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車輛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41-50 筆)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張家銘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繆 宜橙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繆宜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223元中,包含工資費用6, 350元、烤漆費用14,249元、零件費用30,624元,其中零件 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3,062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 用6,350元、烤漆費用14,249元、零件費用3,062元,總和23 ,66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6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59-20241118-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許俞屏 被 告 江澤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22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新臺幣柒 佰柒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未注意行車狀態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孔繁綺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孔繁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 ,761元,包含鈑金費用23,583元、烤漆費用27,372元、零件 費用17,806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應為52,736元(計算式:23,583元+27,372元+1,78 1=52,73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7,806元   系爭車輛105年(西元2016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18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06×0.369=6,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06-6,570=11,236 第2年折舊值    11,236×0.369=4,1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36-4,146=7,090 第3年折舊值    7,090×0.369=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90-2,616=4,474 第4年折舊值    4,474×0.369=1,6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74-1,651=2,823 第5年折舊值    2,823×0.369=1,0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23-1,042=1,781 總折舊額:16,025

2024-11-18

ILEV-113-宜小-297-202411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黃弘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鄭 學元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鄭學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690元中,包含工資費用9, 400元、零件費用58,29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 舊後應為51,120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 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9,400元、零件費 用51,120元,總和60,52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 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2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48-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呂儀芳 被 告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被 告 劉欣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47元,及被告劉欣明自民國113 年2月7日、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04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8546 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修車費用9萬8546元,核屬減縮聲 明,而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訴外人孫啟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 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7公里0公尺北側向中 線處時,劉欣明駕駛外觀漆有被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字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車 肇事車輛),劉欣明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裝置容 易滲漏、飛散貨物,應嚴密封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 損,共支出修理費11萬161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 萬85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4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砂石是從四面八方而來,更多是來自肇事車輛前 方就有的飛石,亦未見有影像顯示飛石是直接從被告車輛所 掉落。又原告修理費經折舊後可請求的金額應為8萬737元, 且原告並無車輛結構毀損,車輛亦無出售,再者原告亦僅向 車商詢價,並無車價減損問題,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劉欣明駕駛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且外觀漆有「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具有執行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外觀之肇事車輛, 行至事故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劉欣明未注意妥適裝載 砂石,致砂石掉落,造成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業據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汽車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相片 等件為證,而被告劉欣明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欣明爭執系爭自小客車 之損害,非由肇事車輛之砂石所致,惟經由原告所提出的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行車紀錄器13時13分13秒許,肇事車 輛由車斗方向往斜偏左後方飛出若干砂石,於15秒許部分砂 石飛落至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發出碰撞聲響,又旋即彈起可見 於系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方(本院卷第25-31頁)。再按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 實)」欄記載:「裝載未盡安全措施」(本院卷第21頁),是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足證明劉欣明就本件事故有掉落砂石而 肇事之疏失。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6頁),劉欣明亦陳稱 對於原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內容,無意見。