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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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羅美櫻 訴訟代理人 羅達勳 被 告 陳湘妮即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將日幣14,052,000 元,在日本租屋處交予被告委其回臺購買黃金攜返日本販售 以賺取價差,同年月14日被告返回日本成田機場時,未依規 定申報所攜帶黃金而遭海關查獲,除須補繳日幣1,050,700 元稅款外,並遭處以罰鍰日幣6,040,000元,致原告須籌款 繳交上開稅罰方得取回遭扣押之黃金。嗣原告陪同被告至市 場變賣該批黃金得款共日幣14,574,000元,惟被告竟趁機侵 吞其中日幣444,000元。因被告違反原告之委任意旨,遭日 方處以日幣6,040,000元罰鍰,且被告私吞原告部分貨款日 幣444,000元,致原告受有合計日幣6,484,0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日幣3,7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收款證明、日 本國關稅賦課決定通知書(賦課決定第1183號)、日本國罰 金通告書(成通告第354號)、日本國納稅告知書及納付書 、日本國押收物件還付通知書、東京都貴金屬收購場所買賣 黃金收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等 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未依規定申報所攜帶黃金而遭日本海關查獲及未交 付原告全部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原告以被告為其處理委任事務要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日幣3,784,000元,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日幣3, 784,000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0

ULDV-113-訴-744-2025012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蔡敦慶 被 上訴人 紀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二、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十八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債清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 常社會經驗,就其提供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不熟悉對象之行為有過失,致伊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受有金錢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自同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7月31日雲院仕民智1 13年度消債清11號函、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附 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債權,係於裁 定開始清算前成立,屬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 ㈡、又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按即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8號)且債清條例第三章之清算雖無類似更生章節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惟參諸債清條例係立法者為調整負債 務之消費者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特別制定之法律(參債 清條例第1條),債清條例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並明定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異議之程序(參債清條例第36條第1項 ),列於債清條例第一章總則之第28條第2項復明定清算債 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顯見立法者有意使債務人 與債權人透過更生、清算程序解決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則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得類推適用債清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是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因被上訴人既已於113 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自不宜行該準備程序,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停止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簡上-62-2025011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黃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 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變 更土地使用類別為工業用地需時,而原地主即出賣人魏強經 常居住外鄉,提供證件辦理不便,原告遂和當時的員工即被 告約定,暫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持有, 約定於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變更成功後,再由被告依照原告規 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且由被告於66年11 月21日親立覺書並簽章,載明上並承諾有義務依照原告需求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89年間原告知悉被告改 名後,亦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改名後黃穩軒之印鑑證明及足以 證明黃海成與黃穩軒係同一人之記事不省略戶籍謄本等資料 ,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以茲向原告保證不會因改名即恣意處分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業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且 長期為原告實際作為廠房使用,惟被告遲未配合原告需求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至被告所提供 之戶籍地址(分別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上所載地址),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配合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 告遲未收受而遭退件,原告謹此具狀起訴,並請求鈞院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覺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1570號存證信函等為 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經發生送達效力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 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重訴-83-2025011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賴泓安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訴訟代理人 黃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轉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伍佰陸拾肆萬股股份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第三人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政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廣政公司940萬股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原告議定,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並 於111年7月18日簽署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依系 爭讓渡書第2條付款條件之第1、2、4項規定,在原告於給付 訂金4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有義務依該第二條第4項之約 定「先行」移轉其所持有系爭股份之百分之60股份即564萬 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待被告依約變更廣政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營造業負責人、國稅局登記負責人並依約自111年8月20 日起每月開一期發票金額為62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後,再 由原告給付剩餘尾款450萬元,原告付清尾款後,被告再行 移轉其持有系爭股份剩餘之百分之40股份即376萬股股份所 有權予原告,以履行系爭股權讓渡書所示義務。原告迄至11 2年7月30日已分別給付價款予被告,合計已給付955萬元, 惟被告僅依約將廣政公司登記負責人、營造業負責人予以變 更,遲未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即564萬股股份移轉與原告。 為此原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該 催告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28日分別送達並簽收,被告仍置 之不理,甚至於112年12月間原告仍擔任廣政公司負責人之 情況下擅自以股東身分將廣政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 他人,爰先位部分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及系爭股權讓渡 書第2條第4項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股份中之564萬股股 份所有權予原告。若被告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第三人,系爭 讓渡書之約定即陷於給付不能,則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移轉廣政公司564萬股股份所有權予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 原告9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購買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僅係實際投資人「阿華 」找來之登記公司人頭負責人,而簽約訂金450萬元(嗣改 為150萬元)由「阿華」直接給付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 收受後自111年9月1日起就無法準時給付,均違約付款,被 告之訴代理人黃世於112年4月15日即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 18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構成毀約在案。 