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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軒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余玟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7號、第43709號 、第4371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軒、林德和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15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謝宗軒部分:   被告謝宗軒已盡可能提出相關事證供出上游鍾家豪,協助檢 警偵辦,僅是最後未能順利查獲,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 謝宗軒所販售對象僅一人,是原本已有毒癮之藥腳,未使用 罐頭訊息等高階手法,向外擴散毒品販賣資訊,且本案大部 分彩虹菸均扣案,未流入市面,被告謝宗軒會涉入毒品事件 ,非因被告謝宗軒懶惰成性,仍是因其不遂之人生歷程、疲 累之家庭經濟狀況,在多重壓力下,被告謝宗軒鋌而走險, 希望改善經濟環境,被告謝宗軒犯行固執非難,仍有可憫之 處,認為被告謝宗軒客觀情狀及犯罪所生結果,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合併定刑部分,本案6 次犯行,手法、販賣對象、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依照罪刑相當原則,應從輕酌定合併執行刑,請減輕法 定刑後,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 永豐銀行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匯豐銀行個人信貸還款訊息 截圖、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於翔RAY汽車美容之在職證明 書、睦祥育幼院之物資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7 頁)。  ㈡被告林德和部分:     被告林德和會涉犯本案,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受被告謝宗軒 之指示交付毒品予鍾榮軒,其後再將收受價金交予被告謝宗 軒,並非販賣毒品之主謀,亦非毒品之來源,僅係基於受託 聽命之地位參與犯罪,雖前參與6次,惟交易金額與數量甚 微,被告林德和從中獲取之利益僅200元,其餘之金額均由 被告謝宗軒收取,業據被告謝宗軒自陳在卷,被告林德和之 行有可議然實可憫,法重情輕,可值一般客觀之同情,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德和之參與情節及地位 較被告謝宗軒輕微甚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明顯 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宗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以證明被告 謝宗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7頁)無訛,足認被告謝宗軒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謝宗軒前所犯者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不 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 告謝宗軒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謝宗軒、林德和於偵查時、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謝宗軒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宗軒就本案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謝宗軒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毒 品上游聯繫,但其會不定時刪除對話紀錄、更換帳號,故其 不知本案毒品上游為何人等語(見偵43607卷第20、160頁) ;迄至原審審理中始供陳: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名為「鍾 家豪」之人同時購買彩虹菸、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頁),可見被告謝宗軒於偵查時並未供出上開毒品來源 ,迄至原審審理中始供出,然經原審函請檢警調查後,中壢 分局函覆因時間久遠,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紀錄,亦查無相 關其他毒品交易事證,故查無「鍾家豪」之情形;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亦函復其指揮承辦偵查佐追查「鍾家豪」仍未查獲 ,有中壢分局112年6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5584號函暨 其附件(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 7日桃檢秀海111偵43607字第1129146725號函(見原審卷第2 45頁)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再度將被告謝宗軒所提供之資料 函詢偵查機關,經桃園地檢署及中壢分局亦回復因時間久遠 ,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紀錄,亦查無相關其他毒品交易事證 ,故查無「鍾家豪」之情形,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4日 桃檢秀海111偵43607字第1149006331號函及中壢分局113年1 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0843號函暨其附件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可見被告謝宗軒雖於原 審、本院審理中主張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謝宗軒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 難准許,且亦未因被告謝宗軒之供述,查獲其他毒品案件, 亦不能據此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㈣被告謝宗軒、林德和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謝宗軒、林德和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 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被告謝宗軒、林德和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 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科刑審酌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謝宗軒、林德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 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 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謝宗軒、林德 和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謝宗軒於 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粗工及汽車美容,且需扶養母親、胞兄、未成 年子女(見偵43607卷第17頁,原審卷第322至323頁);被 告林德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業(見偵43607卷第35頁),並考量其等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期間、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宗軒所犯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就被告林德和所犯共6罪,各處有期 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至被告謝宗軒所提出上開關於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資 料,為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業已考量;另被告林德和認原審所 定應執行刑與被告謝宗軒相較有過重之情,然衡諸被告林德 和所犯共6罪,而應執行刑僅較各宣告刑多有期徒刑10月,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林德和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相同、時間接近 、毒品販售對象相同等因素,並無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86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 第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就上訴人即 被告張智鈞(下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 ,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佑明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 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衡諸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 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為牟 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或困 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窘迫,被告為貪圖私 利而持有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所生流毒擴 散之危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 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量刑時,業已敘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 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 人經濟利益,為營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 度,併考量本案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種 類繁多、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 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 及期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須扶養父母及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原審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 內,予以量定,且僅略高於處斷刑之下限,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裁量過重之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此部分 犯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且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對於我國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故尚難認 其此部分犯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或諭知附條件緩刑。是被告請求,難認有理由,亦併此敘明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張智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9號、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明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智鈞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佑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張智鈞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智鈞、陳佑明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安」負責聯繫提供毒品來源供販賣之用,再指示陳佑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 稱小蜜蜂),張智鈞則負責依「小安」之指示領取、保管毒 品,以及替小蜜蜂補貨之工作。