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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LONG(黎文龍)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LONG(黎文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LE VAN LONG (黎文龍)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 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量刑範圍最輕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而成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借帳戶金融 卡,並提供他人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控制該帳戶,而 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 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 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 居留於我國工作,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原係至112年11月23 日為止,然其自111年11月23日即曠職而不知所蹤,業經撤 銷居留,並於113年9月13日業已出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31、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雖為外 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 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53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LE VAN LONG             (中文姓名:黎文龍;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LONG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 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內,除林國龍之匯款尚未遭提領,餘均遭提領一空 。嗣林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龍、王春秋、孔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L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112年3、4月間伊與一些逃逸越南移工一起住在臺中市大肚區,當時伊已經逃逸,臺灣銀行帳戶的簿子、提款卡都不見、不知道是誰拿走了,因為伊逃逸所以不能報警,伊不懂也不知道要跟銀行掛失,112年3月間,伊有將提款卡借給同住的人「阿秀」讓他轉帳,伊有告訴「阿秀」提款卡密碼,因為伊不知道怎麼改密碼,取回提款卡之後伊沒有變更密碼,現在「阿秀」在哪伊也不知道,帳戶遺失後伊沒有問「阿秀」,伊有問住在一起的所有越南移工,當時阿秀也在場,但都沒有人承認,伊也不確定其他人知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孔祥安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雅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國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春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客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 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斷無任意放 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轉帳之唯 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妥善保管,以防止帳 戶、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雖非我國籍人士,然而並 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應妥善保管以防止遭人冒用 ,然其辯稱曾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同住之 越南籍逃逸移工使用,卻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復又供稱不確定其他同住之人是否知悉提款卡密碼,且 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又尋回未果,仍未即辦理掛失, 致告訴人孔祥安等於其供稱帳戶遺失後之數月,自112年6月20 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臺灣銀行帳戶訛詐款項,益徵被告主觀 上顯具縱若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孔祥安 自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2 陳雅慧 (被害人)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3 林國龍 自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1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4 王春秋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222-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原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原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原弘於本院訊 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僅前者符 合減刑規定,且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 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 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 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5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現 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被   告 魏原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原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金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西 屯區逢大路某工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人士(下稱「阿進」),容任「 阿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 迨「阿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魏原弘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與「阿進」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魏原弘名下之金融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玥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原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以5,000元代價交付「阿進」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玥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玥萱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玥萱於如附表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金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原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郵 局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 第1280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自承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吳玥萱 (提告) 佯以簽署保證協議驗證金流等不實藉口詐欺吳玥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17日20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 魏原弘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320號

2024-12-30

TCDM-113-金簡-844-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30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6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建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5 號、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偵查中自白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①第2至3行關於「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部分係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已足 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林峙廷、陳均葦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如附件二 、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5號、本院113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金訴卷第67頁)附卷可參,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 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解 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   林峙廷、陳均葦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林峙廷、陳均葦 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 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本院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 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林峙廷、陳均 葦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73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金簡-93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29、5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慶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家 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雯雯以投資股票為由,對葉雯雯實施詐 術,致葉雯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附表所示之帳戶層轉 後,再由林宗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再轉交給「李家澄」,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  ㈣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櫃檯提領影像。  ㈥被告之幣安用戶註冊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虛擬通貨分析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被告無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    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李家澄」、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   →玫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但除本案外,尚參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   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但承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現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可認被告實際已無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   家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   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陸續自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李家澄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李家澄透過控制魏子傑、謝吳安、田展銘   等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第三車)、蔡垣宥、被告等第四層人頭   帳戶(即第四車)兼車手之方式,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   贓款,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共謀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   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之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01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113年8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一案審理中,起訴書認定被   告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01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  ㈣前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的時間,   係112年6月12日,同案共犯也為李家澄,被告亦係提供第四   層人頭帳戶兼車手,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   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   