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羅凱文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碩儒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前夫,於婚姻存續期間向伊借款
,伊依被上訴人指示,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8月止,陸
續自伊或伊獨資之史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史達科技公
司)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指定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71萬3,971元(下稱系爭款項
)。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3,9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將收入交予上訴人
管理,並共同經營史達科技公司,故委請上訴人匯出系爭款
項,兩造就此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系爭款
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61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依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則為
被上訴人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參諸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帳戶可動金額台幣36萬
、美金9990元;地產尚欠50萬+12萬,欠實業30萬-7.8萬=22
.2萬;目前代償總金額約NT223萬,7/3陳思翰NT 24269,8/
9許裕旻USD 10400,8/9廖政一USD 600,8/21Duncan USD 4
1600,8/24廖政一USD 10000,9/1錢瑋USD 10400;每月固
定開銷(不含水電瓦斯生活費)房租3萬、貸款1.6萬;每年
固定開銷保險5萬」、「還沒算我媽有USD10000在我們這裡
,12月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其中「7/3陳思翰N
T24269」、「8/21(似為8/22之誤)Duncan USD 41600」、
「8/24廖政一USD 10000」及「9/1錢瑋USD 10400」等4筆匯
款,與附表編號2、3、4、6匯款之金額、時間及匯入帳戶大
致相符,可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出附表編號2、3、4
、6款項後,向被上訴人陳明其因「代償」而匯款包括該等
款項在內之情形,並未提及何原因代何人清償,上訴人並自
承不知債務人為何人及債權發生原因(見本院更二卷第90頁
)。細繹系爭對話紀錄提及「目前帳戶可動金額」、「地產
尚欠」、「欠實業」、「每月固定開銷」、「還沒算我媽有
USD10000在我們這裡」等語,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乃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匯報財產及債務、支出狀況;輔以上訴人自承:系
爭對話紀錄前三行所稱「目前帳戶可動金額……」,指的是伊
帳戶內的錢,當時兩造是夫妻關係,伊認為這是夫妻共有;
伊匯出去的錢有部分是兩造一起買房子之賣屋款等語(見本
院更二卷第63頁、第62頁),堪認上訴人匯出前開款項之部
分來源為兩造共同財產,且其主觀上亦認係以兩造共同財產
支付,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上訴人
管理其等共同財產,上訴人方依其指示匯出系爭款項等情,
應值採信。而系爭對話紀錄固提及「代償」一詞,惟該詞之
客觀文義僅係「代他人為清償之給付」,且從該對話前後文
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代償」總金額及各筆款項,
僅應係向被上訴人匯報財產狀況時,提及關於支出款項之時
間、對象及金額,尚無從單憑系爭對話紀錄提及「代償」二
字,遽認兩造間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借款返還責任。準此,
系爭對話紀錄不足作為兩造間已達成借款合意之證明,上訴
人提出其他對話紀錄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匯款有借貸意
思合致,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依民法第487條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3、4、6之匯款,即
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雖已陳明附表編號1、5、7至10之匯款,均係被上訴
人以通訊軟體傳送各該受款人帳戶資料,並指示伊匯出款項
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95頁至第98頁)。惟從上訴人陳述之
指示匯款經過及提出關於被上訴人指示其匯款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23頁),均僅提及被上訴人有指示匯
款帳戶、金額之行為及上訴人回覆匯款結果等情,惟無任何
關於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匯出款項之內容,自難
以該等對話紀錄認定兩造間已有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既否
認兩造間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約定(見本院更二卷第61頁),
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然其提出關於附表編號1、5
、7至10匯款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第115頁至第11
6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均不足認定兩造間有
約定返還之借款合意,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
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5、7至10之款項,亦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71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出戶名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備註 1 106/1/3 羅凱文 4萬元 梅利仙 (Chris) 2 106/7/3 羅凱文 2萬4,269元 陳思翰 3 106/8/22 羅凱文 美元4萬1,600元,換算新臺幣為126萬1,312元 崔立明 (Duncan) 被上訴人對換算匯率並無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51頁) 4 106/8/24 羅凱文 美元1萬元,換算新臺幣為30萬2,700元 廖政一 同上 5 106/8/25 羅凱文 美元1萬元,換算新臺幣為30萬2,700元 史達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同上 6 106/9/1 羅凱文 美元1萬400元,換算新臺幣為31萬3,960元 錢瑋 同上 7 106/9/26 羅凱文 30萬2,030元 史達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8 106/10/12 羅凱文 7萬8,000元 林純娟 9 107/8/2 史達科技公司 2萬5,000元 吳漢峯 10 107/8/2 史達科技公司 6萬4,000元 林彥佑 合計 271萬3,971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TPHV-113-上更二-9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