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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丙○○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1號判准離婚確定,兩造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1子,兩造 婚後聲請人甲○經營檳榔攤,相對人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相對人自有扶養子女之資力,然相對人之收入所得均由相對 人自行支配使用,而由聲請人甲○自行負擔家庭開銷、操持 家務及扶養照顧丙○○,就相對人未給付家用及子女扶養費乙 節,相對人於另案本院囑託社工訪視時自承:與甲○婚後,共 同經營檳榔攤生意約6個月,6個月後開始從事計程車司機一 職。於承租處投資挖比特幣、空閒時間開計程車,每月收入 約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有存款約40多萬元,每月需支 付房租8千元,偶爾也會給丙○○零用金每月約1-2千元(惟每 月給零用金部分與事實不符)。又自甲○開始經營檳榔攤無 再給予甲○家用。亦經證人唐○雅到庭證稱:「原告(即相對 人)一直都不賺錢養家的,只會伸手要錢。」,足見相對人 確實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甲○自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用,爰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按 兩造分攤比例各2分之1計算,自聲請人丙○○出生時起計算至 112年9月30日時止,共計1,421,404元。(二)聲請人即受扶 養權利人丙○○,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滿14歲,相對人對 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不受甲○與相對人乙○○離婚而受 影響,相對人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主計總處 統計臺東縣110年平均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1,請求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柳紹辰年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丙○○9,900元,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421,404元整,及自本聲 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年 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9 ,9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96年與甲○在大陸地區結婚,於00年0 月間與甲○一起回臺灣,同年0月間,以31萬元頂下他人所經 營的檳榔攤,並改名為○○檳榔,相對人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 記並擔任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該檳榔攤,收入為2人共有 ,後於101年12月17日相對人考取計程車營業登記並進入一 桐計程車行,相對人與甲○約定,由甲○管理檳榔攤所得,用 以維持家庭日常所需、撫養孩子及日後購屋費用,相對人不 再向甲○拿取金錢,開車所得由相對人自行支配。相對人平 常除開計程車外,並在檳榔攤協助看店、送檳榔、載荖葉及 攪白灰,且於000年0月間,曾將領取的薪資20萬元交給甲○ 。此外,聲請人丙○○於000年00月間,已就讀中正國防幹部 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住宿及伙食均由校方提供,每月 並有6仟元之零用金,並不需要扶養。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圓 滿,應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所支出費用,自亦包括在此家 庭生活費用中(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父母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當 然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父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 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 教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 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先予敘明。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 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夫妻雙方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用者,事屬平常; 況一般家庭對於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育、樂及子女教養等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 ,少有完全收集或留存證據,實難苛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方保留證據,以待日後查考,故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 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含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在 內)或所支付顯有不足者,自應由其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已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乙事負舉 證責任,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蓋他造若為相反之 主張,前者亦難以證明)。 (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96年11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 後育有丙○○1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1號判決離婚,並於111年8月4日確定,有聲請人甲○ 、丙○○與相對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111年度婚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另兩造曾於10 9年11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及附約,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該離婚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婚字第58 號卷核閱無誤。再相對人因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登 記,被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無罪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 足憑。 (三)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98年5月19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出生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相對人均未支付丙○○之扶養費 。