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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陳韻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豐簡 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 1月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 定業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其本人於同年月15日 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資料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本件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7

FYEV-113-豐簡-142-20250207-7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吳沛瑄 被 告 曾朝瑞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64,8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5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2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3);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243元、醫療 用品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26,000元 、不能教學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43元(應係42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 151-152),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武路141巷右轉新福東街往振 武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振武路141巷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 右轉,不慎擦撞蹲在該處路旁澆花之行人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80,243 元,⒉醫療用品費用24,000元,⒊看護費用30,000元,⒋交通 費用26,000元,⒌不能教學損失90,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7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在馬路上奔跑嬉戲,且原告當 日係穿白色上衣、白色長褲,在該路段走了千百回,當時事 故現場有一個凸透鏡應可清楚看到路況;又倘若未發生系爭 事故,則原告即無庸開刀治療。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動過脊椎手術,而其於11 2年4月27日經住院診斷為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應屬舊疾 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650元 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營養品、加油費用均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薪資減損之證明 ,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與有過失,故其亦應負50 %之肇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右轉,適原告蹲在該處路旁澆花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 前述系爭傷害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臺中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頁85-89、25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件刑事判 決書、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臺中市政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9-25、29-49),且 為被告除辯述系爭傷害中除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之傷害非 屬系爭事故所致者外,餘均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所主張除被告所爭執之上述傷害外之事實 ,係為真實。  ⒈查臺中國軍醫院112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背、 肢體挫擦傷,宜休養3日,嗣同年5月20日順天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復臺 中國軍醫院同年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脊椎術後 併鄰近症候群、背挫傷,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即同年4 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1 個月,3個月內無法工作等,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臺 中國軍醫院於113年9月6日函稱「病人吳員(即原告)109年 11月22日經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已顯示有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之椎間盤輕微突出,然吳員經受傷後於112年4月7日可見 此節椎間盤突出更為嚴重,故可能為外力所致椎間盤突出更 嚴重而出現臨床神經症狀」之情(本院卷頁127),可知原 告固原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輕微突出病症,但因 系爭事故所受外力致症狀嚴重而出現臨床神經脊椎術後併鄰 近症候群等,其間已具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脊椎術後併鄰 近症候群屬舊疾,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詞,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同此 認定之內容即「①曾朝瑞(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轉角蹲下之 行人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②行人吳沛瑄(即原告)於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車道內)蹲下,妨礙交通致生事故, 為肇事次因」之情附卷可按(本院卷頁145-148)。是以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80,2 43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順天中醫診醫療費 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57-161、1 67-177、189、193-215、221-225、229-241),且承上㈠所 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辯述除醫療費用其中1,65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與 系爭事故無關之詞,非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實際支出醫療費 用共80,243元應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共24,00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本 院卷頁161-165、169、173-191、203-219、227-229、235-2 37、241);此部分經審核助行器3,555元、補鈣藥品1,704元 、護腰脊用品1,080元、護腰用品943元、特適體錠2,142元 、除疤藥品2,142元、護腰帶1,080元等共12,646元應予列計 外;其餘餐費因屬原告未受傷亦需日常支出、非屬因系爭事 故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費用及未列品項或模糊不清明 細或發票重複等均無法列計,是原告得請求合理必要之醫療 用品費用係12,646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26,000元之 詞,固提出加油及停車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而為被 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嗣原告主張以其住家分別至臺中國軍醫 院車資費270元計算,50趟共13,500元,及至順天中醫診所 車資費570元,22趟共12,500元之事,經核原告至臺中國軍 醫院車資費單趟係155元,共看診22次(以醫療費用收據、 號碼單為準,扣除非相關之婦產科門診等),故係6,820元 (計算式:155×2×22=6,820),及至順天中醫診所車資費單 趟係85元,共看診51次,故係8,670元(計算式:85×2×51=8 ,670),共15,490元,應認上開共15,490元之交通費用可屬 合理必要支出之數額,尚堪准許此部分之請求,逾此範圍則 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看護費用30,000元,固未提出相 關看護費收據為憑,亦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而審之 前開臺中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 (即同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 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內無法工作等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共9日及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事堪 以認定,則此部分本院以一般行情全日及半日看護每日2,40 0元、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57,600元(計算方式:2,40 0×9+1,200×30=57,600),則原告請求看護費30,000元,應 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承前⒉所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堪認除住院期間共9天外 ,尚有3個月休養期間之休養需求,應認原告無法工作合理 期間係3個月又9天,是其請求該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受有 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其主張擔任鋼琴老師自111年9月 至112年2月間共收學費181,000元,有收費明細資料可按( 本院卷頁243-245),是其平均月收入約30,1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故本院審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收入損 失以月平均所得30,167元計算,故原告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所 受損害為99,551元(計算方式30,167/30×99=99,551);是原 告請求不能教學所受有收入損失90,0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 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 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鋼琴老師,每月收入約2-3萬元,1 12年所得總額3,000元、111年財產總額5,338,670元;被告 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112年所得144,000元、無財產 、係中低收入戶,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77-78), 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 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70,000元係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78,379元(計 算式:80,243+12,646+15,490+30,000+90,000+150,000   =378,37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⒉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轉角蹲 下之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於無號誌交 岔路口轉角處(車道內)蹲下,妨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 次因;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 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 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 4,865元(計算式:378,379×70%=264,86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附 民卷頁3),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8 65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兩 造就系爭事故鑑定部分所繳納費用3,000元部分,則依比例 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7