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   項,由被告領出後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金;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   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   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㈤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係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顯繫   屬在後而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滙款時間、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二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三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四層)、金額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葉雯雯 假投資詐款 112/05/12 10:10櫃檯滙款0000000 馬興威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10 入款0000000 陳羚栖之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25:53 入款480000 112/05/12 10:26:40 入款300000 112/05/12 10:27:43 入款220000 蕭宇盛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34:52 入款382130 112/05/12 10:35:57 入款000000000/05/12 10:36:37 入款257680 林宗慶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45:32 入款496500 林宗慶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 112/05/12 10:49:06臨櫃取款0000000 (超過496500部分,非告訴人受騙之金錢) 註: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322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塵偉 陳霖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290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陳霖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塵偉、被告陳霖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 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陳霖萱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陳霖萱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被告李塵偉與「牧羊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被告2人與「牧羊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及被告陳霖萱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乃係 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稱獲 得犯罪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一、(二)則未拿到報酬,被 告陳霖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獲得犯罪所得400元 (本院卷第51頁),且已經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查( 見本院卷第93、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及被告李 塵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 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特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 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 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 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 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數額、其等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其等分別之 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審酌被告李塵偉所為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 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 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另113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末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取得報酬2,000元,及 被告陳霖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取得報酬400元, 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6頁), 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等並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且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地位,詐得之金 錢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之內容,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陳霖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洗錢之財物(見本院卷第76頁), 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霖萱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霖萱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且作為向被害人收款之用,為被告陳霖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陳霖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現金新臺幣23萬元 陳霖萱 沒收 2 楊裕成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陳霖萱 沒收 3 讀卡機 1臺 陳霖萱 沒收 4 金色iPhone手機 1支 陳霖萱 沒收 5 提款卡 4張 陳霖萱 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李塵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霖萱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塵偉、陳霖萱原為配偶,2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牧羊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塵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 ,陸續以臉書、Line向李湘淳佯稱可進行搶單賺取佣金,及 需匯款提升資質以出金云云,致李湘淳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10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李塵偉旋依「牧羊人」指示,於113年5月11日0時1分許 、0時2分許、0時2分許、0時3分許、0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自動櫃員機,自甲帳 戶提領現金2萬元5次,得手後再依「牧羊人」指示,將款項 及甲帳戶提款卡丟包至附近不詳公園,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拾 取後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 以追查,李塵偉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嗣經李湘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塵偉、陳霖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間,以Line向魏乾坤佯稱可加入百達翡麗跨境電商平臺會 員,進行商品買賣以獲利云云,致魏乾坤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3日11時59分許,匯款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李塵偉則於同日上午之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 永春路交岔路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霖萱, 陳霖萱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五 權郵局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得手後將款 項交付予李塵偉,再由李塵偉轉交「牧羊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魏乾坤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霖萱於113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 廣門市領款時,為跟監車手之警員盤查,經陳霖萱同意後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3萬元、乙帳戶提款卡、提款卡4張 、讀卡機、工作手機金色iPhone1具。 二、案經李湘淳、魏乾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李塵偉參與「牧羊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牧羊人」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自甲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再依「牧羊人」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丟包以轉交「牧羊人」,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塵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將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陳霖萱,作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及被告陳霖萱領款後,會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李塵偉,再由被告李塵偉轉交予「牧羊人」之事實。 2 被告陳霖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塵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將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陳霖萱,作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及被告陳霖萱領款後,會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李塵偉,再由被告李塵偉轉交予「牧羊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霖萱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自乙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湘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乾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乾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5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現金23萬元、乙帳戶提款卡、提款卡5張、讀卡機、工作手機金色iPhone1具 證明被告陳霖萱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時日,為警查扣乙帳戶提款卡及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湘淳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湘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魏乾坤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乾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8 1、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李湘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塵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自甲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之事實。 