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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7號 原 告 黃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勤妹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提出被告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 、更名外,其餘省略),如有共有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 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 處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 名外,其餘省略)。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 二、提出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 三、被告如變動,提出有記載(追加)被告正確姓名及完整訴之 聲明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4

CYEV-114-嘉簡調-137-202502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解除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8號 原 告 黃聖躬 被 告 王安慶 訴訟代理人 蔡春堂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3年7月29日在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 CW006(原帳號anchingwang)」經營之賣場,購買廠牌「Read moo」之二手電子閱讀器(下稱本件閱讀器),原告並於同年8 月1日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6,060元(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㈡、但是,本件閱讀器機器老化,墨水太淺,看不到字,無法使 用,屬於故障報廢品,而有重大瑕疵,侵害原告權利,原告 依照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 ,060元。 ㈢、又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販賣本件閱讀器,依照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2,120元。 ㈣、為此,依照消保法第19條、第22條、第51條規定,及民法不 當得利、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348條、第34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8,180元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的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閱讀器雖為二手商品,但並無瑕疵,原告先前反應墨水 太淺,申請退貨,亦經蝦皮平台退貨退款協調中心判定機器 功能及操作正常,退貨申請不成立。 ㈡、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有規定。 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 ,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原告主張本件閱讀器墨水太淺,無法閱讀,具有瑕疵,但是 被告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的閱讀器,結果為:「 該平板可以看到首頁買書網頁上的書籍照片及名稱。從對比 度的頁面可以看到左方有調整的按鍵,如果調整到2.20可以 看到上面的文字,如果調整1.40、1.00,字跡有變淺,也可 以看到上面的文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10頁、第113至117頁)。勘驗後原告亦稱該台閱讀 器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難認有原告所指之瑕 疵。 ⒍原告嗣後先主張被告所提出供法院勘驗的閱讀器非當初賣給 原告的閱讀器,但是被告否認,並提出拍賣網頁為證(見本 院卷第141至142頁),原告又改稱本件閱讀器是被告當庭提 出的該台閱讀器沒錯,但是被告事後已維修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被告亦否認,原告就此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就難 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⒎原告再提出當初原告自行拍攝及被告拍攝上傳至蝦皮之本件 閱讀器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至25頁),主張從照片 中可見閱讀器字跡模糊不清等情,但是本院已勘驗實物並無 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已如前述,而照片會因拍攝遠近、角度 、亮度或上傳檔案等因素,影響清晰度,即難直接以該照片 證明本件閱讀器有文字太淺無法閱讀之情況。 ㈡、被告非企業經營者:  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加入蝦皮拍賣平台至113年已8年,包含本件閱讀器,被 告僅販售過6件商品,有被告提出的拍賣網頁可證(見本院卷 第89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被告販售 商品僅是偶一為之,難認有反覆實施經銷商品之行為,自非 屬於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沒有依 據。  ⒉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⒊被告既非企業經營者,本件自非屬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所稱 之通訊交易,所以,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自有誤會,也不能採。   ⒋原告以物有瑕疵或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既無理由 ,其復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06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又本件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具法 律上原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 ,亦屬無理,不予准許。  ⒍被告販售之本件閱讀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難認被 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依照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 51條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且被告非企業經營者,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且被告非企業經營 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 假執行的聲請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也沒 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3

CYEV-113-嘉小-848-202502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謝清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96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18元,及其中7,493元自民 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3

CYEV-114-嘉小-96-202502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謝祐恩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8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3

CYEV-114-嘉小-97-202502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義翔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吳芷萱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證,被告也沒有爭   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所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給付代墊之水電費及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3

CYEV-113-嘉簡-1114-202502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曾祥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33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2

CYEV-113-嘉簡-1136-20250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劉尹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字第90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89元,以及其中54,840元 從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2

CYEV-113-嘉小-905-20250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沂蓁 被 告 嘉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能意 訴訟代理人 許浩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9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法院認定 1 工作損失 337,500元 以27,470元為有理由 2 醫藥費用 5,470元 有理由 3 醫療耗材費 1,400元 有理由 4 機車修繕費 14,550元 以3,637元為有理由 5 精神慰撫金 4萬元 有理由 合計:77,977元。又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62,382元(77,977元*0.8,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2

CYEV-113-嘉簡-995-2025021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雅馨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朴簡字第3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兩造言詞辯論,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法院認定 1 醫藥費用 3,176元 有理由 2 就醫搭乘計程車車資 2,835元 無理由 3 因未修理車輛借車代步費用 3萬元(每日1,000元) 無理由 4 工作損失 25,000元 無理由 5 請假10日扣薪 11,360元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5萬元 以3萬元為有理由 合計:33,176元,乘以被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比例,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為23,223元(33,176元*0.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1

CYEV-113-朴簡-312-2025021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2號 原 告 陳建南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達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提出被告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 、更名外,其餘省略),如有共有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 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 處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 名外,其餘省略)。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 二、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三、被告如變動,提出有記載(追加)被告正確姓名及完整訴之 聲明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1

CYEV-114-嘉簡調-8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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