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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振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沈楷英 相 對 人 許定朋 何騰翔 朱彩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貳 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20,6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票-2793-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和宸交通有限公司、林奕圻、陳文雄准 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陳報相對人陳文雄之年籍資料、住所地址,並提出相對人 陳文雄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 略)。 ㈡確認和宸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 誤載,請具狀更正之,並提出相對人和宸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7

TCDV-114-司票-2290-202503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郭峻傑即恆富國際貿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28,4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794-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4號 債 權 人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子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江子申已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74-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吳定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本於向被告追回其為擔保訴外人易達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易達公司)履行與原告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契約編號 :B215VVA19152,下稱系爭契約)等事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350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前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依被告出 具之切結書約定為請求依據,並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 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就伊與易達公司簽訂 之系爭契約,為易達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69萬元。嗣易達公 司自112年9月起(即第28期)發生遲延繳款之情事,伊遂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易達公司,並 終止系爭契約,另請求易達公司清償積欠之所有債務,未獲 易達公司置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承租 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違約 金,於第25至36個月內終止租約者,以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 %及相當於3.6個月租金之補償金為標準計算之,且得以承租 人繳付之保證金充抵,是易達公司與伊往來租賃期間自110 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止共36個月,易達公司於第28期 發生遲繳租金情事而違約,應給付伊違約金59萬5,350元( 計算式:73,500x9x50%+73,500x3.6=595,350)。被告於113 年6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對於系爭契 約及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產生之糾紛所致伊之損害,負 無條件賠償之責任,而向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經伊於 113年6月6日匯款69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返還履約保證 金全額。然易達公司迄仍未給付上揭59萬5,350元違約金予 伊,爰依伊與被告間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3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易達公司仍對其負有59萬5,350元之違約金債務 ,原告已於113年6月6日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6 9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曾於113年6月5日出具系 爭切結書,承諾對於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產生之糾紛所 致原告之損害,願負無條件賠償之責任等情,業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可按(見本 院卷第18至3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5,35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9萬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4

