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楊岱軒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茂元(下稱陳茂元)於111年12月17日前某日
,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罪集團
,陳茂元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搭載其
他提款車手提款;被告則擔任提款車手。嗣陳茂元與被告
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
9時許以電話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並向原告佯稱:原告在D
RSOLE網路商場之信用卡資訊外流,為取消被盜刷的交易
金額,而要原告操作網路銀行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同日
19時19分許匯款69,984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再由陳茂元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
,指示被告在同日19時30分、31分、32分、33分,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操作ATM各提款20,000
元;再於同日19時35分、36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市農會本部操作ATM各提款20,000元後,將其所提領
款項計120,000元交付陳茂元,再由陳茂元逐層轉交該集
團之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原告其後始知
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書、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61至73頁)。又被告
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為認罪之表示,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41頁)。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且被告係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上手
之工作,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19,9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依法於10日後對其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71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苗簡-76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