而以此方式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2時許,由「小安」指示張智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欣欣停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交予陳 佑明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於111年1 2月1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之交 岔路口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2偵1339卷第11-17頁、第19-22頁、第23-28頁 、第121-123頁、第211-213頁,112偵7175卷第27-61頁、第 267-270頁、本院卷第83-90頁、第103-109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1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2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3677號函、被告 陳佑明與暱稱「屋主」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屋 主」之人傳送予被告陳佑明之帳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339 卷第43-57頁、第67-81頁、第87頁、第141頁、第149頁、第 151頁、第155頁、第159-177頁、第191-205頁,112偵7175 卷第73-185頁、第217-221頁、第2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 021391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112偵1339卷第179-187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 陳佑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小安」指示被告張智鈞負 責補貨,被告張智鈞跟司機一起補貨,「小安」聯絡我補貨 的時間、地點,我取到貨後依照控台的指示去賣毒品,我報 酬就是1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被告張智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替「小安」 管理毒品,「小安」會把毒品拿給我,我再依「小安」指示 的時、地去補貨,被告陳佑明是司機,是依照「小安」的指 示去賣毒品,我只負責補貨及回帳,我報酬是每日6,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徵被告2人於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毒品後,即欲將該等毒品循上揭 方式伺機販賣,而可獲取「小安」所發放之薪資,是被告2 人確係基於藉由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本案毒品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 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 ,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 毒品。經查,本案被告張智鈞交由被告陳佑明所持有伺機販 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之 物,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2種以上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2.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8)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7)。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合計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內之第四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則此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即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小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2人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 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 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 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 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佑明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逮捕後,即於同日警詢時 主動供稱係由「大智」即被告張智鈞交付本案毒品予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轉交予其伺機販售,並為指認, 有被告陳佑明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警依被告陳佑明之供述以警政系統進行分析比對,始查知 確認「大智」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張智鈞後,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2年2月9日至被告張智鈞車輛及住處 執行搜索,而對之發動偵查,嗣經偵查後對其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028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112偵7175卷 第3-5頁),堪認被告陳佑明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 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陳佑明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陳佑 明所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張智鈞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係「小安」 即謝詠安之人,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張智鈞前揭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0694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北檢岡112偵7175字第113905266 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 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佑明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又5日 ;而被告張智鈞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衡諸於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2 人為牟取財產上 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 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渠等為貪圖私利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所生流毒擴散之危 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為營 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 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併考量本 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 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暨被告陳佑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不動產房仲業者,月收入約7至10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張智鈞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業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奶 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 分別係被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毒品 ,業如前述,就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明所有而供其持以 犯本件聯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所用(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陳佑明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智鈞於前揭時、地,依「小安」之指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 交予被告陳佑明而欲伺機販賣後,確已分別實際領取報酬6, 000元(被告張智鈞所得報酬部分)、4,000元(被告陳佑明所 得報酬部分),分別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智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以新台 幣1萬元之價格,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完成交易。而認被告張智鈞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鈞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 鈞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佑明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張智鈞有於上開時、地,依「小安」指示,販售毒品咖 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收取1萬元之事實,此據被告張智鈞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陳佑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339號卷第23-28頁、第211-213 頁),並有陳佑明所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 份在卷可稽(見112偵7175卷第223-229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不清楚渠等於前揭時、地所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內具體成分該節,分據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天是「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咖啡包給陳佑明 ,我不確定該次毒品咖啡包毒品種類為何,我交給陳佑明之 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陳佑明有無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證稱:我於111年12月4日向被告張智鈞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後來就直接拆掉沖到旅館馬桶裡,毒品的成分我 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施用,是我為了要爭取緩刑,只有將蒐 證錄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112偵1339卷第212頁;本院卷 第106頁),是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所 交付為毒品咖啡包50包,則該等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無疑。且本案除陳佑明所提供上 開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 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外,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 他事證等足以佐證被告之張智鈞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陳佑明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則縱被告張智鈞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依「小安」指示輾轉補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摻有如各該編 號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佑明而持有之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亦難以此檢驗結果認定被告張智凱販賣予陳 佑明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從而,縱被告張智鈞確有於上揭時、地,依「小安」指示 ,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乙節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以咖啡包包裝 之不明飲料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 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 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張智鈞所販賣交付予陳佑明之咖 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張智鈞上開 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張智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張智鈞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張智鈞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 例意旨,被告張智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張智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包裝咖啡包 44包 編號A1至A44: 經檢視均為LV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7.89公克(包裝總重約5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58.57公克,隨機抽取A29鑑定,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75公克。 2 MOSCHINO包裝咖啡包 39包 編號B1至B39: 經檢視均為MOSCHINO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3.38公克(包裝總重約38.29公克),驗前總淨重155.09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5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65公克。 