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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琦昕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詹麗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琦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琦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巫語東、程柏元(其2人所涉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巫語東、程柏元 ,嗣巫語東、程柏元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向李淑賢佯稱依 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13 時42分、44分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再於同日13時49分自帳戶A轉匯13萬0,015元至第二層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B),再於同日某時自帳戶B轉匯37萬0,013元至第三層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復於同日14時1分自帳戶C轉匯76萬0,014元至第四層之本 案帳戶,再由梁琦昕依巫語東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中 信汐止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7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 匯入之10萬元,其餘66萬元非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後,交付與程柏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琦昕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巫 語東、程柏元,並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至中信汐止分行臨 櫃提領76萬元後,交付與程柏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巫語東、程伯元是我朋友, 我把本案帳戶借給程柏元,是因巫語東叫我借給程柏元使用 ,說幫他們領錢就可以賺錢,所以才會去中信汐止分行提領 76萬元交給程柏元,當時巫語東、程柏元說這是他們賣車、 賣魚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不沒共同詐欺、洗錢的 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輔助 宣告,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其於本案之行為係受巫語東 等人詐騙所致,其主觀上並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亦供承明確(見原審 113訴21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7、116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9163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8078號函檢附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 至81、106至107頁)。而被告所提領之76萬元其中10萬元, 係告訴人李淑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 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 日13時42分、44分匯入5萬元、5萬元至帳戶A後,復利用帳 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終匯至第四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過 程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詐騙網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953號函暨帳戶A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112年3月23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0873號函暨帳 戶B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2490號函暨帳戶 C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9至45、4 7、57至62、63至69、71至76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 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 取之不法所得,堪以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A,5萬元至帳 戶A後,復利用帳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 ,終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巫語東指示臨 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與程柏元,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詐欺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故 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⒉被告提供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作,雖稱該等 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釋明,且被告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 款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 領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 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 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 若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而由被告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巫語東、程柏元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 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 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 度可能性。  ⒊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02頁,原審11 3訴212卷第34頁),以及證人巫語東、程柏元於偵查中均證 稱:曾在洗車廠看過被告,但與他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2 0至122、124頁),可見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應非熟稔, 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 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 既與巫語東、程柏元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巫語東、程柏元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 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巫語東、程柏元所為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夜市擺遊戲攤位、冷氣技工(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4、 3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縱被告於國中時 為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 國中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見原審1 13審訴374卷第41至45頁),亦難認有何影響被告認知能力 之情形,則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巫語東、程柏元指 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 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並依巫語東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 程柏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參與巫語東、程柏元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巫語東、程 柏元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當時沒想那麼多, 因為工作不穩定,想說有錢賺就去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自明。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 縱為巫語東、程柏元提領並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㈣、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相識,惟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巫語東、程柏元收受 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之,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巫語東、程柏元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 計劃之一部,與巫語東、程柏元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被告本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巫 語東、程柏元,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 詐騙。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是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提供 本案帳戶並提款等語,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分局相關報案紀錄,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查無被告父親 向該分局派出所報稱被告聽信友人邀約欲前往東埔寨之相關 受理資料,有該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1 87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 3頁),已難認被告係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為本件犯。 況依被告前開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係為獲取巫語東承諾之 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並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甚明,辯護人前 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 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 ,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提領再交付 款項,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 03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學習障礙 ,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情事等語 ,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輔助宣告 ,並選定輔佐人即其母詹麗香為其輔助人,此有上開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時之供述,其對於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與他人、臨櫃提款之地點、數額暨次數,以及指認巫語 東、程柏元、事後已刪除與該2人之對話紀錄等情節,均一 一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01至10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 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 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 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 經過,亦能清楚說明,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定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減輕其刑 等語,為無理由。  ㈥、辯護人復謂以:被告有供出本案主嫌巫語東、程柏元,並經 起訴,參酌113年7月31日洗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法理, 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顯非關於被 告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已有不符。且本院審酌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不僅提供本案帳戶,復擔任臨櫃提款車手工作 ,再依巫語東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程柏元,雖非立於主 導地位,然其等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 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查 ,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 指摘如否,固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審科刑時,未審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刑不等一節,為有理 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共同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前自白洗錢犯罪,且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罪 之刑事前科,有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頁),素行尚可,復斟酌其於本件行為時年僅22歲, 思慮未深,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暨物流 、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供承:領一次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02頁),則本件依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因而有獲 得1,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本案帳戶提領之7 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匯入之10萬元,為本件洗錢之財 物(其餘66萬元非本件洗錢標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 ),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0萬元,經輾轉匯至本案帳 戶並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與程柏元,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理權,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1,000元,如就 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1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69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蔡峯嘉(下稱被告)上訴 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日拾起「帳單」約莫15秒,見一中年保全似在找東西 ,心想會不會是他掉的,就停在路口洗車場等待,那裡是最 明顯的位置,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應在原地大太陽下等待。 被告要轉回頭去喊時,見他已左轉大同路。  ㈡遺失物招領有「6個月」期限,被告當時家逢母喪巨變,治喪 期間瑣事繁多尚待處理,警員於電話中即強硬要求被告去報 到說明,被告告知家中有事,警員還說沒到要拘提,要求被 告必須馬上處裡。  ㈢員警通知被告時所提「辛苦人的租金7500元」,然被告認知 所撿拾的是水電帳單包匯款單(捐助功德會善款)包新臺幣 (下同)7500元,被告並未搞懂員警的話,告知員警家中有 事,不在高雄,卻不被採信,要被告馬上到警局報到,不然 會發文拘提。被告當時或有言語不當之處,且承認將遺失物 留置高雄係有疏失。  ㈣監視器影像明顯有「重影」及「間斷時間」,且當時確有一 拉著行李的年輕人從被告對面經過,勘驗後人不見了,應該 要問警方,而不是說被告空言。監視器影像是警方提供的, 警方卻不敢出庭對質。被告對上開監視器影像之真正存有疑 義,不得作為證據,始聲請法院勘驗,原審判決卻表示被告 未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等詞。  三、經查:  ㈠監視器影像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 號判決同旨)。  ⒉原審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見原審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原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9頁),業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電覆本院稱:目前留存 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原始影片業已覆蓋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科長電覆本 院稱:因翻拍螢幕的影片本身是完整檔案,無法據以判斷原 始影片有無經過剪接或變造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 案卷內僅有上開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為證據,且無從據 以判斷原始影片是否剪接或變造,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  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業經原審勘驗,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  ⒋準此,被告雖爭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有重影及間 斷時間而主張該翻拍影片有經過剪接云云,然以有呈現被告 之畫面既經被告坦認屬實,則該部分畫面自仍得為證據。至 於被告抗辯當時確有另一拉行李之人經過乙節,業經原審判 決依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並未見得該人而不予採 信,此係合於證據原則之判斷,況被告回覆員警係以「首先 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云云,與事 實不合(如後述),自不足以翻拍影片未出現被告所抗辯該 拉行李之人即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為刻意陷害被 告之偽造變造之證據。  ⒌又證人即員警蔡承峰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時,亦經被告捨棄傳 喚(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況以員警蔡承峰與被 告之公務電話通訊內容,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核對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 務報告所附112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話錄音檔及譯 文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 卷第52頁),是被告以員警未經詰問而主張上開翻拍影片不 得作為證據,不足憑採。  ㈡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主觀要件部分  ⒈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 0頁)可知,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即知該物並非毫無 財產價值,始有如其所辯稱之駐足等候所認為之「失主」前 來向其探詢之行為反應,此由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撿到丟 棄在地上的一份帳單,事後我發現裡面有現金。(問:所謂 的一份帳單長怎樣?)單張帳單摺疊起來。(問:這樣怎麼 會沒有發現裡面有錢?)很多人經過也沒有發現,但是我撿 起來之後有發現裡面有錢,我怕被碰瓷,所以特意把它拿到 左手比較明顯,過了5至8秒鐘,有一個中年保全騎機車經過 好像在找東西,我要去叫他,但是他走掉了,我就到對面的 洗車廠等他,我等了約莫5分鐘,他沒有出現,因為我有事 情就先走了,我只是未能及時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 41頁),可見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已發現裡面有錢, 僅抱持僥倖心態,倘有失主向其探詢即予返還,若未經索回 則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故意堪可認定。此自不以 其是否確實停留原地等候,或停留在位置明顯之洗車場,或 有向所以為之失主呼喊未獲回應等而有不同評價。是原審判 決以勘驗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為被告並未停留在原地, 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心證,除與所勘驗 之翻拍錄影畫面相合外,亦不因被告前開抗辯而影響其具有 本案侵占遺失物主觀要件之判斷。  ⒉次以被告撿拾得本案遺失物後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其住家亦鄰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前金分駐所,被告自112年9月13日 9時21分許拾獲本案遺失物至同年月15日員警聯繫前,俱未 持交員警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 ),是認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既知內有金錢,返家途 中經過警察機關並未予報告並將遺失物一併交存,益見其具 有前述之主觀不法要件。  ⒊再依員警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僅坦承拾得帳單而否認拾得金錢,並向員警稱:你先聽我說,他在我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等語,此亦有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已可見被告在撿拾前已關注本案遺失物,始於員警探詢時即推諉稱有一年輕人先經過而可能撿走金錢云云,且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已知有金錢在內,此已經被告前揭偵訊供述自明,是認被告在見得並關注本案遺失物時,可知內含有財產價值,進而於拾得時知有金錢,遂抱持僥倖心態,認無失主前來索回即占為己有。  ⒋至於員警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員警僅詢問被告何時要到所 說明,並未有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員警要其馬上到警局 報到,否則即發文拘提之內容,且以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公 務電話紀錄表,亦記載員警係要求被告於112年10月1日中午 12時到所說明並發通知書之意旨,顯係通知被告於對話後約 二個禮拜到所說明,亦與被告上訴前揭指摘之「馬上到警局 報到」之情不合,斯時以被告提供之訃文所載葬禮奠祭時程 (112年9月27日,訃文卷附)亦已完成,益見員警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之時間並無被告上訴指摘之情。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 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 所幸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 。然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 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 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科以罰 金9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所侵占 之現金7,500元,嗣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峯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峯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見黃振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500元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黃振東發覺現 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振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 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 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被告蔡峯 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 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而且我也沒有將撿 起來的東西放在口袋,我不同意該監視器畫面有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52、58頁)。惟查,卷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之檔案,係案發後警方據告訴人黃振東報案資料 依法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其 上之監視器編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可知該監 視器影像並非違法取得,合先敘明。再者,上開監視錄影光 碟檔案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影像畫面前後連續一貫,並無停格、刪減、剪接影像之 處」,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52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 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 ,且於法院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指摘上開監視錄影檔案造假云云 ,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峯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7,500元現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警方提供的監 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 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 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 分鐘,失主沒有出現,為因為當時我母親在加護病房,我需 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物,我並沒有要 侵占的意圖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撿拾告訴人黃振東遺失在該處地上 之現金7,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東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既有撿拾告 訴人所遺失7,500元之行為,且在撿拾該遺失物後,並未即 時返還給失主,亦未立即交給警方處理,則本案首應探究者 ,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該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詳見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頁):  ⒈9時17分6秒至9時17分30秒:  ⑴畫面一開始為自強二路161巷與前金二街(向南)之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參圖一)  ⑵於9時17分13秒,一臺白色車身之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入畫面, 該機車經過道路上白色標誌時,自機車右側掉出一物品後, 該機車繼續駛至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參圖二至圖四)  ⒉9時17分31秒至9時21分5秒:   此段時間均有人車經過上開掉落物,惟均未有人車停下撿取 該掉落物。  ⒊9時21分6秒至9時22分19秒:  ⑴9時21分6秒,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 甲男)自畫面上方橫越馬路走至畫面左方劃設紅線內區域, 於9時21分27秒越過紅線,走往上開掉落物處,背對監視器 彎腰以其右手撿拾上開掉落物,甲男撿拾上開掉落物時,可 見其左手提有一袋物品,其撿拾上開掉落物後即走往畫面左 方劃設紅線內區域。(參圖五至圖十一)  ⑵9時21分35秒,甲男越過畫面左方所劃設之紅線,沿著紅線外 側道路走往畫面下方,其間甲男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 轉回正面,復又於9時21分37秒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 轉回正面繼續走往畫面下方。(參圖十二至圖十六)  ⑶9時21分43秒,甲男繼續走往畫面下方時,可見其左手提著一 袋物品外,左手掌尚握持一白色物品,嗣後其將左手抬至其 腹部前方與其右手交疊,並轉頭看向畫面左方。