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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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訴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繳納,茲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聲-440-202411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裕章 徐永華 許志源 黃開興 陳俊雄 劉昌豪 林慶凉 蕭泳釧 潘高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慶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 開興、陳俊雄、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開興、陳 俊雄、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林慶凉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陳俊雄、劉昌豪、蕭 泳釧、潘高山各負擔百分之十二,許志源負擔百分之十,徐永華 、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林慶凉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林慶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林慶凉於原審以上訴人未將其按月給付之領班加給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退休金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6萬798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25 頁、第2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給付之考績 獎金、其他獎金之性質亦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追 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18萬7212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129至14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 、黃開興、陳俊雄(下合稱何裕章等5人)、蕭泳釧於本院 所提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 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台北西區營業 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何裕章等5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 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 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下與 何裕章等5人合稱何裕章等8人;與林慶凉合稱劉昌豪等4人 )、林慶凉則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 期退休,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個)」欄所示。伊等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 均屬工資,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 資應包括領班加給,惟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 告主張」欄所示之退休金(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爰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慶 凉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以上訴人未將其領取之考績獎金 及其他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列入退休前3個月或6個 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而短付退休金為由,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118萬721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何裕章等8人前以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後之退休金差額,何裕章、許志源、黃開興經本院111年 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徐永華、陳俊雄經本院111年度勞 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劉昌豪、潘高山經本院109年度勞上易 字第4號判決;蕭泳釧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確 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何裕章等8人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 額。其次,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政 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充 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 得將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 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慶凉則提起追加 之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林慶凉118萬7212元,及自112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25頁 、第235頁、本院卷第45頁、第160至161頁、第430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於台北西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 之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何裕章等5人於108年12月間 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 制年資結清;劉昌豪等4人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 日」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有卷附何裕章等5人舊 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劉昌豪等4人退休金計算清冊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 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第93頁、第179至188頁) 。  ㈡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 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有 卷附被上訴人薪給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3至64頁 、第67頁、第71至72頁、第75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5頁 、第89至92頁、第95至98頁)。  ㈢上訴人與何裕章等5人於108年12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 訂系爭協議書,何裕章等5人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並未在上 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何裕章 等5人分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算退休金。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8 頁)。  ㈣上訴人給付劉昌豪等4人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何裕章等8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領班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㈢考績等獎金是否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茲就兩造 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何裕章等8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係主張其等受僱於上訴人 ,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清 舊制年資或退休,其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 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上訴人 未將夜點費列入其等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 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第6條)等規 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 休金差額本息,並獲勝訴判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7至28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其等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  ⒊次查,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 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 得為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何裕章等8人在前案依上開 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 括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 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 人應付之退休金,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及主張者為限,何裕章等8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 費、領班加給等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 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乃當事人處分權 行使之範圍,應由何裕章等8人自負主張責任。再者,本院1 0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111年度 勞上易字第47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事件,先後於10 9年3月3日、110年7月20日、111年6月7日、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3頁、第249頁、第2 75頁),上訴人未於何裕章等8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時, 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部分事實乃於前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乃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 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 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何裕章等8 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 法院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⒋準此,何裕章等8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領班加給部 分),更行起訴。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 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將應屬工 資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且依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與前案相同,均係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為請求,則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屬同一,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故何裕章等8人再就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 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於法自有未合。  ㈡領班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 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 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林慶凉之退 休金:  ⑴經查,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 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 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 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 核准後,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 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 人數在5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 減為3人以上」(見原審卷第51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 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 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 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 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 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 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 ……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 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 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 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 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 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 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 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 關問題」(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 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 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⑵林慶凉於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乙節,有 林慶凉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 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林慶凉係因上訴人 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 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林慶凉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 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 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 度上經常性。且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 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 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 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 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 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撫辦法及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 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云云。惟觀 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206頁),雖未將領班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 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上訴人謂:「依據『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條『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 規定』及同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 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 ),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領班加給) 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 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 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見原審卷第 207至208頁),惟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 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述),上訴人執此抗辯領班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 、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 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 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 ),並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 ,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 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據。  ②觀諸林慶凉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每月薪資 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給與、超時工作報酬、 領班加給、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且依系爭作業 手冊(貳、二、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 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0 3頁),並非僅以林慶凉之基本薪給計算平均工資,則基本 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逕認 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③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 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06頁), 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 ,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 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 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 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 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0 2頁)。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 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林慶凉 不利之認定。況且,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領 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⒊林慶凉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萬7985元,為有理由:    ⑴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慶凉之任職期間為自66年6月22日起至 112年1月16日止,係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林慶凉有關適 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 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 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 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 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 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 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核准退休前 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⑵又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 訴人計算林慶凉之退休金,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林慶凉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林慶凉勞基法 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之領班加給,並依勞基 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林慶 凉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 分別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欄、「平均工資差 額」欄所示,林慶凉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16萬79 85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 林慶凉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萬7985元,為有理由。  ㈢考績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 休金?  ⒈經查,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 稱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先後於111年8月、11 2年1月,發給林慶凉其他獎金7萬3791元、考績獎金8萬1916 元乙節,有林慶凉111年度、112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 頁、第482至483頁)。細繹獎金實施要點第2點至第4點規定 ,佐以上訴人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8款規定訂定之「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 獎金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規定,上訴人當年度經營績效 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而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屬 於考核獎金(見本院卷第343頁、第445頁),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發給林慶凉之其他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見本 院卷第482至4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上訴人係依獎金實施要點發給林慶凉考績等獎金,業 如前述,而依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本部(即經濟部 )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 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見本 院卷第343頁);獎金注意事項第5點:「為提高員工績效而 核發之各項獎金,在年度績效獎金總額內列支……」、第6點 :「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除須逐年編列預算外,於年度辦理 決算時先行核算估計,以應計款保留處分,俟考成成績確定 及績效獎金總額奉核定後再予核發。惟為及時獎勵並維工作 績效,原依各規定核發之全勤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 以及為提高員工績效而核發之各項獎金,得仍依原規定先行 核發」(見本院卷第445頁);林慶凉任職之台北西區營業 處依獎金注意事項訂定之員工獎金核發原則(下稱獎金核發 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獎勵方式係由本處成立委員會 研訂……」(見本院卷第473頁),可見考績等獎金係以激勵 、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性質上即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 所給付報酬。  ⒊又查,依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關於考核獎金(含考績獎金及工 作獎金)發給規定:「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 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 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 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 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343頁);獎金核發原則第3 點規定:「獎金核發所採行之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等 ,以當年度1月1日起至當年度12月31日止之資料為限」、第 4點第1款關於工作獎金之核發方式規定:「1.年度內考勤減 發獎金事項:⑴曠職1天減發工作獎金3天(不滿1天者以1天計 )。⑵請事假1天減發工作獎金1天(不滿1天者不計)。⑶請病 假1天減發工作獎金0.5天(不滿1天者不計;住院病假取據證 明者,其實際住院期間免予扣減)。⑷請事、病假(不含公傷 病假及住院期間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60天)以上者,不發 工作獎金。2.因請假減發之工作獎金,留供請假人員所屬組 段運用,並由該組段經理依代理職務權責輕重及工作表現成 績情形核發」(見本院卷第473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是 否發放考核獎金及發放考核獎金之數額,端視員工當年度之 工作考成成績而定,則上訴人發放考核獎金,即非具有經常 性。又林慶凉任職之台北西區營業處員工之工作獎金,乃依 員工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發放,並依曠職或事、病假 日數,減發工作獎金,足見上訴人發放員工考核獎金,即非 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由此可知,上訴人發給林慶凉 之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  ⒋再查,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四、績效獎金:㈠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 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 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 ,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㈢前項『政策因 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 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 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 内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 」(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獎金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 「績效獎金係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 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中,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 度提撥核發,其獎金金額應提請董事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見本院卷第445頁 ),上訴人依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視經營績效 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績效獎金,而上訴人是否 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 素之影響,可見績效獎金性質非為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勞工 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證上訴人發給之績效獎金性 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至明。  ⒌林慶凉雖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均自上訴人受領考績等獎金, 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自得推定考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 工資云云。惟上訴人發給員工之考績等獎金,非具有經常性 ,且為激勵性之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並非工資,業如前 述。而考核獎金係依員工當年度之工作考成成績如何而決定 是否發給及發給數額,績效獎金則須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政 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得 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亦如前述。可見考績等獎金是否 核發、核發數額如何每年皆不同,自非經常固定給與。況績 效獎金涉及政策因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情形等變數存在,縱 令上訴人長久以來因包括政策及激勵員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 ,發給林慶凉考績等獎金,尚難據此反認考績等獎金係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指之經常性給與。至於林慶凉提出之經 濟部網頁資料、新聞報導等件(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第 415至42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所屬之國營事業,及新聞報 導上訴人發放相當於4.4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而交通部所 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39 7至398頁),並非上訴人發給考績等獎金之依據;另電力修 護處工作金、績效獎金分配及運用要點、上訴人輸變電工程 處及所屬各施工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上訴人核能發電處員 工獎金核發原則、上訴人綜合研究所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系 統規劃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發電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資 訊系統員工獎金核發原則、電力通信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 電力調度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等件(見本院卷第399至414頁 ),均非林慶凉任職之台北西區營業處訂定之獎金核發原則 ,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是則林慶 凉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考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 。故林慶凉主張考績等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云云,即無可採。  ⒍綜上,考績等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則林慶凉主張考績等獎 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 額118萬7212元,即為無理。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林慶凉 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上訴人即應於林慶凉退休之日即112 年1月16日起30日內,給付列入領班加給之退休金差額16萬7 985元,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林慶凉請求上訴人 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12年2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慶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 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編號7「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 表編號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何裕章等8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應補發金額/原告 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6、8至9「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林慶凉提起追加之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118萬721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慶凉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62-20241126-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緻鐘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日末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18萬82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359頁)。 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 體性,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 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深 資訊技術軟體工程師(下稱資深工程師),上訴人於每月工 作末日給付薪資9萬4135元,並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2個 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18萬827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1 7日、同年3月19日(下合稱系爭日期),由上訴人線上訪客 申請系統(下稱美光訪客系統)為訴外人陳政明、梁可欣; 陳政明;陳政明、吳棋銘、林品攸等人(下合稱陳政明等4 人)申請訪客單,僅係為其等申請進入上訴人公司大廳(下 逕稱上訴人大廳)之開放空間,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又 伊於同年5月20日經上訴人法務人員(下稱法務人員)約談 時,為能快速化解法務人員之疑慮,始稱訪客係為討論IOT 相關知識而進入公司大廳,實係人性自我保護之舉,且伊於 同年月28日已向法務人員坦承因與陳政明多年共事之人情壓 力,始為陳政明等人申請進入公司大廳,縱伊有要求訴外人 即同事高鳳斐配合伊之說法,然所為均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上訴人逕將伊解僱,不符合相當性、比例及衡平原則,有 違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因此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勞退專戶)及按年支付年終獎金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1 09年6月9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9萬4 135元,及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18萬8270元,暨自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繳5796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國內半導體高科技產業領導者,為避免商 業及機密資訊遭刺探或洩漏,採取嚴格之門禁安全管制措施 ,並公告提醒全體員工遵守。