3 5星包裝咖啡包 5包 編號C1至C20: 經檢視均為5星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8.44公克(包裝總重約20.40公克),驗前總淨重88.04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2公克。 4 太空人包裝咖啡包 19包 編號D1至D19: 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0.44公克(包裝總重約13.30公克),驗前總淨重3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48公克。 5 牛B包裝咖啡包 15包 編號E1至E15: 經檢視均為牛B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45公克(包裝總重約19.52公克),驗前總淨重5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76公克。 6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 67包 編號F1至F67: 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1.84公克(包裝總重約65.82公克),驗前總淨重15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36公克。 7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6包 編號G1至G6: 經檢視均為哈密瓜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10公克(包裝總重約6.66公克),驗前總淨重17.44公克,檢出①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②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8 白色結晶體 1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47公克(包裝總重約2.20公克),驗前總淨總淨重11.27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③溴去氯愷他命。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35公克。 9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佑明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79-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瀚霆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曾瀚霆(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見本院卷第 58-59、124-1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既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更積極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以勵自新,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仍屬過重,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誤。且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逕予量處科刑亦有不妥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維安」,然經 原審函詢檢警查緝進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 「林維安」名下交通工具均無使用紀錄,且前往其戶籍地搜 查未見「林維安」有出入,又「林維安」經院檢發布通緝, 刻意躲避警方查緝,現無法掌握其行蹤,有該分局113年5月 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483號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95-97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先 後於113年12月10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1521號函、1 14年2月1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5656號函檢具偵查 報告及「林維安」之警詢筆錄,而偵查報告均明確記載被告 雖供述於112年3月底在桃園巿某區以新臺幣1萬5,000元價格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而向上游林維安購買毒品咖啡包粉末 l包,而林維安於112年7月17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案。後於113年10月1日經 該分局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詢林維安,林維安矢口 否認前揭販賣事證,亦辯稱不認識被告,不知悉為何遭被告 指認等語(本院卷第69-77、83-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亦於114年2月13日以桃檢亮團112偵41944字第11490177 09號函函覆稱本件於偵查中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之情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情事, 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知悉毒品 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為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製造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等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縱依被告所稱僅係將棕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與褐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原料混合在一起,以調 配毒品咖啡包,此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無從 逕予認定本件犯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況其所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無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適法援依上揭加重、減輕刑度事由,予以依法先加後 減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 足取。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為司機(於本院稱擔任冷氣維修),並考量其製造本案第 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訴 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本件量刑因子並 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3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44號、第46221號、第5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之 成年人(由警另行偵辦)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均知悉所取得之毒品即溶包內通常遭任意添加 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KK」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麦 当当欢乐送24H(🈺」,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發送 「美味在線 降價囉 2:2100、4:4000、🔴:8500 全新上 市 飲品已更新 新品上市💯保證有感💯品質保證🔥辛普森🔥 煮飲春風🔥1:400、5送2:2500、10送4:4500」等發送含 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此 暗示販售毒品,並由甲○○依「KK」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 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甲○○可獲得每包毒品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因警接獲檢舉上開播送販 毒之廣告內容,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喬裝為買家與「KK」 使用之微信暱稱「麦当当欢乐送24H(🈺」聯繫,雙方約定 以4,6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毒品即溶包7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同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交易。 甲○○依「KK」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地點,警方交付現金5,000元 予甲○○,甲○○先交付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 即溶包予警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8644卷第35至43頁、第45至48頁、 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87至97頁),核與證 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23頁)情節相符,並有 偵查報告(見偵38644卷第27至28頁)、毒品上手照片(見 偵38644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7至59頁)、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麦当当欢乐送24H(🈺」之販毒廣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38644卷第63至65頁)、查獲照片3 張(見偵38644卷第66至67頁)、被告與暱稱「KK」通訊軟 體Telegram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38644卷第68至 69頁)、誘捕錄影過程畫面及譯文(見偵38644卷第71至7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644卷第87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 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 93至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6221卷第99至頁) 、職務報告(見他卷第7至1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他卷第25頁)、證人A1提供之微信暱稱「麦当当欢乐送24 H(🈺」頁面、廣告、對話紀錄及毒品即溶包照片(見他卷 第27至31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即溶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一包可以賺1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衡以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 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 意圖,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毒品即溶包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均同時含有兩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同院113年8月12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 、第93至95頁)可憑,且毒品即溶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 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由「KK」在微信上刊登販毒廣告,再指 示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 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品給喬裝員警之際,為員警當場逮 捕,被告事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3所示 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 編號4、5所示毒品即溶包)。  ㈢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即溶包,所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販 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係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 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KK」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累犯: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12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A案),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8月、4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B案 ),並與上開A案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假 釋出監,於本案行為終了時止,其假釋尚未期滿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A、B案 雖已定其應執行之刑,惟A案之刑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12年 11月18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B案定其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226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參考),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 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上手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 000367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加及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即溶包,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即溶包型式 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即溶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 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燒烤店外場員工,月薪約32,000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即溶包, 經送鑑後均含有如附表編號3、4、5「備註」欄所示之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 721號鑑驗書、同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 鑑驗書各1份(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存卷 可參,為本案販賣予喬裝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 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警方誘捕偵查之餌鈔,業 經員警領回等情,此有領據1份可憑(見偵38644卷第61頁) 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12 mini型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2 現金5000元 ⑴已發還員警。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3 愷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8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7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93至9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8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8871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1.3021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4 毒品即溶包(辛普森包裝)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霸子圖示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85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3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93至9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霸子圖示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85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3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8588公克,純度10%,純質淨重0.1859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5.822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822公克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4415公克,總純質淨重1.0317公克。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5 毒品即溶包(煮飲春風包裝) 3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煮飲春風」淡褐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03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93至9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煮飲春風」淡褐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03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0352公克,純度8%,純質淨重0.1628公克  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5.619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495公克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4415公克,總純質淨重1.0317公克。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2025-03-27

TCDM-113-訴-185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CONG TIEN(中文姓名:范公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5至11、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范公進,下稱范公進)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同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知悉所取得之毒品即溶包內通常遭 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鹿 港鎮某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 身分年籍均不詳、暱稱「XU」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 編號1至3、8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即溶包及粉末( 數量、包裝樣式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將上開毒品 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上,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范公進於113年5月20日23時4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 人TRAN VAN LINH(中文姓名:陳文玲,下稱陳文玲)所駕 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方發 現本案車輛偏離行車軌跡,且范公進未繫安全帶,遂對其等 進行攔查,經范公進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 公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84至1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31至33頁、第131 至135頁、偵卷第163至167頁、第205至208頁、第253至255 頁;聲羈卷第9至13頁;偵聲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83至 187頁、第223至232頁),核與證人陳文玲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139至141頁)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見偵 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被告、證人 陳文玲】(見偵卷第51至57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卷第91至100頁)、BVJ-5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7至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至181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 偵卷第227至2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130500681號鑑驗書(見卷第229至230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2號 鑑驗書(見偵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 4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41136號函檢附證物採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122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第37至85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 至15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買毒品回來打算賣高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衡以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伺機販售,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 經驗法則相符,堪認其具有賺取價差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1、8至10所示之毒品即溶包及粉末成分(詳見附表「備註」 欄),均同時含有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毒品即溶包 及粉末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2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主觀上有 販毒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1 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11所示愷他命)、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8至10所示毒品即溶包 及粉末)。  ㈢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8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貪圖不法利 益,仍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並欲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 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紡 織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在 越南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32頁),暨被告之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來臺工作,目 前仍為合法居留之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73頁),然被 告於我國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並欲販賣予他人施用之非法 行為,敗壞我國治安,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顯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2、8至11所示之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毒品即溶包及粉末,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 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13至15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 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TAR NIGHT熊包裝毒咖啡包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TARNIGHT」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1.45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45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4509公克,純度11.7%,純質淨重0.1698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5.486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419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愷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8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1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68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1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6888公克,純度84.1%,純質淨重0.5793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1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5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4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5 