FYEV-113-豐簡-464-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95號 原 告 李炳堂 被 告 新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30,299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此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為佐,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6

FYEV-114-豐簡-95-20250206-1

豐訴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訴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豐訴 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 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簽收資料在卷 為憑;抗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本件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3

FYEV-113-豐訴聲-2-20250203-4

豐聲再
豐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即再審原告 上列抗告人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豐聲 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 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簽收資料在 卷為憑;抗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本件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3

FYEV-113-豐聲再-14-20250203-6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惠林 訴訟代理人 徐嘉英 被 告 徐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撤回對徐萱 綺之起訴(本院卷頁174),徐萱綺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說明,無庸得其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Y 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區北屯路沿三民路中間車道往錦新 街行駛,駛至三民路3段與崇德路1段路口時,因違反其他標 誌(線)禁制,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而與內側車道、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含工作代工工資84,000元、工作代工補貼車輛 油資16,00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100元(含材料 費用29,300元、工資13,500元、烤漆材料費用10,100元、烤 漆工資5,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做資源回收工作,因系爭車 輛進廠維修有兩星期無法工作,而原告有與社區簽立契約, 故需找人代工,同行是2,500元,油費一星期約5,000元多一 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等過失;且系爭車輛應僅有右前側突 出車斗之一小部分遭擦撞受損,並未毀壞,原告請求項目除 中古車斗15,000元、更換車斗6,000元已重複請求,超越修 繕必要範圍外,其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系爭車輛僅 右前突出車斗一小部分受損,車輛本身能正常使用,縱使需 進廠維修更換零件,工作天應僅需3日左右,原告所請求賠 償之工資損害及油錢補貼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 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 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 要之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於路 口違反其他標誌(線)禁制,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致撞擊內側 車道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析表為證(本院卷頁33、71),復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光碟 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頁87-103、167);且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一、①甲○○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四車道路段,沿中內 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 