(參圖十七 至圖十九)  ⑷於9時21分48秒時,甲男低頭看向其置於腹部之雙手後,將本 來置於左手掌內之白色物品放置於其右手,並將該白色物品 放置於其右側短褲口袋內,之後走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參圖二十至圖二十五)  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對照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遺落 以帳單夾住之現金7,500元後,直至被告出現在該處前,並 無任何人靠近且撿拾該物品,而被告於該日9時21分27秒彎 腰撿拾告訴人之遺失物後,仍繼續往前行走,並未停留在原 地,並於9時21分52秒將所拾得之物放入右側口袋內,並繼 續行走離開該處。據上,被告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 後,隨即在不到30秒之時間內就將所拾得之7,500元放入右 側口袋內,並未拿在手上明顯處供可能返回該處之失主觀看 招領,則其是否確有返還該遺失物之意,即非無疑。且被告 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 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亦與一般人在拾得物品後會留在原地 詢問是否有人遺失該筆款項之常情不符,實難認定被告於案 發當時有將該筆拾得之款項返還給遺失者之意思。  ㈤另於告訴人報案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係被告撿 拾該7,500元,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本院會同檢 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承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 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現金,被告向承 辦員警明確表示:「我沒有撿到錢」、「沒有啦!那是一張 帳單而已啦!」、「沒有錢啦!」、「你先聽我說,他在我 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 走的」等語,有電話譯文及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知被告接獲 員警電話詢問是否撿到告訴人遺失之7,500元時,一再否認 有撿到該筆款項,並杜撰可能是另一名經過該處的年輕人拿 走該筆款項,苟被告確無侵吞該筆款項之意,而係因家有要 事,無法及時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招領,則在承辦員警 以電話聯繫時,循情被告應會在第一時間告知員警確有撿拾 到該筆款項,並請員警給予其充分時間處理好家裡要事後, 再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然被告卻刻意向承辦員警隱瞞 撿拾告訴人遺失款項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有侵吞該筆款項入 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仍一再否認有撿到該筆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意圖混淆並隱瞞事實,益徵其確有侵占該筆遺失款項之不 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既已有侵占該 筆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辯稱:因為當時我母親在 加護病房,我需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 物,我並沒有要侵占的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 ,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 ,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 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云云。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有以 下幾點可以確認:⑴該監視器畫面前後連續一貫,沒有停格 、刪減、剪接影像之處,顯然並無被告所稱被刻意刪減變造 之情形;⑵該監視器畫面中亦無被告所稱拉行李之人;⑶被告 辯稱並未將拾得之款項放到口袋裡,亦與監視影像所示內容 不符;⑷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 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並無 被告所辯稱: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之 情形。是依上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而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據為己有, 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所幸被告犯 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然考量被 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 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5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筆款 項嗣後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419-20241219-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培德 邱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選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羣傑 黃羽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第一審訴訟 費用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新臺幣8,07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 培德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上訴人邱麗敏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 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高培德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767,27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高培德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上訴人高培德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在 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70, 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營業損 失124,800元、前往醫院就診之車資8,075元(見本院卷一第 25頁、本院卷二第211、212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國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 受傷(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上訴人2人因此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佐以本件車禍事發時,被上訴人黃國選 係被上訴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之受僱人,且 係執行職務,被告儒祥公司依法應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7 67,279元(原審誤載為727,27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如附表所示399,671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高培德後來的頸椎傷勢,無證 據顯示與本件車禍有關;工作損失部分,醫囑僅說明上訴人 2人宜休養之日數為14日,且上訴人邱麗敏所提出的營收數 據實屬過高,此部分應予扣減;財損部分,考量到本件汽車 已經出廠超過11年,故賠償金額逾14萬元部分,應該駁回; 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40元、8,025元,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176,610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81,149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高培德就其敗訴部分(醫療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邱麗敏就其敗訴部分 (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高培德576,564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138,535元,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 張略以:①上訴人高培德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 )事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 受手術、復建,故「頸椎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9日確 認係「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因外傷導致症狀及椎間 盤突出加劇(下稱系爭傷勢)」,且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 訴人高培德自得請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 具等自費醫療器材費用,②本件車禍後,上訴人2人共同經營 之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 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 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③上訴人高培德前往醫院就診 之車資,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開支,④被上訴人 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高培德受有頸部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較原審認定單純外傷併腦震盪或頸部挫傷 更嚴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答辯理由則以: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所受系爭傷勢,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培 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就 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月1 8日鑑定意見認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可見無證據顯 示上訴人高培德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高培德請求系爭傷勢產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均無 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4頁):   被上訴人黃國選於110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 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之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受傷 (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被上訴人黃國選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儒祥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黃國選就其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 日至111年3月18日之醫療費用12,05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 075元、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14萬元,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醫療費10,934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22頁),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事項,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高培德請求本件車禍後之111年10月29日之醫療費用37 0,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部分:   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事 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受手 術、復建,故「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 9日確認系爭傷勢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訴人高培德自得請 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具等自費醫療器材 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高培德提出111年10月29日後之醫 療單據及111年11月7日後開立之醫療器材費用單據,距離本 件車禍發生已經超過10個月,已難認定上訴人高培德開刀、 就醫的需求、購買單據上所載醫療器材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 有關;再者,被上訴人黃國選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 培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 就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及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 月18日出具鑑定意見認:「依據恩主公醫院提供之醫學影像 光碟,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日事故後,於111年2月19日及1 11年11月7日各做1次頸椎核磁共振(MRI)檢查。在核磁共 振檢查中可見其椎間盤高度下降、椎間盤脫水等慢性變化, 這些皆為退化性變化,且在111年11月7日第二次檢查時,與 之前2月19日的檢查,並無任何的改變、變化、進展或消退 。證明這些核磁共振檢查中所見之表現皆非急性創傷性的變 化。因此,並無證據顯示高培德之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培德頸椎退化性的狀況並 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甚明,此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 上易字第13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恩主公醫院112年8 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20004179號函、台大醫院112年10月18 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701號函暨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第229至231頁),足認上訴人高 培德所受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上訴人高培德提出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而請 求111年10月29日診斷為系爭傷勢後所生之後續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370,187元及111年11月7日後之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各自之營業損失各124,8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之JEG日式 科技美車(下稱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上訴人 高培德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 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云 云,查上訴人邱麗敏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111 年2月、5月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其經營事 業即洗車廠之營業收入,每兩個月約為249,600元,即每月1 24,800元,相當於每日4,160元,合先說明。  ⒉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休養14日之 必要,此有上訴人高培德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16日診 斷證明書、上訴人邱麗敏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2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 ,堪信為真。是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 請求該14日營業損失各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 240)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高培德雖主張洗車廠為其與邱麗敏共同經營,並提出 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任職之名片、上訴人高培德訂購洗車 材料之出貨單、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之臉書截圖為證(見 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89頁),查洗車廠為上訴人邱麗敏獨資 設立,此經本院職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並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洗車廠之營業狀況、組織種類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高培德就其營業損失為何及上訴人邱麗敏就上 訴人高培德受傷須休養3個月,其單獨一人無法經營洗車廠 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1 24,800元及上訴人邱麗敏主張因上訴人高培德受有傷害須休 養3個月無法單獨經營洗車廠造成之3個月營業損失124,800 元云云,即難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其請求14 日營業損失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24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高培德請求不能工 作之營業損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部 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因受本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腦部 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 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各為國中、高職畢業,邱麗敏名下 有不動產,有經營洗車廠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黃國選高中 畢業,事發時為貨運司機,領有薪水,名下有不動產,有其 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及本院限閱卷)及審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受有上開傷 害與所生之生活起居等日常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定各為3萬元、2萬元,尚屬適當。上 訴人高培德、邱麗敏主張: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顯屬過低云云 ,不足採信。  ㈣據上,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05 0元、車輛維修費用140,00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075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0,934元、14天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58,24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本件理賠金額各5,440元、8,025元( 見原審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184,685元、81,149元(高培德部分:12,050 元+140,000元+8,075+30,000元-5,440=184,685元,邱麗敏 部分:10,934元+58,240元+20,000元-8,025=81,149元)。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高培德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8,075元【計算式:184,68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高培德之金額176,610元=8,07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本件上訴人邱麗敏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38,535元【計算式:81,14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邱麗敏之金額81,149元=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8,075元部分,為上訴人高 培德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高培德、邱麗敏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上訴人高培德本件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 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損害項目 上訴人高培德 上訴人邱麗敏 醫藥費 382,237元 10,934元 醫療器材 8,942元 無 車輛維修費 276,100元 無 營業損失 無 288,737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767,279元 399,671元

2024-12-18

PCDV-112-原簡上-4-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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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叁仟 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之母丙○○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結 婚,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丙○○於110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即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 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然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盡扶養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甲○○之義務。另參酌前開離婚協議書,以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由未成年子女甲○○為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等扶養規定,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屬合理。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60,000 元,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2歲時止,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我可以接受一個月給兩萬元至兩萬五千元之間 。對方都不給我看小孩,我已經一年沒有看小孩了。我之前 每個月付六萬元,之後每個月付兩萬元,到現在也還是每個 月付兩萬元。小孩現在快五歲了,已經上幼兒園,沒有保母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108年5月21日結婚,並育有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11 0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之,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聲 請人之母丙○○、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聲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2)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 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 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 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 養之義務。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 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 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母丙○○與相對人既已離婚, 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 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 對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 得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 人之母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 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 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4,663元、26,226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 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 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 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 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 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 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聲請人之母丙○○為家庭主婦,已再婚,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自稱其 有數個合夥事業,有洗車廠、廣告(網路平台)工作室 、好市多代購等,月收平均約30萬元左右,然工作狀況 並不穩定,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0,433元 、73,971元、401,4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 資3筆,財產總額為1,354,6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屬實(見家親 聲字卷第65頁至第116頁),綜合聲請人之母丙○○與相 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相對人經 濟能力顯優於聲請人之母丙○○;復參以前開離婚協議書 中,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曾約定在保母離職後,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且相對人表示亦按月給 付至今(見卷第24頁、第157頁);再者,現今物價、 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於各成 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 請人之母丙○○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應按月負 擔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為23,000元為合理。  (3)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有關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用為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 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17

