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郭沛宣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廖瑩絜
張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0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671,55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
螺果菜市場內倒車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並致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共171,850元(此金
額含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看護費用225,000元、就
醫交通費4,080元、無法工作損失3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35
,1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69,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但原
告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
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4,080元部分不爭
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就原告已
支出部分,僅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為必要支出,原告請求之整
復所費用非必要費用;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同
意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但應以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原
告每月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不同意,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如認有看護之必要,看
護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元計算;對於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致其勞動能力有減損,應以百分之2計算,並以平均投保薪
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內倒車
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080元。
㈢、原告有請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三個月。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要負全部與有過失責任。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
㈡、除就醫交通費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必
要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勢外,並
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並提出彰基雲林
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原告上開左側手部腕
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1
至75頁),原告至彰基雲林分院看診之時間為111年2月7日
、10月14日、10月22日、11月4日、11月14日、11月25日、1
1月28日、12月2日、12月23日、12月31日、112年1月16日、
2月18日、2月20日;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螺絲丁整復所出具之
整復證明、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書、延平
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掛號費存根(見本
院卷一第77至79頁、第91頁),原告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
日期間至該整復所推拿10次、於111年3月6日至陳文勝腦神
經科內科診所看診1次、於111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27日期
間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共23次、於112年6月至10月至東
興中醫診所看診10次,而本件車禍係於111年2月7日發生,
可知原告除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治療
外,其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日至螺絲丁整復所接受手腕、
肩部整復,未經醫師處方,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而原告
於111年3月6日至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看診,應非與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就醫治療有關,嗣於111年7月20日方再
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除
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至醫療院所看診外,復於111年7月20
日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該就醫時間相隔5個多月。
⒉又依彰基雲林分院111年4月28日診斷書上關於證明及醫囑係
記載據病歷記載,原告因左肩及左手挫傷於111年2月7日12
時41分至急診接受診療後,於111年2月7日13時15分離院等
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該
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
症狀,足見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彰基雲林分院請求開立上
開診斷證明書時,亦未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
」症狀發生。
⒊原告固主張依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30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
21100065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之記載,原告於急診時
有照X光,即可看出受有左側手腕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
傷勢等語,然依111年2月7日一般X光報告記載之報告內容為
「No fracture of visualized bony structures」,有該X
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並未有記載原告
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情形。且依彰基雲林分
院111年4月28日診斷書上關於證明及醫囑係記載據病歷記載
,原告因左肩及左手挫傷於111年2月7日12時41分至急診接
受診療後,於111年2月7日13時15分離院等語,有該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而醫師依據原告之
病歷記載,在該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
關節脫臼」症狀,則上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原告於急診時
有照X光,即可看出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
傷勢等語,即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歧異,實難驟為憑
採。
⒋再者,依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30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110
0065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根據病人主訴及病歷
資料,是車禍後才造成左手之傷勢且此傷勢治療後仍無改善
,可推論與車禍相關」等語,有該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僅在1
11年2月7日當日有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看診,如前所述,則
原告如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
臼」之傷勢,是否已因治療而痊癒?如原告所受之傷勢如無
改善,何以在111年2月7日後即未再至醫療院所看診,遲至1
11年7月20日方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上開主治醫師回
覆單僅依原告主訴及病歷資料,即推論原告於111年10月14
日看診之「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與本件車
禍相關,似欠妥當。
⒌承上,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再向彰基雲林分院函詢上開推論之
理由為何,經該院函覆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病患於
111年2月7日受傷,急診紀錄為左肩及左手挫傷,已有明確
記載左手之損傷,而後病患於外院診所因此次受傷病痛治療
,並仍無法完全康復。於111年10月14日至本院骨科求診同
一問題,表示前述病況仍然存在,故安排左手之核磁共振檢
查,發現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實為前述傷害之惡化
,若無前次受傷,何來後續病況之變化,以此推論。」等語
,有彰基雲林分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雲基字第1130900039
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上開彰基雲林分院之回覆,就111年2月7日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亦僅記載左肩及左手挫傷,卻以111年10月14
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即推論
為左肩及左手挫傷之惡化,然查,原告僅於本件車禍當日有
前往醫療院所看診治療之紀錄,迄至111年7月20日方再至延
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就醫時間相隔5個多月,如前所述,
而原告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是否即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
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自本件車禍發生至111年7月20
日期間原告仍正常工作、出國,原告亦未提出其於111年7月
20日前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及有
至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原告是否即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手之損傷經治療後無法完全康復而惡化為左手腕
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症狀,即有疑義。上開彰基雲林分院
主治醫師回覆單之意見僅是主治醫師單方推論,尚嫌率斷,
無以憑採。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包括左側手部腕骨拇
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或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之損
傷經治療後無法完全康復而惡化為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
臼之症狀,尚有疑義,且依原告本件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
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之治療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
並無密接情形,該傷勢與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
遽認。原告復未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
關節脫臼症狀確為本件車禍所致,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一段時間始治療之「左側手腕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
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又兩造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
負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080元等語,被
告就此費用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並致左
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已支出醫療及醫療必
要用品費用共171,850元(此金額含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
用),固據提出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收據、螺絲丁整復所出
具之整復證明、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書、
延平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掛號費存根、
佑全西螺建興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
91頁),然查,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左側手
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
如前,則原告請求之111年7月20日之後之醫療及醫療必要用
品費用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
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生或預為請求之費用,與本件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上開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
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
請求已支出之彰基雲林分院111年2月7日急診醫療費用400元
,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核上開費用與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有關,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日期間至螺
絲丁整復所接受手腕、肩部整復共支出6,000元部分,未經
醫師處方,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支
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之111年3月6
日至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看診已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
部分,依該診所之專科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肩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無關,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
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住院至
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
費用225,000元云云,然此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腕骨拇指
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生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住院至
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請
求無法工作損失33萬元云云,然此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腕
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致無法工作損失,與本件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致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6損害,自本件車禍發生111年2月7日起計算至原告65
歲止,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合計受有635,120元之勞
動能力損失云云,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
欄記載「病患民國112年02月24日、112年05月26日、112年0
7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等語,可知原告係於
治療其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後才至醫院評估
其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損害,惟原告受有左側手
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已如上認定,而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
等傷害治療後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35,120元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西螺市場工
作,現已退休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00元+就醫交通費4,0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4,48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7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保險
金。經此互為扣抵後,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
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
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
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
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1,67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ULDV-112-簡-11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