惟查: 1、丙○○自110年8月26日起即至中正預校就讀迄今,在學期間無 須給付各項公費待遇津貼,且每月領有補助零用金(110年每 月6,225元,111及112年每月6,510元,113年每月6,780元) ,有中正預校113年6月3日國預教務字第113000524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丙○○自110年8月26日起因 就讀中正預校,學費、住宿及伙食等費用均由學校支應,甚 至每月可領取6仟餘元之零用金,應足以供給其日常生活所 需,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應無庸再給付丙○○扶養費用。故自1 10年8月2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聲請人甲○應無代墊丙○○ 之扶養費。   2、兩造曾於109年11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附約及至戶政機 關為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此部分離婚登記之效 力雖經判決無效,然兩造不爭執,在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相 對人有依約將富來檳榔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移轉給甲○,甲○亦 依約先給付給相對人50萬元,足認,兩造確有欲依離婚協議 書及附約之約定履行之真意。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雙方所生子 女丙○○歸女方撫養,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另於附約第3點約定「男方需支付○○健保費至18歲及英文 補習費用」(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又聲請人甲○於本院 調查中陳稱:丙○○不只有英文補習費,還有安親班、功文補 習班、跆拳道、游泳、樂高、救國團的補習費等,我只有跟 相對人要英文補習費而己(見本院卷第264頁)。兩造協議第( 一)條中分別提及丙○○親權歸甲○行使及由甲○扶養,又於附 約中特別約定由相對人支付丙○○之健保費及英文補習費,足 認,兩造協議之真意為,兩造自109年11月19日起分居,且 由甲○行使丙○○之親權並支付大部分之扶養費,而相對人僅 需支付丙○○之健保費及英文補習費。兩造不爭執,在簽立協 議書及附約後,至丙○○就讀中正預校前,相對人有支付丙○○ 之健保費用。惟就英文補習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3,600 元的英文費習費都是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則抗辯英文補習 費是每月2,600元,都是由丙○○拿付費的信封交由相對人繳 納。聲請人丙○○則於本院調查中表示:英文補習費是伊拿信 封給媽媽繳納,伊沒有拿給爸爸繳,但補習費一個月多少錢 忘記了云云。雖丙○○表示是由聲請人甲○繳納英文補習費, 然丙○○與甲○同為本件之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相反之立場, 為主張自己的權利其所為之陳述即有可疑,且聲請人甲○未 能提出任何繳費單據,以證明英文補習費是由甲○繳納及每 月繳納多少錢,尚難認聲請人甲○有繳納此期間之英文補習 費。綜上,兩造自109年11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起,至110 年8月26日丙○○就讀中正預校前之期間,聲請人甲○應無代墊 丙○○之扶養費。   3、自98年5月19日丙○○出生起至109年11月19日兩造簽署離婚協 議書期間,兩造有婚姻關係且與未成年子女丙○○為同居共同 生活,兩造與丙○○共同生活期間,丙○○既尚未成年,無法獨 立為日常消費行為,故關於丙○○扶養費用之支付,應以父母 共同支付為常態。從而,聲請人甲○主張於此共同生活期間 ,丙○○之扶養費用全部係由其單方支出,即屬變態事實,依 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其就相對人於此期間全未支 付子女扶養費用而係由其代墊之變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經查: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於另案本院囑託社工訪視時自 承,與甲○婚後,共同經營檳榔攤生意約6個月,6個月後開 始從事計程車司機一職。於承租處投資挖比特幣、空閒時間 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現有存款約40多萬元,每 月需支付房租8千元,偶爾也會給丙○○零用金每月約1-2千元 (惟每月給零用金部分與事實不符)。自聲請人甲○開始經 營檳榔攤無再給予甲○家用。另經證人唐○雅到庭證稱:「原 告(即相對人)一直都不賺錢養家的,只會伸手要錢」,足 見相對人確實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然聲請人 甲○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兩造結婚後迄109年11月19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前,家中主要之經濟收入為富來檳榔攤的收入,此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另抗辯稱:於97年4月6月間, 以31萬元頂下他人所經營的檳榔攤,並改名為○○檳榔,由相 對人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並擔任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 該檳榔攤,收入為2人共有,後於101年12月17日起相對人擔 任計程車司機,相對人與甲○約定,由甲○管理檳榔攤所得, 用以維持家庭日常所需、撫養孩子及日後購屋費用,相對人 不再向甲○拿取金錢,開車所得由相對人自行支配,相對人 亦有協助檳榔攤之運作等語。聲請人甲○雖主張,因為當初 未取得臺灣的身分證,所以檳榔攤之負責任登記為相對人, 實際經營者為甲○云云。然聲請人甲○未能舉證證明富來檳榔 攤為其獨資成立,檳榔攤所得均為其個人所有,相對人僅為 登記負責人。從而,相對人抗辯,○○檳榔攤為兩造共有,兩 造有約定由甲○負責管理檳榔攤,檳榔攤所得用以維持家庭 日常所需、扶養孩子及日後購屋費用等語尚非無據。則自98 年5月19日丙○○出生起至109年11月19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 前之期間,聲請人甲○應無代墊丙○○之扶養費。 (四)綜上,聲請人甲○未能舉證自98年5月19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出生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相對人均未支付丙○○之扶養 費而由其代墊扶養費,則其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1,421,404 元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 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人丙○○係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依法對丙○○ 有扶養義務,然丙○○自110年8月26日起即至中正預校就讀迄 今,如上所述,丙○○因就讀中正預校,學費、住宿及伙食等 費用均由學校支應,甚至每月可領取6仟餘元之零用金,丙○ ○雖於本院調查中表示每月6仟餘元之零用金不足以支付其生 活所需,然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53-64頁、71-7 6頁)及身分,及丙○○目前身分為學生,其生活主要的支出應 為學費、住宿費及伙食費等,上開費用已全數由學校支應, 另每月6仟餘元之零用金均可由丙○○自由支配使用,衡諸常 情,應足以滿足其日常生活所需,而無庸再由兩造支付其扶 養費。從而,聲請人丙○○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東 縣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800元為計算基礎,按 兩造分攤比例各2分之1計算,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丙○○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丙○○扶養費9,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29

