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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瀆職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文斌對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提起自 訴,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經該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 自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016號案件受理,抗告人嗣雖具狀聲請承審該案之合議 庭3名法官迴避,然該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案既已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 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原承辦 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並無實益,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固非 無見。  惟:抗告人係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016號案件聲請承審該案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有抗告人 所提出之「抗告。法官迴避狀。刑事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 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而上開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16號案件係於113年8月30日判決,是抗告人提出聲請迴 避時,該案尚未審理終結,而未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然原裁 定竟以該時案件業已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於 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實益 ,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前述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 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吳秋宏、黃雅芬、邰婉玲等3人係原裁定承審合議庭法官,抗告 人雖於所提書狀內將其3人列為「被告」,然抗告人係對原裁 定不服,且原裁定業經撤銷發回,故不將其3人列於當事人欄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78-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 13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下稱第1216號)裁定駁回。其再次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提出之第1216號裁定,不足作為本 件聲請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3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聲 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 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 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 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 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 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 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 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 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 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 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 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 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 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 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犯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 109年1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2年,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0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A)。聲請人 另因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則經屏東地院於110年4月30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 ,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B)。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3、37至146頁)。  ㈡本院法官莊崑山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即聲請人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固其亦曾為前案A 、前案B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卷 之電子卷證,並稽之該卷內資料及原審判決(本院卷第147 至156頁),聲請人於本案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案A所犯詐欺取財、侵占2罪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亦與前案B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得見本 案與前案A及前案B均非屬同一案件。況且,法官莊崑山與本 案訴訟關係人間並無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聲請人亦未釋明 法官莊崑山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 言行,或有一再忽視之明顯程序瑕疵,而本案係合議審判之 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 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 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受命法官一人之見聞或知見為斷,實 無任由身為合議庭成員之一之法官莊崑山為偏頗認定之可能 ,故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 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就本案訴訟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 適用情形而定,法官莊崑山於前案A、B再審案件對與聲請人 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審判形 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法官莊崑山於本案不能處於中立 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聲請意旨僅以自行推測之詞,即主 張法官莊崑山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可能產生預斷而有偏頗之 虞云云,難謂已有客觀、具體之原因及事實,足認法官莊崑 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 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莊崑山不能為公平裁 判,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 以法官莊崑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5

KSHM-114-聲-125-20250225-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國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全 字第2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聲請迴避案件,依前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SDEV-114-沙簡聲-1-202502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9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97 條、第 298 條及第 302 條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 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就駁回其聲請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聲字第 38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之抗 告,係經系爭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以及聲請人所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不符法定要件等為由,認聲請人之 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 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 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8-2025022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依芸即蔡芸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及蔡志恒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前經本院薛侑倫法官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 決相對人勝訴,伊對該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又將之分由薛侑倫法官獨任審理。惟薛侑倫法官曾參 與更審前之裁判,並判決伊等敗訴,如再將本件交由其審理 ,難期其不受前案心證之影響,亦難期其有不同之裁判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伊得聲 請薛侑倫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 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 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 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 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 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知,更審前之裁判(即原下級審之裁判)經 上訴審廢棄發回更審,並不在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列,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於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時,刪除該款 關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為法官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即可明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前經本院薛侑倫法官以前案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對其 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後,本院將該案分 由薛侑倫法官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訴送事件雖仍由前案之承審法官即薛侑 倫法官審理,惟薛侑倫法官係屬「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 而非「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聲請薛侑倫法官迴避,於法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14-聲-1-20250224-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 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 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遷讓房屋案件 聲請法官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受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SDEV-113-沙簡聲-29-20250224-2

沙簡聲更一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如附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於114年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按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裁 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SDEV-113-沙簡聲更一-1-20250224-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人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 莉間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許 秀芬、吳國聖、戴博誠(下稱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查證 據,即終結準備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 侵害伊訴訟權益及法律權益,且隱匿湮滅證據、藏匿犯人使 隱蔽、包庇圖利相對人、濫權枉法恣意審判,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 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即終結準備程序並行言詞辯論,進而認為承 審法官有隱匿湮滅證據、藏匿犯人使隱蔽、包庇圖利相對人 、濫權枉法恣意審判等情事,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 揮、調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主觀臆測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且 聲請人前已2次聲請受命法官戴博誠迴避,經本院先後以113 年度聲字第179號、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 請人再執相同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4-聲-3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靜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現由原審陳 姿樺法官獨任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就該案車禍肇事 責任,先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後 ,聲請人再另聲請送成功大學或汽車工程學會鑑定,陳姿樺 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14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 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開始進行證據提示程序 時,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法官迴避,然其係對於承審法 官之調查證據取捨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亦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或有足生不公平裁 判結果之情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予 以駁回等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雖引據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先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然法官開庭之態度,如依合 理之判斷而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在客觀上均足認 其已顯示有偏頗之可能性,遑論其指揮調查證據之取捨態度 已然將造成判決不公之不良後果,則不能排除人民為此所生 懷疑而應准予聲請法官迴避。  ㈡本案原審陳姿樺法官雖已依聲請送請澎湖科大為科技上鑑定 ,然該鑑定結果荒腔走板、矛盾百出,陳法官仍據以為判決 之參酌而拒絕再依聲請重送其他機關學校鑑定遽將結案,令 聲請人惶恐不安與不服,恐受該鑑定結果影響而有礙公平審 判等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 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即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 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 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 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先例亦同意旨)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以原審依當事人聲請送請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有荒 腔走板、矛盾百出之不當而經法官採為證據調查,且拒絕另 行鑑定之訴訟指揮,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 避,然其所主張鑑定報告有上開不當之陳述,即出諸當事人 自己主觀之判斷,並非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 係,已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相合。  ㈡次以鑑定係藉由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專業之機關、團體依據其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或經驗,提出關於待證事實之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⑴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結果,應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審究取捨,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⑵若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指明具體情況,先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據以綜合審酌判斷,不得逕予採取或摒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同旨);⑶準此,原審法官就系爭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既不得逕予採取或摒棄,即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無不當,且聲請人亦得於原審為證據調查或辯論時明確指出該鑑定結果有何欠明瞭或不完備,原審法官即得以指明具體情況,聲請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㈢換言之,法院若就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認為未能盡釋 其疑義者,應就該鑑定難認已臻完備,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 步加以說明或報告,或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以使疑義釐清明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同旨)。反之,若法院 認為鑑定報告結果並無欠明瞭或不完備之情形者,自得不予 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命增加人數或命 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此為法院行使刑事審判權之正當職權 行使,概不得以當事人於證據調查時或言詞辯論時出於自己 主觀之判斷而認為法院不依其聲請另行鑑定即屬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法院行證據調查階段即以自己主觀判斷 而認為原審法官將採該鑑定報告為不公之裁判依據或不命另 行鑑定之訴訟指揮,認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諸前揭說 明,此等事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之事由不合,經核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21

KSHM-114-抗-7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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