9 1、乙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 2、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魏乾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霖萱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自乙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塵偉、陳霖萱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塵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陳霖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李塵偉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牧羊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塵偉、陳霖萱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塵偉所犯2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扣案之現金23萬元,業據被告陳霖萱於偵查中自承屬洗錢之 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讀卡機、工作手機金色iPhone1具,為被告陳霖萱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李塵偉於偵查中自承獲取報酬2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5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倧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34、479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倧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文鋒」、「助理-若琳」、「CVC-客服經理沈怡君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供承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繳回(本院卷 第6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 無此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犯意層升 為正犯,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 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100萬元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和解意願,因告 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 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6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鋒」,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 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92號   被   告 胡倧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倧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 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莊文鋒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若琳」、「CVC-客服經理沈 怡君」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助理-若琳」、 「CVC-客服經理沈怡君」等人自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群 組「飆股情報局99」向張采葳佯稱可透過「CVC」手機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透過金融帳戶匯款及以虛擬貨幣方 式儲值云云,致張采葳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5日20時5 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風門市,當面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佯裝為「Youzhi幣商」虛擬 貨幣幣商之胡倧榮,並將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使張采葳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 並順利儲值於「CVC」手機應用程式,胡倧榮則將收取贓款 攜至高雄市轉交「莊文鋒」,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胡倧榮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 張采葳欲將「CVC」手機應用程式內之投資獲利領出時,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延致無法領出,始悉受騙並訴警 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采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倧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①告訴人張采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CVC-客服經理 沈怡君」、「助理陳若琳」、「Youzhi幣商」、「飆股情報局99」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向本案詐騙集團之假幣商「Youzhi幣商」買虛擬貨幣,並將款項面交予佯裝為幣商之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TPofuU6m6JHZ5JaggpoPyBSbXd1Fihf49Q」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完成虛擬貨幣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USDT(泰達幣)3萬487顆旋遭轉出一空至電子錢包地址「TWmkjccdxWCZ16rS5mtbZgywQu8V7XVyS3」,故該電子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操控之事實。 4 Telegram「幣商人員」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倧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6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下稱本案詐團」之記載應補充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應更正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即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應更正為「即交付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 造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臺中銀行北屯分行」應更正為「 台中銀行北屯分行」。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5行「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45萬元 ,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應 更正並補充為「持上開提款卡,陸續自各該帳戶分別提領15 萬元,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某公園廁所中,將共計74萬元 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取得2萬2,000元 之報酬」。  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至3行「員警對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採 證報告」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泗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85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 ,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4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次立法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 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 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 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 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 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 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 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 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 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 物清單(下稱本案扣押收據)」,其上印有之「主任檢察官 李清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與我國 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 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 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 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 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主任檢察官姓名 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 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 ,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是本案扣押收據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持以向 告訴人陳美媛行使,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 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 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 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㈣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及提款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 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甚明。又本案雖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然該「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 詐欺案件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 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55至63頁),則本案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 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 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扣押收據之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與暱稱「沒牙」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 本條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復因被告未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於量刑中審 酌此一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 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調解筆錄)之犯罪 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現金29萬 元、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共45萬元,總計為74萬元( 計算式:290,000+450,000=740,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 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獲有2萬 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扣押 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扣押收據,因已 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 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 詐欺集團以偽造公印章方式蓋用,亦可能係以電腦程式套印 ,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之位置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 主任檢察官欄 偽造「李清友」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被   告 陳泗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自稱 「沒牙」之人與其他至少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嗣後陳泗銨即與本案 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團成員以「假冒檢警、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 嫌犯罪」等詐術詐欺陳美媛,致使其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 於112年9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富強街之住處 (地址詳卷)附近,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現金及 陳美媛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張予陳泗銨。陳泗銨收 取後,即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其上蓋 有偽造『主任檢察官李清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印文各1枚)」之不實公文書1張予陳美媛收受而行使該偽造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媛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 後陳泗銨即自同日16時48分許至18時33分止,分別在臺中健 行郵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銀行北屯分行(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及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位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4 5萬元,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 受。 二、案經陳美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泗銨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美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對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採證 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交付予被 告之郵局等3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 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之行使第2 11條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沒收:   1、被告與本案詐團之共同犯罪所得為74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2、上開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李清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3-金訴-1213-20241230-1