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與第三人郭冠琮、系爭讓渡書見證人 李德寅於112年7月18日至原告及其代理人劉宥捷辦公室,雙 方就系爭讓渡書全部兩種付款項目共4,300萬元之分期辦法 協商,由「阿華」出資人負責主持,宣布毀約,並表示原告 等不願再履行契約且已無資金可以再分期付款,要求被告分 期退還已付款項。嗣經10個月之久,原告全不處理系爭股份 付款暨公司土木技師離職應辦之業務,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 世方於113年5月18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3項終止契約。 ㈢、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出資人「阿華」及其合夥人劉宥捷既已於1 12年7月18日公開宣布不履行契約正式宣布毀約之法律行為 ,原告既未依照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2項付款條件按期付款, 視同原告毀約,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8項之約定,原告已付 款項由被告沒收,並立即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由被告收回經營 權,原告不得抗辯。 ㈣、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股分應付價 金1,200萬元完全付清,才得由被告將系爭股份之百分之60 讓渡於原告,原告再付清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之補 貼費用(機械設備)後,才再移轉剩餘之股份。 ㈤、原告提出之付款紀錄均係第三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儀公司)為了取得機械設備應補貼之費用,原告未 提出系爭股份百分之60的對價關係,自不得依系爭讓渡書第 2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予原告等語 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讓渡書之記載,簽約當事人為兩造,在111年7月18 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時,該契約即生效力,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辯 稱原告非實際出資人僅係人頭,而「阿華」實際出資人已於 112年7月18日宣布毀約,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8項約定,視 同違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4日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欄 第三點、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均記載原告已 給付現金450萬元,有該答辯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第93頁),此亦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上 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於111年7月18日簽收現金150萬元 、於111年9月1日簽收現金300萬元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 28頁、第30頁),益徵原告迄至111年9月1日止已給付現金4 50萬元予被告甚明,則被告就其已收受之金額先辯稱為450 萬元,後又辯稱為150萬元,復再辯稱原告僅給付簽約定金1 50萬元,系爭讓渡書尚未成立云云,顯係臨訟拖詞,即不足 採。 ㈢、再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1項約定:「簽約定金付現金新台幣 肆佰伍拾萬元整。」、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簽約後,公 司變負責人由乙方指定。⒈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⒉變更營造負 責人⒊變更國稅局登記負責人後,乙方無條件附新台幣柒拾 伍萬整。」、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股權」乙60%轉讓給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甲方保留40% 至乙方全部付清股權金額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參仟玖佰壹拾 萬元整後再轉讓給乙方。」等語,可知系爭股份之付款條件 係現金付款450萬元定金,剩餘之750萬元在變更約定3項負 責人後,原告無條件給付,而在原告付清系爭股份價金1,20 0萬元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後,被告保留系爭股份 百分之40股權再轉讓予原告,亦即原告給付定金450萬元予 被告後,被告即應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轉讓予原告甚明 ,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係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股 分應付價金1,200萬元完全付清,才得由被告將系爭股份百 分之60讓渡於原告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相符合,而不可採 。 ㈣、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以鴻儀公司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並非針對 系爭股份價金之給付及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第3項,需給 付被告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云云,然不論該金額是 否給付系爭股份之價金,原告既已給付原告現金450萬元簽 約定金,被告即應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股 份百分之60股權轉讓給原告,已如上認定,是原告就此機械 設備補貼費用是否有給付予被告,僅係其就系爭股份百分之 40股權能否請求被告轉讓部分相關,並未影響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部分,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 採。 ㈤、從而,原告既已給付被告現金450萬元簽約定金,且兩造就系 爭股份業經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 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 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審究其備位請求,併予 說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固聲 請傳喚郭冠琮及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李德寅到庭作證,待證 事實為證明原告非實際出資人僅係人頭,實際出資人「阿華 」已宣布毀約不履行契約等,然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 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重訴-64-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翁嘉鴻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束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全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名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413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順意前於1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 108年7月24日止,並簽發借據及擔保本票,惟張順意於113 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配偶廖束與子女張志全 、張志名未拋棄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張志強已拋棄繼承 ),自應於繼承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繼承 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張順意前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全部本票,已 經贖回,且張順意以其原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 00地號及其上同段147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亦 已清償。在經過多年後,原告突然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人表 示張順意尚有債務未清償,然在此之前未見原告有以存證信 函或其他積極作為向張順意催討,本件借款債權不成立等語 置辯。被告張志全另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沒有記載借款人 是原告,何以證明張順意有向原告借款,表示本件借款不是 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順意前於108年6月24日向其借款70萬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為證,而被告等人均未否認該借據、本 票上之簽名係張順意所親簽,再參以該借據已明確記載借用 金額為70萬元,並就清償日期違約金為明確約定,且於第一 點明載「借款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當場收訖無誤(張 順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民法第474條第 1項所定之要件相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 為成立,足認原告與張順意已就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 。 ㈡、次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雖無載明債權人為原告,惟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當庭提示該借據予被告,據被告廖束當庭表示: 我先生生前跟我說只借30萬元而已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該借據之出借人應為原 告,復佐以該借據及本票既均為原告所持有,而該借款金額 及票面金額均相同,其上亦均有張順意之簽名,益徵原告與 張順意間有借款債權70萬元存在甚明。則被告張志全辯稱原 告提出之借據上沒有記載借款人是原告,本件借款不是合意 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查,張順意已於113年4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聲明拋棄繼承,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有本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據此,被告即應在繼承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張順意生 前所負之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等人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09

