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銘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58號、109年度偵
字第911、1398、162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陳銘儀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即第一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5「宣告刑及沒收」欄其中合計十罪所諭知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罰金總額以
最高金額3,000 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之情
形始有適用。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
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9年度台
非字第3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陳銘儀因犯
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10罪,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其中8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另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9月8罪部分,有6罪併科罰金40萬元,另2罪併科
罰金45萬元。處有期徒刑10月2罪部分,均併科罰金50萬元
(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5部分)。以上處
刑、併科罰金,固無不合。惟其於判決主文另諭知各該罰金
易服勞役之標準時,未依前開規定,竟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皆已逾1 年之日數。然各該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依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時,均
可不逾1 年,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
總額之必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而
駁回該部分上訴,同屬違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
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
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
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
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不得以1.000元折算1日,或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陳銘儀有如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民國110年5月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上述犯行
其中所處之刑(共計10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明示僅就
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陳銘儀)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24號判決書可稽。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贓物合計10罪,
各宣告併科罰金40萬元(共6罪)、45萬元(共2罪)、50萬
元(共2罪),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以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計算,上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為400日、450日及500
日,均已逾1年之日數,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
維持,同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所犯前述10罪,所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部分,均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又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括有期徒刑及罰金),業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以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5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10罪之併科罰金,係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之日數
均逾1年,違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而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於循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變更所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前,不得就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由,因認檢察官有關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因此對上述有關原判決及第
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不利於被告」之結論,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非-38-20250320-1