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乙○○(即原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頁145-148),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見 被告確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 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此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  ⑴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修復所需費用共計58,100元(含材料費用29,300元、烤漆10 ,100元、工資13,500元),並提出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頁21-24);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證人即久豐輪胎 行派員即丙○○到庭證述「(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61頁與162頁 ,請證人指出那輛車子,你所謂的車門跟車身是否有包括車 斗裡面木材壞掉,它是在照片上哪個地方,證人可以看出來 嗎?)在車門開始,車門有擦傷,手把有撞到,撞到保險桿 ,把手旁邊,162頁沒有照到把手,這張照片有稍微擦到。 (知道是否因車禍造成?)車子來就是有擦撞到。照片很像 是擦到而已。(這個你有修理嗎?)有啊(第161頁下方這 張照片有把手,把手是哪個地方被擦撞到?)把手有黑黑的 ,擦到把手,稍微擦到,把手有裂開,把手有一點黑黑的, 有被擦裂開,看不太出來,不嚴重。一直擦撞到車斗,因為 車齡大了,車斗有鐵的及木頭,舊的整個都裂開,這樣修理 不划算,我就整個車斗都換掉,不然只換一邊也不行,原告 叫我全部處理,我就全部幫他整個車斗換掉,因為沒有辦法 只換一部份,就整個換掉。(車斗碰到之後,是碰到車斗右 測邊邊,車斗如果要修,可以單修右側邊嗎?)修可以修, 但是絕對比較貴,如果只修這個部分,比換整個中古車斗還 要貴,因為那是老車,老車不要去碰到,碰到就整個爛掉, 碰到修理起來比較貴,倒不如整個換掉,換成中古車斗,這 樣比較便宜,也比較快速。(系爭車輛也有修理輪胎,請問 輪胎哪個地方壞掉?)輪胎被撞到,輪胎旁邊有一個洞。( 如果右邊車斗的費用,是估價單的哪裡,請勾選出來?)我 是整個車斗都換掉,無法區分。因為修理右邊車板絕對比更 換整個車斗還要貴的。(估價單內有修理油管及動力馬達, 是什麼意思?)那是撞到車斗,車底下有動力的地方被撞後 有漏油,我才換掉。(證人說不是只有擦撞,為何會漏油? )為何漏油我不知道,是原告說被撞後,有漏油,我就把它 換掉。(到底是否因為被撞到後導致漏油,還是什麼原因? )這個我無法肯定,但是如果撞到,難免都會有一些小問題 出來,有這樣的情形也有可能,老實講這樣的花費,已經夠 省了,如果去公司修理,一定不是這個價格。(修理系爭車 輛時間多久?)修理十幾天,大約二星期。(油管漏油,是 因為動力馬達壞掉嗎?)是的。表示動力馬達有損害才會漏 油,漏油是藉由油管漏出來。(原告是如何付款?是現金嗎 ?)修理好後原告拿現金給我。付多少錢給我,因時間太久 了,我忘記了。」等情(本院卷頁187-197);可知系爭車 輛右側車門、車身確因擦撞致以二手車斗更換方式維修,及 動力馬達因損壞漏油而置換馬達及油管,並原告以現金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被告辯述系爭車輛部分修理內容與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詞,尚非可採。  ⑵又依首揭說明意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85年7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177),距本件於112年 9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 且衡之中古車斗係連同未受損部分亦一併置換,故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930元(計算式:29,300×1/10=2,930 ),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10,100元、工資13,500元,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530元(計算式:2,930+10 ,100+13,500=26,530),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修理費用,尚 屬無據。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繕2週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請人代工資源回收之合約工作,計受代工工資及車輛油費 補貼共100,000元之支出損害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為前開 辯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出之代工工資及車輛油費補貼共100,000元明細及 收據(本院卷頁25-28)所示內容,及上開證人丙○○證述系 爭車輛維修約2週之情,應認原告請求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確受有上述請人代工工資及油費貼補之損害,堪信可採,應 予准許;是被告抗辯修理期間應僅3日之詞,尚非可信。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126,530元(計算式: 26,530+100,000=126,53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 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1-24

