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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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詩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詩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詩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罪名不 同,侵害法益亦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然本件牽涉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 度有限,幾已無裁量空間,顯無必要再請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 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2025-01-13

PCDM-114-聲-59-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9號 原 告 郭津源 被 告 林秀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659-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勇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弘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勇汶與張弘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 48分許),由楊勇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張弘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台灣宅配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由張 弘旻於同日2時25分許,持不詳工具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 由張弘旻駕駛本案貨車、楊勇汶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張弘旻於同日4時許,將本案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並由楊勇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弘旻離去。 二、案經宅配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弘旻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勇汶於偵訊時、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顏兆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GR-683號重型機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楊勇汶部分:   訊據被告楊勇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被告張弘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並騎乘前開機 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附近接送張弘旻返回其住處 ,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弘旻是去 偷車,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勇汶於111年10月8日凌晨,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弘 旻,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03巷與圓通路286巷口停車 後,被告楊勇汶前往附近便利商店等待,張弘旻則自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張 弘旻即駕駛本案貨車返回便利商店與被告楊勇汶會合,同 行一段路程後,張弘旻即駕駛本案貨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棄置,被告楊勇汶再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青山路1 段上某處搭載張弘旻返回張弘旻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 居所等節,為被告楊勇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弘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楊勇汶就其與張弘旻間,就本案竊盜犯行,主觀上有 無犯意聯絡之部分,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張弘旻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跟楊勇汶是朋友,我朋友跟我說本 案貨車停放位置,且鑰匙未拔,因為我朋友想要利用本案 貨車去偷剪電線,所以我要先去確認車況,就請楊勇汶騎 車載我去看,我偷完貨車,把車開到青山路丟棄後,也是 楊勇汶騎車來接我,我是在青山路打電話叫楊勇汶來接我 時,才跟他說我偷車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 53頁),然證人張弘旻前於偵訊及本院113年5月6日準備 程序時則均供稱:楊勇汶沒有參與實際偷車的行為,但他 知道我要去該處偷車,所以他才騎車載我過去,我偷車之 後,我們本來計畫要一起去偷剪電線,但是這個計畫取消 ,所以我就將本案貨車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然後楊勇汶 再騎車載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是證人 張弘旻就此部分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證人張弘旻就113年5月6日供述不一之部分,陳稱係 因當時吃藥(指安非他命)、思緒不周所致云云,然證人 張弘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5日 起羈押至113年7月2日釋放,是縱使證人張弘旻有吸食毒 品之前科紀錄,然迄113年5月6日庭訊時,業已停藥1個月 之久,當無可能因吃藥而有思緒混亂之情形,是證人張弘 旻此部分陳述,要無可採。   ⒊又觀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31頁)可知,被告楊勇汶於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8日1時46分許(見112年度偵字 第2739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先騎乘前開機車, 搭載張弘旻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本案貨車原停 放處所),再於同日1時54分許(見偵卷第23頁背面), 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03巷與圓通路286 巷口停車,兩人均下車後,被告楊勇汶步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圓通門市等待張弘旻,張弘旻則 步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2時25分許(見 偵卷第28頁),竊取本案貨車後,張弘旻即駕駛本案貨車 返回統一超商圓通門市與被告楊勇汶會合(見偵卷第4頁 背面被告楊勇汶警詢之供述),直至同日2時43分許,張 弘旻關掉行車紀錄器前(見偵卷第31頁),均係由被告楊 勇汶騎乘機車在本案貨車前,一路引領張弘旻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員山路上(見偵卷第29頁失竊貨車KPC-2900與3GR- 683軌跡圖,及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又張弘旻所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日4時5分許,連結到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頂之基地台(即本案貨車棄置 地點附近,見偵卷第15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而於同日 4時11分許(見偵卷第31頁背面普重機3GR-683軌跡圖), 被告楊勇汶即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弘旻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龍安路往丹鳳陸橋,張弘旻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並於同日5時33分許(見偵卷第15頁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回到張弘旻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之居 所,是自被告楊勇汶騎乘機車搭載張弘旻前往本案貨車停 放地點查看,再到張弘旻竊取本案貨車後與被告楊勇汶會 合,乃至於張弘旻棄置本案貨車時,其等二人之活動軌跡 均相同,甚且兩人會合後至張弘旻破壞行車紀錄器止,均 係被告楊勇汶騎乘機車在張弘旻前領路,被告楊勇汶顯然 處於主導之地位,與證人張弘旻前於偵訊及本院113年5月 6日訊問時之供述較為相符,堪信其等二人係共同謀議由 張弘旻負責竊取本案貨車,而由被告楊勇汶負責接應可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乙節,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 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楊勇汶自始否認犯行、被告 張弘旻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贓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貨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易-107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前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9日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竊取工地內由簡登 豐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捲(長度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3月25日2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1把,及手電筒1個,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 ,欲竊取工地內由邊新建管領之電線1捆(價值約2萬元,已 發還),電線剪下後,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工地保全人員 陳韋志發覺,並當場報警而不遂。 二、案經邊新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 5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登豐、證人即告訴人 邊新建、證人陳韋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4590號鑑 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007-JYX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贓物保管認領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雖曾否認有攜帶兇器即扣案老虎鉗而犯本案竊盜罪 ,然查,就事實欄㈠之部分,證人簡登豐於警詢時證稱:我 負責的工地電線遭竊,該電纜線原本放在角落,現場遺留一 把鉗子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卷【下稱第13519號 卷】第2頁),而該老虎鉗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S TR主要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 45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佐以被告前於113年4月9日偵訊 時供稱:該老虎鉗原本是放在我機車裡的等語(見第13519 號卷第36頁),足徵被告前往該工地竊取電纜線時,確有攜 帶扣案老虎鉗一把可明。至事實欄㈡之部分,證人邊新建、 陳韋志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到場後發現本來綁在工地大門的 鐵絲被人為剪斷,且工地內電線也被剪斷,現場遺留一把老 虎鉗,該老虎鉗並非我們工地所有之物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8783號卷【下稱第18783號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 面),佐以現場照片(見第1878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 7頁),可見不論是固定大門的鐵絲或遭竊之電線,均非徒 手可以折斷,且現場遺留之老虎鉗亦非該工地原有之物,是 可認扣案老虎鉗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剪斷鐵絲及電線所有 之工具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罪嫌,然觀諸被告所竊取之電線體積不小(見 第18783號卷第25頁),且被告尚未將該電線攜出工地,即 為證人陳韋志所發現,尚難認被告已將該電線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其行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 屬竊盜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為證人陳 韋志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未遂,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且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被告經本院提示所有卷證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賠償被害人簡登豐所受損害(被害人邊新建之部分,贓 物業經領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共2支、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電池盒1個,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害人簡登豐遭竊之黑色電纜線1捲,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邊新建遭竊 之電線1捆,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老虎鉗1支 手電筒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1-09

