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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易新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14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 關於併案執行之本院114年司執字第38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東院節11 3司執地字第169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附 表項目1、2所示本金及分別自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各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債權範圍 內,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 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再併入本院1134年度 司執字第114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並已於114年3月20日拍定聲請人所有之臺東縣 ○○鄉○○段000號土地。惟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業已全數清償完竣,惟因相對人未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 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是如不 予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覆之損害,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384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 實,核其所提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且本件執行標的雖經拍 定,惟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為憑,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非無停止執行之實益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亦非無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 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執行債權額,經計算 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即114年3月27日止,上開債權本 金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7萬6,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 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 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 準,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所 提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6,753元(依附表所示本 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時點計算至起訴日114年3月27日止 ),未逾10萬元,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8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2個月,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 損害數額為1萬2,165元【計算式:7萬6,753×5%×(3+2/12) =1萬2,16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3,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738元) 1 利息 1萬738元 112年10月20日 114年3月27日 (1+159/365) 15.99% 2,464.96元 小計 2,464.96元 項目2(請求金額5萬3,391元) 1 利息 5萬3,391元 112年12月20日 114年3月27日 (1+98/365) 15% 1萬158.92元 小計 1萬158.92元 合計 7萬6,753元

2025-03-28

TTDV-114-聲-105-202503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黃天助 被 告 顧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 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第4項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 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39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於114年2月7日判決,惟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前述判決就主文部 分漏未宣示得假執行,此部分顯屬脫漏,依上開規定,應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8