原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52638、52639、53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4、4829、15151、18370、26310、28091、29240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9、8982、9074、9943、31477、32552 、3578、40832號、111年度偵字第58904、58905、58906、58907 、58908、58909、58910、58911、615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為 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R○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R○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黃昱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摩卡」、「阿信」等人之指示,於111年4月13日申 設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甲 帳戶)並開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於同年4月18日之前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妻鍾佩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摩卡」、「阿信」,以此方式容 任「摩卡」、「阿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Q○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甲、乙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J○○ 於111年4月21日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外,其餘均 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R○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Q○等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 二、案經: (一)Q○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K○○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G○○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M○○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玄○○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後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C○○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J○○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被害人N○○)、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被害人I○○)、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害人L○○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壬○○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被害人I○○)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同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一); (三)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酉○○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二); (四)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三); (五)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D○○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O○○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P○○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H○○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害人F○○)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四); (六)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 移送併辦五); (七)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後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六); (八)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七)。 (九)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 稱移送併辦八)。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即上訴人)、被告R○(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簡上字卷第493頁),且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 諱(原金訴卷第241頁;原金簡上卷一第282、535頁;原金簡 上卷一第289頁),核與證人鍾佩芸(即被告之妻)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9074卷第29至30頁、偵40 695卷第43至45頁、偵48479卷第1-4至5頁、偵9943卷第9至1 2頁、偵59626卷第3至4頁、偵61539卷第3至4頁、偵11509卷 第3至4頁、偵33981卷第5至7頁、偵8982卷第7至10頁、偵32 552卷一第10至11頁、偵31477卷第9至13頁、偵9756卷第3至 5頁、偵48479卷第76至77頁、第102頁、第108至109頁、偵5 2638卷第47至50頁、偵8982卷第125至126頁、偵3578卷第4 至6頁、卷第99至100頁、偵40832卷第6至7頁),此外,復 有鍾佩芸提出之R○與「黃昱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52 638卷第51至58頁、偵8982卷第127至139頁、偵3578卷第101 至104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中間法要 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足見中間法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中間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 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 法比較;但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不利。從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 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不利。亦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若依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 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摩卡」、「阿信」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而取得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旋將詐得財物轉出,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 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4.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 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 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 開兩案所處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 第三案),嗣上開第一、二、三案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被告前開三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而於110年12月17日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金簡上卷第70至 8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1年4月間即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 要件,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實質審究後認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理由在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詐欺相關,並曾因此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管控而未為, 且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在未滿1年之111年4月間又 犯本案,而且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 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故以此個案而言,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原金訴卷第241頁;原金簡上卷一 第282、535頁;原金簡上卷一第28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 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 五、移送併辦一至八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2、編號12-2 、編號16至44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 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 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 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原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理後,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後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原金訴卷第245至246頁),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 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犯罪 事實,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附表編號42至44之犯罪事 實,已逾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原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七之附表編號1、2(即被 告幫助對告訴人戊○○、丙○○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及移 送併辦八(即被告幫助對告訴人申○○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併予 審判,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刑過低,顯有不當,核屬有理由 。基此,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原判決亦有上開未未及 審酌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附表所示之物交 付予暱稱「摩卡」、「阿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可責難性較小; 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 度,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摩卡」、「阿信」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且於原審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黃○○、甲○○、J○○、丑○○、辰○○、寅○○調解成立(原 金簡卷第39至44頁、第119至120頁、第125至 126頁),其犯 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 助犯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審酌其自述之智識、職業 、婚姻、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金簡上卷一第536頁 ;原金簡上卷二第287頁),及告訴人K○○、I○○、M○○、J○○、 甲○○、辛○○、子○○之意見(原金簡上卷第305至306頁、第538 至539頁,其中甲○○請求從重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丙○○、申○○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較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併予敘明。 九、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組),但 未能收到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明(見原金訴卷 第246頁),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組)給 暱稱「摩卡」、「阿信」者,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使用,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組)雖屬其所有供幫助 犯罪所用之物,但係無從扣案之數位訊息,而實體之存摺、 金融卡亦未扣案,但該等物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 附表所示2個金融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實體存摺、金融卡更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黃偉、洪國朝、 許宏緯、黃淑妤、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為入戶時間;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 Q○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Q○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1分許匯款3萬2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5641卷第55至60頁) 2.