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琛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64號、第534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0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
琪琛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訊時並
未坦承犯行,是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職務,負責載送取款車手前
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有相關對話紀
錄截圖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得4,6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前揭
犯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
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本案被告共同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贓款業經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尹、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4號
第53488號
被 告 邱琪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琪琛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經「蘿蔔」(真實姓名
為施宇軒,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招攬而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步步高升」、「陳重銘」、「洪晴玉」、「
陳先生」、蕭宇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羈押中)、「張
柏成」(真實姓名為曾柏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美好創新」詐欺集團,自斯時起
,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司機職務,
搭載車手曾柏翔前去面交取款。邱琪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與施宇軒、曾柏翔、蕭宇辰、「步步高升」、「陳重銘
」、「洪晴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重銘」、「
洪晴玉」對黃善平表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善平陷於錯誤
,加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股票APP軟體,並欲儲值金額而與詐
騙集團相約面交,詐騙集團上游知悉後即指示蕭宇辰聯絡曾
柏翔取款,並與黃善平詢問取款細節後,再由施宇軒、「陳
先生」通知邱琪琛搭載曾柏翔前去取款。邱琪琛於113年5月
16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曾柏翔,至黃善平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由曾柏翔入內向黃善平收取新臺幣12萬元,再搭乘邱琪琛駕
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曾柏翔再將之交付與上游,藉此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黃善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琪琛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搭載曾柏翔錢去找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⒉「蘿蔔」即為施宇軒,「張柏成」即為曾柏翔,當天是施宇軒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其載曾柏翔,搭載過程中,被告另有協助曾柏翔購買手機之事實。 ⒊曾柏翔要求被告刪除對話訊息,被告知悉曾柏翔想掩飾某些事情,仍配合刪除之事實。 ⒋被告係施宇軒國中學長,2人係好朋友,並無仇怨糾紛,另有聽過曾柏翔名字之事實。 ㈡ 證人施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係證人施宇軒國中學長,曾柏翔係證人施宇軒同期同學,3人彼此都認識之事實。 ⒉車手即飛機暱稱「張柏成」之人即為曾柏翔,被告應該也知道,因為他們彼此認識,曾柏翔曾告知有於113年5月份跟被告購買手機之事實。 ⒊證人施宇軒前曾幫曾柏翔向被告叫過車,被告一定知道「張柏成」就是曾柏翔之事實。 ㈢ 證人蕭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依上游指示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特徵,並跟上游回報,以便上游派車手前去取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善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被告手機iphone 12pro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截圖、被告配偶與陳信至對話紀錄截圖、陳信至查訪筆錄、被告車輛出車明細記事本被告車輛當日行經軌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曾柏翔於113年5月15日遭緝獲時之密錄器影像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
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施宇軒
、曾柏翔、蕭宇辰、「步步高升」、「陳重銘」、「洪晴玉
」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手機ip
hone 12pro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簡-404-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