iPhone11Pro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6 vivo白色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7 iPhone8 Plus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8 銀字黑底包裝毒咖啡包 92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①編號A87、A88: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A8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1.99公克,餘餘淨重0.98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⑥編號A1至A92推估純質總淨重19.25公克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9 紅蘋果包裝毒咖啡包 20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①編號B2、B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1.69公克,餘餘淨重0.68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⑥編號B1至B20推估純質總淨重4.7公克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0 卡西酮粉末(毛重52公克) 1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①編號C: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②驗前淨重50.53公克,驗餘淨重50.42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36.38公克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1 愷他命(總毛重29公克)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95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5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507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6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送驗數量:18.46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915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8.4651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15.1045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27.297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2.3295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2 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4.5公克)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3.19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0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3 電子磅秤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4 iPhoneX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5 Redmi灰色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2025-03-27

TCDM-113-訴-164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35分前某時 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社群「化學群中部(灰色地帶 )」上,以暱稱「野源 新之助」名義,張貼「兄弟。04( 飲料圖案)甜甜的 私訊喔」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以招攬 客戶,欲販售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甲○○於112年10月17日1 7時35分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遂於112年11月 6日20時24分許,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丙○○聯 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以一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 (下同)450元代價購買10包,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之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進行交易,丙○○並主動以「兄 弟。有抽煙嗎 我剛剛拖回來而已 品質的」等訊息,詢問甲 ○○是否要一併購買愷他命。其後丙○○與甲○○於112年11月6日 23時45分許,在前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丙○○交付含有上開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甲○○,並提供愷他命給甲○○觀看, 詢問甲○○是否要購買1包愷他命,甲○○隨即表明員警身分並 逮捕丙○○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58、256 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是被釣魚的,「@Ceo0857 7」帳號不是我的,我的帳號是「@08577」,我不知道警員 如何加我Telegram,我也不知道警方為何知道我有毒品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112年10月30日、31日 、11月4日發送毒品廣告「兄弟。04(飲料圖案)甜甜的  私訊喔」,但員警是在112年10月17日看到毒品廣告,然沒 有證據該次廣告是被告所發送,本件警方先傳送飲料訊息問 被告有無要賣,被告才回:「你的量呢」,故本件應屬陷害 教唆之情況,偵卷第65、199頁之「野源 新之助」帳號截圖 及群組內容截圖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 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一為「犯意創造型」 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 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 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 ,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 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查獲 的案件犯嫌,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有犯嫌刊登販毒的廣告訊息,之後我就喬裝毒品買家跟這個 帳號聯繫,然後相約出來交易,在當天就有查獲被告,卷附 的群組照片是我的蒐證照片,被告就是上面的「野源 新之 助」,廣告內容就是「兄弟。04(飲料圖案)甜甜的 私訊 喔」,刊登日期我不確定,我也不確定我何時看到,因為我 執行網路巡邏會同時擷好幾個廣告訊息,實務上我或許會放 個好幾天,我有空才會翻擷圖出來聯繫,隔1、2個月也會執 行,我們擷圖時間跟最後查獲時間會有段差距,以我偵辦案 件習慣跟流程,我會去翻我手機擷圖的時間當作我發現的時 間,只要能確認他的犯意依然有在,我就會用誘捕偵查方式 把他誘捕出來,我是直接點「化學群中部(灰色地帶)」內 「野源 新之助」的頭像進去跟被告聯繫完跟他相約,有文 字也有通話,再來約定交易地點,廣告訊息裡有寫「04飲料 」,所以我順著廣告訊息擷圖飲料,回問他「飲料」,而「 飲料」在現在新興的網路毒品裡面通常意指混合的果汁包或 咖啡包毒品,「04」就是中彰地區,所以我才判斷他大概在 我們中彰地區,如果被告沒有犯意他就會說沒有要做或不會 回我,我原本只跟被告要買10包毒咖啡包,被告的販毒廣告 裡面只有提到咖啡包,我也是只有跟他磋商咖啡包的部分, 他自己主動跟我提販售愷他命部分,所以我才會跟他說等下 看,但之後查獲時他也有把愷他命帶來,所以才會一併查獲 咖啡包跟愷他命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37至252頁),參以被 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77頁):「(警) 飲料(圖示)。(被)兄弟晚上好,你的量呢?(警)等。(被)行 。(警)10。(被)1:450。(警)哪取?(被)北區?(警)可啊我 也在市區。(雙方語音通話)。(被)等我一下,都是鴿子。( 警)對,我走到西屯重慶,我附近繞一下。(被)靠北。我現 在前後都是鴿子。(警)先脫離。(被)稍等一下。(警)還好嗎 ?(雙方語音通話)。(被)兄弟,麻煩給我那7-11的門市好嗎 ?(警)西屯重慶門市,西屯路2段95之25號。(被)好,等我 。(警)尾號86,在小七旁邊。(被)好,兄弟。有抽菸嗎?我 剛剛拖回來而已,品質的。(警)等下看。(被)行。」及現場 交易錄音譯文(見偵卷第87至89頁):「(被)兄弟你是自己在 喝喔?(警)嘿阿,自己在喝。(被) 我想說你有要拿菸嗎?( 警) 不要好了,是在車上嗎? (被)我剛剛去跟人拿。(警) 我是給你45?(被)45對。(警)這邊你看一下。這是1嗎?不是 ,這是2吧?(被)對,這是2,我們都做這種的。(警)阿2你 們的多少?(被)3千。(警)這是軟的還是硬的?(被)算是硬 的。但是因為我不是你們這邊的,我很少做市區的客人,我 都做彰化那邊的。(警)這邊是10嗎?(被)對,10你算一下。 (警)沒關係啦。(被)但都有人反應這個太強。(警)是不會退 嗎?(被)會退會退。(警)退會難受嗎?(被)不會難受。這杯 很奇怪我有很多客人有兩種反應。我很坦白跟你說,因為你 敢跟我面交,你如果今天這個沒有用,你馬上跟我說,我給 你原料。(警)你說大料嗎?現在大料你那邊有的拿喔?(被) 有。自己用的比較便宜。(警)差很多,你是4 的嘛。外面有 人喊到6了。(被)兄弟我坦白跟你說,你們市區都45,看到 這個包裝都45。(警)45算便宜阿。(被)如果你 覺得不錯下 次我給你做3就好,我已經總共裝10箱出來了。(警) 阿你大 料都用多少來做?(被)我都用0.4。(警)問一下你這樣大料 拿多少?(被)我1個拿10萬。1包本錢大概60元。(警)這個差 很多欸。(被)因為我現在跟你們市區有好幾個在配合,他們 都固定拿20、20、20,我就都做他們300。阿不然就先這樣 。(警)好,警察。」從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可見,員警 於Telegram群組內發現「野原 新之助」帳號發送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係點選群組內該「野原 新之助」帳號與被 告聯繫,被告於員警傳送「飲料」圖示時,即已知悉員警意 指購買毒品咖啡包,與員警討論交易地點時,甚至主動傳送 訊息詢問員警是否要一併購買愷他命,雙方交易時,被告除 出示愷他命給員警檢視並確認員警有無要購買外,亦向員警 表示其在彰化縣內已有固定配合之藥腳,在員警向其購買毒 品前即已有販售之行為,甚至自行買進大量原料分裝咖啡包 等情形,被告顯然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其本件販賣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意,並非本案員警所創造自明。 2、再觀諸與員警通話之Telegram暱稱為「野原 新之助」,該 帳號之圖示為「蠟筆小新超人」,帳號為「@Ceo08577」, 群組內張貼上開販賣毒品廣告之暱稱亦為「野原 新之助」 ,圖示為「蠟筆小新超人」,帳號為「@Ceo08577」,此有 卷附對話紀錄與群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77、1 99頁),證人甲○○亦證述其係直接擷取群組內之帳號與被告 聯繫,業如前述。又被告扣案之Iphone XS手機經數位採證 ,內有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為「@Ceo08577」,扣案之I phone SE手機經數位採證,內有Telegram「化學群中部(灰 色地帶)」群組之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 助字第38、39號數位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曾否認 有於Telegram「化學群中部(灰色地帶)」群組張貼販賣毒品 之廣告,然經本院訊問後供稱:「我簡介資訊上面有打『兄 弟。04(飲料圖案)甜甜的私訊喔』飲料是指毒品咖啡包, 有那意思想要販賣,但一直沒有管道,警察打飲料圖案時, 我知道警察想要來買毒咖啡包,我可能有PO過廣告,但確切 日期我記不起來,可能也是在這群組內,就只是PO看看,就 像打在簡介這樣子,當時打的時候有要賣的意思,所以警察 傳訊息給我,我才馬上回他量多少,這就是要賣的意思」等 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59至263頁)。