SLDV-113-訴-1912-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7號 原 告 陳敏益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楊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燈桿:水源快速道路017旁,下稱系 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及修繕期間1個月之另外 租用同型車輛營業之租車費用每月8,000元即30日24萬元正 ,共7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00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9日10時35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KAC-060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 爭路段時,適有訴外人賴聰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 【包含修復費用20萬元(零件4萬元、工資16萬元)及租車 損失24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爭執,因系爭事故發生 時系爭B車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內,係原告突然自其他車道 切入系爭B車所行駛之車道,始致生系爭事故,且造成系爭B 車右前方受損。又原告提出之永業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業 公司)完工證明(下稱系爭完工證明)雖記載系爭A車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但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卻記載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5萬元( 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系爭A發票),顯見原告有不實請求 修復費用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並未記載各項 修復項目之「工資」金額,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原 告應提出系爭A車確切進出廠日期之工單或相片等證物,且 依系爭A車之撞損情形,其修復工時應僅需10至15日即可完 成,但系爭A車之修復期間卻長達31日,顯有故意延宕修復 期程之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戈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戈揚公司)多工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可知,原告在11 3年7月24日、113年7月27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日,共計6日並未使用系爭車輛 ,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273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賴聰凱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 所有之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 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突然自其他車道切入系爭B車之車 道,致系爭B車閃避不及所致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 我由最外側之第三車道慢慢變換至第一車道,我已經整台 車完整行駛到水源快車道之第一車道上直行約3-5秒後, 我右前方有一台車…由第二車道變換第一車道,我看到後 我就一般煞車,我踩煞車後1-2秒,我感覺後車尾被推擠… 」、賴聰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陳稱:「我行駛於水源快速道路之第一車道直行,對 方公車原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第二車道,然後對方由第二 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後,對方突然煞車…我本來行駛在第 二車道,對方原本行駛在第三車道要切換至我的第二車道 且有成功,因為我有按喇叭…」(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併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顯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系爭A車之受損位置為後 車尾,而系爭B車之受損位置則為前車頭;又參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B車 ):前車頭凹損。B(即系爭A車):後車尾凹損。」(見 本院卷第28頁)。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 已自系爭路段之第二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一車道,且位於系 爭B車前方並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系爭A車為前車、系爭B 車為後車,是依前揭規定,後車即系爭B車本應負有隨時 注意前方車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義務,則因系爭B車 疏未確實注意直行於其前方之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並與 系爭A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A車因應前方車 況而煞車時,不慎反應不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從而,賴聰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賴聰凱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說明,賴聰凱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賴聰凱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應就賴聰凱執行職務 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萬元及工資1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完工證明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B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0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系 爭完工證明雖記載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 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但原告提出之系爭A發票 卻記載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 ,顯見原告有不實請求修復費用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業已 提出永業公司更正零件、工資分別為4萬元、16萬元之系 爭B發票(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系爭A發票記載零件5 萬元、工資15萬元應為誤繕(見本院卷第97頁),故被告 僅空言泛稱原告有不實請求修復費用,尚無可採。另系爭 A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 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至113年5月29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4月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 ,即4,000元(計算式:4萬元×1/10=4,000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萬4,000元(計算式:零 件4,000元+工資16萬元=16萬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6萬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 請求。   2、租車損失24萬8,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7月15日起 至113年8月15日,共計31日送至車廠維修,致原告須另行 租車營業,而租車費用為每日8,000元,故以此請求被告 賠償24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31日=24萬8,0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汽車租賃約定書、系爭完工證明、 車趟合作證明書、對話紀錄及系爭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7至59頁、第113頁、第136至138頁、第152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辦稱依系爭A車之撞損情形,其修復工 時應僅需10至15日即可完成,但系爭A車之修復期間卻長 達31日,顯有故意延宕修復期程之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彙總表可知,原告在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7日、 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 日,共計6日並未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 損失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記載:「施工期 間:0000000-0000000,共3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113年5月29日經撞損後,於113年 7月15日送至永業公司修復,迄至113年8月15日始修復完 成乙情為真,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 3年8月15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營業,應屬可採。又參以原 告係向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 業大客車(下稱系爭C車),此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幸福一百永續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趟合作證明書記載:「本公司與甲 ○○(即原告)自備車輛KAC-0652(即系爭C車),接駁車 趟;其中1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接送私立竹林中學玫瑰線 ,每趟1,400元。1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接送觀音觀塘液 化天然氣接收站,每趟2,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 ;併參以原告提出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在戈 揚公司陸續以系爭C車營業之用車紀錄(見本院卷第152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A車撞損後,在修復期間內另 行承租系爭C車營業為真。惟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在113年 7月24日、113年7月27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日,共計6日因身體不適而未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租車費用,自屬無據。則經扣除此部分費用4萬8 ,000元【計算式:(24萬8,000元/31日=8,000)×6日=4萬 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租車損失應為20萬元(計算 式:24萬8,000元-4萬8,000元=20萬元),逾此部分,不 得請求。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4,000元(計算 式:16萬4,000元+20萬元=36萬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 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即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14