PCDM-113-易-107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汎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汎群現以112年 度執緝壬字第2200號執行中,然其係因未收到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而失去 上訴之機會,逕被通緝及執行;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屬不知情 、被陳弘志詐騙及利用之角色,聲請傳喚證人盧郁文,以證 清白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 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 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 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 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所 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6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佐。然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否認其就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顯係對該確 定判決內容有所不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 摘,依上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於程序上難 謂適法,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就原確定判決內容不服之部分,業經其提起 再審,該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後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2525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 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自與法 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聲-319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廖哲緯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及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2025-01-07

PCDM-113-聲-473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信州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之意見,及其所犯除附表 編號3係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均係施用毒品罪,數罪侵害法 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 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PCDM-113-聲-5022-2025010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琛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64號、第534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0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 琪琛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訊時並 未坦承犯行,是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職務,負責載送取款車手前 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有相關對話紀 錄截圖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得4,6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前揭 犯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 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本案被告共同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贓款業經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尹、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4號                         第53488號   被   告 邱琪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琪琛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經「蘿蔔」(真實姓名 為施宇軒,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招攬而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步步高升」、「陳重銘」、「洪晴玉」、「 陳先生」、蕭宇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羈押中)、「張 柏成」(真實姓名為曾柏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美好創新」詐欺集團,自斯時起 ,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司機職務, 搭載車手曾柏翔前去面交取款。邱琪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與施宇軒、曾柏翔、蕭宇辰、「步步高升」、「陳重銘 」、「洪晴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重銘」、「 洪晴玉」對黃善平表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善平陷於錯誤 ,加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股票APP軟體,並欲儲值金額而與詐 騙集團相約面交,詐騙集團上游知悉後即指示蕭宇辰聯絡曾 柏翔取款,並與黃善平詢問取款細節後,再由施宇軒、「陳 先生」通知邱琪琛搭載曾柏翔前去取款。邱琪琛於113年5月 16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曾柏翔,至黃善平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由曾柏翔入內向黃善平收取新臺幣12萬元,再搭乘邱琪琛駕 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曾柏翔再將之交付與上游,藉此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黃善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琪琛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搭載曾柏翔錢去找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⒉「蘿蔔」即為施宇軒,「張柏成」即為曾柏翔,當天是施宇軒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其載曾柏翔,搭載過程中,被告另有協助曾柏翔購買手機之事實。 ⒊曾柏翔要求被告刪除對話訊息,被告知悉曾柏翔想掩飾某些事情,仍配合刪除之事實。 ⒋被告係施宇軒國中學長,2人係好朋友,並無仇怨糾紛,另有聽過曾柏翔名字之事實。 ㈡ 證人施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係證人施宇軒國中學長,曾柏翔係證人施宇軒同期同學,3人彼此都認識之事實。 ⒉車手即飛機暱稱「張柏成」之人即為曾柏翔,被告應該也知道,因為他們彼此認識,曾柏翔曾告知有於113年5月份跟被告購買手機之事實。 ⒊證人施宇軒前曾幫曾柏翔向被告叫過車,被告一定知道「張柏成」就是曾柏翔之事實。 ㈢ 證人蕭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依上游指示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特徵,並跟上游回報,以便上游派車手前去取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善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被告手機iphone 12pro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截圖、被告配偶與陳信至對話紀錄截圖、陳信至查訪筆錄、被告車輛出車明細記事本被告車輛當日行經軌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曾柏翔於113年5月15日遭緝獲時之密錄器影像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 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施宇軒 、曾柏翔、蕭宇辰、「步步高升」、「陳重銘」、「洪晴玉 」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手機ip hone 12pro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PCDM-113-金簡-404-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博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博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蔡博焜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 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洗錢防 制法及詐欺等財產犯罪,數罪侵害法益相近,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4萬元之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該部分業經定應執行刑 ,而本次聲請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附表編號2並無宣告併 科罰金,是此部分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裁定應執 行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定應執 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然本件牽涉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有限,幾已無 裁量空間,顯無必要再請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 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 違,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987-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漢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 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 附表所示之物,因與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均 應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4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殘渣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3 刮勺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2024-12-27

PCDM-113-單禁沒-123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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