FYEV-113-豐簡-641-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江慧貞 被 告 蘇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 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滙豐」、「 成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農會帳戶內,旋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 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 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伊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但被害人匯入的錢 都不是伊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詐得10萬元 ,並匯入本案農會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頁),並有相關刑案偵審卷宗可參,得信屬實。本件被 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交付 本案農會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農會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 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 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加害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施以 助力,致被害人權益受侵害,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 人有無因此得利,在所不問,是被告抗辯之詞,尚無可採。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4-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支付 損害賠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更正及補充 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蘇永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及後續遭 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 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 年11月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必減」規定),但宣告刑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 的科刑規範,並不會影響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必減」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耀宗」「陳思綺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共1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 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犯罪同時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實有不該。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表達有意與 各告訴人進行調解,並已與有實際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陳芎樺 、劉盈如、江慧貞、李妍瑩及李素瑛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 付損害賠償(具體條件詳附件二調解筆錄),且該等告訴人 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而楊仁莊則 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67至1 69頁)、告訴人陳芎樺、劉盈如、江慧貞、李妍瑩與李素瑛 所書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171頁)、調解期日報到單(金 訴卷第161頁)及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金訴卷第165頁 )存卷可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鄭曉盈、徐 宜緁、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彭桂英、謝宛霖經傳喚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應認其等並無調解意願,又告訴人張靜純 雖委請案外人王芷翎到場,但王芷翎並未依本院所寄發傳票 上註記攜帶委任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 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25、131、143、145至147、149、153 、155、161至163頁),惟此等部分非被告個人所能掌控, 自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告訴人張靜 純、鄭曉盈、徐宜緁、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彭桂英及 謝宛霖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告 訴人彭桂英更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⒊另參以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因中風 關係反應比較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金訴卷 第111、112至113頁),並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金訴卷第77頁)以實其說。  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欲向「陳思綺」借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予 「陳耀宗」「陳思綺」之犯罪動機、尚屬和平手段,及其前 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良好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1頁),其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 已與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的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堪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被告雖惜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該等告訴人 所受損害,但依上開判決要旨,緩刑之宣告不以行為人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必要,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 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該等告訴人仍另得對被告主張其民 事請求。尤其,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的告訴人均係與被告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 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 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 實際賠償。  ⑶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 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 院認明在案,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臨櫃提款新臺幣4萬700元,此情已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111頁),並有甲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之1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3年 8月22日大昌營密字第11300031551號函(金訴卷第81頁)暨 所附甲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金訴卷第88頁)、取款 憑條(金訴卷第93頁)在卷可稽,惟觀諸上述甲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匯入款項,應盡數遭不詳詐欺行為人提領完畢,可見被告 此部分所提領款項,應與本案無關,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所提領上述款項為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不法利得,當無從 對此等款項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思綺」「陳耀宗」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均係被告所有且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王啟明及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鄭曉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曉盈(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鄭曉盈依該廣告循線加入一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鄭曉盈佯稱:鄭曉盈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儲值一定資金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2 陳芎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芎樺(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芎樺依該廣告加入偽裝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丞唐」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何丞唐」隨即邀請陳芎樺加入名稱為「股運亨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引介陳芎樺結識自稱為「楊美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楊美惠」及其所引薦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大創投客服人員」陸續對陳芎樺誆稱:可以下載「成大創投」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匯款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8分」,應予更正) 4萬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 4萬元 3 楊仁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冒以「許毓玲」「呂佳柔」之名義,與楊仁莊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由「呂佳柔」將楊仁莊加入一名稱為「股票雷達」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楊仁莊依該群組內資訊循線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並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呂嘉柔」等人對楊仁莊謊稱:可以匯款到特定帳戶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楊仁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6分」,應予更正) 7萬元 4 徐宜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雯」與徐宜緁聯繫,徐宜緁在「陳佩雯」的引介下於同年9月中旬加入一投資群組,並由「陳佩雯」對徐宜緁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操作投資股票,且須繳納一定入金手續費,才可以取得所申購股票云云,致徐宜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劉盈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某時在YouTube影音平臺網站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吸引劉盈如(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劉盈如聞訊後循線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並自稱為「老師」「老師助理」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老師」「老師助理」對劉盈如誆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投入一定資金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 