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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審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理中就是否延 長羈押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 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 114年2月2日屆滿,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 押事由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31)日宣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判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案尚未 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日後上訴時被告應訴之便 利等情,原審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 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起訴罪名為強制猥褻性交罪,有公設辯護人,後來 改為強制性交罪,又再度更改為強制猥褻罪,變成僅僅只是 隨機猥褻,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案情竟急轉直下,本案是 否無中生有?為了起訴而起訴、為了羈押而羈押、為了判刑 而判刑?承審法官於宣判日違法違憲簽發(拘)押票,下令 當庭拘押被告,被告第3度被違法違憲裁定羈押,請簽署停 止羈押之命令處分,並立刻釋放無罪無辜之受害人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原判決在卷可參( 見原審侵訴卷第487至496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均曾因傳喚未到,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2441號通 緝書、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乙科緝 字第144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75363號卷第 143頁、原審侵訴卷第97頁),堪認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前曾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 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其有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恣意侵害 他人性自主權益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倘予具保在外,恐仍重施故技,再加害他人之虞。原 裁定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 定自113年12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業已敘明其審酌 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 處,復未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於法尚無不 合。  ㈡被告所涉乘機猥褻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且審理中被告係經通緝在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逃避 上開重刑執行而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另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 起訴審理,尤見其反覆實施同一罪質犯行之虞,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 問被告後仍認有羈押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尚無不合。被 告抗告意旨稱否認犯罪且遭違法羈押云云,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認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 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違憲或不當云云, 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侵抗-1-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貴 翁義豊 楊太郎 陳永生 王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任貴、翁義豊、楊太郎、陳永生、王 明輝(下稱被告王任貴等5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2副、賭資新臺幣( 下同)8,8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任貴等5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王任貴等5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公然賭博罪,惟因其等均認罪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且犯罪情節輕微,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79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 撲克牌2副及賭桌上賭資共8,850元(被告王任貴部分為2,60 0元、被告翁義豊部分為800元、被告楊太郎部分為2,100元 、被告陳永生部分為1,350元、被告王明輝部分為2,000元)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9-12頁、第17-20頁、第25-27頁、第33-36頁、 第42-4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 沒收。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1

KSDM-113-單聲沒-120-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沛蓉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某日,加入由江佳浩、張育豪 、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永生(老闆 )」、「金融豆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永生(老闆)」、「金融豆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黃沛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其等犯罪分工方式,係由黃沛蓉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江佳 浩、張育豪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收受。嗣黃沛蓉、江佳浩、張育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永生(老闆)」、「金融豆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江佳浩、張育豪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黃沛蓉,並由黃沛蓉轉交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去向。(江佳浩、張育豪所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69號提起公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沛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黃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5、9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因無證據任 其已取得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 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江佳浩、張育豪、「永生(老闆 )」、「金融豆漿」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固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7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然本案被告係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是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舉證,準此,本院自無從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前開前案紀錄 ,另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受刑 ,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出監後,不思悔改,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 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所 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 造成之損害及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 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已經忘記本案是否取得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因認其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義務沒收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之現金,本應宣告 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第一層收水 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蕭奕婕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暱稱「琳琳」之人告知網路平台旋轉拍賣發生錯誤,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及郵局職員等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排除錯誤,致蕭奕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4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1.