是以,劉欣明主 張砂石係由四處飛來,更多是來自肇事車輛前方就有的飛石 等語,按諸一般觀念,砂石本就會四處飛散,飛至系爭自小 客車及肇事車輛前方或上方,亦屬通常之情形,且當時周圍 除肇事車輛在其前方行駛外,內、外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 ,對向車道亦無砂石車或預拌混凝土等大型車輛經過,又該 路段為快速道路之高架橋,高度至少約為五、六層樓高,當 能排除民眾嬉戲之可能,衡情應可認定本件擊中系爭自小客 車之砂石,係自肇事車輛掉落所致,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㈢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 生時劉欣明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左側車身噴有「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 劉欣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和泰通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僱用而執行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甚 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和泰通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零件費用 為5萬6573元加上隔熱紙費用1萬元,共計6萬6573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估價單、收據為證。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11年1 0月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2年 10月14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 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已滿5年者,折舊後之價值為1成。據此,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萬2 00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萬5039元。依上,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7047元(4萬2008元+4萬5039元=8萬70 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萬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 欣明自113年2月7日,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73×0.369=24,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73-24,565=42,008

2024-11-13

TCEV-113-中簡-103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丰銘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丰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丰銘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印尼籍逃逸失聯移工N UNING NUR INDAHSARI(紗莉)、MUZAYANAH、TRI RAHAYU及 其他不詳逃逸移工數人,欲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惠 宇大容」大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然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 獲檢舉,遂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下稱臺中市專勤隊)進行查緝。嗣張丰銘於同日上午7時47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 入口處,為在場埋伏之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C車)前後包夾,其時B車上之 專勤隊人員立即下車欲攔查張丰銘並示意其停車受檢。詎張 丰銘知悉臺中市專勤隊人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車 內搭載逃逸移工,為脫免查緝,可預見強行倒車可能撞及後 方之C車,而造成C車毀損並妨害公務執行,竟基於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 定故意,先倒車撞擊後方由鄭鈞仁駕駛之C車後,再迅速往 右駛入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任令上開印尼移工遁入地 下停車場內,而張丰銘上開衝撞行為,致C車前保險桿受有 刮損變形、引擎蓋變形等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A車,於案發時倒車與臺中市專勤隊隊 員鄭鈞仁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 行,辯稱:我看到對方B車突然逆向行駛時嚇到,怕對方撞 我才倒退,一緊張就踩下油門倒車,我不知道後面有車。我 撞到C車後,才看到有人對我比「不要跑、不要走」的手勢 ,但我沒有聽到B車下來的人喊什麼,我不知道對方是臺中 市專勤隊隊員,也不知道C車是公務車。後來因為我有搭載 外勞,所以我才想到對方可能是警察或移民署的人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在場之現場執勤人員或車輛, 均無任何可辨識為公務人員身分之文字或外觀,被告誤認為 仇家,為保護自己才會倒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搭載印尼籍逃逸移工紗莉、MUZAYA NAH、TRI RAHAYU等人,行經「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 入口處時,有倒車與其後方由執行職務之臺中市專勤隊隊員 鄭鈞仁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致C車前保險桿受有刮損變形、 引擎蓋變形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臺中 市專勤隊隊員鄭鈞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29至33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18至137頁)、證 人紗莉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證人 MUZAYANAH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88至94頁)及 證人TRI RAHAYU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5 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中市專勤隊勤務分配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61至65頁、第77至79 頁、第95至98頁、第106至117頁,監視器及A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均置於偵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被告駕駛A車因倒車而 碰撞由執行勤務之臺中市專勤隊隊員駕駛之C車,致C車受損 ,同時影響臺中市專勤隊隊員執行勤務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原審 卷第95至98頁、第101至110頁):  ⒈影像均無聲音。B車、C車均未安裝警示燈,外觀與一般車輛 無異,B車車身亦無文字或圖案,A車兩側車窗均為關閉狀態 。  ⒉07:47:05至07:47:09(影像所顯示時間,下同)   被告駕駛A車直行。原停在對向車道之B車起步朝A車方向行 駛,於07:47:08跨越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時開始減速,A 車於07:47:08停在大樓停車場入口處,行駛在A車後方之C 車於A車停止時尚與A車間保持一段距離。  ⒊07:47:10至07:47:13   B車於07:47:10停在A車前(車頭無接觸)時,A車起步倒 退。3名身穿未印製公務或機關文字之黑色上衣且未配戴可 辨識之證件之男子自07:47:12起陸續從B車下車,步行或 跑向A車駕駛座,其中1人伸手指A車之同時有說話,A車於07 :47:13撞擊C車車頭,晃動後停止,C車亦有晃動。  ⒋07:47:14至07:47:40   被告駕駛A車起步轉進大樓停車場,於07:47:40停在地下2 樓處。   由原審勘驗A車前行車紀錄器及社區大樓監視器影像結果, 可見B車自07:47:05起步由對向車道駛入A車所在車道,並逆 向行駛接近A車,07:47:10停在A車前方,A車則是停在大 樓地下停車場入口前,C車亦從A車後方同向接近,A車隨即 起步倒退,此際臺中市專勤隊員陸續自B車下車,其中1名並 有手指向A車及說話之舉動,A車於07:47:13因倒車致撞擊 後方C車,並繼續迅速往右駛入大樓地下停車場。