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明知與陳 政明等4人毫無業務往來,卻於美光訪客系統申請陳政明等4 人之訪客單時,填載其等參訪目的為洽公,且未勾選陳政明 等2人為上訴人之前員工,而填具不實資訊為其等申辦訪客 入廠,經伊核准後復未依規定全程陪同(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又被上訴人3次故意違反門禁安全規範,竟於接受法 務人員訪談時,亦未坦誠以對,並唆使高鳳斐配合說謊,背 棄伊誠正廉潔之核心價值,致伊資訊及工作環境安全處於高 度風險,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無法期待繼續兩造間僱 傭關係,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 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 被上訴人18萬82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3至 145頁、第159頁、第195至198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3 9至24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名為華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資深工程師,兩造於106年2月17日重新簽訂聘僱合約(下 稱系爭聘僱合約),約定上訴人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薪資9 萬4135元(含本薪9萬1735元、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9萬41 35元),有卷附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 爭聘僱合約、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 、第71至83頁)。  ㈡訴外人上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羽公司)人員陳政明 、吳棋銘(下合稱陳政明等2人)均為上訴人之前員工。  ㈢被上訴人由美光訪客系統為陳政明、梁可欣;陳政明;陳政 明、吳棋銘、林品攸等人申請各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00 、109年2月17日上午10:00、同年3月19日下午15:00,到 訪上訴人廠區,到訪目的為洽公「Business」之訪客單(下 合稱系爭訪客單),申辦時就陳政明等2人未勾選其等為上 訴人前員工;被上訴人於陳政明等4人依系爭訪客單至上訴 人大廳時,均未在場陪同,有卷附美光訪客系統之被上訴人 申辦記錄、外部訪客到廠換證表單記錄、上訴人核准被上訴 人申請訪客入場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93 頁、第95至96頁、卷㈡第36至41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寄送解僱信函(下稱系爭解僱信函), 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反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修訂 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上訴人之商業行為及道 德準則與相關政策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系爭解僱信 函,有卷附系爭解僱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235至23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9年7月6日召開調解會 議,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繼續給 付系爭薪資、系爭年終獎金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如有 ,其數額若干?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受雇於甲方(即上訴人)期間應遵守甲方訂定之工作 規則及相關規定」(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上訴人制訂之「 誠正廉潔的重要性—美光業務行為與道德準則」(下稱系爭 準則),規定:「誠正廉潔是我們最高的承諾……團隊成員( 員工、主管及董事)必須以誠正廉潔及專業的態度執行各項 業務,以便能順利進行各項日常營運活動」、「全體員工均 有責任維護並有效運用美光的資產,我們必須保障美光的機 密和專屬資訊……機密資訊包括:團隊成員之人事、醫藥或財 務資料等機密資訊,例如福利、薪資或聯絡資料、製造及產 品規格、技術資訊、財務資訊、新產品資訊、價格政策、製 造成本或預算、業務流程、第三方依據保密協議(NDA)委交 給美光的資訊……您僅可在經授權後及因公務需要時,才能將 美光的機密告知其他團隊成員」、「我們必須以適當的行政 、技術和具體保護措施,保障團隊成員、客戶及合作業者的 個人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79頁、第194至195頁、第1 97頁);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9日修訂企業安全標準(下稱 系爭安全標準),於第1條記載:「(系爭安全標準)建立 一套最低限度的實體安全對策、安全協議,且為自訂安全程 序提供框架,以滿足Micron(即上訴人)廠區的特殊風險需 求。這些基準措施在人身安全的多個層面,提供綜合性的解 決方案,包括但不限於風險評估、訓練、溝通、對策設計、 安全系統及安全運作和管理」(見原審卷㈠第329頁)。則上 訴人為保障其機密資訊及保障團隊成員、客戶及合作業者的 個人資料,順利進行各項日常營運活動,及維護廠區安全而 制訂系爭準則及系爭安全標準,自屬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所 稱上訴人訂定之相關規定。其次,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9月 18日、107年9月11日、108年8月27日就系爭準則評量勾選「 我同意」,確認其已閱讀並知悉行為準則評量內之規定與要 求,有被上訴人完成行為準則評量之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229至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第159頁、第195頁);而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當知悉並遵守系爭工作 規則、系爭準則及系爭安全標準等規定。再者,系爭工作規 則第6章「解僱-即刻解僱」項下規定:「員工如有以下情事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僱用且不給予資遣費: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具體事 實認定,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事項……」、第9章規定:「員工 應遵守美光集團之營運及倫理規範及本公司相關規定……以下 列舉本公司之相關要求,但由於本公司無法一一列舉所有可 能受懲處或解僱之事由,員工應了解除以下列舉事項及美光 集圑之營運及倫理規範外,仍有可能因其他事由之情節輕重 依第10章之規定受懲處(或在法律許可範圍內遭解僱)……不 被允許之行為Unacceptable Behaviors:違反或濫用本公司 或美光集團之規定……;或其他美光集團規定之違反或濫用」 (見原審卷㈠第116頁、第122至124頁)。是員工違反上訴人 訂定之系爭準則及系爭安全標準等工作規則,乃不被允許之 行為,且違反上訴人之系爭工作規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 作規則第10章規定予以懲處,或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規定予以解僱。  ㈢次查,系爭安全標準第5.2.4條「門禁管制與人員辨識系統」 規定:「Micron各廠區都必須設置門禁管制系統,包括相關 程序和控制。這些裝置與應用方式應能使Micron安全人員管 制門禁、檢測入侵情況,以及掌握違反各廠區規定的事件…… 訪客:任何請求進出廠區之非Micron員工,承包商、租戶或 合作夥伴。Micron員工必須隨時陪同訪客……」(見原審卷㈠ 第332頁);參以系爭安全標準第5.2.3條規定,將大廳與公 共區域,列為上訴人內部安全區域(見原審卷㈠第331頁), 可見系爭安全標準所稱上訴人各廠區,自當包括上訴人大廳 與公共區域。其次,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公告:「公司 內所有訪客的邀請,皆須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之目的, 或是依據法令或公司政策規定辦理者為限,如符合上述目的 ,同仁得事先於美光訪客系統中登錄相關訊息申請。如訪客 到訪之目的非與上述目的有關,則同仁須於一週前向安全部 門寄送電子郵件提出申請,並應提供訪客人員名單、職稱、 任職單位或機構、到訪時間與訪客到訪之目的、預定停留時 間、訪問地點、公司邀請與接待同仁名單等資料,該申請將 由營運長核准,未經核准而逕行到訪的訪客、未依申請目的 或違反美光集團政策、公司內部規範、或法規進行參訪者, 或提供不實或誤導性之申請說明者,管理單位得拒絕該訪客 進入公司,或要求訪客立即離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61 至162頁);復於107年1月30日公告:「公司內所有訪客的 邀請,皆須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之目的,或是依據法令 或公司政策規定辦理者為限,如符合上述目的,同仁得事先 於美光訪客系統中登錄相關訊息申請。請確保遵循下列規範 :主辦應經主管同意方可邀約及在訪客系統登錄訪客詳情、 主辦應確保訪客在安全部櫃檯取得適當的門禁卡、主辦應確 保訪客在公司內時刻均被陪同……由於安全理由,所謂非營運 相關訪客(含員工家屬與朋友)將不可進入廠區」(見原審 卷㈠第165頁)。觀諸美光訪客系統頁面,所登錄填載欄位包 括:主辦者聯絡資訊(Host Contact)、參訪地點(Site) 、大廳或是入口處(Lobby/Entrance)、參訪目的(Purpos e of Visit)、參訪時間(Visit Date)、參訪者(Visito r),其中參訪者之填載資訊包括:姓名、任職公司、是否 為前員工等欄位,參訪目的之填載資訊包括:洽公(Busine ss)等其他欄位(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由此可知,上 訴人基於安全理由,先後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30日 公告(下合稱系爭公告)非上訴人員工之訪客進入上訴人廠 區需經由美光訪客系統申請,且應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 等目的,實係本於系爭安全標準所為規範。又上訴人平時於 大廳有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詳如後述),為保障上訴人 之機密資訊及上訴人客戶之個人資料,而制訂系爭準則,且 系爭安全標準規範內部安全區域包括上訴人大廳,美光訪客 系統關於「大廳或是入口處(Lobby/Entrance)」選項包括 「Bldg.17c Lobby」(見原審卷㈠第87頁),復依證人即上 訴人員工洪世原證稱:上訴人廠區包括大廳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490頁),可見進入上訴人大廳之訪客,自屬系爭安 全標準第5.2.4條、系爭公告規範(下合稱門禁安全規範) 之對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並非規範訪客進入大廳之 規定云云,難謂有理。  ㈣再查,被上訴人由美光訪客系統為陳政明等4人於系爭日期至 上訴人廠區參訪之事申請訪客單,違反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 全規範:  ⒈陳政明等2人為上訴人前員工;被上訴人由美光訪客系統為陳 政明、梁可欣;陳政明;陳政明、吳棋銘、林品攸等人申請 各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00、109年2月17日上午10:00、 同年3月19日下午15:00,到訪上訴人廠區,到訪目的為洽 公「Business」之訪客單(下合稱系爭訪客單),申辦時就 陳政明等2人未勾選其等為上訴人前員工;被上訴人於陳政 明等4人依系爭訪客單至上訴人大廳時,均未在場陪同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被上訴人 明知陳政明等2人為上訴人公司前員工,且不知悉陳政明等4 人之來訪目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 6頁),惟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訪客單就陳政明等2人勾選其等 為上訴人前員工,且將陳政明等4人參訪目的勾選「洽公」 ,復未全程在場陪同(即系爭違規行為),已違反系爭安全 標準第5.2.4條及系爭公告之之門禁安全規範。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由美光訪客系統申請陳政明等2人與林品 攸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5:00至上訴人廠區參訪,惟誤載到 訪時間為上午,陳政明等人到廠後發現無法進入,且因伊在 開會而無法聯繫伊,所以陳政明等人請訴外人薛悅誠為其等 申請訪客單,伊開完會後更正申請,陳政明始告知伊有另名 員工幫他開單,所以陳政明等人係依薛悅誠申請之訪客單而 進入,伊毋需在場陪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提出 陳政明與薛悅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惟觀諸陳政明與薛悅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 政明於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46分請薛悅誠為其等申請訪客 單,薛悅誠於同日下午4時1日回覆稱:「好了,試看看」( 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然被上訴人於薛悅誠回覆完成上開訪 客單之申請前,即於同日下午4時0分即獲通知許可其更正後 之訪客申請單(見原審卷㈠第40頁),且陳政明於該日之換 證紀錄上填載對應窗口為Gerard(見原審卷㈠第96頁),此 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可見陳政明 等人該日係依被上訴人申請之訪客單進入上訴人廠區。故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上訴人109年9月14日公告,訪客進入辦 公區域方須報請核准及在場陪同,陳政明等4人僅進入上訴 人大廳,則無此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公告: 「主旨:公司所有訪客邀請,一律使用美光訪客系統」、「 公司內所有訪客的邀請,請使用美光訪客系統事先申請。訪 客到訪活動以大廳區域為範圍,若需進入辦公區域,經訪客 申請後,報請權責長官核准,並通知安全部協處,惟全程應 由美光主辦陪同」(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乃重申上 訴人公司所有訪客一律使用美光訪客系統之意,並強調訪客 應經申請核准始得進入辦公區域,並需通知安全部協處及主 辦人員全程陪同,且美光訪客系統之首頁已明確記載訪客須 由美光人員全程陪同(Visitors will be escorted by aut horized Micron personnel at all times.)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87頁),並未規定訪客進入大廳,毋需申請核可及全 程陪同。況上開公告為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後始發布,則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未違反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自 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反門禁安全規範之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核無不當:  ⒈查上訴人為世界第三大記憶體廠商、第四大半導體公司,有40000項專利,為最大的記憶體與儲存解決方案供應商,產品領域包括電腦、消費電子、網路、儲存、嵌入式與行動裝置乙節,有上訴人《全球手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其次,陳政明等4人各於系爭日期進入上訴人廠區,活動範圍為上訴人大廳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上訴人雖抗辯:陳政明等4人各於系爭日期有進入辦公區內為挖角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難認可取。其次,上訴人大廳設有會議室,上訴人之廠商或客戶於上訴人大廳之沙發區或會議室進行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61至162頁、第207頁),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可見上訴人平時有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在大廳進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廳未從事營業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自不足取。再者,上訴人平時於大廳進行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該等活動內容涉及上訴人製造及產品規格、技術資訊、財務資訊、新產品資訊、價格政策、製造成本或預算、業務流程、第三方依據保密協議(NDA)委交給美光的資訊等機密資訊,且往來出入上訴人大廳者,多為上訴人之廠商或客戶,實可藉由上訴人大廳出入情形窺知上訴人之營業狀況,於現今科技界競爭激烈之情況,惡意挖角或商業不正競爭手段,時有耳聞,自有避免上訴人之廠商或客戶個人資料外洩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迄至於系爭日期為系爭違規行為之日止,已工作長達逾9年,並擔任上訴人資深工程師,對於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及規範目的,當知悉甚明,自應確實遵守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以維護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之資料,始符被上訴人履行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未依門禁安全規範詳實填寫訪客單,復未於陳政明等4人至上訴人大廳時,全程在場陪同,令已非屬上訴人員工即陳政明等4人有查知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之個人資料之機會,致上訴人之營業管理相關事項有外洩之危險,次數多達3次,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所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實已破壞上訴人對於廠區安全之維護及內部對員工之管理及紀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於訪客進入大廳或辦公區域有分 流管控,分別採取報備制、簽核制,且伊為陳政明等4人申 請系爭訪客單,僅係為其等申請進入上訴人大廳之開放空間 ,無從窺知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另上訴人曾許可 陳政明到訪,縱伊未在場陪同訪客陳政明等4人,或申辦時 未勾選陳政明為前員工,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惟查 ,訪客進入上訴人公司大門後,必須先通過X光機及金屬探 測儀之安全檢查、手機及筆電鏡頭遮蔽、儲存設備連接埠貼 封、人別確認、取得訪客證等多道管制程序;上訴人核發之 訪客證有兩種,其一為僅能進入大廳者、其二為可刷卡進入 辦公區域(即員工辦公區域及生產製造廠區,在三爪門內) 者,上訴人依訪客到訪目的、停留區域設置不同強度之審查 機制,訪客如需進入伊辦公區域,須再額外申請取得受訪單 位申請人員之直屬權責長官核准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14頁、卷㈡第7頁、第8頁、本院前審卷 第25頁、本院卷第20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6頁)。可見上訴人以訪客進入之區域,雖設有不同 強度之審查機制,然上訴人大廳為上訴人列為內部安全區域 範圍,且上訴人於其大廳有營業活動,訪客進入大廳,應先 由美光訪客系統申請訪客單並經核准後,始得進入,並由上 訴人主辦單位全程陪同,業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就訪客進 入大廳或辦公區域設有不同審查機制,逕謂被上訴人為陳政 明等4人申請進入上訴人大廳之訪客單,即得違反門禁安全 規範。