PCDV-113-家親聲-499-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分別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0時11分許……」、第6行「1000枚(共1萬元)」更 正為「600枚(共6,000元)」、第7行「接續於同年月5日」 更正為「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第10行「1000枚(共1萬 元)」更正為「500枚(共5,00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就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詐得告訴人王瑋聆、戴嘉宏金錢 之數額,告訴人王瑋聆、戴嘉宏固均於警詢證稱:短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的10元硬幣等語(見警卷第19、27頁)。 然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 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於警詢供稱:我實際取得金額分別只有6,000元、5,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復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均陳稱 :兌幣機未投錢情況下螢幕是顯示0,若是投入紙鈔100元, 螢幕顯示100,接著開始遞減90、80、70……同時硬幣也開始 掉落等語(見警卷第19、27頁),可知兌幣機螢幕顯示金額 即是投入、吐出金額;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51、77頁),可知被告使用電子干擾器干擾兌幣機後,兌 幣機螢幕均是由0瞬間變成4位數,同時兌幣機即開始吐幣, 足認被告自兌幣機取得之金額至多為4位數(即千元),而 非告訴人2人所指之萬元(5位數)。是超出被告上開所述金 額之部分,除告訴人2人各自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金額依時序為6,000元、5,000 元。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均取得各1萬元,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其時間、空 間並非密接,各次犯行獨立可分,應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以附件所示不正方 法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屬雷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被告 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之現金6,000元、5,000 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子干擾器,並未扣案,因該物本身財 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1號   被   告 陳信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與文藝街口之「威帥自助洗車廠」, 持電子干擾器干擾王瑋聆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停車場之兌幣機 ,以此不正方法讓上開兌幣機判讀錯誤致掉落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1000枚(共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接 續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十二星座自助洗車廠」,持電子干擾器干擾戴嘉宏所 有並置放在上址停車場之兌幣機,以此不正方法讓上開兌幣 機判讀錯誤致掉落10元硬幣1000枚(共1萬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瑋聆、戴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瑋聆、戴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 、單車租用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2-11

KSDM-113-簡-343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丞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張利偉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梓軒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第37511號、第71164號、第716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伍場次。 張利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梓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育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梓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梓軒(微信暱稱:「蘆洲長門」)、張利偉(微信暱稱: 「Alan」)及楊育丞為朋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梓軒於民國 於112年1月9日下午5時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蘇楷文(微信 暱稱:「sukai」)聯繫,雙方議定由黃梓軒以新臺幣(下 同)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俟黃梓 軒將大麻電子煙彈1個交付給張利偉、並將張利偉之微信暱 稱「Alan」給蘇楷文、指示楊育丞於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 0分駕駛汽車搭載張利偉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麗林國小 」前,由張利偉交付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蘇楷文,蘇楷文再於112年1月9日晚 間10時34分匯款1,700元匯款至楊育丞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育丞旋即於112年1月9日 晚間11時41分轉帳2,300元至黃梓軒不知情配偶周佳璇名下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 二、黃梓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販賣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販賣之數量及交易之金額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嗣於112年5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黃梓軒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楊育丞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育丞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於112年9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張利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丞、張利偉、黃梓軒(下稱被 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6頁、偵二 卷第93至95頁、偵三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 6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蘇楷文之證述,並有通訊軟體 微信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與蘇楷文(暱稱:sukai)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蘇楷文扣案手機内轉帳給被告黃梓軒之 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月、2月)、蘇楷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21時53分、 112年2月17日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月13日、 2月14日、2月17日、3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通訊軟體 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通訊軟體微信楊育丞與被告黃梓軒(暱稱:蘆洲長門 )語音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楊 育丞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楷文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1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被告楊育 丞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被告張利偉門號00000000 00通聯記錄查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卷 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黃梓軒與證人蘇楷文間僅係屬一 般交情,被告楊育丞、張利偉並不認識證人蘇楷文,若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 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蘇楷 文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黃梓軒於本院中供稱:伊向 上游「阿門」買斷後,再賣給蘇楷文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 第121頁)、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伊幫忙黃梓軒記帳 ,每個月可以拿到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 3人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就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梓軒所犯上開5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於蘇楷文未指 認面交之人為被告張利偉前,均於警詢時供出係由被告張利 偉與蘇楷文進行交易等情,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共犯被告張立偉,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張利偉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利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 育丞、黃梓軒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減刑規定 適用云云。惟被告張利偉於112年9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固供 稱伊有販賣大麻煙彈給蘇楷文,並稱係黃梓軒請其幫忙交易 ,並請楊育丞開車載其前往等情(偵三卷第120至124頁), 然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前於112年5月21日警詢、同年5月22 日偵訊時均已坦承參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是檢警已掌握本案之共犯,是被告張利偉於警詢供 述部分,即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之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院審酌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與被告黃梓軒共同所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大麻電子煙 彈1個之數量非鉅,獲利實屬甚微;另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 二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 ,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販賣之大麻電子煙彈之數量分 別為1個、2個,數量非鉅,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 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之重刑,縱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楊育丞、黃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3人前開 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楊育丞 、張利偉及被告黃梓軒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二 、三部分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黃梓軒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黃梓軒販賣如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惟依被告黃梓軒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 分別販賣8個、4個大麻電子煙彈給蘇楷文,各次販賣數量較 多、交易金額亦高,是被告黃梓軒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衡情並無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 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3人素行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目的、動 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楊 育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打工、從事彎管加 工,月薪4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80頁),並 有提出在職證明、結訓令在卷(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佐 ;被告張利偉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薪3 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68頁);被告黃梓軒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工作、賣辣椒醬,月收入 6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及父親(本院卷第168頁),並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91頁)可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楊育丞、張利偉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梓軒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楊育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21頁)可 參,並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於本案之主觀 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 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 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 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 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 告張利偉辯護人固辯稱應給予被告張利偉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張利偉受宣告之刑超過2年,不符刑法第74條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 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為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院卷120、121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梓軒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蘇楷文共5次,分別獲取1700元、1萬3600元、2000 元、4000元、6800元,共2萬8100元,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 ;另被告楊育丞於本院中供稱:黃梓軒販賣大麻煙彈部分, 找伊幫忙記帳,伊每個月有拿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可見被告楊育丞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之3000 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黃梓軒、楊育丞上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等犯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ㄧ、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71164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169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三、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一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8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7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1萬3,600元至本案帳戶 二 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1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9分以本案國泰商銀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 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中」前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2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給黃梓軒 四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2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梓軒面交大麻電子煙彈4個給蘇楷文 蘇楷文當場給付現金6,800元給黃梓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XR 1支 楊育丞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楊育丞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11 PRO 1支 張利偉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XR 1支 黃梓軒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IPHONE 11 1支 黃梓軒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 黃梓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一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三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二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三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 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四 黃梓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024-12-10

PCDM-113-訴-19-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豪 王奕淞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凱圳(原名蔣立權)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炯棋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裕(原名王文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6號、第227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炯棋部分,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至5「 刑」部分、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部分,均撤 銷。 潘炯棋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第一項後段撤銷部分,蔡仁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蔣 凱圳處有期徒刑捌月;鄭文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奕淞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5「本 院所諭知之刑」;王瑞裕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本院所諭知 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王瑞裕應執行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炯棋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緣蔡仁豪、蔣凱圳及林銘偉等人與詹○舜曾有經營福妍洗車 場之拆股糾紛,其等認為由於詹○舜經營不善,應由詹○舜負 責承擔虧損,惟詹○舜不同意,其等遂與詹○舜有債權債務糾 紛,欲找詹○舜解決;而潘炯棋因其堂姐潘○怡積欠詹○舜債 務,遂以欲代其堂姐償還與詹○舜之債務為由,與詹○舜相約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2時許,在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之 大雅派出所前會面,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 舜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竟基於 幫助蔣凱圳、蔡仁豪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其與 詹○舜於上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 同其前往上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 欲同向詹○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 ,則由潘炯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 ,潘炯棋即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抵達後,見詹○舜在路 旁,即由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共同追逐抓 捕詹○舜,而於同日22時33分許抓獲詹○舜後,由蔡仁豪、林 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控制詹○舜行動自由,將詹○舜強 押上由蔣凱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 後,再載往蔡仁豪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商 討債務問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潘炯棋、王瑞裕 、鄭文琦均提起上訴,上開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 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 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均載明: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 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 、鄭文琦亦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至被告潘炯 棋於嗣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則均表示其否認犯行,就其所涉全案上訴等語,此有其等 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43至69頁、 第73至93頁、第97至131頁、第133至149頁、第361至362頁 、第5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其等「 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 被告潘炯棋因就其犯行全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潘炯棋之審 理範圍自及於其犯行之全部,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刑」之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其等 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 文。被告潘炯棋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瑜及詹○舜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筆錄有何特信 性之情形,是證人張○瑜及詹○舜之警詢筆錄應認並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潘炯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炯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 示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潘炯棋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514至5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潘炯棋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炯棋矢口否認參與強押詹○舜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只是去協商伊堂姐與詹○舜的債務,當天實際發生之事 並不清楚,因伊堂姐欠詹○舜錢,伊到現場係為與詹○舜商量 伊堂姐債務事宜,當天因伊堂姐不能到場,遂由伊代替她到 場。到達現場後,與詹○舜先在警察局門口講話,此事伊只 有跟蔣凱圳講,並請蔣凱圳陪伊去一下,實際蔡仁豪並未請 伊約詹○舜,伊也不認識林銘偉等語。被告潘炯棋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潘炯棋係基於債務協商目的而與詹○ 舜見面,對於其餘被告之行為,並未事前討論與謀議,有關 剝奪詹○舜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舜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跟蔡仁豪、林銘 偉、蔣凱圳(原名蔣立權,下同)合夥汽車美容,因為經營 導致虧損,因為汽車美容店主要由我經營,所以他們認為全 部的虧損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應該都由我承擔,我 有給蔡仁豪幾十萬元,蔡仁豪及蔣凱圳都有聯絡我,要我負 擔剩下的債務,但是我不從,他們就一直追,我不想理他們 ,所以不接他們的電話,過了2、3個月才發生本案在街口追 逐的事情;當初是被告潘炯棋堂姐潘○怡有跟我借錢,潘○怡 說要還我,聯絡我去大雅區中清東路之楓康超市,說她堂弟 即被告潘炯棋會拿錢給我,我去那邊遇到被告潘炯棋,之後 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奕淞及林銘偉他們其他人就搭車來 了,他們就在現場追我,被告潘炯棋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 見他8076卷二第455至4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我認識在庭被告蔡仁豪、王瑞裕、林銘偉、蔣凱圳等人, 潘炯棋我認識但是不熟,110年8月30日20點20分許,我有到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永和路口,當天是潘炯棋主動約我到 該處協商與他堂姐潘○怡之債務,之前她曾向我借款,多少 錢我忘了,後來被告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 也一起到場。蔡仁豪是要跟我談之前合作開洗車場的事,在 討論之後,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比較激動 ,蔡仁豪就叫我上車再講洗車廠的事情,我就坐上蔣凱圳所 駕駛的車輛離開現場。我坐上他們的車,在車上討論洗車場 因帳務不清、有虧損,想要釐清責任歸屬,後來開車載我到 沙鹿,但不知實際地址,也不知是否為蔡仁豪住處。討論後 他們同意如果我能把帳務計算清楚,以後就沒我的事,當天 他們是比較激動,還有拉我因而跌倒。當天是潘炯棋約我去 大雅分局門口談論債務之事,我以為只有潘炯棋會到場談他 堂姐的債務,但是到現場潘炯棋一直推託說沒有錢,潘炯棋 說他沒錢,要等朋友拿來,當時旁邊還有1位女生,潘炯棋 還跟那位女生過來說:「我還要再等我朋友拿錢過來。」, 接下來沒多久就有一部車開過來,一開始是蔣凱圳駕駛BMW 汽車到現場並下車,副駕駛座也有人下車,我有點害怕,想 說怎麼突然來這麼多不是約我的人,第一時間看到王奕淞下 車,然後看到蔣凱圳,我看到蔣凱圳就害怕開始逃跑,總共 有5個人到現場,然後王奕淞等人就開始追我,至於潘炯棋 是否有一起追,因為我沒回頭並不確定,雖然我遭人拉扯, 但印象中潘炯棋並沒拉我,這些人不讓我跑並且追我,追到 又拉我,蔡仁豪說上車講,我只好順從,從我被帶上蔡仁豪 車上,到可以離開、恢復自由,整個過程大約幾個小時,一 直談到天亮大約5、6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8頁)。  ㈡證人蔣凱圳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詹○舜與被告潘炯棋 於110年8月30日相約當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中清東路大雅 分局附近,被告潘炯棋要歸還積欠詹○舜的9萬元,潘炯棋就 向我表示詹○舜不是也有欠我錢,我現在有沒有在跟詹○舜聯 絡,我表示很久已經聯絡不上,被告潘炯棋就跟我說他與詹 ○舜有於當日21時許約在上址大雅分局見面還錢,我說可以 載他前往,途中有遇到王奕淞,我跟王奕淞說我要去找一個 欠我錢的人,問王奕淞是否要一同前往,王奕淞答應後便乘 坐我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大雅,到大雅分局後我 先放被告潘炯棋和其女友下車,後來我就看到詹○舜和被告 潘炯棋及其女友在楓康超市門口,我跟王奕淞表示那就是欠 我錢的人,王奕淞便下車,詹○舜看到他後就跑掉,王奕淞 就追詹○舜,我則開車前往,後來林銘偉駕駛000-0000號自 小客車隨後也到現場,我們便向詹○舜表示上車討論債務如 何處理等語(見他8076卷第152頁)。於111年1月13日警詢 時亦證稱:詹○舜有積欠我13萬元的債務,因為他在109年底 因家裡困難向我借錢,我就一次借他13萬元,而我之前跟被 告潘炯棋聊天時有提到詹○舜欠我錢的事情,案發當天被告 潘炯棋告訴我他知道詹○舜下落,問我要不要約詹○舜出來講 ,我說好,後來潘炯棋與詹○舜約在大雅分局門口,所以我 就想與被告潘炯棋一起前往商討債務問題,後來剛好在路上 遇到王奕淞和其他兩名友人,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去大雅分局 找一個欠我錢的人,所以他們就陪同我一起前往,後來詹○ 舜一看到我下車就跑掉了,我第一反應就是追詹○舜,後來 追到後和他發生拉扯,後來詹○舜同意上車和我們談判債務 問題等語(見偵22727卷第345至346頁)。