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院許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前經貴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126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年需支出看護 、醫療及生活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至50餘萬元, 且所需費用逐年上升,然相對人並無積蓄,除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因提供予聲請人之姪子、姪女住居,而姪子、姪女 按月提供共1萬元外,其餘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及其手足支 應,為支付相對人之後續費用,聲請人與手足商議後,擬以 預估行情之3,000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已告知其 姪子、姪女,為此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復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相對人入住證 明書、費用收支明細及相對人子女之同意書及授權書為佐, 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68號監護宣告事 件、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有受長期養護之必要。而相對 人之個人收入顯不足以支應開銷,除經聲請人釋明如上外, 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參, 是為確保相對人日後受養護之需,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處分 變價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 共2,203萬550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 可稽,是倘能以聲請意旨預估之3,000萬元出售,對於相對 人之所需應有所助益。復參以上開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 居地,又聲請人之手足丙OO、丁OO(即相對人之子女)均同 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其等同意書及授權書在卷可憑,是堪 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 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 ㊁ 臺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2025-03-28

TYDV-114-監宣-4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賴素梅 代 理 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逢青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 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原審證人王聖涵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確認其證言是否有缺漏, 及證人之真意,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依其主 張係為釐清原審即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4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人王聖涵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證述內容,堪認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8

TCDV-114-聲-77-2025032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夏鄭玉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供聲請人未來申訴使用,爰依法聲請准予 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同 年8月23日、同年11月1日及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歷次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其聲請狀僅表明「為供聲 請人未來申訴使用」等語,惟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與其聲請交付之理由有何關聯,不足認其聲請是否供其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用,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28

KMDV-114-聲-2-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偉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訴訟資源合 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 性,因而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 個月內為之,此段聲請期限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 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故為法定不變期間。倘若超過該期 間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事件( 下稱本案)於民國112年至113年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本 案於113年7月31日宣判,並於同日公告,因本案判決屬不得 上訴之判決,即於同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5至8、9至17頁)。聲請人遲至1 14年3月18日始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3頁),顯逾6個月之 聲請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聲-52-202503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彭美玲 相 對 人 陳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相對 人因被繼承人陳寶琳去世而與他名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遺產, 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與全體繼承人協議,以分別共有形式向 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予相 對人處分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寶琳所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 人陳廷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 宗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陳廷威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 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此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 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廷威於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584號裁定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 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 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 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所分別 明定。是繼承人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 為之,又繼承登記非係處分行為,聲請人於完成前開遺產繼 承登記後,若有符合民法第1101條所定要件,自得再行聲請 許可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8

SCDV-114-監宣-126-202503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許洋戩 相 對 人 許瓊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因繼承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今因其他共有人決意出售,爰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 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 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 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該案 卷宗下稱監護宣告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人謝宛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謝宛庭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 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 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宛庭於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 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 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 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 護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 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28 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860 70000分之283 3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24 7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346 70000分之283

2025-03-28

SCDV-114-監宣-157-20250328-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昱凱因工作所需,須於民國 114年3月間前往澎湖工地工作,故請斟酌聲請人所涉殺人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 ,雖因檢察官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審理中,尚未確定,且經原審法院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被告應無甘冒保證金20萬元遭沒 入,以及無故不到庭遭法院認定態度不佳之風險而逃匿或滯 留國外不歸之情,因此,應已無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之處分,並提出其在職證明為據。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 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 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 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 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 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 諭知無罪判決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視為撤銷而失 其效力,毋待法院裁定撤銷;法院如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應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 人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具保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另於 同日裁定被告自具保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八月,被 告於113年1月3日完成具保手續後,故第一次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為8月(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原審法院 於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時間將屆之113年8月27日,以112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5 月2日)在案, 有前述原審法院裁定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  ㈡又被告所犯殺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現繫屬本院 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審法院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原審法院於判決被告無 罪後,並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裁定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揆諸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所為前述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應於113年10月7日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 ,本院無從對此「已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之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再為解除,亦即被告並無再向本院聲請解除其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處分部分,經查,按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故原審法院前述裁定,命被告以20萬元具保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前述住所,於法無違。且被告雖 經原審法院之前述判決判決無罪,但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順利進行,本院認限制 被告住居仍有必要,且此並無礙被告前往外地工作,是以, 被告以其需至澎湖工作為由,請求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此 部分聲請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國審聲-4-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洪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瑞宏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閱覽本件卷宗全部。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 款第5目規定,得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者為「 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 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 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 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又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 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惟此閱卷 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閱 卷。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號被告洪瑞宏侵占案 件之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是聲請 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7

CHDM-114-聲-329-20250327-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具體指明所聲請 法庭錄音之開庭日期,及法庭錄音內容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收受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後,不論其聲請方式,均應分案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 3項復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羽弦間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 離婚事件,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聲請之法 庭錄音日期不明確,且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而需聲請庭期錄音內容之理由,爰依上開說明,命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7

CHDV-114-家聲-8-20250327-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素津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莊其穆 蘇茗軒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9年度醫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醫字第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 如附表所示全部第一審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醫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 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係主張由於開庭當時情況,部分庭審內容未能完全紀錄, 遺漏部分已影響法官心證,希望透過錄音檔案補充和確保對 於庭審內容準確理解,由其關於證人證詞之關連性等之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請求交付所有開庭之錄音光碟,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 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開庭日期(民國) 1 109年9月8日 2 109年11月10日 3 110年2月4日 4 110年4月8日 5 110年10月26日 6 111年1月6日 7 111年2月22日 8 111年4月19日 9 111年5月26日 10 111年7月28日 11 112年3月28日 12 113年2月22日 13 113年4月23日

2025-03-27

SLDV-114-聲更一-1-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