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 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 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經查:  ⒈當日遭查獲之失聯移工紗莉等3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為其等之 老闆,多是由被告駕車載送至工作地點,從事社區大樓清潔 打掃工作,其等是透過同為印尼籍移工友人介紹,得知要工 作可以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90至91、101至102頁 ),可見被告並非偶然搭載失聯移工非法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又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駕車搭載6名行蹤不明移工至工地 從事打掃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獲,嗣案外人詹國裕於調查時承認未經許可而聘僱該等失 聯移工,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裁罰,此有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6年10月19日移署 中中勤字第1068440754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府授 勞外字第1070055558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可憑,被 告前既已有搭載失聯移工經移民署查獲之前案紀錄,堪認其 對於移民署人員之查察模式有所認識,佐以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雇用失聯移工非法工作,經查獲將受 有行政罰鍰,我也怕被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顯見被告有規避移民署人員查緝之動機 至明。  ⒉被告雖辯稱以為係仇家尋隙云云。然查,案發時A車遭B、C車 前後包夾,且B車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尚未下車時,A車即開 始後退倒車(見原審卷96、101至102頁),亦即被告尚未看到 B車車上人員之容貌、穿著為何,根本無從知悉是否為其所 辯之「仇家」,即採取往後倒車並迅速右轉進入社區地下停 車場之行為,被告亦供稱未見到對方有手持任何工具、器械 作勢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其所辯誤認為「仇 家」之供詞已有可疑。而被告駕駛之A車在駛入地下停車場 後,先放任車內不詳人數之失聯外籍移工自行逃竄遁入地下 停車場內,始主動駕駛A車返回地面層停車場入口,倘如其 所辯係擔心遭人尋仇,豈有又主動回到原來處所與臺中市專 勤隊協商毀損車輛賠償事宜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 證人鄭鈞仁哲等人係在執行公務,為免車內搭載數名失聯移 工之違規行為遭查緝,方會起意迅速倒車施強暴之方式,即 使因而撞擊後方C車亦不違反其本意,以求逃離現場規避查 察。  ㈣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 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 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 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 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 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 ,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 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 亦蕩然無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依內政 部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3條規定,事務大隊掌理事項有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收容、移送、強制出國 (境)及驅逐出國(境)勤務之督導、執行等事宜。又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移民署執 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 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 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三 、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是以案 發當日係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獲檢舉,會同臺中市專勤隊 進行查察職務,欲對失聯移工進行身份查證,堪認臺中市專 勤隊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在查察現場之情形處於浮動狀 態,自應由執行職務之人員視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各 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實際執行之裁量空間,本案依上開勘 驗內容可知,自B車起步行駛包夾A車,至被告駕駛A車倒退 致碰撞C車車頭時止,全程歷時僅5、6秒,而其中1名臺中市 專勤隊人員從B車下車後,亦有朝A車方向說話之舉動,參諸 證人鄭鈞仁於原審中證述:當天我駕駛C車在被告A車後方, 未聽見B車的同事說「我們是移民署的」,但我們一般出勤 時,因為是穿便服,都會表明身分,我們的公務車與一般民 車外觀上無差別,主要是因為我們常常在查緝移工,公務車 只有7輛,所以我們的車牌號碼、樣式在業界都會有,我們 也曾經在「抖音」社群軟體上看到發布說今天查緝、幾台車 出去的訊息,這些訊息都會在網路上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至126、127頁),可知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職務時駕 駛無公務車標誌之車輛及穿著便衣,然係為避免失聯移工預 先發覺並互相通報。且被告在B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尚未下 車時,立即駕駛A車倒車以逃避查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根本尚未有與被告面對面出示證件之機會 ,自不得僅因被告否認稱:我的車窗關閉,沒有聽到下車的 人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遽認案發當日臺中市專 勤隊未依規定方式執行勤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以駕車撞擊本 案C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 規避臺中市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查 察職務,妨害偵查人員執行職務,又同時造成前開車輛損壞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物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證據,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其妨 害公務無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移民署專勤人員欲欄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 力,以倒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又 致損壞公務上管掌之車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 能造成值勤公務員傷亡之嚴重後果,本不應寬縱,且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96-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柏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林盟凱 所僱工人施工時長期喧嘩及製造噪音,不堪其擾,即以刺 破告訴人所有車輛輪胎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 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罹思覺失調症)、無業、為中 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毀損車輛輪胎所用之工具不詳,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6號   被   告 傅柏豪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柏豪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號住家0樓聽音樂時,因不滿一旁工人大聲喧 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持不詳工具(未扣案),刺破 林盟凱停放在00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輪胎,致該輪胎破裂無法使用,足生損害 於林盟凱。嗣因林盟凱發現該車輪胎遭刺破,經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盟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傅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盟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凱揚汽車保修廠開立之估價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28