TPEV-113-北簡-8807-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游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育 賴仁忠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49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04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萬804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17分,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5676-LG自小客 車(下稱B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6公里700公尺南側 巷內側處,A車及B車皆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甲○○所 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格上公 司)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新臺幣( 下同)375萬307元,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 復原狀顯有困難,故原告於格上公司依約報廢車輛後,賠付 格上公司車體損失險全損之保險金475萬3920元。嗣原告將 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售得37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75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丙○○則以:就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惟甲○○已察覺胎壓異常 ,仍執意上路,致車身不穩偏移致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又該 事故地點無路燈,且於高速公路彎道處,甲○○於事發後未依 法於適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再者,系爭車輛 先遭B車撞擊,而待系爭車輛遭彈至外側車道時,丙○○始發 現系爭車輛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 車輛,難謂丙○○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既先自撞內側護欄, 復遭B車撞擊,則當時系爭車輛即已毀損,零件損害應由原 告及乙○○負責,丙○○僅係撞擊在已毀損之零件上,故原告應 就丙○○撞擊何部分零件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丙○○就事 故發生亦有過失,然係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前方,甲○○撞擊護 欄時,系爭車輛之安全系統即已作用,故除水箱部分之損害 外,皆與丙○○無關,若無法區辨,被告2人就車頭部分應各 負一半損失。退萬步言,水箱部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則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萬827元,且應由兩造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比例由甲○○負擔80%肇責,另被告2人負擔20%肇責,故 丙○○僅需賠償6083元。再查,系爭車輛以租賃方式駕駛,其 車損應由保險公司理賠,與被告無關,而甲○○於取得保險理 賠後,又代位向被告求償,其車損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完畢, 亦與被告無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則以:就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惟乙○○僅撞擊兩片車門 及右側保險桿,應僅負15%肇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5日23時17分許,分別駕駛A車及B 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6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巷內側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甲○○所駕駛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本院卷第21-34、57-91頁),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談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13-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國道公路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參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應係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自撞內側護欄後,B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復A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撞擊系 爭車輛所致。丙○○雖抗辯係因系爭車輛橫停在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未依法於適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致其閃避不及而撞 擊系爭車輛,故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2.參酌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將事故原 因分成三階段:「一、第一階段(一)Ⓐ甲○○駕駛租賃小客車 ,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車輛設備確實有效,夜間行至國道同向 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車輛操作失控碰撞內側護欄衍 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第二階段:Ⓒ乙○○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駛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停於道路上事故車輛,與Ⓐ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於 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三、第三階段:Ⓓ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駛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 道路上事故車輛,與Ⓐ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於國道同 向三車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同為 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41-247頁參照)顯見被告若能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妥設警示設施示 知來車,其理應能及時發現前方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所在 ,並予以煞車後,防免其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詎其却 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發現前方停於路中之系爭車輛時,已不 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是被告就第二、三段事故之 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 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之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71 -2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甲○○ 自撞而造成左前車頭毀損,其餘受損部分皆係A車及B車撞擊 造成,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結果 略以:「檔案名稱:自撞後靜止-前、FILE000000-000000F 。」