是本件被告原即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照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合法誘捕偵查,而非 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除上開Telegram帳號與群 組對話紀錄外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1、159至161頁、訴字卷第 53至54、184、258至263頁),核與證人許子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至50、165至166頁)、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見訴字卷第238至252頁)相符,並有112年11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警方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微信通話錄音譯文、現場交易錄音譯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5783號號鑑定 書、Telegram暱稱「野源新之助」販毒廣告訊息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助字第38、39號數位採證 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1至61、65至77、79至85、87至89、1 91至192、199頁、訴字卷第87至163頁)在卷可憑,是前揭 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咖啡包,並非無償取得,被告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復被告與員警交易時向員警稱:1包本錢大概60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其一包售價為450元,顯有獲取暴利之情形,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依約持上述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到場 ,另對員警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 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 2種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 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 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論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購入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原料之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以每包450元之代價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兜售愷他命1包未遂,其持有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混合粉末及愷他命行為雖亦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 ,與販賣未遂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三)再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 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 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車上查獲之扣案混合粉末中,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此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 刑理字第113601578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1至1 92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屬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五)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基於同一販賣決意,同時販賣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而於交易時即遭警查獲,故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 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 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 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 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 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 ,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 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 ,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 法令規定,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低,對社會危害甚鉅,故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 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次販賣犯行僅未遂,合 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 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販賣,竟無視國家法令公 然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通訊軟體內刊登訊息而欲販賣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販賣及查扣毒品數 量均非低,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 易時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2月,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入監,於112年4月24日假 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訴字卷 第15至18頁),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未 把握假釋自新之機會,實不容輕縱。兼衡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裝潢,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26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於108年間 因強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於112年4月24日假釋出 監,竟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要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 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併此敘 明。 叁、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 號3之混合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愷他命晶體,均 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 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5、6手機各1支,均係 被告用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有前開數位採證報 告可資佐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編號6手機沒有用 在本案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4萬2800元,被告自陳係開娃娃機店的 錢,本件無證據足證上開款項係被告從事本件販毒所得,尚 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毒品咖啡包 (驗前總淨重476.62公克) 110包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 愷他命 (驗前總淨重22.95公克) 13包 3 混合粉末 (驗前總淨重154.13公克) 30包 4 新臺幣 42,800元 5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6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27

TCDM-113-訴-947-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松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6、15739、16113、16114、16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松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松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 時43分,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麗景汽車旅館內,約定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予 陳子玄,惟僅先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5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外包裝同上) 予陳 子玄。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內,以毒品咖啡 包每包300元、愷他命2包(共2公克)2,500元之價格,販賣10 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2包(共2公克)予陳子玄,並連同113 年8月14日積欠之3包毒品咖啡,共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愷他命 2公克予陳子玄。嗣陳子玄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前,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購得毒品咖啡包 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及犯罪事實㈠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7 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 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子玄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前身 係Twitter)上以帳號「@E7wK8」、暱稱「裝備商」刊登「# 裝備商#音樂課#單男#單女#聯誼#急#支援#台中」之販賣毒 品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佯裝 買家與許文松聯絡,雙方約定以4,000元價格,買賣毒品咖 啡包10包。嗣許文松於113年9月2日18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所約定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欲將外包裝為小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販售予員警, 並要求員警上車交易,因員警並未答應而交易未遂,乃逕行 離去。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上以帳號「@E7wK8」、 暱稱「04-裝備商」刊登「#颱風天#音樂課#臺中#單女#單男 #裝備#聯誼」之販賣毒品訊息,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厝派出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便佯裝買 家與許文松聯絡,並約定以4,500元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 命2公克。嗣許文松於113年10月3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經警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許文松因而販賣 未遂。  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 某日,向社群媒體平台X上暱稱「Lung」購得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 警於113年10月14日13時5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文 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子玄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偵辦 許文松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文德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與陳子玄交易錄音譯文、偵辦毒品案蒐證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採證照片(見113 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第4至12、16至23、27反面、41至68、7 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蒐證照片、牌照號碼0000 -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刑 案呈報單卷第81、83頁)、手機截圖照片、社群媒體平台X網 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4164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2至27、38至48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號、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 15736號第21至25、29至34頁)、許文松與陳子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文松手機內對話紀錄、偵辦毒品蒐證照片 、查扣毒品秤重照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卷第29至33、54至6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 