CHDM-113-簡-1899-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文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 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未得告訴人丙○○(按即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之諒解,更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見被告有何努力賠償,未充分將被告於警詢之態度納入考量,認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內容,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手段、情狀、損害法益、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復經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維持原判,告訴人旋即表示太太(按指另一告訴人乙○○)已去世,事情不要擴大等語,並當庭接受被告提出之新臺幣15200元之維修賠償費用,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相當之法和平性,復參酌被告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亦有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5頁),兼考量刑罰作為干預人民基本權最嚴重之手段,依現行司法制度向有刑罰謙抑思想法理,經核原審就整體卷證之量刑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現行狀況下原審量刑,已足使被告有充分而不過度之警惕,兼收應報、警示、教育之功效,符合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量刑應予加重所據事由,嗣 後已有所不同如前述,又原審量刑經審酌後,認仍合於罪責 相當原則,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宥棠、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係表兄弟(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乙○○則為丙○○ 之配偶,甲○○與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不滿丙○○、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毀損丙○○、乙○○所 管理使用之如附表所示車輛,造成如附表所示車輛有如附表 所示毀損情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寫有「香奠」之白包1包放置 在丙○○、乙○○所管理使用之車輛擋風玻璃前,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丙○○、乙○○發覺上列物品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影片譯文、車行紀錄 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AXM-3103號、5305-N7號自 用小貨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14日函、維修明細 單暨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表兄弟 (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告訴人乙○○則為告訴人丙○○之配偶 ,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函在卷可佐,是被 告與告訴人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行為,即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 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一、㈠部分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及對告 訴人2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 一、㈡部分所示寫有「香奠」之白包1包,雖係此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然經被告放置在告訴人2人所管理使用之車輛擋風 玻璃前,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毀損車輛及毀損方式 毀損情形 1 111年1月12日1時43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踹該車左側門 左側後照鏡斷裂、左側車門鈑金凹陷 2 111年1月13日2時0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XM-3103號自用小貨車、5305-N7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 左列3台貨車左側後照鏡均斷裂 3 111年1月28日4時34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 左側後照鏡斷裂 4 111年2月13日1時20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 左側後照鏡斷裂

2024-10-24

TCDM-113-簡上-140-202410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30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昀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並按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陳莊諺、林彩霞、尹國 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韓秋月、蔡福運、游純 貞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龍 梅路」應更正為「梅龍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 燒燬數物品,惟刑法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 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及其延燒結果,均 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尚涉犯毀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一時想不開,意欲輕生尋短, 引火自焚,始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 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 ,幸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尚非至鉅,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業與告訴人陳莊 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 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於本院成立調解,願賠償上開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並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進行償還,有 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綜衡本案全部 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 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引火點燃其所使用之車 輛駕駛座旁之香氛卡,致生煙塵及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並 致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車主、屋主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 陳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 珠、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933卷㈠第13 