告訴人Q○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61至91頁) 3.告訴人Q○提出匯款紀錄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前卷第63至65頁) 4.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12至118頁) 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 號2) K○○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K○○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7077卷第43至47頁) 2.告訴人K○○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077卷第41頁、第49至50頁、第55頁、第63頁) 3.告訴人K○○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前卷第71頁) 4.告訴人K○○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曾韋菁至特助」、「Cherry」、「謝金河」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5至83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9至9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 號3) L○○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有獲利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L○○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3249卷第77至79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49至73頁) 3.被害人L○○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頁) 4.被害人L○○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07頁、第177頁) 5.被害人L○○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109至111頁)  4-1 (起訴書 附表編 號4) I○○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I○○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634卷第45至47頁) 2.被害人I○○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偵1634卷第55至55頁) 3.被害人I○○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34卷第57至60頁、第89至91頁、偵9756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5頁) 4.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R○、鐘佩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34卷第77至87頁、偵9756卷第19至23頁) 5.被害人I○○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偵9756卷第9至11頁) 同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3萬1000元  4-2 (移送併 辦一之 附表編 號5) I○○ 111年4月21日10時39分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起訴書附表編 號5) G○○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G○○聯繫,佯稱買賣法拍屋賺差價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1萬52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829卷第39至45頁) 2.告訴人G○○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1至59頁、第65頁、第103頁) 3.告訴人G○○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1頁) 4.告訴人G○○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9至101頁) 5.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07至119頁)   6 (起訴書附表編 號6) N○○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N○○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N○○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55至59頁) 2.被害人N○○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65至74頁) 3.被害人N○○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同前卷第75至77頁) 4.被害人N○○提出網路詐騙投資網頁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5至83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8000元   7 (起訴書附表編 號7) M○○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M○○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89至91頁) 2.告訴人M○○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97至105頁、第109頁) 3.告訴人M○○提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詐騙投資網頁畫面(同前卷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31頁、第135頁) 4.告訴人M○○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前卷第121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8 (起訴書附表編 號8) 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51至163頁) 3.告訴人天○○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75至187頁) 4.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 號9) 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7日下午1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191至195頁) 2.告訴人地○○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01至209頁) 3.告訴人地○○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13頁) 4.告訴人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15至231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 號10) 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晚上10時23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玄○○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許111年4月20日晚上10時23分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237至238頁) 2.告訴人玄○○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43至248頁、第251至253頁) 3.告訴人玄○○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55至261頁) 4.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 號11) 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網站「http://1wmy97.vacaox.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時41分部分,應予更正)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8370卷第45至50頁) 2.R○於第一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3至58頁) 3.告訴人黃○○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前卷第62頁) 4.告訴人黃○○提出詐騙投資網頁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0至83頁) 5.告訴人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85至89頁)   12-1 (起訴書附表編 號11) C○○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C○○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310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C○○提出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瑜庭之九如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61至67頁) 3.告訴人C○○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擷圖(同前卷第69頁) 4.告訴人C○○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1至131頁) 5.告訴人C○○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45頁、第153頁、第197至200頁) 6.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21至329頁)  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12-2 (移送併 辦三之 附表編 號2) C○○ 111年4月21日11時36分許匯款3萬1000元   13 (起訴書附表編 號13) J○○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1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J○○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310卷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4頁) 2.告訴人J○○提出郵局、大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310卷第209至227頁) 3.告訴人J○○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資料(同前卷第229至258頁) 4.告訴人J○○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261頁、第281頁、第301頁、第311至318頁)  5.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21至329頁)   同日晚上6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7分許匯款2萬8000元(尚未遭轉帳)   14 (起訴書附表編 號14) 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4萬4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091卷第51至55頁) 2.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63至78頁) 3.告訴人戌○○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9至95頁、第101至105頁) 4.告訴人戌○○提供布崙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同前卷第107頁) 5.告訴人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09至111頁、第155至173頁) 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4萬6000元 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6萬元 同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同日晚上9時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5 (起訴書附表編 號15) A○○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網站「新澳賽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6時48分許匯款3萬8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9240卷第119至134頁、第135至137頁) 2.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07至118頁) 3.告訴人A○○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141至149頁) 4.告訴人A○○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77至178頁、第235至237頁、第367至368頁) 5.告訴人A○○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47至365頁) 同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3萬7985元   16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1) 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依指示於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8479卷第7至11頁、第12至14頁) 2.告訴人庚○○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1頁) 3.鍾佩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3至29頁) 4.告訴人庚○○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35至38頁) 5.告訴人庚○○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同前卷第38頁、第40頁)   17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2) 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審理時之陳述(偵48479卷第15至20頁、原金簡上卷第265至306頁) 2.告訴人辛○○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79卷第22頁) 3.鍾佩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3至29頁) 4.告訴人辛○○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2至63頁、第67至68頁)     18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3) 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依指示於京城網站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626卷第34至35頁) 2.