於偵訊中則證稱 :我知道當天詹○舜在那邊是被告潘炯棋告訴我的,一開始 是我跟被告潘炯棋過去,詹○舜跟我們約在大雅分局門口, 去的路上遇到王奕淞和他朋友,我有說我要去大雅分局找一 個欠我錢的人,他們問我需不需要他們陪我去,後來他們都 有陪我去等語(見他8076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110年8月30日那天因為被告潘炯棋與詹○舜有 債務問題,他知道我有在找詹○舜,所以就聯絡我問我是否 可以陪他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由上開證人即同 案被告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一致之證 詞時可知,被告蔣凱圳與詹○舜原本即有債務糾紛,且被告 潘炯棋亦明知此情,始告知被告蔣凱圳其與詹○舜於110年8 月30日21時許相約於大雅分局見面欲清償其堂姐與詹○舜債 務之事,並邀約被告蔣凱圳一同前往,亦核與證人詹○舜所 證述其與蔣凱圳等人先前確實有債務糾紛乙節相符,堪信屬 實。至證人蔣凱圳於原審審理時嗣後翻異前詞改稱:110年8 月30日那單純是被告潘炯棋要去處理債務,他對我們跟詹○ 舜有債務糾紛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因於其先 前證述先後一致且與證人詹○舜互核相符之證詞不一,已難 採信。  ㈢至證人林銘偉固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蔡仁豪,蔣凱圳駕駛另一台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我們剛好 要到附近吃東西,蔣凱圳恰巧看到詹○舜站在路旁,當場就 喊詹○舜,詹○舜看到蔣凱圳拔腿就跑,我們兩輛車就開始追 詹○舜,追到詹○舜才把他抓上自小客車商討債務問題等語( 見偵22727卷第315頁)。惟證人林銘偉之上開證詞,核與證 人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互核一致之證述: 被告潘炯棋知道我與詹○舜的債務糾紛,所以告訴我他與詹○ 舜於111年8月30日21時許相約在大雅分局見面,我便駕車搭 載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至上開地點,途中遇到王奕淞及其餘 友人(應指蔡仁豪、林銘偉),我告訴他們要去找一位積欠 我債務之人,他們便答應隨同我一起前往等語不符,且觀諸 卷附之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民興街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顯示(見偵22727卷第459至461頁),被告蔣凱圳搭載 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讓其等2人先行下車在中清路上之楓康 超市前等待詹○舜,俟詹○舜走向潘炯棋時,潘炯棋隨即撥打 電話(不知予何人),然撥打完上開電話約3分鐘內,被告 蔣凱圳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奕淞到場 ,被告王奕淞由副駕駛座下車,詹○舜見狀隨即逃跑,被告 王奕淞、潘炯棋在後追趕,而僅約3秒鐘的時間,被告蔡仁 豪搭乘被告林銘偉所駕駛之車輛到場後亦下車加入追趕,則 倘被告潘炯棋不知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 人欲找詹○舜商討債務,則何以其於見到詹○舜後隨即撥打電 話,又於其撥打電話後不到3分鐘之時間,被告蔣凱圳隨即 駕車搭載被告王奕淞、證人林銘偉即駕車搭載被告蔡仁豪出 現於現場,並由被告王奕淞、蔡仁豪下車追趕詹○舜,而被 告蔣凱圳及證人林銘偉則駕車追趕?是由此等被告潘炯棋之 行為,被告蔣凱圳、證人林銘偉駕車出現於現場及被告王奕 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趕詹○舜等之時間密接性,均足見被 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均非如證人林銘偉 所述係因其等4人相約吃飯,於大雅分局「偶遇」詹○舜,而 應係如被告蔣凱圳所述,係被告潘炯棋知悉被告蔣凱圳與詹 ○舜之債權債務糾紛,故將上開與詹○舜相約之事告知被告蔣 凱圳,被告蔣凱圳再行告知被告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 人一同前往欲趁此機會向詹○舜索討債務所致。  ㈣再者,證人詹○舜證稱當日係由被告潘炯棋與其堂姐潘○怡之 該方主動邀約其至大雅分局欲由被告潘炯棋償還潘○怡對其 之債務,惟被告潘炯棋到場後,竟無攜帶任何之金錢以及為 償還金錢之任何準備,實與常情有違;且詹○舜到場後,被 告潘炯棋即有撥打電話之動作,並隨即於撥打電話後3分鐘 內,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即駕車到現 場,被告王奕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逐詹○舜,而被告蔣凱 圳、林銘偉則駕車追逐,再以強制方式押上車,載送至他處 洽商非屬潘炯棋及其堂姐與詹○舜間之債務事宜。顯然詹○舜 係因被告潘炯棋之相約,始會到達現場,而潘炯棋原相約之 事,竟均未處理、亦未履行,而與後續實際洽談之事由完全 不同,到場之人員亦與原約定之人相異,且其後發生詹○舜 遭原所未預期與知悉之被告蔡仁豪等人,以強制方式押上車 載往他處之情事,被告潘炯棋雖未實際對詹○舜實施強押等 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其對其他被告得以實施將詹○舜押 往他處之行為,確實應有相當之知悉並提供一定程度之助力 ,並因此促成整起詹○舜遭剝奪行動自由情事,自應負幫助 之責。  ㈤從而,被告潘炯棋辯稱其不知被告蔡仁豪、林銘偉、蔣凱圳 、王奕淞等人與詹○舜之債權債務糾紛,僅係單純邀約友人 被告蔣凱圳陪同其至現場商討詹○舜與其堂姐之債務,並無 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炯棋之辯解不足採信,其 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貳、被告潘炯棋之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炯棋於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 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潘炯棋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潘炯棋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強押詹○舜之犯行中,係以電話相約詹○舜處理其堂姐與詹 ○舜間債務為由,致使詹○舜於案發現場出現,隨即另通知被 告蔣凱圳等人亦到場,進而讓被告蔣凱圳等人得以於該現場 追捕詹○舜,並將詹○舜押上車載至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被告潘炯棋雖未直接實施剝奪他行動自由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確係以電話聯絡詹○舜到場,而後再通知其他被 告到場,提供其他被告得以實施本件剝奪詹○舜行動自由犯 行之機會,係對於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資以助力,且 其所為電話相約詹○舜到場之行為,係屬刑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潘炯棋所為係屬幫助犯 ,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潘炯棋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辯稱,並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潘炯棋可能涉及此部分 之犯罪(見本院卷第360、511頁),而無礙於被告潘炯棋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潘炯棋成立幫助犯剝奪他行動自由罪,考量其實施之 幫助行為,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參、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上訴範圍關 於「刑」方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即累犯之說明) 一、查被告蔡仁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 院再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 告蔡仁豪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獄,於106年2月21日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案之罪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 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288頁),經本院提示被告蔡仁豪上 開刑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 8至539頁),被告蔡仁豪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檢察官於起訴 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蔡仁豪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記載及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 書第10頁及原審卷三第292頁),業已說明加重量刑之事項 ;是本院審酌被告蔡仁豪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 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等 犯行,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且均屬對於社會治安有 重大危害之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蔡仁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蔡仁豪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王奕淞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 後因撤銷緩刑,於110年5月2日徒行執行完畢;被告鄭文琦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 徒行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79至391頁;本院卷 第227至242頁、第265至280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主張被告王奕淞、鄭文琦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起訴書第 10頁;原審卷三第288頁;本院卷第541至542頁),且本院 衡酌被告王奕淞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肇事逃 逸罪,一為剝奪行動自由、搶奪、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 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王奕淞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被告鄭文琦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為 剝奪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質亦 完全不同,同難認被告鄭文琦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前揭素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炯棋部分,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 附表甲編號2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 號1至3「刑」部分撤銷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潘炯棋部分,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之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潘炯棋即通知林銘 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惟此 部分之事實認定尚乏積極之證據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而依卷 附之相關證人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應僅得認定 「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舜有上開債權債務 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遂將其與詹○舜於上 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同其前往上 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欲同向詹○ 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則由潘炯 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潘炯棋即 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因本院就此部分被告潘炯棋之犯 罪事實認定已與原審不同,原審疏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及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是被 告潘炯棋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為本院所不採,而予以論駁 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之未合,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對於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及 被告王奕淞、王瑞裕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之之量刑,原審係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 裕、鄭文琦等人對告訴人丙○○之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丙○○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丙○○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 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 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所示 之條件全數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7號調解 筆錄、轉帳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57頁、第 551頁),此為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 瑞裕等人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丙○○,展現其犯後態度之誠 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是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王奕淞、王瑞裕對於告訴人丙○○犯行部分之量刑因子既 有變動,則上開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 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 」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豪行為時為年近30 歲之青壯,竟主導強押丙○○等犯行,造成丙○○行動自由遭受 剝奪,且於強押過程中遭毆打、恐嚇、搶奪等暴行,嚴重侵 害其身體自由,造成其身體之危害及心理之恐懼;被告王奕 淞於行為時為年近27歲之青壯,除涉及前開強押丙○○犯行外 ,再另行起意分別恐嚇丙○○交付15萬元、15萬元款項及再恐 嚇丙○○等犯行;被告蔣凱圳共同實施強押丙○○之犯行;被告 王瑞裕除共同實施強押丙○○犯行,再另行起意恐嚇丙○○另交 付20萬元款項及再行恐嚇丙○○;被告鄭文琦共同實施強押丙 ○○之犯行,足見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 文琦等人上開所為均屬不當,由此等犯罪情狀事由形成責任 刑之上下限框架;而被告王奕淞自始即坦承其對告訴人丙○○ 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潘炯棋誤用詹○ 舜對其之信任,矇騙詹○舜致其陷入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險 境;惟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瑞裕初始均否認其 等對告訴人丙○○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丙○○之損失,已如前述,此為有利於被告蔡仁豪、蔣凱 圳、鄭文琦、王瑞裕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潘炯棋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詹○舜調解或和解成立,此為不利於 被告潘炯棋之量刑因子;然被告王奕淞前有肇事逃逸之前科 ,被告鄭文琦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其等於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此部分係不利於 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量刑因素;另兼衡被告蔡仁豪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配偶及分為11歲、2個月未成年 子女、現在車行賣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信用貸款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88至289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 告王奕淞自述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 前靠打零工維生、家中有父母親與妹妹、父母親均患有重病 、妹妹尚在大學就讀、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還有負債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蔣凱圳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配 偶與10歲、11個月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車貸待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被告潘炯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做粗 工維生、家中有阿公與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外欠債 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被告王瑞裕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前 做過蛋糕、家中有父母親及配偶及4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還有房貸與車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 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鄭文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之前在家裡幫忙販售早餐、現在臺中港做打海樁工作、 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尚有700多萬元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 540至541頁)等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其餘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等人對被害人詹○舜之犯罪手段 、參與之程度、被害人詹○舜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與 被害人詹○舜無條件達成和解,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 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 罪科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蔡仁豪主張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業據本 院論駁如前;另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 文琦上訴意旨所陳其等犯後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被害人詹○舜對其等之犯行已不願追究等節,均 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就原判決對於 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犯罪 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 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蔡 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請求就原判 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均屬無理由。     三、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⑴被告蔡仁豪、蔣凱圳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犯罪時間集 中,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實施犯行之次數、所犯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⑵被告王奕淞所犯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 罪共2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5罪,考量其中之恐嚇罪得易科 罰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合併定執行刑, 且被告王奕淞另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為免影響其聲請 合併定執行刑就刑度計算之權益,爰不於本案定執行刑,附 此敘明。⑶被告王瑞裕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4罪,其中恐 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而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犯罪時間集中, 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實施犯行之次數、所 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暨就被告王瑞裕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蔣凱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前於 113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雖其因去泰國工作,無法於113年11 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惟因其已選任辯護人,請求依法進行 113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頁),本院審酌被告蔣凱圳之上開 審理庭期業已於其出國前即收取傳票而知悉上開期日,是其 是否於該庭期前即出國抑或可待庭期後再行出國,係被告蔣 凱圳可自行決定,是被告蔣凱圳上開事由尚非屬無可避免之 正當理由,況其更以書狀陳明其業已選任辯護人到場為其辯 護,可維其權利,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各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在青山公園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瑞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在明秀公園向丙○○恐嚇取財20萬元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 王瑞裕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2024-12-09

TCHM-113-原上訴-18-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林育琪            高榆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6號、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4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胡成英 部分)、編號5(即被害人陸佳菱部分),及原審113年度金訴字 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蘇貴珠部分)中,關於陳志 豪、林育琪、高榆凱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第二審主文」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分別於民國(下同)112 年10月間,參與詹璧嘉(暱稱「錢嫂」,詹璧嘉現另案於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康」 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大康」)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 、高榆凱參與犯罪組織後,為下列分工:  ㈠陳志豪負責以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與綽號「大康」「錢嫂 」聯繫,轉達綽號「大康」之提領指示予謝勝富、高榆凱, 指示謝勝富收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及指示謝勝富、高榆凱提款,且將高榆凱、謝勝富繳回之詐 欺贓款,扣除報酬後交予詹璧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負 責發放報酬予謝勝富、高榆凱收受(詳如後述㈢㈣)。陳志豪 應得報酬數額為車手提領款項之6%。  ㈡林育琪則以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與陳志豪、詹璧嘉聯繫, 且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計車手每日 提款金額、計算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之報酬數額,聯絡 中國大陸上游「大康」確定應匯去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電子 錢包地址傳送予詹璧嘉後,由詹璧嘉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 上開電子錢包。  ㈢高榆凱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陳志豪收受,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約定高榆凱應得報酬數額為提領款項之2%至 2.5%。  ㈣謝勝富負責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分擔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領取 一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提領款項之2 %(謝勝富經一審判決有罪,未上訴)。 二、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A時間、方式,誘騙胡成英112年10月12 日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綽號「大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 領取包裹之資訊告知陳志豪後,陳志豪再將上開資訊轉知謝 勝富。由謝勝富依指示至某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甲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得手後,將該包裹轉交予陳志豪收受,於林育琪 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使用後,再由陳志豪將該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高榆凱。謝勝富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三、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林育琪 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陳志豪即將甲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高榆凱收受待命。由詐騙集團以附表B之時間、方式 ,對附表B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匯入至甲帳戶。陳志豪 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予高榆凱,由高榆凱持甲帳戶 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ATM提領詐欺贓款得 手後,將提領現金繳回予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 金額及計算高榆凱、陳志豪應得之報酬數額後,由陳志豪將 應上繳之現金交予詹璧嘉,並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詹璧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則 因而獲得報酬12,000元、1,800元、1,800元、3,000元、3,0 00元。    四、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知悉係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以附表C之方法詐騙蘇貴珠,取得附表C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卡交予陳志豪,陳志豪交給 高榆凱、謝勝富,於附表C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得手,再將現 金繳回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陳志豪、高 榆凱、謝勝富各自應得之比例與報酬數額後,陳志豪將扣除 後之現金交給詹璧嘉,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由詹璧嘉將新臺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 林育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陳志豪從附表C中抽取6%即32萬4,588元。 五、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林育琪先確認附表 D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附表D之方法、時間,對附表D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匯款 至附表D人頭帳戶,同時由陳志豪將D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高 榆凱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由高榆凱於附 表D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現金交予陳志豪收受。