頁)、本案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 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 、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 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 ,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 ,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 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 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 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1包,僅屬火災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鍾昀珈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陳莊諺新臺幣(下同)50,368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前先給付368 元,餘款50,000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尹國宏4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鄭信章68,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宋宥羚18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范素禎10,3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2,300 元,餘款8,000 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徐鳴珠23,7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1,700 元,餘款22,000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韓秋月127,03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1,030 元,餘款126,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蔡福運24,55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550 元,餘款24,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游純貞322,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林彩霞4,5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33號   被   告 鍾昀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11樓之 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珈明知如將停放在建物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放火燃燒,極 可能引燃汽車內殘油燃燒,並產生大火或爆炸,而致延燒燒 毀周圍停放之他人所有車輛之結果,且倘未能及時撲滅、控 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延燒至樓上建物,而使居住其內之 人均受有生命、身體危險,竟仍基於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桃 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 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旁之香氛卡(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火勢自香 氛卡延燒至該車車頂,鍾昀珈迅即離開停車場逃逸,嗣火勢 繼續延燒至周圍車輛及地下室停車場空間,導致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及停放於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均燒盡損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因火勢過 大,停放於該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如附表所示車主及屋 主之車輛及建物受如附表所示燒毀損害,且火勢延燒致該地 下室牆壁、天花板均受火熱燻燒及煙燻,幸經社區警衛發現 後即時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滅火,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 游純貞、徐鳴珠、韓秋月、蔡福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昀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0805-XN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香氛卡,及發現現場火勢變大濃煙密布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吳貴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保全,及其為第1位發現火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火災現場曾自承「我放火燒我的車子,叫我爸爸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鍾宏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火災現場曾向其坦承縱火之事實。 4 證人馮輝鴻、陳昱瑾、鄭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縱火延燒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燒毀或燒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坤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縱火延燒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車主、屋主所有之車輛、物品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自拍縱火過程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於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被告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香氛卡。 7 桃園市龍潭區『濱湖皇家社區』4/11火災損失統計表及附件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湖濱皇家(梅龍路70巷)112年4月11日社區地下室火災損失統計表及附件車損、房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車輛、物品因被告縱火行為所致之毀損情形之事實。 二、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 得謂放火既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縱火焚燒被害人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續而延燒至被害人馮輝鴻7356-B8號自小客車, 造成上開車體均已嚴重燒損,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該上開車 輛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另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衹須有發生實害 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指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 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 為判斷。本案被告縱火之地點在位於住宅下方之社區居民共 用地下停車場,且案發時另有其他車輛停放在內,此有現場 照片1份存卷足參,被告上開行為實有使火勢四處流逸而延 燒至其他車輛甚或其上建物之高度危險性,自堪認已構成致 生公共危險,又被告上開縱火延燒行為,致停放於該地下室 之如附表所示車輛(編號1至10)及與物品(編號8)有如附 表所示之燒損。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主/屋主 毀損車輛車號/建物住址 燒損情形 1 陳莊諺 ASM-6551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2 林彩霞 BCG-7650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3 尹國宏 AYK-2027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4 鄭信章 1260-TX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5 宋宥羚 BCD-2356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6 范素禎 3755-UD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7 游純貞 BCH-5161號車輛 (1)車體受熱、煙燻 (2)前擋風玻璃破裂 (3)安全氣囊4個均爆裂 8 徐鳴珠 0382-ZV號車輛 (1)車體受熱、煙燻 (2)後照鏡受熱、燒熔 (3)晴雨窗受熱、燒熔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1樓 客廳地板磁磚隆起破損、臥室木地板受熱、煙燻 9 韓秋月 AYK-6577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10 蔡福運 BNY-0655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2024-10-18