⒈(23:17:00至23:17:16)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0)在國道上從外側車道先向中線再向左側變換車道。⒉(23 :17:17至23:17:20)車輛在左側車道及中線左右搖晃, 並發出警報聲響。⒊(23:17:21)車輛前方撞上內側護欄。⒋ (23:17:22至23:17:24)撞擊後,車輛失控旋轉。⒌(23: 17:25)車輛後方撞上內側護欄。⒍(23:17:26至23:17:3 6)碰撞後,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上靜止不動;「檔 案名稱:靜止後遭碰撞」。⒈(23:28:22至23:28:24) 甲 ○○車輛遭撞擊後,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上靜止不動 。⒉(23:28:25) 乙○○(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出現於畫面 右方,於內線車道朝甲○○車輛方向駛來。⒊(23:28:26) 丙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左側撞擊甲○○車頭,甲○○車 輛遭撞擊後車輛向左偏移,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50-3 51頁)。是以,參酌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撞後橫停於 車道上,而車尾朝護欄、車頭朝外側車道,並經被告陳稱自 撞後第一部車為乙○○、第二部車為丙○○(本院卷第362頁), 復經甲○○到庭證稱第一部車係撞擊於右邊保險桿部位(本院 卷第361頁),乙○○亦於調查訪問表稱其左車頭及左車身都有 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認由乙○○確係撞擊系爭車輛 右前方保險桿位置。而丙○○復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從而,除 自撞及右側保險桿以外部分即左側駕駛座及車輛後方,可認 確實於遭丙○○受撞擊而損害,是丙○○辯稱僅造成系爭車輛左 方駕駛座受損乙節,難認有據。則被告2人各自應負擔之維 修費用,茲分述如下:  1.乙○○部分:    乙○○撞擊系爭車輛右方保險桿位置,已如前開所述,而參酌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3-55頁),估價單上所載「車 殼總成、前保險桿、前保險桿下飾板、左前保險桿側氣孔飾 、左前保險桿彎角、右前保險桿側氣孔飾、右前保險桿彎角 」部分,堪認皆屬因撞擊右側保險桿位置所生損害,且均有 修繕之必要。惟其中車殼總成費用155萬6308元部分,因係 涵蓋整體車輛,而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整體情 狀,認甲○○因高速自撞左前車頭之作用力較大、乙○○緊急煞 車下撞擊右側保險桿之作用力較小,故應由甲○○與乙○○各負 擔70%、30%。故乙○○應給付維修費用共計為46萬6892元【含 零件42萬2837元(計算式:140萬9458×30%=42萬2837)、拆裝 工資1萬1880元(計算式:3萬9600×30%=1萬1880)、塗裝3萬2 175元(計算式:10萬7250×30%=3萬2175)】,其中零件之修 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 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11年3月25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萬3745元(詳如附表1之 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1880元、塗裝3萬2175元,總額 為27萬8047元(計算式:23萬3992元+1萬1880元+3萬2175元 =27萬8047元)。  2.丙○○部分:    丙○○撞擊系爭車輛左側駕駛座及後面位置,已如前開所述, 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單修理項目11-15、18-21、24 、31、34-39,堪認上開維修項目皆屬因撞損左側駕駛座及 後面所生損害,且均有修繕之必要。。從而,上開維修費用 共計118萬3582元(含零件111萬9727元、工資4萬2405元、塗 裝2萬1450元)部分,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 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2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111年3月25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萬9643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所示 ),加計工資4萬2405元、塗裝2萬1450元,總額為68萬3498 元(計算式:61萬9643元+4萬2405元+2萬1450元=68萬3498 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辯稱甲○○於調解時稱係爭車輛為訴外人許乃文所有,是於 調解時方記載許乃文就車損部分不予請求。惟行照上經記載 車主為格上公司,許乃文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格上公 司亦未將債權讓與許乃文,自難認許乃文為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又格上公司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故原告得逕以 上開規定代被格上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至原告所提 證據固以系爭車輛以全損價值475萬3920元賠付格上公司為 其主張,惟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 值,而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格 上公司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系爭 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況且,縱原告請求交易價 值之減損,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額、因 系爭事故造成減少價額為何等各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 及舉證,又系爭車輛已報廢亦無從鑑定,故原告以其實際賠 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為本件請求金額,難認有據。另原告拍賣 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37萬7000元,係原告自由處 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所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5日分別合法送達丙○○、 乙○○(本院卷第137、139頁),則原告請求丙○○、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68萬34 98元、乙○○給付27萬80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837×0.369=156,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837-156,027=266,810 第2年折舊值    266,810×0.369×(4/12)=32,8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810-32,818=233,992 附表2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9,727×0.369=413,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9,727-413,179=706,548 第2年折舊值    706,548×0.369×(4/12)=86,9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548-86,905=619,643