再 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陳志豪、高榆凱之報酬數額後 ,陳志豪將扣除報酬後之新臺幣現金交付詹璧嘉,並由詹璧 嘉將新台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林育琪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從附 表D中各獲得報酬1,800元、3,000元、9,000元。 六、嗣經陳心惟、陳江山、曾華晟、蘇貴珠、謝妍菲、謝明翰、 陸佳菱、楊翔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月 15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 臺中市○○區○○○街00號之0,對林育琪、陳志豪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E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 表E「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陳心惟、曾華晟、蘇貴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謝妍菲 、謝明翰、陸佳菱、楊翔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詢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證,故本院認定被告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將不採證人警詢證述為證。但 證人之警訊筆錄仍得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證據。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2卷一第401頁、本院1152號 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亦認以之作 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事實之證據,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陳志豪承認犯罪,但陳稱:我都認罪,一開始就自白 也供出上游,我們只是負責領錢,我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 從來沒有說那是博奕的錢。我總共欠大康75萬元,有一次贓 款被搶走了40萬元,卡片寄來死掉了他一張算我3-5萬,一 直累積到欠他快70萬,我說錢還完之後就不做了,我賺的錢 都被扣走了,我大約還了7成欠款,我知道這是不法的,想 說趕快還完就不做了,請求判輕一點。我與詹璧嘉對話中「 91%、92%」就是當天要繳回去的錢,詹璧嘉就是我的上游, 詹璧嘉都沒有幫我請律師,也沒有寄錢給我,也沒有關心我 ,我被羈押但詹璧嘉卻能出去,我是想要回家看我爸爸,我 想請求我爸爸原諒,我寫信給他都沒有回信,我走錯路現在 很後悔,希望法院給我機會改過自新。原審判太重,且每條 加罰金我們負擔不起,我真的沒有賺到錢。林育琪真的是幫 我的,她幫我聯絡詹璧嘉,她被扯到我覺得也不好意思(審 理筆錄)。一開始詹璧嘉說是我欠他們錢,後來有卡片寄來 了不能用,他們就算在我頭上,他們叫我一張賠5萬元,我 後來說不做了,他們說我欠大康60萬,叫我繼續做。謝勝富 去7-11領卡片後給我們,我們接到通知再去領錢,我會自己 下去領錢,我也是車手,是因為詹璧嘉信任我,叫我去回水 ,我會面交給詹璧嘉,都在他家對面的全家,他家在龍井區 龍社路,我在地檢都坦承交代清楚了。通常都是詹璧嘉來跟 我們收,詹璧嘉習慣就是要我照他的指示在街上繞幾圈之後 ,她才會去收水,地點改來改去,是她決定地點的,大概都 在他家附近的五金行、洗車廠,曾經詹璧嘉也來過豐原來收 水。我是受詹璧嘉跟大康的指示,我只是車手而已,沒有去 詐騙,卡片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卡片就是他們叫我們去7- 11領,領了卡片就去領錢,其他我也不會。帳是我每天跟詹 璧嘉對帳的,是因為我前一次手機被彰化市刑大扣走了,我 才跟林育琪借手機,到這次被抓差不多超過一年,這期間我 們沒有再做,但詹璧嘉、大康說不做可以,但要還錢,不然 要找我爸爸要錢,後來我才被逼繼續做。薪水我大約有4%-6 %,我還要負擔油錢還有每天的開銷。高榆凱是領2%。林育 琪的手機大部分都是我在操作,林育琪只有幾次而已,林育 琪只是幫助而已。(準備程序筆錄)。  ㈡訊據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辯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情,但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只是單純幫我男朋友陳志豪,一 審判太重(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我也要上訴,我只是幫忙 記帳,虛擬貨幣是詹璧嘉去換的,現金交給詹璧嘉,詹璧嘉 會來跟我們收錢 ,詹璧嘉有抓到了。我只是記帳,我是幫 我男朋友而已,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是幫助犯(準備程序 筆錄)。     ㈢被告高榆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陳志豪他跟我說是博奕 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是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我才知道的。我有跟陳志豪說詐騙我不能做,陳志豪他跟我 說這是博奕的,我私下問林育琪,他也說陳志豪跟他說是博 奕的。陳志豪還跟我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他要幫我出律 師費,那時候我才知道這是詐騙的(審理筆錄)。我問了很 多次,陳志豪還用擴音打給詹璧嘉,詹璧嘉也說這是博奕的 錢,如果一開始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也不會做。我領了2個禮 拜左右,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做了。他們說裡面是公司的 錢不能領走,我領完錢都交給陳志豪,卡片也是陳志豪交給 我的。我傳那個交易明細就是說那是公司的錢不能領錯,不 然會罰錢,我有看過餘額還有好幾拾萬的那種,如果是詐騙 會領光啊,他有規定我們要傳明細表回去,所以我原本才會 一直以為是博奕(準備程序筆錄)。 二、林育琪有正犯犯意、也行為分擔:  ㈠附表D編號1之提款行為,112年10月19日11時2分許提領1萬元 後,車手有將ATM交易明細拍照傳給陳志豪,陳志豪再將照 片傳回去給「育琪」並說「土地好了」,林育琪回答「嗯」 (警卷第29頁截圖),證明林育琪隨時在記帳。陳志豪112 年10月20日20:56詢問「高豬這陣子領多少」「就是開始走 太陽開始」,林育琪回答「等等我算一下」「應該有快二十 」「一個禮拜,平均一天都有快四萬」(警卷第32頁截圖) ,所以林育琪一直在統計高榆凱提領業績。  ㈡林育琪112年10月21日12:22說「合庫10」「你身上」「拿8 千起來」「一樣不夠的拿8起來」,陳志豪問「豬多少」, 林育琪回答「兩千」(警卷第33頁截圖),所以林育琪指揮 陳志豪從合作金庫提領的10萬元贓款中,抽取8000元出來, 6000元留下來,將2000元分給高榆凱(高豬),林育琪指示 分配贓款,在犯罪組織中並不是地位最低的。  ㈢被告林育琪於一審中承認檢察官以正犯起訴之罪名,未提出 幫助犯之抗辯。被告林育琪既然記帳、分配給車手薪水,還 要聯絡中國大陸上游「大康」,所為分工對本詐騙集團極為 重要,並非周邊的幫助犯行為。況且林育琪還指定應該匯去 中國大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錢嫂詹璧嘉按照指示 ,將贓款新臺幣現金換成虛擬貨幣後匯去中國。被告林育琪 指定地址,這個分工就是洗錢的構成要件為,並非幫助犯。      三、被告高榆凱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部分:  ㈠陳志豪與林育琪都稱高榆凱為「高豬」或「豬」,112年10月 26日16:16陳志豪與林育琪討論這位「豬」要求加薪的事情 。陳志豪說「妳跟豬講。他有辦法我會加」「但現在」「他 現在按,可以加0.5」,並上傳一張陳志豪先前與「無啥歹 誌、豬董」之對話,陳志豪對這位「豬董」訓斥說「加、 是你全部要自己有辦法全欄」「每天、超出得出完」「八點 半所有車洗好 、 上傳」「上班時間要查餘額、流水都你用 」「下班還要處理死車」「我七仔、幫大家做很多」「你才 有辦法那麼爽」(警卷第42頁)。以上對話就是陳志豪訓斥 高榆凱(豬董、高豬、豬)要求加薪乙事。陳志豪訓斥說, 你要把全部工作攬下來,上午八點半就去測試提款卡可用, 隨時查詢餘額,不論多少錢要領出來,下班後要處理死掉的 提款卡,都是因為我女朋友林育琪幫大家分擔這麼多工作, 你才有辦法這麼輕鬆。可知高榆凱全然了解這個車手工作內 容,有高度風險還要全日待命,提款卡隨時會被凍結失效。 這不是什麼賭博資金,賭博罪是輕微犯罪,不需要這麼緊張 。  ㈡被告高榆凱於112年10月21日08:21起在提款過程中,一邊向 「老闆」回報,高榆凱問「國泰多少」,老闆說「19.9」「 你就出19.9」,高榆凱說「知道,我已經20了」,老闆說「 你不要出二十,全出車容易死」,高榆凱說「可以20就對了 ,我第三次超額,所以我問」「沒超額,沒講,剛剛就出50 了」「回去了」,老闆說「你等等回來直接拿錢、加一天」 (警卷第211頁截圖)。被告高榆凱一邊領錢還要向老闆回 報,老闆提醒不要一次領出20萬元,這樣很容易被列為警示 帳戶。可知高榆凱每天在提領都膽戰心驚,因為這是高度風 險工作,不是什麼賭博罪。賭博罪是輕罪,不必這麼緊張。  ㈢被告高榆凱雖於警訊、偵訊中辯稱誤以為是博弈款項,但是 於一審中改為全部認罪,不再爭執誤以為是賭博贓款。被告 高榆凱113年1月4日就已經被帶去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並指 認「大胖」及林育琪,且當日警訊有律師陪同(見27336號 偵卷第179-191頁),但是高榆凱113年1月4日該次沒有被羈 押,又被釋放出去。警方依據高榆凱指認「大胖」、「林育 琪」,於113年1月15日搜索逮捕陳志豪及林育琪之後,113 年2月22日被告高榆凱向警方提出先前自己與陳志豪的對話 錄音,高榆凱於錄音中說「我是要跟你說,今天律師問我, 我都說什麼,我就說我以為是博奕及投資的水錢,律師有問 我知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我有跟他說我不知道,因為律師 要確定我知不知道,..你有聽懂嗎?.」(見27336號偵卷第 227頁譯文),所以「誤以為是賭博或投資的水錢」是事先 套招的,一但落網就提出賭款之抗辯,且警訊當天有特定律 師在場,被告高榆凱依據先前套招(博弈款項)答辯,但上 訴後又提出此一辯解,顯不可採信。   四、此外,附表A至D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蘇貴珠、陳心惟、曾 華晟、陳江山、胡成英、曾立杰、謝妍菲、謝明翰、陳佳菱 、楊翔凱等人警訊中指訴可證(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僅作 為認定詐欺、洗錢犯行之證據),且有如附表E編號1、8所 示手機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B、C、D「所憑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犯 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附表A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A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對被害人胡成英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等112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且與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僅與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 係。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與 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志豪前有另一件111年12月21日、22日擔任收水案件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3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方法 院,起訴罪名也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且陳志豪一、二審被判決罪名均包含參與組織 罪(即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2253號、本院113金上訴 字第515號、見本院1152號卷一第191頁、241-257頁)。然 被告陳志豪112年初就被查獲上述參與詐騙集團犯罪,112年 9月23日起訴後還犯本案112年10月間之犯罪,顯然已經另行 起意,故本案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沒有重複起訴問題 。  二、附表B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二罪,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B編號1、4、5所示犯行,推由被告高榆凱於如附表B編號1 、4、5所示時、地,各接續提領如附表B各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B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C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蘇貴珠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再推由共犯高榆凱、謝勝富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未敘及附表C亦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本院認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附表C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由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附表C,推由共犯謝勝富、高榆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C 時、地,密集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蘇貴珠申設帳戶內款項, 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三罪,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附表C所示加重詐欺、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犯罪後,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於附表C對單一被害人蘇貴 珠之加重詐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已符合上述加重條款 ,惟本於從舊從輕原則,上述不利益被告之法律修正自不溯 及既往於被告,併此敘明。 四、附表D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D,推由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所示時、地,分別接續提領被 害人陳心惟、曾華晟、陳江山匯入款項,及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附表D三位 被害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0月間,而①(行為時法)112年6月14 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現行法)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本院中對主要犯罪事實仍為承認,故仍有自白 。但是被告陳志豪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 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文。  ⒉然被告林育琪否認有正犯參與行為,已經否認主要事實,故 已經不算自白。無論依據修正前後條文均喪失減刑機會。  ⒊而被告高榆凱否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辯稱誤以為是博奕款 項,然刑法第268條聚眾營利賭博罪也是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於本院中之說法也是承認有洗錢之事實 ,固可認為被告於偵查審理都有自白,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 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之 條文。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  ⒈被告陳志豪、高榆凱,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最低刑度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 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有 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最高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陳志豪、高 榆凱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被告林育琪,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量處有期徒 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有利被告 。故被告林育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 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 律修正意旨。 六、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  ㈠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節, 於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主要犯罪事實,仍有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罪認罪之意,應有上述自白減刑。又被告陳志豪確實 有供述收水之「錢嫂」即共犯詹璧嘉,因而查獲詹璧嘉,但 是沒有破獲整個組織,沒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  ⒉被告林育琪於警詢即一審中雖承認為正犯,但是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有正犯之行為分工與犯意,當然也不承認自己有參與 犯罪組織,已經不符合上述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自白。  ⒊被告高榆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道這是詐欺款項,誤以為是博奕水錢。然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營利賭博罪,並不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 」犯罪,被告高榆凱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 。  ㈡被告陳志豪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一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陳志豪就附表A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刑部分,應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  七、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沒有詐欺罪自白, 且被告3人都沒有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豪充其量是 被扣到部分贓款。且被告陳志豪供述出之共犯(錢嫂)詹璧 嘉,僅負責回水兌換虛擬貨幣洗錢,但並非主持、操縱或指 揮之人,故被告3人均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3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但原審判決有少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A、C,及附表B編號 4部分)瑕疵:①原審先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起訴案件 ,再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追加起訴案件,雖然訴訟 繫屬時間不同,但原審已經進行合併審理,故二案件已經成 為同一個案件。雖然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寫在起訴 書中,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罪」已是固定實務見解,追加起訴書中的對胡成英 (即本判決附表A)犯罪時間,顯然比原本起訴書中的對蘇 貴珠(即本判決附表C)之犯罪時間更早。而起訴書上也沒 也有記載參與組織犯罪名應該與哪一件詐欺犯罪合併論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是由法院自行認定哪一件詐欺犯罪時間最 早、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而原審將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二案合併審理,二案成為同一案,所以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應該與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A(胡成英部分)加重詐欺罪競 合。原審將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與發生時間較晚之附表C(蘇 貴珠部分)加重詐欺競合,仍有瑕疵。②被告高榆凱警訊及 偵查中辯稱誤以為是提領博奕水錢,沒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原審誤寫高榆凱偵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③又被告林育琪 上訴後並未全部認罪,已經喪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適用,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④附表B編號4(即 被害人陸佳菱部分),被告3人於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 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陳志豪與林育琪承諾賠償陸佳菱3萬 元,高榆凱承諾113年8月30日以前給付陸佳菱3萬元,此有 調解筆錄可證(原審1862號卷第230頁)。原審量刑理由記 載「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 解」當然指對陸佳菱部分也沒有調解,但此顯然有誤。雖然 被告陳志豪、林育琪自從案發後被羈押至今,無法出所處理 匯款事情,被告3人也沒有提出實際履行調解賠償之證據。 但畢竟被告3人確實有與陸佳菱達成調解,此部分記載錯誤 也會影響量刑。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 被告3人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即對應本判決 附表A、附表C、附表B編號4)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 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A、附表C、附表 B編號4之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蒙受損失,且就如附表C所 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贓款難以追償,被告3人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高榆凱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志豪則負 責與綽號「大康」聯繫、擔任收水工作,且負責發放報酬; 被告林育琪則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 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聯繫,指定應匯去中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三 人分工角色不同。參以被告陳志豪上訴後仍大致承認犯罪, 但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3 人僅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原審18 62號卷第230頁),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尚未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被告陳志豪就 參與組織犯罪有減刑因素,兼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審卷第284 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 為其所有,該手機內之門號晶片卡則係被告林育琪借予其使 用,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273頁),足認上開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 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本判決附 表F編號1、5、7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2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育琪所犯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下 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提 款金額之6%等語(見原原審卷138、236、254頁)。附表C部 分提領合計540萬9800元,被告陳志豪抽取6%即為32萬4,588 元(計算式:5,409,800元×6%=324,588元)。查金錢所表彰 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 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 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E 編號4⑴之13萬6200元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 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 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沒 收。至被告陳志豪如附表C所示其餘犯罪所得188,388元(計 算式:324,588元-136,200元=188,388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C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陸佳菱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中,對被害人陸佳菱部分犯罪所得 3,000元(針對陸佳菱部分之提款金額為40,000+10,000=50, 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F編號5 (即附表B編號4對陸佳菱部分)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高榆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志豪沒有告訴其關於 其報酬如何計算,被告陳志豪交給其多少,其就拿多少錢。 但被告陳志豪偶而會扣其薪水。其實際取得之薪水約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54元),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有將被告高榆凱之報酬交與被告高榆凱,但綽 號「大康」有時會表示要扣被告高榆凱薪水等語(見原審卷 第254頁)大致相符。查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 告高榆凱之薪水為提領款項之2%,其計算完畢後,由被告陳 志豪交給被告高榆凱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雖然前述1 12年10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中,高榆凱要求加薪0.5%,但是 不確定高榆凱究竟何時被加薪為2.5%。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 (蘇貴珠部分)中提領金額至少為417萬8000元,若為有利 被告方式計算,僅以2%計算即有8萬3560元,該等數額合計 顯逾被告高榆凱上開陳述之實際領得報酬數額。而卷內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犯 罪所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在附表C(蘇貴珠部分)犯罪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陳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 不可能只有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雖然高榆凱於 附表C提領417萬8000元,附表B編號4提領10萬元,合計428 萬8000元,乘以2%計算即有8萬5560元,但被告高榆凱堅稱 僅拿到5萬元,兩者算法有一定差距。然本於沒收推估概算 之原則,如果花太多時間成本去調查會顯然訴訟不經濟時, 得以概括推估計算之。本案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高榆 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已如前述,故認定被告高榆凱於 本判決其他犯罪,已無所得。    ㈦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林育琪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相符 。被告林育琪雖然未必親自分到贓款現金,但是林育琪與男 友陳志豪同居,陳志豪將贓款拿來生活花用時,林育琪也會 同受其利,只是這部分金額細算已經喪失沒收上重要性,故 本院對林育琪部分犯罪所得不為沒收宣告。   伍、其餘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量刑 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就附表B編號1-3、5、附表D部分,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 被告高榆凱否認知悉是詐欺犯罪云云,所辯均不可採,本院 已論述如上。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 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上 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被害款項難以追 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分工情形,非屬該詐欺 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 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2至4、6 、8至10中「一審宣告刑」欄中之刑度,並就各罪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經是低度量刑,被 告3人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 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 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有何違誤。 