5萬元 6 張靜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張靜純(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文章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張靜純聞訊後即循線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對張靜純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須將錢存入投資網路的帳戶云云,致張靜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3萬元 7 江慧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10日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江慧貞(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江慧貞並循該廣告所提供資訊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VVIP會員操作實操88班」及「飆紅天下」之群組,該等群組成員對江慧貞誆稱:可以下載「滙豐」「成大」等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再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滙豐陳思雅」「滙豐陳玉婷」之人教導江慧貞操作上開通訊軟體及指示匯款,致江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 8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 6萬元 8 陳宗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在不詳網頁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宗澤(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宗澤聞訊後依廣告資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暱稱「何丞唐」「賴葉瑤」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陳宗澤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操作並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宗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9 蕭榮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琴」與蕭榮澤聯繫,並由「林美琴」將蕭榮澤加入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由「林美琴」及該成員假冒群組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昇立」之人,對蕭榮澤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且須投入一定金錢始得出金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0 陳姿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某實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吸引陳姿伶(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訊息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姿伶並循該訊息所提供資訊陸續加入該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慧」之人為好友,並對陳姿伶誆稱:可以透過「成大」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並繳納股款以獲利云云,致陳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 11 李妍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何麗玲」與李妍瑩聯繫後,要求李妍瑩加入另由該集團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珊珊」為好友,再以「李珊珊」的身分對李妍瑩謊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又冒充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與「李珊珊」成為好友,並提供帳戶予李妍瑩以繳納「買賣股票費用」,致李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0分」,應予更正) 12萬元 乙帳戶 12 彭桂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自稱為「李斐迪」,對彭桂英佯稱:可以透過抽籤申購新股,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操作申購股票並實際繳一定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3 謝宛霖 謝宛霖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前某時,加入一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學無止境」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成大唯一指定克服@專線」指示下載「成大應用程式」,並由該成員及該成員另外假冒之「助理李嘉欣」對謝宛霖誆稱可透過上述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帳戶供謝宛霖匯款,致謝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 4萬5,000元 乙帳戶 14 李素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股票」社團刊登一投資股票教學廣告,李素瑛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聞訊後,即循該廣告資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秋月」對李素瑛誆稱:可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且須繳納一定款項繳納股款,否則恐面臨刑責云云,致李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乙帳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   被   告 蘇永承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承己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的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寄交給自 稱「陳耀宗」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將甲、乙帳戶的提款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陳思綺」的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的控制使用權後,分別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甲或乙帳 戶內(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額、入款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永承於警詢時的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曉盈、陳芎樺、楊仁莊、徐宜緁、劉盈如、 張靜純、江慧貞、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李妍瑩、彭桂 英、謝宛霖與李素瑛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罪數: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又幫助 詐欺集團侵害14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併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鄭曉盈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2 陳芎樺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創投」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8日10時42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8分 4萬元 112年9月18日11時42分 4萬元 112年9月18日11時43分 4萬元 3 楊仁莊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楊仁莊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或轉帳。 112年9月19日9時42分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 3萬元 對不出來 112年9月22日10時26分 7萬元 4 徐宜緁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徐宜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13時31分 5萬元 甲帳戶 5 劉盈如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4日11時47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4日11時51分 5萬元 6 張靜純 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靜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6日13時18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20分 3萬元 7 江慧貞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22分 8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10分 6萬元 8 陳宗澤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宗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28分 3萬元 乙帳戶 9 蕭榮澤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54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1分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10分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14分 2萬5000元 10 陳姿伶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4日11時47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48分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1時56分 3萬元 11 李妍瑩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112年9月15日13時0分 12萬元 乙帳戶 12 彭桂英 佯稱:可以加入「國泰銀行證券所」網站申購股票云云,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1時11分 5萬元 乙帳戶 13 謝宛霖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4萬5000元 乙帳戶 14 李素瑛 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4時27分 1萬5000元 乙帳戶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2025-01-06

KSDM-113-金簡-1113-2025010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江慧貞 被 告 盧俊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附民-326-20241126-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8號 原 告 江慧貞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算;附民卷19頁)。主張: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伊受詐騙集團詐騙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 事卷宗(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有筆錄、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為憑;被告亦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 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 原告為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50,0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8

HLEV-113-花原簡-9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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