又陳政明等2人為上訴人前員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工作經驗,恐可藉由上訴人大廳之出入情形知悉上 訴人往來客戶及廠商資訊;且陳政明等4人現為上羽公司人 員,有美光訪客系統之被上訴人申辦記錄、外部訪客到廠換 證表單記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1至96頁),而上羽公司所 營事業包括化學原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化學原料零 售業、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 、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等項,有卷附上羽公司基本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5頁),核與前述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並 非全然無關,則被上訴人既不知悉陳政明等4人參訪上訴人 大廳之目的(見本院卷第206頁),即無從確認陳政明等4人 之來訪符合上訴人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之目的,復未能全程 陪同陳政明等4人,竟任令陳政明等4人在上訴人大廳活動, 自有使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之資料等營業管理相關 事項有外洩之危險,而有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 重大。故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為陳政明等4人申請 系爭訪客單進入上訴人大廳,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 即無可採。  ⒊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經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就系爭違規行為進行網路約談時,未誠實告知法務人員關於陳政明於109年3月19日入廠之原因,謊稱當次是因為陳政明要做IOT的知識分享才會開入廠單讓他們入廠,並要求另名接受約談之同事高鳳斐亦為此陳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59頁、第195頁);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再次遭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約談前,竟刪除其與陳政明Line對話紀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頁),且被上訴人直至出具聲明書時,始坦承系爭違規行為(見原審卷㈠第97至9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亦有說謊及教唆同事配合說謊,並且刪除其與陳政明Line對話紀錄等舉動,實難認其主觀上仍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足使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之信任關係受到嚴重影響,縱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至系爭違規行為之日止,長達將近12年,並擔任上訴人之資深工程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期間並無懲戒紀錄(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以被上訴人任職之職務與期間觀之,當知悉並遵守門禁安全規範,以保障上訴人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資料;但被上訴人違反門禁安全規範多達3次,且於法務人員調查時,竟有說謊、教唆同事配合說謊、刪除Line對話紀錄等舉動,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上訴人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而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第9章既已規定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規定予以解僱,且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即刻解僱事由,本不以該條項列舉各款事由為限(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7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符合比例及衡平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解僱項下關於「即刻解僱」規定,並未包含系爭違規行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自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其他員工門禁安全規範之懲處結果 是口頭警告或糾正措施通知,上訴人對伊之系爭違規行為逕 為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雖舉訴外人即上訴 人員工王介民、莊淑惠、薛悅誠、江飛龍(下合稱王介民等 4人)之口頭警告或糾正措施通知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23 至531頁)。惟王介民等4人各違反門禁安全規範1次,且其 等於上訴人法務人員調查時並無說謊、積極教唆同事配合說 謊,及刪除對話紀錄等破壞勞雇關係信賴情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是王介民等4人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與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 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㈥基上,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 反門禁安全規範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即非有理。又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系爭薪資、系爭年終獎金 及提繳勞退金,即乏所據,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 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9萬413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各期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 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6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 給付18萬82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12

TPHV-113-勞上更一-1-2024111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中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仟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受 派遣至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 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港港區內擔任解櫃 聯結車駕駛員,負責解櫃等工作,並與上訴人先後簽訂勞動 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㈤、增補契約書㈥(下合稱 系爭契約)。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 班別採「大輪班」制,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 輪班輪休」制,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工資為按 件計酬,但未約定包含平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 之加倍工資(下合稱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伊自105年1 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於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班別日期」欄所示日期工作,各該工作 日之工作時間各如附表「總工作時間」欄所示,且於105年1 1月12日、106年1月1日、30日、106年4月3日、4日、106年1 0月10日、107年2月18日、4月5日、6月18日、9月24日、10 月10日、108年2月5日、7日、4月4日、6月7日、9月13日、1 09年1月1日、25日、27日、2月28日、4月4日、6月25日、10 月10日、110年1月1日、2月12日、14日、5月1日、6月14日 、10月10日之國定假日(下合稱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 惟上訴人未給付伊系爭期間之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75萬83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 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性質係屬港口貨櫃裝卸作 業,有配合船舶船期進出港之必要,無法預估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之時間,兩造基於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行業特性,以按 件計酬作為提供勞務之計價方式,其已包括平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在內。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日起採「做一休一輪班 輪休」制,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應為10小時,伊每月給付 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皆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又兩造合意系爭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 後之系爭國定假日已成為被上訴人之工作日,被上訴人於系 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是伊並未短 少給付被上訴人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退步而言,縱認被 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然其請求107年6月、108年9月之平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數額應各為1萬6302元、1萬7152元,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第253頁、第254頁、第263至264頁、第271頁、第274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受派遣至長榮儲 運公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港港區內擔任解 櫃聯結車駕駛員,負責解櫃等工作,兩造先後簽訂系爭契約 。有系爭契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至52頁)。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班別採 「大輪班」制,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班輪 休」制,工資為按件計酬。  ㈢解櫃聯結車駕駛員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勞工,兩造 間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協商同意延長、變更工作時間。  ㈣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止,於附表「班別日 期」欄所示日期出勤,各該工作日之工作時數各如附表「總 工作時間」欄所示,且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平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 得勞工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7條 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 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 ,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 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 得基本工資,以每日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此觀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即明。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 以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而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 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 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 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觀諸兩造101年2月20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二、工作內容:1.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以論作業趟數、櫃數、出勤班數、承作航次計酬 ……」、第3條約定:「三、待遇:㈠作業費用:1.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提供勞務之所得係採論件計酬,依乙方實際 作業行駛趟次、櫃數、出勤班數、承作航次計算作業所得, 該項所得含蓋一切工作所得(基本薪、餐費、加班費)。2. 作業費用:依要派公司指派工作內容與乙方作業趟次、櫃數 、出勤班數、承作航次核發(作業費用計算表,如附件一) ……」(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 係以被上訴人實際作業行駛趟次、櫃數、出勤班數、承作航 次,並依系爭勞動契約附件一之作業費用計算表(下稱作業 費用計算表),計算被上訴人之作業費用。其次,遍觀作業 費用計算表全文(見原審卷㈠第34至41頁),乃係關於趟次 費用、港區船邊解櫃及CFS解櫃費用、船邊解櫃督導、船邊 調派及駐場調派費用、其他作業費用等費用之規定,並無關 於被上訴人每次出勤之工作時間逾正常工作時間(正常工作 時間之時數,詳如後述)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 加倍工資之記載,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 )。作業費用計算表、增補契約書㈤及增補契約書㈥關於解櫃 費用分別規定:「解櫃費用:依每班拖櫃櫃數計,第1-30櫃 ,每櫃NT$60。第31櫃以上,每櫃NT$50」、「解櫃費用:依 每月拖櫃櫃數計算,第1-500櫃,每櫃NT$65,第501櫃以上 ,每櫃NT$50」(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50頁、第52頁),乃 係依被上訴人每月拖櫃櫃數計算解櫃費用,尚難據此即認上 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解櫃費用,即包含被上訴人平日及國 定假日加班費,上訴人辯稱:伊依作業費用計算表計算給付 解櫃獎金,即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 252頁),難謂有理。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作業費用計 算表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被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 內所得之報酬,並不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至於 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被上訴人一切工作所得包含加班費等語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正常工作時間之 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依作業費用計 算表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即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在內,則上訴人據此辯稱其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已包含 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亦無可取。再者,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滯候獎金、其他津貼、解櫃獎金 、班別獎金、全勤獎金等項,係屬工資(見本院卷第250頁 、第305頁),細繹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之工資清冊(見原 審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並無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給 付,上訴人復自陳其係依作業費用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 資(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305頁),綜上各節, 應認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並未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上訴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之 所得包含加班費,則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已包含平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 ),即無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 班別採「大輪班」制,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1 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兩造原約定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不因被 上訴人之輪班制度由「大輪班」制變更為「做一休一輪班輪 休」制,逕而更異為10小時。其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 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業如前述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合意 變更為10小時,況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雇主僅得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工會或勞資 會議同意,將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見本院卷第336頁),難認兩造已合意自107年4月1日起之 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變更為10小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基於要派公司(即長榮儲運公司)因季節性配合船公司或 客戶工作需要,如有趕工必要時,甲方得調整乙方工作時間 ,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㈠第3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 得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尚難據此逕認兩造合意變更工 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7 年4月1日起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後,工作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仍為8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即為有理。