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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6日14時36分在本院 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7081-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黃夢妮 訴 訟 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恒達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羅凱正 被 上 訴 人 賴中強 張志朋 林佳瑩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奐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前擔任被上訴人巨量 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被上 訴人黃超明(下逕稱姓名)則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為受僱 人。巨量公司、黃超明前與被上訴人恒達法律事務所(下稱 恒達事務所)及其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羅凱正、賴中強、張志 朋、林佳瑩等人(下合稱羅凱正四人;與恒達事務所合稱恒 達事務所五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由黃超明於109 年2月20日以巨量公司需求法律服務、應向恒達事務所支付 法律服務費為由,騙取伊貸與金錢,伊乃於翌日以自有資金 ,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下稱系 爭160,000元),爾後被上訴人共同隱匿詐騙所得,恒達事 務所因而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迄於112年11月間,因稅捐 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 款,伊始驚覺受騙,惟仍被迫於112年12月5日補繳扣繳稅款 16,000元,而受損害。伊因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376,000元(16 0000+16000+200000=376000)。黃超明為巨量公司受僱人, 羅凱正四人為恒達事務所主持律師或合夥人,渠等共謀騙取 伊金錢且使伊被迫補繳扣繳稅款,黃超明應與巨量公司、羅 凱正四人應與恒達事務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共同詐欺及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76,00 0元。若認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就伊匯付款項及補繳扣繳稅 款,恒達事務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巨量公司 依委任契約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而未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恒達事務所與巨量公司間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上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訴訟,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 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恒達事務所、巨量 公司各給付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 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恒達事務所五人以:恒達事務所確實受黃超明委任,辦理其 所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附民上第8號民事事件(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雙方約定律師費160,000元,並已提供 法律服務。伊等並無何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之情事,恒達事 務所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律師費,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稱 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款乙節,乃其與巨量公司、黃超明 間內部紛爭,與伊等無涉。又恒達事務所已依法申報系爭16 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稱恒達事務所受有補繳扣繳 稅款16,000元之利益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巨量公司、黃超明則以:系爭160,000元係恒達事務所受黃 超明個人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巨量公司係 基於與黃超明內部之借貸關係,代黃超明匯付款項,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稱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 元云云並非事實;縱上訴人與巨量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上訴 人亦已於109年2月21日自行操作,自巨量公司帳戶匯款160, 000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恒達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巨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前項本息;㈣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債權、詐騙 上訴人金錢,致上訴人支出自有資金匯付恒達事務所,被迫 補繳扣繳稅款等節,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雖提出 巨量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其內容顯示黃超明於109 年2月20日表示「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 及專利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然查,上開內容僅 為黃超明個人之陳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 費債權云云,已難逕信可採。而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系爭16 0,000元實係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 法律服務費,經黃超明指示由巨量公司代為匯款等情,已據 恒達事務所五人提出109年2月20日法律服務說明及報價函、 委任狀、上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報到單、和解筆 錄及刑事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9至197頁);被上訴人 抗辯恒達事務所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亦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函附恒達事務所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 細表可佐(限閱卷),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信非虛。反觀上訴 人除前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外,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張被 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難信可採。  ㈢至黃超明就其個人委任之事務,在巨量公司Line群組表示為 「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及專利問題」 等語。然系爭160,000元係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恒達事務所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佐(原審卷第239頁),上訴人就主張系爭160,000元匯 款係出於上訴人自有資金乙情復未舉證,不足採信,從而依 客觀事證,僅足認黃超明於巨量公司Line群組要求匯款後, 由巨量公司進行匯款。則黃超明所陳述之匯款理由縱與事實 不符,亦僅涉黃超明與巨量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執 上開訊息主張黃超明以該訊息詐騙上訴人金錢云云,仍非可 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稅捐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 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款,因而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等情 ,並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 ),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0 7至308頁)。然查,恒達事務所就其係受黃超明委任提供法 律服務,且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已提出事證證 明,業如前述。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通知上訴人補 繳扣繳稅款部分,該分局係因檢舉人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檢舉巨量公司未就系爭160,000元依法扣繳10%稅款及相關 律師漏報該筆所得,經查調結果查無巨量公司109年度填報 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因而通知補繳扣繳稅 款等情,有前開函文說明在卷。可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 分局並未針對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元之原因進行調查 ,自無從以該通知補繳扣繳稅款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係捏 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上訴人執此主張因被上訴人捏造法律服 務費債權,致上訴人被迫補繳扣繳稅款而受損害云云,亦屬 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侵權行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其聲請調查兩造109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以證明其精神慰撫金數額(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即無調查必要。末查,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160,000元,則巨量公司、黃超明所為預備抗辯:縱有借貸,巨量公司亦已於109年2月21日對上訴人匯款160,000元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為證明巨量公司該筆匯款係給付薪資而非清償借款,聲請命巨量公司提出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勞工工資清冊、巨量公司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助之計晝人員薪資表、轉帳傳票、分類帳、日記帳、上訴人工資領據及其他會計憑證(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本院卷第130頁),均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主張恒達事務所未對巨量公司提供法律服務乙節,於兩造間並無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聲請命恒達事務所提出日記帳、會計憑證、與巨量公司間往來通訊文書;及聲請訊問被上訴人羅凱正、張志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0、156頁),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備位訴訟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查系爭160,000元係 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對 價,及恒達事務所已申報系爭160,0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 均如前述。恒達事務所收取系爭160,000元,具有法律上原 因,亦無何受有上訴人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之利益。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恒達事務所返還 不當得利176,000元,並無理由。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固主張其以自 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及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係為 巨量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巨量公司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云云 。然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業如 前述。至上訴人為巨量公司繳納該筆稅款乙節,固據上訴人 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 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並未就巨量公司之匯款原因進 行調查,業如前述,已難逕認該筆補扣繳稅款係屬客觀上必 要之費用。參酌上訴人提出其109年9月27日在巨量公司Line 群組發言記載「就像這筆恒達你叫我匯的錢…一開始很急的 說…要我以公司的名意去匯…然後現在又說是你個人的,要跟 你個人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可見上訴人於109 年9月27日前即知系爭160,000元非必然為巨量公司應負之法 律服務費。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12年11月間限 期補繳函及補報扣繳憑單僅寄送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有該 分局函文可按(原審卷第307至308頁),上訴人於收受後卻 未通知巨量公司,即逕行繳納,難認其係墊付必要之費用。 綜上,上訴人未證明有為巨量公司支出委任事務必要費用, 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巨量公司償付費用176,000 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 0元本息;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巨量公司、恒達事務所給付176,000元 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9