TYDM-113-審簡-964-202410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華與劉崇凱係鄰居關係,前因餵養貓隻問題衍生糾紛。 詎張淑華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 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拿取劉崇凱 晾曬在該處之浴巾1條並將其丟棄在路邊水溝內,致該浴巾 汙損而不堪使用,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0時51分許,接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劉崇凱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2次,致上開自 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之車身鈑金烤漆刮損,使其美觀效用及烤 漆保護車體鋼板層之效能受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劉崇凱。 二、案經劉崇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至第5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 金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 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劉崇凱之浴 巾1條並丟到水溝,以及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劉崇凱之自用 小客車2次之事實,惟辯稱:劉崇凱當天就報警,警察問我 浴巾在哪裡,我就回水溝那邊看,浴巾還在那邊,我就拿浴 巾來給警察。我認為劉崇凱的車子沒有毀損、並無刮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劉崇凱之浴巾1條並丟到水 溝,以及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告訴人劉崇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2次之事實(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崇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 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毛巾照片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 卷第48頁至第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崇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他的枴杖將浴巾 勾走。被告騎機車撞擊我的車輛1次之後,又後退再撞擊第2 次,車輛左後方因此造成刮痕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而依卷附告訴人劉崇凱之車輛以及尋獲浴巾之照片,明顯 可見車輛左後車尾處鈑金烤漆刮損(見警卷第27頁),浴巾 則有大範圍之黃色污漬痕跡(見警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上 開將浴巾取走棄置在水溝以及騎機車撞擊告訴人劉崇凱之車 輛之行為,確實導致浴巾汙損不堪使用以及毀損車輛該處鈑 金烤漆之美觀、保護車體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認被告上開 行為客觀上均造成毀損之結果無誤。至於被告空言辯稱已將 浴巾返還、告訴人劉崇凱之車輛沒有刮傷而否認毀損云云, 然按毀損罪僅需符合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 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自上開浴巾照片可見該 浴巾確實已大範圍之汙損,而失去正常浴巾應有之整潔始能 供人使用之情形,堪認該浴巾已屬不堪使用。告訴人劉崇凱 之車輛左後車尾車身鈑金烤漆則確實刮損,而屬使該處車體 鈑金烤漆之美觀、保護車體之效用致不堪使用之情,均足認 構成毀損無訛,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同日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告訴人之浴巾、車輛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雖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 供稱:因告訴人會欺負我的貓,要讓告訴人不好過。我將浴 巾丟到水溝內,當天警察問我浴巾在哪,我就回水溝那邊看 ,浴巾還在,我就拿來給警察。我覺得告訴人車子刮傷不嚴 重。我不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 至第21頁)。告訴人則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被告把土堆及餵 貓的碗放在開封路301巷31號周邊,該處非被告住宅範圍, 該處原屋主請我協助照看附近環境,我就將土堆及貓碗等易 積水雜物清理掉,被告因此對我心生怨懟等語(見警卷第8 頁)。是被告本案犯案之動機係因餵養貓咪相關事宜與告訴 人有糾紛,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過程及嗣後配合員警調查之 過程均可詳述,並能對告訴人之車輛受損狀況表達意見,更 主張不願和解等情,足見被告明確了解其行為之意義,在行 為當下亦未有何幻覺、妄想之情,是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以及 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均無顯著減損,自無從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而否認構成毀損犯 行,兼衡告訴人遭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目前無因案受刑之 執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KSDM-113-審易-1361-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超車, 即以石頭丟擲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表示願意當場賠償維修費新臺幣1萬2 ,000元,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復經本院安 排調解,告訴人仍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就本件毀損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所用之石頭,雖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52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曾景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源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時,因不 滿蔣帛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鳴按喇叭後自右 側超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石頭往蔣帛諺上開車輛 後擋風玻璃丟擲,因而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蔣帛諺。嗣蔣帛諺發覺上開情事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帛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源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蔣帛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0-14

CHDM-113-簡-1728-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