告訴人蕭奕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769卷第32至33頁) 2.證人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偵14769卷第4至6頁、112偵14769卷第10至13頁、112偵14769卷第87至88頁反面) 3.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2433卷第27至28頁) 4.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14769卷第33至36頁) 5.匯款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36頁反面) 6.告訴人蕭奕婕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37頁至反面) 7.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7頁至反面)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洪玉玲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20時43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暱稱「許茹芸」之人告知網路平台旋轉拍賣發生錯誤,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及玉山銀行職員等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排除錯誤,致洪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4日21時39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1.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769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 2.證人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偵14769卷第4至6頁、112偵14769卷第10至13頁、112偵14769卷第87至88頁反面) 3.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2433卷第27至28頁) 4.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112偵14769卷第38至43頁、第46頁) 5.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7頁至反面) 6.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6頁反面)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4日22時5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112年2月4日2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3 陳泇均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暱稱「許茹芸」之人告知網路平台旋轉拍賣發生錯誤,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及國泰銀行職員等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排除錯誤,致陳泇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4日22時12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張育豪 黃沛蓉 1.告訴人陳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769卷第48至49頁反面) 2.證人張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2偵14769卷第25至28頁) 3.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2433卷第27至28頁) 4.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4769卷第47頁至反面、第50至53頁) 5.匯款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57至58頁) 6.告訴人陳泇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53頁反面至57頁) 7.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6頁反面)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4日22時18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張育豪 黃沛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4日前某日 起,加入江佳浩、張育豪(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69號案件提起公訴)、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永生(老闆)」、「金融豆漿」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 車手江佳浩、張育豪取款並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嗣黃沛蓉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江佳浩、張育豪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予同行之黃沛蓉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警方 調閱各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奕婕、洪玉玲、陳泇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另案被告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江佳浩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黃沛蓉之事實。 ㈢ 另案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育豪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黃沛蓉之事實。 ㈣ 告訴人蕭奕婕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㈤ 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泇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㈦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暨所附被告江佳浩證件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蕭奕婕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陳泇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0張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㈧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 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 收取人頭帳戶、致電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取款等階段, 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 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雖未親 自參與向被害人等行使詐術,然其主觀上對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 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已有所認識,其與另案被告江佳浩 、張育豪、暱稱「永生(老闆)」、「金融豆漿」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係 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蕭奕婕 (提告) 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奕婕並佯稱:其係網拍賣家,因帳戶遭凍結,要蕭奕婕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蕭奕婕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2月4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江佳浩 ⑵江佳浩 ⑴112年2月4日21時45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1時46分許 ⑴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⑵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2 洪玉玲 (提告) 112年2月4日20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玉玲並佯稱:其係網拍賣家,因帳戶遭凍結,要洪玉玲依玉山銀行人員指示,以網銀匯款云云,致洪玉玲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⑴112年2月4日21時39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2時5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江佳浩 ⑵江佳浩 ⑶江佳浩 ⑷江佳浩 ⑴112年2月4日21時46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1時47分許 ⑶112年2月4日22時14分許 ⑷112年2月4日22時17分許 ⑴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⑵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⑶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⑷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1萬5元 ⑶112年2月4日22時47分許 ⑶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江佳浩 ⑹江佳浩 ⑺江佳浩 ⑸112年2月4日22時49分許 ⑹112年2月4日22時56分許 ⑺112年2月4日22時57分許 ⑸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芎林向大店) ⑹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芎林向大店) ⑺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芎林向大店) ⑸1萬5元 ⑹2萬5元 ⑺2萬5元 3 陳泇均 (提告) 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泇均並佯稱:其係網拍賣家,因帳戶遭凍結,要陳泇均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以網銀匯款云云,致陳泇均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⑴112年2月4日22時12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2時1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張育豪 ⑵張育豪 ⑶張育豪 ⑷張育豪 ⑸張育豪 ⑴112年2月4日22時22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2時23分許 ⑶112年2月4日22時25分許 ⑷112年2月4日22時26分許 ⑸112年2月4日22時27分許 ⑴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⑵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⑶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⑷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⑸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2025-01-20

