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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楊竣雅 相 對 人 陳楊怜瓔 楊玉英 楊苙秀 楊秋雲 楊玉春 楊榮彰 楊榮富 楊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應 各給付聲請人楊竣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楊榮富、楊榮雄應各給付聲請人楊竣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3,2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竣雅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48,000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被告楊竣雅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楊榮雄 等8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 依確定判決附表一記載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 、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楊榮雄及楊竣雅、楊榮北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並業已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主 張已預納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48,000元,從而,本件訴訟費 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另 據本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雖經楊榮雄等8人提起抗 告,但業經抗告駁回)理由欄四(三)所載「本件相對人楊榮 雄等人主張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證人旅費1,742元及鑑定費50,000元,總計(計算式:11,98 9元+1,742元+50,000元=63,731元),業據其提出裁判費收 據及106年3月3日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為憑, 查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曾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 段225建號之房地先後經過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 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兩次鑑定,此由卷附之估價報 告書及本院囑託鑑定之函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家訴字第1 08號卷三第240頁、第317頁),是相對人楊榮雄等人與異議 人均墊付費用金額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楊榮雄等人共應負 擔訴訟費用89,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989 元+1,742元+50,000元+48,000元=111,731元)x8/10=89,385 元,而其等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3,731元(計算式:11,989 元+1,742元+50,000元=63,731元)」所示,相對人楊榮雄等 8人應負擔之費用不足額為25,654元,是以,相對人楊榮雄 等8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主文所示內 容(計算式:25,6541/8=3,207,元以下四捨五入,超出總 計數額由楊榮富、楊榮雄酌減各1元),並應各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7

TYDV-113-司家聲-41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瑞垣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寶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十九萬二 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 ,交付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如附表二借款訖日所示,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約定年息計付利息,若逾時不還本金 ,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 表一所示約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業經兩造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訴訟(下稱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不應酌減。被上訴人除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清償伊約定 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7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尚欠1, 630萬8,484元(含本金630萬元、遲延利息357萬3,799元、 違約金643萬4,685元)本息等情。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之1,190萬6,017元本息外,爰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 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0萬2,467元,及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3年5月15日清償本金70萬元,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 利息,且該違約金應予酌減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本金1,190萬6,017元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廢棄第一審駁回 上訴人就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 止,就24萬1,867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兩造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 期,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 如附表二借款訖日所示,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約定年息 計付利息,若逾時不還本金,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 附表一所示約定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15日清 償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清償之金額應依序抵 充利息35萬3,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本金34萬6,199元。 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故上訴 人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前得依約 收取年息20%之借款利息,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借款日起算至約定還款日止之違約金19萬2,331元( 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又 上訴人就其違約金債權仍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190萬6,017元,及其中 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其中72萬6,747元自111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萬2 ,331元本息)部分:   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如附表四所示) ,又兩造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借款違約金債務不應酌減 ,該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等情,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前案關 於違約金不應予以酌減之判斷,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前案判斷是否違 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遽謂自借款日起算至約定還款日 止之違約金(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至0元,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逾19萬2,331元本息之請求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43-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美雅 黃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舒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萬3,3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 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3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執本院准予拍賣其等與其等之母 甲○○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94號拍賣抵押 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惟其等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因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有無效原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因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者,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猶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 之事由,提起訴訟請求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之訴或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情形均較裁 定之抗告程序為重,基於舉重明輕法理,抵押人非不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而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其等母親甲○○三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112年10月12日,聲請人(當時均未 成年,由甲○○代理)與甲○○(下稱聲請人等三人)以系爭土地 ,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另於同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 ,持聲請人三人所立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程序(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均於112年10月16日辦畢。又相對人前此以甲○○於112年10 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5日, 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以聲請人三人公共有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前開借款債務之擔保 ,甲○○屆期未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三人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裁定准予拍 賣,業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 );相對人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三人公共有有系爭土地,於本 金債權200萬元、遲延利息31萬3,879元、違約金143萬2,076 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共374萬7,955元範圍,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土地,復囑 託雅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成鑑價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現 由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 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依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係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有違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即以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成 立前實體上之事由,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舉重以明輕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而 依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其所請求相對人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系 爭土地現為聲請人等三人所公同共有,倘不停止執行,而由 第三人拍定取得,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系爭民事事件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 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374萬7,955元範圍,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固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惟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此為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及第881條之13但書所明定。是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為上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萬元,性質上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 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 為1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200萬元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5 ×52/12=43333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 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3萬3,333元,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7

