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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慧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致諺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致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金行璋支付損害 賠償。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及補充「被告周淑慧、賴致諺(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 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周淑慧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既已依上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 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 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 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又周淑慧素行尚可,賴致諺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且賴致諺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金行璋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 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周淑慧陳稱: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早餐店及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2,000元至43,000元,須 扶養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賴致諺陳稱: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組裝腳踏車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無須扶養 家人,但要幫忙家裡開銷支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 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賴致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 錄可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 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 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金行璋 賴致諺應給付金行璋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1.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50,000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最後1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賴致諺匯款至金行璋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周淑慧 扣案 2 偽造之新社投顧「周淑君」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賴致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周淑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致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慧、賴致諺各自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 俊」、「陳志誠」、「Peter Chen」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淑慧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賴致諺則擔任監控 ,負責監控周淑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交水之情形。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 稱「陳鈺婷」、「新社投資線上客服」向金行璋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金行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共新臺幣 (下同)330萬5千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詐欺既遂 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金行璋驚覺 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向金行璋佯稱 :須再交付450萬元云云,金行璋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周淑慧先依「陳志誠」之 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新社投 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假名:周淑君)各1紙,再 依「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賴致諺則在附近監控,嗣金行璋帶同周淑慧 前往附近之漢堡王内湖成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內,周淑慧向金行璋出示上開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予金行璋查看而行使之,欲向金行璋收受 450萬元之際,周淑慧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而未遂, 並查獲在附近監控之賴致諺,經警扣得周淑慧持有IPHONE 1 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上開偽造之新社 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賴致諺持有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行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陳志誠」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再依「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約定地點與告訴人金行璋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欲向其收款45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賴致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對被告周淑慧知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監控被告周淑慧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周淑慧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婷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周淑慧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賴致諺監控被告周淑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金行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由被告周淑慧前來收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周淑慧、賴致諺)各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周淑慧扣案手機內與「陳志誠」、「劉俊」、「Peter Chen」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周淑慧依「陳志誠」、「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周淑慧扣案手機1只、偽造之新社 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被告賴致諺扣案手機1只 ,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LDM-113-審訴-1208-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浩 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高爾」之人(下稱「高爾」)之招募,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狗企鵝」、「一路發」(下分稱「狗企鵝」、 「一路發」)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陳俊 浩即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婉君」、「騰達-在線營業員」等帳號,向林金生佯稱可 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林金生已察覺遭騙,便配 合警方假意欲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興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再由陳俊浩依「狗企鵝」之指示,先於 同日中午12時42分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 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陳紅蓮」等印文於 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協議書(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 分不詳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 以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之其中 2張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 上蓋用其事先向「狗企鵝」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 章並簽署「林俊翰」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及林俊翰 後,前往向林金生取款。嗣陳俊浩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8分許」,應予更正),抵達本案 超商附近欲入內向林金生取款之際,因「狗企鵝」認林金生 恐已報警處理,旋即指示陳俊浩離開現場放棄取款,並丟棄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高爾」招募被告加入後,再由某身分 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繼由「狗企鵝」指示被告前 往面交取款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 稱其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狗企鵝」會指示其將款項放置 在特定地點拍照回傳,再由搭乘白色TOYOTA車輛之男子到場 收取等語(偵卷第135-136頁、第149頁),可知在被告完成 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高爾」、 「狗企鵝」、「一路發」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 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紅蓮」之印文,及偽造「林俊翰」印章、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接獲 其上手「狗企鵝」之指示離開現場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100頁、第115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4 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 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4萬多元、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112-1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為香港地區人民 ,此有入出境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護照相片各1份附卷可憑 (偵卷第111-117頁),而我國就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 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係以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 之為外國人,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林俊翰」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第149頁;本 院訴字卷第23頁、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 及協議書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 、「林俊翰」等印文,及偽造之「林俊翰」署押,既隨同該 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依指示所列印、擬持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工作證,雖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 量該物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 第24頁、第10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號路656號旁空地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8月14日 合計 300000 總計 參拾萬元整 2 「騰達投資」長紅計劃協議書2張 3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2張 6 「林俊翰」印章1個 7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2張 8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香港號碼) 未經扣案 10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2024-12-05

CHDM-113-訴-875-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小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佩君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振松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0、6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賴佩君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佩君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賴佩君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證據, 僅有同案被告陳振松之單一指述,其餘證據均無法有效補強 ,不應為不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認定;同案被告陳振松自偵查 階段即坦承犯行,其為了減免刑期,有充分動機為虛偽陳述 ;被告賴佩君、同案被告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譯 文,無法自通話內容得知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 話,不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振松之指述;同案被告陳振松親 手寫信載明本案係為交付租金,非為買賣毒品,原審未審酌 及此,尚有未洽;證人林慶隆自偵查至原審中,均未對被告 賴佩君為不利之陳述,原審片面採信同案被告陳振松之指證 ,逕認被告賴佩君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賴佩君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被 告賴佩君、同案被告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賴佩君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振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林 慶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他介紹被告賴佩君,我和林 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從廣興趕過去,等半 小時後被告賴佩君過來,就在郵局進行毒品交易,即甲基安 非他命1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慶隆拿錢給我,我說我 不要,就轉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我和林慶隆就到他的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 慶隆說毒品重量不夠,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等語(偵字 第6110號卷第8至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林慶 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不熟,所以 要我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被告 賴佩君要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 ,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那邊,要半小時才會到,我跟林慶 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林慶隆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 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 再當場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和林慶隆,後來我和林慶隆 回到他家,我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發現被告賴 佩君給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 反應,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我,但被告賴佩君就把電話切掉 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  ㈢案發當日被告賴佩君、證人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下(警羅偵字第1110020785號卷第26至29頁): 編號 時間(依譯文內容表示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被告陳振松(即監察對象A),B:證人林慶隆(即通話對象B),C:被告賴佩君(即通話對象C)】 卷頁位置 1 110年7月15日21時5分25秒 A:喂 B:喂大仔 A:嘿按捺 B: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羅東 B:我要找你 我這邊有現金 A:蛤 B:我這邊有現金 A:要拿嗎 B:我這邊有現金啦 A:好啦多少 B: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羅東這邊 你要拿嗎 B:嘿啦 你人在哪 A:我人在 羅東 我跟你講在公園那邊相等 好嗎 B:公園哪裡 A:公園這裡 公園口這邊好不好 B:哪一個門 A:那個頭的那個門 在公路局這邊 B:公路局那一個 A:不然在郵局郵局這邊等 B: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郵局 A:好好好 第26頁 2 110年7月15日21時9分54秒 A:喂 C:喂 阿兄 按那 A:喂 妳在哪裡我要東西 要 東 我要拿2000塊 2000 C:好好好 A:我在公園這邊 C:這樣你等我 我現在在廣興 要趕過去 A:快一點啦 人家 我的朋友 C:好啦 我現在人在廣興 馬上趕過去啦 A:好好好我在公園 第26至27頁 3 110年7月15日21時10分48秒 C:喂 A:我在郵局這邊等你郵局 C:不是啦阿兄我跟你講 我現在從廣興 A:嘿嘿嘿 C:騎機車要回去了 要去民宿那邊 A:我不要啦 不要去民宿 朋友我不要帶他過去 我在郵局那邊等你 C:好啊好啊好啊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A:人家我在這邊等妳 C:好 A:來拿錢 C:好好好你說什麼 我說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OK A:好 你差不多在幾分鐘 10分鐘 C:我現在要從廣興橋這邊騎過去了 A:好 差不多10分 C:好 A:好郵局好OK C:好啦 A:我還妳錢啦 還妳錢啦 C:好 OK OK OK A:我要還你2000啦 C:好啦你現在一直打我怎麼掛掉 我怎麼騎機車 A:我騎機車啦 C:我現在要怎麼騎呀 你現在一直跟我講我要怎麼騎啦 A:蛤 C:你現在就掛掉 不然我怎麼出門 A:好啦好啦 第27至28頁 4 110年7月15日21時15分25秒 A:喂 B:喂大仔 A:我在門口這邊你沒有看到嗎 B: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你 A:總局這邊我站在旁邊有看到嗎 B:蛤 A:旁邊這邊有看到嗎 我走出來了有看到嗎 B:旁邊 A:喂喂喂阿龍 B:我在這邊打電話 A:在哪裡 B:在那個衛生所這邊 A:衛生所 B:你人在哪裡 A:我在總局這邊 B:喔郵局總局這邊喔 A:對啦我在大門口這邊 齣 A:好好好 第28頁 5 110年7月15日21時20分49秒 A:到那裡了 C:喂喂喂 A:到了沒  C:我跟你講我現在騎到羅工這邊來了 快要到了  A:羅工這邊好好好 C:我已經騎到羅工這邊你不要一直打 剛剛才打 就還沒有5分鐘 你又再打 A:好啦好啦 好啦好啦  第28頁 6 110年7月15日22時35分15秒 C:喂 A:喂 喂 阿妹 C:按那啦 A:喂 剛剛那些東西 不夠仁 差很多啦 C:一樣啦 那個明天啦好不好 好嗎 我現在 A:好啦好啦 C:好好 第29頁  ㈣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 一第280至282頁):     ⒈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00:00至21:12:54   影像畫面為羅東郵局前機車停車處,有一名婦人(與本案無   關)停在該處喝茶後,騎乘機車離去。