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 班輪休」制,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每1工作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為10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4頁),自 無可取。準此,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為8小時,逾8小時部分為延長工時。  ㈣又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國定假日之調移 ,達成由伊調整之概括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國定 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云云。惟按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 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 問題,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 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固採相同見解,然上開函釋所指休假 日調移工作日,仍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其次,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基於要派公司(即長榮儲運公司)因季節性 配合船公司或客戶工作需要,如有趕工必要時,甲方得調整 乙方工作時間,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㈠第30頁),僅 能證明上訴人得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尚難據此逕認兩 造合意由上訴人調移國定假日為被上訴人之工作日。至於被 上訴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是否低於當月平日應工作日數,與 兩造是否合意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無涉。上訴人復未再舉證 證明兩造合意系爭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之事實,則上訴人上 開抗辯,即無可採。  ㈤復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每月工作日之工 作時數各如附表「總工作時間」欄所示(下稱每月工作時數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每月平日延長工時之 時數,計算如附表「延長2小時以內工時」欄、「延長2小時 以上工時」欄所載。其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 訴人之滯候獎金、其他津貼、解櫃獎金、班別獎金、全勤獎 金等項,係屬被上訴人之工資(見本院卷第250頁、第305頁 ),則依被上訴人工資清冊(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 計算結果,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已領工資」列所示之工資(107年6月工資更正為5萬3263元 ,下稱每月工資),並依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時數計算,被上 訴人每小時工資如附表「平均每小時工資」列所載(計算式 如附表註3所示;107年6月「平均每小時工資」列更正為285 元)。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期 間各月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各如附表所示(兩造不爭執10 7年6月更正為1萬6302元、108年9月更正為1萬7152元,見本 院卷第250頁;計算式如附表所示,108年9月之計算式更正 為306*(〈22*60+59〉/60*1/3+2981/60*2/3)+4672=17152,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5萬10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75萬1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又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 資,並未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業如前述,上訴人辯 稱: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皆高於以基本工資加 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伊未短少給付被上訴人平日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㈡第242頁、卷㈢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01

TPHV-113-勞上易-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3號 抗 告 人 林萬蘭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06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67620號(下稱第67620號執行事件)、112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36號(下稱第3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北院11 2司執字第6762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 告人清償(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47至48頁)。新光人 壽公司則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長樂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抗告人為要保人之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2年5月23 日預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3980元、4萬762元( 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59至61頁)。抗告人以其因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為由,於112年6月17 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89至91頁), 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司執更一字 第36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第36號執行事件卷第69頁)。又抗告人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見本院卷第9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之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2日(星期一,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為放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文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已逾上開異議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其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寄出異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提出異議,應以原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60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以提出異議之時間為準,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未逾越異議之不變期間云云,自無可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30

TPHV-113-抗-1253-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 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2年7月5日作成111 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美金(下同)385萬6793元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收受系爭 仲裁判斷書,並於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仲裁 判斷書、原法院收狀戳章、仲裁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第17至93頁、本院卷㈡第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 判斷書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所生爭議,依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之複雜性高風險金 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定,提付仲裁 協會仲裁,仲裁協會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385萬6793元(下稱系爭權 利金;該部分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 判斷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所憑之民法第1條、 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仲裁協議第5條約定之金 融交易國際慣例、行業規範、交易規則及金融市場自治規則 、民法第227條之2等各項訴訟標的(下合稱系爭訴訟標的) ,完全未附理由予以論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又仲裁庭未命被上訴 人提出每筆交易前,被上訴人已告知伊依法得請求權利金, 且說明權利金之計算標準及對應伊完成每筆交易得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證據),致伊無法充 分陳述,系爭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 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權利金僅為兩造間選擇權交易條件之一,各 交易條件互相影響,兩造間之各筆交易均已就交易條件(含 權利金數額)為合意,權利金無法與其他交易條件分割而判 斷,上訴人僅就系爭權利金爭議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於法自 有未合。其次,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 書規定,當事人聲請查調之證據,法院並非均有調查之必要 ,仲裁庭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未調查,亦難認仲裁程 序違反法律規定。系爭權利金爭議既經兩造於仲裁程序充分 辯論,仲裁庭並傳訊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後,附具理由而為 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仲裁協會111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關 於駁回上訴人仲裁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385萬6 793元之部分(即系爭仲裁判斷)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上訴 人依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之系爭仲裁協議,於111年5月2 6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2萬7115.23 元(含系爭權利金),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202萬788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仲裁人劉志鵬、林誠 二、黃銘傑(下合稱劉志鵬等3人)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仲 裁庭,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1萬2116.81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 2萬788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含系爭權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 75頁),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聲請狀、仲裁人選定書 、仲裁人聲明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17至93頁、本院卷㈡第3至62頁、第65至68頁、第72至75頁 、第77至8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茲說 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二、聲請人(即上訴人 )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美金3,856,793元 部分:……㈢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 不足採信,理由如下:1、權利金雖常見於選擇權交易,屬 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然而並不具備保險制度將個 別風險移轉至參與保險之群體之性質,且無須如保險契約依 大數法則評估個別風險推估被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費(危險 對價),故兩者具有本質上差別。2、權利金僅為系爭交易 之條件之一,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中,並非投資人唯一獲利之 方式。且聲請人並非單純以權利金之有無作為是否承作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關鍵,亦重視交易架構,此查相證12聲請人有 權交易之人與相對人之交易人員對話,至為明確。3、聲請 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18、聲證19及聲證 36),並於112年6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 惟查專家意見僅以理論模型作為計算依據,尚不足以作為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其次,相對人向上手銀 行購買金融商品交易後,内部也有作業成本、避險成本(包 含補拋成本等)等,故聲請人尚不宜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為 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可 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 金不足採信之理由,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就上訴人請求系爭權利金所憑 之系爭訴訟標的逐一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 書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核對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堪信系爭仲裁 判斷係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訴訟標的,經核與判斷結果均無 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 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所 憑之系爭訴訟標的,逐一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有仲裁 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云,即非可採。故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 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仲裁法第19條亦有規定。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 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 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 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 ,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關於系爭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裁程序未給予 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 斷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提出仲裁聲 請狀,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 ,仲裁人劉志鵬等3人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仲裁庭,於112 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除提出仲裁聲請狀外,復先後 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 月2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2日各提出仲裁準備㈠狀 、仲裁準備㈡狀、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仲裁準備㈣狀、 仲裁準備㈤狀、仲裁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0月 26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112 年5月29日分別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㈡書、仲裁答辯㈢ 書、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續書;又仲裁庭依序於 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3日、112年6月 8日召開之第1次至第4次詢問會(下合稱系爭詢問會),兩 造均到會陳述意見,有上開書狀及詢問會筆錄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3至62頁、第81至315頁)。則系爭仲裁程序自111年10 月14日仲裁庭組成起至112年7月5日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之 日止,期間將近9個月,並經4次詢問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各自提出7份、5份書狀;細繹上訴人所提書狀及各次詢問會 陳述內容,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部分業 已詳為說明,經仲裁庭認兩造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 度,因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已賦與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裁程 序未給予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 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12年2月16日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 ,請求仲裁庭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以證明被上訴 人未告知伊依法得請求權利金,亦未說明權利金之計算標準 ,違反忠實義務之說明義務、溝通義務、適合度義務(下稱 待證事項);惟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致 伊無法充分陳述,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 銷云云,固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103頁)。然查,仲裁庭於112年2月23日第3次詢問會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部分,已命被上訴人 具狀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 22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9日所提出之仲裁答辯㈢書、 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續書及所附證物(見本院卷 ㈡第205至208頁、第215至242頁、第269至275頁),雖未提 出系爭文書證據,但上訴人並未爭執;嗣於仲裁庭112年6月 8日第4次詢問會,上訴人已說明系爭文書證據之待證事項即 被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經兩造同意仲裁庭於112年7 月1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㈡第277至315頁)。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但上訴人於仲 裁庭並未爭執,且於112年5月22日提出仲裁辯論意旨狀,並 於112年6月8日第4次詢問會,已充分說明被上訴人違反忠實 義務情事(見本院卷㈡第244至246、298頁),尚難認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前未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即違反仲裁 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況證據之取捨本為仲裁庭職權行使 之範圍(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非 謂當事人一旦聲請調查證據,仲裁庭即須依旨為之,實難僅 因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即謂系爭仲裁程 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上訴人以 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情事,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29

