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沂蓁
被 告 嘉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能意
訴訟代理人 許浩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9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法院認定 1 工作損失 337,500元 以27,470元為有理由 2 醫藥費用 5,470元 有理由 3 醫療耗材費 1,400元 有理由 4 機車修繕費 14,550元 以3,637元為有理由 5 精神慰撫金 4萬元 有理由 合計:77,977元。又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62,382元(77,977元*0.8,元以下四捨五入)
CYEV-113-嘉簡-99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