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毅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柏毅與黃郁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張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47
分,在黃郁婷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居所(地址詳卷)1
樓後門,因故與黃郁婷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水果刀作勢攻擊黃郁婷之脖子,並恫嚇:「我都要死
了,不差這一條」等語,致黃郁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柏毅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淑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卷證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因與告訴人因故起爭執,被告因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及
恫嚇話語,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
生命及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連持水果刀作勢攻擊告
訴人脖子,又為恫嚇言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
,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本案雖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交往之伴侶
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
行為及言語,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罹患白血病、先前做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需扶
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8、29頁、第55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易字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
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PCDM-114-易-10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