旁邊陸續有車輛及行   人經過。  ⒉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2:55至21:13:51   警卷照片編號13至18停放於郵局前之黑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左   上角,由陳振松騎乘並停放於郵局前。  ⒊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3:52至21:14:39   陳振松自右側褲子口袋拿出手機,並以手機通話,朝畫面左 上方之路口走去。  ⒋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4:40至21:14:54   陳振松通話結束後,朝畫面中間停放機車方向走去。  ⒌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4:55至21:14:59   陳振松停在畫面左上方,左手有短暫的打招呼動作,警卷照 片編號13至18停放於郵局前之銀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朝 陳振松方向前進。  ⒍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5:00至21:27:33   騎乘銀色機車之林慶隆將機車騎至陳振松面前後,臨停於該 處,陳振松及林慶隆於該處交談。後陳振松走向黑色機車停 放處前方,林慶隆將銀色機車停放於黑色機車右方。兩人於 該處持續停等交談。  ⒎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7:34至21:27:59   陳振松及林慶隆一起朝畫面右方看,警卷照片編號13至18停 放於郵局前之白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被告賴佩君將白色 機車停放於黑色機車左方。三人於該處交談。  ⒏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00至21:28:07   林慶隆翻找身上攜帶的包包,被告賴佩君同時將左手伸向上 衣裡面。  ⒐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08至21:28:12   被告賴佩君伸出右手叫陳振松,並從上衣裡面拿出東西,林 慶隆從包包拿出東西交給陳振松。  ⒑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13至21:28:22   陳振松與被告賴佩君對話後,三人進行交談。  ⒒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23至21:28:54   被告賴佩君將從上衣裡面拿出之東西交給林慶隆,陳振松疑 似有將林慶隆交付之東西,部分還給林慶隆,陳振松並將林 慶隆交付之東西交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將拿到的東西放進 包包。  ⒓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55至21:30:36   三人持續交談。  ⒔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30:37至21:30:50   林慶隆先行騎乘機車欲離開,後於畫面左上方臨停回頭。陳 振松與被告賴佩君持續對話。  ⒕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30:51至21:31:07   林慶隆騎乘機車朝畫面上方離開畫面。陳振松騎乘機車朝相 同方向離開畫面。被告賴佩君騎乘機車迴轉後,朝畫面右方 離開畫面。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核與警方翻拍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相符,有警方蒐證照片可考(原審卷一第253至261頁)。  ㈤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案發 當日林慶隆先打電話向陳振松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表示身 上有現金,陳振松乃表示在郵局等,之後陳振松打電話向被 告賴佩君表示要拿2,000元之毒品,並在郵局等,被告賴佩 君則表示要從廣興趕過去,嗣林慶隆到達郵局後,即與陳振 松確認見面地點,2人見面後即在該處等候,其後陳振松打 電話詢問被告賴佩君人到哪裡,被告賴佩君表示快要到了, 及至被告賴佩君到達交易地點後,3人即在該處交談,被告 賴佩君先將毒品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先交給陳 振松,陳振松再將現金交給被告賴佩君,之後3人陸續離開 現場,嗣陳振松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表示毒品數量不夠,差 很多等情。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核 與證人陳振松之證述相符,足以補強證人陳振松之證述,從 而,證人陳振松所述其介紹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3人在郵局前交易,被告賴佩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慶隆,林慶隆交付現金2,000元給陳振松,再由陳振 松轉交被告賴佩君,交易完成後,陳振松與林慶隆一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發現毒品數量不足等情,應堪採信。衡諸證 人陳振松與被告賴佩君並無仇怨糾紛,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對於介紹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毒品及毒品交易之過 程均供述明確,並無飾詞狡辯及推諉卸責之情,尚難認有何 虛捏構陷被告賴佩君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振松前開證詞 ,應非虛妄。  ㈥衡諸毒品交易實務,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買 賣雙方均力求隱密,通常不會在電話中直稱毒品種類,而僅 以雙方理解之語意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價格、品質,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此觀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中,林慶隆表示「我這邊有現金」,陳振松表示「我 要拿2,000塊」、「我要還你2,000」等情即明。證人陳振松 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說「我要還你錢」,是因 為在電話中不要講甲基安非他命,怕被錄音,當面再講內容 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則林慶隆、陳振松、被告賴佩君雖 未在電話中具體指明毒品種類,然其等以暗語指稱毒品交易 之種類、數量、品質,並明確表示價格為2,000元,堪認其 等就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達成合意。又陳振松 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102至165頁),且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拿給林慶隆,後來陳振松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振松證述如前,則證人陳振松 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 質量、色澤、氣味、施用後之感覺、對身體之影響等節,自 當甚為熟悉,其所述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堪 採信。  ㈦被告賴佩君雖辯稱:當天陳振松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郵局, 他要拿2,000元的房租給我,我拿陳振松的健保卡、身分證 給他等語。然證人陳振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黃志民、 被告賴佩君曾一起住在民宿,是分租,房租每月6,000元, 我們一人2,000元,一個月繳納一次房租,我先拿給被告賴 佩君,再由被告賴佩君拿給房東,我曾經積欠過幾天房租, 只是比較晚給而已,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我還你錢」、「 我要還你2,000」是買毒品的錢,不是房租等語(原審卷二第 25至26頁);再參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 賴佩君將某物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將另一物交給陳振松 ,陳振松再將該物交給被告賴佩君,則倘當天確實是陳振松 返還房租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豈有同時在場之必要?且被 告賴佩君何須交付物品給林慶隆,林慶隆又何須透過陳振松 轉交另一物給被告賴佩君?又由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看到被 告賴佩君交付物品給陳振松,顯見被告賴佩君所辯當天陳振 松拿房租2,000元給其,其拿陳振松的雙證件給他等情,並 非可採。至陳振松雖曾寫信給被告賴佩君表示:開庭時其會 證述所交付之2,000元是房租,並非購買毒品之價金等情, 有該書信可佐(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然當時陳振松遭警方 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偵查初期階段,為求脫免罪責 ,因而與被告賴佩君勾串,表示其交付被告賴佩君之2,000 元是房租,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賴佩君所辯 當天陳振松是交付房租2,000元一情,係屬實在。  ㈧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 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 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 量出售之可能。被告賴佩君與林慶隆並不認識,係透過陳振 松之介紹而交易毒品,則被告賴佩君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 無單為因應林慶隆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 必要,足認被告賴佩君確有藉由販售毒品獲得利益之意思,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賴佩君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 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振松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同案被告賴 佩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振松電話 居中與同案被告賴佩君及林慶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民 國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前,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慶隆,因認被告陳振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陳振松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 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原審 未予審酌前開事證,逕為無罪判決,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退步言之,縱原審認定被告 陳振松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被告陳振松就同 案被告賴佩君販賣毒品乙事,客觀上確有提供相當之助力, 則被告陳振松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次按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 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 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 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販賣毒品罪責的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為 其構成要件。從而,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的 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的意圖,而以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的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疇,三者不可不辨。又受施用毒品者 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 取代價的行為外觀,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或 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 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的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是以,如行為人是基於與施用 人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自應應論以幫助施用;如 是基於與販售者的犯意聯絡,為販售者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 或為其他聯絡行為,則應論以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至於行 為人究竟是基於與何方的意思聯絡、有無營利意圖的判斷, 應視行為人與施用者之間的親誼關係、是否有從中牟利等因 素綜合判斷。       ㈢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足認案發 當日林慶隆先打電話向被告陳振松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表 示身上有現金,被告陳振松乃表示在郵局等,之後被告陳振 松打電話向賴佩君表示要拿2,000元之毒品,並在郵局等, 賴佩君則表示要從廣興趕過去,嗣林慶隆到達郵局後,即與 被告陳振松確認見面地點,2人見面後即在該處等候,其後 被告陳振松打電話詢問賴佩君人到哪裡,賴佩君表示快要到 了,及至賴佩君到達交易地點後,賴佩君先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2,000元先交給被告陳 振松,被告陳振松再將現金交給賴佩君,交易完成後,被告 陳振松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發現毒品數量不足 ,被告陳振松遂打電話給賴佩君表示毒品數量不夠,差很多 等情,核與被告陳振松所辯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 陳振松係受林慶隆之委託,代為向賴佩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而毒品交易時係由賴佩君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 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2,000元透過被告陳振松當場轉交給 賴佩君,是毒品交易之當事人為林慶隆與賴佩君,被告陳振 松僅係居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則被告陳振松在本件毒品交 易中所扮演之角色在於便利、助益林慶隆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為林慶隆代為聯絡販售毒品者,其主觀上僅具有幫助施用 毒品之犯意。又本件係林慶隆要購買毒品而詢問被告陳振松 ,再由被告陳振松向賴佩君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而非賴佩君 委託被告陳振松販賣毒品,再由被告陳振松販售毒品給林慶 隆;且毒品交易時,被告陳振松實際上並未參與交付毒品或 收取價金之行為(至多僅有將林慶隆所交付之價金當場轉交 賴佩君);另被告陳振松並未因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事宜而自 賴佩君處獲得任何利益,僅於交易完成後,林慶隆請被告陳 振松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陳振松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0頁),足見被告陳振松主觀上僅 與購買毒品之林慶隆間具有意思聯絡,其與販賣毒品之賴佩 君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從中獲利,自無從論以共同販賣或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㈣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被告陳振松主觀 上雖有幫助林慶隆施用毒品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代為聯絡賴 佩君以便林慶隆購買毒品之幫助行為,然林慶隆否認有於本 件毒品交易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一情,業經證人林慶隆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2頁),且本件並無林慶隆於本 件毒品交易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自無從僅因被告陳振松 所述其於毒品交易後有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 ,即認定林慶隆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正犯林慶隆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縱被告 陳振松已完成幫助施用之行為,仍無從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振松部分採證認事有 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陳振松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陳振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110號、111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及賴佩君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振松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因林慶隆於民國 110年7月15日21時5分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至陳 振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有無毒品後,經 陳振松承諾代為找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後,雙方即約在 宜蘭縣羅東郵局總局見面;陳振松隨即於同日21時9分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賴佩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詢問賴佩君有無毒品,其要購買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賴佩君答應後,兩人即約在羅東郵 局總局交易。賴佩君遂於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慶隆。 二、嗣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及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部分:被告陳振松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 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 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 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賴佩君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 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 ,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 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 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 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 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 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但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 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 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 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刑罰之量定,係屬法律賦 與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警察則無此裁量權限。本件被告賴 佩君於111年7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於訊問中告以: 「我就跟妳說,妳照實講。照實講是對妳有利,我跟妳講, 妳照實講,犯後態度就減一半,減到後來可能就兩年以下, 兩年以下就判緩刑了。」;被告賴佩君:「這樣不用進去關 ?不用做什麼?」;警察:「不用關,緩刑就不用關了。絕 對緩刑的,要不然就是不起訴,就是這樣。妳今天…妳還…妳 還說這些東…妳還這樣說,妳根本就兜不起來,我跟妳說人 家絕對…」;被告賴佩君:「對,阿事實…對…」;警察:「 重重的…重重的給妳判下去…」、「考慮犯後態度良好,妳還 有孫子要顧,妳還有什麼要怎樣的,他會一直給妳砍,妳刑 期就給妳砍,砍到兩年以下,就緩刑了。就緩刑了,就只有 這次而已。」等詞,並訊以:「好,我跟妳說,拿兩千塊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嗎?」;被告賴佩君:「嗯嗯嗯嗯嗯。」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3月6日審理筆錄1份足資佐證(見本院 卷二第5頁至第28頁)。