎(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 二、甲○○為丁○○之二伯父,明知丁○○放置盆栽50盆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門外,且不時會回來看顧,竟因丁○○不願協助甲○ ○向其胞姊丙○○借錢,便心生不滿,於113年11月24日20時許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盆栽或用騎乘機車撞壞盆栽之 方式發洩不滿,致盆栽皆失去其美觀效用,其中部分植物並 因而死亡,丁○○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隔壁親戚發 覺告知丁○○,丁○○便報警處理。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一 第29至31頁、61至65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至 26頁、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盧羿臻、證人即社工SWR054於 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9至13頁,警卷二第35至37頁 、59至61頁,偵卷一第73至8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11日現場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 知單、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 表、113年11月29日現場照片、113年11月24日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5頁、17至19頁、 21頁、23至25頁、27至33頁,警卷二第9至10頁、17至18頁 、39至41頁、63至67頁、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值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乙○○係被告之母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其為騷 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索討金錢而先 後2次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精神上之騷擾 、脅迫。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告訴人丁○○之二伯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本案犯 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屆五旬之成 年人,而與其同住之母親即被害人乙○○已高齡78歲,被告不 思克盡人子之責,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延長有 效期間,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為向被害人乙○○要索金 錢而以騎機車衝撞玻璃大門致被害人乙○○足部挫傷、持磚塊 作勢傷害並丟擲磚塊導致住處玻璃門破損之暴力手段,對被 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施加要脅及精神上騷擾,又 因告訴人丁○○不願協助其向胞姊借錢,而故意毀損告訴人丁 ○○種植之盆栽洩憤,導致告訴人丁○○受有約損失6萬元之經 濟損失,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對家庭成員盧 羿臻違反保護令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有對 告訴人丁○○實行恐嚇、公然侮辱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情形,且本案前亦甫於112年10月、11月及113年3月間因 對被害人乙○○要索金錢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或施加言詞恫嚇而 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拘役55日),此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可見被告屢屢再犯,對於法院保護令之誡命毫不在意,主 觀惡性不輕,實難輕縱;又被告坦認其另案違反保護令所處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刑,係由被害人乙○○為其繳納罰金等語( 本院卷第24頁、96頁),而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出監後,卻再 次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 難見易科罰金之刑對其有何拘束效果;惟考量被害人乙○○委 任被告胞姐丙○○與被告達成無條件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33頁),顯已再次選擇原諒被告,願再給被 告悔過機會,期被告能體悟個人所為已造成家庭成員莫大困 擾並能思及不再犯之承諾,確實真心悔過;另審酌被告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丁○○所受財物損失,亦未能求取其諒解;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曾 從事保全、義消、粗工等工作,現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每月 領取低收入及中度殘障補助共9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毀損部分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違 反保護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 間相隔約3個月、罪質、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弟弟,二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先 前多次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索討金錢未果,告訴人為免被告再 度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便於113年10月30日13時40分許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內與被告商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勒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努力掙脫後,被告又再度出手 勒住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喉嚨痛、脖子痛、頭暈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行 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與被告成立無條件調解,且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33頁、1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易-200-20250328-1

台抗
最高法院

毀損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7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尚臻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 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致令文書不堪用合計3罪刑,並合併 定應執行之罰金,以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論以抗告人犯致令文書不堪用合計3 罪,以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係刑法第352條、第354條 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原審對於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 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載 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69-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琨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琨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部分有關「證人李冠勳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琨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之弟有債務糾紛,即不思理性處理、 冷靜面對,竟為發洩情緒,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 工作器具,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 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 ,告訴人表示調解未果,請法院依法處理乙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翁琨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琨岳與李冠勳之胞弟李展丞有糾紛,翁琨岳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時34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黑色油漆前往李冠勳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朝鐵門、辦桌工作器具潑灑黑色油漆 ,導致該等物品無法使用,損失新臺幣52萬元,李冠勳發覺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琨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照片 9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該等行 為客觀上難認係構成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 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103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原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原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 910號判決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腳踹 踢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輛車前左保險桿處損壞,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損害(修補費用約為新臺幣1萬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9號   被   告 詹原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原誠前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9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 ,致妨害鄭朝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 ,鄭朝雄按鳴喇叭後,詹原誠竟基於毁損之犯意,以腳踹踢 鄭朝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保險桿處凹陷損壞 , 足生損害於鄭朝雄。 二、案經鄭朝雄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原誠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朝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 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 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同一行為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 分,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始出言「 幹你娘,你叭沙小(臺語)」等髒話,被告並非單純逕對告 訴人辱罵,且未有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之情形,有該影像光 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含譯文)存卷可查,是無法 排除被告出言「幹你娘,你叭沙小(臺語)」僅為一時情緒 妤發之語之可能性,要難認被告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且本件係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 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因前揭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簡-122-202503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陳沅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沅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盛裕、陳沅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三、被告楊盛裕、陳沅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沅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不思 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共同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 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等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楊盛裕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陳沅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固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衡該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且未據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沅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為昇峰工程行(址設南投縣○○鎮○○巷0號,下稱昇峰 工程行)負責人,陳沅均為昇峰工程行員工。詎楊盛裕因細 故與劉文生發生爭執,楊盛裕、陳沅均2人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由楊盛 裕攜同陳沅均前往劉文生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 下稱上址住處)前,由陳沅均手持老虎鉗(未扣案)剪斷上 址住處外電錶電線,致劉文生所管領之電錶電線、連結該電 線之電冰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文生。 二、案經劉文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陳沅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楊盛裕、陳沅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 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NTDM-113-投簡-638-2025032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言因其表妹張文憶與鄒滿華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5、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 00巷00號前,以一字螺絲起子刺破鄒滿華所有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致該輪胎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鄒滿華。案經鄒滿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滿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15-33、5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列、藥事法、竊盜、贓物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稱良好;且被告係具有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表 妹張文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反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 上開汽車之右前輪胎,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 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毀損上開汽車輪胎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又該 螺絲起子價值不高,復係可隨時取得之日常工具,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為免執行之困難,以維訴訟 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HLDM-114-花簡-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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