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陳安郁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均知悉硝甲西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銅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逾量持有,主觀上復
已預見其等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速可達」、「彭于晏」、「大輪」之人,共同基於縱其內
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金錢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速可達」與楊宏德談妥交易條件後,復由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民國112年2月9
日17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販賣混合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銅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4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與楊宏德,乙○○並當場提供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
信帳戶)供楊宏德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旋於同日將楊宏德
匯入之1,500元,先轉至自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玉山帳戶),再轉匯至丙○○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玉山帳戶)與丙○○
所有。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9月12日10時47
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彩靈的家」民宿第30
1號房內拘提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1時28分許,前
往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乙○○之戶籍地)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
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397頁至
第42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
42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訴卷第83頁、第101頁、第388頁
至第38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頁至第28頁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⒉楊宏德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
至第57頁)。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26102194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
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行政院100年9月8日
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見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10
頁)。
⒌楊宏德與「速可達」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地點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見他卷第87頁;偵卷第59頁至第
6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46317號函暨楊宏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5880號函暨乙○○
中信帳戶112年2月9日轉帳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
9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2722號函暨乙○○玉山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145276號函暨丙○○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訴卷
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329頁至第339頁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
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
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該等毒品咖啡包者所承擔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等情,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人,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亦自承:伊曾有服用過毒品咖啡包,知悉毒品咖啡包成分
混雜,亦常混有不同成分,且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並未
特別去確認,為了賺錢就去販賣等語(見訴卷第419頁至第4
20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承:被告丙○○請伊
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不會因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一種、二
種毒品而異等語(見訴卷第422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
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節,均已
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是其等就此部分均具有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既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
:伊當時沒有工作,為了賺錢才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一天
工資為1,200元等語(見訴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被告乙○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案發時伊與被告丙○○是男女朋友
,日常開銷共同負擔等語(見訴卷第389頁至第393頁),可
見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處於同財共居之狀態。是以,足認被
告2人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
告2人本案持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2人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
㈡本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均僅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違
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僅係犯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乙○○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僅為正犯與幫助犯間之法律適用差異,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上開說明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
第387頁至第388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攻擊及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聯
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以有營利意圖之賣出行為,即屬該當,且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既由「速可達」先與楊宏德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復由被
告2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交付毒品與楊宏德,被告乙○○並提
供其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旋即經被告乙○○依序轉匯至乙
○○玉山帳戶、丙○○玉山帳戶,有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以此方式為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行為。是被告
2人與「速可達」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販
賣毒品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基此,被告2人與「速可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訴卷第373頁至第381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丙
○○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
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
表示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
審酌之參考(見訴卷第4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惟有關被告丙○
○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
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與被
告丙○○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提供其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
,且知悉所交易者為毒品咖啡包,堪認被告乙○○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之罪,雖稱毒品來源為「速可達
」、綽號「大輪」、「彭于晏」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然均未能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
定其等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
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2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161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橋檢春成112偵19785字第11
39041165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
頁)。至被告乙○○部分,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訴卷第102頁)。是
本案均未有因被告2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
人之刑,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乙○○本身無施用毒品之陋習,亦無毒品相關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71頁至第372
頁)。又被告乙○○於案發時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
始會陪同被告丙○○一起販賣毒品,對於毒品來源、交易方式
、管道等情均不甚明瞭,非但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係由被告
丙○○所接洽,交易當下亦係接受被告丙○○之指示,提供乙○○
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並依序轉匯至乙○○玉山帳戶、丙○○
玉山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就本案所涉情節僅係
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購毒者支付價金,並協助轉匯交易款項,
並無實際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收受或交付,且本案交易款
項最終係流向被告丙○○之帳戶,亦非被告乙○○所有,雖仍無
解於其就本案犯行具有行為分擔,然所為實屬較邊緣之分工
角色。此外,被告乙○○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其錯
誤所在,實具悔意,可認被告乙○○之情節猶屬輕微,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倘就本案犯行,仍科處其最低刑度(被告乙○○
應論處最低本刑為7年1月以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至少仍應科處有期徒刑3年7月),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乙○○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丙○○部
分,審酌其在本案犯罪情節既立於主導角色,最終交易款項
亦流向被告丙○○之帳戶,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已難謂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販毒犯行,
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均應嚴厲非難。
⒉被告2人本案販毒之價量為4包共1,500元,犯罪所得1,500元
均歸被告丙○○所有,以及被告丙○○本案之行為分擔,相較於
被告乙○○而言,居於主要地位,已如前述。
⒊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71
頁至第381頁)。
⒋被告丙○○自陳專科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
約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奶奶同住;被告乙○
○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
423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係不確定
故意,以及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
示,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其所能配合調查,係因失
業方為本案犯行,被告丙○○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不長,經過
此次教訓,未來會腳踏實地工作,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乙○○不諳法律,且犯罪動機甚微
,案發時係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愛情所蒙蔽,
始陪同被告丙○○為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
訴卷第425頁至第427頁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為被
告丙○○所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丙○○
供承在卷(見訴卷第414頁),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駕駛
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丙○○
所有,有該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87頁),然此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
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
車本係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毒之價金,係經楊宏
德轉帳至乙○○中信帳戶後,旋即經被告乙○○依序轉匯至乙○○
玉山帳戶、丙○○玉山帳戶,最終由被告丙○○所收取,被告丙
○○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言該1,500元罪中係供自己儲值線上
遊戲(見訴卷第396頁),雖其辯稱有另支付1,500元現金與
上游,然本案並未查獲其所指「彭于晏」等人,是其此部分
所辯僅係單方所陳,並無所據,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丙○○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屬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無訛,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丙○○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丙○○堅稱該手機及SI
M卡均為其所有,然未用來聯繫本案其他共犯及楊宏德等語
(見訴卷第41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
告丙○○亦稱均為其吸食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無關等
語(見訴卷第41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被
告乙○○堅稱該手機及SIM卡均為其所有,係案發後才換的手
機,非案發時提供其中信帳號予楊宏德轉帳之手機,案發時
所用之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見訴卷第415頁);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以及被告乙○○案發時提
供予楊宏德轉帳之未扣案手機,僅係乙○○中信帳戶之實體存
摺、金融卡,手機亦僅供楊宏德獲取上開帳號之媒介,如就
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1至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
*編號5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2 安非他命 1包 丙○○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 丙○○ 4 K盤 1組 丙○○ 5 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乙○○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乙○○
【附表二】未扣案物
編號 應沒收未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 (含黑莓卡1張) 1支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