MLDV-113-苗小-833-20250328-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2號 原 告 王承維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參與訴外人王建興、湯 宇澤、林孟宇(下均逕稱其名)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而與王建興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 00元之對價,由王建興出資100,000元,被告設立並擔任元 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10 年2月2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系爭帳戶向台灣萬 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含超商代碼 代收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本件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之目 的,於網路上架設平台,串接萬事達公司之服務,並由其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MOMO」、ID為pla123654之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相約見 面,但要先去網址為http://gant7v.giantwin7.com之網站 上註冊會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時間」欄 所示時間,至超商以附表「編號與代碼」欄所示繳費單繳交 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萬事達公司串接服務於7日 後匯入系爭帳戶內,嗣由被告依王建興指示湯宇澤、林孟宇 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出交付王建興,原告因而受 有42,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以:伊原在藥品公 司工作,因受學經歷俱佳之王建興遊說一起做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始於其出資、指導下設立並擔任元晉公司登記負責人 ,然元晉公司實際上均由王建興操控,而王建興原本要伊負 責領取元晉公司款項,但因適逢疫情藥品公司工作繁忙,始 由王建興指示伊知會湯宇澤負責領款,伊是不知情之下遭王 建興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FamilyMart繳費單4紙、原告 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萬事達公司說明代收系爭 帳戶訂單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3、317至335、337、339至344頁),而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 至172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詐欺犯行,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361至4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一般公司之設立並無特殊之限制,只須具有行為能力 者均可擔任負責人,而金融帳戶之申設更無特別門檻或費用 ,任何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別需 以對價委請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或辦理帳戶使用之理,而國 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見,金融帳戶之使用 更須謹慎方是,被告自陳其原從事藥品銷售工作,對於公司 之運作、金流本應有相當之理解,是其以每月40,000元之對 價,僅受託擔任元晉公司登記負責人,應有察覺與所付出之 勞力不符,且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管領及指示湯宇澤領出大 筆現款,而非以通常商業會計多須留存購買憑證及金流方式 為之,應對於元晉公司、系爭帳戶係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洗 錢、詐欺等不法使用有所警覺,仍基於縱然該等帳戶用以詐 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繼續擔任元晉公司之負責人並指 示第三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受領報酬擔任元晉公司負 責人,並將以元晉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王建興 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與王建 興、湯宇澤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伊對於投資運作不了解,係因王建興學經歷俱佳 ,始於其遊說下擔任元晉公司負責人,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 云云,然設立元晉公司、指示他人提領系爭帳戶內現款,乃 至與萬事達公司第三方支付服務串接等作業,均未涉及虛擬 貨幣之購買、出售或管理,與虛擬貨幣之投資毫無關連可言 ,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其自110年1月擔任元晉公司負責人後, 有因該公司之設立或營運而獲取何種虛擬貨幣投資之收益且 令一般與原告具有相當通常經驗之人均對於元晉公司乃正常 營運之事業有信賴外觀,則其抗辯應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5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編號與代碼 金額 1 110年5月12日22時52分34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 110年5月13日23時16分31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3 110年5月17日22時38分42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4 110年5月18日22時6分31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合 計 4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4-苗小-42-2025032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54號 原 告 陳昱翔 被 告 楊昭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居所新竹縣○○鄉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修繕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原告自113年5月4日開工施作至 113年5月12日,被告陸續給付工程款20,000元、100,000元 ,尚餘尾款90,000元未付。被告係系爭房屋屋主,原告聯繫 、簽約、付款均由被告之女親自簽訂、付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內頁之收款金額、日期註記,均由被告之女填寫。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因施作總金額未談攏,故被 告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且原告所提估價單是被告先前向 另家工程行詢價之估價結果,並非原告提供。再者,原告並 未完成後續工程,被告為了不耽誤工程進度,還自行委請他 人完成工程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合意以210,000元 施作乙節,因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當應對有利於己之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三、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全未有被告之簽名,原告 於本院訊問時也陳稱:其所提之估價單並非其所製作,而是 被告請別人估價等語,復觀之該估價單,其上亦全未有兩造 之任何簽名,本已難認兩造間有以上開210,000元價格為條 件,達成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及遽認被告有給付 尾款90,000元之義務。再者,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表示:其 確實剩一些工程沒做完,且被告也還沒有驗收等語,則原告 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就已完成之部分亦未經被告驗收,原告 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90,000元,更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CPEV-113-竹東小-354-202503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許世琦 被 告 林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CPEV-114-竹北小-132-202503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邱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15元,及其中新臺幣36,006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小-42-202503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張乃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小-57-202503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黃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小-55-20250328-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8號 原 告 蕭淑美 被 告 蕭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 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暱稱「王磊」之詐欺 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4日前某時起,先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lbert_chong8」結識原告, 復透過LINE暱稱以「快遞客服」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 從國外寄貨,請幫忙給付關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113年4月4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000元至 系爭帳戶,隨即由被告於113年4月6日11時1分許、11時2分 許,分別提領3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款 項去向之難度,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6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都沒有拿到錢,並獲不起訴處分 ,我沒有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亦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 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 投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為佐。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177、8300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秋香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間某日,因缺錢向認識3至4年的朋友 暱稱「王磊」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將本件 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對方,作為匯入借款之用;嗣因 暱稱「王磊」之人以借用帳戶匯工程款為由,將客戶之工 程款匯入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錢提領而出,購買 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轉予對方等語,有被告提供之與暱 稱「王磊」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包括LINE記事本中之匯 款單據截圖)等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 信。   ㈡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前案紀錄。   ㈢被告知悉本件帳戶遭警示後,隨即以LINE訊息傳送被害人 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聯 絡電話紙條予暱稱「王磊」之人,似為向暱稱「王磊」之 人確認帳戶遭警示、報案之原因等情,亦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   ㈣綜上,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承前,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理由, 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出入,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信賴他人、欲向他人借款、他人向其稱欲匯入工程款 ,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且信任對方係將借款、工程款匯入系 爭帳戶之說法,並配合代為提領工程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比 特幣之方式,歸還不屬於自己款項,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 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被告並 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 料,尚難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磊」時,主觀上對 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故無法 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埔小-18-202503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羅際銘 被 告 黃嘉宏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與尚 仁街口與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同 日下午8時29分許,手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作勢攻擊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辱罵原告「操你媽雞巴」、「幹 你娘雞掰」、「操你媽的」等(下稱系爭言詞),侵害原告 之意思自由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及辱罵原告系爭言詞,僅爭執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7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監視器畫面截圖、錄音譯文附 卷可稽(卷第15-17、47-50、57-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本件被告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使原告心生畏佈, 及當街辱罵原告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名譽權 ,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案發之原因、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 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CPEV-113-竹北小-66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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