TPDV-113-簡上-500-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劉英弘 被上訴人 傳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駿 訴訟代理人 曾儀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5091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 約,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商務 中心(下稱系爭商務中心)之部分共享座位位置(下稱系爭 共享座位)作為辦公空間使用,憑門卡磁扣進出。惟被上訴 人竟於112年8月23日關閉伊持用之磁扣,致伊無法進出系爭 商務中心及取回置放其內之監視器主機鏡頭1個及傳輸線等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伊重新找辦公室的期間約1個月無法 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因系爭設備未能取回,致無法如期 出貨,伊要求工廠多製作1台監視主機花費新臺幣(下同)5 1,800元,且因出貨遲延需向客戶賠款280,665元,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拖欠租金達7日以上,且已長達1個月 皆為晚上21時許進入系爭商務中心至早上8時離開,將系爭 商務中心違約做為住宿使用,與商務中心用途不符,伊方於 同年8月23日以Line通知終止租約。伊終止租約合法,係正 當行使權利,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系爭商務中心在上班時 間均有人進出,伊員工亦可為上訴人開門,上訴人可在上班 時間搬走物品,其並未證明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共享座位簽訂租約,惟112年8月23日起因被上訴人關閉磁扣,上訴人無法憑磁扣進入使用系爭商務中心;及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仍置放於系爭商務中心內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1個月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或主張因未能取回系爭設備,致付費要求工廠另製作監視器主機及支付違約罰款而受有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因磁扣關閉,其無法使用系爭共 享座位,重新尋找辦公室的時間約1個月無法營業,受有營 業損失3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嗣後主張:系爭設備乃其依與客戶間採購合約所應 出貨之商品,因磁扣關閉,其無法取回系爭設備,致需付費 要求工廠另行製作監視主機及支付違約罰款,而受有損害云 云。並提出監視攝影機訂購出貨單、採購合約為據(原審卷 第135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磁扣關閉,致無法取回系爭設備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8月23日即以Li ne訊息通知上訴人得於上班日9時至17時辦理退押事宜,未 曾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等情,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 (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伊上班時間8時 至17時至系爭商務中心取回押金,但伊於112年8月23日至31 日期間多次前往欲取回物品,系爭商務中心均無人、無法進 入,亦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員工云云(本院卷第25、111頁) ,雖提出112年8月24日使用磁扣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3頁 )。然依該照片所示,上訴人使用磁扣之時間為21時40分, 非系爭商務中心辦公時間。上訴人選擇於非辦公時間前往系 爭商務中心,本當預期無法進入、無人協助開門之情況,其 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取回系爭設備云云,難信可採。況 兩造間相互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租約繳款、退租、退還押金 等事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95 至103、107至113、117頁)。而112年8月23日至112年9月6 日期間均無上訴人要求進入系爭商務中心之訊息,亦有上開 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03至113、117頁),並據上訴人 表示其並未留言與被上訴人聯繫取回系爭設備等情明確(本 院卷第119頁)。兩造既有可聯繫方式,倘上訴人急需取回 系爭設備以避免交貨遲延,其於112年8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 終止租約通知後,當即可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繫 ,迅速取回系爭設備,上訴人卻未為之,亦與常情有悖。益 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已通知上訴人得於上班時間取回系爭設備 ,惟上訴人未依通知前往取回等情,核屬可採。則被上訴人 雖因終止租約而關閉上訴人持用之磁扣,但上訴人非不得於 上班時間取回系爭設備,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關閉磁扣, 致不能如期履行對客戶之採購合約云云,難認可採。  ⒉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為其依與客戶間採購契約應出貨 之商品云云,雖提出監視攝影機訂購出貨單、採購合約為證 。然採購合約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41頁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合約書為真正,無從採為證據。監 視攝影機訂購出貨單雖記載訂購內容包括監視主機,然依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機器需要做測試,安檢沒問題才出 貨,這台機器問題比較多,要測很久,到磁扣關閉前,還有 小問題還在處理等情(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知系爭設 備並非處於通過安檢測試之狀態,系爭設備是否為上訴人預 計出貨之商品,並非無疑。徵以兩造有Line聯繫方式,上訴 人卻未聯繫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 不與被上訴人聯繫取回系爭設備,反付費要求工廠另行製作 監視器主機、或支付逾期出貨賠款,實有違常情,益徵上訴 人稱系爭設備屬其預計出貨之商品等情,並非可採。況該出 貨單係記載「經銷商代表人:林經理」;其上蓋用統一發票 專用章記載為「精英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劉英弘」(原審卷第135頁),顯示監視攝影機訂購契約 之當事人為精英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無從 以上開證據證明上訴人自身應負遲延出貨之契約責任。上訴 人就其付費要求工廠另製作監視器主機、給付違約賠款等事 實,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其主張因系爭設備未能出貨致受有 上開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前所述,上訴人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關閉磁扣而受有損害 ,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9