PTDV-114-聲-29-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劉庭甡 被 告 中韻國際文化展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5%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06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即100元(計算式:1,0 00元×10%=100元),餘900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9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即300元(計算式:3,000元×10%=300 元),餘2,700元(計算式:3,000元-300元=2,7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㈣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600元( 計算式:900元+2,700元=3,6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00 元(計算式:100元+300元=40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7

TTDV-114-他-1-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黃仲彬(原名黃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阿興」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妥出租一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即可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代價後, 即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期間內某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外,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曉燕」、「李君仁」之帳號及群組「K2鴻發在線 分享」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 損害;被告則因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 告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院以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2頁【按:本件原告遭詐部分,因其提出刑事告訴前,被告 業因上開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認構成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以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 確定之清償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 19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3-基簡-1066-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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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83元,及自114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2,64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4月6日晚上10時31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追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3,41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323,415元(含零件292,797元、工資30,618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7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42,38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 零件211,765元+工資30,618元=24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797×0.369×(9/12)=81,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797-81,032=211,765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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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林良一 被 告 曾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8元,及其中3,500元自114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 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10,398元,又積欠電信費用3,500 元,合計共13,898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小-6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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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文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駕駛BMK-5966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 撞擊訴外人陳森隆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KQ-9121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2,98 1元(工資:15,756元;塗裝:20,514元;零件:66,711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以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43分左右,駕駛BMK-5966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樂利三街方向行駛,途經 麥金路與樂利三街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馬建良駕駛之9D-2721號自用小 貨車(因遇路口紅燈而剎停中),導致9D-2721號自用小貨 車向前推撞訴外人陳森隆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遇路口紅燈而 剎停中),並使系爭車輛繼續向前推撞訴外人葉書亞駕駛之 RFA-2906號租賃小客車(因遇路口紅燈而剎停中),而系爭 車輛乃訴外人陳森隆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 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 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3564號 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 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連環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故被 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 森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代訴外人陳森隆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02,981元(工 資:15,756元;塗裝:20,514元;零件:66,711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HONDA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 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陳森隆損害 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僅知系爭車輛乃110年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2月15日起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7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 間為3年5個月又2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 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 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3,669元【計算式: ❶第1年折舊值:66,711元×0.369=24,6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元)×0.3 69×=15,533元;第3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元-15,53 3元)×0.369=9,801元;第4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 元-15,533元-9,801元)×0.369×6/12=3,092元。❷折舊後之 零件殘值:66,711元-(24,616元+15,533元+9,801元+3,092 元)=13,669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之殘值13,669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5,756元、塗裝 20,514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9 ,939元【計算式:13,669元+15,756元+20,514元=49,939元 】。準此,訴外人陳森隆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 以49,93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陳 森隆給付102,98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陳森隆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49,9 3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39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簡-204-20250326-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湯博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 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294,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原告請 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6,200元【計算式:3,200 +3,000=6,200】由原告負擔,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06 6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4元 【計算式:6,200-4,066=2,134】,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6

TYDV-114-司他-34-20250326-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監 護 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 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 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由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131號裁判終結,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 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原聲請人聲請時之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宣告甲OO為受 輔助宣告人」,嗣於113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略以:「 請求宣告甲OO為受監護宣告人」。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請求即監護宣告之聲請,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而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甲OO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 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OO負擔之裁判費用為 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OO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家他-11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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