見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供稱 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以從中獲利100元,愷他命2公克可以 獲取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203頁),足認被告就販 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係犯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犯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 行,係犯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然顯係基於 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同 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 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坦 認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員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一㈣、 ㈤之毒品來源許文龍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 之刑事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是就犯罪事 實一㈣、㈤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 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依其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 事由,應遞減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同時具 有上述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 康,並恣意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所得 利益、犯罪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一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被羈押前與父母親、姐 姐同住,從事受僱駕駛貨車的工作,月收入大概5萬多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0、5500元, 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該等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 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 絡使用之手機及器具,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三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 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另案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陳 子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許文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19.7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2 愷他命1包(毛重2.0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3 毒品咖啡包73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240.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4 愷他命1罐(毛重12.9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5 手機2支 6 電子磅秤1臺 7 夾鏈袋1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8包(抖音圖包裝,總毛重177.5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2 愷他命2罐(總毛重25.09公克) 愷他命(純質凈重11.4973公克,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3 手機2支 4 K盤2個 5 磅秤1個

2025-03-27

CHDM-114-訴-21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惇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竣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竣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及通訊軟體微信「真招財貓24h(沒 回請來電)」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真招財貓24h(沒回請來電)」在微信發送「冷風 颼颼沒有人陪沒關係 優質姊姊陪伴 全場限時優惠中 5+1 10+2 數量有限 速速來電 有介紹好友折抵上限200」、「我 回來嘍 優惠外國小姐 還有多樣新款美酒 趕緊私訊火速趕往」、「戒了 煙我不習慣 沒有咖啡怎麼辦 三包打底的夜晚 還是要繼續點餐 會唱的請接下去 現在空單」等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 員簡暐倫發現,遂偽裝成買家聯繫,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愷他命5公克,再由「小豬粉紅」指示楊竣惇於民國11 3年2月1日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觀音山某停車場領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毒品,楊竣惇 即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強街口,先向簡暐倫收取毒品交易款項5,000 元(已由警方取回)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 .676公克)交付予簡暐倫,簡暐倫即向楊竣惇表明身分欲以現行 犯逮捕,楊竣惇竟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暴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犯意,關閉車窗夾住簡暐倫 手臂後加速衝撞警員駕駛到場之偵防車1台(車牌號碼詳卷), 致該警用偵防車之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 許當場逮捕楊竣惇(逮捕過程中因楊竣惇掙扎導致警員陳尚仟之 左側小拇指擦傷、陳冠廷之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即本次欲 交易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竣 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6、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5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訴卷第63115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至4頁)、員警密錄器 截圖(警一卷第69至71頁)、金鼎路、鼎強街口大樓監視器 截圖(警一卷第73至75頁)、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照片(警 一卷第79頁)、員警聊天室釣魚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至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鼎 路、鼎強街口)(警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金所)(警一卷第33至 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5至55頁)、員警陳尚仟 、陳冠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一卷第 17、19、21頁)、被告與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至 67頁)、現場檢驗毒品照片(警一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憑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可佐。又被 告持以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及被告所駕 車輛上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4公克,檢驗前淨重約4.676公 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性質或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 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一次交易如成功就獲利200 元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頁),可見「小豬粉紅」 、「武陵盟主」就毒品交易有利可圖,始願讓被告從中抽取 獲利,足認被告與「小豬粉紅」、「武陵盟主」等人,就本 案毒品交易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是在「真招財貓 24h(沒回請來電)」對外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 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 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損壞 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 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 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條所稱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 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是以,被如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夾住員警手 臂,並衝撞欲執行逮捕之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造成偵防車 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參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執掌物品罪。  ㈣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領取本案所駕之車輛時,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來就在車上,毒品咖啡包也是要販賣的 ,但尚未收到交易指示等語(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7頁) ,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 別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 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 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 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 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 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小豬 粉紅」、「武陵盟主」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 犯罪之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前揭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執 掌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是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上手Telegram暱稱「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因被 告無法提供渠等聯絡方式、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且Telegr am未能調閱申設資料,故本案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訴卷第89、91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被告已與員警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訴卷第63頁),惟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和解賠償,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事由, 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僅因購毒者為警方喬裝而 未遂,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遞減輕其 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又就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審酌 被告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對員警值勤時之安全 性已造成重大危害,縱使需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 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形。