SCDM-113-金訴-633-20250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17 號、第258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並向乙○○借貸180萬 供作25個塔位使用憑證餘款,甲○○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 ,嗣分別交付50萬元、15萬元、50萬元與乙○○」,應予更正 為「並由乙○○假意代墊180萬元供作25個塔位使用憑證之餘 款,致甲○○陷於錯誤,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於111年10 月間,分別交付50萬元、15萬元、50萬元(共115萬元)與 乙○○」。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5萬元(共 計185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 ,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手法,詐取他人金錢 ,應予非難;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 立(詳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以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業,月收入約3萬 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需扶養癌末接受治療之母親,父 親並領有重度身障手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㈣緩刑:   1、被告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第8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和解情形」欄 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85萬元(見偵字第14423 號影卷一第37頁、第202頁,偵字第25817號卷第27頁),乃 其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給付款項,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 金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惟其中編號4部分為本案證據資料(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304頁背面、第199頁背面),其餘編號部分則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和解情形(即緩刑所附之條件) 備註 甲○○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型號、藍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2頁) 2 ⑴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章2個 ⑵林範軒私章3個 ⑶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個 ⑷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 ⑸虹泰公司華泰銀行存摺1本 ⑹虹泰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50至253頁) 3 ⑴金運花園專案使用憑證38張(持有人:傅益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⑵簽收單1紙(乙方:傅益泰) 4 ⑴借款契約(借據)1張(乙方〈借用人〉:甲○○) ⑵本票(發票人甲○○,本票編號:246303) 同上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52頁) 5 金福安事業開發公司統一發票及存款憑條1份(品名:骨罐) 同上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⑵左列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54至256頁) 6 買賣協議書1紙(乙方:傅揚迪) 7 土地所有權狀1紙 8 永生開發事業公司統一發票2紙 9 福安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統一發票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 第25818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等殯葬產 品,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且明知並無特定 買家欲購買甲○○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 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間某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聖心幼兒園附近,自稱為虹 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陸續以電話、面談向甲○○佯稱: 願代為銷售其手中金運花園之殯葬產品,但買家表示需加購 相關憑證,達到節稅效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應允以每 個塔位憑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25個塔位使用憑證 ,因而111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交付現金70萬元供作上開2 5個塔位使用憑證訂金,並向乙○○借貸180萬供作25個塔位使 用憑證餘款,甲○○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嗣分別交付50 萬元、15萬元、50萬元與乙○○,而乙○○為取信與甲○○並交付 金運花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20張、金運花園生基專案使用憑 證5張與甲○○。嗣因乙○○遲未為甲○○代銷靈骨塔位,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市文山 區住所執行搜索,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並自告訴人收受50萬元、45萬元,並交付上開金運花園使用憑證與告訴人以及該段期間沒有和任何買家接觸等節,然辯稱:告訴人自行向伊表示要購買上開塔位使用憑證,且資金不夠,伊始借款與告訴人,並代為購買上開金運花園使用憑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收件證明、訂金收據、金運花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20張、金運花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27-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4號 原 告 呂永生 被 告 林岳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7

TCEV-113-中小-4724-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1號 債 權 人 新北仁康醫院 法定代理人 康義勝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永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王永生住所 設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促-1231-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何永生 何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72,14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6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72,1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6