ULDV-113-訴-628-2025010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 被 告 黃堅烈(即黃品諭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幸如(即黃品諭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據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原告前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74,54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不足20,79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02

ULDV-113-訴-812-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廖浩廷 被 告 澍仁國際有限公司即芸工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道璿 被 告 鄭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四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澍仁國際有限公司即芸工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澍仁公 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4月28日邀被告張道璿、 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清償,並 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 81(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403)機動計息,借款人如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 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澍仁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於109年12月31日邀被告張道 璿、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新冠病毒 防疫紓困貸款A方案」,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繳款日為每月30日,並約定借款利 息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 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改按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息百分之1.005機動計算(目 前為年息百分之2.598),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澍仁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於109年12月31日邀被告張道 璿、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新冠病毒 防疫紓困貸款B方案」,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繳款日為每月30日,並約定借款利 息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固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改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息百分之1.005機動計算(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598),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澍仁公司自11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澍仁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其所負之上開三筆借款視同到期,被告澍仁公司自應 負清償責任。另被告張道璿、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 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02

ULDV-113-訴-269-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吳崑松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吳英華 訴訟代理人 沈寶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點六六平方公 尺之涼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0號房屋(下稱40號房屋)亦為原告所有,然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親吳金錠未取得原告同意,於40號房屋2樓以上搭 建廚房、涼棚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之建物、編號B面積16.66平方公尺之涼棚(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吳金錠辭世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維護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前經鈞院於113年3月 19日以112年度訴第745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 回。又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8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3 52號房屋),係由被告之父親吳金錠贈與給被告,352號房 屋係吳金錠所興建且屋齡已逾61年,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地上物為吳金錠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66平方公尺。 ㈢、被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 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蓋藉由法院之實質審理,賦予 當事人有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充實程序保障,當事人即不 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惟若前訴訟未經法院實質審理,縱 使同一事件,仍非不得再行起訴。查原告雖曾就同一事件向 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受理,惟因原 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用,起訴不合法而於113年3月19日遭裁 定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原告再行提起 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 合法。被告辯稱本件有重複受理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文及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既為已登記不動產,則其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回復 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 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應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且40號房屋2樓必需經由352號房屋的樓梯才能到達,附圖 所示編號A建物現況為廚房的一部份,編號B的部分為鐵皮頂 涼棚乙節,有本院113年5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6.6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則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希望 重測,因為系爭地上物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然附圖係 經地政測量人員實地勘測所得,被告空言抗辯,並無足採, 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3-訴-396-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謝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959號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7日 15時03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勝路與新湖路口處,因無 照違規駕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反而超速行駛,造成訴外人周天由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 被害人家屬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 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於賠付上開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 求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原告因伊無照向伊求償 ,但現在法規一罪一罰,伊無照已罰完。再者,原告以伊無 照所以不承擔賠償而向伊求償,那為何當初受理伊強制險保 險,保強制險便是讓伊行車出事故時能有能力面對。原告受 理伊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前提不就是等同願意承擔風險 ?況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為何原告向 伊求償全部理賠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 暨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 權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等件為憑;又於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112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應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部分,亦予以認罪,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案卷宗全部查 明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 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刑事案件卷第36頁 )。