三、原審於論罪及量刑時,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然 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 的輕罪,且修正後一般洗錢「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會對 加重詐欺罪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產生封鎖作用,所以 不會影響於量刑範圍,不影響於主文,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 分法律修正意旨,縱然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意旨,亦不構成撤銷事由,本院併此說明。  四、原審就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是否應沒收 部分,已經詳細說明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志豪犯罪所用,原審 於陳志豪相關宣告刑下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犯罪聯繫所用,物 ,原審於林育琪相關犯罪宣告刑下沒收。  ㈢陳志豪於附表D犯罪所得:   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車手 提款金額之6%,所獲得報酬不超過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236、254頁),足認被告陳志豪於本案實際取得報酬 ,即對被害人陳心惟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 0元×6%=1,800元);對被害人陳江山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對被害人曾華晟部分 犯罪所得9,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9,000元)。扣 案如附表E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 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被 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從 而,扣案如附表E編號4⑵、4⑶、4⑷所示金錢1800元、3000元 、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 志豪所犯如附表D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中,對被害人曾立杰部分犯 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6%=120,000元); 對被害人謝妍菲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 6%=1,800元;對被害人謝明翰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 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楊翔凱部分之犯罪 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原審已經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 犯(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被告林育琪是否有犯罪所得,已經如本院同前說明。  ㈥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提款是否有犯罪所得,原審已經如同前說 明,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E編號2、3、5至7、10至1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林育琪、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38、239、273至27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原則,但仍不排除刑法過苛條款 適用。被告3人經手洗錢之標的,扣除車手及陳志豪依比例 抽成後,其餘已經交給上游「錢嫂」詹璧嘉,換成虛擬貨, 匯去中國大陸,至今去向不明,已經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3人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3 人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3人不宣告 此部分沒收。原審說明不沒收的理由雖然不同,但就此部分 不沒收之結論仍無二致,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 理由。  陸、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數罪,揆諸上 開說明,原審已說明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亦 認同原審此一作法,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A: 詐騙時間、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暱稱「劉美玲」(下稱暱稱「劉美玲」)認識胡成英後,向胡成英佯稱:欲與胡成英共同生活並匯款予胡成英,但胡成英需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開通,如此胡成英才能領款云云,致使胡成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劉美玲」。 詐騙所得:甲帳戶之提款卡一張。 附表B:(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車手高榆凱提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曾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topic2」群組、暱稱「陳安娜」、「國寶官方客服-盈潔」、「許志明」等聯繫曾立杰,其等詐稱:可匯款「國寶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立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胡成英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3時13至16分許起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 1.告訴人曾立杰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 2.曾立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67至275頁) 3.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27、32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6日7時56、57分許起提領6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 謝妍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媛歆」等聯繫謝妍菲,並詐稱:可下載手機軟體「國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妍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謝妍菲、謝明翰於警詢之陳述(分見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3 謝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淡如」、「許志明」、「楊芷瑜」等聯繫謝明翰,並詐稱:可至手機軟體「國寶」再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4 陸佳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Yen Tin Lin 」、「胡睿涵」、「陳怡凌」等聯繫陸佳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陸佳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9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陸佳菱、楊翔凱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2張(同卷第329頁) 6.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7日9時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9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5 楊翔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聯繫楊翔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翔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同編號4⑴⑵所示 附表C:(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起,假冒高雄○○○○○○○○○公務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貴珠,並佯稱:蘇貴珠涉及詐欺案件,應交出個人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蘇貴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將其申設如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蘇貴珠金融卡交予陳志豪後,陳志豪再交予高榆凱、謝勝富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由高榆凱、謝勝富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於如下時間地點提領得手。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款人/提款編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蘇貴珠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① 112年10月19日11時32、33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元,共19萬7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外埔大馬路店 1.告訴人蘇貴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49至250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51至254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5至257頁) 4.合作金庫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9至262頁) 5.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63至265頁) 6.第一銀行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7至269頁) 7.蘇貴珠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6382號偵卷第177至198頁) 8.蘇貴珠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99至201頁) 9.左列提款編號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  ①部分(警卷第133頁上)  ②部分(警卷第133頁下)  ③部分(警卷第134頁上)  ④部分(警卷第134頁下)  ⑤部分(警卷第135頁上)  ⑥部分(警卷第135頁下)  ⑦部分(警卷第136頁上)  ⑧部分(警卷第136頁下)  ⑨部分(警卷第137頁上)  ⑩部分(警卷第137頁下)  ⑪部分(警卷第138頁上)  ⑫部分(警卷第138頁下)  ⑬部分無影像  ⑭部分(警卷第139頁下)  ⑮部分(警卷第140頁上)  ⑯部分(警卷第140頁下)  ⑰部分(警卷第141頁上)  ⑱部分(警卷第143頁上)  ⑲部分(警卷第143頁下)  ⑳部分(警卷第145頁上)  ㉑部分(警卷第145頁下)  ㉒部分(警卷第146頁上)  ㉓部分(警卷第146頁下)  ㉔部分(警卷第147頁上)  ㉕部分(警卷第147頁下)  ㉖部分(警卷第148頁上)  ㉗部分(警卷第148頁下)  ㉘部分無影像  ㉙部分(警卷第149頁下)  ㉚部分(警卷第150頁上)  ㉛部分(警卷第150頁下)  ㉜部分(警卷第151頁上)  ㉝部分(警卷第151頁下)  ㉞部分(警卷第152頁上)  ㉟部分(警卷第153頁上)  ㊱部分(警卷第153頁下)  ㊲部分(警卷第154頁上)  ㊳部分(警卷第154頁下)  ㊴部分(警卷第155頁上)  ㊵部分(警卷第155頁下) 謝勝富② 112年10月20日8時37至41分許提領10萬、9萬、9千元,共19萬9千元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外埔皇后店 高榆凱 ③ 112年10月21日8時3至7分許提領5筆2萬元,合計10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④ 112年10月21日8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 彰化縣○○鎮○○巷0號全家超商鹿港大有店 高榆凱⑤ 112年10月22日8時2至8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2千, 合計19萬9千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彰化福興店 高榆凱⑥ 112年10月23日7時10至20分許提領10筆2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⑦ 112年10月24日8時52至54分許提領2筆2萬元、9千元,共4萬9千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⑧ 112年10月26日15時47、4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橋店 高榆凱⑨ 112年10月27日8時14、1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⑩ 112年10月28日9時26至32分許提領7筆2萬元,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⑪ 112年10月28日9時38至40分許提領3筆2萬元,合計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祐瑄店 高榆凱⑫ 112年10月29日7時39、41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⑬ 112年10月30日11時55、56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⑭ 112年10月31日8時38、4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大智店 謝勝富⑮ 112年11月1日8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梧棲海星星店 謝勝富⑯ 112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謝勝富⑰ 112年11月2日7時19、2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⑱ 112年10月19日10時46至55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謝勝富⑲ 112年10月20日8時17至25分許提領2萬元(7筆)、3千元,合計14萬3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合作金庫帳號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⑳ 112年10月19日11時5至13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謝勝富㉑ 112年10月20日8時48至54分許提領2萬元(7筆)、6千元,合計14萬6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店 高榆凱㉒ 112年10月21日8時45至49分許提領3萬元(4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鹿港分行 高榆凱㉓ 112年10月22日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㉔ 112年10月22日7時40至44分許提領2萬元(6筆)、7千元,合計12萬7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㉕ 112年10月23日6時48至52分許提領5筆3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高榆凱㉖ 112年10月24日8時45至5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高榆凱㉗ 112年10月25日6時22至2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㉘ 112年10月26日9時4至1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向陽店 高榆凱㉙ 112年10月27日7時30至3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㉚ 112年10月28日9時0至7分許提領2萬元(3筆)、3萬元(3筆),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㉛ 112年10月29日7時44至50分許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㉜ 112年10月29日8時18分許提領4,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店 謝勝富㉝ 112年11月1日14時17至22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謝勝富㉞ 112年11月2日7時27至29分許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合計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梧棲區農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㉟ 112年10月20日17時18至20分許提領2萬元(3筆),合計6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㊱ 112年10月20日17時25至28分許提領2萬元(4筆)、5千元合計8萬5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㊲ 112年10月21日8時54至56分許提領6萬元(2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高榆凱㊳ 112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㊴ 112年10月23日6時56至7時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㊵ 112年10月28日10時8至9分許提領2萬元(2筆)、8千元,合計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店 合計 5,409,800元 附表D:(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心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泰李晰」聯繫陳心惟並詐稱:可下載「e投信」手機軟體,並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心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慶榮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19日11時1、2分許提領2萬、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1.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3至225頁) 2.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27至229頁) 3.陳心惟元大銀行存摺翻拍照片2張(第6382號偵卷第147、159至161頁) 4.詐欺成員簡訊及E投信行動電話軟體頁面各1則(同卷第148頁) 5.陳心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151頁) 6.超商監視錄影截圖2張(警卷第129頁) 2 陳江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聯繫陳江山並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江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政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1時48、50分許提領2萬、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1.被害人陳江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1至232頁) 2.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之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3至235頁) 3.警示帳戶匯款人攔阻計畫檢核表(同卷第165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警卷第130頁) 3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團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聯繫曾華晟並詐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華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5、17分許匯款10萬、5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釧發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2時8、9分許提領8萬、7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銀行沙鹿分行 1.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7至244頁) 2.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同卷第245至248頁) 3.曾華晟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第6382號偵卷第405至411、415至416頁) 4.曾華晟與詐欺成員接觸之照片1張(同卷第413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警卷第131頁) 附表E:扣案物品(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三星廠牌S2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被告陳志豪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被告陳志豪父親申辦帳戶(見原審卷第238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行動電信門號晶片卡19張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4 ⑴現金136,200元 為被告陳志豪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現金1,800元 ⑶現金3,000元 ⑷現金9,000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以上編號1至編號5,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陳志豪。 6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0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11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5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1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編號6至編號16,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林育琪。 17 三星廠牌SM-G9960型紫色行動電話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宣告沒收。 18 三星廠牌SM-A730F型黃色行動電話1支 以上編號17至18,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之1,被搜索人:林育琪、陳志豪。 附表F(一審宣告刑與第二審主文)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第一審宣告刑主文(含沒收) (原審二份判決之扣案物編號不一致,本院已重新編號) 第二審主文 1 附表A/ 胡成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B/ 曾立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B/ 謝妍菲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B/ 謝明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B/ 陸佳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B/ 楊翔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C/ 蘇貴珠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D/ 陳心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D/ 陳江山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D/ 曾華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153-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林育琪            高榆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6號、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4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胡成英 部分)、編號5(即被害人陸佳菱部分),及原審113年度金訴字 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蘇貴珠部分)中,關於陳志 豪、林育琪、高榆凱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第二審主文」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分別於民國(下同)112 年10月間,參與詹璧嘉(暱稱「錢嫂」,詹璧嘉現另案於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康」 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大康」)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 、高榆凱參與犯罪組織後,為下列分工:  ㈠陳志豪負責以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與綽號「大康」「錢嫂 」聯繫,轉達綽號「大康」之提領指示予謝勝富、高榆凱, 指示謝勝富收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及指示謝勝富、高榆凱提款,且將高榆凱、謝勝富繳回之詐 欺贓款,扣除報酬後交予詹璧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負 責發放報酬予謝勝富、高榆凱收受(詳如後述㈢㈣)。陳志豪 應得報酬數額為車手提領款項之6%。  ㈡林育琪則以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與陳志豪、詹璧嘉聯繫, 且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計車手每日 提款金額、計算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之報酬數額,聯絡 中國大陸上游「大康」確定應匯去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電子 錢包地址傳送予詹璧嘉後,由詹璧嘉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 上開電子錢包。  ㈢高榆凱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陳志豪收受,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約定高榆凱應得報酬數額為提領款項之2%至 2.5%。  ㈣謝勝富負責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分擔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領取 一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提領款項之2 %(謝勝富經一審判決有罪,未上訴)。 二、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A時間、方式,誘騙胡成英112年10月12日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綽號「大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領取包裹之資訊告知陳志豪後,陳志豪再將上開資訊轉知謝勝富。由謝勝富依指示至某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後,將該包裹轉交予陳志豪收受,於林育琪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使用後,再由陳志豪將該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榆凱。謝勝富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三、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林育琪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陳志豪即將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高榆凱收受待命。由詐騙集團以附表B之時間、方式,對附表B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匯入至甲帳戶。陳志豪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予高榆凱,由高榆凱持甲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ATM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現金繳回予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高榆凱、陳志豪應得之報酬數額後,由陳志豪將應上繳之現金交予詹璧嘉,並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詹璧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則因而獲得報酬12,000元、1,800元、1,800元、3,000元、3,000元。    四、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C之方法詐騙蘇貴珠,取得附表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卡交予陳志豪,陳志豪交給高榆凱、謝勝富,於附表C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得手,再將現金繳回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陳志豪、高榆凱、謝勝富各自應得之比例與報酬數額後,陳志豪將扣除後之現金交給詹璧嘉,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詹璧嘉將新臺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林育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從附表C中抽取6%即32萬4,588元。 