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
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
同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嗣經修正為新臺幣(
下同)2,758萬8,969元(下稱約定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為
100萬元(下稱保證金),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竣工,已
請領6期款項共2,597萬3,078元(下稱已領款)。系爭工程
辦理驗收時,經實地鑽心抽驗厚度,發現疑似有非天然之粒
料成分,因而驗收不合格,嗣兩造同意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建築技術學會就該工程之混凝土耐久性及混凝土膨脹係數為
鑑定,認該混凝土含有5%至10%之鋼碴,然不影響其強度及
耐久性,故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附錄2「廠商未依契約
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第3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減價收
受。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係以混凝土為單一材料
計價,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之混凝土計價1,040萬1,355
元,得全不予計價。是上訴人可領取之約定工程款,及可取
回之保證金,扣除已領款及上開不予計價部分,已溢領工程
款778萬5,465元(下稱溢領款)。另審酌上訴人明知系爭工
程屬於堤防防災減災之公共工程,竟故意違反結構用混凝土
不得摻雜爐碴之規定,惟該混凝土強度並無不足、耐久性未
受影響,並經減價收受等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下稱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約定第1項後段、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溢領款及違約金共828萬5,46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
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
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
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既約定:上訴
人履約有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之情,被上訴人得自應付
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上訴人給付等情,自得為請
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款之依據。至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
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SV-114-台上-20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