則依本件員警使用上述對被告賴佩君 之訊問方式及內容,不斷地許諾非裁量權限內之量刑減讓利 益,對社經地位不高、亦非具有相關法律認知能力之被告賴 佩君(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 時清潔人員)而言,顯具有相當高的誘發性,足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其因而為自白,已逸出取證規範可 容許之訊問技巧範圍,而屬禁止之利誘,無論該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 資料,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賴佩君而言,同案被告陳振松及證人林慶隆於警詢 時所為的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賴佩君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陳振松及證人林慶隆之 警詢筆錄均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 書證,檢察官、被告賴佩君、陳振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第17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佩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慶 隆並收受現金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打電話給伊,要 伊去羅東郵局那邊,他要拿2,000元之房租給伊,伊拿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振松的健保卡、身分證給他;伊在警詢一開始 是否認的,但是因為警察一直逼伊,才承認,伊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賴佩君辯以:被告賴佩君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被告自白 ,因出於利誘及詐欺詢問,不具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即證 人陳振松係共同被告,其證詞顯係為脫免罪責、獲減刑之利 益,虛偽性高,且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亦與非供述證據不 符,則因無其它補強證據,證明力有所不足;卷內證據對於 被告賴佩君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受之2000元係 毒品對價、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賴佩君所有、被告賴佩君具 本罪故意及營利意圖等事實,無法證明至有罪確信之程度, 且依被告所辯,應認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請鈞院為無罪 判決云云。經查:  1.被告賴佩君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慶隆並收受現 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賴佩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000088 號、110年度聲監字第000102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51 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79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 22、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8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 2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 號碼:0000-000-000、姓名:KHONGNITHIROT WORAPHON)、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陳振松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證人林 慶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證人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 不熟,所以要伊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 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伊要找被告賴佩君買2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伊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橋頭 那邊,要半小時才會到,伊跟證人林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 君,當時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當 場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和證人林慶隆,伊沒有欠被告賴 佩君錢,伊是向賴佩君買的,不是共同販賣,後來發現被告 賴佩君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 告賴佩君反應,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伊,但被告賴佩君就把 電話切掉等語,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對 於電話聯繫被告賴佩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交易 地點等販賣毒品之過程等重要情節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證人 林慶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被告賴佩君於110年7月15 日晚間之三方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資佐證,此亦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振松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加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 與被告賴佩君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賴佩君之 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具 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從而,互核上開事證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堪認定被告賴佩君 確係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 ,被告賴佩君隨即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居中介紹之證人林慶隆等情屬實。 至證人林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前後矛盾不一之證 述,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賴佩君之年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93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 亦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國內法律立有 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證人林慶隆、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振松等人均查無與被告賴佩君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倘 被告賴佩君並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 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渠等之時間與需求而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賴佩君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佩君及其辯護人所辯,皆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賴佩君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賴佩君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 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 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僅證人林慶隆1人、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2,000 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 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10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賴佩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賴佩君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僅1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兼衡本次販 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佩君販賣 毒品之犯行,取得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賴佩君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賴佩君所使用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其前夫倪四維申請,並為其所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賴佩 君陳明在卷,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同案被 告賴佩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振松電話居中與同案被告賴佩君及證人林慶隆2人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再於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羅東郵局前,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慶隆。因認被告陳振松所為,係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振松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振松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賴佩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證人林慶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 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振松雖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慶隆之犯行。被告陳振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賴佩君與陳振松為共同販賣,從監聽譯文及勘驗錄 影光碟中都有看到被告賴佩君、陳振松有一起於110年7月15 日晚間9時出現在羅東郵局前,到底有沒有共同販售毒品給 證人林慶隆之情形?本件被告陳振松在偵、審中均自白,並 且在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賴佩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 刑之要件,請鈞院給予被告減刑。又本件被告陳振松交易對 象僅有證人林慶隆,被告並不是收取2,000元之人,被告陳 振松僅是獲取跟證人林慶隆一起施用毒品之微薄利潤,此部 分惡性並非重大,請鈞院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26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證人林慶隆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證人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不熟,所以要 伊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 賴佩君,伊要找被告賴佩君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郵 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橋頭那邊,要半小 時才會到,伊跟證人林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當時被告 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當場直接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和證人林慶隆,伊沒有欠被告賴佩君錢,伊是 向賴佩君買的,不是共同販賣,後來發現被告賴佩君給伊的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反應 ,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伊,但被告賴佩君就把電話切掉等語 ,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係基於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電話聯繫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參以被告賴佩君亦否認與被告陳振 松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況證人林慶隆於取得被告賴佩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 即與被告陳振松共同施用一事,亦有被告陳振松之供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互核相符,自難僅憑被告陳振松所供承之 情節對被告陳振松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 據證明被告陳振松確有於110年7月15日與賴佩君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林慶隆之犯行。準此,被告陳振松之供述尚乏積 極事證可資補強,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理,當難遽認 被告陳振松確有上開犯行,自不得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提出之證據,就「被告陳振松於11 0年7月15日與賴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慶隆之犯行」 等節,尚未能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振松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振松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賴佩君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陳振松110年7月15日 之監聽譯文,以證明被告陳振松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賴佩君於 當日有打電話給他並告知她身上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看誰 要買,因此被告陳振松才會知悉被告賴佩君身上有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連絡被告賴佩君購買,勘驗後若無上開通訊內容 ,則被告陳振松於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臨訟杜撰,欲將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嫁禍於被告賴佩君等語,惟查辯護人所聲請 調查之事項,無論有無該通訊內容,均無法動搖本案已存在 之被告林慶隆打電話與被告陳振松後,被告陳振松才撥打電 話與被告賴佩君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該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賴佩君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2024-11-26

TPHM-113-上訴-3993-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2、438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登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 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8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陳登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 月28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交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弘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 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周弘揚」收受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曾仁群及梁 雅雯施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修 正前)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雖僅與告訴人曾仁群達成調解,惟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梁雅雯 和解並履行分期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 素,容有未恰。檢察官循梁雅雯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其和解而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梁雅雯和 解,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數額(其中梁雅雯於111年12月1日0時4分許,匯入之最後 一筆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詐欺集團領取,並退還至梁雅雯帳戶中而已發還予 梁雅雯,參原審卷第107、109頁相關銀行文件影本),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調(和)解,曾仁群部分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31號 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出匯款予曾仁群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7至58、75至79頁), 足認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曾經心肌梗塞需養病,目 前在當保全,自己養自己,沒有需要扶養的老人家,父母親 均已過世,跟姐姐一起住,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以及梁雅雯於和解筆錄上所 表示之意見、曾仁群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1 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曾仁群部分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心意,而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均 如前所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 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印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梁雅雯9萬6,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 至梁雅雯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PHM-113-上訴-4727-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炳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羈押,其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 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衡諸被告雖坦承犯罪,然本案涉及 境外運輸毒品,涉案人員多為被告舊識,其既受重刑之諭知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參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383.32公 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羈 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原上訴-228-202411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韋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韋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樂果」、「火龍果(無 急事請打字)」、「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韋治擔任取款車手。