TPHV-113-重上-47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賴東輝 被 上訴 人 陳明輝 陳明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月英 陳雅萍 黃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 2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 物及其增建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暫編為0000建號〉,下合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327至328頁),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下合稱陳明輝等3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應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新臺幣( 下同)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28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陳雅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330頁),陳雅萍於上開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上訴人就陳明輝等3人各給 付不當得利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之起日,減 縮自111年1月12日起,陳雅萍給付不當得利之迄日,減縮至 112年11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446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該撤回及減縮 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應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實為1萬4913元、1萬4913元、2萬9826 元,追加請求陳明輝、陳明智(下合稱陳明輝等2人)、陳 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2413元、241 3元(1萬4913元-1萬2500元=2413元)、4826元(2萬9826元 -2萬5000元=4826元)(見本院卷第446頁),係本於上訴人 主張陳明輝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 二、張月英、陳雅萍、黃信欽(下合稱張月英等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張月英等3人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1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 為訴外人陳明宏之繼承人張凱蓁、陳昕(下合稱張凱蓁等2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 3分之1,並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與 陳明輝等2人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惟陳明 輝等2人與張月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又陳雅萍、陳明輝 等2人先後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自112年11 月10日起迄今,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黃信 欽占有使用迄今,是被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陳明 輝等3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陳明輝等2人、張 月英、黃信欽(下合稱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 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 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4913元、1 萬4913元、2萬9826元之判決。 二、張月英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陳明輝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等及陳明宏之父陳斌海所有,作為 陳斌海及其配偶張月英、子女即伊等、陳明宏、陳雅萍(下 合稱陳明輝等5人)共同居住使用,陳斌海於92年7月18日將 系爭房屋贈與予伊等及陳明宏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 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其後陳斌海於106年9 月27日死亡,陳明輝等5人仍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並出租系 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是伊等與陳明宏就系爭房屋存在默示 分管契約,此為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應受該默示分管契 約之拘束。伊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伊等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明輝等4人應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陳明輝自111 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2500元。㈣陳明智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㈤陳雅萍自111年1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㈥( 追加)陳明輝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413元。㈦(追加)陳明智自111年1月1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13元。 ㈧(追加)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4826元。陳明輝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5至 1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斌海(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陳明宏之父親、張月英之配偶)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9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輝等2人與陳明宏(下合稱陳明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凱蓁等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㈡陳斌海、陳明宏先後於106年9月27日、107年11月10日死亡, 由其等繼承人張月英、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陳雅芬、張 凱蓁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為張凱蓁等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3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第457至46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㈣黃信欽先後於110年11月9日、112年11月10日,各與陳雅萍、 陳明輝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賃期間 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112年11月10日起 至114年11月10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 1至97頁、本院卷第267至277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陳明輝等4人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陳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如為肯定,其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 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 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參照)。再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明輝等2人與陳明宏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⒈經查,陳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所有,作為陳斌海及其配偶張月英、伊及陳明輝等2人、陳明宏共同居住;系爭房屋過戶給陳明宏等3人後,當時陳斌海還健在,而且這是伊從小住到大的房屋,所以仍按照原使用狀況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明宏等3人同意伊與張月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沒有要求伊等搬出去;陳明宏結婚後直至其107年間死亡為止,與其配偶邱佳敏(結婚2、3年後離婚)、子女陳昕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昕於陳明宏死亡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段時間,其後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至安養中心療養,張凱蓁則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2樓有3個房間,分別由張月英、陳明宏及陳昕使用;系爭房屋3樓有3個房間,分別由伊及陳明輝等2人使用,後來伊搬出去住,該房間仍保留伊的物品;系爭房屋4樓作為神明廳、曬衣使用;陳斌海還健在時,就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陳斌海死亡後,系爭房屋1樓租金由張月英、伊、陳明輝等2人、陳明宏、陳雅芬均分,陳明宏死亡後,伊將應分給陳明宏的租金支付陳昕之安養中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8頁)。其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19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訴外人即當時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人李紅霞稱:伊向陳明輝承租系爭房屋1樓,其他共有人住在樓上等語;原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9日至系爭房屋測量履勘,張月英稱:系爭房屋2樓以上為伊與共有人陳明輝等2人居住使用等語,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第455頁)。本院審酌陳雅萍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35頁),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當知之甚詳,且陳雅萍關於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之陳述,核與李紅霞、張月英於系爭執行事件陳述大致相合,是陳雅萍上開陳述,堪為可採。又陳明輝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陳明宏及陳昕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更正如陳雅萍所述(見本院卷第398頁),是上訴人徒以陳雅萍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且與陳明輝等2人陳述互有出入為由,謂陳雅萍所述並不可信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陳雅萍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所有(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作為陳斌海及其配偶及子女即陳明輝等5人 共同居住使用,並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嗣 陳斌海於92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 等3人分別共有,其等均持續維持現狀,即系爭房屋1樓出租 、系爭房屋2至4樓居住使用。其次,陳明宏等3人自92年7月 12日起分別共有系爭房屋,迄至上訴人111年1月12日領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將近18年又6個 月,期間陳明宏於103年6月4日與張凱蓁結婚,而各共有人 即陳明宏等3人及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仍持續維持原狀 ,各自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定位置,張凱蓁未曾出現及居住於 系爭房屋等節,業據陳雅萍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5、397 頁),足見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後,陳昕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張凱蓁則未爭執被上訴 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綜據前開事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 陳明宏等3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系爭房 屋之特定位置,均容忍肯認,未予干涉,並同意由陳斌海出 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張月英、陳雅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2、3樓房間,而就系爭房屋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各共 有人及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堪以認定。是依系爭房屋分管契約約定,陳明宏等3人同 意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收取租金,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等3人共有後,仍由非共有 人之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收取租金,可見系爭房屋未 存在分管契約云云,即無可取。陳明宏等3人就系爭房屋成 立分管契約,張凱蓁為陳明宏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當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張凱蓁未同意 系爭房屋1樓之管理方式,且與陳昕均未受領系爭房屋1樓之 租金,是陳明宏死亡後,不可能存在分管契約云云,亦無可 採。  ㈢上訴人應受系爭房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經查,原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張凱蓁等2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0年10月26日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一、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在場承租人表示本件建物(即系爭房屋)除1樓由共有人出租外,其餘由共有人自住……;嗣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測量履勘時,在場之第三人表示為債務人親屬,建物2樓以上由共有人居住使用,以上等情,本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二、本件建物坐落之基地非本件拍賣範圍,使用該地號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又本件不動產係拍賣應有部分,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第139頁),拍賣公告業已記載系爭房屋1樓係由共有人出租、2樓以上係由共有人自住,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等語,而陳明輝、陳雅萍、陳明智分別自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起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原審卷第335頁),迄至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投標買受系爭房屋止,其等業已居住系爭房屋逾40年以上,張月英為陳斌海之配偶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張月英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不唯鄰居可共見共聞,且拍賣公告亦有記載共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可見該等事實,乃上訴人得經通常之探訪查證即可得知,況上訴人自陳其為投資而投標買受系爭房屋,且投標前業經審慎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顯有相當智識能力查證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是以系爭房屋之分管情形應為上訴人投標買受時所得知悉,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㈣陳明宏等3人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本於該分管契 約而同意各共有人及張月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出租系爭 房屋1樓,上訴人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其次 ,陳明輝等2人自陳本於分管契約而同意陳雅萍以其名義出 租系爭房屋1樓予黃信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系 爭房屋分管契約約定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1樓乙節相符 ,則陳雅萍、陳明輝等2人基此分管契約先後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黃信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項出租行為對於上 訴人非不生效力,是則陳雅萍出租系爭房屋1樓、黃信欽基 於與陳明輝等2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 均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則上訴人主張:陳雅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1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明輝等3 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黃信欽,則黃信欽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1樓,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260至26 1頁),即為無理。