2025-03-14

TCEV-112-中簡-3698-202503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陳致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崑崙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前後車距,致訴外人吳明發所駕駛系爭汽車遭被 告駕車追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335元(含零件1,560元、烤 漆4,775元、鈑金及工資56,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上開零件費用1,56 0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1,22 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 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56,000元、塗裝4,775元後為6 1,999元(計算式:1,224+56,000+4,775=61,999)。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駕駛行 為,惟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吳明發自承駕駛系爭 汽車行駛前揭路口與騎乘機車之第3人發生口角,故急煞於 路口,被告的車隨即撞上等語,足認吳明發亦有違反交通規 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而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1,000元(計算式:61,999×50%=31,000,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7 月 1,560×0.369×7/12 336元 1,560-336 1,224元

2025-03-13

TNEV-114-南小-58-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女」)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外務,負責車手之食宿、接送 車手提款。乙○○明知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甲○○、「 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偕同甲○○投宿於臺中市之旅館,並負 責甲○○之食宿,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再由乙○○、「財源廣進」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接送,及指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財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額。乙○○復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丁○○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 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財源廣進」,再由乙○○、「財源廣 進」指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財 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甲○○為上開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財源廣進 」指定之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乙○○再依「財源廣進 」指示交付上開提領金額2%之報酬予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於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外務;我與甲○○是 在網路上玩傳說對決認識,甲○○說想來臺中,所以我們就一 起來,我回來臺中處理兒子的事;我與甲○○住宿的費用是我 出的,住宿第二晚甲○○才拿錢給我;我與甲○○在臺中投宿期 間,甲○○叫我帶他去某公園,我開車搭載甲○○與我所認識一 名住臺中、來向我借車的朋友去某公園後,甲○○就下車離開 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 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上 址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存、匯款時間,存、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 1、2所示帳戶內,甲○○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卷第77-78、92-97、121-123、151-156頁,本院卷第97-110 頁,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 犯行),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外觀與承租人即被告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被 告租車時及其駕照照片、附表編號1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附表 編號2部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甲○○之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附卷可稽(見 少連偵卷第47-71、75-85、87-88、90-91、98-99、111-120 、124-126、145-149、157-163、167、173-17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缺錢,在臉書 找工作,與LINE暱稱「XXX跑腿(詳細名稱忘了)」聯繫, 他再叫我與「財源廣進」聯繫,「財源廣進」透過Telegram 告訴我哪一張提款卡領多少錢。我是因詐欺工作才認識「仙 女」、「財源廣進」,有見過該二人,「仙女」是男生、身 材瘦瘦、矮、戴眼鏡、手上有佛珠,沒有刺青、頭髮蓋住眉 毛,「仙女」就是被告,我來臺中才見到「仙女」,我來臺 中之前不認識被告、「財源廣進」;我負責提領贓款,被告 即「仙女」負責我的伙食跟住宿,三餐是被告出錢買的,旅 館費用也是被告付的,「財源廣進」負責指揮我,並收取我 提領的贓款及提款卡。112年9月8日我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去領款,車上有我、「仙女」、「財源廣進 」,我在臺中SOGO附近一間小學旁的公園等「仙女」、「財 源廣進」開車來接我去領款,「財源廣進」在車上拿提款卡 給我,並以Telegram告訴我密碼,我提款後,「仙女」、「 財源廣進」開同一臺車來載我。提領完當日,「財源廣進」 會以Telegram指示我將錢放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再去拿 。我有與「仙女」同住在晶華商旅,一起住旅館約一個禮拜 ,「仙女」負責傳遞給我ATM的位置,我們在當時住的旅店 房間裡討論要去附近哪一個ATM領款。我去臺中淡溝郵局領 錢部分,也是被告告訴我ATM的位置。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 的2%,報酬是由「財源廣進」指示「仙女」在旅店當面拿給 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2-156頁,本院卷第98-109頁)。 由上可見證人甲○○始終證稱並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仙女」,負責提供其擔任本案車手時之食宿、發給報酬 ,及於112年9月8日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 甲○○領款等節,前後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 之處。  ⒊再觀以甲○○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甲○○乘坐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提款,提款後進入英才公園,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英才公園永達路一側接應等情形( 見少連偵卷第47-55頁),核與甲○○所證述由「仙女」、「 財源廣進」以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領款,其領款後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復由「仙女」、「財源廣進」搭載其離 開之過程大略吻合。再衡諸被告租車時有不詳男子偕同在旁 等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卷第94頁),且有被告租 車時照片附卷可憑,甲○○並指證該不詳男子即為「財源廣進 」(見少連偵卷第57、73、154頁),且被告承認曾以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不詳之人前往 某公園一節,足證甲○○所述並非虛構,而有所憑。  ⒋復衡甲○○於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既無正當工作,又從臺南 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款之情形,依其當時身分、經濟狀 況,及其自陳當時係因缺錢而擔任車手提款之動機,應無經 濟能力足以負擔其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領款期間食宿,而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擔任車手期間之食宿,此與習見詐 欺集團對經濟弱勢、未諳世事之少年允以食宿等利益,利用 少年進行提款等具高度遭查獲風險之工作等情事之犯罪模式 相符。又甲○○明確證稱其於112年9月間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 款前,並不認識被告,係因本案從事詐欺始認識被告一情, 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玩網路遊戲而認識甲○○云云,顯與甲○○ 證述不符。衡以被告與甲○○原先既不相識,當不可能平白無 故於112年9月間偕同未成年之甲○○於臺中市旅館投宿數日, 是甲○○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復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刻 意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2年9月8日以 前揭車輛接應甲○○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亦符詐 欺集團常以租賃車輛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藉此隱匿行蹤 、製造追查斷點之手法,足徵被告知悉甲○○擔任車手提款一 事,並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甲○○對於其與「 仙女」、「財源廣進」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經過、分工等重 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 非甲○○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且甲○○與被告於 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甲○○證 稱係由「仙女」即被告供應其擔任車手於臺中市領款期間之 食宿、傳遞ATM位置、發給報酬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財源廣進」、 甲○○,為三人以上無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上開各次 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分擔 之上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 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 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 財源廣進」,「財源廣進」再交予甲○○持以提款,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 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誤判甲○○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 屬於告訴人丁○○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6日起,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嗣告 訴人戊○○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 示帳戶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敘明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 ,而寄出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後,轉遞予甲○○持以盜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且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附表 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係00年00月生,有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7頁),是甲○○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 悉(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故被告與少年甲○○ 共同實施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 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 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又參甲○○ 證述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以上開方式轉遞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經手甲○○所提領之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罪刑 1 戊○○ 戊○○於112年9月6日於臉書上瀏覽不實之租房廣告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YUYU硯」聯繫,「YUYU硯」對其佯稱:帶其看房前,須先匯款確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8時15分、1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為知) 112年9月8日20時42分、18,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檢警身分,以電話連繫丁○○,佯稱其帳戶涉入洗錢,須匯款防止不法資金往來,且須交付台銀及郵局提款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11日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貸款700,000元存入右列帳戶後,並於同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旋由少年甲○○持右列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2年9月11日12時52分、7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丁○○) (1)112年9月13日19時22分、60,000元 (2)112年9月13日19時23分、60,000元 (3)112年9月13日19時24分、30,000元 (4)112年9月14日5時6分、60,000元 (總計2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淡溝郵局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12

TCDM-113-金訴-4234-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40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凱碁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 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1,6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87,23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2

TPDV-114-司票-574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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