TTDV-113-家親聲-35-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義懷 被 告 高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8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進入嘉義市東區光彩街「嘉義市東公有 零售市場」通道,在「日用什貨區」13號攤位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拄著雨傘 自對向步行至此,被告見狀暫停後猶然繼續騎乘機車前行, 而其右腳碰撞原告之雨傘,致原告跌倒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 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陽明醫院骨科住院手術鋼釘固 定治療及至民權診所復健科持續復建所支出費用,項目如下 : (1)就醫收據4,320元。 (2)住院費85,260元。 (3)診斷證明書費1,310元。 2、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依賴輪椅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 ,由陽明護理之家照護至今,並於112年7月取得身心障礙手 冊,所支出費用項目如下: (1)全日專人看護費用14,040元,期間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 6日。 (2)護理之家費用745,070元,期間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 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 (1)尿布費74,880元,是住護理之家期間要另行支出的尿布費用 ,不含在護理之家費用中。 (2)復康巴士2,400 元 ,3月份是地檢署出庭要請復康巴士,6 月是從陽明護理之家去陽明醫院的費用。 (3)助行器750元。 4、原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後續復建照護960,000元、離開 護理之家後預估住家照護器材46,550元部分,不在本件請求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撞到當時,對方的引擎還是開啟的, 這是刑事庭都有勘驗過。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表示:對於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沒有意見,我當下是沒有感覺, 我當時腳已經著地,我當下不知道我的右腳撞到對方的雨傘 ,導致對方跌倒,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碰撞,對於本 件是我全部過失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無意見,其他我回去問別人在表示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112年6月29日、 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民權診所112年2月6日、113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0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為證 及該案件所附之陽明醫院112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另自上開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觀之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 嘉義市東區光彩街「嘉義市東公有零售市場」通道,在「日 用什貨區」13號攤位前,適原告拄著雨傘自對向步行至此, 被告見狀暫停後猶然繼續騎乘機車前行,而其右腳碰撞原告 之雨傘,致原告跌倒等節,可知被告於碰撞原告之時仍處於 騎乘機車狀態並未停止,是被告此部分所抗辯尚難採信,而 其餘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觀之,被告於公有市場內通道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方行人動態,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已有沿通道靠邊行走,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0,890元(就醫收據4,320元、住院費85,260元、診 斷證明書費1,3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 卷第29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759,110元(全日專人看護費用14,040元、護理之家費 用745,0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 (1)尿布費74,880元,是住護理之家期間要另行支出的尿布費用 ,不含在護理之家費用中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開統一發票 收據(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 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2)復康巴士2,400 元,3月份是地檢署出庭要請復康巴士,6 月是從陽明護理之家去陽明醫院的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0頁)。然按人 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 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 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縱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出庭支出相 關交通費用,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月份復康巴士之車資600元, 尚屬無據,其餘部分共1,800元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3)助行器75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 )。且自上開民權診所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 生囑言部分記載原告目前仍失能無法獨立站起及行走一情, 可知確有購買助行器之必要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927,43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6,606元,此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應為850,824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9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 0,82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簡-718-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南門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南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盈林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 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 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51條第2項規定「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 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 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經查: ㈠南門大廈係於民國111年6月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徐慶輝為原告(原告名稱應為南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狀 誤為南門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1年,期 滿後尚未改選,此有南門大廈管理規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稽。是徐慶輝已無主任委員身分, 自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表明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並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起訴難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㈡原告如無主任委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利 害關係人向本院表明適當之人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 資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9