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佩芸)(同前卷第6至19頁) 3.告訴人癸○○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2至33頁、第36至36反頁、第39至40頁) 4.告訴人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頁連結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5至49頁)   同日1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19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4) 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依指示於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61539卷第17至19反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0至12頁) 3.告訴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0反頁至33頁) 4.告訴人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紀錄畫面翻拍照片、APP轉帳紀錄明細(同前卷第31反頁至第32頁) 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20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編號6)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中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41分許匯款14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1509卷第17反頁第19反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509卷第5反頁至14頁) 3.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21頁、第42頁、第55反頁、第59反至60頁) 4.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明細統整表、委任契約、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同前卷第20頁至第32反頁)   21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1) 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瑞訊銀行網站「https://web.swiss-22quote.com:8967/skip.htm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8982卷第13至至21頁) 2.告訴人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3至27頁) 3.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佩芸)(同前卷第29至43頁) 4.告訴人巳○○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47至48頁) 5.告訴人巳○○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同前卷第49頁)   22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2) 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佯裝酉○○之親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074卷第57至75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9至47頁) 3.告訴人酉○○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5至56頁、第77至78頁、第97頁、第129頁) 4.告訴人酉○○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143頁) 5.告訴人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45至150頁)     23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3) 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依指示於ATFX平台投資外匯有獲利,欲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943卷第17至20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943卷第23至30頁) 3.告訴人子○○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1至41頁) 4.告訴人子○○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43至52頁)    24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4)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依指示於ATFX平台投資外匯有獲利,欲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1477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7至31頁) 3.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5至59頁) 4.告訴人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61至72頁、第79至92頁、第95至102頁) 5.告訴人己○○提出陳報狀說明遭騙經過(同前卷第73至75頁、第93至94頁、第102至103頁) 6.告訴人己○○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之存摺封面影本(同前卷第107頁) 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25 (移送併辦三之 附表編 號1)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552卷一第12至14反頁) 2.告訴人丁○○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5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一覽表、遠東銀行未登摺交易明細表、遠東商銀匯款紀錄(同前卷第16至21頁) 4.告訴人丁○○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3紙(同前卷第22至23頁) 5.鍾佩芸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5至63頁)   同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4月20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26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7384卷第57至65頁) 2.告訴人乙○○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83至85頁、第109頁、第149至151頁、第177頁) 3.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7至91頁) 4.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11頁、第117至145頁) 5.告訴人乙○○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13至115頁)    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1000元 同日22時22分許匯款4萬2000元   27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2) 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869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7至58頁、第75至77頁、第91頁) 3.告訴人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7紙(同前卷第93至96頁) 4.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9至83頁)  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22時8分許匯款3萬1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36分部分,應予更正) 同日2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竜旨書誤載為23時3分部分,應予更正) 同日23時3分許匯款2萬8000元 111年4月21日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28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3) F○○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F○○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F○○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890卷第97至99頁) 2.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R○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至90頁) 3.被害人F○○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03至104頁、第121至125頁) 4.被害人F○○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前卷第109至111頁) 同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1000元   29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4) B○○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B○○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890卷第135至138頁) 2.告訴人B○○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市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頁、第153至155頁) 3.告訴人B○○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157至159頁) 4.告訴人B○○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61至176頁) 5.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R○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至90頁)  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1000元   30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5) D○○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D○○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匯款2萬8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695卷第47至48頁) 2.告訴人D○○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69至71頁、第79至82頁、第95至101頁、第113頁、第147頁) 3.告訴人D○○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31頁) 4.告訴人D○○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3紙(同前卷第133至135頁) 5.R○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41至244頁) 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6分許匯款2萬元   31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6) O○○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O○○聯繫,佯稱依指示於ARCH 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604卷第39至43頁) 2.告訴人O○○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45至53頁) 3.告訴人O○○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5頁) 4.告訴人O○○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5頁) 5.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9至89頁)   同日2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32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7) P○○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P○○聯繫,佯稱因求職需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方冠樺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匯1萬9000元至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P○○匯入之1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8時許匯款1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702卷第47至49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67至77頁) 3.告訴人P○○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97頁、第103至105頁) 4.告訴人P○○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頁擷圖(同前卷第109至117頁)   33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8) 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7日下午3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6時51分許匯款4萬4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2675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45至51頁、第205至207頁) 3.告訴人宇○○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3頁) 4.