呂 韋治即與「可樂果」、「火龍果(無急事請打字)」、「龍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朱家泓老師投 資廣告,俟陳金英觀之主動聯絡,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雙城客服專人」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儲值代 為操作股票云云,致陳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 嗣陳金英經配偶告知,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 ,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30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2號出口,面交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呂韋治即依「可樂果」、「火龍果(無 急事請打字)」等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 之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人員「蘇志勇」工作證與陳金 英面交,並將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 之不明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蘇志勇」署押各1枚)交付予 陳金英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雙城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英、「蘇志勇」, 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呂韋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聲羈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110頁、本院卷 第72、90、108、148、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英 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57至59頁),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5張、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郵政 跨行申請書、收據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5至1 9、37至43、49、53至55、63至64、69至7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罪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7、15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假收據上 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可樂果」、「火龍果(無急事請打字)」、「龍」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 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卷內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⒊被告於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須扶養父親、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之假收據上有偽造之 不明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蘇志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蘇志勇」假名牌2張 3 假收據1批 4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2024-11-18

SLDM-113-訴-590-202411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0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第26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子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獲取報酬)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經由徐俊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介紹而認識鄭幃哲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4樓住處見面,並向鄭幃哲收取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 曾柏淳轉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楊靜心轉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鄭幃哲、曾柏淳 及楊靜心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上開3家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李俊緯」之成年 男子。嗣「李俊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 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黃珮瑄(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薛訓瑜(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2家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康勝凱住處,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前夫康勝凱 (另案偵辦中),其後康勝凱再交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現金予柯子婷,柯子婷再匯款予黃珮瑄、薛訓 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康勝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448卷第116至117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448 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幃哲(偵2690 4卷第4至6、79至80頁、偵68674卷第33至36頁)、徐俊成 (偵26904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68674卷第51至54、203 至204頁)、曾柏淳(偵11728卷第7至8頁、偵19402卷第9 至11頁、偵26904卷第11至13、76至77、79至80頁、偵686 74卷第9至12、199至201頁)、楊靜心(偵68674卷第23至 25、207至211頁、偵19402卷第119至121頁)、薛訓瑜( 偵36505卷第7至11、150至151頁、偵8026卷第11至19頁、 偵26717卷第17至20頁)、黃珮瑄(偵24532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25至35頁、偵10140卷第11至16、167至170、4 09至4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楊思潔、張志瑋、陳雬蓁、蘇九如、張伃琇、陳 沛䭲、李翊甄、魏菱萱、劉芷安、陳品縈、鍾函穎、簡瑛 鎂、林湲霏、張惠芬、林美貞、蘇碧玉、陳廣澔、證人即 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三「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 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 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 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 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各別提供 予「李俊瑋」之不詳成年人及前夫康勝凱後,已無法控制 該2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更無從取回或控管之,則即便 「李俊瑋」、康勝凱將上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 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卻仍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供使用而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確具有幫 助「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 ,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 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 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 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 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 以數罪。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 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 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 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 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間,我跟被 告提過朋友在做博弈,他們在收本子,被告有幫我收本 子,交給我2個帳戶,我只認識「豆豆」即黃珮瑄,不 認識薛訓瑜,黃珮瑄透過被告交給我的帳戶資料是存摺 及網銀帳密,我收到的帳戶就給朋友「老虎」,我不曉 得他怎麼處理。我將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行帳戶、 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老虎」派來的人,一本 帳戶資料「老虎」給我8萬元或7萬元,我向「老虎」取 得最少14萬元的報酬後,全額交付被告,「老虎」另外 又給我2萬元報酬,1本各1萬元。被告主動交付這兩位 朋友的本子說要賣,時間不曉得,地點在我家重慶路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80至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康勝凱是我前夫,我們在一起時都很正常, 他沒有犯罪紀錄,康勝凱說他們公司在做金流,他負責 幫公司收簿子,且公司金流有上限,需要更多本子來幫 助公司做金流,且說他的工作合法,康勝凱將人頭帳戶 的款項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薛訓瑜、黃珮瑄等語(本 院金訴448卷第3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珮瑄於 警詢中證述:被告說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是合 法投資,需要跟我借帳戶使用,因為她是我的朋友,她 不會騙我,所以我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她使用,且說會分紅給我,下個 月也會有分紅,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萬5千元到我 的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1年7月27日匯款2萬元到我的 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薛訓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今(111)年7 月20日在IG看到廣告寫「要錢的通通來、保證安全」, 當時就加被告微信,他說要把身分證正反面及新光銀行 帳戶給他,我們約20日下午4點在板橋慈濟園區,我怕 被騙就約板橋全家浮洲門市門口,被告叫我把本子跟提 款卡給他,我問被告用途,他說是虛擬貨幣交易買賣, 要跟我租本子,一個月3萬5千元,我不確定被告是否騙 人,因此我拍他的側身照及車牌,我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就交給被告,7月21日被告用中信 帳戶匯款到我國泰帳戶1萬5千元,7月25日再匯款2萬元 ,總共3萬5千元等語(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 ),並有黃珮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44 9卷第37至197頁)、被告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 」發表限時動態擷圖(偵36505卷第99頁)、薛訓瑜與被 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1頁)、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36505卷第103頁)、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5頁)、薛訓瑜拍攝被告本人照 片(偵36505卷第107頁)、被告微信帳號個人照片及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考。    ⒊由上析知,被告從前夫康勝凱處得知提供帳戶可以獲利 之機會,因其曾與康勝凱有婚姻關係,仍具相當信賴基 礎,其為獲取報酬,遂以投資虛疑貨幣為由,先後向朋 友黃珮瑜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向薛訓瑜租用新光商銀帳 戶,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再轉 交「老虎」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老虎」將報酬共 14萬元現金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則將全數現金轉交被告 ,被告依約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珮瑜、薛訓瑜,自己則 因此獲得7萬元報酬(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5 千元=7萬元)。是以,被告僅交付黃珮瑄、薛訓瑜上開 帳戶資料予前夫康勝凱,彼此間仍具信任關係,並非交 付網路上之陌生人,且確實依約定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 珮瑄、薛訓瑜,並未失蹤或拒不聯絡,故而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且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康勝凱後,並 無法掌控各帳戶之使用狀況,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 與康勝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 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 地位。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 康勝凱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款項或 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 料予康勝凱使用,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⒋又依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述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手法及過程,尚無從認定詐欺集團中參與詐騙各該告訴 人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行詐騙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 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康勝凱 之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及論告意旨,容有未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得之不法利益,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提供鄭幃哲等3人 上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提供黃珮瑄中國信託帳戶、薛訓瑜新光商銀 帳戶而獲有報酬合計7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448卷第119至120頁),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 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恰,已如前 述,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 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20頁) ,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是詐欺取財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洗錢部分,則 因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故洗錢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1、13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各該帳 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康勝凱與「李俊緯」不認識 ,也不是同一集團,這是分別進行的兩件事情,他們彼此 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448卷第39頁),核與證人康勝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金訴448卷第83頁),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8 2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等案 件,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原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鄭幃哲等3人上開帳戶予「 李俊瑋」使用及提供黃珮瑄等2人上開帳戶予前夫康勝凱 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與 告訴人張惠芬以6千元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張惠芬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調偵692卷第5至7頁), 然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酌被告已獲取報酬7萬元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印刷公司會計,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之人格與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形,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 行帳戶、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我交給「老虎」派來 的人,這2本帳戶,我向「老虎」取得最少14萬元報酬, 我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被告於本院 亦供稱:我將這2個帳戶交給康勝凱後,他有給我現金, 我有將現金再轉交給黃珮瑄和薛訓瑜,就是我匯款給他們 兩人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參以被告於11 1年7月26日、27日匯款1萬5千元、2萬元到黃珮瑄之台新 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7月21日、25日匯款1萬5千元、2萬 元到薛訓瑜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黃珮瑄於警詢中證 述(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證人薛訓瑜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萬元(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 5千元=7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李俊瑋」及前夫康勝凱,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筱文、曾信 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思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3至5頁) ②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偵62511卷第32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5頁)  111年6月27日17時24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 6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張志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瑋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張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511卷第66至72頁反面)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6頁) 111年6月13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陳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蓁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柔蓁陷於錯誤,依指示。 