SLDV-113-司票-3243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戴○○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認識,至113年4 月間,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林○○交往及性交。 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林○○以兄妹 相稱,並未交往、性交。林○○身體有諸多病痛,被告身為朋 友,常抽空前去探望,並鼓勵林○○回歸家庭。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 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 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觀諸臉書名稱「甲○○(○○)」於113年5月29日以臉書Messeng er傳送訊息予林○○略以:我曾經問過哥哥,你曾經想過分手 嗎?你說:從來沒有!然後你問我:你不是有這樣想過?我 說:我們的關係一切取決於你。曾經我們距離相愛相知相守 ,能光明正大一起生活只差一步之遙……多希望你能轉頭看看 在知道你將一無所有依然堅守你身邊的我。在你為所有人降 低傷害時,我的傷呢?我的心痛呢?還有你自己呢?……從我 們在店裡初識你摸我手,直到此刻我的心從未離開過……連你 被迫從○○街宿舍搬回家時情況多麼慘烈,我也只能眼睜睜看 著,看著我們一點點建立的生活,習慣,我們在松如居建立 的一切,在那一瞬間崩塌,我眼睜睜看著你,那天起越離越 遠……(補字卷第51-69頁),被告亦自陳上開訊息為其所傳 送予林○○(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之認 知為其與林○○有男女交往關係,並有共同生活之舉,被告傳 送上開訊息予林○○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  ⒉原告、林○○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南市南門路臺南市體 育處公園見面,三方對話略以:「原告:余小姐,我今天來 是要你跟我說一聲道歉,你毀了我的家跟我的小孩,你現在 要跟我說一聲道歉?請你跟我道歉,現在道歉,妳是個說謊 的人。被告:我說謊什麼?原告:你跟他(即林○○)搞在一 起,你說沒有,我告訴你,你的那內容我都截圖……請你現在 站起來跟我對不起。被告:我曾經跟他(即林○○)講過,如 果你發現,我會怎麼樣,我說我會跟你道歉。林○○:很抱歉 ,我跟你說,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我早就猜到了,所有的 人都跟我講不要。被告:我跟他(即林○○)在一起是這邊的 錯,我之前沒有錯。我為他的事跟你道歉,正式跟你道歉, 對不起,從今以後,今生今世,永生永世,永不再見。……林 ○○:為什麼5月已經沒有在一起,還要PO這些資料還有照片 ?被告:因為你跟我說過,我相信你的話,你說這個帳號…… (內容不清)你是不會……(內容不清)是打不開的。林○○: 不不不,其實你已經知道,不對……」等情,有上開對話錄音 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補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92 -93頁),可知被告承認其與林○○所為對不起原告。  ⒊依原告與林○○於113年6月9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補字卷第71 -77頁),可知林○○自陳其於112年11月間至被告店內購物認 識被告,因故與被告以LINE聯絡,自斯時起二人慢慢開始親 近,就發生一些不倫,有發生性行為,有時有戴保險套,有 時沒有,其手機裡有一件三角褲跟襪子就是被告,被告對其 有愛意,其對被告也有愛意,其很內疚,後來跟被告說要回 歸家庭,被告一直哭等情;又林○○之手機內有一張照片顯示 一件三角褲及一隻穿有襪子之足部,被告自陳該穿有襪子之 足部為其(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之臉書照片與林○○租屋 處場景部分一致(補字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與林○○陳述 內容相符。  ⒋復審酌被告自陳其與林○○去過漁光島及和樂廣場、常抽空探 望林○○等語(本院卷第94、21頁)。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主 張被告與林○○於112年11月間認識後至113年4月間,被告明 知林○○為有配偶之人而與林○○交往及性交乙節堪信為真。被 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有如上開所述男女朋友 關係交往、性交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 ,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 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從事醫護業,被告經營店鋪等情,經兩 造陳述在卷(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94頁),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詳如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兼衡兩 造上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位及原告因被 告上述加害情節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 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 人中一人經免除債務,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 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免除債務之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 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經查:被告與林○○之上開行為, 共同破壞原告與林○○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自陳其與林○○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林○○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免除林○○之債務(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 免除林○○之債務,依上說明,被告就林○○應分擔部分,自得 同免責任。又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已如前述, 經扣除林○○應分擔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計算 式:30萬元-30萬元×1/2=1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1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6

TNDV-113-訴-2075-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楊岱軒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茂元(下稱陳茂元)於111年12月17日前某日 ,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罪集團 ,陳茂元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搭載其 他提款車手提款;被告則擔任提款車手。嗣陳茂元與被告 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 9時許以電話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並向原告佯稱:原告在D RSOLE網路商場之信用卡資訊外流,為取消被盜刷的交易 金額,而要原告操作網路銀行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同日 19時19分許匯款69,984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再由陳茂元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 ,指示被告在同日19時30分、31分、32分、33分,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操作ATM各提款20,000 元;再於同日19時35分、36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市農會本部操作ATM各提款20,000元後,將其所提領 款項計120,000元交付陳茂元,再由陳茂元逐層轉交該集 團之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原告其後始知 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書、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61至73頁)。又被告 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為認罪之表示,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41頁)。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且被告係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上手 之工作,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19,9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依法於10日後對其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71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13

MLDV-113-苗簡-768-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永生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日據時期原番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番地,為被繼承人張 金國(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於日據時期以應有部分1/9與他 人共有,於昭和9年(民國23年)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 ,嗣均浮覆,當然回復為張金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附 表編號1土地迄未登錄;編號2至9土地經重編為附表「被上訴 人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地號(即浮覆後之土地地號)」欄所 示地號(下稱系爭地號),並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妨害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 使。被上訴人為張金國繼承人之一,本件因國有土地之處分涉 訟,其得以上訴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並對否認 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張金國之繼承人對系爭地 號有公同共有1/9權利存在,亦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各1/9為其與張金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 編號2至9所示土地自系爭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 之地號就系爭登記權利範圍1/9部分塗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 (含複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即 令僅向其中一人為之,亦生送達之效力。原審以第一審合法送 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無程序上重大瑕疵 ,未予廢棄發回,並無違背法令。至本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2 號裁定,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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