CYEV-113-嘉小-606-20241029-2

嘉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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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黃呈展 被 告 蔡旺都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時12分 至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之78出發,持修樹用之長剪刀,將原 告所有設置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外牆上之2個 監視器鏡頭電線剪斷而致令不堪用,故請求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監視器毀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 第7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暨該 案所附兩造警詢筆錄、涉嫌毀損地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被告確有因前開 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監視器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監視器設備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 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本件原告陳明監視器於設置至毀損 時約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99元(計算 式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536=2,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2,680=2,320 第2年折舊值    2,320×0.536=1,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1,244=1,076 第3年折舊值    1,076×0.536=5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77=499

2024-10-29

CYEV-113-嘉小-513-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柯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冠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適 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誤載為2537-QP號)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18,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 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身 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工作傳票、南都汽車民雄服務 廠估價單、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 23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66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定原告保 戶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而 負3成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 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 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查詢車 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6 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6 0÷(5+1)≒1,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60-1,543 ) ×1/5×(2+6/12)≒3,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60-3,858=5, 40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2,358元、烤漆6,570 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33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99 元(計算式:14,330元×30%=4,2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99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小-729-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林偉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市東區立仁路M160、M162停車格處,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黃宥森駕駛蕭琇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 臺幣(下同)64,150元(零件57,550元、工資3,000元、烤 漆3,6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 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寄存單、統一發票等件(見嘉小卷第 17至23頁、第30至35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日早上8時許於嘉義縣朴子配天 宮附近工地工作時飲酒及駕照已被吊銷等語(見嘉小卷第79 頁),且其於當日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朴 交簡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嘉小卷 第24至29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且飲酒後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不慎於行進中撞擊前方之承保車輛,造成 承保車輛後側保險桿處受有損害,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64,150元(含零件57,550元、工資3,000元、烤漆3,600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1月14日,已使用3年9月,本件零件費用為57,550元,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8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50÷(5+1)≒9,5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50-9,592) ×1/5×(3+9/1 2)≒3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550-35,969=21,581】。另 加計工資3,000元、烤漆3,6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8,181元 【計算式:21,581元+3,000元+3,600元=28,181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見嘉小卷第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181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737-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俊鋐 被 告 林天凱即林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王基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9日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前,因被 告所駕駛之AWE-789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28,257元(工資5,600元、烤漆 8,073元、零件14,5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照影本、車輛受損照片、鈑 噴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3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0日嘉民警 五字第113003233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照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頁、67頁、第73頁至第76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 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257元 (工資5,600元、烤漆8,073元、零件14,584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9月9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 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31元(計算 式:14,584元÷(5+1)=2,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毋庸折舊之烤漆8,073元、工資5,6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為16,1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104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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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梁秀梅 住嘉義市○區○○街000○0○○0 ○ ○ ○ 訴訟代理人 胡景崧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蔡秉榮之女兒」個人資料不明 ,起訴不合程式。其次,蔡秉榮死亡後,遺產繼承人應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定之,而蔡秉榮之子女蔡宜美、蔡宏徽已 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 稽。再者,蔡秉榮承租之標的物欠明,原告亦有表明之必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均應顯示登記名義人 全部登記資料)。上開建物如無建號,不必提出謄本。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蔡秉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其全體繼承人(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均應包含附屬文件)。

2024-10-29

CYEV-113-嘉簡調-894-202410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吳元培 訴訟代理人 季美珍 被 告 黃智群即黃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 向伊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10時15分、11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2萬8千元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伊實施詐欺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 第9頁)。 二、被告則以:伊非詐騙集團同夥,伊是遭詐騙集團騙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錢都被轉走,伊的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伊遭 刑事追訴耗費心力,亦因此失去當時的工作,為何還要負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見小字卷第28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分別於111年8月22日10時15分、11時26 分許,匯款3萬元、2萬8千元至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乙情 ,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09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 調字卷第13、15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現在詐騙事件頻傳,帳戶申設人都不一定會將 帳戶資料密碼提供給自己的父母,被告卻將帳戶密碼提供給 別人,應是詐騙同夥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文斌 」之人通訊軟體SURGE、LINE對話記錄,雙方自111年7月6日 開始密切聯繫並有大量對話記錄,「張文斌」並於111年8月 16日向被告傳訊稱「我的財務預算酬勞是一個帳戶10萬新台 幣,一方面這些款項拖欠了很久了,利息算下來也沒多少, 本來大概是需要4個帳戶臨時存放,可以的話你先辦理個兩 個,剩下的我看月初能不能趕得回去,趕的回去就不用辦理 其他的,處理完就沒什麼事情」、「我只是用幾天,結束後 你改過來就好了,幫我度過眼前的難關,我想你可以幫我, 畢竟這也是我的事業,我也暫時想不到誰可以讓我信任」等 語,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0、3 09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被告抗辯因輕信暱稱「張文斌 」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其申辦帳戶遭凍結,故出借其申辦之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全然不可信。  ⒊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 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 有所聞。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在政府大 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 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尚無不合情理 之處。  ⒋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亦為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8千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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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柳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惟被告自113年7月9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66,872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 未收利息2,438元,合計69,31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 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 覽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 41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10元 ,及其中66,872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 分,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9

TNEV-113-南小-11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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