再者,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基於系爭房 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 求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陳明輝等2 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陳明輝等3 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關於上 訴人得請求陳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何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㈡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 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 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年1 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 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413、2413元、4 8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25

TPHV-112-上-1008-20241025-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渭 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0所示之上訴 人各負擔百分之一點一五,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各負 擔百分之零點七二五,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每日 夜點費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104年工作月份 合計104年夜點費 1 葉斯勝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 蔡建萍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 陳聰建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 曹常敬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 徐仁恩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 張東海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7 藍文廣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8 陳念慈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9 李建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0 曾伊壕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1 馮韻霏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3 葉桂錚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4 劉得詩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5 宋吉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6 魏麗純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7 彭明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8 宋敦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9 梁玲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0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1 邱泳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4 范振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5 黃春霖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6 江萬焜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7 趙萬寶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9 邱乾銘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0 黃智明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1 朱昌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2 謝禎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3 陳連星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4 黃成漢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5 彭成日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6 陳國賓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7 陳佳璇 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7040元 38 羅道鵬 7040元 39 羅駿寧 7040元 40 林石福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1 吳玉堂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2 鍾泳鉉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3 吳俊杰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4 江淑萍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5 黃家榆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6 黃庭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7 鄭凱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8 林智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9 周俊銘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0 范時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1 黃紹洲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2 張頌鉦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3 彭康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4 徐偉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5 范植捷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6 彭源益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7 陳怡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8 羅建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9 陳朝桐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0 蔡明芳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1 陳登科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2 黃建興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3 呂村富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4 林金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5 林金戊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7 林盟耀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8 劉進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9 郭玉梅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0 黃國財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1 陳進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2 黃樹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3 蔡緒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4 褚勝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5 蔡國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6 蔡金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7 陳鏡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8 詹登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9 張詠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0 呂芳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1 黃智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2 黃世隆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3 袁銘福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4 陳傳宗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5 呂瓖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6 李欣哲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7 陳順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8 黃志峰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9 李明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0 呂玉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1 褚秉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2 簡文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3 張明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4 林正明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5 涂清祥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6 陳玉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7 許松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8 張國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9 鐘麗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0 游豐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1 蔡文淵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2 陳漢芸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3 邱有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4 曾世程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5 陳弘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6 林松義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2024-10-24

TPHV-111-勞上更一-28-20241024-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 被 上訴 人 徐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會計助理,每月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新臺幣(下同)5萬900 0元,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日起 施行後,伊選擇適用勞退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 新制)。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應發給伊資 遣費53萬970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53萬970 元,及提繳5萬47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存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命其給付53萬97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08年間遭美國客戶欠款倒帳而產生經 營危機,遂與員工協議減薪為原領薪資之7成,員工如欲離 職者,則簽立自願離職書,由伊給付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資 遣費。被上訴人因工作態度及能力而未能找到新工作,復自 108年間起至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工作態度 散漫,且不願簽立自願離職書,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 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970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53萬97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6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89年7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助理,每 月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5萬9000元,且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 日起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未曾結清舊制年資,有卷 附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5 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月15日,有卷附離職 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3萬970 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15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工作態度散漫,且不願簽 立自願離職書,伊拒絕給付資遣費云云,難謂有理。  ㈡次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前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 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予計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 ,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 之薪資經陸續調整為5萬9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 訴人雖辯稱:伊因於108年間遭美國客戶欠款倒帳而產生經 營危機,遂與員工協議減薪為原領薪資之7成云云,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其次,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同年7 月15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為4萬1300元、4萬1300元、4 萬1300元、4萬1300元、5萬9000元、5萬9000元、2萬9500元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上 訴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發生前6個月,即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共181日,所得工資總額為29萬1193 元(計算式:4萬1300元×17/31〈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共17日〉+4萬1300元×3個月〈110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 +5萬9000元×2個月〈110年5、6月〉+5萬9000元×14/31〈110年7 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14日〉=29萬11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均同〉),每日平均工資為1609元(計算式:29萬 1193元÷181日=1609元),1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8270元(計 算式:1609元×30日=4萬8270元)。又依被上訴人於勞退舊 制期間自89年7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4年11月又25日 之工作年資(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算),上訴人應發給 相當於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4萬1350元(計算式:4萬82 70元×5個月=24萬1350元);另依被上訴人於勞退新制期間 自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共16年又14日之工作年 資,上訴人應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8萬9620元(計 算式:4萬8270元×6個月=28萬9620元)。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合計53萬970元(計算式:24萬1350元+ 28萬9620元=53萬970元),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97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22