111年6月2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7至8頁) ②轉帳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7至38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8頁正反面)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何怡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9頁正反面) ②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中銀行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54至59頁) 111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50萬元,應予更正) 5 蘇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九如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蘇九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9、40至41、42至53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20頁)  111年6月30日12時48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6 張伃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伃琇佯稱:可買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張伃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張伃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2至14頁) 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60至61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9頁反面)  7 陳沛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䭲佯稱:涉嫌洗錢須配合匯款云云,致陳沛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起訴書誤載60萬元,應予更正)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沛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431卷第3至4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431卷第5至7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1431卷第12頁反面)   111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8 李翊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甄佯稱:能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翊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5時5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該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應予刪除) 本案上開帳戶以外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見偵11728卷第77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28卷第74至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網頁、遭詐欺匯款帳戶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銀行、兆豐商銀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偵11728卷第20、22、31至34、35至45、46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9 魏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菱萱佯稱:可投資保本云云,致魏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魏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02卷第12至17頁) ②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402卷第44至55、56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9402卷第79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9402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19402卷第86頁)    111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 2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2萬6,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帳戶 10 劉芷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芷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劉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193卷第4至5頁) ②群組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26193卷第17至27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193卷第9頁反面) 11 陳品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904卷第21頁至25頁反面) ②交易平台擷圖及金管會函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轉入平台照片、信用卡刷現金付款證明、遭詐騙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擷圖、付款地址QR碼(偵26904卷第26至40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58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904卷第58頁)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46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11年7月4日,應予更正) 7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2 鍾函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函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函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150卷第17至21頁反面) ②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徵才貼文、對話紀錄擷圖、王穎榛Facebook個人網頁、投資交易平台、詐欺集團聯繫名單(偵47150卷第22至29、30至34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49頁反面)   13 簡瑛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瑛鎂佯稱:欲發包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簡瑛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8674卷第71至7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674卷第107至118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68674卷第152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8674卷第132頁) 111年7月5日18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5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被告收取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收取帳戶之方式 (新臺幣) 備註 1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111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柯子婷向友人黃珮瑄陳稱: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使用,需借用帳戶等語,黃珮瑄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予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6日、27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黃珮瑄,以作為借用帳戶之投資分紅。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③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薛訓瑜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柯子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發表內容:「要錢的通通來找我…急缺錢的來保證安全~馬上領錢!」之限時動態,經薛訓瑜瀏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1日、25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薛訓瑜,以作為租用帳戶之對價。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林湲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探股致勝-A」向林湲霏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湲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 25萬7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林湲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532卷第83至8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轉帳紀錄、投資APP擷圖(偵24532卷第105至119頁) ③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54頁)  ④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67頁)   2 張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芬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15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 無 無 ①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05卷第27至31頁) ②郵局、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63至69頁反面、71至85頁) ③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505卷第115頁反面) 3 林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貞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26卷第21至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8026卷第69至77、79頁)  4 王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芳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外匯操作云云,並提供交易所網址(https://eur66.assiawe.com/_FrontEnd/index.aspx)以取信之,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同日14時49分5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21至34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5 蘇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R賈」向蘇碧玉佯稱:投資幣安網站(網址:https:///coin.bnan680.7CQn74z)可以獲利云云,致蘇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蘇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5至36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6 陳廣澔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交易平臺後,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方,向陳廣澔誆稱:須以該交易平臺出售商品以完成網拍交易,並表示已經匯款,但陳廣澔取款失敗,需儲值才能解鎖帳號,云云,致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13分許 1萬1元 ①告訴人陳廣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7至40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反面)   7 黃焦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老師-陳勝坤」向黃焦鳳英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焦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9時26分許 50萬元 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7分許/ 71萬0,5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黃焦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19頁) ③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23頁)

2024-11-14

PCDM-113-金訴-461-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0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第26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子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獲取報酬)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經由徐俊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介紹而認識鄭幃哲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4樓住處見面,並向鄭幃哲收取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 曾柏淳轉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楊靜心轉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鄭幃哲、曾柏淳 及楊靜心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上開3家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李俊緯」之成年 男子。嗣「李俊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 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黃珮瑄(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薛訓瑜(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2家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康勝凱住處,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前夫康勝凱 (另案偵辦中),其後康勝凱再交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現金予柯子婷,柯子婷再匯款予黃珮瑄、薛訓 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康勝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448卷第116至117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448 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幃哲(偵2690 4卷第4至6、79至80頁、偵68674卷第33至36頁)、徐俊成 (偵26904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68674卷第51至54、203 至204頁)、曾柏淳(偵11728卷第7至8頁、偵19402卷第9 至11頁、偵26904卷第11至13、76至77、79至80頁、偵686 74卷第9至12、199至201頁)、楊靜心(偵68674卷第23至 25、207至211頁、偵19402卷第119至121頁)、薛訓瑜( 偵36505卷第7至11、150至151頁、偵8026卷第11至19頁、 偵26717卷第17至20頁)、黃珮瑄(偵24532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25至35頁、偵10140卷第11至16、167至170、4 09至4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楊思潔、張志瑋、陳雬蓁、蘇九如、張伃琇、陳 沛䭲、李翊甄、魏菱萱、劉芷安、陳品縈、鍾函穎、簡瑛 鎂、林湲霏、張惠芬、林美貞、蘇碧玉、陳廣澔、證人即 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三「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 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 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 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 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各別提供 予「李俊瑋」之不詳成年人及前夫康勝凱後,已無法控制 該2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更無從取回或控管之,則即便 「李俊瑋」、康勝凱將上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 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卻仍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供使用而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確具有幫 助「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 ,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 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 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 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 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 以數罪。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 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 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 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 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間,我跟被 告提過朋友在做博弈,他們在收本子,被告有幫我收本 子,交給我2個帳戶,我只認識「豆豆」即黃珮瑄,不 認識薛訓瑜,黃珮瑄透過被告交給我的帳戶資料是存摺 及網銀帳密,我收到的帳戶就給朋友「老虎」,我不曉 得他怎麼處理。我將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行帳戶、 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老虎」派來的人,一本 帳戶資料「老虎」給我8萬元或7萬元,我向「老虎」取 得最少14萬元的報酬後,全額交付被告,「老虎」另外 又給我2萬元報酬,1本各1萬元。被告主動交付這兩位 朋友的本子說要賣,時間不曉得,地點在我家重慶路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80至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康勝凱是我前夫,我們在一起時都很正常, 他沒有犯罪紀錄,康勝凱說他們公司在做金流,他負責 幫公司收簿子,且公司金流有上限,需要更多本子來幫 助公司做金流,且說他的工作合法,康勝凱將人頭帳戶 的款項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薛訓瑜、黃珮瑄等語(本 院金訴448卷第3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珮瑄於 警詢中證述:被告說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是合 法投資,需要跟我借帳戶使用,因為她是我的朋友,她 不會騙我,所以我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她使用,且說會分紅給我,下個 月也會有分紅,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萬5千元到我 的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1年7月27日匯款2萬元到我的 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薛訓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今(111)年7 月20日在IG看到廣告寫「要錢的通通來、保證安全」, 當時就加被告微信,他說要把身分證正反面及新光銀行 帳戶給他,我們約20日下午4點在板橋慈濟園區,我怕 被騙就約板橋全家浮洲門市門口,被告叫我把本子跟提 款卡給他,我問被告用途,他說是虛擬貨幣交易買賣, 要跟我租本子,一個月3萬5千元,我不確定被告是否騙 人,因此我拍他的側身照及車牌,我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就交給被告,7月21日被告用中信 帳戶匯款到我國泰帳戶1萬5千元,7月25日再匯款2萬元 ,總共3萬5千元等語(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 ),並有黃珮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44 9卷第37至197頁)、被告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 」發表限時動態擷圖(偵36505卷第99頁)、薛訓瑜與被 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1頁)、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36505卷第103頁)、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5頁)、薛訓瑜拍攝被告本人照 片(偵36505卷第107頁)、被告微信帳號個人照片及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考。    ⒊由上析知,被告從前夫康勝凱處得知提供帳戶可以獲利 之機會,因其曾與康勝凱有婚姻關係,仍具相當信賴基 礎,其為獲取報酬,遂以投資虛疑貨幣為由,先後向朋 友黃珮瑜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向薛訓瑜租用新光商銀帳 戶,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再轉 交「老虎」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老虎」將報酬共 14萬元現金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則將全數現金轉交被告 ,被告依約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珮瑜、薛訓瑜,自己則 因此獲得7萬元報酬(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5 千元=7萬元)。是以,被告僅交付黃珮瑄、薛訓瑜上開 帳戶資料予前夫康勝凱,彼此間仍具信任關係,並非交 付網路上之陌生人,且確實依約定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 珮瑄、薛訓瑜,並未失蹤或拒不聯絡,故而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且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康勝凱後,並 無法掌控各帳戶之使用狀況,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 與康勝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 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 地位。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 康勝凱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款項或 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 料予康勝凱使用,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⒋又依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述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手法及過程,尚無從認定詐欺集團中參與詐騙各該告訴 人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行詐騙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 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康勝凱 之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及論告意旨,容有未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得之不法利益,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提供鄭幃哲等3人 上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提供黃珮瑄中國信託帳戶、薛訓瑜新光商銀 帳戶而獲有報酬合計7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448卷第119至120頁),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 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恰,已如前 述,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 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20頁) ,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是詐欺取財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洗錢部分,則 因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故洗錢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1、13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各該帳 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康勝凱與「李俊緯」不認識 ,也不是同一集團,這是分別進行的兩件事情,他們彼此 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448卷第39頁),核與證人康勝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金訴448卷第83頁),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8 2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等案 件,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原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鄭幃哲等3人上開帳戶予「 李俊瑋」使用及提供黃珮瑄等2人上開帳戶予前夫康勝凱 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與 告訴人張惠芬以6千元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張惠芬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調偵692卷第5至7頁), 然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酌被告已獲取報酬7萬元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印刷公司會計,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之人格與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形,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 行帳戶、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我交給「老虎」派來 的人,這2本帳戶,我向「老虎」取得最少14萬元報酬, 我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被告於本院 亦供稱:我將這2個帳戶交給康勝凱後,他有給我現金, 我有將現金再轉交給黃珮瑄和薛訓瑜,就是我匯款給他們 兩人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參以被告於11 1年7月26日、27日匯款1萬5千元、2萬元到黃珮瑄之台新 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7月21日、25日匯款1萬5千元、2萬 元到薛訓瑜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黃珮瑄於警詢中證 述(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證人薛訓瑜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萬元(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 5千元=7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李俊瑋」及前夫康勝凱,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筱文、曾信 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思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3至5頁) ②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偵62511卷第32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5頁)  111年6月27日17時24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 6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張志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瑋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張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511卷第66至72頁反面)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6頁) 111年6月13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陳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蓁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柔蓁陷於錯誤,依指示。 111年6月2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7至8頁) ②轉帳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7至38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8頁正反面)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何怡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9頁正反面) ②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中銀行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54至59頁) 111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50萬元,應予更正) 5 蘇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九如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蘇九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9、40至41、42至53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20頁)  111年6月30日12時48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6 張伃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伃琇佯稱:可買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張伃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張伃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2至14頁) 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60至61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9頁反面)  7 陳沛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䭲佯稱:涉嫌洗錢須配合匯款云云,致陳沛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起訴書誤載60萬元,應予更正)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沛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431卷第3至4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431卷第5至7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1431卷第12頁反面)   111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8 李翊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甄佯稱:能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翊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5時5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該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應予刪除) 本案上開帳戶以外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見偵11728卷第77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28卷第74至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網頁、遭詐欺匯款帳戶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銀行、兆豐商銀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偵11728卷第20、22、31至34、35至45、46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9 魏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菱萱佯稱:可投資保本云云,致魏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魏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02卷第12至17頁) ②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402卷第44至55、56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9402卷第79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9402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19402卷第86頁)    111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 2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2萬6,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帳戶 10 劉芷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芷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劉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193卷第4至5頁) ②群組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26193卷第17至27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193卷第9頁反面) 11 陳品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904卷第21頁至25頁反面) ②交易平台擷圖及金管會函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轉入平台照片、信用卡刷現金付款證明、遭詐騙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擷圖、付款地址QR碼(偵26904卷第26至40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58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904卷第58頁)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46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11年7月4日,應予更正) 7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2 鍾函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函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函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150卷第17至21頁反面) ②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徵才貼文、對話紀錄擷圖、王穎榛Facebook個人網頁、投資交易平台、詐欺集團聯繫名單(偵47150卷第22至29、30至34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49頁反面)   13 簡瑛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瑛鎂佯稱:欲發包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簡瑛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8674卷第71至7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674卷第107至118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68674卷第152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8674卷第132頁) 111年7月5日18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5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被告收取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收取帳戶之方式 (新臺幣) 備註 1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111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柯子婷向友人黃珮瑄陳稱: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使用,需借用帳戶等語,黃珮瑄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予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6日、27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黃珮瑄,以作為借用帳戶之投資分紅。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③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薛訓瑜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柯子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發表內容:「要錢的通通來找我…急缺錢的來保證安全~馬上領錢!」之限時動態,經薛訓瑜瀏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1日、25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薛訓瑜,以作為租用帳戶之對價。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林湲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探股致勝-A」向林湲霏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湲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 25萬7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林湲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532卷第83至8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轉帳紀錄、投資APP擷圖(偵24532卷第105至119頁) ③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54頁)  ④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67頁)   2 張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芬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15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 無 無 ①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05卷第27至31頁) ②郵局、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63至69頁反面、71至85頁) ③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505卷第115頁反面) 3 林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貞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26卷第21至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8026卷第69至77、79頁)  4 王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芳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外匯操作云云,並提供交易所網址(https://eur66.assiawe.com/_FrontEnd/index.aspx)以取信之,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同日14時49分5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21至34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5 蘇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R賈」向蘇碧玉佯稱:投資幣安網站(網址:https:///coin.bnan680.7CQn74z)可以獲利云云,致蘇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蘇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5至36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6 陳廣澔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交易平臺後,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方,向陳廣澔誆稱:須以該交易平臺出售商品以完成網拍交易,並表示已經匯款,但陳廣澔取款失敗,需儲值才能解鎖帳號,云云,致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13分許 1萬1元 ①告訴人陳廣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7至40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反面)   7 黃焦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老師-陳勝坤」向黃焦鳳英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焦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9時26分許 50萬元 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7分許/ 71萬0,5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黃焦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19頁) ③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23頁)