TPDV-113-簡上-585-20250219-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蕭光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相對人張玉蓉之被繼承人張蕭千惠所有,張蕭千惠 於民國91年間書立聲明書,載明如其於111年之前過世,伊 與訴外人蕭光一、蕭光偉、蕭光華等人得以半價購買系爭不 動產,惟張蕭千惠109年間過世後,相對人張玉蓉與其他繼 承人未依聲明書履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 張玉蓉單獨取得,相對人張玉蓉再將其中部分贈與訴外人蕭 德裕、蕭安婷、蕭安琇、蕭光雄、蕭安雯、蕭安淇等人,部 分信託予相對人喻鳳寶。伊已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 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 件,乃表明以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有民事 起訴狀附於系爭訴訟事件卷內可稽。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 關係而為請求,並非物權關係,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訴訟標 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2

TPDV-113-訴聲-21-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黃薇臻 李怡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 訴 人 洪丞妍 兼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10時在本院第28 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2

TPDV-112-簡上-616-2025021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氷英 訴訟代理人 林致遠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劉人瑋 王璿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1日14時40分在本院 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0

TPDV-113-重勞訴-7-20250210-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黃國睿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陳禎芳 程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命被告陳禎芳給付部 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命被告陳禎芳給付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禎芳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0

TPDV-112-勞訴-356-202502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昌賓 相 對 人 劉喜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喜美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 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 求償之金額,伊業已清償完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 之文字、金額,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之系爭本票為憑。系 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交付其指定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 玖拾元」等語,表明憑票支付一定之金額,且未附任何條件 ,於解釋上亦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 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票據債務業經清償等情,資 為抗辯,然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 項,抗告人所稱即使有據,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0

TPDV-114-抗-34-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煒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基 相 對 人 吳亮輝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亮輝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 二、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審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原審於裁定前,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陳述意見(原審卷第39頁),然未通知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庭訊問,即為裁定,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所為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節,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0

TPDV-113-抗-38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明市分行 設Suite 0,0,0,0 0th floor, Suite 0-0, 0th floor, MPlaza Saigon Tower, No.00 Le Duan Street, Ben Nghe Ward, District 0, Ho Chi MinhCity, Vietnam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王智弘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0條 所明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載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 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智弘。原告 本件訴訟,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王智弘住所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非屬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亦未 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0

TPDV-114-訴-82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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