綜上,本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㈨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亦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無視法紀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又於員警查緝逮捕過程中,衝撞員警駕 駛到場之偵防車,危害員警值勤過程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與員 警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訴卷第7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 工之手段、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販毒未遂犯行時間相近,且 係販賣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且係供被告販賣所 用,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 絡、接收共犯訊息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18、1 19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使用之 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39,200元,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 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 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4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驗計算,檢驗前淨重4.676公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 2 咖啡包10包 均檢出Mephedrone,其中編號A1、A3至A10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編號A1: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2:潮解,檢驗前毛重2.184公克,檢驗前淨重1.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50公克。 編號A3:檢驗前毛重2.258公克,檢驗後毛重1.411公克。 編號A4:檢驗前毛重2.342公克,檢驗後毛重2.106公克。 編號A5:檢驗前毛重2.421公克,檢驗後毛重1.206公克。 編號A6:檢驗前毛重2.341公克,檢驗後毛重2.166公克。 編號A7:檢驗前毛重2.311公克,檢驗後毛重2.047公克。 編號A8:檢驗前毛重2.413公克,檢驗後毛重1.445公克。 編號A9: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10:檢驗前毛重2.351公克,檢驗後毛重2.1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 3 手機(iPhone 7)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 4 手機(iPhone 13)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接收訊息使用 6 手機(Redmi)1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 7 現金39,2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KSDM-113-訴-37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郭庭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庭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有關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則全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 為量刑之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暨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 、法院羈押訊問、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1時2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 另於同日21時36分,受不詳之人委託代送毒品,因而駕駛相 同車輛並攜帶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至 上開汽車旅館和陳霆睿交易,於清點毒品並向陳霆睿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之經過),佐以 陳霆睿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進出蘇活汽車旅 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9日 北榮毒鑑字第C3030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於112年3月16 日凌晨1時2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蘇活汽車旅館,當時是替客 人代送香菸,對象不是陳霆睿,未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霆睿 ,是陳霆睿認錯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陳霆睿於偵訊 及第一審明確證稱:因為被抓的時間和交易時間未隔很久, 所以有印象,可以確認前後二次來交易的是同一人,就是在 庭之上訴人等語。又觀諸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上訴人於 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6分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即附 表編號1),與陳霆睿在同日15時遭警方查獲之2包毒品咖啡 包(即附表編號6),外觀均為印有「鳳梨酥」字樣及鳳梨 圖案的金色包裝袋。衡以販賣毒品之人在短期內出售之同類 商品,經常為同一批次外觀相同之物,是警方於112年3月16 日晚間21時36分查獲上訴人之毒品咖啡包,與陳霆睿在同日 15時被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實係出自同一賣家。佐以販毒者 為免遭查緝,多自行交付或委託信任之人前往交易,而陳霆 睿於112年3月16日先後二次在相同地點向同一賣家(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宅急便」之人)購毒,賣家均委由上訴人出 面交易毒品,尚與常理無違。況陳霆睿履次證稱上訴人即為 第一次交易(即112年3月16日凌晨)之對象,考量2次交易 時間僅間隔約20小時,陳霆睿在短時間內與對方碰面2次, 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更可證明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6日凌晨 1時2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與陳霆睿進行毒 品交易。雖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不同 ,應係不同賣家云云。然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 經鑑定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上訴人遭查獲之 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N-二甲基卡西酮,不盡 相同,但上述二種毒品為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咖 啡包內常見之成分,自難以此些微差異,推認並非源於同一 販售者,遑論兩者之外包裝相同,均係印有「鳳梨酥」字樣 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且上訴人自承有於112年3月16日 凌晨1時及晚間9時許,駕駛相同車輛至蘇活汽車旅館,原審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 ,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 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足。本件陳霆 睿之證詞有上訴人進出蘇活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上訴人遭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可佐,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再者,證人前後供述不 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原審僅憑陳霆睿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有罪,違反證據法則, 亦欠缺補強證據,何況陳霆睿對於交付毒品者有無戴口罩都 無法確認,故陳霆睿證稱送毒品者是同一人,無足採信。另 蘇活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只有拍到外面道路, 並無拍攝伊進入陳霆睿所在車庫之照片。伊是白牌計程車司 機,當日是代送香菸至汽車旅館,並非毒品咖啡包,陳霆睿 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與伊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不 盡相同,無法以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相同,即認係伊所交付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 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祇是販賣毒品未 遂,尚未獲利,亦未流入市面,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罪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其請求本院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89-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在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在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日,在新 竹縣新豐鄉紅毛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0公克,並以每包15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若干包而 持有之;復承前犯意,於113年6月27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紅毛港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向「小胖」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9支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新竹縣○○鄉○○路000號執行 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本案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是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 諭知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12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4Q;分析編號DAC52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第36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4號,本院卷第45頁) 2 彩虹菸7支(含外包裝2個)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惟非均質之樣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4;分析編號DAC521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第33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3號,本院卷第41頁) 3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3.238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4Q;分析編號DAC5208、DAC521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第36至37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2號,本院卷第37頁) 4 毒品咖啡包133包(含包裝袋133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4.248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3Q;分析編號DAC5203、DAC5204、DAC5205、DAC5206、DAC520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第108至10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至233(偵字第17314號卷第24頁) 5 愷他命35包(含包裝袋35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11.86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7.486公克,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3Q;分析編號DAC520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第108至10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5(偵字第17314號卷第25至28頁)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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