2024-11-14

PCDM-113-金訴-449-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0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第26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子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獲取報酬)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經由徐俊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介紹而認識鄭幃哲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4樓住處見面,並向鄭幃哲收取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 曾柏淳轉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楊靜心轉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鄭幃哲、曾柏淳 及楊靜心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上開3家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李俊緯」之成年 男子。嗣「李俊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 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黃珮瑄(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薛訓瑜(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2家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康勝凱住處,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前夫康勝凱 (另案偵辦中),其後康勝凱再交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現金予柯子婷,柯子婷再匯款予黃珮瑄、薛訓 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康勝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448卷第116至117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448 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幃哲(偵2690 4卷第4至6、79至80頁、偵68674卷第33至36頁)、徐俊成 (偵26904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68674卷第51至54、203 至204頁)、曾柏淳(偵11728卷第7至8頁、偵19402卷第9 至11頁、偵26904卷第11至13、76至77、79至80頁、偵686 74卷第9至12、199至201頁)、楊靜心(偵68674卷第23至 25、207至211頁、偵19402卷第119至121頁)、薛訓瑜( 偵36505卷第7至11、150至151頁、偵8026卷第11至19頁、 偵26717卷第17至20頁)、黃珮瑄(偵24532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25至35頁、偵10140卷第11至16、167至170、4 09至4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楊思潔、張志瑋、陳雬蓁、蘇九如、張伃琇、陳 沛䭲、李翊甄、魏菱萱、劉芷安、陳品縈、鍾函穎、簡瑛 鎂、林湲霏、張惠芬、林美貞、蘇碧玉、陳廣澔、證人即 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三「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 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 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 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 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各別提供 予「李俊瑋」之不詳成年人及前夫康勝凱後,已無法控制 該2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更無從取回或控管之,則即便 「李俊瑋」、康勝凱將上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 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卻仍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供使用而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確具有幫 助「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 ,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 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 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 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 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 以數罪。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 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 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 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 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間,我跟被 告提過朋友在做博弈,他們在收本子,被告有幫我收本 子,交給我2個帳戶,我只認識「豆豆」即黃珮瑄,不 認識薛訓瑜,黃珮瑄透過被告交給我的帳戶資料是存摺 及網銀帳密,我收到的帳戶就給朋友「老虎」,我不曉 得他怎麼處理。我將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行帳戶、 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老虎」派來的人,一本 帳戶資料「老虎」給我8萬元或7萬元,我向「老虎」取 得最少14萬元的報酬後,全額交付被告,「老虎」另外 又給我2萬元報酬,1本各1萬元。被告主動交付這兩位 朋友的本子說要賣,時間不曉得,地點在我家重慶路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80至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康勝凱是我前夫,我們在一起時都很正常, 他沒有犯罪紀錄,康勝凱說他們公司在做金流,他負責 幫公司收簿子,且公司金流有上限,需要更多本子來幫 助公司做金流,且說他的工作合法,康勝凱將人頭帳戶 的款項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薛訓瑜、黃珮瑄等語(本 院金訴448卷第3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珮瑄於 警詢中證述:被告說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是合 法投資,需要跟我借帳戶使用,因為她是我的朋友,她 不會騙我,所以我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她使用,且說會分紅給我,下個 月也會有分紅,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萬5千元到我 的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1年7月27日匯款2萬元到我的 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薛訓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今(111)年7 月20日在IG看到廣告寫「要錢的通通來、保證安全」, 當時就加被告微信,他說要把身分證正反面及新光銀行 帳戶給他,我們約20日下午4點在板橋慈濟園區,我怕 被騙就約板橋全家浮洲門市門口,被告叫我把本子跟提 款卡給他,我問被告用途,他說是虛擬貨幣交易買賣, 要跟我租本子,一個月3萬5千元,我不確定被告是否騙 人,因此我拍他的側身照及車牌,我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就交給被告,7月21日被告用中信 帳戶匯款到我國泰帳戶1萬5千元,7月25日再匯款2萬元 ,總共3萬5千元等語(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 ),並有黃珮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44 9卷第37至197頁)、被告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 」發表限時動態擷圖(偵36505卷第99頁)、薛訓瑜與被 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1頁)、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36505卷第103頁)、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5頁)、薛訓瑜拍攝被告本人照 片(偵36505卷第107頁)、被告微信帳號個人照片及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考。    ⒊由上析知,被告從前夫康勝凱處得知提供帳戶可以獲利 之機會,因其曾與康勝凱有婚姻關係,仍具相當信賴基 礎,其為獲取報酬,遂以投資虛疑貨幣為由,先後向朋 友黃珮瑜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向薛訓瑜租用新光商銀帳 戶,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再轉 交「老虎」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老虎」將報酬共 14萬元現金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則將全數現金轉交被告 ,被告依約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珮瑜、薛訓瑜,自己則 因此獲得7萬元報酬(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5 千元=7萬元)。是以,被告僅交付黃珮瑄、薛訓瑜上開 帳戶資料予前夫康勝凱,彼此間仍具信任關係,並非交 付網路上之陌生人,且確實依約定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 珮瑄、薛訓瑜,並未失蹤或拒不聯絡,故而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且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康勝凱後,並 無法掌控各帳戶之使用狀況,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 與康勝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 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 地位。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 康勝凱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款項或 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 料予康勝凱使用,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⒋又依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述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手法及過程,尚無從認定詐欺集團中參與詐騙各該告訴 人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行詐騙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 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康勝凱 之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及論告意旨,容有未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得之不法利益,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提供鄭幃哲等3人 上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提供黃珮瑄中國信託帳戶、薛訓瑜新光商銀 帳戶而獲有報酬合計7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448卷第119至120頁),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 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恰,已如前 述,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 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20頁) ,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是詐欺取財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洗錢部分,則 因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故洗錢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1、13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各該帳 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康勝凱與「李俊緯」不認識 ,也不是同一集團,這是分別進行的兩件事情,他們彼此 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448卷第39頁),核與證人康勝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金訴448卷第83頁),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8 2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等案 件,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原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鄭幃哲等3人上開帳戶予「 李俊瑋」使用及提供黃珮瑄等2人上開帳戶予前夫康勝凱 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與 告訴人張惠芬以6千元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張惠芬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調偵692卷第5至7頁), 然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酌被告已獲取報酬7萬元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印刷公司會計,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之人格與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形,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 行帳戶、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我交給「老虎」派來 的人,這2本帳戶,我向「老虎」取得最少14萬元報酬, 我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被告於本院 亦供稱:我將這2個帳戶交給康勝凱後,他有給我現金, 我有將現金再轉交給黃珮瑄和薛訓瑜,就是我匯款給他們 兩人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參以被告於11 1年7月26日、27日匯款1萬5千元、2萬元到黃珮瑄之台新 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7月21日、25日匯款1萬5千元、2萬 元到薛訓瑜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黃珮瑄於警詢中證 述(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證人薛訓瑜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萬元(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 5千元=7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李俊瑋」及前夫康勝凱,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筱文、曾信 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思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3至5頁) ②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偵62511卷第32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5頁)  111年6月27日17時24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 6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張志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瑋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張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511卷第66至72頁反面)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6頁) 111年6月13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陳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蓁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柔蓁陷於錯誤,依指示。 