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件
,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
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鐵捲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
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寫字,勢必需要重新烤漆復
原,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
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
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持紅色噴漆噴塗
寫字於告訴人住宅之鐵捲門上,使該鐵捲門外觀因此附著紅
色噴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6467
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告噴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該鐵
捲門之美觀效用,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
上開漆痕,以恢復該住宅鐵捲門之美觀效用,且該鐵捲門上
之噴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
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是核被告胡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
紛,竟朝告訴人住宅鐵捲門噴漆寫字,致該住宅鐵捲門外觀
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
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
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胡品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源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
3時許,至謝游秀英位於桃園○○區○○路000號住處,噴紅漆「
環錢」二字在上開住處鐵捲門,致上開鐵門附著紅色油漆而
難以清除,致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游秀英。
二、案經謝游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品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皓全、證人即告訴人謝游秀英於警詢、證人簡志賢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壢簡-42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