告訴人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61至173頁) 5.R○左列帳戶之第一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5至192頁) 同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4000元   34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9) H○○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H○○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4652卷第100至103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6至62頁) 3.告訴人H○○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同前卷第105至106頁) 4.告訴人H○○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08頁) 5.告訴人H○○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09至110頁、第116至117頁、第124頁) 同日12時45分許匯款5085元   35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10) E○○○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E○○○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陳述(偵61576卷第17至22頁) 2.告訴人E○○○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1頁、第59至61頁) 3.告訴人E○○○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同前卷第49頁至56頁) 4.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63至70頁)      36 (移送併辦五) 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21分,應予更正)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7813卷第63至70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13至115頁、第161至163頁、第203頁、第235至237頁) 4.告訴人未○○○提供其臉書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詐騙網頁NFT之擷圖、匯款一覽表(同前卷第243至269頁、第303頁、第313至323頁) 同日17時24分許匯款8000元   37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1) 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5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分,應予更正)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1854(偵3578卷第9至1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3.告訴人丑○○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0至24頁) 4.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25至28頁)   38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2) 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辰○○於警詢、審理時之陳述(偵3578卷第12至14頁、本院28號卷第99至101頁) 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8卷第30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33至43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39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3) 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578卷第15正反頁) 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8卷第44至46頁) 3.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同前卷第47至60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40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4) 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7分,應予更正)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578卷第16正反頁) 2.告訴人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61至63頁) 3.告訴人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kaeastrader4」APP軟件、匯款明細(同前卷第64正反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41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5) 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新零售商城購物平台」需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1分許匯款2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832卷第8至11頁) 2.告訴人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2至29頁) 3.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30至3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8至42頁)   42 (移送併辦七之 附表編 號1)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9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80280卷第51至53頁) 2.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5月31日一長泰字00041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3至31頁) 3.告訴人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5至75頁) 4.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記錄截圖畫面、犯嫌提供之證件(同前卷第79至88頁) 5.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5月31日一長泰字00041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3至31頁)  同日12時51分許匯款3萬9000元   43 (移送併辦七之 附表編 號2)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8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警80280卷第91至95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97至109頁) 3.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111至115頁) 4.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5月31日一長泰字00041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3至31頁)  同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21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44 (移送併辦八) 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許妤雯abby」對申○○佯稱:投資「NFT.S」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1 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3507卷第63至73頁) 2.被害人申○○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77至79頁) 3.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至95頁) 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 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CDM-113-原金簡上-4-20241230-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K PRASETYO(中文名:阿利,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RIK PRASETY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RIK PRASETY O(中文名:阿利)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113年12月12日和解書(王詩瑀)」、「113年12月 和解書(郭婉容)」、「113年12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和解 書4份、匯款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阿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無論依 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 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 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6人 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雖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6 人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告訴人等6人之損失,均業如前述 ,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不生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等6人依指示匯入本案被告申設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該等洗錢之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 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67號   被   告 ARIK PRASETYO(印尼國籍,中文譯名:阿利             )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B棟1、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K PRASETYO(中文譯名:阿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 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22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ARIK PRASETYO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RIK PRASETY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去新竹玩,逛街時買了新皮夾,就將健保卡取出,剩下的舊皮夾連同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丟棄在垃圾筒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婉容、陳美櫻、王詩瑀、賴婕苡及被害人劉玠霙、呂欣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婉容、陳美櫻、王詩瑀、賴婕苡及被害人劉玠霙、呂欣容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ATM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郭婉容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7日12時39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2 陳美櫻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8日13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3 王詩瑀 (提告) 113年4月16日13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7日14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4 賴婕苡 (提告) 113年3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8日11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5 劉玠霙 (未提告) 113年4月9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6日2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6 呂欣容 (未提告) 113年4月17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8日13時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91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 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 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 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 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 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中院平刑祥 113聲字第399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已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均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胡凱程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日 109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110年8月23日 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ll年度速偵字第29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6號、第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第11506號、第134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94號(已執畢,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62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931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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