111年6月2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7至8頁) ②轉帳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7至38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8頁正反面)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何怡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9頁正反面) ②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中銀行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54至59頁) 111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50萬元,應予更正) 5 蘇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九如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蘇九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9、40至41、42至53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20頁)  111年6月30日12時48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6 張伃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伃琇佯稱:可買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張伃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張伃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2至14頁) 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60至61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9頁反面)  7 陳沛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䭲佯稱:涉嫌洗錢須配合匯款云云,致陳沛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起訴書誤載60萬元,應予更正)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沛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431卷第3至4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431卷第5至7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1431卷第12頁反面)   111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8 李翊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甄佯稱:能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翊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5時5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該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應予刪除) 本案上開帳戶以外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見偵11728卷第77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28卷第74至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網頁、遭詐欺匯款帳戶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銀行、兆豐商銀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偵11728卷第20、22、31至34、35至45、46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9 魏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菱萱佯稱:可投資保本云云,致魏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魏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02卷第12至17頁) ②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402卷第44至55、56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9402卷第79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9402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19402卷第86頁)    111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 2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2萬6,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帳戶 10 劉芷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芷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劉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193卷第4至5頁) ②群組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26193卷第17至27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193卷第9頁反面) 11 陳品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904卷第21頁至25頁反面) ②交易平台擷圖及金管會函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轉入平台照片、信用卡刷現金付款證明、遭詐騙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擷圖、付款地址QR碼(偵26904卷第26至40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58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904卷第58頁)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46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11年7月4日,應予更正) 7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2 鍾函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函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函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150卷第17至21頁反面) ②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徵才貼文、對話紀錄擷圖、王穎榛Facebook個人網頁、投資交易平台、詐欺集團聯繫名單(偵47150卷第22至29、30至34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49頁反面)   13 簡瑛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瑛鎂佯稱:欲發包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簡瑛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8674卷第71至7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674卷第107至118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68674卷第152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8674卷第132頁) 111年7月5日18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5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被告收取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收取帳戶之方式 (新臺幣) 備註 1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111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柯子婷向友人黃珮瑄陳稱: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使用,需借用帳戶等語,黃珮瑄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予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6日、27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黃珮瑄,以作為借用帳戶之投資分紅。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③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薛訓瑜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柯子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發表內容:「要錢的通通來找我…急缺錢的來保證安全~馬上領錢!」之限時動態,經薛訓瑜瀏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1日、25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薛訓瑜,以作為租用帳戶之對價。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林湲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探股致勝-A」向林湲霏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湲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 25萬7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林湲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532卷第83至8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轉帳紀錄、投資APP擷圖(偵24532卷第105至119頁) ③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54頁)  ④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67頁)   2 張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芬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15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 無 無 ①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05卷第27至31頁) ②郵局、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63至69頁反面、71至85頁) ③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505卷第115頁反面) 3 林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貞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26卷第21至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8026卷第69至77、79頁)  4 王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芳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外匯操作云云,並提供交易所網址(https://eur66.assiawe.com/_FrontEnd/index.aspx)以取信之,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同日14時49分5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21至34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5 蘇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R賈」向蘇碧玉佯稱:投資幣安網站(網址:https:///coin.bnan680.7CQn74z)可以獲利云云,致蘇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蘇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5至36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6 陳廣澔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交易平臺後,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方,向陳廣澔誆稱:須以該交易平臺出售商品以完成網拍交易,並表示已經匯款,但陳廣澔取款失敗,需儲值才能解鎖帳號,云云,致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13分許 1萬1元 ①告訴人陳廣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7至40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反面)   7 黃焦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老師-陳勝坤」向黃焦鳳英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焦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9時26分許 50萬元 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7分許/ 71萬0,5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黃焦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19頁) ③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23頁)

2024-11-14

PCDM-113-金訴-448-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犯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伍顆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楊智傑知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板橋區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周鴻霖」之人,購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4至5樓間之梯廳雜物堆內。嗣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7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下稱偵 卷】第11至13頁、第111至11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146頁、第152頁、第15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4頁、第75至7 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 物經送鑑定,認分別為具殺傷力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 組成零件,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修 正後之規定係將原定「彈藥」之文義修正為「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以期明確,而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 主要組成零件(修正前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 後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爆 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 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 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 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 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 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係向3年前向「周鴻森」所取得云云,然 因交易時間遙遠,已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又被告無對 話記錄或買賣金流等客觀事證可供佐證被告所述屬實,故 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916號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法所禁絕持有之違禁物,一 旦流出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低,相較於被告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 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槍彈、炸彈及爆裂物之政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 安之潛在危害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銷售之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制式子彈、火藥之數量及期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 2),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且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自願 帶同員警前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藏放處起出上開物品, 並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 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 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 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使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以觀後效。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制式子彈8顆, 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均為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考,其中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 因試射後火藥已用罄,所留彈頭、彈殼已經裂解而無殺傷 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亦有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鑑定書、函文附卷可查。因此, 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 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子彈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然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分係非制式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非 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附表三編號4「鑑定 書字號/處分書」欄所示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考,既無殺傷 力,則此部分被告所為自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子彈及炸彈、爆裂物 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 原扣案數量 剩餘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制式子彈 8顆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7553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火藥 1罐 ⒈淨重0.54公克,取0.07公克供鑑驗用罄,餘0.47公克。 ⒉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⒊另檢出三硝基甲苯、史蒂芬酸鉛等成分。 ⒋認屬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6360號、內政部112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24號(見偵卷第141頁、第172頁)。 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字號/處分書 1 銀色90手槍(含彈匣) 1支 為模擬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9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6187號函、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府警保字第1123070506號處分書(見偵卷第139頁、第142至144頁)。 2 手槍零件1包(含彈匣) 1支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夾,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9930號、內政部112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24號(見偵卷第161頁、第172頁)。 3 黑色模擬槍(含彈匣) 1支 為模擬槍 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府警保字第1123070506號處分書。 4 子彈 1顆 分係非制式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7553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955號函(見偵卷第149至150頁,偵卷第166至165頁)。 5 彈殼 239顆 (未送驗) (未送驗) 6 子彈半成品 3顆 (未送驗) (未送驗) 7 彈頭 14顆 (未送驗) (未送驗) 8 底火 1盒 (未送驗) (未送驗)

2024-11-14

TPDM-113-審訴-26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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