五、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林育琪先確認附表 D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附表D之方法、時間,對附表D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匯款 至附表D人頭帳戶,同時由陳志豪將D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高 榆凱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由高榆凱於附 表D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現金交予陳志豪收受。再 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陳志豪、高榆凱之報酬數額後 ,陳志豪將扣除報酬後之新臺幣現金交付詹璧嘉,並由詹璧 嘉將新台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林育琪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從附 表D中各獲得報酬1,800元、3,000元、9,000元。 六、嗣經陳心惟、陳江山、曾華晟、蘇貴珠、謝妍菲、謝明翰、 陸佳菱、楊翔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月 15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 臺中市○○區○○○街00號之0,對林育琪、陳志豪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E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 表E「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陳心惟、曾華晟、蘇貴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謝妍菲 、謝明翰、陸佳菱、楊翔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詢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證,故本院認定被告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將不採證人警詢證述為證。但 證人之警訊筆錄仍得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證據。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2卷一第401頁、本院1152號 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亦認以之作 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事實之證據,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陳志豪承認犯罪,但陳稱:我都認罪,一開始就自白 也供出上游,我們只是負責領錢,我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 從來沒有說那是博奕的錢。我總共欠大康75萬元,有一次贓 款被搶走了40萬元,卡片寄來死掉了他一張算我3-5萬,一 直累積到欠他快70萬,我說錢還完之後就不做了,我賺的錢 都被扣走了,我大約還了7成欠款,我知道這是不法的,想 說趕快還完就不做了,請求判輕一點。我與詹璧嘉對話中「 91%、92%」就是當天要繳回去的錢,詹璧嘉就是我的上游, 詹璧嘉都沒有幫我請律師,也沒有寄錢給我,也沒有關心我 ,我被羈押但詹璧嘉卻能出去,我是想要回家看我爸爸,我 想請求我爸爸原諒,我寫信給他都沒有回信,我走錯路現在 很後悔,希望法院給我機會改過自新。原審判太重,且每條 加罰金我們負擔不起,我真的沒有賺到錢。林育琪真的是幫 我的,她幫我聯絡詹璧嘉,她被扯到我覺得也不好意思(審 理筆錄)。一開始詹璧嘉說是我欠他們錢,後來有卡片寄來 了不能用,他們就算在我頭上,他們叫我一張賠5萬元,我 後來說不做了,他們說我欠大康60萬,叫我繼續做。謝勝富 去7-11領卡片後給我們,我們接到通知再去領錢,我會自己 下去領錢,我也是車手,是因為詹璧嘉信任我,叫我去回水 ,我會面交給詹璧嘉,都在他家對面的全家,他家在龍井區 龍社路,我在地檢都坦承交代清楚了。通常都是詹璧嘉來跟 我們收,詹璧嘉習慣就是要我照他的指示在街上繞幾圈之後 ,她才會去收水,地點改來改去,是她決定地點的,大概都 在他家附近的五金行、洗車廠,曾經詹璧嘉也來過豐原來收 水。我是受詹璧嘉跟大康的指示,我只是車手而已,沒有去 詐騙,卡片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卡片就是他們叫我們去7- 11領,領了卡片就去領錢,其他我也不會。帳是我每天跟詹 璧嘉對帳的,是因為我前一次手機被彰化市刑大扣走了,我 才跟林育琪借手機,到這次被抓差不多超過一年,這期間我 們沒有再做,但詹璧嘉、大康說不做可以,但要還錢,不然 要找我爸爸要錢,後來我才被逼繼續做。薪水我大約有4%-6 %,我還要負擔油錢還有每天的開銷。高榆凱是領2%。林育 琪的手機大部分都是我在操作,林育琪只有幾次而已,林育 琪只是幫助而已。(準備程序筆錄)。  ㈡訊據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辯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情,但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只是單純幫我男朋友陳志豪,一 審判太重(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我也要上訴,我只是幫忙 記帳,虛擬貨幣是詹璧嘉去換的,現金交給詹璧嘉,詹璧嘉 會來跟我們收錢 ,詹璧嘉有抓到了。我只是記帳,我是幫 我男朋友而已,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是幫助犯(準備程序 筆錄)。     ㈢被告高榆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陳志豪他跟我說是博奕 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是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我才知道的。我有跟陳志豪說詐騙我不能做,陳志豪他跟我 說這是博奕的,我私下問林育琪,他也說陳志豪跟他說是博 奕的。陳志豪還跟我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他要幫我出律 師費,那時候我才知道這是詐騙的(審理筆錄)。我問了很 多次,陳志豪還用擴音打給詹璧嘉,詹璧嘉也說這是博奕的 錢,如果一開始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也不會做。我領了2個禮 拜左右,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做了。他們說裡面是公司的 錢不能領走,我領完錢都交給陳志豪,卡片也是陳志豪交給 我的。我傳那個交易明細就是說那是公司的錢不能領錯,不 然會罰錢,我有看過餘額還有好幾拾萬的那種,如果是詐騙 會領光啊,他有規定我們要傳明細表回去,所以我原本才會 一直以為是博奕(準備程序筆錄)。 二、林育琪有正犯犯意、也行為分擔:  ㈠附表D編號1之提款行為,112年10月19日11時2分許提領1萬元後,車手有將ATM交易明細拍照傳給陳志豪,陳志豪再將照片傳回去給「育琪」並說「土地好了」,林育琪回答「嗯」(警卷第29頁截圖),證明林育琪隨時在記帳。陳志豪112年10月20日20:56詢問「高豬這陣子領多少」「就是開始走太陽開始」,林育琪回答「等等我算一下」「應該有快二十」「一個禮拜,平均一天都有快四萬」(警卷第32頁截圖),所以林育琪一直在統計高榆凱提領業績。  ㈡林育琪112年10月21日12:22說「合庫10」「你身上」「拿8千起來」「一樣不夠的拿8起來」,陳志豪問「豬多少」,林育琪回答「兩千」(警卷第33頁截圖),所以林育琪指揮陳志豪從合作金庫提領的10萬元贓款中,抽取8000元出來,6000元留下來,將2000元分給高榆凱(高豬),林育琪指示分配贓款,在犯罪組織中並不是地位最低的。  ㈢被告林育琪於一審中承認檢察官以正犯起訴之罪名,未提出 幫助犯之抗辯。被告林育琪既然記帳、分配給車手薪水,還 要聯絡中國大陸上游「大康」,所為分工對本詐騙集團極為 重要,並非周邊的幫助犯行為。況且林育琪還指定應該匯去 中國大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錢嫂詹璧嘉按照指示 ,將贓款新臺幣現金換成虛擬貨幣後匯去中國。被告林育琪 指定地址,這個分工就是洗錢的構成要件為,並非幫助犯。      三、被告高榆凱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部分:  ㈠陳志豪與林育琪都稱高榆凱為「高豬」或「豬」,112年10月26日16:16陳志豪與林育琪討論這位「豬」要求加薪的事情。陳志豪說「妳跟豬講。他有辦法我會加」「但現在」「他現在按,可以加0.5」,並上傳一張陳志豪先前與「無啥歹誌、豬董」之對話,陳志豪對這位「豬董」訓斥說「加、 是你全部要自己有辦法全欄」「每天、超出得出完」「八點半所有車洗好 、 上傳」「上班時間要查餘額、流水都你用」「下班還要處理死車」「我七仔、幫大家做很多」「你才有辦法那麼爽」(警卷第42頁)。以上對話就是陳志豪訓斥高榆凱(豬董、高豬、豬)要求加薪乙事。陳志豪訓斥說,你要把全部工作攬下來,上午八點半就去測試提款卡可用,隨時查詢餘額,不論多少錢要領出來,下班後要處理死掉的提款卡,都是因為我女朋友林育琪幫大家分擔這麼多工作,你才有辦法這麼輕鬆。可知高榆凱全然了解這個車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還要全日待命,提款卡隨時會被凍結失效。這不是什麼賭博資金,賭博罪是輕微犯罪,不需要這麼緊張。  ㈡被告高榆凱於112年10月21日08:21起在提款過程中,一邊向「老闆」回報,高榆凱問「國泰多少」,老闆說「19.9」「你就出19.9」,高榆凱說「知道,我已經20了」,老闆說「你不要出二十,全出車容易死」,高榆凱說「可以20就對了,我第三次超額,所以我問」「沒超額,沒講,剛剛就出50了」「回去了」,老闆說「你等等回來直接拿錢、加一天」(警卷第211頁截圖)。被告高榆凱一邊領錢還要向老闆回報,老闆提醒不要一次領出20萬元,這樣很容易被列為警示帳戶。可知高榆凱每天在提領都膽戰心驚,因為這是高度風險工作,不是什麼賭博罪。賭博罪是輕罪,不必這麼緊張。  ㈢被告高榆凱雖於警訊、偵訊中辯稱誤以為是博弈款項,但是於一審中改為全部認罪,不再爭執誤以為是賭博贓款。被告高榆凱113年1月4日就已經被帶去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並指認「大胖」及林育琪,且當日警訊有律師陪同(見27336號偵卷第179-191頁),但是高榆凱113年1月4日該次沒有被羈押,又被釋放出去。警方依據高榆凱指認「大胖」、「林育琪」,於113年1月15日搜索逮捕陳志豪及林育琪之後,113年2月22日被告高榆凱向警方提出先前自己與陳志豪的對話錄音,高榆凱於錄音中說「我是要跟你說,今天律師問我,我都說什麼,我就說我以為是博奕及投資的水錢,律師有問我知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我有跟他說我不知道,因為律師要確定我知不知道,..你有聽懂嗎?.」(見27336號偵卷第227頁譯文),所以「誤以為是賭博或投資的水錢」是事先套招的,一但落網就提出賭款之抗辯,且警訊當天有特定律師在場,被告高榆凱依據先前套招(博弈款項)答辯,但上訴後又提出此一辯解,顯不可採信。   四、此外,附表A至D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蘇貴珠、陳心惟、曾 華晟、陳江山、胡成英、曾立杰、謝妍菲、謝明翰、陳佳菱 、楊翔凱等人警訊中指訴可證(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僅作 為認定詐欺、洗錢犯行之證據),且有如附表E編號1、8所 示手機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B、C、D「所憑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犯 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附表A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A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對被害人胡成英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等112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且與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僅與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 係。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與 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志豪前有另一件111年12月21日、22日擔任收水案件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3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方法 院,起訴罪名也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且陳志豪一、二審被判決罪名均包含參與組織 罪(即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2253號、本院113金上訴 字第515號、見本院1152號卷一第191頁、241-257頁)。然 被告陳志豪112年初就被查獲上述參與詐騙集團犯罪,112年 9月23日起訴後還犯本案112年10月間之犯罪,顯然已經另行 起意,故本案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沒有重複起訴問題 。  二、附表B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二罪,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B編號1、4、5所示犯行,推由被告高榆凱於如附表B編號1 、4、5所示時、地,各接續提領如附表B各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B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C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蘇貴珠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再推由共犯高榆凱、謝勝富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未敘及附表C亦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本院認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附表C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由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附表C,推由共犯謝勝富、高榆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C 時、地,密集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蘇貴珠申設帳戶內款項, 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三罪,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附表C所示加重詐欺、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犯罪後,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於附表C對單一被害人蘇貴珠之加重詐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已符合上述加重條款,惟本於從舊從輕原則,上述不利益被告之法律修正自不溯及既往於被告,併此敘明。 四、附表D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D,推由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所示時、地,分別接續提領被 害人陳心惟、曾華晟、陳江山匯入款項,及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附表D三位 被害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0月間,而①(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本院中對主要犯罪事實仍為承認,故仍有自白 。但是被告陳志豪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 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文。  ⒉然被告林育琪否認有正犯參與行為,已經否認主要事實,故 已經不算自白。無論依據修正前後條文均喪失減刑機會。  ⒊而被告高榆凱否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辯稱誤以為是博奕款 項,然刑法第268條聚眾營利賭博罪也是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於本院中之說法也是承認有洗錢之事實 ,固可認為被告於偵查審理都有自白,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 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之 條文。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  ⒈被告陳志豪、高榆凱,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最低刑度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 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有 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最高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陳志豪、高 榆凱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被告林育琪,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量處有期徒 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有利被告 。故被告林育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 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 律修正意旨。 六、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  ㈠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節,於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主要犯罪事實,仍有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認罪之意,應有上述自白減刑。又被告陳志豪確實有供述收水之「錢嫂」即共犯詹璧嘉,因而查獲詹璧嘉,但是沒有破獲整個組織,沒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  ⒉被告林育琪於警詢即一審中雖承認為正犯,但是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有正犯之行為分工與犯意,當然也不承認自己有參與 犯罪組織,已經不符合上述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自白。  ⒊被告高榆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道這是詐欺款項,誤以為是博奕水錢。然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營利賭博罪,並不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 」犯罪,被告高榆凱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 。  ㈡被告陳志豪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一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陳志豪就附表A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刑部分,應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  七、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沒有詐欺罪自白, 且被告3人都沒有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豪充其量是 被扣到部分贓款。且被告陳志豪供述出之共犯(錢嫂)詹璧 嘉,僅負責回水兌換虛擬貨幣洗錢,但並非主持、操縱或指 揮之人,故被告3人均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3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少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A、C,及附表B編號4部分)瑕疵:①原審先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起訴案件,再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追加起訴案件,雖然訴訟繫屬時間不同,但原審已經進行合併審理,故二案件已經成為同一個案件。雖然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寫在起訴書中,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罪」已是固定實務見解,追加起訴書中的對胡成英(即本判決附表A)犯罪時間,顯然比原本起訴書中的對蘇貴珠(即本判決附表C)之犯罪時間更早。而起訴書上也沒也有記載參與組織犯罪名應該與哪一件詐欺犯罪合併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是由法院自行認定哪一件詐欺犯罪時間最早、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而原審將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二案合併審理,二案成為同一案,所以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應該與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A(胡成英部分)加重詐欺罪競合。原審將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與發生時間較晚之附表C(蘇貴珠部分)加重詐欺競合,仍有瑕疵。②被告高榆凱警訊及偵查中辯稱誤以為是提領博奕水錢,沒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原審誤寫高榆凱偵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③又被告林育琪上訴後並未全部認罪,已經喪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適用,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④附表B編號4(即被害人陸佳菱部分),被告3人於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陳志豪與林育琪承諾賠償陸佳菱3萬元,高榆凱承諾113年8月30日以前給付陸佳菱3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證(原審1862號卷第230頁)。原審量刑理由記載「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當然指對陸佳菱部分也沒有調解,但此顯然有誤。雖然被告陳志豪、林育琪自從案發後被羈押至今,無法出所處理匯款事情,被告3人也沒有提出實際履行調解賠償之證據。但畢竟被告3人確實有與陸佳菱達成調解,此部分記載錯誤也會影響量刑。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被告3人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即對應本判決附表A、附表C、附表B編號4)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 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A、附表C、附表 B編號4之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蒙受損失,且就如附表C所 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贓款難以追償,被告3人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高榆凱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志豪則負 責與綽號「大康」聯繫、擔任收水工作,且負責發放報酬; 被告林育琪則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 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聯繫,指定應匯去中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三 人分工角色不同。參以被告陳志豪上訴後仍大致承認犯罪, 但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3 人僅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原審18 62號卷第230頁),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尚未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被告陳志豪就 參與組織犯罪有減刑因素,兼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審卷第284 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 為其所有,該手機內之門號晶片卡則係被告林育琪借予其使 用,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273頁),足認上開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 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本判決附 表F編號1、5、7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2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育琪所犯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下 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提款金額之6%等語(見原原審卷138、236、254頁)。附表C部分提領合計540萬9800元,被告陳志豪抽取6%即為32萬4,588元(計算式:5,409,800元×6%=324,588元)。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E編號4⑴之13萬6200元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沒收。至被告陳志豪如附表C所示其餘犯罪所得188,388元(計算式:324,588元-136,200元=188,38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C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陸佳菱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中,對被害人陸佳菱部分犯罪所得 3,000元(針對陸佳菱部分之提款金額為40,000+10,000=50, 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F編號5 (即附表B編號4對陸佳菱部分)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高榆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志豪沒有告訴其關於 其報酬如何計算,被告陳志豪交給其多少,其就拿多少錢。 但被告陳志豪偶而會扣其薪水。其實際取得之薪水約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54元),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有將被告高榆凱之報酬交與被告高榆凱,但綽 號「大康」有時會表示要扣被告高榆凱薪水等語(見原審卷 第254頁)大致相符。查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 告高榆凱之薪水為提領款項之2%,其計算完畢後,由被告陳 志豪交給被告高榆凱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雖然前述1 12年10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中,高榆凱要求加薪0.5%,但是 不確定高榆凱究竟何時被加薪為2.5%。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 (蘇貴珠部分)中提領金額至少為417萬8000元,若為有利 被告方式計算,僅以2%計算即有8萬3560元,該等數額合計 顯逾被告高榆凱上開陳述之實際領得報酬數額。而卷內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犯 罪所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在附表C(蘇貴珠部分)犯罪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陳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 不可能只有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雖然高榆凱於 附表C提領417萬8000元,附表B編號4提領10萬元,合計428 萬8000元,乘以2%計算即有8萬5560元,但被告高榆凱堅稱 僅拿到5萬元,兩者算法有一定差距。然本於沒收推估概算 之原則,如果花太多時間成本去調查會顯然訴訟不經濟時, 得以概括推估計算之。本案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高榆 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已如前述,故認定被告高榆凱於 本判決其他犯罪,已無所得。    ㈦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林育琪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相符 。被告林育琪雖然未必親自分到贓款現金,但是林育琪與男 友陳志豪同居,陳志豪將贓款拿來生活花用時,林育琪也會 同受其利,只是這部分金額細算已經喪失沒收上重要性,故 本院對林育琪部分犯罪所得不為沒收宣告。   伍、其餘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量刑 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就附表B編號1-3、5、附表D部分,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 被告高榆凱否認知悉是詐欺犯罪云云,所辯均不可採,本院 已論述如上。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 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上 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被害款項難以追 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分工情形,非屬該詐欺 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 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2至4、6 、8至10中「一審宣告刑」欄中之刑度,並就各罪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經是低度量刑,被 告3人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 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 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有何違誤。 