TPHV-113-勞上易-6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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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郭蘊秋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穎律師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珮君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捷運站 汽車停車場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該車失控衝撞對面之同區○○路000號「○○切仔麵店」 (下稱系爭麵店)及店內之油鍋、煮麵臺等設備,造成在系 爭麵店用餐之伊遭滾燙油水潑灑(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全 身多處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0%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萬4580元、看護費用56萬7700元,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 痕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36萬96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4190元,上訴人應賠償伊2631萬 7690元。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83萬7690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伊 為治療系爭傷害,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痕費用(下稱後續醫 療費用)2448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2631 萬7690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83萬7690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中僅少部分需以植皮重建 方式治療,其餘可以雷射方式治療,依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 項目收費標準表所載,醫美雷射項目之收費標準為每平方公 分1000元,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分平均5100元計算治療疤痕 之後續醫療費用,且未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不合常情。又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 ,遠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年事 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僅依過往存款 生活,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妹妹及女兒,與 罹患癌症之兒子,經濟壓力沉重,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100萬元,應予酌減等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為參加,其陳述略以:伊為系爭麵店之 店主,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401至 402頁、本院卷第20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 至6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法院於107年 7月31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交 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0至14 頁、本院卷第293至297頁)。 六、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之數額如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數額如何? 七、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踏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 煞車踩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29分因系爭傷害至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於同年月9日住院並入加護病房,先後進行第1次至第6次 清創手術、左上肢、左腹、右腿及左腿植皮手術,於107年1 月11日轉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續需多次及數 年疤痕治療,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乙節,有新光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3、75頁)。上訴人不 爭執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傷害造成疤痕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性 (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因後續治療 疤痕而受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堪為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左上肢至前胸屬於三度灼 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區域是最嚴重,傷勢及疤痕位置約佔體表 面積12%,其餘約28%深二度燒傷;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為體 表面積40%,以成人來估計1%為12公分×10公分,故可估計約 4800平方公分;被上訴人已在新光醫院進行疤痕之復健治療 ,復健內容係針對疤痕治療之按摩及牽引;病歷紀錄未實際 量測疤痕範圍,但就病歷紀錄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 其疤痕按醫理而言,應屬穩定等節,有新光醫院分別以108 年4月9日(108)新醫醫字第0574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 紀錄紙(下稱108年醫療回復紀錄)、109年10月6日新醫醫 字第109000064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3年1月 3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7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 可稽(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前審卷第209至211頁、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 成體表面積40%深二度及三度之燒燙傷,經治療(含植皮手 術,詳如後述)後,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以成人來 估計體表面積1%為12公分×10公分,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造成體表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12公分×10公分×40=4800平 方公分)之疤痕。  ⒋又查,深二度燒傷多需手術重建,術後也會留下疤痕,三度 燒傷者則更需積極手術重建,術後會留下疤痕及功能障礙; 深二度及三度燒傷,大部分留下疤痕,大多需要手術重建, 如植皮手術才能癒合,同時其疤痕也有高比率需再作疤痕治 療含手術;疤痕治療有:⑴雷射:萎縮性疤痕等治療。⑵切除 及重建(如皮瓣、植皮):針對有功能限制者,費用建議如 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於101年建議定價表所示之「修疤」手 術法(項目:疤痕切除重建,下逕稱修疤手術)等節,有新 光醫院分別以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07號函檢送 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1年建議定 價表、113年5月1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80號函檢送之醫療 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263至265、269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其 次,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2月13日進行左上肢植皮手術, 面積40×37平方公分;106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07年)12 月21日進行左腹、右腿植皮手術,面積40×30平方公分;107 年1月2日進行左腿植皮手術,面積8×20平方公分,合計植皮 面積為2840平方公分,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醫療 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266至267頁 )。依上,被上訴人所受之燒燙傷係屬深二度及三度燒燙傷 ,並進行植皮手術治療,且施以植皮手術後所產生之疤痕也 有再作疤痕治療含手術之必要,目前被上訴人有體表面積約 4800平方公分之疤痕,佐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針對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猶記載疤痕治療每次疤痕每平方公分3000元 至1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核與台灣美容外科醫 學會101年建議定價表記載修疤手術費用3000元至10000元( 見本院前審卷第269頁)相合,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應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傷害造成之疤痕,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疤痕僅須進行雷射手術即可,無 須進行手術重建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難謂有理 。又燒傷傷口經植皮後,仍會產生疤痕,而有治療疤痕之必 要,業如前述,而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記載:「燒傷傷口 是否經植皮,導致後續重建費用異同……如有關節功能限制, 需作皮瓣重建,有肥厚疤痕,則有可能需再植皮之可能……」 (見本院卷第217頁),僅係說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或因 需作皮瓣重建、或因需再植皮,而後續重建費用有所不同, 尚不足以證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即無治療疤痕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口經植皮後,如無關節功能限 制或肥厚疤痕之特殊情形,以植皮手術治療即為已足云云( 見本院卷第232頁),亦為無理。  ⒌復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後續需多次及數年疤痕治療,疤 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因疤痕生長約2至4年才真正成熟等 節,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7年12月6日(107 )新醫醫字第2299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0 7年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1 50、15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疤痕治療非一次性治療, 而有多次及數年治療之必要。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燒燙傷,且於左上肢、左腹、右 腿、左腿受傷處進行植皮手術,疤痕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 業如前述,復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75頁)。再者,系爭事故於106年12月8日發生迄今已有6年8 月餘,疤痕生長應已成熟,被上訴人之疤痕按醫理而言,應 屬穩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疤痕穩定、所在體 表部位不同、面積非微,且被上訴人施以修疤手術治療疤痕 後,尚需時間恢復、適應,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現年29歲,正值壯年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應屬適宜。準 此,被上訴人日後陸續支出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之時期 為3年,堪以認定。  ⒍再者,修疤手術每平方公分為3000元至10000元,業如前述, 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每平方公分之手術費用為5100元(見本院 卷第232頁),尚稱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以雷射 手術治療即可,每平方公分之治療費用為1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232頁),即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之疤痕面積合 計為4800平方公分,需時3年進行治療,是被上訴人每年支 付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為816萬元(5100元×4800平方公 分÷3年=816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之金額為23 34萬961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醫 療費用非定期定額支出,毋庸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造成之疤痕面積為4800平方公分、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 、修疤手術費用為每平方公分5100元、被上訴人治療疤痕期 間為3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擇一向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醫療 費用數額如何各節(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即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 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已如前述,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僅2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燒燙傷部位遍及 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等處,歷經數次植皮治療,疤痕面 積達4800平方公分,已如前述。又疤痕無法經任何治療回復 原狀,有107年醫療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後 續尚需進行為期3年之修疤手術進行疤痕治療(修疤手術) 。被上訴人於本應享受青春之年華,受有致其外貌受損、身 體疼痛之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原在美國從事珠寶銷售工作,月薪約5萬元,1 06年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 卷第10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61歲,大學畢業,原於銀 行工作,現已退休,身體狀況不佳,並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父親、妹妹、女兒及患有癌症之兒子,106年有其他 、利息、股利等所得合計為106萬886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股票等,財產總額為169萬6580元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 明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27、34至38、348頁 、本院卷第28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5至26、29至39頁)。是 本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損害233 4萬9610元,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堪稱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遠 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全家賴以 維生之收入來源僅為伊退休金定存,伊因照顧家人而承受沈 重經濟壓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應予酌減云云,惟本院係斟酌上開情事,綜合一切情狀,認 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數額,並非僅以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為衡量基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況法院就不同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乃本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加以認定判斷,各民 事事件之侵權行為態樣、當事人精神上痛苦及前述斟酌精神 上之損害各事項等節有別,本院不受其他事件判決結果之拘 束,自未能以其他事件之判決金額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賠 償金額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434萬9610元(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精神上損 害100萬元=2434萬9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34萬961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34萬9610元【計算方式為:816萬元×2.8614 7186=2334萬9610.3776元。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18

TPHV-111-重上更一-17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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