又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 即周天由之繼承人周土銀、張周犁美、謝周犁花、周芷淇( 下稱周土銀等人)等人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乙情,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暨郵政存簿儲金 簿與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等件在卷足憑。準此,原 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 周土銀等人於2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接近,肇致系爭車禍,固有過失,然周天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系爭 車禍,亦可歸責。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 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周天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與周天由上開過失情節,認為 被告與周天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的肇事責 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 任。因此,依原告理賠周土銀等人之200萬元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50%=100萬元)。 ㈣、被告固辯稱被告就系爭車輛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時被告即無 駕駛執照,而原告既已受理,不就是等同於願意承擔風險, 為何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 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 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 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 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 終局之賠償責任。況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實 ,既已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故被告明知自己未 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致肇事系爭車禍,自屬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範範疇,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誤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範目的,附此說明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113年7月5日送達 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3-簡-9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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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郭沛宣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廖瑩絜 張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0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671,55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 螺果菜市場內倒車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並致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共171,850元(此金 額含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看護費用225,000元、就 醫交通費4,080元、無法工作損失3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35 ,1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69,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但原 告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 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4,080元部分不爭 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就原告已 支出部分,僅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為必要支出,原告請求之整 復所費用非必要費用;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同 意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但應以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原 告每月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不同意,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如認有看護之必要,看 護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元計算;對於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致其勞動能力有減損,應以百分之2計算,並以平均投保薪 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內倒車 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080元。 ㈢、原告有請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三個月。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要負全部與有過失責任。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 ㈡、除就醫交通費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必 要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勢外,並 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並提出彰基雲林 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原告上開左側手部腕 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1 至75頁),原告至彰基雲林分院看診之時間為111年2月7日 、10月14日、10月22日、11月4日、11月14日、11月25日、1 1月28日、12月2日、12月23日、12月31日、112年1月16日、 2月18日、2月20日;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螺絲丁整復所出具之 整復證明、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書、延平 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掛號費存根(見本 院卷一第77至79頁、第91頁),原告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 日期間至該整復所推拿10次、於111年3月6日至陳文勝腦神 經科內科診所看診1次、於111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27日期 間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共23次、於112年6月至10月至東 興中醫診所看診10次,而本件車禍係於111年2月7日發生, 可知原告除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治療 外,其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日至螺絲丁整復所接受手腕、 肩部整復,未經醫師處方,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而原告 於111年3月6日至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看診,應非與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就醫治療有關,嗣於111年7月20日方再 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除 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至醫療院所看診外,復於111年7月20 日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該就醫時間相隔5個多月。  ⒉又依彰基雲林分院111年4月28日診斷書上關於證明及醫囑係 記載據病歷記載,原告因左肩及左手挫傷於111年2月7日12 時41分至急診接受診療後,於111年2月7日13時15分離院等 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該 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 症狀,足見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彰基雲林分院請求開立上 開診斷證明書時,亦未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 」症狀發生。  ⒊原告固主張依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30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 21100065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之記載,原告於急診時 有照X光,即可看出受有左側手腕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 傷勢等語,然依111年2月7日一般X光報告記載之報告內容為 「No fracture of visualized bony structures」,有該X 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並未有記載原告 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情形。且依彰基雲林分 院111年4月28日診斷書上關於證明及醫囑係記載據病歷記載 ,原告因左肩及左手挫傷於111年2月7日12時41分至急診接 受診療後,於111年2月7日13時15分離院等語,有該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而醫師依據原告之 病歷記載,在該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 關節脫臼」症狀,則上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原告於急診時 有照X光,即可看出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 傷勢等語,即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歧異,實難驟為憑 採。  ⒋再者,依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30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110 0065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根據病人主訴及病歷 資料,是車禍後才造成左手之傷勢且此傷勢治療後仍無改善 ,可推論與車禍相關」等語,有該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僅在1 11年2月7日當日有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看診,如前所述,則 原告如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 臼」之傷勢,是否已因治療而痊癒?如原告所受之傷勢如無 改善,何以在111年2月7日後即未再至醫療院所看診,遲至1 11年7月20日方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上開主治醫師回 覆單僅依原告主訴及病歷資料,即推論原告於111年10月14 日看診之「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與本件車 禍相關,似欠妥當。  ⒌承上,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再向彰基雲林分院函詢上開推論之 理由為何,經該院函覆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病患於 111年2月7日受傷,急診紀錄為左肩及左手挫傷,已有明確 記載左手之損傷,而後病患於外院診所因此次受傷病痛治療 ,並仍無法完全康復。於111年10月14日至本院骨科求診同 一問題,表示前述病況仍然存在,故安排左手之核磁共振檢 查,發現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實為前述傷害之惡化 ,若無前次受傷,何來後續病況之變化,以此推論。」等語 ,有彰基雲林分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雲基字第1130900039 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上開彰基雲林分院之回覆,就111年2月7日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亦僅記載左肩及左手挫傷,卻以111年10月14 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即推論 為左肩及左手挫傷之惡化,然查,原告僅於本件車禍當日有 前往醫療院所看診治療之紀錄,迄至111年7月20日方再至延 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就醫時間相隔5個多月,如前所述, 而原告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是否即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 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自本件車禍發生至111年7月20 日期間原告仍正常工作、出國,原告亦未提出其於111年7月 20日前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及有 至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原告是否即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手之損傷經治療後無法完全康復而惡化為左手腕 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症狀,即有疑義。上開彰基雲林分院 主治醫師回覆單之意見僅是主治醫師單方推論,尚嫌率斷, 無以憑採。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包括左側手部腕骨拇 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或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之損 傷經治療後無法完全康復而惡化為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 臼之症狀,尚有疑義,且依原告本件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 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之治療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 並無密接情形,該傷勢與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 遽認。原告復未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 關節脫臼症狀確為本件車禍所致,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一段時間始治療之「左側手腕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 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又兩造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 負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080元等語,被 告就此費用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並致左 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已支出醫療及醫療必 要用品費用共171,850元(此金額含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 用),固據提出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收據、螺絲丁整復所出 具之整復證明、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書、 延平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掛號費存根、 佑全西螺建興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 91頁),然查,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左側手 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 如前,則原告請求之111年7月20日之後之醫療及醫療必要用 品費用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 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生或預為請求之費用,與本件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上開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 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 請求已支出之彰基雲林分院111年2月7日急診醫療費用400元 ,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核上開費用與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有關,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日期間至螺 絲丁整復所接受手腕、肩部整復共支出6,000元部分,未經 醫師處方,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支 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之111年3月6 日至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看診已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 部分,依該診所之專科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肩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無關,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 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住院至 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 費用225,000元云云,然此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腕骨拇指 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生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住院至 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請 求無法工作損失33萬元云云,然此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腕 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致無法工作損失,與本件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致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6損害,自本件車禍發生111年2月7日起計算至原告65 歲止,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合計受有635,120元之勞 動能力損失云云,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 欄記載「病患民國112年02月24日、112年05月26日、112年0 7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等語,可知原告係於 治療其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後才至醫院評估 其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損害,惟原告受有左側手 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已如上認定,而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 等傷害治療後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35,120元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西螺市場工 作,現已退休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00元+就醫交通費4,0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4,48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7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保險 金。經此互為扣抵後,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 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 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 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 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1,67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2-簡-11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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