三、原審於論罪及量刑時,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然 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 的輕罪,且修正後一般洗錢「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會對 加重詐欺罪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產生封鎖作用,所以 不會影響於量刑範圍,不影響於主文,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 分法律修正意旨,縱然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意旨,亦不構成撤銷事由,本院併此說明。  四、原審就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是否應沒收 部分,已經詳細說明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志豪犯罪所用,原審 於陳志豪相關宣告刑下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犯罪聯繫所用,物 ,原審於林育琪相關犯罪宣告刑下沒收。  ㈢陳志豪於附表D犯罪所得:   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車手提款金額之6%,所獲得報酬不超過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8、236、254頁),足認被告陳志豪於本案實際取得報酬,即對被害人陳心惟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陳江山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對被害人曾華晟部分犯罪所得9,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9,000元)。扣案如附表E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從而,扣案如附表E編號4⑵、4⑶、4⑷所示金錢1800元、3000元、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如附表D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中,對被害人曾立杰部分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6%=120,000元);對被害人謝妍菲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謝明翰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楊翔凱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原審已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被告林育琪是否有犯罪所得,已經如本院同前說明。  ㈥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提款是否有犯罪所得,原審已經如同前說 明,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E編號2、3、5至7、10至1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林育琪、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38、239、273至27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原則,但仍不排除刑法過苛條款 適用。被告3人經手洗錢之標的,扣除車手及陳志豪依比例 抽成後,其餘已經交給上游「錢嫂」詹璧嘉,換成虛擬貨, 匯去中國大陸,至今去向不明,已經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3人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3 人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3人不宣告 此部分沒收。原審說明不沒收的理由雖然不同,但就此部分 不沒收之結論仍無二致,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 理由。  陸、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數罪,揆諸上 開說明,原審已說明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亦 認同原審此一作法,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A: 詐騙時間、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暱稱「劉美玲」(下稱暱稱「劉美玲」)認識胡成英後,向胡成英佯稱:欲與胡成英共同生活並匯款予胡成英,但胡成英需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開通,如此胡成英才能領款云云,致使胡成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劉美玲」。 詐騙所得:甲帳戶之提款卡一張。 附表B:(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車手高榆凱提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曾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topic2」群組、暱稱「陳安娜」、「國寶官方客服-盈潔」、「許志明」等聯繫曾立杰,其等詐稱:可匯款「國寶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立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胡成英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3時13至16分許起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 1.告訴人曾立杰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 2.曾立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67至275頁) 3.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27、32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6日7時56、57分許起提領6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 謝妍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媛歆」等聯繫謝妍菲,並詐稱:可下載手機軟體「國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妍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謝妍菲、謝明翰於警詢之陳述(分見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3 謝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淡如」、「許志明」、「楊芷瑜」等聯繫謝明翰,並詐稱:可至手機軟體「國寶」再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4 陸佳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Yen Tin Lin 」、「胡睿涵」、「陳怡凌」等聯繫陸佳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陸佳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9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陸佳菱、楊翔凱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2張(同卷第329頁) 6.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7日9時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9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5 楊翔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聯繫楊翔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翔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同編號4⑴⑵所示 附表C:(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起,假冒高雄○○○○○○○○○公務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貴珠,並佯稱:蘇貴珠涉及詐欺案件,應交出個人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蘇貴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將其申設如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蘇貴珠金融卡交予陳志豪後,陳志豪再交予高榆凱、謝勝富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由高榆凱、謝勝富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於如下時間地點提領得手。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款人/提款編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蘇貴珠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① 112年10月19日11時32、33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元,共19萬7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外埔大馬路店 1.告訴人蘇貴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49至250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51至254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5至257頁) 4.合作金庫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9至262頁) 5.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63至265頁) 6.第一銀行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7至269頁) 7.蘇貴珠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6382號偵卷第177至198頁) 8.蘇貴珠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99至201頁) 9.左列提款編號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  ①部分(警卷第133頁上)  ②部分(警卷第133頁下)  ③部分(警卷第134頁上)  ④部分(警卷第134頁下)  ⑤部分(警卷第135頁上)  ⑥部分(警卷第135頁下)  ⑦部分(警卷第136頁上)  ⑧部分(警卷第136頁下)  ⑨部分(警卷第137頁上)  ⑩部分(警卷第137頁下)  ⑪部分(警卷第138頁上)  ⑫部分(警卷第138頁下)  ⑬部分無影像  ⑭部分(警卷第139頁下)  ⑮部分(警卷第140頁上)  ⑯部分(警卷第140頁下)  ⑰部分(警卷第141頁上)  ⑱部分(警卷第143頁上)  ⑲部分(警卷第143頁下)  ⑳部分(警卷第145頁上)  ㉑部分(警卷第145頁下)  ㉒部分(警卷第146頁上)  ㉓部分(警卷第146頁下)  ㉔部分(警卷第147頁上)  ㉕部分(警卷第147頁下)  ㉖部分(警卷第148頁上)  ㉗部分(警卷第148頁下)  ㉘部分無影像  ㉙部分(警卷第149頁下)  ㉚部分(警卷第150頁上)  ㉛部分(警卷第150頁下)  ㉜部分(警卷第151頁上)  ㉝部分(警卷第151頁下)  ㉞部分(警卷第152頁上)  ㉟部分(警卷第153頁上)  ㊱部分(警卷第153頁下)  ㊲部分(警卷第154頁上)  ㊳部分(警卷第154頁下)  ㊴部分(警卷第155頁上)  ㊵部分(警卷第155頁下) 謝勝富② 112年10月20日8時37至41分許提領10萬、9萬、9千元,共19萬9千元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外埔皇后店 高榆凱 ③ 112年10月21日8時3至7分許提領5筆2萬元,合計10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④ 112年10月21日8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 彰化縣○○鎮○○巷0號全家超商鹿港大有店 高榆凱⑤ 112年10月22日8時2至8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2千, 合計19萬9千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彰化福興店 高榆凱⑥ 112年10月23日7時10至20分許提領10筆2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⑦ 112年10月24日8時52至54分許提領2筆2萬元、9千元,共4萬9千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⑧ 112年10月26日15時47、4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橋店 高榆凱⑨ 112年10月27日8時14、1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⑩ 112年10月28日9時26至32分許提領7筆2萬元,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⑪ 112年10月28日9時38至40分許提領3筆2萬元,合計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祐瑄店 高榆凱⑫ 112年10月29日7時39、41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⑬ 112年10月30日11時55、56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⑭ 112年10月31日8時38、4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大智店 謝勝富⑮ 112年11月1日8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梧棲海星星店 謝勝富⑯ 112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謝勝富⑰ 112年11月2日7時19、2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⑱ 112年10月19日10時46至55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謝勝富⑲ 112年10月20日8時17至25分許提領2萬元(7筆)、3千元,合計14萬3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合作金庫帳號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⑳ 112年10月19日11時5至13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謝勝富㉑ 112年10月20日8時48至54分許提領2萬元(7筆)、6千元,合計14萬6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店 高榆凱㉒ 112年10月21日8時45至49分許提領3萬元(4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鹿港分行 高榆凱㉓ 112年10月22日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㉔ 112年10月22日7時40至44分許提領2萬元(6筆)、7千元,合計12萬7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㉕ 112年10月23日6時48至52分許提領5筆3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高榆凱㉖ 112年10月24日8時45至5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高榆凱㉗ 112年10月25日6時22至2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㉘ 112年10月26日9時4至1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向陽店 高榆凱㉙ 112年10月27日7時30至3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㉚ 112年10月28日9時0至7分許提領2萬元(3筆)、3萬元(3筆),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㉛ 112年10月29日7時44至50分許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㉜ 112年10月29日8時18分許提領4,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店 謝勝富㉝ 112年11月1日14時17至22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謝勝富㉞ 112年11月2日7時27至29分許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合計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梧棲區農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㉟ 112年10月20日17時18至20分許提領2萬元(3筆),合計6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㊱ 112年10月20日17時25至28分許提領2萬元(4筆)、5千元合計8萬5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㊲ 112年10月21日8時54至56分許提領6萬元(2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高榆凱㊳ 112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㊴ 112年10月23日6時56至7時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㊵ 112年10月28日10時8至9分許提領2萬元(2筆)、8千元,合計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店 合計 5,409,800元 附表D:(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心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泰李晰」聯繫陳心惟並詐稱:可下載「e投信」手機軟體,並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心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慶榮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19日11時1、2分許提領2萬、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1.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3至225頁) 2.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27至229頁) 3.陳心惟元大銀行存摺翻拍照片2張(第6382號偵卷第147、159至161頁) 4.詐欺成員簡訊及E投信行動電話軟體頁面各1則(同卷第148頁) 5.陳心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151頁) 6.超商監視錄影截圖2張(警卷第129頁) 2 陳江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聯繫陳江山並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江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政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1時48、50分許提領2萬、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1.被害人陳江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1至232頁) 2.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之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3至235頁) 3.警示帳戶匯款人攔阻計畫檢核表(同卷第165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警卷第130頁) 3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團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聯繫曾華晟並詐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華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5、17分許匯款10萬、5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釧發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2時8、9分許提領8萬、7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銀行沙鹿分行 1.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7至244頁) 2.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同卷第245至248頁) 3.曾華晟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第6382號偵卷第405至411、415至416頁) 4.曾華晟與詐欺成員接觸之照片1張(同卷第413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警卷第131頁) 附表E:扣案物品(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三星廠牌S2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被告陳志豪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被告陳志豪父親申辦帳戶(見原審卷第238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行動電信門號晶片卡19張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4 ⑴現金136,200元 為被告陳志豪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現金1,800元 ⑶現金3,000元 ⑷現金9,000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以上編號1至編號5,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陳志豪。 6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0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11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5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1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編號6至編號16,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林育琪。 17 三星廠牌SM-G9960型紫色行動電話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宣告沒收。 18 三星廠牌SM-A730F型黃色行動電話1支 以上編號17至18,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之1,被搜索人:林育琪、陳志豪。 附表F(一審宣告刑與第二審主文)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第一審宣告刑主文(含沒收) (原審二份判決之扣案物編號不一致,本院已重新編號) 第二審主文 1 附表A/ 胡成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B/ 曾立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B/ 謝妍菲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B/ 謝明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B/ 陸佳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B/ 楊翔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C/ 蘇貴珠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D/ 陳心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D/ 陳江山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D/ 曾華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152-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韻 蔡語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合併審判後,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韻、蔡語恩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洗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與證人蔡語恩的證 詞,認定被告二人的辯解無從採信,告訴人的錢包確實是被告二 人共同侵占無誤,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伍秀韻與蔡語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3時3分許,分別騎乘MCP-58 73號(下稱A車)、MSR-3876號(下稱B車)機車,前往位於台南 市○○區○○○街000號的自助洗車廠,見吳文豪遺忘在投幣機上方的 錢包(內含附表所記載物品),經打開一同查看後,伍秀韻先以 白色物品(未能確定是白色外套或塑膠袋)包覆錢包後,裝入蔡 語恩騎乘的B車車箱,先後騎車離開自助洗車廠,而共同侵占吳 文豪的錢包。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伍秀韻:我並沒有拿走錢包,那個錢包很可能是從洗車廠椅 子的縫隙掉在地下,我沒有侵占錢包的行為。  2.蔡語恩:我和伍秀韻看完錢包裡的東西後,我就提議伍秀韻 把錢包送到派出所或證件顯示的學校還給物主,後來是伍秀 韻拿走錢包,我不知道她沒有交給警察或學校的人員。我也 沒有侵占錢包。    二、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的錢包已經遺失:   ①告訴人吳文豪在警局陳述他在洗車廠的9號洗車格洗車後, 將裡面有附表所記載物品的錢包遺忘在投幣機上(伍秀韻 案警卷14頁)。並與警方人員前往拍攝洗車格及投幣機照 片(伍秀韻案警卷2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報案之後 ,曾與員警前往洗車廠查看錢包的下落,並確認錢包已不 在洗車廠之內。   ②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伍秀韻所辯解「錢包可能經由洗車廠 椅子的縫隙掉落地面」的可能性。  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名稱VYXU3778、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顯示: 伍秀韻先發現原本放在投幣機上的錢包,經與蔡語恩一同 觀看錢包內容後,由伍秀韻將錢包拿到洗車格後方的椅子 放置,兩人並翻找查看錢包內容,再次將錢包放在椅子上 。而後,「伍秀韻將身體向右靠,擋住監視器能照到錢包 之位置(03時03分50秒)」。接著,蔡語恩有朝向錢包放 置處伸手的動作(但未拍攝到有無拿取錢包)。最後,伍 秀韻左手持白色物品(可能是外套或塑膠袋)轉身往機車 走去,原本放置錢包的椅子上已不見錢包,伍秀韻則「雙 手抓取白色物品抱於胸前,包裹一黑色外觀之物品並走至 機車後車箱將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置於後車箱(於03時 03分57秒)」。兩人先後騎車離開洗車廠(伍秀韻案本院 卷31-34頁)。   ②經再次比對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可以確認伍秀 韻放置「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的機車車箱,是蔡語恩 騎乘離開的機車(伍秀韻案本院卷71頁)。   ③經由此等畫面,可以知道被告蔡語恩辯解說「錢包是伍秀 韻拿走,與我無關」,並非實情。  3.蔡語恩的證詞:   蔡語恩在法院明確指證「伍秀韻拿走白色外套包裹住的錢包 」(伍秀韻案本院卷58頁)。  4.綜合判斷:   告訴人報案之後,錢包已不在洗車廠之內;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伍秀韻用白色物品包裹物品拿到蔡語恩騎乘的機車之 後,原本放在椅子上的錢包即不知去向,且被告蔡語恩隨即 騎車離開洗車廠;而證人蔡語恩又指證被告伍秀韻拿走錢包 的事實。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告訴人的錢包,是被告 二人以分工方式,共同拿走並且侵占。    三、論罪  1.被告二人擅自拿走並且侵占告訴人遺忘的錢包,兩人都觸犯 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被告二人以分工的方式共同實施上述行為,因此在法律上都 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犯罪紀錄,都是守 法的公民。  2.附表所記載的物品,大部分是證件(現金只有新臺幣100多 元)。這個事件對告訴人的影響和衝擊,應該害他花費許多 時間力氣申請補發證件和金融卡,而增加原本不必要的時間 和精神負擔。  3.被告二人可能是因為沒有誠實面對錯誤的勇氣,也可能是出 於僥倖的心理,在證據相對明確的情況下,用不實在的辯解 否認犯罪。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4.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告二人的生活狀況,決定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3,000元(可以用每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    五、沒收   被告二人獲取的錢包1個,以及現金新臺幣100元,雖然沒有 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 規定從被告們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她們因犯罪而獲 得利益。至於附表所記載的其他證據與金融卡,經濟上交換 價值不高,且難以估算價值金額,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判處被告二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 1張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 1張 5 機車駕照 1張 6 機車行照 1張 7 現金 新臺幣100餘元

2024-12-03

TNDM-113-易-181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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